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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规定或请求人有反对表示者外,应依职权交付之。 第四十一条 (关于物权登记) 财产权之取得、设定、丧失及变更,以登记为生效或对抗第三人之要件 ,应由双方当事人为共同请求人,并偕同证人两人到场,请求人为未成年人者,应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并应共同到场于公证书上签名。 公证人对于请求公证离婚事件,应先劝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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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契约行为。 二 关于所有权、地上权、地役权、永佃权、抵押权、质权、典权或其他有关物权取得、设定、丧失及变更之行为。 三 关于婚姻、认领、收养或其他涉及亲属关系之 。 五 为公证人、请求人或其代理人之配偶、前配偶、未婚配偶、家长、家属或法定代理人或五亲等内之血亲、三亲等内之姻亲者。 六 公证处之佐理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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