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网首页 法律咨询 查找律师 加入收藏
全文 标题
共找到相关结果约 8832 篇 如果以下信息不适合您您可以点击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为加强高考和中考期间的施工噪声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和《南京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以及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决定自5月31日22时至6月23日6时期间内,在全市城镇(城区及郊县县城)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指医疗区、文教科研区和以机关或者居民住宅为主的区域)内,禁止夜间(当日22时至次日6时)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期间6月7日至10日和6月20日至22日的昼间,在全市高考和中考考点附近,禁止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各类施工作业。
  在上述严控期间,确因特殊原因必须进行夜间施工作业的,须在妥善安置施工工地周边受影响考生的前提下,提前3至7天向施工所在地环保部门提出申请,六城区及雨花台、栖霞区报南京市环保局施工噪声管理办公室核准,浦口、六合(包括大厂片)、江宁区及溧水、高淳县由所在区县环保局核准,报市环保局施工噪声管理办公室备案。

二○○四年五月二十五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有关单位:
  为切实贯彻、落实好国务院提出的“从2004年起,用3年时间基本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和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要求,根据国务院及省政府提出的“标本兼治、综合治理”及“加强规范管理、从源头上防止新的拖欠”的要求,现就进一步做好解决建设工程中拖欠工程款和民工工资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统一思想、提高认识、突出重点、明确目标、分工协作
  工程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和民工工资的现象,不仅破坏了正常的建设市场和经济秩序,侵害民工的合法权益,而且给社会稳定和工程质量、安全埋下了严重的隐患。各区、县政府、市有关部门要从“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高度,从促进经济协调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大局出发,两手并举,一手抓清欠,一手抓防范,加强规范管理,实行标本兼治,建立起防止拖欠的机制和法规,从源头上防止新的拖欠。此项工作涉及面广,任务艰巨、复杂,各有关部门要建立起联动机制,密切合作、协调运转,要按国务院、省、市政府的统一部署,以政府投资的工程和房地产开发的项目为重点,从2004年起,用3年的时间,基本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和民工工资问题。各区、县和部门成立的清欠机构要继续保留,并按市政府宁政发(2004)2号文明确的工作分工履行各自的工作职责。

  二、加强工程建设管理和改革的推进,做好源头防范的工作
  各单位要认真贯彻落实《建筑法》、《房地产法》、《招投标法》、《合同法》及相关配套的法规、制度,规范工程建设各方的行为,保护建设工程项目双方合法权益,严格执行建设工程的法定建设程序和法定批准程序。
  (一)严格审批管理,加强市场准入的源头规范
  各有关部门要依法行政,提高执法水平,把好各项审批关口,加强市场监督。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一要严格执行建筑业企业市场准入和清出制度,完善企业资质管理办法,规范市场各方主体行为。二要严格审批房地产开发企业,加强资质管理,避免自有资金不足的房地产企业进入市场,造成拖欠工程款的隐患。计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严格项目审批管理,严格审查建设项目的资金来源和筹措方式。对于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和政府投资的经营性工程项目,要严格执行项目资本金制度,项目资本金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比例,且后续资金来源应有保障。工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依法查处抽逃项目资本金的行为。
  (二)积极推进工程建设管理体制改革和担保制度
  要积极推行政府投资的工程管理体制改革,推进总承包制和项目管理公司的发展。要在工程建设的实施阶段,推进工程担保制度,重点推进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施工企业履约和分包工程款担保,凡建设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向施工企业支付工程款的,施工企业可要求建设单位的支付担保人承担支付责任,施工单位不能按合同约定兑现承诺或不能支付分包工程款,也应在担保额度范围内对建设单位或分包单位的损失支付赔偿。
  (三)加强开工前资金到位的监督
  要严格监管建设工程开工前资金到位的情况,建设工期不足一年的,到位资金不得少于工程合同价的50%;建设工期超过一年的,到位资金不得少于合同价的30%。否则,计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开工或发放施工许可证。

 

  三、进一步加强建设工程的合同管理和分包行为的规范,将工程结算纳入竣工验收备案管理
  建设工程项目的各方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订立合同。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工程进度款,并及时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和结算。建筑业企业承揽工程前要进行充分的工程项目风险评估,增强合同意识和合同管理能力,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积极扶持和促进劳务分包企业的发展,杜绝“包工头”式的劳务用工方式,加大查处违法分包、转包、挂靠等违法行为。推行使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示范文本,分包合同备案时其职工(民工)花名册同时备案。将支付工程款及工程结算情况纳入竣工验收备案内容,建设和施工双方就工程款结算时间、工程尾款还款计划签字认可后,方可进行竣工验收备案,未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的工程,房产部门不得发放产权证。

  四、切实解决好拖欠民工工资问题
  (一)加强联合检查、打击拖欠克扣民工工资行为
  用工单位必须以法定货币形式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得以任何名目拖欠和克扣。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对建设工程用工行为的检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积极配合,建立起联合市场检查制度,定期对建筑业企业工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查出拖欠和克扣工资的建筑业企业,要责令其及时补发工资;不能立即补发的,要制定清欠计划,限期补发。对恶意拖欠、克扣工资的企业,严格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涉嫌犯罪的,劳动保障部门要及时移交司法机关依法严肃处理,公安机关要严厉打击携款潜逃违法行为。
  (二)加强对民工劳动合同的管理,指导企业依法与民工签订劳动合同
  建筑业企业在招用农民工时,应当向劳动保障部门进行用工备案,并办理《外来人员就业证》,企业必须依法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中要明确规定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劳动报酬以及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等内容。其中有关劳动报酬的条款,应明确工资支付标准、支付项目、支付形式以及支付时间等内容。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对建筑业企业招用农民工的管理,对不依法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或采取欺诈和威胁等手段订立劳动合同以及不按规定进行用工备案的企业,要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严肃处理,对农民工造成损害的,企业要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建立健全民工工资支付的监控制度
  建立健全工资支付监控制度,对企业工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定期组织企业进行自查、抽查,并视情况对检查结果进行公布和对有关企业提出预警。充分发挥基层劳动保障平台和工会组织的作用,将工资支付监控工作延伸到基层。企业要按照《南京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的规定,按月结算农民工工资,将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报当地劳动保障部门备案。
  (四)积极做好劳动纠纷的处理工作
  劳动保障部门要建立健全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工作机制,切实做到专人负责、申诉有门、处理及时、客观公正。对用人单位拖欠和克扣工资等行为引起的劳动争议案件,劳动争议仲裁机构要及时受理,及时进行调解;对不能达成调解协议的案件,及时做出裁决。用人单位对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的裁决无异议又拒不执行的,被侵权的农民工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五、进一步做好法律援助工作
  人民法院受理的拖欠工程款案件,特别是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案件,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及时立案,及时审结。不能适用民事简易程序的,要组成合议庭,依法及时审结;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的,要及时作出减、免、缓交诉讼费的决定;要加大对生效裁决的执行力度,最大限度地保证裁决的执行,切实保证农民工的权益。司法部门要与建设管理部门协作设立为外来务工人员提供法律服务的法律援助工作站,免费为民工提供法律咨询,对被拖欠工资的农民工,要积极给予法律援助,切实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

 

  六、充分发挥社会中介机构的作用,及时排除工程合同纠纷
  工程监理单位要依法履行好自己的职责,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对工程承包商的施工质量、建设工期和建设资金使用等实施监督;对于发现的工程质量问题,应责令承包单位限期改正或返工、修理,并承担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据其现场监理情况做出公正的评判,以减少因工程质量、工期等矛盾而引起的拖欠工程款纠纷。
  造价管理部门要做好计价和计价办法的咨询解释工作,引导建筑市场各方主体正确计价。要及时受理建设工程计价、报价、结算等方面的投诉,调解工程造价纠纷,维护发承包双方的合法权益。对于在建设工程计价中有意抬高、压低价格或者提供虚假报告的单位和个人,要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以减少因工程造价等方面的问题而引起的拖欠工程款纠纷。

  七、加强信用体系建设,发挥行业自律作用
  各区、县及有关主管部门要充分发挥政府的引导和调控作用,引入市场化运作方式,运用信息网络技术和社会各方面的监督力量,共同推进建设领域信用体系建设。要研究制定建筑市场各方主体行为信用标准,把按规定兑现工程款和工资作为重要的信用要求,科学评价企业和从业人员信用状况,完善业主、建筑业企业和从业人员信用档案。要将企业和个人的信用信息和市场监管制度结合起来,建立失信惩戒机制,约束建筑市场各方主体行为。金融系统要加强对建设单位的信用审查,将不按合同支付工程款的企业和投资人列入信用不良单位,减少其授信额度或不予授信。建筑业行业协会要充分发挥行业自律作用,引导建筑业企业自觉抵制业主的不合理要求,防止不正当竞争,帮助和组织企业清偿债权债务。对于严重或恶意拖欠工程款的业主以及搞不正当竞争、签订“阴阳合同”的建筑业企业,要记入档案,向社会曝光其不良行为,并定期向有关政府主管部门通报。
二○○四年五月二十四日

 
//www.110.com/fagui/law_210578.html-了解详情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震灾区恢复建设工程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所有经省政府批准实施的地震灾区恢复建设工程的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省建设厅、省财政厅、省民政厅、省审计厅、省监察厅、省地震局和抗震防震指挥部办公室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地震灾区恢复建设工程的监督管理。
  地、州、市、县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负责地震灾区恢复建设工程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受灾的州、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根据省政府确定的地震灾区恢复建设规划方案,提出地震灾区恢复建设工程计划相关项目意见,报送省抗震防震指挥部。省抗震防震指挥部办公室会同省财政厅、省民政厅审核并确定计划项目的建设性质,工程规模和投资,报省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 恢复建设工程基本建设项目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理。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在地震灾区恢复建设工程中违反有关建设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第六条 恢复建设工程计划项目下达后,建设单位必须按照计划项目所确定的建设性质、工程规模和投资实施,不得擅自变更计划项目的内容。确需变更的,报省抗震防震指挥部办公室批准。

第七条 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对地震灾区震损房屋(除民房外)的震害评定作出书面鉴定。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鉴定结果,按权限对震损房屋的拆除或者加固进行审定:
  (一)不到1500平方米的房屋,由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定;
  (二)1500平方米以上不到3000平方米的房屋,由地、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定;
  (三)3000平方米以上的房屋,由省抗震防震指挥部办公室审定。
  对地、州、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定有困难或者存在较大争议的,由省抗震防震指挥部办公室审定。

第八条 已列入计划项目的建设工程,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进行工程勘察设计(临时性建筑、二层以下的农民自建房和抢险救灾工程除外)。

第九条 已列入计划项目的建设工程文件,按照下列规定对其设计进行审查:
  (一)投资100万元以上(包括系统补助和自筹部份)的建设工程,由省抗震防震指挥部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审查。
  (二)投资50万元以上不到1OO万元(包括系统补助和自筹部份)的建设工程,由地、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查。其中,属生命线工程的应报省抗震防震指挥部办公室备案。
  未经审查的设计文件不得作为施工的依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施工。
  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地震灾区涉及公共安全的建设工程(如商场、影剧院、教学楼、学生公寓和1万平方米以上的住宅小区等)设计文件抗震设防的专项审查工作。

第十条 投资在50万元以上的恢复建设工程实行招标投标(临时性建筑、农民自建房和抢险救灾工程除外)。其中:投资在50万元以上不到 100万元的可以采用邀请招标的方式进行招标投标;投资在100万以上的,必须进行公开招标投标。

第十一条 恢复建设工程实行报建制度。计划项目下达后,建设单位必须向地、州、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报建手续,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权限审查资金、计划、土地、规划、环保、设计、施工等手续齐备合格后,发给施工许可证。

第十二条 恢复建设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必须按照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第七条解释的通知》的有关规定执行,其它建筑工程应当根据《中国地震动参数区划图》及《建筑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在恢复建设工程设计、施工中,不准随意降低或者提高设防烈度。

第十三条 恢复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和施工招标投标的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法律、法规执行。
  恢复建设工程的资质管理、合同和定额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云南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四条 恢复建设工程实行质量监督制度和建设监理制。建设监理包括所有恢复建设工程(临时性建筑、农民自建房和抢险救灾工程除外)。施工单位按照国家规程和设计要求进行施工,并接受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

第十五条 恢复建设工程的质量管理实行工程质量领导责任制。建设单位对恢复建设工程质量负责。
  恢复建设工程所使用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件,其质量必须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和设计要求。应当积极推广新型墙体材料和减震、隔震等新型抗震技术用于恢复建设工程。

第十六条  恢复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并做好竣工档案的收集整理和归档工作。

第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地震灾区恢复建设工程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抗震防震指挥部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3年 4 月 1 日起执行。
//www.110.com/fagui/law_210085.html-了解详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计划单列市建委(建设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务院有关部门,总后营房部:

  为加强对轻型房屋钢结构和建筑幕墙工程设计市场的规范化管理,提高其设计水平,保证其设计质量,现将《轻型房屋钢结构工程设计专项资质管理暂行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告建设部勘察设计司。轻型房屋钢结构和建筑幕墙工程设计专项资质的具体申报工作另行通知。


                             建设部

                          二000年六月三十日

        轻型房屋钢结构工程设计专项资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轻型房屋钢结构工程设计市场的规范化管理,提高其设计水平,保证其设计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建设工程勘察和设计单位资质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国务院部委规章(1)条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轻型房屋钢结构工程设计活动的,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轻型房屋钢结构工程设计专项资质适用于网架、网壳,单层刚架、排架,多层框架,压型拱板等轻型房屋钢结构的设计。除已取得建筑工程设计甲、乙级资质的单位外,从事轻型房屋钢结构工程设计的单位,须取得轻型房屋钢结构工程设计专项资质证书后,方可承担相应的业务。



    第四条 轻型房屋钢结构工程设计专项资质等级分为甲级和乙级(压型拱板最高为乙级);轻型房屋钢结构工程等级分为1级和2级。分级标准见附件一、附件二。

  取得甲级专项资质的设计单位可承担国内轻型房屋钢结构1级和2级工程的设计业务。

  取得乙级专项资质的设计单位可承担国内轻型房屋钢结构2级工程的设计业务。



    第五条 已取得建筑工程设计甲、乙级资质的单位,可分别承担本办法规定的相应等级专项资质的设计业务,不须另行申报专项资质。

  具有从事轻型房屋钢结构工程设计条件的轻型房屋钢结构企业,可按本办法申报专项资质。



    第六条 当轻型房屋钢结构为非建筑主体时,轻型房屋钢结构的设计单位要依据建筑主体设计单位提供的建筑物基本资料,进行轻型房屋钢结构设计。在设计前,双方应当以书面形式明确各自的权利与义务,积极配合,完成工程设计任务。



    第七条 轻型房屋钢结构工程设计的专项资质由建设部统一管理。有关的具体工作可由建设部委托有关协会承担。

第二章 资质申报和审批

 


    第八条 申请轻型房屋钢结构工程设计专项资质的单位,应提交下列申报材料:

  1.资质申请表一式四份;

  2.批准设立单位的文件和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3.单位法定代表人和轻型房屋钢结构工程技术主管人的简历及任命(聘任)文件(复印件);

  4.当年在职人员的正式统计表,技术骨干的毕业证书、职称证书、执业资格证书及人事关系证明(复印件);

  5.轻型房屋钢结构工程的质量管理制度和质保体系认证(合格)证书;

  6.单位的章程和有关管理的规章制度;

  7.单位的业绩和社会信誉证明材料(业主或用户意见书)。



    第九条 申请轻型房屋钢结构工程设计专项资质的单位,应按隶属关系将申报材料报送国务院有关专业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行业协会进行初审、核实,再报送建设部。建设部按规定程序进行审查后,公布审查通过的单位,并颁发轻型房屋钢结构工程设计专项资质证书。



    第十条 新设立的轻型房屋钢结构工程设计单位可申请专项资质暂定级。暂定级为乙级,有效期2年。期满后,由申请单位报建设部复查,合格者由建设部换发正式专项资质证书;不合格者限期整改或收回证书。新设立单位申请专项资质时,主要对《轻型房屋钢结构工程设计专项资质分级标准》中规定的法人资格、资产规模、人员要求和技术装备要求、管理要求进行审核,对业绩要求不作为必要条件。



    关联法规:国务院部委规章(1)条    

    第十一条 取得乙级专项资质的轻型房屋钢结构工程设计单位,在两年中独立承担过不少于5项工程等级接近1级的轻型房屋钢结构工程的设计(附件二,注3),并已建成且无设计质量事故,可申请甲级临时证书,有效期2年。期满后可提出转正申请,经审查合格后核发正式证书。

第三章 资质管理和监督

 


    第十二条 对轻型房屋钢结构工程设计专项资质,实行总量控制,动态管理。



    第十三条 在轻型房屋钢结构工程的设计文件上,应注明专项资质证书的等级及编号,并加盖注册设计人员的执业专用章。



    第十四条 取得轻型房屋钢结构工程设计专项资质证书的单位,只能从事证书中规定的设计业务。持证单位不得向无证单位或个人提供设计图章、图签;不得私拉无证单位的人员为其进行轻型房屋钢结构工程设计。违者按有关规定处理,直至吊销专项资质证书,并在两年内不得重新申请。

  严禁不具备设计资质的单位从事轻型房屋钢结构工程的设计。



    第十五条 取得资质证书的轻型房屋钢结构工程设计单位如发生分立或合并,应在重新获得工商管理部门核准名称后三十日内,按本办法第 条、第 条、第 条的规定重新办理专项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 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独立开展业务的轻型房屋钢结构工程设计分支机构,应按本办法第 条、第 条、第 条的规定单独申请专项资质证书。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轻型房屋钢结构工程设计分支机构,不得以分支机构名义承担业务,只能以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所属单位名义承担业务、提供轻型房屋钢结构工程设计文件、资料及收取费用等。



    第十七条 离退休的工程技术人员,只能应聘在一个轻型房屋钢结构工程设计单位从事设计业务。从外单位聘用离退休设计人员时,受聘人应由原单位出具符合外聘条件的证明,并与聘用单位签订不少于二年的聘用合同。聘用的离退休人员可作为设计单位申请专项资质的条件,但作为单位技术骨干的离退休人员数量,不得超过该设计单位技术骨干人员总数的三分之一。离退休人员不宜担任聘用单位的法定代表人。



    第十八条 院校所属的轻型房屋钢结构工程设计单位,因工作需要而聘请在职教师从事设计业务时,必须实行定期聘任制度,办理聘任手续,聘期不少于二年。定期聘用教师的人数不得超过该设计单位技术骨干人员总数的三分之一。教师应聘从事轻型房屋钢结构工程设计业务期间,不得再兼职从事与轻型房屋钢结构工程设计无关的教学等其它活动。



    第十九条 对采用欺骗、隐瞒等手段取得专项资质证书的设计单位,由建设部吊销其证书,并在两年内不得重新申请。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未作规定的事项,应按照建设部令第60号《建设工程勘察和设计单位资质管理规定》和建设部令第65号《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规定》执行。


    关联法规:国务院部委规章(2)条    

    第二十一条 在中国境内从事轻型房屋钢结构工程设计的外国独资企业,申请轻型房屋钢结构工程设计专项资质时,将根据国家有关设计市场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一:       轻型房屋钢结构工程设计


            专项资质分级标准(暂行)


  甲级专项资质设计单位


  一、法人资格和资产规模

  具有法人资格,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有一定的资产规模和赔偿能力,生产企业注册资本金不少于1500万元人民币。

  二、人员要求

  (1)单位设有工程结构专业的总工程师;

  单位有工程系列职称结构专业、建筑学专业和焊接专业的技术骨干人员不少于8人,其中聘用的离退休人员或在职教师不得超过三分之一。技术骨干人员中,从事钢结构设计人员不少于6人,建筑学设计人员不少于1人,焊接专业设计人员不少于1人。且其中结构和建筑学专业的高级设计人员不少于3人,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不少于2人。

  技术骨干人员是指人事关系在本单位或经合同聘用,具有高级职称,或具有中级职称且从事建筑结构工程设计实践10年以上的设计人员。

  (2)总工程师应符合下列条件:

  ①具有工程系列高级职称;

  ②从事钢结构工程设计业务5年以上;

  ③曾主持不少于3项1级的轻型房屋钢结构工程设计,并已建成,质量合格;

  ④具有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资格。

  (3)高级设计人员应符合下列条件:

  ①具有工程系列高级职称;

  ②熟悉有关轻型房屋钢结构的设计标准,能独立承担结构工程设计;

  ③掌握轻型房屋钢结构的设计软件,能独立进行操作;

  ④曾完成不少于2项1级的轻型房屋钢结构工程设计,并已建成,质量合格。

  三、业绩要求

  单位在申报的业务范围内,承担过不少于3项1级的轻型房屋钢结构工程设计,并已建成,无设计质量事故。

  四、技术装备要求

  (1)各结构类别,拥有两套以上经厅局级以上有关主管部门或相当机构主持鉴定过的钢结构设计与绘图软件,其中一套以上是国际普遍认可的。技术骨干人员中,有二分之一以上人员能掌握软件的使用;

  (2)计算机数量不少于6台,其应用水平达到建设部规定的甲级建筑工程设计单位的考核标准。

  五、管理要求,

  单位的质量保证体系符合ISO9000系列标准且取得认证证书,或制定了相应的质量管理制度,并付诸实施。

  乙级专项资质设计单位

  一、法人资格和资产规模

  具有法人资格、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有一定的资产规模和相应的赔偿能力,生产企业注册资本金不少于800万元人民币。


  二、人员要求

  (1)单位设有工程结构专业的总工程师;

  单位有工程系列职称的建筑结构专业、建筑学专业技术骨干人员不少于5人,其中聘用的离退休人员或在职教师不得超过三分之一。技术骨干人员中,从事建筑钢结构设计人员不少于4人,其中,建筑结构专业的高级设计人员不少于2人,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不少于1人。

  (2)总工程师应符合下列条件:

  ①具有工程系列高级职称;

  ②从事钢结构工程设计业务3年以上;

  ③曾主持不少于3项2级或1级的轻型房屋钢结构工程设计,并已建成,质量合格;

  ④具有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资格。

  (3)高级设计人员应符合下列条件:

  ①具有工程系列高级职称;

  ②熟悉有关轻型房屋钢结构的设计标准,能独立承担结构工程设计;

  ③掌握轻型房屋钢结构的设计软件,能独立进行操作;

  ④曾完成不少于1项2级或1级的轻型房屋钢结构工程设计,并已建成,质量合格。


  三、业绩要求.

  单位在申报的业务范围内,承担过不少于3项2级或1级的轻型房屋钢结构工程设计,并已建成,无设计质量事故。


  四、技术装备要求

  (1)各结构类别,拥有一套以上经厅局级以上有关主管部门或相当机构主持鉴定过的钢结构设计与绘图软件。技术骨干人员中,有二分之一以上人员能掌握软件的使用。

  (2)计算机数量不少于4台,其应用水平达到建设部规定的乙级建筑设计单位的考核标准。


  五、管理要求

  单位制定了系统的质量管理制度,并付诸实施。

附件二:    轻型房屋钢结构工程等级划分(暂行)

 

┌──────┬──────────┬──────────┐
│  工程等级│  结构类别    │  单项工程特征  │
├──────┼──────────┼──────────┤
│      │网架、网壳等    │最小边跨度≥60m   │
│      │          │总建筑面积≥15000  │
│      │          │平方米       │
│      ├──────────┼──────────┤
│  1级   │          │单跨跨度≥36m(钢架) │
│      │单层钢架、排架,多层│层数≥7(框架)    │
│      │框架等       │总建筑面积≥15000  │
│      │          │平方米       │
├──────┼──────────┼──────────┤
│      │          │最小边跨度<60m   │
│      │网架、网壳等    │总建筑面积<15000  │
│      │          │平方米       │
│      ├──────────┼──────────┤
│  2级   │单层钢架、排架,多层│单跨跨度<36m(钢架) │
│      │          │层数<7(框架)    │
│      │框架等       │总建筑面积<15000  │
│      │          │平方米       │
│      ├──────────┼──────────┤
│      │压型拱板      │跨 度 ≤36m    │
└──────┴──────────┴──────────┘


  注:1、单项工程特征中有两项指标时,只需符合其中一项。

    2、单层钢架指主要梁、柱节点为交接的单层结构。单层排架指梁(或桁架)、柱节点为铰接的单层结构。多层框架指梁、柱节点为钢接或铰接的多层结构。排架的跨度不作为工程等级划分的指标。

    3、工程等级接近1级,是指网架、网壳最小边跨度≥54米,单层钢架单跨跨度≥30米,框架层数为6层。

 


 

//www.110.com/fagui/law_174099.html-了解详情

各区、县建委,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轨道交通建设工程的安全和质量管理,依据《建筑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结合轨道交通建设工程建设安全质量管理的实际情况,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轨道交通建设工程各参建单位要充分认识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的重要性,逐级建立和落实安全生产、质量管理责任制,确保轨道交通建设工程安全质量。

  二、建设单位要依法履行工程安全质量责任,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合同约定。
  建设单位应当明确一名主要领导专门负责工程安全质量工作,要设立安全质量管理机构,完善安全质量保证体系。工程项目管理的技术负责人要有高级技术职称,并成立相关技术专家组。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概算时,应当确定建设工程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措施所需费用,并及时支付。

  三、建设单位要及时向施工单位提供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内地上地下管线资料,相邻建筑物和构筑物、地下工程的有关资料,保证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并办理资料交接手续。

  四、建设单位应当每季度至少组织一次工程安全质量检查,对检查出的安全隐患、质量问题及时进行处理。对不称职的施工项目经理、工程总监和其他管理人员,要求有关单位及时进行调整。

  五、建设单位应严格执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规定。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审查不合格,不得用于施工。

  六、建设单位应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监测单位对工程进行监控量测,要科学合理的设置监测点,监测数据应有效、准确,并及时为相关部门提供信息。当监测结果超过设计要求时,应及时组织专家会商。

  七、建设单位应当加强对重大危险源的管理,建立重大危险源交底台帐,施工单位要建立核查台帐、专项施工方案及施工技术交底台帐,监理单位应进行监控。

  八、监理单位要根据工程特点组建项目监理机构,依据国家规范标准和合同约定认真履行监理职责。总监理工程师必须具有国家注册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并不得兼任其他项目的监理工作。

  九、监理单位应对施工单位安全设施、施工机械、临时用电等验收签署意见,未经监理工程师签认不得投入使用。

  十、监理单位应根据工程建设特点加大旁站监理力度,对危险性较大的暗挖掌子面、盾构管片拼装等影响结构安全的重要部位必须进行全过程旁站监理。对主体结构混凝土、大型构件、盾构管片的生产应进行驻厂监理。

  十一、监理单位应严格材料进场验收。对见证试验项目应进行全过程见证管理,100%见证取样,其中30%进行见证试验;对防水材料应进行100%见证复试,并严格验收程序,确保施工质量。

  十二、监理单位对检查出的各类安全质量隐患应书面通知施工单位,并督促施工单位立即整改或局部停工整改,下达局部停工整改通知的同时应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不停止施工的,要及时向市建委地铁工程安全质量现场监督组报告。

  十三、施工总承包单位必须设置专职安全质量管理机构,其主要负责人应具有5年以上的安全质量管理经验,并按要求配备专业齐全的管理人员。

  十四、总承包单位在分包合同中应明确各方安全质量职责,并对分包单位负有管理责任,严禁以包代管。

  十五、施工单位应严格按照设计图纸进行施工,施工前应认真审阅设计图纸。施工单位发现设计图纸与规范要求不符或设计图纸标注不明时,应立即与设计单位联系,并及时形成文字记录。
  施工单位编制的地下工程施工组织设计必须经过专家论证。安全专项施工方案应严格执行建设部《危险性较大工程安全专项施工方案编制及专家论证审查办法》的要求。
  对采用'四新'技术的项目,实施前必须编制相应的技术标准、施工工艺及验收标准,并按规定核准后报市建委。施工前,施工单位应编制专项施工方案,建设、设计、监理、施工单位应共同对该方案进行审查,通过后方可进行施工。

  十六、建立首件验收制度。建设、设计、监理和施工单位应当共同对首件工程实体质量和相关资料进行验收,合格后方可进行全面施工。
  暗挖施工时应严格按照'管超前、严注浆、短开挖、强支护、快成环、勤量测'和'先探测、后开挖'的方针进行施工。

  十七、总包、分包单位安全、质量管理人员应对施工作业面进行24小时监控,认真填写监控日志,并佩戴袖标上岗。
  施工作业人员应挂胸牌上岗。竖井口必须设专人管理,下井人员必须把胸牌挂在井口的公示牌上,并有上下井时间记录。

  十八、施工单位要根据工程实际情况,制定完善的检测、试验计划。对于检测、试验不合格的项目,应立即报市建委地铁工程安全质量现场监督组。现场设立的试验室,应严格按照国家标准的有关要求进行试验。

  十九、施工单位要建立和完善安全质量交底制度,按照“谁交底谁跟踪管理”的原则,确保交底内容贯彻到一线作业人员。

  二十、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持证上岗。塔吊、龙门吊等大型机械的司机要有2年以上、信号工要有1年以上的本工种工作经验。
  塔式起重机、龙门吊等起重机械,使用前施工单位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验收。总包单位要定期对起重机械进行检查,产权单位除要进行日常检查外,还要对安全装置进行复核调试,确保设备运转状况良好和安全装置齐全、灵敏、有效。
  移动式起重机进场使用前,总包单位和使用单位应对其手续进行验收,并填写验收记录,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二十一、施工单位应向施工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品,进入现场的安全防护用品应符合国家标准,严禁使用不合格产品。
  作业人员进入施工现场前,施工单位应对其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和本工种的安全技术培训,同时利用安全技术交底和班前讲话等形式提高作业人员的安全意识。

  二十二、参与轨道交通建设工程的各集团、总公司必须成立工程指挥部,设置安全质量机构,每月对所承建的工程进行不少于1次的检查。

  二十三、建立安全质量事故或突发事件报告制度,发生安全质量事故或突发事件时,施工单位必须立即报告市和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时报市建委地铁工程安全质量现场监督组。
  建设、施工单位应制定施工现场应急抢险救援预案,并组织演练。发生重大安全质量事故时,应立即启动应急抢险救援预案。

  二十四、建立月报制度。轨道交通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每月25日前将有关工程建设情况报市建委地铁工程安全质量现场监督组。

  二十五、建立轨道交通工程安全质量月报制度。市建委地铁工程安全质量现场监督组每月向市建委提交工程安全质量监督月报,每1-2个月召开一次全市轨道交通建设工程安全质量通报会。

  二十六、市建委对施工过程中存在重大安全质量问题的单位及项目负责人,将对其进行约谈告诫;对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将依法进行处罚,并记入不良记录;情节严重的,将暂扣或吊销施工单位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并对有关责任人进行严肃处理。

二○○六年五月十一日
//www.110.com/fagui/law_113044.html-了解详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计划单列市建委(建设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务院有关部门,总后营房部:
  为加强对建筑幕墙工程设计市场的规范化管理,提高其设计水平,保证其设计质量,现将《建筑幕墙工程设计专项资质管理暂行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告建设部勘察设计司。建筑幕墙工程设计专项资质的具体申报工作另行通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建筑幕墙工程设计市场的规模化管理,提高其设计水平,保证设计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和设计单位资质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国务院部委规章(1)条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筑幕墙工程设计活动的,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专门从事建筑外围护结构的玻璃幕墙、金属幕墙、石材幕墙、组合幕墙以及采光屋顶等工程的设计活动及对该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建筑幕墙工程设计专项资质设立甲、乙两级,原则上不设丙级。边远及经济欠发达地区,如有必要设置丙级建筑幕墙工程设计专项资质的,须经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建设部同意后,方可设置。分级标准可参照本标准编制,报建设部备案。
  丙级建筑幕墙工程设计专项资质由所在地区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丙级专项资质承接的业务范围仅限当地使用。


    第五条   建筑幕墙设计单位应依据建筑主体设计单位提供的建筑物基本性能从事幕墙的总体设计,同时要与建筑主体设计单位协作,明确双方的分工、义务和责任,并与其积极配合共同完成工程设计任务。


    第六条   建设部负责甲、乙级建筑幕墙工程设计专项资质的统一管理和审批工作。
  有关具体工程可由建设部委托的有关协会承担。
  
第二章 资质的申报和审批


    第七条   申请建筑幕墙工程设计专项资质时,应按照建设部《建设工程勘察和设计单位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第60号部长令)中第 十一条的规定,提供下列资料:
  (一)资质申请表一式四份;
  (二)单位批准设立文件;
  (三)法定代表人和主要技术负责人的简历及任命(聘任)文件;
  (四)当年在职人员的正式统计表、技术骨干的职称证书、毕业证书、人事关系证明及执业资格证书。
  (五)注册资本、工作场所和技术装备;
  (六)单位章程和有关管理的规章制度;
  (七)提供符合申请等级的建筑幕墙工程设计资料(竣工验收报告、用户意见、工程获奖证书、提供一项典型幕墙工程的设计图纸及设计计算书);
  (八)其他需要出具的证明或资料。

    关联法规:国务院部委规章(1)条    

    第八条   申报、审批:
  (一)申请单位按隶属关系报国务院有关专业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行业协会进行初审、核实后再报送建设部。
  (二)建设部按规定程序进行审查,发布文件,对审查合格单位颁发建筑幕墙工程设计专项资质证书。


    第九条   建设部对通过建筑幕墙工程设计专项资质的单位核发临时建筑幕墙工程设计专项资质证书(对通过的新设立单位核发暂定资质证书),有效期2年。期满后,须向原发证机关提出转正宴请,经审核,符合要求的可核发正式建筑幕墙工程设计专项资质证书。


    第十条   对于已经取得乙级建筑幕墙工程设计专项资质正式级别2年以上的单位,在两年中独立承担过建筑幕墙工程设计不少于5项,高度在60米以上(竣工并验收),未发生设计质量事故,可以提出工程设计专项资质的升级。


    第十一条   新设立的建筑幕墙设计单位可申报专项资质暂定级,暂定级最高为乙级,有效期2年。期满后,应按期转正,持证单位应按隶属关系向国务院有关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由该主管部门向建设部提出转正申请,经审查合格,由建设部换发正式资质证书;不合格的,将按有关规定给予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
  对于新设立的建筑幕墙设计单位的工程设计专项资质审核,主要对《建筑幕墙工程设计专项资质分级标准》中人员要求、法人资格和资质规模(可提供工商预核准名称和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报告的材料)、技术装备、管理要求等项目进行考核。对业绩要求、获奖项目要求、标准规模内容的编制要求、单位成立年限要求等项目不作为必要条件。
  
关联法规:国务院部委规章(1)条    

    
第三章 专项资质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二条   建设部根据建筑幕墙市场供求情况对建筑幕墙工程设计专项资质实行总量控制,动态管理。


    第十三条   凡取得建筑幕墙工程设计专项资质的单位应按有关规定参加年检,年检内容按建筑幕墙工程设计专项资质分级标准(暂行)执行,年检程度按建设部《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年检管理办法》(建设(1999)17号)文的有关规定进行。


    关联法规:国务院部委规章(2)条    

    第十四条   严禁无证单位从事建筑幕墙工程设计。取证单位应在其资质范围内从事建筑幕墙工程设计,不得超越使用。
  建筑幕墙工程设计专项资质证书仅限本单位使用,任何单位不得出卖、借用或者挂靠。违者将按建设部资质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直至吊销专项资质证书,并在两年内不得重新申请。


    第十五条   取得专项资质证书的单位如发生分离、合并或变更,应在获得工商核准名称后一个月内,按隶属关系向国务院有关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其审查同意后由该主管部门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办理专项资质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   取证单位聘任的离退休工程技术骨干,只能在一个单位聘任并与该单位签订不少于两年的聘用合同,且不得兼聘。


    第十七条   对于采用欺骗、隐瞒等手段取得建筑幕墙工程设计专项资质的单位,一经发现,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两年内不得重新申请。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八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筑幕墙设计活动的外国独资企业申请建筑幕墙工程设计专项资质,将根据国家有关设计市场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建筑幕墙工程设计专项资质分级标准(暂行)
  一、总则
  1.1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建设工程勘察和设计单位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第60号令)的原则,及有关建筑幕墙工程的质量安全管理规定,结合建筑幕墙行业发展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标准。
  1.2 建筑幕墙工程设计专项资质分级标准是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筑幕墙设计活动的单位资质等级的划分和认定。
  本标准适用于建筑外围护结构的玻璃幕墙、金属幕墙、石材幕墙、组合幕墙以及采光屋顶等建筑幕墙工程。其他类型的建筑幕墙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二、分级标准
  2.1.甲级
  2.1.1 法人资格和资产规模:
  具有企业法人资格,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有一定的资产规模和相应的赔偿能力。幕墙设计生产企业注册资本金不少于1000万元人民币。
  2.1.2 人员要求:
  ①本单位专业设计人员中从事建筑幕墙设计的技术骨干不少于20人(返聘的离退休人员不得超过20%);其中建筑类专业(建筑学、工业与民用建筑)不少于8人,机械类专业不少于10人,以及其他相关工程类专业技术人员2人。
  ②单位的技术负责人,具有5年以上从事建筑幕墙设计、施工的管理经历。
  ③必须实行总工程师负责制,总工程师具有高级职称或一级注册建筑师、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有5年以上建筑幕墙设计、管理工程经历。
  ④至少有5名,从事本专业5年以上的高级工程师或高级建筑师(其中返聘人员不得超过2人)。
  ⑤至少有10名,从事本专业5年以上的中级技术职称的技术骨干。
  2.1.3 业绩要求:
  单位具有5年以上从事过建筑幕墙工程设计活动的工作资历。有专门的设计机构,独立承担过10项高度在100米以上(竣工并验收)的建筑幕墙工程,未发生过设计质量事故。
  2.1.4 技术装备及应用水平:
  幕墙工程设计、施工图纸,CAD出图率100%;
  方案设计、可行性研究,CAD出图率100%;
  有计算机辅助设计计算系统;
  具有完善的工程计算机辅助设计,管理网络系统。
  2.1.5 管理要求:
  设计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完善的质量保证管理体系。
  2.1.6 获奖要求:
  获得省、部级以上的优质工程奖或优秀工程设计奖,不少于4项。
  2.1.7 其他要求:
  参加过国家、行业、地方本专业的标准、规范、标准设计图体、定额的编辑和审定工作。
  具有独立设计开发新产品能力,近两年内自行研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不少于5项;
  2.2.乙级
  2.2.1 法人资格和资产规模:
  具有企业法人资格,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有一定的资产规模和相应的赔偿能力,幕墙设计生产企业注册资本金不少于500万元人民币。
  2.2.2 人员要求:
  ①本单位专业设计人员中从事建筑幕墙设计的技术骨干不少于10人(返聘的离退休人员不得超过20%);其中建筑类专业(建筑学、工业与民用建筑)不少于4人,机械类专业不少于5人,以及其他相关专业技术人员1人。
  ②单位的技术负责人,具有5年以上的从事建筑幕墙设计、施工的管理经历。
  ③必须实行总工程师负责制,总工程师具有高级职称或一级注册建筑师、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有5年以上建筑幕墙设计、管理工作经历。
  ④至少有2名,人事建筑幕墙工作5年以上的高级工程师或高级建筑师(不得是返聘人员)。
  ⑤至少有5名,从事建筑幕墙工作5年以上的中级技术职称的技术骨干。
  2.2.3 业绩要求:
  具有5年以上从事过建筑幕墙工程设计任务的工作资历。有专门设计机构并独立承担过5项,高度在60米以上(竣工并验收)的建筑幕墙工程,工程未发生过设计质量事故。
  2.2.4 技术装备及应用水平:
  设计、施工图纸,CAD出图率不低于80%;
  方案设计、可行性研究,CAD出图率80%;
  有计算机辅助设计计算系统;
  具有较完善的工程计算机辅助设计能力,初步建立管理网络系统。
  2.2.5 管理要求:
  设计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完整的质量保证管理体系。
  2.2.6 获奖要求:
  获得省、部级以上的优质工程奖或优秀工程设计奖,不少于2项。
  2.2.7 其他要求:
  具有独立设计开发新产品能力,近两年内自行研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不少于3项;
  三、承担任务范围
  3.1 建筑幕墙工程设计专项甲级资格的单位可以在全国范围承担各种类型和高度的建筑幕墙工程专项设计。
  3.2 建筑幕墙工程设计专项乙级资格的单位可以在全国范围承担高度在80米以下的各类建筑幕墙专项设计。
  四、附则
  4.1 标准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各有关单位的建筑幕墙工程设计专项资质一律按本标准认定。
  4.2 过去颁发的有关建筑幕墙工程设计专项资质分级标准中,凡与本标准抵触的,一律以本标准为准。
  4.3 本标准由建设部勘察设计司负责解释。

 
建设部
二000年六月三十日  
//www.110.com/fagui/law_109188.html-了解详情
 各区、县(市)、开发区建设局,在哈各建设、监理、施工单位: 
  现将《黑龙江省建设工程安全监理工作暂行规定》转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要求,望一并贯彻执行。 
  一、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应当委托监理的建设工程,必须在开工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监理单位,并充分授权监理单位开展安全监理工作。 
  二、建设单位在监理委托合同中,应当明确安全监理工作的范围、内容和安全监理费用标准,安全监理费用不得列入监理招投标竞争性费用。 
  三、工程监理单位和安全监理人员要严格履行安全监理职责,公正客观、独立自主地开展安全监理工作。 
  四、工程监理单位要根据有关规定,完善监理大纲、规划、细则等内业资料,制定本单位和项目监理机构的安全监理制度。 
  五、工程监理单位要严格审核施工总承包单位、专业分包单位、起重设备的安、拆单位资质以及施工管理人员和特殊工种作业人员岗位资格,重点审核施工单位是否具备安全生产许可证,对审核不合格的,不得允许进入施工现场施工。 
  六、工程监理单位对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单位,要及时下达停工指令;对不履行安全职责的人员,要清出施工现场;对拒不执行安全监理指令的行为,要及时报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二○○六年一月十一日 
 
 
黑龙江省建设厅关于下发《黑龙江省建设工程安全监理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黑建建[2005]61号 
 
各地市建设局、省农垦、森工总局建设局: 
  现将《黑龙江省建设工程安全监理工作暂行规定》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黑龙江省建设工程安全监理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安全监理工作,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明确建设工程安全监理工作责任,根据国家《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和《黑龙江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结合监理工作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地方政府规章(1)条    

    第二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监理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暂行规定。 
  市(地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安全监理管理工作。 

    第三条   监理单位法人代表对本企业监理的建设工程项目安全监理工作全面负责;总监理工程师对所承担的建设工程项目安全监理工作负总责;安全监理工程师对所承担的安全监理工作具体负责。 

    第四条   监理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对二等(含二等)以上和二等以下危险程度较高的工程项目设置专职安全监理工程师;对二等以下工程项目设置兼职安全监理工程师。 
  专职安全监理工程师只负责一个项目的安全监理工作,兼职安全监理工程师只能由同项目监理工程师兼任。 
  专、兼职安全监理工程师应当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安全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持证上岗。 

    第五条   监理单位编制的建设工程项目监理大纲,监理规划及监理细则应当包含安全监理方案,并明确安全监理工作的范围、内容、目标、程序、制度以及专(兼)职安全监理人员配备计划和职责,以及安全监理工作的特点、流程、方法和措施、控制要点等。 

    第六条   施工准备阶段安全监理: 
  (一)安全监理工程师对施工单位编制的施工组织设计中专项安全措施进行审查,并报项目总监批准实施;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专项安全措施存在满足不了有关法律、法规要求,或存在较大施工安全风险的,应及时向施工单位提出并责令改正;. 
  (二)审查施工单位按照建设部《危险性较大工程窘全专项施工方案编制及专家论证审查办法》(建质[2004]213号)第三条要求编制的安全专项施工方案,并签署意见; 
  (三)核查施工单位和分包单位安全生产许可证和施工资质及起重设备安拆资质; 
  (四)核查施工现场安全员及电工、焊工、架子工、起重机械工、塔吊司机及指挥人员等特种作业人员资格; 
  (五)检查施工单位是否制定确保安全生产的各项规章制度和岗位责任制; 
  (六)检查施工单位针对施工现场实际制定的应急救援预案及工程项目危险源监控措施; 
  (七)检查施工单位拟投入施工使用的大型施工机械的检测检验、验收、备案手续; 

    第七条   施工阶段安全监理工作: 
  (一)监督施工单位按照已经通过审查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和专项安全施工措施组织施工; 
  (二)对施工现场安全生产情况进行巡视检查,检查施工单位各项安全措施的具体落实情况。发现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立即进行整改;情况严重的,由总监理工程师下达暂时停工令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的应及时向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三)督促施工单位对安全制度落实情况进行自查(班组检查、项目部检查、公司检查);定期参加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检查;不定期抽查现场相关人员持证上岗情况; 
  (四)检查施工现场使用的施工电梯、挖掘机、打桩机、混凝土搅拌机、钢筋加工机械等大型施工机械和安全网架设、临时用电等安全设施的验收备案情况。对未按照规定进行检测检验、验收、备案,以及定期检查和维护保养的,总监理工程师应当下达暂停使用指令,责令施工单位整改,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的应当及时报告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五)发生重大安全事故或突发性事件时,应当立即下达暂时停工令,并督促施工单位立即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报告,并积极配合做好应急救援和现场保护及对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第八条   监理单位应当收集并建立安全监理资料: 
  (一)监理单位应当建立严格的安全监理资料管理制度,规范资料管理工作; 
  (二)安全监理资料必须真实、完整、全面体现安全监理工作过程。在实施安全监理过程中,应当以文字材料作为传递、反馈、记录各类信息的凭证; 
  (三)安全监理工程师应在监理日志中记录当天施工现场安全生产和安全监理工作情况,记录发现和处理的安全问题;总监理工程师应按周审阅并签署意见; 
  (四)监理月报应包含安全监理工作内容,对当月施工现场安全施工状况和安全监理工作做出评述,报建设单位。 

    第九条   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按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 五十七条规定进行处理。 
  (一)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 
  (二)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暂时停止施工的; 
  (三)不整改或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将情况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 
  (四)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第十条   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签订的监理委托合同,应明确安全监理工作内容及相应的费用支付条款。其安全监理费不计入投标价中,具体取费由建设单位与监理单位协商。 

    第十一条   实行监理的工程发生质量安全事故,不能因为实行监理而免除施工单位承担的主体责任。 

    第十二条   本暂行规定由黑龙江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暂行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www.110.com/fagui/law_104658.html-了解详情

《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已经2004年1月14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马启智 
二○○四年一月二十一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建设工程造价行为,保护工程建设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建筑市场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造价,是指建设工程项目从筹建到竣工交付使用期间所需的全部费用,主要包括建筑安装工程费、设备及工器具购置费、工程建设其他费、预备费和建设期间贷款利息。 
  第三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造价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造价实施监督管理。 
  自治区及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负责建设工程造价的具体业务工作。 
  交通、水利、电力等执行国务院行业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据的自治区专业造价管理机构,负责本专业权限范围内的建设工程造价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物价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的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工作。 
 
 
第二章 计价依据的制定与管理 
 
  第五条 建设工程造价的计价依据包括下列内容: 
  (一)估算指标与概算指标; 
  (二)工程概算定额、预算定额、单位估价表及费用定额和工期定额; 
  (三)工程建设人工、材料(设备)与施工机械台班价格; 
  (四)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 
  (五)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其他计价依据。 
  第六条 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据分为统一计价依据、一次性补充计价依据和行业计价依据。 
  统一计价依据由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统一标准,结合自治区实际组织编制并发布实行。 
  一次性补充计价依据由自治区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根据工程建设需要编制并组织实施。 
  行业计价依据按照国家行业主管部门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使用自治区统一计价依据或者一次性补充计价依据的建筑业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缴纳工程定额测定费。 
  工程定额测定费由自治区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统一收取。 
  第八条 建筑业企业和建筑单位对自治区统一计价依据或者一次性补充计价依据有异议的,可以向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意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书面意见之日起20日内,予以答复。 
  第九条 建设工程造价实行动态管理。自治区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发布人工单价、工程材料、成品及半成品、设备等价格信息。 
  设区的市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负责调查测算本地区建设工程材料的现行价格,提供各类材料价格信息,报自治区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统一发布。 
 
 
第三章 造价的编制与控制 
 
  第十条 建设工程造价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编制: 
  (一)建设项目的投资估算,根据投资估算指标等编制期的计价依据以及建设期间价格变化等因素编制; 
  (二)建设工程设计概算,在投资估算的范围内,根据概算指标、概算定额、费用定额和市场价格信息等因素及有关规定编制; 
  (三)建设工程施工图预算,根据施工图、预算定额、单位估价表、市场价格信息、核定的工程类别和费用等级等编制; 
  (四)建设工程招标标底,根据招标文件、施工图、预算定额、单位估价表、市场价格信息、核定的工程类别和费用等级等编制; 
  (五)建设工程投标报价,根据招标文件、施工图、市场价格信息、企业定额或者相关定额等,结合企业的技术条件和管理水平编制; 
  (六)采用工程量清单形式编制工程造价的,按照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执行; 
  (七)建设工程结算,以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为基础,结合合同约定的调整内容进行编制。 
  前款规定的工程类别和费用等级,由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核定。具体核定办法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提高或者降低工程类别和费用等级。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的投资估算、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以及建设工程结算,由依法取得工程造价咨询资质的单位编制;设计单位或者建筑业企业有编制能力的,也可以编制。 
  建设工程招标标底,由具有编制招标文件能力的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或者招标代理机构编制。 
  建设工程投标报价,由投标人或者其委托的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编制。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的发包方式和承包方应当在施工合同中约定建设工程造价及其调整的内容和方式。 
  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建设工程,发包方和承包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工程造价,由发包方在开工前报相应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备案。 
  前款规定的建设工程依法实行招标发包的,中标价和合同价应当一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提高或者压低工程造价。 
  第十三条 发包方要求承包方提前竣工或者工程质量超过施工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的,增加的工程造价应当另行在合同中约定。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对工程造价进行调整的,应当有发包方和承包方签字的书面材料。 
  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调整工程造价时,应当报相应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 承包方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向发包方提交竣工结算。发包方应当自收到建设工程竣工结算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核结论。 
  第十六条 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发包方应当自审核完毕之日起10日内,报相应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七条 发包方和承包方对建设工程的竣工结算有争议的,双方经协商一致,可以相应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书面申请调解。 
  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调解申请之日起15日内,进行调解。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制作调解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调解协议。 
  经调解达不成协议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第四章 工程造价职业管理 
 
  第十八条 从事工程造价咨询的单位,应当向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 
  未取得资质证书的单位,不得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第十九条 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专业人员,应当具有建设工程造价师或者概预算员执业资格。 
  未取得资格的人员不得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第二十条 区外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应当持资质证书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并接受其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应当对所承接的工程造价咨询项目进行登记,建立编、审制度和档案管理制度。 
  第二十二条 工程造价咨询单位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伪造、涂改、出租、转让、出卖资质证书; 
  (二)超越资质证书核定的范围承接工程造价咨询 
  业务。 
  (三)与发包方、承包方互相串通、弄虚作假,提高工程造价; 
  (四)接受同一招标文件,同时为发包方和承包方提供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并向工程资金管理部门或者监察部门通报有关情况: 
  (一)自提高或者降低工程类别和费用等级的; 
  (二)不向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备案的; 
  (三)擅自提高或者压低工程造价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的单位从事工程咨询业务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未取得资格的人员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至5000元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违反本规定,有第二十二条所禁止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4年3月1日起实施  
  
  

//www.110.com/fagui/law_66520.html-了解详情
(1999年11月26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建设工程材料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促进新型建设工程材料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2)条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材料的生产、销售、使用及其监督管理和新型建设工程材料的推广应用管理。 
  前款所称建设工程材料,是指用于建设工程的钢材、水泥、黄沙、石子、商品混凝上、预制混凝土构件、墙体材料和管道、门窗、防水材料等结构性材料和功能性材料。 

    第三条   上海市建设委员会 (以下简称市建委)负责建设工程材料的使用监督管理和新型建设工程材料推广应用管理。上海市建材业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建材办)负责建设工程材料使用和新型建设工程材料推广应用的具体管理工作。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其职责,负责管辖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材料的有关管理工作。 
  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市质监局)依法负责建设工程材料生产、销售的质量监督管理。 
  市经济委员会、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和市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二章 建设工程材料许可和准用管理 
 

    第四条   市质监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建设工程材料实行生产许可管理;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建设工程材料,不得生产、销售。 
  市建委对尚未纳入国家生产许可管理范围、用于本市的建设工程材料,实行准用管理;未取得市建委核发的建设工程材料准用证的建设工程材料,不得用于本市建设工程。 

    第五条   申请本市建设工程材料准用证的生产单位,应当向市建委提供以下资料: 
  (一)申请表; 
  (二)工商营业执照; 
  (三)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出具的产品检测合格证明; 
  (四)产品质量保证书。 

    第六条   非本市生产的用于本市的建设工程材料,已经取得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材料准用证或者省级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有效证明的其生产单位应当凭该准入证或者有效证明,向市建委领取本市建设工程材料准用证。 
  非本市生产的用于本市建设工程的水泥,其生产单位应当向市建委办理登记手续,并凭生产许可证领取本市建设工程材料准用证。 
  非本市生产的用于本市的建设工程材料,未取得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材料准用证或者省级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有效证明的,其生产单位应当按照本条例第 条的规定,申请本市建设工程材料准用证。 

    第七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以及外国生产、销售的用于本市的建设工程材料,其生产或者销售单位应当委托内地或者国内销售代理单位按照本条例第 条的规定,申请本市建设工程材料准用证,但通过国际招标授标采购的建设工程材料除外。 

    第八条   市建委应当自收到本条例第 条、第 条规定的全部申请资料或者证明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核完毕。合格的,发给本市建设工程材料准用证;不会格的,不予发证,并书面说明理由。核发本市建设工程材料准用证不得收取费用。 

    第九条   市建委应当对取得本市建设工程材料准用证的单位进行年度审验。年度审验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条   市质监局应当及时将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建设工程材料名称及其生产单位予以公告。市建委应当及时将取得本市建设工程材料准用证的建设工程材料名称及其单位予以公告。 
 
 
第三章 建设工程材料质量管理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材料生产单位应当生产符合质量标准的建设工程材料,并出具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对出厂(场)的建设工程材料质量负责。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建设工程材料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材料销售单位应当进行进货验收,验明生产许可证或者本市建设工程材料准用证及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 
  建设工程材料销售单位应当对其销售的建设工程材料质量负责,不得以假充真 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中台格产品,并应当向买受人提供生产许可证或者本市建设工程材料准用证的复印件及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 

    第十三条   建没单位、建设工程总承包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采购具有生产许可证或者本市建设工程材料准用证的建设工程材料。 
  建设单位、建设工程总承包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采购符合建设工程设计要求的建设工程材料;建设工程设计对建设工程材料的使用有配套要求的,应当采购符合设计要求的配套材料。 

    第十四条   本市下列建设工程中的建设工程材料采购,建设单位、建设工程总承包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通过招标授标方式进行: 
  (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四)法律或者国务院规定的其他项目。 

    第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对建设工程材料进行进货检验和质量检测。不得使用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材料。 
  施工单位自行检测建设工程材料,应当取得相应的资质;未取得相应资质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施工单位检测建设工程材料质量的具体办法由市建委制定。 

    第十六条   国家和本市规定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其所用的建设工程材料的质量和使用情况,应当纳入建设工程的监理范围。 
  监理单位应当监督、检查施工单位对建设工程材料的质量检测;未经监理单位签字认可的建设工程材料不得在建设工程中使用。 

    第十七条   市质监局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生产、销售的建设工程材料质量进行抽查。 
  市建委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对进入本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建设工程材料质量,每年应当组织抽查。 
  市质监局、市建委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公布建设工程材料质量抽查结果。抽查所需的费用由同级财政拨款,不得向被抽查者收取。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向市质监局、市建委、市建材办和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举报建设工程材料的质量问题。市质监局、市建委、市建材办和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受理,并及时处理。 
 
 
第四章 新型建设工程材料推广应用管理 
 

    第十九条   本市鼓励发展和推广应用节约土地、节约能源、科技含量高以及有利于环境保护的新型建设工程材料。 
  市建材办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本市推广应用的新型建设工程材料目录,报市建委批准后公布。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当在设计中优先选用推广应用的新型建设工程材料,并按照其配套应用的技术标准进行设计。 
  建设单位、建设工程总承包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优先采购、使用新型建设工程材料。 
  施工单位应当掌握新型建设工程材料的施工工艺,并按照新型建设工程材料的施工工艺制定操作规程。 

    第二十一条   新型建设工程材料的生产单位,可以向市建材办申请新型建设工程材料的认定。 
  申请新型建设工程材料认定的,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申请表; 
  (二)采用的产品标准和施工工艺; 
  (三)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出具的产品检测合格证明; 
  (四)质量保证管理体系证明。 
  市建材办应当自收到申请资料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核发完毕。合格的,发给新型建设中程材料认定证书;不合格的,不予发证,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用于建设工程的材料获得下列证书的,市建材办应当直接发给生产单位新型建设工程材料认定证书: 
  (一)获得本市新产品鉴定证书的; 
  (二)获得本市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认定证书的; 
  (三)获得本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并依靠经认定的技术、设备生产的。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材料取得本市新型建设工程材料认定证书的,生产单位凭认定证书向市建委申领本市建设工程材料准用证。 

    第二十四条   本市禁止或者限制生产和使用污染环境、能耗高、生产工艺落后的用于建设工程的材料。 
  本市禁止生产实心粘土砖,限制生产空心粘土砖,限制使用实心粘土砖和空心粘土砖。其他禁止或者限制生产和使用的用于建设工程的材料目录,由市建委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限制生产和使用的用于建设工程的材料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建委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对单位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建设单位、建设工程总承包单位或者施工单位采购无生产许可证、本市建设工程材料准用证的建设工程材料的; 
  (二)建设工程总承包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建设工程材料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用于建设工程的材料的。 
  建设工程总承包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有前款所列行为,情节严重的,市建委可以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建设工程总承包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未通过招标投标方式采购应当通过招标投标方式采购的建设工程材料的,市建委应当责令改正,并可处以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对其使用的建设工程材料进行质量检测的,由市建委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实心粘土砖或者生产本市禁止生产的其他用于建没工程的材料的,由市建材办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实行准用管理的建设工程材料,在施工现场被抽查发现质量不合格的,市建委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该建设工程材料生产单位或者销售代理单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连续两次抽查质量不合格的,由市建委吊销发给的本市建设工程材料准用证。 

    第三十条   建设工程材料的生产单位、销售单位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由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法定职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三十一条   监理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对施工单位的建设工程材料的质量检测进行监督、检查的,由市建委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对建设工程材料生产、销售、使用中的违法行为,除本条例己规定处罚的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予以处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市建委违反本条例规定核发建设工程材料准用证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其纠正,或者撤销其核发的建设工程树料准用证。 
  负责建设工程材料生产、销售、使用及其监督管理和新型建设工程材料推广应用管理的行政管理部门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对具体行政行为不中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2)条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www.110.com/fagui/law_50697.html-了解详情

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建委(建设局):

 
  现将《湖北省建设工程招投标交易档案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执行中有问题,请与建设厅联系。 
 
 
湖北省建设厅 
二00二年四月三十日 
 
 
湖北省建设工程招投标交易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湖北省建设工程招投标交易档案管理工作,维护建设工程招投标交易档案的完整、准确与安全,充分发挥建设工程招投标交易档案在城市建设和管理中的作用,更好地服务于地方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密法》《湖北省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地方政府规章(1)条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进入有形建筑市场进行建设工程招标投标交易活动的档案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招投标交易档案(以下简称招投标档案)是指在建设工程招投标交易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数字、符号、图表、声像等各种不同载体的原始记录。 

    第四条   招投标档案是建设工程招投标交易管理工作的真实记录,是有形建筑市场建设和管理的重要依据。建设工程招投标管理机构应当重视招投标档案工作,并责成工程所在地建设工程招投标交易中心做好招投标档案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五条   建设工程招投标交易中心负责招投标档案管理工作,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或经办人负责招投标档案原始记录的收集、整理和移交工作。 

    第六条   建设工程招投标交易中心应设置招投标档案室,配备档案管理人员;负责招投标档案的立卷、归档、保管和利用工作。建立健全招投标档案管理制度,提供必要的条件,保证招投标档案管理工作正常开展。并依照有法律规章,维护招投标档案的完整、准确与安全。 

    第七条   建设工程招投标交易中心应当选配政治素质高,保密意识强和具备专业知识的人员从事招投标档案工作,并保持相对稳定。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遵守纪律。 

    第八条   建设工程招投标交易中心档案部门接收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或经办人移交的档案资料后,应及时登记,并认真做好档案资料的立卷、归档和集中管理工作。 

    第九条   招投标档案移交时必须齐全完善。整理规范。移交双方严格履行交接手续。归档的建设工程招投标交易档案资料应完整、准确、图形清晰、字迹工整,技术整理符合省城建档案业务技术标准。 

    第十条   招投标档案管理人员应遵守国家《保密法》,合理划分招投标档案密级和保管期限。原则上一般工程招投标档案应保存五年,重大工程项目招投标档案应保存五至十年,投标文件副本可保存半年至一年时间。 

    第十一条   招投标档案内容包括; 
  一、建设工程项目报建表(附立项批文复印件) 
  二、招标条件备案表 
  1、建设规划许可证复印件 
  2、建设规划用地许可证复印件 
  3、建设单位资金证明文件 
  4、建设单位法人资格证明文件(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的任命文件(复印件) 
  5、预算编制单位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及编制人员的证件(复印件) 
  6、自行招行相关人员的职称证件(复印件) 
  7、招标代理合同备案(副本) 
  三、招标文件 
  四、招标公告 
  五、投标人报名登记表及确定投标人入围名单 
  六、资格预审文件 
  1、报名企业资审签到表 
  2、招标人资审意见表 
  3、资格预审合格通知书 
  4、投标人申请书 
  5、投标邀请书 
  七、招标文件的发放、澄清、修改、答疑资料 
  1、投标人签到表 
  2、招标文件签收表 
  3、投标答疑纪要 
  4、答疑纪要签收表 
  八、投标、开标、评标、定标资料 
  1、投标文件送达签到表 
  2、投标人开标签到表 
  3、标底 
  4、开标议程 
  5、唱标记录 
  6、投标文件密封检验表 
  7、投标人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原件 
  8、评委抽签记录 
  9、评委签到表 
  10、评委评分表 
  11、评委评分汇总表 
  12、招标评标报告 
  13、招标投标书面申请报告 
  14、中标通知书 
  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十、中标人的投标文件副本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招标投标交易活动结束后,招标人应于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签发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招投标情况书面报告报建设工程招投标管理机构备案。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勘察、设计、监理)合同后七日内报建设工程招投标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   档案室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颁发的《档案馆建筑设计规范》和《档案库房技术管理暂行规定》的要求,应当具有防盗、防火、防光、防尘、防潮、防霉、防有害生物和防污染等安全设施,不得在危房和不安全的环境中保管档案。对破损、霉变、散失的档案,应当及时采取修补、复制、收集等补救措施,确保档案的安全与完整。 

    第十四条   招投标档案管理有关人员离开工作岗位前,应清理有关工程档案资料及时整理归档;不得擅自处理或带走。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倒卖、涂改、伪造招投标档案。 

    第十五条   销毁招投标档案必须编目造册,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有关规定程序监督销毁。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十六条   利用招投标档案应按《招标投标法》、《档案法》和《档案法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借阅手续。建设工程招投标交易中心档案部门提供档案利用,须经领导批准后在档案阅览室进行;如未设档案阅览室的单位;亦要在指定的地方进行阅读,借阅期间,档案管理员必须在场,招投标档案原则上不得外借。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2)条    国务院部委规章(1)条    

    第十七条   招投标人未按第十二条规定向招投标管理机构办理招投标书面报告备案手续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建设部89号令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招投标交易中心工作人员及档案管理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对徇私舞弊、玩耍职守的,由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恶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招投标交易中心应将纸质文件资料归档同推行办公自动化工作结合起来,在加强招投标纸质文档管理的基础上,开展对电于文档的管理;实现以计算机为中心,纸质、光盘两种介质并存。两种介质可以转换,作用各有侧重的复合文档管理模式。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www.110.com/fagui/law_48592.html-了解详情


  《安徽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3月19日省人民政府第10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市,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许仲林 
二○○二年五月二十日 

 
安徽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范建设工程造价计价行为,维护建设工程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编制和确定建设工程造价,实施对建设工程造价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交通、水利等专业建设工程造价的编制、确定及监督管理,按照国家有关专业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造价,是指建设工程从筹建到交付使用所需的全部工程费用,包括建筑安装工程费、设备购置费及其他相关费用。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造价实施监督管理。 
  省及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建设工程造价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建设工程造价的计价依据包括工程投资估算指标、概算定额、预算定额、工期定额、费用定额、人工单价、设备预算价格、材料价格等,或者工程量清单计价办法。 

    第六条   建设工程造价的计价依据,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统一的预算定额、经济指标和工程量计算规则等组织制定,经省人民政府发展计划等行政主管部门会签后公布。 

    第七条   建设工程投资估算,应当依据投资估算指标等计价依据以及建设期间价格变动等因素编制。 

    第八条   建设工程概算,应当依据初步设计和概算定额等计价依据以及建设期间价格变动等因素编制。 
  经批准的建设工程概算,应当包括建设工程设计范围内建设工程从筹建到交付使用所需的全部工程费用。 

    第九条   建设工程施工图预算,应当在建设工程概算范围内,依据施工图、预算定额以及工程类别等编制。 

    第十条   建设工程依法实行招标发包的,招标标底应当依据预算定额、工程类别等编制,或者采用工程量清单的形式编制。 
  建设工程依法实行直接发包的,工程预算造价由发包、承包双方当事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图预算的基础上,结合建设期间价格变动等因素确定。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类别由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核定,具体核定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的发包、承包双方当事人应当依法在施工合同中约定建设工程造价及其调整内容和方式。 
  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建设工程,发包、承包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工程造价,应当报相应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要求承包单位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工期提前竣工或者工程质量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而增加的工程造价,应当在施工合同中约定。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施工中对工程造价进行调整的,应当有发包、承包双方当事人或者工程监理人员签字的书面材料。 
  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调整工程造价时,应当报相应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备案;财政性资金投资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调整工程造价前,应当按照规定报原项目审批部门或者财政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应当以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为基础,结合合同约定的调整内容进行编制。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投资估算、概算、施工图预算、招标标底和竣工结算,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委托工程造价咨询机构编制或者由有编制能力的单位编制。 

    第十七条   承包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向建设单位提交竣工结算。建设单位应当自收到建设工程竣工结算之日起,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审核结论: 
  (一)建设工程造价在1000万元以下的,在30日内作出审核结论; 
  (二)建设工程造价在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的,在60日内作出审核结论; 
  (三)建设工程造价在5000万元以上的,在90日内作出审核结论。 
  建设单位可以委托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对建设工程竣工结算进行审核。 

    第十八条   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建设单位应当自审核完毕之日起5日内,按照建设工程管理权限报相应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备案;财政性资金投资的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应当按照规定报相应的财政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价款的拨付,由发包、承包双方当事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合同中约定。发包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拨付工程价款。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和承包单位对建设工程的竣工结算有争议的,经协商一致,可以共同向工程造价管理机构书面申请调解。 
  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调解申请之日起30日内进行调解。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送交当事人后生效,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调解协议。 
  调解期限届满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不再调解,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二十一条   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的机构,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并在资质核定的范围内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 
  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的人员,应当具有建设工程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或者造价专业人员资格。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 十二条第二款、第 十四条第二款、第 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向本级人民政府监察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有关情况。 
  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在审查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建设工程竣工结算时,发现建设单位和承包单位勾结故意虚报工程造价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回虚报的工程价款,对建设单位和承包单位各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向本级人民政府监察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有关情况;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 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工程造价咨询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请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注销资质证书: 
  (一)超越资质核定的范围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的; 
  (二)故意少算、高估冒算工程造价的; 
  (三)串通虚报工程造价的; 
  (四)涂改、出租或者转让资质证书的。 

    第二十五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或者造价专业人员资格,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建设工程造价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的“以上”,不含本数;“以下”,含本数。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www.110.com/fagui/law_48566.html-了解详情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