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契约行为。 二 关于所有权、地上权、地役权、永佃权、抵押权、质权、典权或其他有关物权取得、设定、丧失及变更之行为。 三 关于婚姻、认领、收养或其他涉及亲属 本国驻中华民国使领馆证明之。 授权书附有请求人之印鉴证明书者,与前项证明有同一效力。 第二十三条 (已得允许或同意证明书之提出) 就须得第三人允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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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别有规定或请求人有反对表示者外,应依职权交付之。 第四十一条 (关于物权登记) 财产权之取得、设定、丧失及变更,以登记为生效或对抗第三人之要件者,其经公证或认证事件,仍应向主管登记机关登记,始生该项效力。 公证处交付请求人之公证书正本或缮本及认证书,宜记载前项规定。 第六章 关于亲属事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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