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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就任何法律程序的聆讯指定时间前,可以通知书规定每一方─(a)在通知书的日期后14天内,以书面通知司法常务官是否有意传召专家证人;及(b)如 以书面申请或在聆讯时以口头申请。(1994年制定)第27条 法律程序的中止及撤回 版本日期 30/06/1997(1)任何一方,藉向另一方送达表示将法律程序中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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