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条 本会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和保险、福利待遇,参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章程的修改程序 第四十五条 本会章程的修改,须经理事会草拟后报会员大会审议通过。 四十六条 本会修改章程之决议,须获出席会员四分之三之赞同票。 第四十七条 本会完成宗旨或自行解散注销,由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提出解散动议。 第四十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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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学之发展方向及重点,由教育部依国家建设需要,参照各校现况妥慎规划并辅导执行之。 第四条 (学院) 大学分文、理、法、医、农、工、商及其他学院。 凡具备三学院 依本法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第三十七条 (独立学院之准用事项) 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及第十一条至第三十六条之规定,于独立学院准用之。 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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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习教育,由国民小学及国民中学附设国民补习学校实施,其办法另定之。 第四条 (政府办理原则) 国民教育,以由政府办理为原则。 国民小学及国民中学, )财政有困难时,省政府得依财政收支划分法有关规定补助之。 中央政府应视国民教育经费之实际需要补助之。 第十七条 (土地之规划) 办理国民教育所需建校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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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院及设有教育学院(系)之大学,为进行教育实验及学生实习,得设立附属高级中学。 第四条 (附设学校之报准) 高级中学为适应特殊地区之需要,得报经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核准, 室者,置主任一人,均得置佐理人中若干人,依法令规定,办理人事管理事项。 第十七条 (主计室之设置) 高级中学设主计(会计)室或主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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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专科学校设立标准,由教育部定之;其变更及停办程序,准用前条第二项之规定。 第四条 (分类设立) 专科学校以分类设立为原则,必要时得并设二类,每 者。 前项各款同等学力之标准,由教育部定之。 第二十七条 (学年学分制) 专科学校采学年学分制,学生须修满规定修业及实习年限与学分,经考核成绩及格,由学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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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制定宗旨) 社会教育依宪法第一百五十八条及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以实施全民教育及终身教育为宗旨。 第二条 (社会教育之任务) 社会教育之任务如下: 行政机关,应设专管社会教育行政单位,并得置专任社会教育视导工作人员。 第四条 (社会教育馆及文化中心之设立) 省(市)政府应设立社会教育馆,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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