之。但于年金给付期间,要保人不得终止契约或以保险契约为质,向保险人借款。 第五章 保险业 第一节 通则 第136条 保险业之组织,以股份有限公司或合作社为限 或社员代表大会承认后,十五日内报请主管机关备查。 保险业除依前项规定提报财务业务报告外,主管机关并得视需要,令保险业于规定期限内,依规定之格式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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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偿付解约金之条件及金额,应载明于保险契约。 第一百二十条 (以保约为质借款) 保险费付足二年以上者,要保人得以保险契约为质,向保险人借款。 总和之十分之一。 第一百四十八条 (检查业务) 主管机关得随时派员检查保险业之营业及资产负债,或令保险业于限期内报告营业状况。 第一百四十九条 (主管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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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条第一项第三款之情形││││││ │。││││││ ├─────────────────┼─┼─┼─┼─┼────┤ │3.第三地区公司先以自有资││││││ │金、银行借款或机器设备││││││ │投资大陆地区,公司再对││││││ │第三地区公司增资,并符││││││ │合「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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