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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各缔约国可能认为提交仲裁的一切案件。第二章 常设仲裁法院 第四十一条 为便利将通过外交途径未能解决的国际争端立即诉诸仲裁,各缔约国承允维持第一届和平 法庭于当事国规定的日期开庭。事务局为法庭开庭作出必要的安排。 法庭成员在执行职务或在外国期间,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 第四十七条 事务局被准许将其办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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