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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生在前诉讼言词辩论终结后者,亦得主张之。 第十五条 (第三人异议之诉) 第三人就执行标的物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之权利者,得于强制执行程序终结前, 职权禁止债务人收取或为其他处分,并禁止第三人债务人清偿。 前项情形,执行法院得以命令许债权人收取,或将该债权移转于债权人。如认为适当时,得命第三人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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