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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经2001年8月23日建设部第47次常务会议通过,2001年8月29日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
第三章 资质申请和审批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罚 则
第六章 附 则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设工程的质量、工期和投资效益的发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工程监理企业资质,实施对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工程监理企业应当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和工程监理业绩等资质条件申请资质,经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工程监理活动。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归口管理工作。国务院铁道、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有关部门配合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相关资质类别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归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水利、通信等有关部门配合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相关资质类别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管理工作。

 


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

    第五条 工程监理企业的资质等级分为甲级、乙级和丙级,并按照工程性质和技术特点划分为若干工程类别。
  工程监理企业的资质等级标准如下:
  (一)甲级
  1. 企业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应当具有15年以上从事工程建设工作的经历,企业技术负责人应当取得监理工程师注册证书;
  2. 取得监理工程师注册证书的人员不少于25人;
  3. 注册资本不少于100万元;
  4. 近三年内监理过五个以上二等房屋建筑工程项目或者三个以上二等专业工程项目。
  (二)乙级
  1. 企业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应当具有10年以上从事工程建设工作的经历,企业技术负责人应当取得监理工程师注册证书;
  2. 取得监理工程师注册证书的人员不少于15人;
  3. 注册资本不少于50万元;
  4. 近三年内监理过五个以上三等房屋建筑工程项目或者三个以上三等专业工程项目。
  (三)丙级
  1. 企业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应当具有8年以上从事工程建设工作的经历,企业技术负责人应当取得监理工程师注册证书;
  2. 取得监理工程师注册证书的人员不少于5人;
  3. 注册资本不少于10万元;
  4. 承担过二个以上房屋建筑工程项目或者一个以上专业工程项目。

    关联法规:国务院部委规章(1)条    

    第六条 甲级工程监理企业可以监理经核定的工程类别中一、二、三等工程;乙级工程监理企业可以监理经核定的工程类别中二、三等工程;丙级工程监理企业可以监理经核定的工程类别中三等工程。


    第七条 工程监理企业可以根据市场需求,开展家庭居室装修监理业务。具体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资质申请和审批

    第八条 工程监理企业应当向企业注册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资质。
  中央管理的企业直接向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资质,其所属的工程监理企业申请甲级资质的,由中央管理的企业向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同时向企业注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九条 新设立的工程监理企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方可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资质申请手续。
  新设立的工程监理企业申请资质,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下列资料:
  (一)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申请表;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三)企业章程;
  (四)企业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的工作简历、监理工程师注册证书等有关证明材料;
  (五)工程监理人员的监理工程师注册证书;
  (六)需要出具的其他有关证件、资料。


    第十条 工程监理企业申请资质升级,除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本规定第 条所列资料外,还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企业原资质证书正、副本;
  (二)企业的财务决算年报表;
  (三)《监理业务手册》及已完成代表工程的监理合同、监理规划及监理工作总结。


    第十一条 甲级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审,并提出初审意见;其中涉及铁道、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工程等方面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商同级有关专业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送国务院有关部门初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初审意见审批。
  审核部门应当对工程监理企业的资质条件和申请资质提供的资料审查核实。

    关联法规:国务院部委规章(1)条    

    第十二条 乙、丙级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由企业注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中交通、水利、通信等方面的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征得同级有关部门初审同意后审批。


    第十三条 申请甲级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定期集中审批一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工程监理企业申请材料齐全后3个月内完成审批。由有关部门负责初审的,初审部门应当从收齐工程监理企业的申请材料之日起1个月内完成初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审批结果通知初审部门。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经专家评审合格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初审合格的甲级资质的工程监理企业名单及基本情况,在中国工程建设和建筑业信息网上公示。经公示后,对于工程监理企业符合资质标准的,予以审批,并将审批结果在中国工程建设和建筑业信息网上公告。
  申请乙、丙级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实行即时审批或者定期审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四条 新设立的工程监理企业,其资质等级按照最低等级核定,并设一年的暂定期。

    关联法规:地方政府规章(1)条    

    第十五条 由于企业改制,或者企业分立、合并后组建设立的工程监理企业,其资质等级根据实际达到的资质条件,按照本规定的审批程序核定。


    第十六条 工程监理企业申请晋升资质等级,在申请之日前一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批准:
  (一)与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企业之间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以行贿等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的;
  (二)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三)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四)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监理业务的;
  (五)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的;
  (六)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
  (七)因监理责任而发生过三级以上工程建设重大质量事故或者发生过两起以上四级工程建设质量事故的;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关联法规:地方政府规章(2)条    

    第十七条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条件符合资质等级标准,且未发生本规定第 十六条所列行为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伪造、出借、转让《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不得非法扣压、没收《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


    第十九条 工程监理企业在领取新的《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的同时,应当将原资质证书交回原发证机关予以注销。
  工程监理企业因破产、倒闭、撤销、歇业的,应当将资质证书交回原发证机关予以注销。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监督管理。
  禁止任何部门采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外的其他资信、许可等建筑市场准入限制。


    第二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监理企业资质实行年检制度。
  甲级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年检;其中铁道、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方面的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联合年检。
  乙、丙级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由企业注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年检;其中交通、水利、通信等方面的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联合年检。


    第二十二条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年检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工程监理企业在规定时间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工程监理企业资质年检表》、《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监理业务手册》以及工程监理人员变化情况及其他有关资料,并交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在收到工程监理企业年检资料后40日内,对工程监理企业资质年检作出结论,并记录在《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副本的年检记录栏内。


    第二十三条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年检的内容,是检查工程监理企业资质条件是否符合资质等级标准,是否存在质量、市场行为等方面的违法违规行为。
  工程监理企业年检结论分为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三种。

    关联法规:地方政府规章(1)条    

    第二十四条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条件符合资质等级标准,且在过去一年内未发生本规定第 十六条所列行为的,年检结论为合格。


    第二十五条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条件中监理工程师注册人员数量、经营规模未达到资质标准,但不低于资质等级标准的80%,其他各项均达到标准要求,且在过去一年内未发生本规定第 十六条所列行为的,年检结论为基本合格。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程监理企业的资质年检结论为不合格:
  (一)资质条件中监理工程师注册人员数量、经营规模的任何一项未达到资质等级标准的80%,或者其他任何一项未达到资质等级标准;
  (二)有本规定第 十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
  已经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降低资质等级处罚的行为,年检中不再重复追究。


    第二十七条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年检不合格或者连续两年基本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重新核定其资质等级。新核定的资质等级应当低于原资质等级,达不到最低资质等级标准的,取消资质。


    第二十八条 工程监理企业连续两年年检合格,方可申请晋升上一个资质等级。


    第二十九条 降级的工程监理企业,经过一年以上时间的整改,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查确认,达到规定的资质标准,且在此期间内未发生本规定第 十六条所列行为的,可以按照本规定重新申请原资质等级。


    第三十条 在规定时间内没有参加资质年检的工程监理企业,其资质证书自行失效,且一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资质。

    关联法规:地方政府规章(1)条    

    第三十一条 工程监理企业遗失《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应当在公众媒体上声明作废。其中甲级监理企业应当在中国工程建设和建筑业信息网上声明作废。


    第三十二条 工程监理企业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等,应当在变更后一个月内,到原资质审批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其中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企业除企业名称变更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外,企业地址、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的变更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办理结果向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罚 则

    第三十三条 以欺骗手段取得《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三十四条 未取得《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承揽监理业务的,予以取缔,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三十五条 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承揽监理业务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三十六条 转让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三十七条 工程监理企业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揽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 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二) 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第三十九条 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四十条 本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第四十一条 资质审批部门未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审批资质的,由上级资质审批部门责令改正,已审批的资质无效。


    第四十二条 从事资质管理的工作人员在资质审批和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2年1月18日建设部颁布的《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管理试行办法》(建设部令第16号)同时废止。

 


关联法规:国务院部委规章(1)条    

    
附:工程类别及等级(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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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税控收款机生产企业资质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2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第6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4月10日起施行。原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2004年10月29日发布的《税控收款机生产企业资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令第29号)同时废止。

部长 李毅中
二OO九年三月五日


税控收款机生产企业资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我国税控收款机应用推广工作的顺利实施,加强和规范税控收款机产品的生产与市场管理,保障和监督税控收款机产品生产企业资质认定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税控收款机产品生产企业资质的申请、受理、认定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以下称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税控收款机产品生产企业资质的认定和发布,并对获得《税控收款机产品生产企业资质证书》(以下简称《生产企业资质证书》)的企业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税控收款机产品,包括税控收款机、税控器、税控IC卡、税控打印机和金融税控收款机等产品。

  本办法所称的税控收款机,是指具有税控功能,能够保证经营数据的正确生成、可靠存储和安全传递,实现税务机关的管理和数据核查等要求的电子收款机。

  本办法所称的税控器,是指在计算机等电子设备的配合下实现税控功能的,能够保证经营数据的正确生成、可靠存储和安全传输,满足税务机关的管理和数据核查等要求的电子装置。

  本办法所称的税控IC卡,是指具有安全功能并增加了税控专用命令的带有微处理器的税控卡、用户卡和税务管理卡等IC卡。

  本办法所称的税控打印机,是指在计算机等电子设备(宿主)的配合下实现税控功能的,能够保证经营数据的正确生成、可靠存储和安全传输,满足税务机关的管理和数据核查等要求的打印机。

  本办法所称的金融税控收款机,是指具有银行卡受理和税控功能的电子收款机。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生产企业资质,是指税控收款机产品生产企业的综合能力,包括技术水平、研发能力、工艺装备、生产能力、产品情况、销售网络、服务能力、人员素质、安全制度、管理水平、经营业绩、资产状况等。

  第六条 税控收款机产品实行生产企业资质审查、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和序列号管理制度。

  从事税控收款机产品生产的企业,应当向工业和信息化部申请税控收款机产品生产企业资质。经工业和信息化部审查合格的,颁发《生产企业资质证书》。

  第七条 通过资质审查的企业,可以向国家质检部门申请税控收款机产品生产许可证。

  第二章 申请与审查

  第八条 申请税控收款机产品生产企业资质的企业,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具备电子信息产品设计生产维修服务能力,具有营业执照。

  (二)注册资本在三千万元人民币以上。

  (三)具有自主研发能力、完备的研发条件、自主知识产权的自有品牌产品。

  (四)具备合理的专业人员构成,从事所申请产品研发及相应技术服务的专业技术人员占企业在职人数的比例在百分之二十以上。

  (五)通过ISO9001质量认证,拥有固定的生产场所和完整的生产线,所申报产品的年生产能力达到三十万台(IC卡企业年生产能力应达到一千万张)以上。

  (六)具有相关产品设计生产销售维修服务经验,至少在二个省(自治区、直辖市)拥有覆盖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销售及服务网络。

  (七)经营业绩良好,在申请的前二年无亏损。

  (八)管理规范,符合国家有关安全产品管理要求,有健全的保证产品生产和安全的规章制度、保障措施以及相应设施。

  (九)产权明晰,资信良好,无违法记录。

  第九条 申请企业按照所申请的产品,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提交下列材料(应当是中文,并附电子文档):

  (一)税控收款机产品生产企业资质申请表。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企业、企业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的介绍以及产品设计、生产、销售和技术服务主要人员的情况。

  (四)ISO9001质量管理体系及安全管理相关材料。

  (五)设计、生产、检验等用软件、设备、仪器的清单与证明。

  (六)办公、试验、生产用房及仓库产权证明或租赁合同复印件。

  (七)有关产品的设计、工艺、检验以及生产能力和试点应用情况的说明材料。

  (八)经国家主管部门认可的检测机构出具的、符合国家标准的产品生产定型检验报告以及产品安全性检验报告复印件(申请生产或制作税控IC卡资质的企业,应当提交IC卡产品生产许可证以及卡操作系统、税控功能和安全等技术指标的检验报告、国家密码管理委员会办公室颁发的“商用密码产品生产定点单位”证书、“商用密码产品销售许可证”复印件)。

  (九)税务登记证副本、社会保险登记证及最近三年完税凭证复印件。

  (十)银行资信证明(原件)和近三年企业财务审计报告复印件。

  (十一)产品销售、技术维修服务网点说明与清单。

  (十二)与申请产品相关的软件登记证书、专利证书或者其它证书复印件。

  (十三)企业近三年内重大改组、资本运营情况的说明。

  (十四)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计划单列市的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出具的推荐意见。

  第十条 申请企业应当如实提交申请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计划单列市的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应当对出具的意见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一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应当对企业申报材料进行齐全性、形式符合性审查。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受理,并出具受理通知书;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企业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十二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经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企业。

  第十三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过程中可以聘请专家对申请材料进行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期限内。专家评审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三十个工作日。

  第十四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在许可过程中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或者需要核查申请企业有关条件的,可以对申请企业的有关情况进行实地核查,核查时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申请企业应当配合。

  第十五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向生产企业颁发《生产企业资质证书》之前,应当先进行公示。对有异议的企业,应当依法进行核查;对无异议的企业,应当颁发《生产企业资质证书》,并公布名单。

  第三章 监督与管理

  第十六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可以不定期地组织对获证企业的监督检查,依法查阅或者要求报送有关材料。获证企业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监督检查的内容是检查企业现状与资质条件的符合程度,以及税控收款机产品生产、销售、技术支持和维修服务情况。

  第十七条 获证企业应当每年按资质条件要求进行自查,并于每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将上一年度产品生产销售维修情况和自查报告报工业和信息化部。企业自查报告和自查情况作为生产企业资质有效期届满换证的参考。

  企业自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应当是中文,并附电子文档):

  (一)企业的基本情况:经营状况、技术人员情况、负债及完税情况。

  (二)企业变更情况:企业股权变更、企业名称及资质变更、生产场地变更、生产线及设备仪器等变更、人员变更等情况。

  (三)企业产品研发、生产、销售、维修和服务情况,已核发的产品序列号使用情况。

  工业和信息化部应当对自查材料进行审查。经审查,自查材料不符合要求的,由企业重新自查;重新自查后仍不符合要求的,由工业和信息化部组织检查,并责令其整改。

  第十八条 《生产企业资质证书》的有效期为三年。

  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生产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书面申请换证并提交完整材料;过期不予受理换证申请,企业需要继续生产的,应当重新申请资质。

  经审查符合生产企业资质条件的,准予换证并收回原《生产企业资质证书》;不符合生产企业资质条件的,不予换证。

  第十九条 生产企业资质有效期届满,企业申请换证的,应当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提交下列材料(应当是中文,并附电子文档):

  (一)企业基本情况。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ISO9001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复印件。

  (四)办公、试验、生产用房及仓库产权证明或者租赁合同复印件。

  (五)企业生产能力,以及有关变更情况的说明。

  (六)产品生产、销售、维修和服务情况。

  (七)近三年企业财务审计报告和完税证明。

  (八)企业近三年的年度自查报告。

  (九)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计划单列市的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出具的推荐意见。

  第二十条 获证企业合并、分立、转业、迁移、更名,经核查生产企业资质条件未发生变化的,可以向工业和信息化部申请换证,同时将原证书交回。

  第二十一条 企业变更经营范围、合并、分立、转业、迁移致使税控收款机产品生产企业资质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在三十日内,按照本办法第二章的要求重新申请办理生产企业资质。

  第二十二条 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的,工业和信息化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给予警告,该企业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

  第二十三条 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的,由工业和信息化部撤销其生产企业资质,给予警告,并视情节轻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进行公告,该企业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构成犯罪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获得税控收款机产品生产企业资质的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工业和信息化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进行公告;构成犯罪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生产企业资质证书》的。

  (二)不按照规定使用产品序列号和标识的。

  (三)不按合同、协议规定和要求提供技术支持和维修服务的。

  (四)监督检查时,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五)监督检查不合格,一个月内整改仍不合格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五条 获证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工业和信息化部应当注销其生产企业资质,并进行公告:

  (一)《生产企业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取得资质的企业依法终止的。

  (三)生产企业资质依法被撤销、撤回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资质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对获证企业实行监督检查时,应当记录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监督检查记录,但涉及企业商业秘密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对获证企业实行监督检查,不得妨碍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从事生产企业资质审查工作,应当坚持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工作人员在工作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生产企业资质证书》包括正本和副本,正本、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十九条 《生产企业资质证书》由工业和信息化部统一印制。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9年4月10日起施行。2004年10月29日发布的《税控收款机生产企业资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令第29号)同时废止。
//www.110.com/fagui/law_358031.html-了解详情

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海银河软件科技园优惠试行办法》、《北海银河软件科技园企业入园及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北政发2号
市辖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总公司):
河软件科技园优惠试行办法》、《北海银河软件科技园企业入园及管理试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并报经市委批准,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二年元月十六日

附件:
北海银河软件科技园优惠试行办法
为了促进北海银河软件科技园的开发建设,增强北海信息产业的创新能力和竞争实力,推动北海高新技术支柱产业的快速发展,凡经批准进入北海银河软件科技园的企业,除享受国家、自治区有关鼓励高新技术产业和软件产业发展的相关优惠政策外,可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一、财税政策
1、经国家、自治区认定的软件企业,根据国发18号文件规定,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行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2010年以前按17%的税率征收增值税,对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即征即退,用于企业开发和扩大再生产。
2、鼓励企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符合条件并经税务部门核准,年折旧率一般可达20—30%,特殊设备可达50%。
3、经税务部门核准,企业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费用,计入成本,税前列支;经税务部门核准,企业培训所发生的费用可列入成本。
4、经税务部门核准,入园企业在园区内新建成、新购置的生产经营场所,自建成或购置之日起,三年内免交房产税,购置生产经营用房的,免交交易手续费和产权登记费以及相关费用。
5、入园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和副高职称或硕士以上学历技术骨干,正常月收入和高新技术成果收益(含成果转让,股权收益,利润分成,一次性奖励等)按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地方所得部分,由市财政建立专项奖励基金,全额用于奖励纳税人。
6、入园企业按15%缴纳所得税。
园区实行减免十年所得税的优惠办法。其中前五年全免,后五年减半。减免量超过国家、自治区所规定的部分,企业照章缴纳,由财政集中设立企业技改研发专项资金,用于支持该企业开发新产品、技术改造、产品升级换代、增加研发经费。企业研发新产品任务较重的,经特殊批准,前三年内可以再得到最高相当于企业实际缴纳的增值税地方留成部分的支持。
7、今后国家、自治区若实施幅度优惠财税政策,对入园企业可按最高限度给予支持。
8、实行“无费区”管理。除国家、自治区明确规定上交的以外,免交地方行政事业性收费。首批项目为:组织机构代码培训费、土地权属变更费、土地证书费、征地管理费、城市建设配套费、墙改专项费用(押金)、工程招标管理费、散装水泥专项费、房屋产权转让及变更登记费、租赁鉴证管理费、供电贴费、企业开业注册登记费、劳动合同鉴证费、变更合同鉴证费。提供较多劳务服务需收费的,由园区管理办公室和物价局按最低标准核定。
9、执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西部大开发政策的若干规定》(桂政发100号),完善投资项目管理制度,凡不需要政府审批的投资项目,只办理备案手续即可。
二、审批审核政策
10、简化项目审批。除国家有要求和需要自治区平衡的项目外,内资项目只审批项目建议书,外资项目只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外商项目总投资在3000万美元以下的,由市计划和经贸部门审批,报自治区有关部门备案。总投资在3000万美元以上的,按规定报自治区和国家有关部门审批。园区管理办公室会同市投资服务联合办公室代理企业办理投资项目审批、开办企业相关手续。
11、入园公司制中小企业可以实行注册资本认缴制。首期实缴资本不低于认缴金额的10%,最少不低于3万元人民币,其余资本缴足时限为两年。第一年度实缴资本不低于认缴金额的50%(在规定期限内实缴资本达不到要求的,视为自动停止申请,登记机关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经园区管理办公室认定的有发展前景的高科技项目,企业办理工商登记手续时,注册资金有困难的,可申请软件科技园高科技产业风险担保专项资金。
12、支持高新技术成果作价出资办企业。以高新技术成果作价出资设立非公司制企业的,技术成果作价比例不受限制;以高新技术成果作价出资设立公司的,技术成果作价可占注册资本的35%,特别重大的高新技术成果作价占公司的注册资本比例不受限制。
13、入园公司制企业申办集团,集团公司注册资本达到1500万元,并拥有3家子公司,母子公司的注册资本之和达到2500万元,可申办企业集团登记注册。
14、企业建设和生产经营需办理的各项证照由园区管理办公室会同市投资服务联合办公室代理办理,各有关部门根据规定限时给予办证,超过时限的,视同批准并补证。
15、延长和取消部分企业证照年核。取消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年审、劳动监察年审、土地证验审等年核项目;延长三资企业联合年审、固定资产投资许可证年审、外商投资企业财政登记年审等年核项目的期限,可以二年一审;对信誉较好的园区企业,可享受企业工商年审免检待遇。
16、园区实行“封闭式”管理。由园区管理办公室统一扎口,对各项检查实行监督。除进入司法程序的案件、建设施工的依法管理和突发性的事件外,各行政机关不得随意自行进入园内企业检查。
三、开发建设政策
17、入园企业建设所需用地,由园区管理办公室审核同意后,市土地部门和规划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土地价格根据入园企业及项目具体情况予以优惠。
18、除国家重大项目和有特殊规定的项目外,凡企业自筹建设资金的,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并按规定程序报批,初步设计、开工报告不再报有关部门审批,报市有关部门备案。
19、园区内的各类建设项目免交各项立项、报建、配套费用(上交国家、自治区除外)。
20、园区内供电、供水、通讯按最低价格优惠,确保供应。
四、人才政策
21、入园企业大学以上学历人才或中级以上职称人员从外地调入,不受城市人口落户指标限制,配偶、子女可随迁入户。具有高级职称或取得硕士以上学位人员,其父母可随迁入户,不受城市人口落户指标限制,并免收相关费用。
22、入园企业硕士以上学位或具有副高职称以及留学人员,其子女入学教育局给予照顾,可不受学区限制。其配偶或子女就业有困难的,由市劳动、人事部门通过人才市场优先推荐就业。
23、入园企业引进人才由用人单位自主聘任专业技术职务。科技人员做出较大或突出贡献的,可优先推荐破格晋升专业技术职务。符合享受政府津贴人员或广西区有突出贡献科技人员选拔条件的,给予优先推荐。
24、鼓励入园企业依法用股权、期权等形式奖励有重大贡献的高级技术和管理人员。企业可从高新技术成果转化利润的第二年开始,5年内每年从税后利润中提取10%—20%奖励成果完成人;3年内每年从利润中提取1%—3%奖励企业经营者(非成果拥有者)和管理人员(非成果拥有者)。
五、技术创新政策
25、建立银河软件科技园高新技术产业风险担保专项资金,经费来源从拨给企业的技改研发专项资金中集中20%;从市财政预算内科技三项经费安排部分资金,对符合条件的项目优先予以支持。
26、鼓励软件企业通过gb/t1900-iso9000系列质量保证体系认证和cmm(能力成熟度模型)认证,其认证费用(咨询除外),由高新技术产业风险担保专项资金按20%的比例予以支持。
27、积极协助企业申报国家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项目,每年安排一定经费,对入园企业申报的科研项目给予支持。
28、鼓励软件著作权登记,并依据国家法律对已经登记著作权的软件予以重点保护。鼓励企业对其自行研究、开发的软件申请知识产权保护,其申报费用由高新技术产业风险担保专项资金资助50%。
29、发挥政府采购对入园企业的扶持作用,通过预算控制、招投标等形式,优先采购园内企业产品。
30、根据重点软件企业参与国际交流的需要,对企业高中级管理人员和高中级技术人员,简化出入境审批手续,并适当延长有效期。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国家和自治区有新规定的,按照国家、自治区的新规定执行。
本办法由北海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北海银河软件科技园企业入园及管理试行办法
为加快北海银河软件科技园建设进程,保证建设质量,规范园区管理,为入园企业发展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促进我市软件产业的发展,制定本办法。
一入园企业应具备条件
(一)申请进入北海银河软件科技园的企业须具备以下条件:
1、计算机软件开发生产、系统集成应用服务和其它相应技术服务为其经营业务和主要经营收入,软件销售收入占企业年总收入的30%以上,其中,自产软件收入占软件销售收入的40%以上;高科技企业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70%以上。
2、工商部门登记注册。
3、有从事软件开发和相应技术服务等业务所需的技术装备,以及具有软件产品质量和技术服务质量保证的手段与能力,从事软件产品开发和技术服务的技术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50%。
4、产权明晰,拥有完善的管理制度。鼓励非公有制经济等各种经济成分企业入园。
(二)以下部门和公司创办的企业或分支机构可进入园区:
1、国际著名跨国it公司。
2、国内外it研究与开发机构、高等院校。
3、国内外上市和拟上市并有软件概念或高新技术概念的公司。
4、国内外风险投资基金、投资银行、科技投资公司及其他风险投资商。
(三)申请入园的新办企业,须具备:
1、从事软件产品开发和技术服务的技术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40%。
2、具有一种以上由本企业开发或由本企业拥有知识产权的软件产品,或者提供通过资质等级认证的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等技术服务。
(四)企业(含新办企业)以及个人自主知识产权的软件产品市场潜力大,有较好的经济效益前景,经园区管理办公室批准,可以以软件孵化企业的形式入园。
(五)省以上高科技企业,产品经省级以上部门认定为高科技产品,经园区管理办公室批准,可以入园。
二企业入园审批程序
(一)提交入园申请材料
1、申请入园企业要向园区管理办公室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两份):
(1)《北海银河软件科技园入园申请表》。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3)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人员配置及学历材料。
(4)企业业务、产品可行性分析报告,内容包括:企业开发、生产或经营的软件产品的有关情况。
(5)本企业开发或拥有知识产权的软件产品的证明材料,包括软件产品登记证书、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等。
(6)北海银河软件科技园管理办公室要求出具的其它材料。
2、拟入园办理工商注册的新办企业,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求提交的材料外,需提供《北海银河软件园入园申请表》和企业业务、产品可行性分析报告。
(二)初审、签订使用园区场地协议:
1、软件科技园办公室对申请入园企业申请材料进行初审,提出意见。
2、经初审合格的企业,签订场地使用协议。
3、入园企业办理相关工商注册、税务登记手续。
(三)办理入园手续:
1、企业经软件园管理办公室审查和批准后,正式颁发《北海银河软件园准入证书》。
2、企业持《北海银河软件科技园准入证书》入驻软件园。
3、入园企业可以享受北海银河软件科技园的优惠办法。
三管理和服务机构
1、北海银河软件科技园管理和服务机构是北海银河软件科技园管理办公室。软件科技园管理办公室依据创新、精干、高效的原则,建立适应市场经济要求,服务软件园企业,有利于发挥园区智力密集优势的管理和服务体制。
2、北海银河软件科技园管理办公室的主要职能是:组织评审和认定企业入园资格;为入园企业代办开业手续;组织落实对入园企业的优惠政策;协调园内企业与各职能部门的关系;为企业提供政策咨询和申报国家、自治区级软件企业认定、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等级评定等服务。
3、北海银河软件园管理办公室的具体管理和服务范围:
(1)负责代办入园企业开业手续,协调解决入园企业项目审批、开发建设、生产经营中涉及政府管理部门的问题,代理企业办理相关手续。
(2)负责统一归口对园区内企业的各类检查、评比活动,实行“一个窗口”对外,行使行政管理职权。
(3)负责软件科技园国际交流与合作,为入园企业国际业务提供服务。
(4)负责管理和使用银河软件科技园高新技术产业风险担保专项资金。
(5)负责协助企业办理员工的党、工、团组织关系,以及人员调动、员工档案、职称评定、养老保险、劳动管理等手续。
(6)负责协调入园企业与开发商之间的关系。
(7)负责组织入园企业年审。年审不合格的企业,当年不再享受相关优惠政策。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本办法由北海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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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广州市重点软件和动漫企业认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穗科字〔2007〕36号
各有关单位:
  为落实《广州市进一步扶持软件和动漫产业发展的若干规定》(穗府〔2006〕44号)有关规定,规范我市重点软件和动漫企业认定工作,特制定《广州市重点软件和动漫企业认定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州市科学技术局
广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广州市经济贸易委员会
广州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
广州市新闻出版和广播电视局
广州市信息化办公室
二○○七年八月六日
广州市重点软件和动漫企业认定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我市软件和动漫产业发展,根据《广州市进一步扶持软件和动漫产业发展的若干规定》(穗府〔2006〕44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广州市重点软件和动漫企业认定的主管部门是指市科学技术局、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经济贸易委员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新闻出版和广播电视局和信息化办公室(以下简称主管部门)。主管部门共同委托广州市软件(动漫)产业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软件办”)为市重点软件和动漫企业认定机构,负责受理认定申请、组织认定、提出认定意见。
  第三条 广州市重点软件企业必须是在广州市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并按照国家规定标准和程序认定的软件企业,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上一年度软件年营业收入超过5000万元人民币且当年不亏损;
  (二)上一年度软件年出口额超过50万美元,且软件出口额占本企业年营业收入50%以上。
  第四条 广州市重点动漫企业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广州市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产权明晰,管理规范,遵纪守法;
  (二)以原创动漫产品开发、生产和相关技术服务为其主营业务,具有一种以上自主开发的原创动漫产品;
  (三)具有从事动漫产品开发和相关技术服务业务所需的技术装备和经营场所,动漫技术及产品的研究开发经费占企业年动漫产品收入8%以上;
  (四)上一年度动漫产品(不含衍生产品)销售收入超过1000万元,占企业年总收入的50%以上,且当年不亏损。其中自产动漫产品收入占动漫产品销售收入的60%以上。
  第五条 申报广州市重点软件和动漫企业应提交如下申请材料:
  (一)广州市重点软件和动漫企业认定申请表;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软件企业认定证书,经会(审)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一年度财务会计报表、上一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人员配置表(包括学历构成);
  (三)企业经营和发展情况报告;
  (四)按本办法第三条第二款申报的,应提供本企业上年度软件出口合同登记证书(或海关统计证明)、收汇证明等材料;
  (五)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六条 申报程序:
  申报企业于每年4月15日前将申请材料报送市软件办。
  第七条 认定程序:
  (一)市软件办会同相关行业协会组织专家,就申报企业提供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判断其是否符合广州市重点软件和动漫企业认定条件,并进行必要的实地考察。市软件办根据审查情况,于每年5月15日前向主管部门提交认定企业初选名单及相关材料。
  (二)市科学技术局牵头召开主管部门联席会议,对市软件办提出的初选名单进行审核,对通过审核的企业,于5月30日前联合发文确定,颁发认定证书。
  第八条 经认定的广州市重点软件和动漫企业,凭批准文件及认定证书副本,办理享受《广州市进一步扶持软件和动漫产业发展的若干规定》(穗府〔2006〕44号)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九条 广州市重点软件和动漫企业实行逐年认定、动态管理制度,当年度广州市重点软件和动漫企业未通过下一年度认定的,下一年度不再享受相关优惠政策。
  第十条 企业申报广州市重点软件和动漫企业,应当如实提供材料,并保证内容和数据真实可靠。提供虚假材料或内容、数据失实的,市软件办将中止其认定申请;已获得认定的撤销其广州市重点软件和动漫企业资格,同时追回相关的补助、奖励款项,市软件办3年内不再受理其认定申请。
  第十一条 广州市重点软件和动漫企业若发生工商登记等变更行为,应在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市软件办办理变更认定手续;未经批准同意变更认定的,企业不得自行承继广州市重点软件和动漫企业称号和享受相关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科学技术局会同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经济贸易委员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新闻出版和广播电视局和信息化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至2011年11月20日终止。有效期届满前六个月,将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并结合实际情况,对本办法进行评估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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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辖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总公司):
  河软件科技园优惠试行办法》、《北海银河软件科技园企业入园及管理试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并报经市委批准,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二年元月十六日

附件:北海银河软件科技园优惠试行办法
  为了促进北海银河软件科技园的开发建设,增强北海信息产业的创新能力和竞争实力,推动北海高新技术支柱产业的快速发展,凡经批准进入北海银河软件科技园的企业,除享受国家、自治区有关鼓励高新技术产业和软件产业发展的相关优惠政策外,可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一、财税政策
  1、经国家、自治区认定的软件企业,根据国发[2000]18号文件规定,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行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2010年以前按17%的税率征收增值税,对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即征即退,用于企业开发和扩大再生产。
  2、鼓励企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符合条件并经税务部门核准,年折旧率一般可达20-30%,特殊设备可达50%。
  3、经税务部门核准,企业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费用,计入成本,税前列支;经税务部门核准,企业培训所发生的费用可列入成本。
  4、经税务部门核准,入园企业在园区内新建成、新购置的生产经营场所,自建成或购置之日起,三年内免交房产税,购置生产经营用房的,免交交易手续费和产权登记费以及相关费用。
  5、入园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和副高职称或硕士以上学历技术骨干,正常月收入和高新技术成果收益(含成果转让,股权收益,利润分成,一次性奖励等)按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地方所得部分,由市财政建立专项奖励基金,全额用于奖励纳税人。
  6、入园企业按15%缴纳所得税。
  园区实行减免十年所得税的优惠办法。其中前五年全免,后五年减半。减免量超过国家、自治区所规定的部分,企业照章缴纳,由财政集中设立企业技改研发专项资金,用于支持该企业开发新产品、技术改造、产品升级换代、增加研发经费。企业研发新产品任务较重的,经特殊批准,前三年内可以再得到最高相当于企业实际缴纳的增值税地方留成部分的支持。
  7、今后国家、自治区若实施幅度优惠财税政策,对入园企业可按最高限度给予支持。
  8、实行“无费区”管理。除国家、自治区明确规定上交的以外,免交地方行政事业性收费。首批项目为:组织机构代码培训费、土地权属变更费、土地证书费、征地管理费、城市建设配套费、墙改专项费用(押金)、工程招标管理费、散装水泥专项费、房屋产权转让及变更登记费、租赁鉴证管理费、供电贴费、企业开业注册登记费、劳动合同鉴证费、变更合同鉴证费。提供较多劳务服务需收费的,由园区管理办公室和物价局按最低标准核定。
  9、执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西部大开发政策的若干规定》(桂政发[2001]100号),完善投资项目管理制度,凡不需要政府审批的投资项目,只办理备案手续即可。

  二、审批审核政策
  10、简化项目审批。除国家有要求和需要自治区平衡的项目外,内资项目只审批项目建议书,外资项目只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外商项目总投资在3000万美元以下的,由市计划和经贸部门审批,报自治区有关部门备案。总投资在3000万美元以上的,按规定报自治区和国家有关部门审批。园区管理办公室会同市投资服务联合办公室代理企业办理投资项目审批、开办企业相关手续。
  11、入园公司制中小企业可以实行注册资本认缴制。首期实缴资本不低于认缴金额的10%,最少不低于3万元人民币,其余资本缴足时限为两年。第一年度实缴资本不低于认缴金额的50%(在规定期限内实缴资本达不到要求的,视为自动停止申请,登记机关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经园区管理办公室认定的有发展前景的高科技项目,企业办理工商登记手续时,注册资金有困难的,可申请软件科技园高科技产业风险担保专项资金。
  12、支持高新技术成果作价出资办企业。以高新技术成果作价出资设立非公司制企业的,技术成果作价比例不受限制;以高新技术成果作价出资设立公司的,技术成果作价可占注册资本的35%,特别重大的高新技术成果作价占公司的注册资本比例不受限制。
  13、入园公司制企业申办集团,集团公司注册资本达到1500万元,并拥有3家子公司,母子公司的注册资本之和达到2500万元,可申办企业集团登记注册。
  14、企业建设和生产经营需办理的各项证照由园区管理办公室会同市投资服务联合办公室代理办理,各有关部门根据规定限时给予办证,超过时限的,视同批准并补证。
  15、延长和取消部分企业证照年核。取消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年审、劳动监察年审、土地证验审等年核项目;延长三资企业联合年审、固定资产投资许可证年审、外商投资企业财政登记年审等年核项目的期限,可以二年一审;对信誉较好的园区企业,可享受企业工商年审免检待遇。
  16、园区实行“封闭式”管理。由园区管理办公室统一扎口,对各项检查实行监督。除进入司法程序的案件、建设施工的依法管理和突发性的事件外,各行政机关不得随意自行进入园内企业检查。

  三、开发建设政策
  17、入园企业建设所需用地,由园区管理办公室审核同意后,市土地部门和规划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土地价格根据入园企业及项目具体情况予以优惠。
  18、除国家重大项目和有特殊规定的项目外,凡企业自筹建设资金的,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并按规定程序报批,初步设计、开工报告不再报有关部门审批,报市有关部门备案。
  19、园区内的各类建设项目免交各项立项、报建、配套费用(上交国家、自治区除外)。
  20、园区内供电、供水、通讯按最低价格优惠,确保供应。

  四、人才政策
  21、入园企业大学以上学历人才或中级以上职称人员从外地调入,不受城市人口落户指标限制,配偶、子女可随迁入户。具有高级职称或取得硕士以上学位人员,其父母可随迁入户,不受城市人口落户指标限制,并免收相关费用。
  22、入园企业硕士以上学位或具有副高职称以及留学人员,其子女入学教育局给予照顾,可不受学区限制。其配偶或子女就业有困难的,由市劳动、人事部门通过人才市场优先推荐就业。
  23、入园企业引进人才由用人单位自主聘任专业技术职务。科技人员做出较大或突出贡献的,可优先推荐破格晋升专业技术职务。符合享受政府津贴人员或广西区有突出贡献科技人员选拔条件的,给予优先推荐。
  24、鼓励入园企业依法用股权、期权等形式奖励有重大贡献的高级技术和管理人员。企业可从高新技术成果转化利润的第二年开始,5年内每年从税后利润中提取10%-20%奖励成果完成人;3年内每年从利润中提取1%-3%奖励企业经营者(非成果拥有者)和管理人员(非成果拥有者)。

  五、技术创新政策
  25、建立银河软件科技园高新技术产业风险担保专项资金,经费来源从拨给企业的技改研发专项资金中集中20%;从市财政预算内科技三项经费安排部分资金,对符合条件的项目优先予以支持。
  26、鼓励软件企业通过GB/T1900-ISO9000系列质量保证体系认证和CMM(能力成熟度模型)认证,其认证费用(咨询除外),由高新技术产业风险担保专项资金按20%的比例予以支持。
  27、积极协助企业申报国家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项目,每年安排一定经费,对入园企业申报的科研项目给予支持。
  28、鼓励软件著作权登记,并依据国家法律对已经登记著作权的软件予以重点保护。鼓励企业对其自行研究、开发的软件申请知识产权保护,其申报费用由高新技术产业风险担保专项资金资助50%。
  29、发挥政府采购对入园企业的扶持作用,通过预算控制、招投标等形式,优先采购园内企业产品。
  30、根据重点软件企业参与国际交流的需要,对企业高中级管理人员和高中级技术人员,简化出入境审批手续,并适当延长有效期。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国家和自治区有新规定的,按照国家、自治区的新规定执行。
  本办法由北海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北海银河软件科技园企业入园及管理试行办法
  为加快北海银河软件科技园建设进程,保证建设质量,规范园区管理,为入园企业发展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促进我市软件产业的发展,制定本办法。

  一、入园企业应具备条件
  (一)申请进入北海银河软件科技园的企业须具备以下条件:
  1、计算机软件开发生产、系统集成应用服务和其它相应技术服务为其经营业务和主要经营收入,软件销售收入占企业年总收入的30%以上,其中,自产软件收入占软件销售收入的40%以上;高科技企业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70%以上。
  2、工商部门登记注册。
  3、有从事软件开发和相应技术服务等业务所需的技术装备,以及具有软件产品质量和技术服务质量保证的手段与能力,从事软件产品开发和技术服务的技术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50%。
  4、产权明晰,拥有完善的管理制度。鼓励非公有制经济等各种经济成分企业入园。
  (二)以下部门和公司创办的企业或分支机构可进入园区:
  1、国际著名跨国IT公司。
  2、国内外IT研究与开发机构、高等院校。
  3、国内外上市和拟上市并有软件概念或高新技术概念的公司。
  4、国内外风险投资基金、投资银行、科技投资公司及其他风险投资商。
  (三)申请入园的新办企业,须具备:
  1、从事软件产品开发和技术服务的技术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40%。
  2、具有一种以上由本企业开发或由本企业拥有知识产权的软件产品,或者提供通过资质等级认证的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等技术服务。
  (四)企业(含新办企业)以及个人自主知识产权的软件产品市场潜力大,有较好的经济效益前景,经园区管理办公室批准,可以以软件孵化企业的形式入园。
  (五)省以上高科技企业,产品经省级以上部门认定为高科技产品,经园区管理办公室批准,可以入园。

  二、 企业入园审批程序
  (一)提交入园申请材料
  1、申请入园企业要向园区管理办公室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两份):
  (1)《北海银河软件科技园入园申请表》。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3)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人员配置及学历材料。
  (4)企业业务、产品可行性分析报告,内容包括:企业开发、生产或经营的软件产品的有关情况。
  (5)本企业开发或拥有知识产权的软件产品的证明材料,包括软件产品登记证书、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等。
  (6)北海银河软件科技园管理办公室要求出具的其它材料。
  2、拟入园办理工商注册的新办企业,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求提交的材料外,需提供《北海银河软件园入园申请表》和企业业务、产品可行性分析报告。
  (二)初审、签订使用园区场地协议:
  1、软件科技园办公室对申请入园企业申请材料进行初审,提出意见。
  2、经初审合格的企业,签订场地使用协议。
  3、入园企业办理相关工商注册、税务登记手续。
  (三)办理入园手续:
  1、企业经软件园管理办公室审查和批准后,正式颁发《北海银河软件园准入证书》。
  2、企业持《北海银河软件科技园准入证书》入驻软件园。
  3、入园企业可以享受北海银河软件科技园的优惠办法。

  三、管理和服务机构
  1、北海银河软件科技园管理和服务机构是北海银河软件科技园管理办公室。软件科技园管理办公室依据创新、精干、高效的原则,建立适应市场经济要求,服务软件园企业,有利于发挥园区智力密集优势的管理和服务体制。
  2、北海银河软件科技园管理办公室的主要职能是:组织评审和认定企业入园资格;为入园企业代办开业手续;组织落实对入园企业的优惠政策;协调园内企业与各职能部门的关系;为企业提供政策咨询和申报国家、自治区级软件企业认定、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等级评定等服务。
  3、北海银河软件园管理办公室的具体管理和服务范围:
  (1)负责代办入园企业开业手续,协调解决入园企业项目审批、开发建设、生产经营中涉及政府管理部门的问题,代理企业办理相关手续。
  (2)负责统一归口对园区内企业的各类检查、评比活动,实行“一个窗口”对外,行使行政管理职权。
  (3)负责软件科技园国际交流与合作,为入园企业国际业务提供服务。
  (4)负责管理和使用银河软件科技园高新技术产业风险担保专项资金。
  (5)负责协助企业办理员工的党、工、团组织关系,以及人员调动、员工档案、职称评定、养老保险、劳动管理等手续。
  (6)负责协调入园企业与开发商之间的关系。
  (7)负责组织入园企业年审。年审不合格的企业,当年不再享受相关优惠政策。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本办法由北海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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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改革开放和外方投资建筑业的需要,引进国外先进技术和装备,促进我省建筑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规定和建设部及有关部门颁发的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的外资建筑企业,系从事各种房屋建筑(含装饰装修)、土木工程、设备安装、管线建设、机械化施工等生产经营活动,具有法人资格,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外资企业(含中外合作、中外合资、外资独资建筑企业,以下简称“外资建筑企业”)。


    第三条 我省外资建筑企业的行业行政主管部门为省、地、州、市、县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开办外资建筑企业的审批权属省建委。


    第四条 外资建筑企业必须严格执行我国的方针、政策、遵守我国法律、法规及《施工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筑市稠规定》等有关规定。

    关联法规:国务院部委规章(1)条    

    第五条 经我委批准开办的外资建筑企业,在我委审定资质后,应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同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等有关文件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有关手续。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第六条 凡开办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建筑企业的双方投资比例,必须符合国家有关《中外合资经营各方出资若干规定》和《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比例的暂行规定》及我省有关规定。外方出资部分,必须以外币投入计算,外方出资比例不得少于投资总额的25%。

    关联法规:国务院部委规章(1)条    

    第七条 申请开办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建筑企业的条件:
  中方:应具备二级以上建筑(含二级)施工企业资质条件,并已取得国家或我委颁发的资质证书。
  外方:应是从事建筑施工的企业,或向我省工程建设投资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含3000万元人民币)的企业或个人。
  资金:注册资金总额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其中流动资金不低于300万元人民币。


    第八条 申请开办独资建筑企业的条件:
  (1)外方应是从事建筑施工的企业,或与国内建筑施工企业合作经营三年以上(含三年)的企业,或向我省工程建设投资在5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企业或个人。
  (2)注册资金总额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其中流动资金不低于300万元人民币。


    第九条 申请开办外资建筑企业,除应符合本规定第  、 条外,还必须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等级标准》所规定的相应级别的资质条件。


    关联法规:国务院部委规章(1)条    

    第十条 外资建筑企业承担任务,主要是国外,省外、本省外商投资的工程建设项目。中外合资建筑企业,如果连续两年没有承接国外、省外、外商投资工程建设施工任务的,省建委可视其实际情况,取消其在我省承接施工任务资格或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十一条 申请开办外资建筑企业的申报程序:
  申请开办的单位应向省建委提交申请报告,并填写开业申请表、资质等级申请表,经企业所在地、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省建委审批。(表式由省建委统一印制)。


    第十二条 申请开办外资建筑施工企业必须提交下列有关资料:
  (1)中方企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的批文(不含独资企业和无主管单位的企业;
  (2)外商投资企业的合同、章程;
  (3)企业主要负责人(经理、技术和财务负责人)的任命书及职称证明复印件;
  (4)由资审部门指定的银行开具的企业注册资金证明;
  (5)由我省具有担保资格的单位出具的担保证明,担保单位应按我国法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经济责任;
  (6)企业经营场地的租约或产权证复印件;
  (7)外方的资信证明及来湘主要人员的身份、资历证明;
  (8)其它有关资料。


    第十三条 外资建筑企业必须向资审部门指定的银行申请银行帐户,并将注册资金中的流动资金全部存入该帐户。企业在签定第一个工程承包合同前,不得抽走流动资金。经营中,其流动资金必须保持在原注册资金中流动金额数额的50%以上,否则省建委视情况可随时降低其资质等级直至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十四条 外资企业不得承担建筑工程总造价超过其注册资本总额的项目施工任务。


    第十五条 外资建筑施工企业发生分立,合并,转产,关闭,改变名称、法人、经理、技术负责人等情况时,应在批准之日起,三十天内向省建委办理变更或歇业注销等手续。


    第十六条 外资建筑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由省建委审核降低其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
  (1)企业资质发生变化,达不到原资质等级标准;
  (2)严重违反我国政策、法令,致使国家利益受到较大损失;
  (3)企业职工劳动安全、基本生活条件得汪以保障;
  (4)工程质量低劣、发生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

 

第二章 其他

    第十七条 香港、澳门及台湾的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或个人来我省开办外资建筑企业的,适用本规定。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省建委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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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省政府同意省企业上市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规范开展企业股权集中登记托管工作的指导意见》,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二○○六年四月三日 
 
 
吉林省企业上市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规范开展企业股权集中登记托管工作的指导意见 
 
  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大力发展资本市场的战略决策和部署,为全面落实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公司法》、《证券法》,适应振兴吉林老工业基地和全省国有工业企业改制重组企业发展的需要,着力提高非上市公司质量,增强企业直接融资能力,依法维护股东合法权益,建立和完善区域资本市场,现就我省规范开展公司制企业股权集中登记托管工作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股权集中登记托管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改革开放以来,随着国有企业改革的不断深入,以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为目标的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等公司制企业以及股份合作制得到了广泛的建立和发展,增强了企业适应市场竞争的能力,对全省经济发展起到了积极促进作用。但也应看到,一些公司制企业由于改制和运营的不规范,引发了很多矛盾和社会问题。有些股份公司存在着股本不实、一股独大、大股东损害小股东利益,以及由于监管缺位股东权益得不到保障、股权不能有序流动、得不到直接融资等诸多问题,严重影响了公司制企业健康发展。特别是2005年全省实施以产权制度改革为核心的国企改革攻坚战,大批国有企业改造成为各类公司制企业,许多企业职工、管理层、外来重组方成为股东,如何保证股东的知情权、参与权、决策权和收益权得到合法维护,实现产权公开、公正、公平有序流转,加强对改制后企业的监督、管理,成为当前十分迫切的任务。规范开展对全省公司制企业股权登记托管及转让工作,建立一个规范、公开的市场平台,加强股权监督管理,对巩固和发展国企改革成果、促进企业发展、实现我省经济快速健康发展目标都将起到十分重要的作用。新修订的《公司法》、《证券法》,在完善公司制企业法人治理结构、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促进股权有序流动等方面提供了法律依据,为股权登记托管工作拓展了空间。 
  股权登记托管是发展区域资本市场的基础。股权登记托管通过对股权的确权建立了股权有序流动的基础条件,通过规范登记、变更过户、转让,为进一步建立和发展非上市股份公司股权流动市场打下了市场基础。这将有力推进区域性资本市场实现产权股权化、股权资本化、资本证券化,使产权交易从实物形态走向证券形态。用资本市场的手段促进国有企业改制重组,突破国有、集体、民营资本的界限,将促进投资者、融资方积极进入市场,拓宽投融资渠道,吸引社会资本,实现投资主体多元化。 
  股权登记托管可为培育企业上市创造条件。对未上市的股份公司,通过利用股权登记托管机构提供的专业化服务和市场化监督管理,有利于建立规范的法人治理结构,降低财务成本,提高管理水平,提高经济效益,促进以现代产权制度为基础的现代企业制度建设,进而加快一批股份有限公司达到上市条件。 
  股权登记托管可以提升企业的公信力。通过利用托管机构的信息网络发布、信息汇编处理、资源整合的专业能力和公信力,可以提高公司制企业股权管理工作的公信力,进一步规范企业的资本运作,可以有效防止和杜绝私下交易、黑市交易,规范股权变更,防范欺诈行为,增强股权流动性,减少股东不对称信息。 
  二、指导思想和原则 
  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建立归属清晰、权责明确、保护严格、流转顺畅的现代产权制度为目标,通过建立集中统一的股权登记托管制度,促进非上市公司股权管理规范、有序流转、优化配置、监管有效,维护非上市公司、股东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积极推动产权交易市场的发展,并以此为基础,逐步完善和发展我省区域性资本市场,促进全省经济快速、持续、健康发展。 
  股权登记托管转让工作,要坚持有别于证券市场,按初级资本市场定位和运作的原则;坚持政府主导,统一入市标准,统一交易规则,统一信息披露,统一市场监管的原则;坚持统一协调,权责明确,稳步发展,逐次推进的原则;坚持积极稳妥,处理好改革、发展和稳定关系的原则。 
  三、登记托管目标任务和方法步骤 
  凡在我省依法设立的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包括国有独资公司)、股份合作制等形式企业的国有股、法人股、集体股、内部职工股和社会个人股等股权,都应集中到登记托管机构办理登记托管手续。 
  股权集中托管要积极稳妥、分级负责、分批实施。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及省直有限责任公司,由省级股权托管机构负责登记托管,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合作制企业按属地原则由市级托管机构负责托管。2006年上半年,基本完成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和列入2005年国企改制计划816户企业的股权登记托管工作。2006年底基本完成全省有资产经营活动的公司制企业股权登记托管工作。 
  四、股权登记托管机构 
  股权登记托管机构,是指经省、市(州)政府批准,依托现有省、市产权交易机构设立专门从事股权登记托管业务、不以营利为目的的中介服务组织。指定吉林长春产权交易中心所属非上市公司股权托管中心为省级托管机构;各市(州)可视情况指定一家机构,并以会员方式加入省托管中心,负责受理本地企业的股权登记托管业务。 
  五、股权登记托管业务 
  登记业务是股权托管的基础性工作,省托管中心、各地产权交易机构与公司制企业及其股东,应当本着'认真负责、诚实守信'的原则,相互配合做好股权登记工作。 
  (一)初始登记。即公司制企业股权在托管机构的首次登记。托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核对申请托管公司的股东名册,对公司所提供的文件、资料进行审核。符合托管要求的,与申请人签订《股权托管协议书》。托管机构在完成初始登记后,须向被托管公司出具正式的《股东名册》,向股东出具《持股卡》。 
  (二)变更登记。即公司股权状况变更而发生的登记,包括股权转让、股权置换、增资减资、债权转股权、遗产继承、财产分割、赠与和司法机关强制执行等股权变更登记。股东合法持有的股权,应当在变更事项发生后持有效证明文件,到托管中心办理股权过户登记。 
  (三)注销登记。即公司因合并、破产、解散以及上市等情况需在省托管中心注销登记。注销登记由公司提交申请及相关证明材料,由省托管中心审核并办理注销手续。 
  (四)质押登记。即股东质押其合法持有的股权时,向省托管中心办理的股权质押登记。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依法订立质押合同。质押合同自股权质押登记之日起生效。省托管中心对质押的股权进行冻结。质押合同解除或质押登记期满后,托管中心应当撤销质押登记,并对质押的股权解除冻结。 
  六、股权托管服务业务 
  托管机构在做好登记业务基础上,应当根据业务范围和实际需要,为非上市公司及其股东提供股权托管有关各项服务。 
  (一)分红派息。公司与托管机构应当先签订分红派息委托协议。公司在分红、派息、配股日前15个工作日内将股东大会决议、权益分派方案等文件提交省托管中心,省托管中心按照委托协议代理权益分派业务。 
  (二)股权查询。托管机构为被托管公司及其股东提供股权查询服务时,申请人应填写查询申请表,并提交身份证明等材料。 
  (三)股权证明。托管机构为公司股东办理股权证明业务时,公司应当提交身份证明资料,填写股权登记托管申请并详细写明股东信息,同时应出具《持股卡》等相关证件。 
  (四)挂失。股东遗失股权托管卡,应当持有效证件到托管机构及时办理挂失手续。省托管机构应当依据申请受理挂失,即时办理股权冻结。 
  (五)信息发布。公司根据相关规定和要求,可以在托管机构股权网站或指定媒体上公开披露相关信息。公司对外披露的信息遵循真实、准确、完整的原则,不得干扰市场和误导投资者。 
  七、规范股权登记托管 
  (一)按有关规定原已在证券登记机构办理股权登记托管的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要全部转入省托管机构进行统一管理。 
  (二)新设立的公司,要求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到托管机构办理股权登记手续;现已注册成立的公司,自本意见下发之日起6个月内,到托管机构补办股权登记托管手续。 
  (三)非上市公司制企业办理变更、年审等涉及工商登记和股权变动手续时,应向工商及相关部门提供股权托管机构出具的股权登记手续、股权变更登记单或股权转让见证单。 
  (四)各级政府要高度重视非上市公司股权集中登记托管工作,切实加强领导,指定专门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各有关部门要积极支持,为股权集中登记托管创造良好的环境。 
  (五)省产权交易管理委员会要组织有关部门,抓紧研究制定非上市公司股权集中统一登记托管的相关制度、办法和实施细则。要积极研究和解决股权托管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防止和化解风险,保持社会稳定。 
  八、监管机构 
  省产权交易管理委员会负责对全省托管中心的股权登记托管及其转让活动进行监管。 
  九、监督和处罚 
  省产权交易管理委员会要协调省财政厅、经委、国资委、地税局、工商局等部门认真履行市场监管职能,会同监察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能,搞好清理整顿工作。对企业不按规定进行股权登记托管或参与黑市交易的,视情节轻重,依据有关政策法规严肃处理,对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将取消其转为社会募集股份有限公司的推荐资格。 
  十、其他 
  (一)本意见由省产权交易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二)本意见自二○○六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省企业上市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二○○六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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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年9月27日海关总署令第88号发布,根据2004年11月30日海关总署令第121号公布的《海关总署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境内公路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运输企业及其车辆、驾驶员的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境内运输企业及其车辆、驾驶员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下称《海关法》)及其他相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境内运输企业、车辆、驾驶员,是指依据本办法经海关注册登记或者备案登记,在境内从事海关监管货物运输的企业、车辆、驾驶员。


    第三条 运输企业、车辆应当向企业所在关区的直属海关申请办理注册登记手续,驾驶员应当办理备案登记手续。


    第四条 海关对运输企业、车辆的注册登记资料以及驾驶员的备案登记资料实行计算机联网管理,数据资料共享的,不再办理异地备案手续。

第二章 注册登记

    第五条 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运输企业,应当具备以下资格条件:
  (一)从事货物运输业务1年以上,注册资金不低于200万元人民币;
  (二)按照《海关法》第 六十七 、 六十八条规定,有具有履行海关事务担保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提供的担保;
  (三)企业财务制度和账册管理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四)企业资信良好,在从事运输业务中没有违法前科。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六条 运输企业办理注册登记时,应当向海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承运海关监管货物境内运输企业注册登记申请表》(见附件1);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四)技术监督部门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下称《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五)承运海关监管货物车辆的驾驶员名单及备案登记资料;企业更换驾驶员的,应当及时向海关办理驾驶员的变更备案手续。
  提交本条(二)、(三)、(四)项文件时,还应同时出示原件供海关审核。


    第七条 海关对运输企业的资格条件及递交的有关证件进行审核,合格的,颁发《境内公路运输企业载运海关监管货物注册登记证书》(见附件4,以下简称《注册登记证书》)。


    第八条 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车辆应为厢式货车或集装箱拖头车,经海关批准也可以为散装货车。上述车辆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用于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车辆,必须为运输企业的自有车辆,其《机动车辆行驶证》的车主列名必须与所属运输企业名称一致;
  (二)厢式货车的厢体必须与车架固定一体,厢体必须为金属结构,无暗格,无隔断,具有施封条件,车厢连接的镙丝均须焊死,车厢两车门之间须以钢板相卡,保证施封后无法开启;
  有特殊需要,需加开侧门的,须经海关批准,并符合海关监管要求;
  (三)集装箱拖头车必须承运符合国际标准的集装箱;
  (四)散装货车只能承运不具备加封条件的大宗散装货物,如矿砂、粮食及超大型机械设备等;
  (五)从事特种货物运输的车辆须递交主管部门的批准证件。


    第九条 办理车辆注册登记时,应当向海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承运海关监管货物境内运输车辆注册登记申请表》(见附件2);
  (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
  (三)运载危险品的车辆需提交公安消防部门核发的《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准运证》复印件;
  (四)车辆彩色照片2张(要求:前方左侧面45°,4×3寸;能清楚显示车牌号码;车头及车厢侧面喷写企业名称)。
  提交本条(二)、(三)项文件时,还应同时出示原件供海关审核。


    第十条 海关对车辆监管条件及相关文件进行审核,合格的,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汽车载运海关监管货物车辆准载证》(见附件5,以下简称《准载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境内汽车载运海关监管货物载货登记簿》(见附件6,以下简称《汽车载货登记簿》)。


    第十一条 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驾驶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
  (二)为运输企业职工;
  (三)没有违法犯罪前科;
  (四)遵守海关的有关管理规定。


    第十二条 驾驶员办理备案登记时,应当向海关提交以下文件:
  (一)《承运海关监管货物境内运输车辆驾驶员备案登记表》(见附件3);
  (二)驾驶员的国内居民身份证、《机动车驾驶员驾驶证》(复印件);
  (三)驾驶员彩色近照2张(规格:大1寸、免冠、红底)。
  提交本条(二)项文件时,还应同时出示原件供海关审核。


    第十三条 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驾驶员应当了解和熟悉海关相关法规及监管规定,参加海关组织的各种业务培训。


    第十四条 《注册登记证书》、《汽车载货登记簿》、《准载证》等相关证件需更新的,可凭原件向注册地海关申请换发新证、簿;如上述证、簿损毁、遗失或被盗的,经注册地海关审核情况属实的,予以补发。


    第十五条 运输企业、车辆年审工作于每年5月底前完成,海关按以上所规定的资格条件进行年审。


    第十六条 运输企业、车辆、驾驶员不再从事海关监管货物运输业务的,应向注册地海关交回《注册登记证书》、《汽车载货登记簿》、《准载证》等相关证件,办理手续。


    第十七条 车辆更换(包括更换车辆、更换发动机、更换车辆牌照号码)、改装车体等,应按本办法规定重新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三章 海关监管

    第十八条 驾驶员在从事海关监管货物运输时,应出示《准载证》等相关证件,如实填报交验《汽车载货登记簿》;货物运抵目的地后,必须向目的地海关办理《汽车载货登记簿》的核销手续。


    第十九条 驾驶员应将承运的海关监管货物完整、及时地运抵指定的监管场所,并确保海关封志完好无损,未经海关许可,不得开拆。


    第二十条 《汽车载货登记簿》和《准载证》由车辆固定使用。


    第二十一条 实施卫星定位管理的车辆,卫星定位管理系统配套使用的身份证(IC)卡与《汽车载货登记簿》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二条 运输企业、驾驶员应妥善保管海关核发的有关证、簿,不得转借、涂改、故意损毁。


    第二十三条 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车辆应按海关指定的路线和要求行驶,并在海关规定的时限内运抵目的地海关。不得擅自改变路线、在中途停留并装卸货物。


    第二十四条 遇特殊情况,车辆在运输途中出现故障,需换装其他运输工具时,应立即通知附近海关,在海关监管下换装,附近海关负责及时将换装情况通知货物出发地和目的地海关。


    第二十五条 海关监管货物在运输途中发生丢失、短少或损坏等情事的,除不可抗力外,运输企业应当承担相应的纳税义务及其他法律责任。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运输企业、驾驶员发生走私违规情事的,由海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第二十七条 运输企业、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关责令改正,可以给予警告:
  (一)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车辆不按照海关指定的路线或范围行进的;
  (二)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车辆到达或者驶离设立海关的地点,未按照规定向海关如实填报交验《汽车载货登记簿》或者办理核销手续的;
  (三)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车辆在运输途中出现故障,不能继续行驶,需换装其他运输工具时,驾驶员或其所属企业不向附近海关或货物主管海关报明情况而无正当理由的;
  (四)不按照规定接受海关对车辆及其所载货物进行查验的;
  (五)遗失、损毁、涂改、转借海关核发的《载货登记簿》、《准载证》等相关证件,妨碍海关监管工作或者影响办理海关有关手续的;
  (六)未经海关许可,擅自更换车辆(车辆发动机、车牌号码)、驾驶员;改装车厢、车体的;
  (七)运输企业出让其名义供他人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


    第二十八条 运输企业、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给予警告、暂停其6个月以内从事有关业务或者执业:
  (一)有走私行为的;
  (二)1年内有3次以上重大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的;
  (三)管理不善致使保管的海关监管货物多次发生损坏或者丢失的;
  (四)未经海关许可,擅自开启或损毁海关加施于车辆的封志的;
  (五)未经海关许可,对所承运的海关监管货物进行开拆、调换、改装、留置、转让、更换标志、移作他用或进行其他处理的;
  (六)有其他需要暂停从事有关业务或者执业情形的。


    第二十九条 运输企业、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可以撤销其注册登记或者停止其从事有关业务:
  (一)构成走私犯罪被司法机关依法处理的;
  (二)1年内有2次以上走私行为的;
  (三)管理不严,1年内3人次以上被海关暂停执业、取消从业资格的;
  (四)因违反规定被海关暂停从事有关业务或者执业,恢复从事有关业务或者执业后1年内再次发生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暂停从事有关业务或者执业情形的;
  (五)其他需要撤销其注册登记或者停止从事有关业务的情形。


    第三十条 对逾期不办理年审或年审不合格的运输企业、车辆,海关暂停其办理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手续;逾期3个月未年审的,海关视其自动放弃承运海关监管货物资格,并予注销,收回有关证件。


    第三十一条 运输企业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或被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取消道路货物运输资格的,海关注销其承运海关监管货物运输资格。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生产型企业自有车辆及其驾驶员,需承运本企业海关监管货物的,按照本办法管理。


    第三十三条 承运过境货物境内段公路运输的境内运输企业及其车辆、驾驶员,比照本办法管理。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实施。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在广东地区载运海关监管货物的境内汽车运输企业及其车辆的管理办法》(署监(2001)1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境内汽车载运海关监管货物的管理办法》((89)署货字第95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境内汽车载运海关监管货物的管理办法〉适用范围问题的批复》(署监一(1990)958号)和《关于转发〈来往港澳货运汽车分流管理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90)署监一第345号)同时废止。


关联法规:国务院部委规章(2)条    

    
附件:1.《承运海关监管货物境内运输企业注册登记申请表》(略)
  2.《承运海关监管货物境内运输车辆注册登记申请表》(略)
  3.《承运海关监管货物境内运输车辆驾驶员备案登记表》(略)
  4.《境内公路运输企业载运海关监管货物注册登记证书》(略)
  5.《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汽车载运海关监管货物车辆准载证》(略)
  6.《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境内汽车载运海关监管货物载货登记簿》(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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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外经贸局、省属各外经贸公司: 
  根据外经贸部《关于做好二OO三年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年审工作的通知》要求,现就我省2003年度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年审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市外经贸局要按照外经贸部《关于进出口经营资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外经贸贸发[2001] 370号)中的有关规定做好本辖区内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的初审工作。 
  二、参加年审的企业范围:全省2002年12月31日前取得外贸经营权、外经经营权(单一的劳务出口企业除外)的各类外经贸企业。 
  三、年审时限:2003年1月1日至4月30日。在此期限内不参加年审或未通过年审的企业将注销其进出口经营资格,并自注销之日起一年内不得重新办理进出口经营资格的登记或核准。 
  四、年审程序:各市辖区企业先到当地市外经贸局领取年审申请表,并按规定提交有关材料办理初审。各市外经贸局初审同意后,在规定期限内分批统一到我厅办理年审手续;省属企业直接到我厅办理年审手续。 
  五、年审方式:外经贸部制定的《2003年年审操作规范》规定资格证书年审有两种方式: 
  一是在线年审,即企业申领进出口企业法人CA电子证书,通过链接外经贸部政府网站(http://www.moftec.gov.cn)或中国国际电子商务网(http://www.ec.com.cn)登录系统企业端,录入企业年审信息。我厅在核对书面和电子数据后,即通过年审。企业在线年审,需向EDI河北代表处申领CA电子证书,其成本和制作费200元,以后每年技术更新费50元; 
  二是传统年审方式,即我厅在收到企业提交的书面年审材料后,由EDI河北代表处代为录入相关数据(新系统有许多新增数据项和变更内容),我厅审核后,通过年审;代企业年审录入费50元。 
  六、年审材料: 
  1、填报《河北省进出口经营资格年审申请表》; 
  2、取得进出口经营权的批文(复印件,包括企业更名或扩大经营范围批文); 
  3、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原件,正、副本); 
  4、工商营业执照(副本,须经工商部门签章); 
  5、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复印件); 
  6、企业国税证(复印件); 
  7、海关自理和代理报关注册登记证(复印件); 
  8、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 
  9、企业注册资金出资比例证明(注册工商局出具或会计事务所、审计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 
  10、《河北省自营进出口生产企业协会》会员证书(原件,只限生产企业)。 
  七、《河北省自营进出口生产企业协会》会员企业在年审时出示会员证书,同时按规定交纳2003年度协会会费。 
  八、请各市外经贸局、省属外贸公司近日到我厅(贸发处)领取年审申请表或直接从外经贸厅政府网站(http://www.doftec.gov.cn)下载。 
  联系人:张书雨、郝林涛,电话:]0311—7044016。 
  特此通知 
  附件:河北省进出口经营资格年审申请表(略) 
 
 
二○○三年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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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区县建委,各集团、总公司、各有关单位: 
  经委主任办公会讨论决定,我委制定了《北京市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办法(试行)》。现将该办法印发给你们,请各单位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北京市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办法(试行)》 
 
 
北京市建设委员会 
二○○三年九月十八日 
 
 
北京市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根据建设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管理规定》、建设部《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以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国务院部委规章(2)条    

    第二条   在本市申请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资质以及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北京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负责本市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市交通、水利、通信等有关部门按规定配合市建委实施相关资质管理工作。各区县建委负责本辖区内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资质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资质申请 
 

    第四条   在本市申请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资质,应当按规定取得外经贸主管部门颁发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完成注册登记后,向市建委提出申请。 

    第五条   新设立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申请资质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资质申请表; 
  (二)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四)企业章程; 
  (五)投资方近期的银行资信证明; 
  (六)投资方拟派出的董事长、董事会成员以及企业经理、财务、经营、技术负责人的任职文件及证明文件; 
  (七)经注册会计师或者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投资方最近三年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八)《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实施意见》和《建设部关于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管理规定中有关资质管理的实施办法》中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关联法规:国务院部委规章(2)条    

    第六条   2003年9月30日前取得外国企业承包工程资质证或承包工程批准证书的外国投资人可以直接申请二级及二级以上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资质,申请时提交的资料除本办法第 条所列资料外,还应提交外国企业承包工程资质证或承包工程批准证书,以及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完成的具有代表性工程的合同及质量验收、安全评估资料。 

    第七条   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申请增加主项以外资质或在连续三年年检合格后提出资质升级的,除应提交本办法第 条所列资料外,还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企业原资质证书正、副本; 
  (二)企业的财务决算年报表; 
  (三)企业完成的具有代表性工程的合同及质量验收、安全评估资料; 
  (四)企业报送市统计部门最新年度的《法人单位基本情况表》(C101-1表)、《产业活动单位基本情况表》(C101-2表)以及近三年的《建筑业企业生产情况表》(C102表)、《建筑业企业财务状况表》(C103表)。 

    第八条   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分立或合并后组建设立新的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内资建筑业企业经外国企业投资入股或收购后组建设立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应提交本办法第 条和第 条所列资料。 

    第九条   申请施工总承包资质的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应当在总承包序列内选择一类资质作为本企业的主项资质,并可在总承包序列内再申请其他类不高于企业主项资质级别的资质,也可以最多申请五项不高于企业主项资质级别的专业承包资质。 
  专业承包企业应当在专业承包序列内选择一类资质作为本企业的主项资质,并可在本资质序列内最多申请五项不高于企业主项资质级别且类别相近的资质。 
  劳务分包企业应当在劳务分包序列内选择一类资质作为本企业的主项资质,并可在本资质序列内申请类别相近的多项资质。 

    第十条   本办法中要求申请者提交的书面资料应当使用中文,证明文件原件是外文的,应当提供中文译本。 

    第十一条   本市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申请资质,实行书面与网上资料同时申报,以书面资料对网上资料的真实性进行核验。 

    第十二条   2003年10月1日前,市建委随时办理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的各类资质申请。 
  2003年10月1日后,新设立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申请施工总承包资质的,市建委在每年年检工作结束后的两个月内集中办理,申请专业承包和劳务分包资质的,市建委分期分批集中办理。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应在资质年检结束后两个月内提出申请,由市建委集中办理。其他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资质申请仍随时办理。 
 
 
第三章 资质审批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的资质等级标准执行建设部《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其中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的外国服务者的条件以及工程承包业绩的认定,按照《建设部关于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管理规定中有关资质管理的实施办法》第 条、第 条执行。 

    关联法规:国务院部委规章(2)条    

    第十四条   新设立的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其资质等级按照最低等级核定,并设一年的暂定期。 
  对于2003年9月30日前取得外国企业承包工程资质证或承包工程批准证书的外国投资人直接申请二级及二级以上资质的,其资质等级按照其实际达到的标准进行核定。 
  内资建筑业企业经外国企业投资入股或收购后组建设立的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其资质等级按照其实际达到的标准重新核定。 
  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分立或合并后组建设立的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其资质等级按照其实际达到的标准重新核定。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申请晋升资质等级或主项资质以外资质的,在申请之日前一年内有《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 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不予批准。 

    关联法规:国务院部委规章(1)条    

    第十六条   施工总承包序列特级和一级、专业承包序列一级的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资质经市建委审核同意后,报建设部审批。其中铁道、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方面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由市建委商市有关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建设部审批。市建委对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资质的审核工作,从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 
  施工总承包序列和专业承包序列二级及二级以下、劳务分包序列的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资质由市建委负责审批。其中交通、水利、通信等方面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由市建委征得市交通、水利、通信等有关部门初审同意后审批。市建委对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资质的审批工作,从受理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完成。 
  中外合资经营建筑业企业、中外合作经营建筑业企业的中方投资者为中央管理企业的,其资质由建设部审批。 

    第十七条   本市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遗失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应当在全国性建筑行业报纸或省级综合类报纸上刊登遗失作废声明。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等,应当在变更后的一个月内,到市建委办理变更手续,其中由建设部审批的企业变更名称,由市建委报请建设部办理。 
 
 
第四章 承包工程范围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应当在其资质许可的范围内依法承包工程,其中外资建筑业企业按投资渠道只允许承包下列工程: 
  (一)全部由外国投资、外国赠款、外国投资及赠款建设的工程; 
  (二)由国际金融机构资助并通过根据贷款条款进行的国际招标授予的建设项目; 
  (三)外资等于或者超过50%的中外联合建设项目及外资少于50%,但因技术困难而不能由中国建筑企业独立实施,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中外联合建设项目; 
  (四)由中国投资,但因技术困难而不能由中国建筑企业独立实施的建设项目,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由中外建筑企业联合承揽。 

    第二十条   2003年9月30日前,已经取得外国企业承包工程资质证的外国企业,仍可按规定在本市承包工程,包括继续承包未完成的经批准的建设工程,继续申请扩大工程承包地域,继续申请资质证书延期。没有取得外国企业承包工程资质证的外国企业仍可按规定申请外国企业资质证。 
  2003年10月1日后,市建委不再受理外国企业在本市承包工程的资质申请,不再办理资质延期以及扩大工程承包地域。此前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外国企业仍可以按照合同期或实际履行期继续完成该工程。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市建委按规定每年对本市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集中进行资质年检。 
  施工总承包特级、一级资质,专业承包一级资质由建设部负责年检。 
  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二级及二级以下资质,劳务分包资质,由市建委负责年检。其中交通、水利、通信等方面的资质,由市建委会同市有关部门联合年检。 

    第二十二条   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资质年检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企业在规定时间内向市建委提交《建筑业企业资质年检表》、《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及其他有关资料,并交验《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市建委按规定会同有关部门在收到企业年检资料后30个工作日内对企业资质年检做出结论,并记录在《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副本的年检记录栏内。 

    第二十三条   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资质年检的内容是检查企业资质条件是否符合资质等级标准,是否存在质量、安全和市场行为等方面的违法违规行为。 
  资质年检的结论分为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三种。 

    第二十四条   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资质条件符合资质等级标准,且在过去一年内未发生《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 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年检结论为合格。 

    关联法规:国务院部委规章(1)条    

    第二十五条   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资质条件中,净资产、人员和经营规模未达到资质等级标准,但不低于资质等级标准的80%,其他各项均达到标准要求,且过去一年内未发生《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 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年检结论为基本合格。 

    关联法规:国务院部委规章(1)条    

    第二十六条   外商投资建筑业资质条件中净资产、人员和经营规模任何一项未达到资质等级标准的80%,或其他任何一项未达到资质等级标准,或在过去一年内有《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 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年检结论为不合格。 
  已经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降低资质等级处罚的行为,年检中不再重复追究。 

    关联法规:国务院部委规章(1)条    

    第二十七条   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资质年检不合格或连续两年基本合格的,其资质等级应重新进行核定。新核定的资质等级应当低于原资质等级,达不到最低资质等级标准的,取消资质。 

    第二十八条   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连续三年年检合格,方可申请晋升上一个资质等级。 

    第二十九条   降级的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经过一年以上时间的整改,经市建委核查确认,达到规定的资质标准,且未发生《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 十四条所列违法违规行为之一的,可以重新申请原资质等级。 

    关联法规:国务院部委规章(1)条    

    第三十条   在规定时间内没有参加资质年检的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其资质证书自行失效,且一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资质。 

    第三十一条   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的建筑活动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予处罚的,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投资者在本市投资建筑业企业的资质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建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自本办法发布之日起,《北京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转发建设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设立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的若干规定〉和建设部〈关于设立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若干规定实施意见〉的通知》(京建经〔1996〕382号)同时废止  

关联法规:国务院部委规章(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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