补偿。农村贸易市场用地,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国家建设用地补偿标准补偿,或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同意,由集体土地所有单位提供场地,收取场地使用费。第四十四条 占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多占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二)征用耕地或者其他有收益的土地闲置一年不用的,征收该地年产值二倍的荒芜费;征用土地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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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成的,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市土地管理局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当事人所在地的区土地管理局处理;村民个人之间集体土地使用权的争议,由乡(镇) 如因工程急需,必须铲除青苗的,按实际损失补偿。 被征(拨)土地上的房屋、市政设施、花卉树木、坟墓及其它构筑物的补偿按本市有关规定办理。 (四)安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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后,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临时用地协议,并按该土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逐年给予补偿。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使用期满,建设单位应当恢复土地 从事生产经营活动需要建设用地的,应当充分利用宅基地。生产规模较大确需使用集体土地的,由本人提出用地申请,经所在的村民代表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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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物、构筑物,可以拆迁补偿或折价收购,也可以用相当的房屋和其他建筑物、构筑物抵偿。收到土地管理部门的征地通知后,在被征用的土地上抢种的青苗和抢建的 、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乡(镇)村企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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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民小组提出申请。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公告。公告期间土地所有权没有争议的,由区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第五条农民 被征地上的房屋、青苗等附着物的所有人支付有关的补偿费;三、向被征地的农村村民支付安置补助费。前款规定的征地费用,应当按照经批准的征地补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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务工经商村民、户口迁移到外地且不在本村居住的村民,可以将其拥有的房屋连同宅基地,有偿转让或出租给符合条件的本村村民,但转让或出租后不得另行申请 统一安排使用。有地上附着物的应当适当补偿,补偿标准由村民委员会或村民代表大会确定。对收回和退出的宅基地,应当依法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手续。对由于历史原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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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地单位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被征用土地上的房屋以及农田水利设施、水井、坟墓等其他附着物的补偿标准,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规定,报省 的生产和生活安置。被征用土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支付给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被征用土地属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补偿费的管理和使用办法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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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和管理的重大事项;(十三)社会公益事业建设情况;(十四)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十五)抢险救灾、优抚、救济 情况;(六)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发放情况;(七)乡镇集体企业及其他乡镇经济实体承包、租赁、拍卖等情况;(八)执行计划生育政策的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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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得计划、规划、用地的批复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的,房产门不得办理房屋产权手续。第十四条在市城区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上进行非农业建设的,由市人民政府依照法定 复议、应诉、赔偿等日常事务。第十七条私自协商买卖农村集体土地的,按非法占用土地、非法转让土地论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由国土资源依法责令退还非法占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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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偿,也可由被征地单位自伐;(二)被征用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可按有关规定给予折价补偿,也可由征地单位新建同等质量的附着物;(三 (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以及从事非种植业生产的专业户,经批准使用的集体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土地管理机关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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