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4)根据本条获委任的人可再获委任,并可用书面通知方式向行政长官提出辞职。 (5)凡任何人停止担任主席、副主席时,或停止担任根据第(1)(c) 委员会或主席的合法命令、规定或指示;或 (b)扰乱或以其他方式干预委员会的程序, 即属犯罪,可处罚款$10000及监禁6个月。 (1990年制定) 第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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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如获委为专员的人─(由2001年第30号第5条修订) (a)去世; (b)辞职; (c)遭免职;(由2002年第23号第126条修订) (d)不在香港;或 ( 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ii)有或曾经有以下补救方法,即向法院提出司法审核以外的法律程序,或向由任何条例或根据任何条例组成的审裁处提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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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2GB条 仲裁庭可行使的一般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在进行仲裁程序时,仲裁庭可作出命令或给予指示以处理任何以下事项─ (a)要求申索人 被提出异议的仲裁员辞职或当事他方同意所提出的异议,否则仲裁庭应就所提出的异议作出决定。 (3)如根据当事各方协议的任何程序或根据本条第(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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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7 本条例旨在设立行政上诉委员会以聆讯对某些行政决定提出的上诉,并就委员会的权力及程序,以及有关事宜作出规定。 (1994年制定。由1994年第 在宪报公布。 (5)任何根据本条获委任的人,可用书面通知向行政长官辞职。 (6)主席、任何副主席及委员会委员的酬金及金额由行政长官决定。 (199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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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规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上诉人”(appellant)指根据本条例第10(1)条提出上诉的人; “主席”(Chairman)指根据第4(1)条获委任为委员会主席的人; (如副主席主持聆讯)核证为该项裁决或命令的真实副本,则在任何法律程序中,该文件可被接纳为该项裁决或命令的证据。 第24条 法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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