的递解离境令的安排已撤销,则不属犯第(1)(a)款所订的罪行。 第44条杂项罪行版本日期30/06/1997 任何人倘无合理辩解而明知地违反─ (a) 该类永久性居民而享有香港居留权为理由,判上诉得直。 (由1997年第124号第7条增补) (4)在审裁处的任何程序中,看来是由处长签署并证明某人并非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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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读处长批准修读的课程;及 (b)该人不得─ (i)接受有薪或无薪的雇佣工作;或 (ii)开办或参与任何业务。 (4)给予某人为雇佣工作而在香港入境的准许,须受 (b)本节并不使任何人有权仅以某项证据或某文件是法院不可接纳的而致不能强制他提供或交出为理由,而拒绝提供该项证据或拒绝交出该文件。 (3)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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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员会不受申请通知书所列理由等限制 版本日期 30/06/1997 委员会可考虑其觉得与申请有关的任何事项,即使申请通知书或根据第5(2)条作出的申述并无 )申请人本人;或 (b)入境事务主任,出席聆讯,以回答委员会认为适合,并且是委员会所接获的文件所引起的问题。 (2)如入境事务主任根据第(1)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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