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费之保证后,得延缓该禀一切程序至若干期间,而不予撤销,以便先行审理该项债务争议问题。 (六)前项程序如已饬令延缓在案,但法庭认为延滞不当或以其他理由,得 无论是否为红利者,暨债权人在颁发接管命令前变卖债务担保品所得款,纵使曾有相反之协议,亦应作为清偿本利之用,按照所定利率比例核算之。(丙)欠债而有担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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