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三、依需要配置排水、通风、照明、交通监控及安全附属设施。 第24条市区道路排水设计规定如下: 一、市区道路新筑或拓宽时,已有雨水下水道系统规划地区,参照其规划为之。无雨水下水道系统规划地区,依据道路集水面积范围内所需容纳之排水量,设计适当排水设施。 二、采重力式排水。但受地形高程限制者,得依需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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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缔。 本项噪音之标准、测量、评定、告发、取缔依本府环境保护局规定办理。 一九、(公共设施防护):建筑物施工场所之周围道路、既成巷路、邻近房屋、排水沟渠、下水道与入孔、给水管与止水栓、瓦斯管、消火栓、电力电缆、电话线、军用通信电缆、交通号志、公车站牌、电杆、行道树、人行地下道、陆桥、公共护栅、路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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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契约之期限。 第9条市区道路已设置缆线管路,经主管机关认定该缆线管路可串联相邻管路足供置缆者,缆线管路业者不得在各该道路内挖掘埋设缆线或雨水下水道附挂缆线。 第10条缆线管路之接续设施,以由主管机关设置为原则。但主管机关得委由使用者施作,所需费用由主管机关负担。 缆线管路使用者需自行设置接续设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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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它用途需要而挖掘者。 第3条本自治条例所称公共管线,指电力、电信(含军、警专用电信)、自来水、瓦斯、输气、输油、路灯、交通号志、有线电视、下水道、共同管道、环保、废弃物、水利设施或其它经主管机关会商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认定供公众使用之管线或管道。 前项之共同管道,指设于地面上、下,用于容纳二种以上公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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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保养、改善或重建;或 (iii)竖立、放置、更改、移走或修理任何私家路内或附近的任何标志、交通标志、道路标记(包括本条例第2条所指的道路标记)、下水道或任何供应煤气、水或电力的总管道、管道或器具,或任何电话线或有线广播线的总管道、管道或仪器,或电缆、组件或支撑物; (c)任何正用以执行职务的消防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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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i)经路政署署长授权对任何道路进行维修、改建或重建;或 (iii)竖立、更改或修理道路或其附近的任何下水道或为供应煤气、水或电的总管道、喉管或器具、任何电话綫、电綫杆或支柱,而遵从上述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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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的但书另有规定外,公司须负责向政府支付,而政府亦须负责向铁路公司支付因修葺和重建和清洁由所述土地与政府持有的毗邻土地共同使用的所有界墙、围栏、下水道、排水渠、道路、行人道及其他设施而招致的支出的合理部分。如政府与公司未能就应付款额达成协议,须提交2名仲裁人(每方各委任一名)按照《仲裁条例》(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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