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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三条及一百二十四条,于健康保险准用之。 第三节 伤害保险 第131条 伤害保险人于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及其所致残废或死亡时,负给付保险金额 之权益,并维护金融之安定,财产保险业及人身保险业应分别提拨资金,设置安定基金。 前项安定基金为财团法人;其基金管理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143-2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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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以书面通知被保险人及登报公告之。 第三十四条 (人身保险保费之返还) 一年定期人寿保险、健康保险伤害保险中途解约时,其已交付未到期之保险费,应返还 前保单条款等之改正) 保险业在本法公布前报经财政部核定之各险保险单条款、规章、办法,有与保险法强制规定不符者,由财政部通知限期改正之。 第三十六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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