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后三十日内,以书面详载事实与其发生及消灭之日期,向商标主管机关声明,并同时补办其延误之程序。 第十四条 (期间之起算) 本法所订各项期间之起算, 差额为所受损害。 二 依侵害商标专用权者因侵害行为所得之利益。于侵害商标专用权者就其成本或必要费用举证时,以销售该项商品全部收入为所得利益。 三 就查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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