调解程序的秘密性。 第七条 调解程序的终止依下列规定: 一、双方当事人签署了和解协议并应受该和解协议的约束。和解协议除非涉及其执行,或者申请执行,要求公 同意者外,不得出席。 五、双方当事人得亲自或通知正式委任的代理人出席仲裁审理。他们也可获得法律顾问的协助。 第十六条 当事人可以在审理时提出新的请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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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况下并在听取当事人陈述后,应向当事人双方提出和解条件。 (二)倘若达成和解,调解委员会应草拟并签署和解笔录。 当事人双方未亲自到场,也无正式委任的代理人 申诉人仲裁不能进行。 第八条 〔仲裁协议的效力〕 (一)当事人双方约定接受国际商会仲裁时,应视为事实上接受本规则的规定。 (二)当事人一方拒绝或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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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的代理人时,该仲裁条款无效。第八条仲裁法院的管辖(一)当事人在仲裁法院就仲裁协议的效力或仲裁协议的内容与范围有争议时,仲裁法院对自己固有的管辖权以 记载,或者由于裁决的内容显然违反法律或违反公正原则,因而裁决是无理由的;7.仲裁法院裁判时,仲裁员的任期已满;8.不遵守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或者裁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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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多数,一方当事者才可任命以上国家之国民。(四)在任何解决争议的先前程序中担任过调解员或仲裁员之人员均不得被任命为仲裁庭成员。规则二没有先约时 。(二)上款规定之通信应以书面形式作成或及时予以书面确认,并且应通过秘书长送达,或当事者间直接送达,将副本送交秘书长。当事者应将达成协议之内容及时通知秘书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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