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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程序的其他各方造成严重损害,即属不合理的拖延。 (5)如在有关时间,并没有能够行使本条授予仲裁庭的权力的仲裁庭存在,则该权力可由法院 发还,除非命令另有指示,否则仲裁员或公断人须在命令的日期起计3内作出裁决。 [比照1950c.27s.22U.K.] 第25条 将仲裁员撤职及裁决作废 版本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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