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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之规定者,得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备具申请书,附具证件,向专利局提起异议,请求再审查。 第三十三条 (申请人对异议之答辩) 专利局接到异议声请 之互惠原则) 未经认许之外国法人或团体就本法规定事项得为告诉、自诉或提起民事诉讼。但以条约或其本国法令、惯例,中华民国国民或团体得在该国享受同等权利者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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