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可,具备土地估价资格的中介服务机构。第五条接受委托的土地资产评估机构,应当与土地使用权持有者订立委托评估协议,按土地所在市、旗县人民政府颁布的基准地价和 持股单位统一持有。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与国有股权持股单位签订委托持股合同。国家持有的土地资产股权,与企业其他股权享有同等的权利,承担同等的责任。第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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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B级土地估价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地价评估。第五条接受委托的评估机构,应与土地使用权持有者订立委托评估协议,按国家土地管理局颁布的《城镇土地估价规程》要求进行 持股单位统一持有。土地管理部门应与国有股权持股单位签订委托持股合同。第十一条国家以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的,其土地使用权作价折算的股本额不得低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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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B级土地估价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地价评估。第五条 接受委托的评估机构,应与土地使用权持有者订立委托评估协议,按国家土地管理局颁布的《城镇土地估价规程》要求进行 持股单位统一持有。土地管理部门应与国有股权持股单位签订委托持股合同。关联法规:国务院部委规章(1)条第十一条 国家以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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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B级土地估价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地价评估。第五条接受委托的评估机构,应与土地使用权持有者订立委托评估协议,按国家土地管理局颁布的《城镇土地估价规程》要求进行 持股单位统一持有。土地管理部门应与国有股权持股单位签订委托持股合同。第十一条国家以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的,其土地使用权作价折算的股本额不得低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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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价入股,土地资产折为国家股。由旗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国有持股单位签订委托持股合同。第四十四条 对于国有企业破产,政府将原划拨土地使用权 第五十五条 自治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基准地价和标定地价,制定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最低价标准,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盟市、旗县土地行政主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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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价入股,土地资产折为国家股。由旗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国有持股单位签订委托持股合同。第四十四条对于国有企业破产,政府将原划拨土地使用权收回 。第五十五条自治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基准地价和标定地价,制定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最低价标准,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盟市、旗县土地行政主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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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股单位统一持有。土地管理部门应与国有股权持股单位签订委托持股合同。国家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的,授权经营国有资产的企业可按规定转让、出租和抵押土地 八条长期经营不善,连续多年亏损的企业和微利企业,面向社会整体或部分公开拍卖或协议出售的,购买者应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交纳出让金;企业拍卖、出售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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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并的,由被兼并方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三)由接受被兼并方申请的部门,委托具备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确认产权并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评估结果。其中, 转让第七条实行股份合作制的企业,在转让股权时,主要采取“转债持股,增量入股”的方式。转债持股,即对改组企业经资产评估后的经营性资产,按资债金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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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形成的国家股股权,按照国有资产投资主体由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委托有资格的国有股权持股单位统一持有,并定期向国家缴纳股息。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 标价为出让金(租赁金);拍卖出让(租赁)的,竞买最高价为出让金(租赁金);协议出让(租赁)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出让金(租赁金)底价的基础上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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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城市规划部门同意,依照本章的有关规定重新签订出让合同或者签订出让合同变更协议,调整出让金,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第二十四条对土地使用者依法通过出让 或者其他原因不能缴纳出让金的,可将土地使用权折价作为国家股,由政府授权的机构持股;也可以以承租方式由原投资企业与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土地使用合同,每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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