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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条规定: 1.未具或丧失中华民国国籍者。 2.具中华民国国籍兼具外国国籍者。但其它法律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3.动员戡乱时期终止后,曾犯内乱罪、外患罪 由驻外机构自行协调相关单位办理。 (三)驻外机构进用雇员时,除驻在国劳工法规另有规定者外,应订定试用期,试用期以三个月为原则。期满得视业务需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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