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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2年第39号第2条代替)“可逮捕的罪行”(arrestable offence) 指由法律规限固定刑罚的罪行,或根据、凭借法例对犯者可处超过12个月监禁的罪行, 程序或补救事宜;而这些调查、法律程序或补救事宜可以手进行、继续或执行,这些刑罚、没收或惩罚亦可以施行,一如该作废除用的条例并未曾通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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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年七月十五日起生效 一、台北市政府(以下简称本府)为保障性侵害事件被害人权益,并公平执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以下简称本法)第十条规定,特订定本原则。 二、本法第十条第一项 。 四、本法所称性侵害事件,不以事后确经法院判决犯该等罪行而处以刑罚者为限,其未经司法、警察、社政或其它机关确认,或媒体未加求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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