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八条凡符合国家、自治区和本市计划生育法规规章规定,持有本市计划生育部门签发的《计划生育证》,并参加了生育保险的女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其下列各项费用 在规定缴纳生产保险费期限之前向市劳动局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方可缓缴。缓缴期最长不超过6个月。缓缴期满,企业应如数补缴生育保险费并支付缓缴期间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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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婚的,为晚婚。女二十三周岁以上婚后怀孕生育第一个孩子的,为晚育。第二十六条职工晚婚晚育的,享受下列待遇:(一)晚婚的,除国家规定的婚假外 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四十三条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按国务院批准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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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劳动。第八条女职工在月经期间,所在单位应给予适当照顾,不得安排其从事高空、低温、冷水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第九条女职工怀孕期间禁止安排其 须经县(市、区)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开具证明,保胎休息期间的待遇按本单位实行的疾病待遇规定办理。第十二条女职工产假时间按下列规定执行:一、正常生育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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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院、转院治疗所用各项检查、检验诊断、住院床位、医药及医疗手术等费以及平时卫生部门规定的定期健康检查,和经组织批准调往训练班(校)学习必须进行的体格 ;中山医院负责厦港地区各单位;杏林医院负责杏林地区各单位;其余单位由公费医疗门诊部负责。3.所有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国家工作人员,均应在指定医疗单位就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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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转制后死亡的,不再安排生育。第十四条涉外、涉台港澳及归侨、侨眷的生育政策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三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第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向辖区内的 后,经批准生育第2个子女的,从批准生育之日起终止优待。违反规定条件生育的,从生育之日起终止优待,已享受的优待应当退回原发放单位。第三十三条连续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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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例》第六章规定应当给予优待与奖励的,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以下简称职工)晚婚的,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奖励假7天。晚育的 手术者享受相应的休假待遇,休假时间算作劳动时间。第十条已享受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各项奖励的夫妻,申请并经批准再生育一个子女的,应从批准之月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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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门批准。第十九条县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接到乡(镇)报送申请的三个月内发出是否批准的书面通知,批准生育的发给生育证。逾期没有发出书面通知的 夫妻中途丧偶,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继续由双方单位各按50%发给;如再婚后,不符合独生子女条件的,收回独生子女证,停止享受独生子女待遇,已享受部分不再追回。离婚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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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区域内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第三条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一项基本国策,是每个公民和全社会的共同责任。计划生育工作坚持宣传教育、避孕、经常 第二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待遇外,还可以享受下列待遇:(一)由县级人民政府给予不低于2000元的一次性奖励;(二)免去夫妻双方一年的集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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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院、转院治疗所用各项检查、检验诊断、住院床位、医药及医疗手术等费以及平时卫生部门规定的定期健康检查,和经组织批准调往训练班(校)学习必须进行的体格 ;中山医院负责厦港地区各单位;杏林医院负责杏林地区各单位;其余单位由公费医疗门诊部负责。3.所有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国家工作人员,均应在指定医疗单位就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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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所属单位审查同意,报本县(含县级市或市辖区,下同)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领取《二孩准生证》,方可生育,但生育间隔期必须在五年以上。县级国家机关 、不再生育也不领养子女的夫妻,享受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提高退休金和生活困难照顾的待遇。第二十五条对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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