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 (删除) 第18条 (负责人) 本法称银行负责人,谓依公司法或其它法律或其组织章程所定应负责之人。 第19条 本法之主管机关为“财政部 信用,分为左列各类: 一 工业信用。 二 农业信用。 三 输出入信用。 四 中小企业信用。 五 不动产信用。 六 地方性信用。 第89条 专业银行得经营之业务项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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称专业信用,分为下列各类: 一 工业信用。 二 农业信用。 三 输出入信用。 四 中小企业信用。 五 不动产信用。 六 地方性信用。 第八十九条 (业务范围) 专业 之其他金融机构,其收受存款、经营授信或信托投资等业务,除各该法律另有规定者外,适用本法有关银行业务之规定。 前项其他金融机构之管理办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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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期信用,协助其改善生产设备及财务结构,暨健全经营管理为主要任务。 中小企业之范围,由中央经济主管机关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第97条 供给不动产信用 不在此限。 第七章 外国银行 第116条 本法称外国银行,谓依照外国法律组织登记之银行,经中华民国政府认许,在中华民国境内依公司法及本法登记营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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