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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文关键词:婚姻法 离婚制度 夫妻财产制度

  论文摘要:新《婚姻法)规定的离婚制度和夫妻财产制度弥补了原婚姻法中的不足,更好地适应婚姻家庭关系的需要,与原婚姻法相比,更具科学性、系统性和可操作性。

   我国原《婚姻法》对于稳定婚姻家庭关系、保障和发展家庭关系建设、促进社会发展曾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但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我国婚姻家庭关系呈现出新的特点,旧婚姻法的缺陷日益显露,已无法适应社会的需要。新婚姻法正是在这种情况下应运而出,它的出台较好地弥补了1日婚姻法中的不足之处,作出了一些符合杜会要求的新规定,可以说新婚姻法是一部更为科学、更为系统的法规,具有很强的操作性。本文主要就婚姻家庭关系中的离婚制度及夫妻财产制度的相关内容进行论述,提出拙议,以求教于大家

一、夫l的离婚制度

  传统上我国的婚姻一直处于超稳定状态,但随着社会的发展,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离婚率呈上升趋势,对于婚姻的聚合与解体已经很难茼单地评判好或不好。因此,新《婚姻法》对离婚制度的进一步完善,是面向2l世纪的婚姻家庭法的重要内容之一。笔者首先就离婚的法定条件进行论述。

  (一)修改前的离婚法定条件

  1980年实施的婚姻法对离婚作了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应当进行调解;如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应予离婚也就是说,法院在对要求离婚的当事^进行判决时,是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准于离婚的唯一标准。这一规定在一定时期内和一定程度上满足了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实际需要。因为它一方面沿用了I950年制订婚姻法中的“自由离婚”原则;另一方面又确立了“破裂主义”原则。同时,在教育人们树立正确的以爱情为基础的婚姻观方面,也起到了推动和促进作用,这已为十几年来的实践所证明。

  但是,髓着时间的推进和社会条件的改变,尤其是向社会主义市场经薪体制转轨以来发生的一系列的变化,这一规定的不完善之处就日益明显地暴露出来,其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1)从婚姻的法律特征看,单以“感情破裂作为离婚的法定条件,不能体现婚姻关系中的权利和义务。(2)从立法形式上看,它是采取概括式规定,不利于法律的适用和遵守。(3)在内容上单以“感情破裂作为准予离婚的唯一标准,具有超前性.不能真实反映我国当前的婚蛔状况。

  (二)修改后我国的离婚形式和离婚法定条件

  为了适应当今社会条件的变化和发展,保障公民婚姻家庭权益的需要,新《婚姻法》本着保障离婚自由,但又反对轻率离婚的指导思想,总结了20年来的实践经验,对我国离婚制度从立法上加以确认和补充。

  1.关于协议离婚制度

  我国修改前的《婚姻法》第24条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于离婚。双方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的应即发给离婚证”但由于此条规定中的……双方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须到”二字力度不够;另则“适当处理的古义摸糊不清,不利于实践中正确适用法律,也不利于督促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履行监督职责因此,为维护协议离婚的严肃性,保护当事^的合法权益修改后的《婚姻法》在原《婚姻法》的基础上,针对以上两点作如下规定:(I)进一步规定协议离婚的实质要件。重申双方当事人同意离婚的意思表示必须真实、自愿;双方就离婚后对子女的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要达成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双方就离婚后有关共同财产的分割,共屙债务的清偿,一方是否需要另一方予以经济帮助等事项要达成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2)强调了协议离婚的形式要件。修改后的《婚姻法》将原规定中的…-双方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改为“……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其中强调必须”二字,有其一定古义:申请离婚登记,不适用有关代理的规定。申请离婚登记,夫妻双方必须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如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无民事行为能力的,都不适用协议离婚。以上有关协议离婚的重申与补充,有利于保护妇女和子女的合法权益,便于双方当事人较自觉遵守和履行。

  2.关于判决离婚制度

  修改前的《婚姻法》第25条第2款规定“^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蛔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从这一规定中不难看出,破裂主义在诉讼离婚的法定条件中只有原则性的概括,没有具体的列举,给执法带来困难和主观随意性,“感情破裂”在理论上的局限性和实践中的不足之处也显露出来。对此新《婚姻法》在原基础上作如下补充:(I)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2)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4)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5)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男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于离婚。

  笔者认为,修改后的《婚姻法》使离婚条件具体化这不仅在立法技巧上,采取概括性规定

  与具体倒示相结合的办法,而且使判决离婚的条款更科学、更规范、更具有操作性。其理由有:(1)采取概括性原则规定与列举离婚理由相结音,是离婚立法的发展趋势,儿国外离婚立法看.有许多国家都采取了这一方法,在实际运用中,起着相辅相成的作用(2)从婚姻的本质来看,婚姻是男女两性精神生活、性生活与物质生活的共同体,感情的交流只是夫妻精神生括的一部分并不等于也不能代替掏成婚姻本质的另外两方面。婚姻的破裂并不只是感情的消失,只有上述三方面的内容都遭到了破坏,才意哮着婚姻的崩溃和死亡。(3)感情作为人们的一种心理状态,属于精神生话的范畴,不是法律调整的对象,将“夫妻感情破裂”与具体理由相结合,我们就不再是用主观标准评价婚姻关系,而是用客观标准来认定它的现状,从而对应否准予离婚作出正确的判断。(4)将概括性原则规定与列举离婚理由结合起来,可减少审判人员判案的随意性,更好地维护公民合法的婚姻权益由此可见耐离婚制度进一步的确认和补充.填补了过去立法中的空白,提高了《婚姻法》的可操作性。

  二、夫妻时产制

  夫妻财产制是婚姻家庭关系的一项重要内容,修改后的《婚姻法》儿不同的角度对夫妻财产制的构建怍出了很多增补规定。笔者针对修改前后的我国夫妻财产制谈几点看法。

  (一)修改前的夫妻财产制

  修改前的夫妻财产制是杜会主义计划经蒋背景下的产物,反映了当时的经济体制和城乡家庭时产关系的实际状况。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化,特别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孕育和发展我国个体经济和私营经济有了很大的发展,出现了以公有制为主的多种经济成分并存的新局面。198o年颁布的婚姻法,一方面继承了195o年婚姻法中贯穿的男女平等原则,另一方面又突破了原有法律的局限性应当指出,经过20年的社会变迁和经济结构的转型,原《婚姻法》中所规定的夫妻财产制潜在的不足和不适应性已经逐一显现出来。

  (二)修改后我国的夫妻财产制

  为了适应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新《婚姻法'从我国具体国情出发.总结历来实践经验,借鉴国外夫妻财产制的立法经验,对我国夫妻财产制度作了许多补充规定,笔者在此就修改后夫妻财产制的立法宗旨、夫妻法定财产制夫妻约定财产制、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制四十方面进行说明。

  1.明确了我国夫妻财产制的立法宗旨

  保护婚姻和家庭、保障公民在婚姻家庭中的合法权益,是我国宪法所规定的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准则。在步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夸天,新《婚姻法'根据宪法的规定更加明确了我国夫妻财产制的立法宗旨:(I)修改后的夫妻财产制紧紧地同我国的社会经济制度和社会保障制度相联系。修改后的夫妻财产制一方面强调了法律规范的强制性;另一方面,在当代社会经济关系多元化的情况下.采取了尊重当事人在法律允许范围内的意思自诒。(2)坚持男女平等原则与婚姻家庭观念现代化的结合。在婚姻家庭领域中,修改后的夫妻财产制要求我们一方面必须遵循男女平等原则,另一方面为了适应杜会的进步,用现代化的婚姻家庭观念引导人们建立互爱平等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同时.它鼓励婚姻家庭成员从事刨造性的劳动,否定不劳而获的观念。承认家务劳动在夫妻财产价值构成中的贡献,这是与劳动创造财富的时代精神相配套的一十价值观念


  2.关于夫妻法定财产制

  为了适应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为实现婚姻家庭生活的基本物质需要,修改后夫妻法定财产制即夫妻共有财产制已成为夫妻财产制的主导制度,具体而言:

  第一,准确地规定婚后夫妻共有财产的范围

  婚姻法在修改夫妻法定财产时,已将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问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除特有财产外):(1)一方或双方的工资、奖金。(2)一方或双方因继承、受赠、受遗赠所得的财产,但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面的财产除外。(3)一方或双方由知识产权获得的财产。(4)一方或双方从事生产、经营的收益。(5)其他应当共同所有的财产。从以上5条规定可看出,修改后的夫妻法定财产制范围与修改前的相比较,缩小了规定范围.相对延长了夫妻婚前个人财产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时问,尊重了被继承人赠与人对十人所有财产的处分权,从而与我国继承法的规定相一致,这是符合市场经济条件下注重十人权利的社会价值观念。

  第二.明确夫妻对共有财产的权利和义务。

  修改后的婚姻法规定:夫妻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有平等地享有共同管理、利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这一规定的确认可禁止夫妻一方擅自处理夫妻共同财产;防止因夫妻一方擅自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给另一方造成财产损失。

  3.关于夫妻约定财产制

  夫妻约定财产制,是指法律允许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协议的方式.将某项财产或收人,确定归一方所有的或双方分别所有的制度。但是由于我国现行法律仅以“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范方式对约定财产制作了原则规定.尚无可具体操作的条款,所以,实践中真正适用约定财产制的并不多即使有的夫妻对财产进行过约定,但一旦面临财产分割,双方往往因约定的有效性难以璃认而发生纠纷。为改变上述状况,以适应商品经济社会中人们处理夫妻财产关系的不同需求,修改后的婚姻法对夫妻约定财产制的要件作了以下明确规定:(1)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问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2)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3)投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夫妻法定财产制或夫妻十人财产制。(4)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5)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公民法律意识的增强.新婚姻法对夫妻约定财产制进行明确规定,有其客观的必要性和越来越重要的现实意义:

  第一,适应我国家庭财产状况日益复杂多样化的趋势.使婚姻当事人在处理财产时有更大的灵活性。

  随着改革开放和杜会经济的迅速发展,我国婚姻家庭领域里的财产状况也有了很大变化。在财产构成上出现了股票、债券、彩票和外币等;而个体工商户、承包经营户和私营企业主还拥有相当数量的生产资料和经营用资金,其价值已远远超出通常的夫妻财产;夫妻财产客体上的变化,仅依靠笼统的另有约的除外”,已不足以反映和调整夫妻在财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为明确责任,切实保障各方的财产权益,对夫妻约定财产制进行明确规定显得更重要。

  第二,尊重公民处理财产问题的自主权利,维护夫妻尤其是再婚夫妻和分居两地夫妻各方的财产利益。

  对夫妻约定财产作明确规定,可使当事人在结婚后仍能保持经济上的自主权和相对独立性,有助于实现男女平等和妇女的自强自立尤其是再婚家庭中,夫妻在对前婚所保留的财产以及对各方父母和子女承担经济义务等问题上,容易引起矛盾和纠纷,由此引发夫妻双方和继父母子女问的感情冲突和财产纷争,希在再婚前“约法三章”。对那些长期分居两地的夫妻来说、无形之中形成了两个相对独立的生活消费单位更需要通过明确约定,从而相对独立地行使自己的财产权利。

  第三,适应现阶段社会多种经济成分并存的客观情况,保护和促进个体与私营经济的健康发展。

  通过耐夫妻约定财产制的明确规定,可避免因夫妻感情危机或财产纠纷而危及个体和私营经济实体的生存和发展。

  第四,满足涉外婚姻家庭的特殊需要,维护中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有助于减少与相关国家在迭一领域的法律冲突。

  4.美于夫妻个人特有财产

  个人财产(即特有财产)是指夫或妻一方单独所有的财产。世界上不少国家的婚姻家庭立法对此都有较明确的规定。我国原婚姻珐对夫妻个人财产未作规定,因此.在这次新婚娲法的修改过程中设立了夫妻个人财产制度,井作以下规定:(1)一方的婚前财产。(2)一方园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3)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其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4)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5)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综合上述,我国原《婚姻法》存在的不足,和急需修改的地方,都在新的《婚姻法)中得到进一步的完善和增补,在此笔者就“夫妻离婚制度”和“夫妻财产;6I度”两个方面进行了说明。

  此外,新<婚姻法)针对“包二奶”、家庭暴力”、无效婚姻”等等问题都作了新的规定,它不仅丰富了婚姻立法的内容,而且使我国的结婚制度、家庭制度和离婚制度更趋完善,在离婚时的财产分割、离婚后子女的抚养和教育,以及违反婚姻法的法律责任等同题上,都比原有的规定更加具体详踢。

 

作者:杨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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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摘要:
本文首先对夫妻忠实义务的定义从狭义和广义两方面作了阐释,对夫妻忠实义务的法律性质作出界定,然后从我国社会主义性质和国情、法理研究以及司法实践等角度阐明在婚姻法中规定夫妻忠实义务的必要性,最后,本文着重对“忠实”的法律性质定位、违背夫妻忠实义务是否可以作为法定离婚事由以及违背此义务的过错方应否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等问题作了详细的论述,在现存的理论观点和立法与司法解释规定的基础上提出了自己的一些观点和看法,以期有助于对该问题的认识的深化。

[关键词] 夫妻忠实义务 配偶权 不可诉条款 法定离婚事由 损害赔偿责任

一. 引言
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夫妻是家庭的主体和基础。夫妻和睦换来家庭的稳定和幸福、而家庭的稳定和幸福换来社会的稳定和繁荣。、而家庭的和睦要求作为家庭主要成员的夫妻之间必须恩爱和睦、互相忠实,这既是社会传统习惯的要求,也是我国相关法律的要求。
婚姻是一叶扁舟,若要达到幸福的彼岸,需要夫妻间互相忠诚、真诚配合、患难与共。幸福的婚姻使人如沐春风、甜蜜有加;不幸的婚姻让人身心憔悴、饱受创伤。
婚姻需要理解和宽容;需要体贴和信任;需要爱情和忠诚;需要面包和和谐的夫妻生活。
二. 从法律角度定位的夫妻忠实义务及相关概述
按惯例和习惯、关于夫妻忠实义务可以作狭义和广义两种解释。狭义上的夫妻忠实义务,又称贞操忠实义务,仅仅意味着配偶性生活的排他专属义务。〈一〉,广义上的夫妻忠实义务,不仅包括夫妻在性生活上互守贞操,不为婚外性行为,也包括夫妻之间不得恶意遗弃配偶他方,不得为第三人利益牺牲、损害配偶他方的利益。本文所要讨论的夫妻忠实义务是取其狭义的理解,即贞操忠实义务。在早期,忠实义务不是配偶双方的义务,而是强加给女方单方的义务,这样规定的目的是为了维护男系血统的纯正。因此,法律对于妻子贞操的要求极为严格,对失贞的妇女处置十分严厉。反之,对丈夫的通奸行为却极为宽容,使得夫妻在忠实义务上处于不平等的地位,这样的规定是极其不科学的。随着社会的进步和发展,特别是人们法律意识和素养的提高以及对人权保护力度的加强,对夫妻忠实义务的认识也更加科学、更加合理。
在我国婚姻法对夫妻忠实义务作出界定前,对夫妻忠实义务是属于道德义务还是法律义务存在争议,有这么几种观点。一是有人认为夫妻忠实义务从根本说是一项道德义务,甚至仅是一项并非公认的道德义务。⑵二是认为夫妻忠实是夫妻之间两性关系的义务,这实际上也是排他的权利,法律明确夫妻之间有相互忠实的义务,旨在以立法方式端正人们的婚姻态度。⑶三是认为夫妻忠实是一项法律义务,违反此义务的配偶和第三者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且另一方可以报告当地公安机关或司法机关申请排除障碍。⑷新婚姻法吸收了争论的成果,对夫妻忠实义务进行了规定,使其上升为法律义务,但是,我们应当明确这并不意味着夫妻忠实义务与道德无关,而是我国法律
所体现的德治与法治的有机统一,治理这一问题必须做到两者的互补与和谐,这一点是我们认识夫妻忠实义务法律性质的前提。在这个基础上,我们对夫妻忠实义务的法律性质还要注重从以下两个方面加以理解:
<1>、夫妻忠实义务的法律性质定位 。笔者认为,配偶权是基于夫妻法律规定的夫妻身份地位而产生的基本身份权。从法律性质上看,具有权利义务的复合性,即在配偶权中权利和义务不可分割,行使权利亦即履行义务。原则上这种身份权权利人不得放弃,甚至可以认为权利人有行使它的义务。配偶权虽然本质上是权利,却是以义务为中心。权利人在伦理道德的驱使下自愿或非自愿的受制于相对人的利益,因而权利中包含着义务。所以,虽然夫妻忠实义务名为“义务”,实际上,我个人认为,在本质上它却是权利与义务的复合体。是男方的义务,意味着这也是女方的权利;同样,是女方的义务,意味着这也是男方的权利。这两个方面相互依存,缺一不可。
<2>、夫妻应当相互忠实是夫妻双方共有的权利和义务。即丈夫有要求妻子对自己忠实的权利,而同时自己负有对妻子忠实的义务,相对应而言,妻子有要求丈夫对自己忠实的权利,而同时自己负有对丈夫忠实的义务。这里,还有一点需要加以强调说明,有的学者认为夫妻忠实义务不仅拘束配偶权权利主体,而且拘束其义务主体。一方面,它要求配偶之间相互保持爱情专一、感情忠诚,相互忠实于对方;另一方面,它还拘束配偶权的其他义务人,即从配偶权的绝对权的性质出发,要求一对配偶以外的任何其他人,都对该对配偶负有不得破坏该对配偶的贞操义务,任何负有这样义务的人与配偶一方通奸,破坏配偶一方的贞操,便构成了侵害,就是违背了忠实义务,就要承担责任。这种观点有合理的成分,但是,对忠实义务的主体的定位却不敢苟同。因为,对夫妻忠实义务而言,它的主体只可能是有夫妻关系的配偶双方,至于上述观点所表述的第二个方面固然是存在的,但是,它并不是夫妻忠实义务的内容,而是基于其他的规定派生出来的,所以,在对夫妻忠实义务进行法律定位时,对主体的界定也是尤为重要的,那就是主体只可能是夫妻双方,而不存在第三方,至于对有过错的第三方则要按其他的相关法律规定追究责任。
三、在我国婚姻法中夫妻互相忠实义务规定有其必要性和现实意义
在婚姻法修订以前,对要不要将夫妻忠实义务规定在婚姻法中存在着激烈的争论,存在认识上的误区,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
.(一)。“无为说”。这种观点认为婚姻本身包含夫妻忠实义务,就要求夫妻相互忠实,而法律没有必要另做规定。但是,法律的适用有一条基本原则,就是“法无规定不违法”,既然法律不规定,那么侵权的一方完全有理由依此进行反驳,而法律也无法对其进行制裁,只能依靠道德或者舆论进行批判。所以,“无为说”站不住脚。
(二)。“不通说”。该说认为这个规定用意是好的,但是在实际生活中却行不通。他们认为在现实生活中,总有部分当事人有不忠实配偶的言行,如果法律规定夫妻应当相互忠实,一方违背此义务,他方就有权寻求法律帮助和救济,不论是自行捉奸还是请求公安机关帮助或者通过其他的途径,均可能会出现一幕幕捉奸闹剧。不通说主张者本身并不否认夫妻应当相互忠实,主张增设照顾无过错方这一原则。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体现对无过错方的照顾及追究过错方的民事责任,从而维护法律公平和公正的理念。但是,该说有个致命的错误,就是其论点和对策在法理上有矛盾。你既然主张不把忠实义务进行规定,又如何保护无过错方,如何惩罚过错方呢?这个对策没有法律依据,夫妻没有相互忠实的义务,何来的过错与惩罚?
(三)、“倒退说”。该说认为将夫妻忠实义务规定在婚姻法中是立法及社会道德的倒退。持这种观点的人的错误在于他没有看到后果。不可否认,在当今社会,非传统的两性关系正在发展,但是,可以肯定的说,传统的婚姻关系仍然是社会的主流。如果按照“倒退说”的想法,已婚者不必忠实于配偶,完全凭感觉,那样只会进一步加剧时风日下、道德评价混乱的局面。另外,此说完全没有考虑子女的利益,而在现实生活中,子女可能是夫妻关系出现问题时最大的受害者。
通过对上述几种错误观点的分析,可以看到看到他们都有各自无法克服的缺陷,同时也证明了我国新修订的婚姻法在总则部分对此加以规定的必要性和正确性,这一规定有特定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首先,对夫妻忠实义务的规定符合我国的社会主义制度和性质,符合一夫一妻制的根本要求。我国是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一夫一妻制是我国婚姻家庭关系的根本制度。而随着改革开放和其他多种因素的影响,我国也出现了例如“卖淫嫖娼”、“包二奶”、“包二爷”等丑陋的社会现象,这是与社会主义制度格格不入的,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要求国家和社会对这种现象加以规定和管理,对相关违法犯罪行为进行处理和制裁。其次,对夫妻忠实义务规定是夫妻双方共同一致的内在要求。夫妻双方都希望能够在法律中对这一义务加以规定,从而对双方的行为加以界定,从法律和道德的角度对夫妻双方的行为加以约束。于是可以有一个基本的原则加以参照和遵循,当有一方违背这个义务的时候,另一方可以拒理依法力争维护自己的权益,要求对方负责。这样规定就可以为双方提供一个行为的准则,在作出相应行为的时候,就要考虑自己的行为是否违背了法律的规定,从而起到社会一般预防的重要作用。再次,法律对忠实义务加以规定是对配偶、子女身心健康法律保障的要求。法律对夫妻忠实义务加以明确,就可以对配偶的身心健康提供法律保障,夫妻双方生活在一起,也会对后代及社会风气、道德等上层建筑发挥应有的积极作用,从而进一步促进我国的精神文明建设。同时,我国作为一个新世纪的法治国家,如果法律对此没有明确的规定,也是名实不符的。而且,对子女而言更加重要,它可以使子女在良好的家庭氛围中健康成长,得到良好的家庭教育,同时,夫妻的行为也会对子女有耳濡目染的影响,法律的规定必然促进这种良好影响。最后,法律对其加以规定,为其他调整婚姻关系的制度提供了法律上的理论依据。“法无规定不违法”,只有对其加以规定,在保护无过错方和惩罚过错方时才能作到有理有据。另外,它还可以为处理婚姻家庭中出现的其他问题,如离婚损害赔偿等提供法理依据。所以,新婚姻法的关于夫妻忠实义务的规定符合我国国情和国际立法惯例,有其特殊的理论意义与现实意义,有其特殊的必要性。
三、现实生活中存在的问题和解决对策
虽然新修订的婚姻法对夫妻忠实义务已作出明确的规定,但第四条的规定只是一个不可诉条款,在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解释中指出,“当事人仅以婚姻法第四条为依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诉讼。”也就是说,在诉讼中不能直接以它来处理和解决纠纷。有的学者认为,这一条司法解释属于倡导性条款,只是以立法的形式明确告知社会,体现的是德治结果,而非法治目标。所以,如何根据法律的规定来维护当事人尤其是受害一方的权利,如何对违背夫妻忠实义务的一方进行处罚,应该引起我们的强烈关注,在立法、法律解释及法学理论研究中都要继续探索和深入。下面就几个比较典型的问题进行分析和提出相应的建议和对策:
(一).对“忠实”的法律性质定位要作出明确的界定。夫妻忠实义务已经写入新修订的婚姻法中,并写入到总则之中,这足以表明了立法者及广大人民群众对这个问题的重视程度,但是,笔者认为,立法或者司法解释应该对何为“违背夫妻忠实义务”作出明确的界定,这也是把这条不可诉条款具体运用到现实生活中的一个重要前提。那么,如何界定它的含义呢?笔者认为,对其的定位既不能范围过大,过于笼统、概括,现实生活中无法进行操作,也不能太过狭隘、以偏概全,不能全面反映现实生活中的现象。要尽可能的能够将现实生活的现象加以总结概括。根据本文所述,本文所讨论的夫妻忠实义务是狭义的忠实义务,就是配偶夫妻生活的排他专属义务。只有夫妻配偶中的一方侵害了双方夫妻生活的专属性权利,才能根据他(她)的行为来追究责任,否则,就不能根据法律对夫妻忠实义务的规定对当事人处罚。有的学者从广义出发,认为除了夫妻生活义务的忠实以外,配偶一方还不能因个人原因或者其他非法目的对另一方的人身、荣誉、财产(包括夫妻共同财产和采用约定财产制的对方财产)等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否则,也认定为违背了夫妻忠实义务。笔者坚持狭义的夫妻忠实义务的定位,至于对上述行为(广义)的处罚,应该根据其他民事法律而不是婚姻法中的夫妻忠实义务的规定进行追究。



更进一步分析,怎么界定夫妻有一方的行为已经违背了夫妻忠实义务呢?也就是说,在法律上如何给“忠实”进行定位。笔者认为,可以概括以下几种行为确定为其违背了夫妻忠实义务,应该对其作出谴责:一是重婚行为,包括两种即法律重婚和事实重婚,法律重婚是指在先前婚姻合法存续的情况下又于他人履行法定结婚程序,事实婚姻是指在先前婚姻合法存续的情况下又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二是有配偶而与他人同居的行为,也就是通常所说的“包二奶”。三是通奸行为,是指男女双方自愿的、暂时的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四是卖淫嫖娼行为,这种行为无疑也违背了夫妻忠实义务,应该受到法律的谴责。所以,对“忠实”的定义和适用要有明确的界定,不仅在学理上要求明确,在法律上更应该尽量具体,只有这样,才能更好的发挥它的功用。
(二).是否将违背夫妻忠实义务作为法定离婚事由?对于应否将违背忠实义务作为法定离婚事由历来存在着激烈的争论,修订之前的《婚姻法》规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作为离婚的法定事由,后来的立法又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规定了几种具体的法定情形,对离婚的适用提供了确切的法律依据。但是,法律一直没有把违背夫妻忠实义务作为法定离婚事由之一。原来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标准不仅对于法官掌握判断夫妻感情已破裂标准难度极大,而且在确定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离婚理由上,给法官以主观臆断的极好借口,往往造成一些与事实不符的判决。针对这种情形,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了司法解释,就如何确定夫妻感情破裂规定了具体的使用标准,但是,违背夫妻忠实义务能否作为法定离婚事由仍在讨论中,没有得到法律的认可。
所以我个人认为,目前还不宜将违背夫妻忠实义务作为法定离婚事由。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仅以第四条即夫妻忠实义务为依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不受理,从这一条的法律精神可以看出立法者的意图,将其规定为法定离婚事由不仅于此冲突,而且时机还不成熟。其次,将此规定为法定离婚事由可操作性有待考证。根据婚姻家庭关系自身的特点以及法律精神看,这一问题还要更多的依靠德治,就是通过提高人们的道德水平来最终解决,而不宜直接通过公共权力加以硬性的处理,因为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如何取证等一系列问题,结果可能会适得其反,难以收到预期的效果。最后,有的学者认为应将违背忠实义务作为法定离婚事由,他们认为如此规定的实质,是将违背忠实义务的法定离婚事由确定为无过错一方当事人提出离婚的法定事由,而违背忠实义务的过错方不得将其作为自己提出离婚的法定事由,即不得故意先实施违背夫妻忠实义务的行为然后据此提出离婚。这样规定的目的,就是要保护无过错一方配偶的合法权益,不能让无过错一方当事人因此而受到损害。这种观点乍听起来有一定的道理,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第22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符合第32条第2款规定“应准予离婚情形的”,不应当因当事人有过错而判决不准离婚。所以,如果按前述学者观点附条件将其规定为法定离婚事由,就和该条司法解释形成冲突造成矛盾,更不利于法律的实施和适用,必将会在司法实践中带来更多的问题,而难以达到预期的效果,所以我个人认为,规定这一条的时机尚不成熟,还不宜将违背夫妻忠实义务作为法定离婚事由之一。
(三).是否可以要求违背夫妻忠实义务的一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新婚姻法第四条规定“夫妻应当相互忠实”,这是我国婚姻立法的一大突破,此规定尽管是道德规范上升的法律规范,是倡导性条款,但法律上的“应当”用语,不仅具有必须强制执行的强制性质,而且包含了对通奸、“姘居”、“第三者插足”、“卖淫嫖娼”等婚外性行为的禁止。所以,如何在对无过错方进行救济便显得既合理又重要,那么,是否可以要求违背夫妻忠实义务的一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呢?提出这个问题所受到的阻碍有一点就是,中国人在观念上还是不能接受这样的思想,认为对贞操这种人格上的利益实行损害赔偿,不符合国情,有人格商品化的倾向。其实,这样的担忧是可以理解的,也是应该的。但是,根据国外的立法经验和实践,这样的忧虑是可以化解的,而且,如果不对违背忠实义务的行为人予以精神损害赔偿的制裁,就不能很好的保护公民的配偶权这种身份权,保护身份权的制度就不健全。另外,如果要求违背夫妻忠实义务的一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话,还有一个问题,那就是,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如何进行赔偿的问题。笔者认为,首先,有过错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不仅包括财产赔偿,还有精神赔偿,比如说,可以使用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方式。此外,对夫妻双方采用约定财产制的,对法官和法律适用上都没有问题,可以判决有过错一方用自己的财产进行赔偿。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制而言,有个人财产的,用个人财产赔偿,没有的,可以从夫妻共同财产中拿出一部分作为无过错方的赔偿,这部分财产为个人财产。另外,可以结合使用赔礼道歉等方法承担责任,而不见得仅仅使用经济赔偿一种方法。根据我国立法经验和实践,还可以规定违背夫妻忠实义务的一方要承担离婚损害赔偿责任,即可以将违背夫妻忠实义务规定为离婚损害赔偿的事由之一,以此来保护无过错方。由此可见,无论是离婚损害赔偿还是其他形式的损害赔偿,法律都可以把违背夫妻忠实义务作为法定事由加以规定和实行,使得这一条款更具可操作性和实用性。
总之,通过分析和讨论,我认为,现行《婚姻法》将夫妻忠实义务写入总则之中,体现了立法界和人民群众对这个问题的重视,也体现了立法的进步和与国际接轨,有积极的进步意义,但是作为不可诉条款,它只是一条倡导性的规定,至于它在实践中能发挥多大的作用,对无过错方合法权益的保护能深入到何种程度,我个人感到有些怀疑,这也是写这篇论文的初衷和目的,希望能对这个问题的解决起到一点作用,从而有助于该问题的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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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蒋 月著:《夫妻的权利和义务》,法律出版社2001年7月第一版

作者:熊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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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摘要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夫妻对其财产的处分直接关系到夫妻在家庭中的地位和家庭的稳定,也关系到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婚姻家庭关系是身份关系与财产关系的统一,财产关系是婚姻家庭得以延续发展的基础,也是夫妻关系的核心。夫妻对财产享有的权益和负担的义务,是夫妻财产关系的核心内容。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人身关系开始弱化,财产关系逐步加强,因此,夫妻的财产权益,越来越受到人们的关注和重视。我国的民法典即将出台,为突出财产关系的重要性,财产关系将单列为民法典的一编,顺应了社会的发展。为此,笔者从我国夫妻财产关系的现实出发,对夫妻财产权的概念及特征作了概括,并对规范夫妻财产权的法律原则、夫妻财产权的内容、法定财产制中的财产权、夫妻约定财产制下的夫妻财产权、特有财产权以及我国夫妻财产权中存在的弊端及对策等相关问题作了粗浅的探讨。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稳定,调节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应注重财产关系,注重夫妻财产权,完善我国夫妻财产的法律、法规。

关键词:夫妻共同财产 财产权 交易安全 婚姻家庭关系

一、夫妻财产权的概念及特征
(一)夫妻财产权的概念
夫妻财产权是夫妻对夫妻财产所享有的权利,其涉及到夫妻各自的、共同的以及第三人的利益,为各国法律所重视,更是我们婚姻法的中心内容。所谓夫妻财产权,是指关于夫妻婚前和婚后所得财产的归属、使用、收益、处分以及对债务的清偿,婚姻解除时财产清算的权利和义务。夫妻财产权与夫妻身份关系有着密切的关系。夫妻身份关系为夫妻享有夫妻财产权的前提,夫妻财产权是夫妻身份关系发展的必然产物,对夫妻身份关系有着重大的影响,即影响到夫妻身份关系的延续或终止。
(二)夫妻财产权的特征
1、以男女双方结为夫妻为前提。没有结为夫妻关系,就没有夫妻财产权的存在。在某些国家(如荷兰)承认同性恋的合法性,并以夫妻关系处理他(她)们之间的关系,但我国不承认同性的“婚姻”,故而,夫妻享有夫妻财产权必须是以男女两性结为夫妻为前提。
2、须以共同生活为基础。我国婚姻法规定,男女双方必须办理结婚登记后,才为夫妻。但法律强调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与义务的统一。如果男女仅结为夫妻关系,而未共同生活,即没有财产上的权利和义务的统一。如此时让双方享有均等的财产权,对一方或双方不公,这与民法上的公平合理原则相违背。只有双方在结为夫妻并共同生活后才能享有夫妻间的财产权利,承担对等的义务。
3、夫妻财产权的平等性。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婚姻家庭关系包括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因而婚姻法属于民法范畴,其调整的主体也应是平等的。在现实生活中,一般是女性主内,男性主外,夫妻之间存在着收入的差异,存在着表面上的不等。但男性的收入是因为有妻的支持:帮助丈夫操持家务,使丈夫能安心地工作,再说,妻的付出也是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内容。如我国现行《婚姻法》第40条规定,付出义务较多的一方,有向另一方请求补偿的请求权。也体现了夫妻权利义务的统一。所以说双方在权利和义务上是平等的基础上,夫妻的财产权也是平等的。
二、我国夫妻财产权的类型
我国的夫妻财产制度,包括法定夫妻财产制、约定夫妻财产制和特有财产制。在此财产制下,夫妻财产权的类型可以分为:法定夫妻财产权、约定夫妻财产权和特有财产权。法定夫妻财产权是法律赋予婚姻家庭当事人所享有的权能;夫妻约定财产权是法定财产权派生出的一项权能,并与法定财产权处于同等地位,其兼有法定夫妻财产权和特有财产权的内容。特有财产权是夫妻对各自的财产享有独立的权能。
三、规范夫妻财产权的法律原则
我国没有专门的财产法,而是在民法基本原则下,从《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和《妇女权益保护法》中可以看出对夫妻财产权的规范原则。
(一)坚持男女平等。我国《宪法》第48条规定:“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我国《民法通则》也规定,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 我国《妇女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八条 规定:“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财产权利。”第二十三条规定:“在婚姻、家庭共有财产关系中,不得侵害妇女依法享有的权益。”在当代中国,男女是平等的,夫妻是婚姻家庭关系中的平等主体,其在行使财产权时,必须贯彻男女平等的宪法原则,彼此尊重,才能体现夫妻在家庭中的地位。
(二)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保护弱者。“民主、公平、正义”是法的最高要求,我国民法也强调民主、公平合理、维持正义。但我国刚从具有“男尊女卑”的封建社会走出来,封建思想还深深地影响着人们的活动。妇女在家庭里仍处在弱者的地位,保护弱者是法律的任务。我国现行《婚姻法》第39条 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民法通则》规定当事人在日常生活中的享有平等的权利。只有保护处于弱势的群体的合法利益,才能体现法律的公正、公平。
(三)促进婚姻家庭的稳定、和谐。我国《宪法》第49条规定,婚姻家庭受国家保护。现行《婚姻法》也是为了家庭的平等和睦,稳定和谐。夫妻财产关系是婚姻家庭的物质基础,夫妻对其财产的权利,直接关系到婚姻家庭的稳定。
(四)符合中国的国情。各国的法律制定与本国的政治、经济、文化、传统乃至家庭的结构和规模有着密切的关系。正是这个特点,我们对国外成功的夫妻财产权法律制度,应立足于国情,理性地借鉴。
(五)保护交易安全。在市场经济的影响下,夫妻对财产的处分,开始商业化,交易逐渐增多,这必然涉及到第三人的合法利益。为了保护他人的合法利益,夫妻有按照市场规则行为的义务。①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其行为直接涉及到社会的利益。夫妻对夫妻财产权的行使,关系到社会上的其他人的利益,也会影响到社会的稳定。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夫妻的财产权不仅对内,而且对外。对外表现在交易上,其交易行为必然会涉及到第三人的利益,为了保障交易安全,保护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夫妻在行使夫妻财产权时,不能损害他人的合法利益或社会的合法利益。
(六)遵循公序良俗。 公序良俗是法律渊源之一,其与法律一起调节人们之间的关系,也是法律的辅助工具,在法律的范围之内行使,要拿道德来平衡自己的心,做到不偏不倚。如夫妻在行使夫妻财产权的时候,不能不顾子女及善意第三人的利益。
四、夫妻财产权的内容
夫妻财产的权利及义务,不仅关系夫妻之间的财产关系,而且关系到夫妻婚姻外的财产关系。“全面规范夫妻对财产的权利与责任,既是平衡夫妻相互关系的需要,也是减少和避免夫妻财产纠纷的必要,有利于保护涉及夫妻财产的民事交易的安全” 。 ② 财产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无论何种夫妻财产制都包含这些财产权内容,并确定夫妻财产对外责任的清偿及分割。对财产权的五种权能,将借助法定夫妻财产权给予阐述,现仅就贯穿于三种夫妻财产权类型的权能进行阐述。
(一)所有权。夫妻对财产的所有权是夫妻方或双方财产权的前提。涉及到所有权的始终和方式。如在法定夫妻财产制中,夫妻对法定财产的权能开始于结婚,婚姻当事人不能以约定的方式或其他方式决定共有关系的开始。婚后,当事人可以以约定的方式或其他方式变更共有关系。
(二)使用权。夫妻对财产的使用,直接体现夫或妻在婚姻家庭中的地位。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对共有财产享有平等的使用权。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配偶他方的个人财产在一定时间一定范围内享有使用权。如在婚姻存续期间,一方对配偶他方的房屋享有居住权(即使用权)。
(三)家庭生活费的负担。婚姻家庭的生活是有夫妻共同管理的,夫妻以其个人或共同财产对家庭的开支负担。夫妻的对财产的使用和处分,关系到婚姻家庭的利益。在共同共有财产制下,先用夫妻共同财产负担,不足部分有个人财产分担。在分别财产制下,夫妻以其个人财产对家庭生活分担。在某些地区,一方婚姻当事人专门从事家庭事务,无婚后所得财产,其完成的家务劳动,视为对家庭生活费用的负担
(四)对外财产债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是夫妻财产关系的内容。涉及到夫妻财产与第三人的利益关系。在现实生活中,家庭债务现象较为普遍。为了保护民事交易安全和交易相对人的合法利益,应该要求夫妻对共同债务负连带责任。我国现行《婚姻法》解释(二)第25条规定:“婚姻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判决的、裁定的、调解书已经发生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及第25条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夫妻个人所负债务,应有个人财产来清偿,但个人财产不足清偿时,应有共同财产来清偿。《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应当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这样规定的目的,就是为了避免婚姻当事人利用约定财产制逃避责任。但用共同财产清偿后,对配偶方所造成的损失,有损失方给予补偿。
五、法定财产制中的财产权
(一)法定财产权的历史沿革
我国古代,长期按照“男尊女卑”、“同居共财”、“夫权吸收妻权”的封建思想,有家长掌管家庭的一切事务。不存在所谓的夫妻平等,更无所谓的夫妻共同财产存在。尽管在太平天国时期出现夫妻对财产都享有平等的权利和承担平等的义务。它仅仅主流思想中昙花一现。当然这种平等的思想对后世有很大影响。中华民国政府于1930年颁布的《民法•亲属编》里规定夫妻财产制为联合财产制,妻的财产有夫管理,孳息也有夫所有。其片面维护夫权,也没有实际上的平等的夫妻财产权。
在中共苏共区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婚后共同经营所得财产为共同财产,所负债务为共同债务,应有夫妻双方共同处理,离婚时平均分割。同时《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宪法大纲》强调男女平等,财产平等。至此我国才出现真正意义上的平等的夫妻财产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于1950年颁布的《婚姻法》第10条规定:“夫妻双方对家庭财产有平等的所有权与处分权。”(其把夫妻婚前个人财产归为共同财产,是由于当时的生产力决定的)1980年的婚姻法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夫妻共同共有,夫妻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处理权。但没有体现婚姻当事人对财产的自治原则。修订后的《婚姻法》体现了当事人的自治原则,此时的夫妻财产关系才比较完善。
(二)夫妻享有的财产权
在我国现实生活中,法定财产制还处于主流地位,尽管现行《婚姻法》强调法定财产制与约定财产制平等。夫妻对财产权的行使,直接涉及到夫妻财产的民事交易安全及交易相对人的合法利益。
修订后的《婚姻法》第17条规定:夫妻对共有财产享有所有权,并强调对财产的处分权。这是因为处分权是所有权的最高表现形式。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7条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依照这些法律规定,夫妻对法定财产享有平等的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
1、夫妻对共有财产享有平等的占有权。占有是指权利主体对财产的实际管领和控制的事实。对物的占有是行使其他权利的前提。占有权可以在所有人的同意下并不消灭所有权的前提下为他人占有。否则为非法占有,因此而造成的损失,有损失人赔偿。夫妻对共有财产的占有是平等的,也是夫妻行使其他权利的前提条件。如购买的家庭用品,为夫妻共有。
2、夫妻对共有财产享有平等的使用权。使用是指特定权利主体根据财产的性能和用途,在不损坏物的本身或其性质的前提下对财产加以使用。对物的使用是为了满足生活需要,实现权利人的利益。其是所有权的核心权利。使用权以对的物的占有权为前提。夫妻行使使用权不受他方的阻碍或排斥。比如对夫妻共有的摩托车,双方有平等的使用权。
3、夫妻对夫妻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收益权。收益是指对所有物的占有、使用等取得其新增利益的权能。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夫妻的财产愈来愈商业化,从而取得更多的财产收益。夫妻对共有财产的孳息与利润,享有平等的收益权。如夫妻将共有的房屋租赁出去,所得租金为夫妻共有。
4、夫妻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处理权。处分是指权利主体对其财产在事实上和法律上进行处理。处分权是所有权的核心和基本权利,为所有权的最高形式。其包括事实上的处分和法律上的处分。事实上的处分是对物的消灭,法律上的处分是对物所有权的转移。夫妻对共同财产的处分,主要是为了满足家庭消费,也存在通过交换获得利润。依据现行《婚姻法》规定,夫妻对共同财产的处分,如果是为了日常生活,任何一方都有权处分;如不是为日常生活,进行处分时,应协商一致,否则处分行为无效,由此行为损害共同财产的,损害人应以个人财产补偿,但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夫妻在享有权利的同时,应负对等的义务,即不阻碍或干扰配偶他方平等地行使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否则,配偶他方可以侵权起诉或以其他方式要求阻碍方停止不当行为,恢复其应有的权利。
六、夫妻约定财产制下的夫妻财产权
我国的夫妻财产制有着很长的历史,《中华民国民法典》第1004条规定:“夫妻得于婚前或婚后,以契约所定之约定财产制中,选择其一,为其夫妻财产制。”1950年的《婚姻法》未对夫妻约定财产作出明文规定,但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起草经过和起草理由的报告》指出,婚姻法“对一切种类的财产问题,都可以用夫妻双方平等的自由自愿为约定方法来解决,这也正是夫妻双方对于家庭财产有平等的所有权与处理权的另一具体表现” 。③“党的十六大报告中专门强调要‘完善保护私人财产的法律制度’,在这种观念指引下,我国的夫妻财产立法长期以约定财产制为法定财产制的补充”。 ④强调“法定”的权利,轻视意思自治的权利。1980年的《婚姻法》在第13条中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夫妻双方共有,但另有约定的除外。”适应了社会的发展和家庭的需要。但其规定不易把握,易造成家庭矛盾和交易不安全。2001年修订后的婚姻法,明确了约定财产制的形式,并赋予其与法定财产制的同等地位。这就顺应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体现了人文关怀。但现行婚姻法未对夫妻约定财产权详细规定,在实践中不易操作。
根据现行《婚姻法》第19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有。”可以将夫妻财产权分为一般共有财产权、限定共同共有财产权和分别财产权。
(一)一般共同共有财产权。其是指夫妻双方对婚前或婚后的全部财产归夫妻共同共有,特别财产除外的权能。夫妻对共同共有财产享有平等的所有权和处理权,其权能的实现同法定夫妻财产制。
夫妻在享有这些权利的同时所负担的义务:“其一、夫妻各方均有义务如实地将自己拥有的除特有财产外的全部财产纳入共同财产,任何一方不得隐瞒财产,故意减少或漏报财产,以图私利,损害配偶他方的应得利益;其二、夫妻任何一方都应尊重对方对共有财产享有的权益,并协助对方行使权利和履行财产义务,不得无故拒绝对方处理夫妻财产关系上的合理要求;其三、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所负债务负平等的清偿责任。” ⑤
(二)限定共同共有财产权。其内涵为,夫妻约定一定范围内的财产由夫妻双方共有,之外的财产归个人所有所享有的权能。夫妻对约定为共有的财产的权能同一般共有财产权。财产归个人所有的,即个人财产,其权利和义务均有所有人本人单独承受,与配偶他方无关系。但夫妻此约定不能是为了规避债务,对抗善意第三人。如债权人不知夫妻的约定或夫或妻的个人财产不足以清偿个人债务的,应有共同财产清偿,待债务人有了个人财产能力后,应返还于“共同财产”。
(三)分别财产权。分别财产权是指夫妻双方约定婚前及婚后个人所得财产全部归各自所有的权能。夫或妻对本人全部财产单独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权利。配偶他方不得干涉或妨碍其权利的行使。对个人债务应有个人清偿。为保护交易安全,但债权人不知夫妻之间的约定或个人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配偶他方有以个人财产给予垫付的义务,因此而享有要求对方补偿的请求权。
夫妻应根据自己的能力及个人财产对家庭生活所需负有经济或财产责任。如一方无个人财产而负担了料理家务,照顾老少,协助对方工作,其劳务应视为对共同生活负担的完成。如一方有个人财产而为以上行为,在分割财产时,享有补偿请求权。对作为婚姻家庭共同生活基本条件的个人财产,所有人不得擅自作出危及婚姻共同生活的处分,否则,另一方有权阻止。



七、特有财产权
特有财产权是指对专属配偶一方个人所有的财产享有的权能。在唐朝之前,妻的人格权和财产权被夫所吸收,没有个人财产之言。唐朝开始出现个人财产。《唐律疏义*名例律》规定:奴婢犯罪要追赃的,只能就奴婢的自己的拥有的财产执行,不得涉及其主人的财产;唐《户令》允许奴婢以财产自赎。从这些规定中,可以看出妻已经有个人财产。在近代,随嫁财产,妻可以不交于夫,“夫不与妻商量,就将那土地(胭脂田)卖掉,可以吗?不可以” 。⑥妻子可以对自己的财产拥有所有权,夫不可以随意侵犯。
昔已如此,今则更加明确。夫妻对各自的特有财产享有所有权,配偶他方无权干涉。这种财产一般对第三人比较明确。个人对特有财产所负债务,由个人负担。
八、我国夫妻财产权中存在的弊端及对策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私有经济的比重加大,公民的生活也日益丰富,财产来源及性质也发生巨大变化。市场经济的自由、公平,权利本位思想逐渐树立。这一切都影响着婚姻家庭的发展。使婚姻家庭的财产关系出现新的问题。以致使《婚姻法》显现“不力”,而影响到夫妻对财产权的行使。
(一)夫妻分居期间及离婚诉讼期间对各自所得财产享有的权利
我国现行《婚姻法》未对夫妻分居期间的婚姻当事人各方所得财产的所有权作出规定,但根据《婚姻法》第9条的立法精神,夫妻分居期间各方所得归夫妻共有。对此,我国许多学者有不同意见。其理由如下:其一、在理论上难以立足。一些长期分居的夫妻在分居期间或离婚诉讼期间,尽管形式上还保持着夫妻关系,其实质上已经中断。他们以自己的合法收入,购置一些财产,并对其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在与他人经济交往中,也以个人名义进行,客观上形成两个独立的经济单位。此时,他们之间仅存的是一种纯身份关系。在此情况下,将分居所得,纳入夫妻共同财产范围,由夫妻共同行使财产权,是有悖与民法物权的取得原理。其二、有悖于公平合理原则。夫妻关系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统一,在夫妻关系中,权利的享有和义务的承担是对等的。分居期间双方互不履行义务,如将分居前的权利认定为夫妻共有,这与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相违背。
为此,可借鉴国外的“分居制度”,如法国民法典“分居效力及于夫妻财产,因分居当然成为分别财产,夫丧失对妻的财产管理权”。“分居制度”意味着分居期间夫妻各自所得财产归个人所有。所以,建议在《婚姻法》第18条中加一项“夫妻因感情不合而分居且满一年或离婚诉讼期间,分居期间所得财产归个人所有”。
(二)对配偶财产继承权的保护问题
我国《继承法》赋予婚姻当事人无限的遗嘱自由权。这样规定是充分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但同时也存在抹杀夫妻一方的权利的隐患。有一案例佐证。杨某在死亡之前立遗嘱:其个人财产有他们的保姆李某继承。杨某死后,李某要求行使继承权,但杨某之妻王某及其子女以遗嘱是假为由拒绝李某的请求。为此,李某以侵权将王某及其子女诉至于法庭。最后,法庭判李某胜诉。这不能不让人深思。夫妻是家庭的管理纽带,使亲属关系得以扩展。夫妻在一生中相互提携,同甘共苦。其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其他人不能比的。夫妻一方死亡后,为了补偿生存方,而法律规定其有权利对夫之财产享有继承权,这也是对夫妻间的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的认定。保姆李某与杨某一家是一种劳务关系,其与杨某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也是显而易见的。杨某把自己的财产全部赠于李某的行为不违法,但其行为却否定了夫妻之间的权利和义务的统一,是对妻不公平的,也可能会给妻的今后生活带来困难。
鉴此,可以借鉴国外的“财产增值补偿制”。如德国民法典规定:“在存配偶如果未成为继承人并且未得到任何遗赠,则可以依照本法第1383条和1390条的规定,要求财产增值补偿;在此情形,生存配偶的特留份额或者另外的特留分配权利人的特留份额,按照该配偶的未提交的法定继承份额确定”。“财产增值补偿制”可以弥补《继承法》关于当事人无限遗嘱自由权的不足,保护配偶的合法权益,体现法律的公平原则。为此,建议在今后修改《继承法》时,应添加财产增值制度。
(三)无形财产的期待权问题
无形财产是人通过脑力劳动而得的成果,一般具有很高的价值。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无形财产也渐入家庭,且逐渐增多。其也成为婚姻家庭的财产的一部分。新《婚姻法》第17条第3项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知识产权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2条规定:“‘知识产权的收益’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这些规定解决了知识产权收益的部分问题,但对尚未明确可以取得财产收益的知识产权,即知识产权的期待权没有作出规定或解释。未明确可以取得财产收益知识产权,在将来可能取得收益,如一幅图画,现在没有价值,但过一定时间可能取得很高的收益。如果在分割这部分财产时不考虑其将来的价值,可能对一方当事人不公。因为,在婚姻存续期间,知识产权的形成一般要投入大量的夫妻共同劳动或共同财产。
为此,建议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无形财产规定期待权:离婚后,一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无形财产在产生价值后一定期限内,有对所生成的价值分割的请求权。
(四)取消婚前个人财产婚后转化为共同财产的问题
新《婚姻法》解释(一)第19条规定:“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此解释完全符合民法物权取得原理,但对婚后如何管理和使用来加规定。如对一方婚前的房屋婚后管理和使用而支付了一定的费用,依法律规定,此时的房屋仍为共同财产。这就剥夺了婚姻当事人对增值部分享有合法的权益,违背公平的原则及权利义务相统一的原则,也不利于财产的有效开发和利用。“依民法添附原理,非财产所有人的一方对他方的原财产投入了一定的财产,从而使原财产与他方投入的财产发生混合或附和,形成一种不可分离的新财产,或一方投入劳务对另一方的原财产进行加工改造,从而使另一方的原财产成为具有比原财产更具有价值的财产”。 ⑦投入一定财产或劳务的一方有权与原财产所有人分享新财产的合法权益。因此,对夫妻婚前一方的个人财产,在婚后由夫妻双方共同管理、经营、修缮、投入而使该财产增值的,增值部分为夫妻共同财产,由夫妻双方共享其权益。所以,应该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中补充一条:“夫妻一方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婚后由夫妻双方共同管理、修缮、经营并使该财产增值的,增值部分还是应该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我国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立法重心不应再强调身份关系,而应该注重财产关系,注重夫妻的财产权。因为在新形式下,夫妻对财产权的行使会直接影响到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以及婚姻家庭的稳定和睦。为了维护婚姻家庭,应当完善夫妻财产权的立法,完善我国的法律。


注释
1.蒋月:《夫妻的权利与义务》,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02页。
2.蒋月:《夫妻的权利与义务》,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88页。
3.王芳、何铭、冯兴吾:《略论我国夫妻财产约定制度》,//www.mflw.com/show/?id=607&cid=9
4. 杨晋玲:《中外婚姻财产立法比较研究》,《现代法学》,2004年第2期,第173页。
5. 蒋月:《夫妻的权利与义务》,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99页。
6. 日本 滋贺秀三:《中国家族法原理》 ,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421页。
7. 洪卫东:《对夫妻个人财产范围的探析》,//www.law-lib.com/lw/lw_view.asp?no=2547



参考资料
1、《婚姻家庭和遗产继承》,费安铃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2、《夫妻财产制度之研究》,林秀雄(台湾)著,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3、《婚姻家庭法》,张安民主编,中山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4、《婚姻家庭法》,杨大文主编,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5、《婚姻家庭法》,巫昌祯主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6、《亲属法》,杨大文主编,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
7、《新婚姻家庭法总论》,杨隧全著,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8、《夫妻的权利和义务》,蒋月著,法律出版社2001版。
9、《中国家族法原理》,日本 滋贺秀三:《中国家族法原理》,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421页。
10、《德国民法典》、《日本民法典》、《法国民法典》,法律出版社出版。
11、《中国法制史》,叶孝信主编,复旦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12、《中国古代的家族和身份》,中国社会科学院出版,1999年版。
13、洪卫东:《对夫妻个人财产范围的探析》,http://www.law-lib.com/lw/lw_view.asp?no
=2547
14、王芳、何铭、冯兴吾:《略论我国夫妻财产约定制度》,http://www. mflw.com/show/?id=607&cid=9
15、杨晋玲:《中外婚姻财产法比较研究》,《现代法学》,2004年第2期。

 

作者:王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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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摘要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深入发展,特别是计划经济体制为市场经济体制所取代,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都发生了重大变化。在婚姻家庭领域中也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现在的家庭财产,从财产的范围到财产的构成及财产的数量等都与以往不同。相当一部分家庭的财产中,除了传统意义上的储蓄存款、房屋等外,还包括在一些企业中的出资或者股份等。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夫妻财产关系复杂化和多元化的需要,现行婚姻法对我国夫妻财产制作了较明显的修改,一是列举了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二是增设了夫妻个人财产制,三是夫妻财产约定的内容和形式更加具体。所谓夫妻财产制是一种规定夫妻财产关系及相关问题的法律制度,这种夫妻间的财产关系不同于民法中的其他普通财产关系,它是一种随着夫妻身份的确立而确立的财产关系。这种建立在夫妻身份关系上的财产关系,是婚姻法调整的一项重要内容。同时,随着经济的发展,家庭作为经济构成中重要环节,与市场的联系日渐紧密,为了保护市场交易的安全与善意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建立夫妻财产制度也是很有必要的。
夫妻财产制包括夫妻婚前财产、婚后所得财产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夫妻债务的清偿、共同生活费的负担;婚姻终止时夫妻财产的清算和分割等内容。在夫妻财产制的诸多内容中,最重要的核心内容是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的所有权归属问题。夫妻财产制又可分为法定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法定财产制中又可分为法定共同财产制和个人财产制等。

关键词: 婚姻 夫妻 财产关系

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市场经济的发展,公民法律意识的增强,人们观念的不断更新,家庭中与个人身份、职业、劳动、生活密不可分的财产内容日益增多,现在的家庭财产,从财产的范围到财产的构成及财产的数量等都与以往不同。从法律上确立夫妻财产制度,其意义是显而易见的,它体现了对已婚公民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权的尊重与确认,更是夫妻婚后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和夫妻之间损害赔偿的基础,也是调节夫妻财产关系的主要依据,有利于解决婚姻家庭纠纷,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发展。
一、夫妻财产制的概念及内容
夫妻财产制也称婚姻财产制,是规定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制度,包括夫妻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以及夫妻债务的清偿、共同生活费用的负担,和婚姻终止时夫妻财产的清算和分割等方面的法律制度。这种夫妻间的财产关系不同于民法中的其他普通财产关系,它是一种随着夫妻身份关系的确立而确立的财产关系。
在夫妻财产制的诸多内容中,最重要的核心内容是婚前财产和婚后财产所有权归属问题。夫妻财产权是夫妻对夫妻财产所享有的权利,是指关于夫妻婚前和婚后所得财产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以及对债务的清偿,婚姻解除时财产清算的权利和义务。与夫妻身份有着密切的关系,也是夫妻身份关系发展的必然产物。
依照夫妻财产制发生依据的不同,可以将其分为法定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法定财产制夫妻无关于夫妻财产的约定或是约定无效时依照法律规定而直接适用制度。约定财产制则是由夫妻双方约定夫妻财产制度形式的法律制度。
依照夫妻财产制的具体内容,又可以将其大致分为共同财产制、夫妻个人财产制和剩余财产制。共同财产制是指婚后除特别财产外,夫妻财产的全部或一部分归夫妻双方共同所有。共同财产制又可以依照共同所有的范围的不同,细分为多种形式。夫妻个人财产制,是指夫妻双方对婚前婚后各自所得的财产保留所有、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但也不排斥双方拥有部分共同财产,不排斥一方以和约的形式将自己的财产交与另一方管理(尤其是妻将财产交与夫管理)。剩余共同财产制指夫妻对于自己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各处保留所有、管理、使用、收益和有限的处分权,当夫妻财产制终止时,以夫妻双方增值财产的差额为剩余财产,由夫妻双方分享。
我国1980年的婚姻法中关于夫妻财产制的规定,见于第13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新的现行婚姻法增加了许多新的内容,第三章家庭关系中的第17条、18条、19条。在法定财产制上,它除了向1980年婚姻法那样指出我国的法定财产制为共同财产制外,还详细的规定了夫妻共同财产的内容和归夫妻一方个人所有的特殊财产的内容。在约定财产制上,1980年婚姻法除了一句“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再没其他内容,而现行婚姻法对约定的内容、形式和效力都有较为明确的规定。现行的婚姻法第40条对夫妻财产权的平等也做出了相关规定。
二、法定夫妻财产制的类型
作为规定夫妻财产关系的夫妻财产制,首先应以男女双方结为夫妻为前提,产生夫妻间的人身关系,以人身关系存在为基础,才产生夫妻间的财产关系。享有夫妻财产上的权利和义务。这种财产关系无法脱离夫妻间的人身关系而独立存在,这种婚姻所具有的强烈伦理性决定了婚姻是一种特殊的共同体,应当由男女双方共享。夫妻共同财产制是夫妻共同生活的需要,不仅能更好地适应社会生活的需要,还能更好地促成夫妻间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趋向一致,充分体现婚姻的特征和目的。从实际情况来看,长期以来,我国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大多数将婚后所得视为共同财产。从1980年婚姻法实施的情况来看,实行夫妻共同财产制有助于保障夫妻中经济能力较弱一方的权益和维护男女平等,在大多数“男主外、女主内”的家庭状况下,有利于承认家务劳动和社会性具有同等的价值,进而保护妇女权益,有助于鼓励夫妻双方团结互助,同甘共苦,增强家庭的亲和力与凝聚力。
(一)夫妻共同财产制
我国现行的《婚姻法》第17条,将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规定为:“(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和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3款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1)现行的婚姻法明确列举规定了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增强了在实践中的可操作性。但有些方面还是比较模糊。本法17条第1、2款规定一方或双于婚后通过劳动、工作所得的收入和从事生产、经营中所得的收益。实践中往往有这样的情况,一方在婚前购买该房屋时以较低价格购进,而在婚后经过修缮,或者由于种种原因,使得房屋价值高于购房价格。但在本法第18条中规定,“一方的婚前财产应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我认为,这部分增值是一种婚姻存续期间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双方依法享有平等的处理权,理论上一人一半,而不全归享有房屋产权的一方。在生活经营方面的实践操作中,尤其是夫妻双方离婚时,特别是投资收入以及生产经营的收入实际金额,如何判断仍十分困难,投资收入、生产经营一方,往往在离婚时刻意隐瞒财产,转移财产,而另一方很难能够主张自己的合法权利。现行本法第47条也做了对此相关的规定和承担的法律责任。
(2)本法第17条第3款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知识产权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知识产权包括专利权和商标权、著作权等,否认夫或妻哪一方作为知识产权所有人,凡专利权和商标专用权的有偿转让费,著作权已取得的稿费,因发明、设计而获得的资金报酬等,都归夫妻共同所有。由于知识产权是个人的智慧结晶,具有与人身不可分离的特性,如著作权中的署名权,因此归夫妻共同所有的并不是权利本身,而是它所取得的经济利益。凡尚未取得经济利益的知识产权,仍应归权利人个人所有,在离婚时不能分割。这一规定解决了知识产权中有关财产部分的问题,但对知识产权未曾实现的经济利益,未作具体的规定。而知识产权在当前及今后的社会生活中足以为享有其人身权的一方赚取高额的利益。因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知识产权的取得,离不开另一方的支持,进行研究的投入往往包含了大量的夫妻财产,从某种意义上讲,一项知识产权的取得是夫妻双方共同的努力的结果。笔者认为,在今后出台的司法解释中,应把其分别考虑,各自规定,以充分照顾双方的合法权益。
(3)本法第17条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在现实生活中,一般是女性主内,男性主外,夫妻之间存在着收入的差异,但男性的收入是因为有妻的支持、帮助,使丈夫能安心工作,妻的信出也是属于共同财产的内容。如本法第40条规定,付出义务较多的一方,有向另一方请求补偿的请求权。也体现了夫妻权利义务的统一。所以说双方在权利和义务上是平等的基础上,夫妻的财产权也是平等的。




(二)夫妻个人财产制
夫妻个人财产是指法律规定归夫或妻一方所有,并由所有方支配、使用和处分的财产。在夫妻离婚时,夫妻个人财产不必参加分割。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可以依约定产生,如没有约定的,则适用法律规定。
夫妻个人财产的范围:现行《婚姻法》第18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现行的《婚姻法》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夫妻的个人财产范围。结合了我国国情,适应了当前夫妻财产关系多元化和复杂化的特点,有利于划清夫妻共同财产与夫妻个人财产的界限,减少纠纷。体现了我国法律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财产权利的尊重和保护,提高了婚姻关系当事人的自主权,从而避免了夫或妻因婚姻状况的改变而丧失其在财产上的独立人格,而且有利于调动夫妻各方创造财富的积极性。
(1)本法规定的一方婚前财产,可分为以下三类:一是个人所有的财产,工资、奖金,从事生产经营的收益,知识产权的收益,因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资本收益以及其他合法收入。二是一方婚前已经取得 的财产权利,如一方婚前取得的债权等。三是婚前财产的滋息,包括个人财产婚前滋息和婚前个人财产婚后滋息。如婚前所投资的股票,婚后因股票大升而获得的收益应认定为婚前的个人财产。婚前财产的界定时间为双方结婚登记之日,登记前双方个人所有的财产归一方所有,登记日后一方单独获得或双方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特别约定外,作为婚后夫妻共同财产。这样规定目的在于简化财产关系,便于离婚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2)本法规定,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药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应属个人一方财产。这种因人身权受到侵害所获得的损害赔偿费用,因其具有严格的人身性质,是用于保障受害人生活的基本费用,只能作为一方的个人财产,不得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在法定财产制的情况下,受害人在向医院支付医疗费时,往往是以夫妻共同的积蓄或向他人借款(该债务实践中通常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先垫付,然后再向侵害者请求赔偿的。如果将获赔医疗费一概规定为一方的个人财产则显失公平。
(3)本法把“遗嘱或赠与合同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列属为夫妻一方财产,充分考虑到了财产所有人的自由处分财产的权利以及获得财产者的权利,体现了婚姻法对遗嘱人、赠与人意愿的尊重,符合我国继承法和民法通则的立法愿意,充分保护了夫或妻一方的个人利益,避免夫或妻一方在婚姻生活中失去财产上的独立人格。
(4)本法将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规定为夫妻一方的财产,而未列举具体内容或界定标准,也未规定专用生活用品在家庭财产中所占份额的比例。我们知道,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日益完善,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和价值观念的转变,个人专用生活用品的价值越来越大,越来越多的家庭拥有了摩托车、轿车等高档生活用品,并逐渐成为夫或妻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因此,如果婚姻法不对专用生活用品的价值、专用生活用品在家庭财产中所占的份额的比例及生产用品与生活用品之间做出科学界定,必将损害婚姻当事人一方的合法权益,建议今后在制订这方面的司法解释中,应弥补此立法上的不足。
(5)对于条款中“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这是夫妻个人财产的一个兜底条款,是指法律不宜也难以穷尽的,具有人身性质,应当属于夫妻个人的财产。
三、夫妻约定财产制的类型
我国目前的婚姻立法原则确立的是以法定财产制为主,以约定财产制为辅的夫妻财产制度。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我国婚姻家庭领域里的财产状况也起了很大变化。夫妻财产数量上日益增多,财产构成上也日趋多元化。因此,仅仅依靠法定夫妻财产制已不足以反映和调整夫妻在财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必须逐步完善我国法律对夫妻约定财产制的有关规定。
我国现行的《婚姻法》第19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17、18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同时,作为约定财产制的例外本法第40条还规定了:“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
(一)夫妻财产约定的条件
夫妻是婚姻财产关系的主体,是财产权利的享有和财产义务的承担者,订立夫妻财产约定是一种与当事人身份有密切关系的法律行为,当事人必须亲自实施,不得代理,其他任何人代替婚姻关系当事人所作的约定都无效。订立夫妻财产约定的当事人必须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有完全民事行为的成年人,同时当事人一方的男性不得早于22周岁、女性不得早于20周岁。在意思表示真实的情形下订立的夫妻财产约定,才能对当事人产生法律效力。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行为不正当地干涉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严重破坏了意思自治原则,导致的意思表示于法于理有悖,不能产生法律上夫妻财产约定的效力。
(二)夫妻财产约定的形式
夫妻约定的财产应该是有特定形式,履行一定手续的。夫妻财产契约,必须具备书面形式,没有经婚姻登记机关申报登记或公证机关公证的约定,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变更和撤销原约定亦必须以书面形式做成并经登记或公证。变更和撤销约定不得改变夫妻双方对第三人原来应当承担的财产责任,因欺诈和逃避等原因而变更和撤销约定的行为无效。这样既可以确定夫妻双方对财产责任的承担,又可以保护第三人的债权,同时兼顾维护社会利益、交易秩序的精神。
四、夫妻财产约定的效力
我国现行的《婚姻法》确立了约定财产制优先于法定财产制的效力。夫妻财产约定一旦生效,即在夫妻之间及其继承人之间发生财产约定的物权效力,婚姻当事人双方均受此约定约束。夫妻双方都必须依约先使权利、履行义务,夫妻财产利益的分配也必须按照有效约定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7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夫妻任何一方违反财产约定,都将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夫妻双方必须严格执行财产约定,不得随意变更、撤销。确实需要变更撤销的,须经由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后,同样以书面的形式,且如原约定经过公证机构公证,亦要经过公证机构公证才能变更、撤销。
在夫妻财产约定中,凡第三人事先知道夫妻财产约定的,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第三人不知道该夫妻财产有约定,婚姻当事人的夫妻契约不得对抗第三人。即夫妻任何一方不得以债务不是自己欠的、夫妻有约定而不承担该债务。夫妻上未借债一方只要不能证明作为债权人的第三人知道该财产约定的,均得以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先行对第三人清偿债务,清偿后,夫妻中不负债的一方再向另一方追偿。如果有确凿的证明第三人知道夫妻财产约定,比如在债权债务文书中注明债务方夫妻实行约定制,且注明了约定的内容的,夫妻财产约定的效力及于第三人,该第三人不能要求夫妻财产约定的另一方承担债务人不能偿还的债务,只能要求债务人用个人财产清偿。

主要参考文献:
1、刘素萍主编:《婚姻法学参考资料》,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
2、巫昌祯、王德意、杨大文主编《当代中国婚姻家庭问题》,人民出版社1990年版。
3、中华女子学院学报1998年增刊:《婚姻法修改建议论文专辑》。
4、蒋月:《夫妻的权利和义务》,法制出版社,2001年
5、康峰:《试议我国夫妻财产制度》,《安徽公证》,2002第1期


作者:陈文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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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夫妻约定财产制
【内容摘要】
夫妻约定财产制是夫妻财产制构成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中存在的问题具有一定的复杂性,通过对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的现行规定的分析,发现其存在约定程序不明确、缺乏约定的变更及撤消程序两个方面的立法缺陷,并针对其提出了相应的建议,通过把公证程序作为夫妻财产约定的生效要件,把登记做为夫妻财产约定对抗第三人的对抗要件,将告知做为夫妻一方或双方和第三人交易时必须履行的法定附随义务,增加财产协议变更及撤销程序的方法,明确约定财产制的程序,完善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这也正是夫妻双方对于家庭财产有平等的所有权与处理权的另一具体表现。
【关键词】夫妻;善意第三人;约定财产制;公证程序
我国婚姻法第十三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夫妻双方除了法定财产制外,婚姻法还规定允许夫妻双方根据自愿原则对其所有的财产进行约定。这一规定是法定夫妻财产制的一种必要补充。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个人财产范围与数量不断增大,以及妇女地位的不断提高,因此,法律规定以比较灵活的形式处理财产问题有利于维护当事人充分行使其财产权力,改善和稳定家庭关系。
  
(一)夫妻约定财产制的概念及主要内容
   
约定财产制是指法律允许夫妻(或拟结为夫妻的双方)以协议的形式,对夫妻的婚前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的所有权以及对第三人债权的追索、债务的清偿、婚姻关系解除时财产的分割等事项作出约定,从而排除或部分排除夫妻法定财产制适用的制度。
  
1)约定的主体。我国《婚姻法》第19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从此条规定来看,约定的主体应该仅限于夫妻,其他任何人都不能成为夫妻财产约定的主体。但我认为这里的“夫妻”应理解为缔结了婚姻的男女两方,这一男一女只要缔结为夫妻,不论其是婚前还是婚后签订的财产约定协议均应视为是夫妻对财产的约定。
  
2)约定的内容。根据我国2001年《婚姻法》第19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从此法条可以看出作为约定的财产既可以是婚前财产,也可以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对婚前财产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的归属可作自由的约定,既可以为各自所有或为共同所有,也可以为部分各自所有或部分共同所有,即由当事人任意约定。
  
3)约定的时间和方式。我国婚姻法未对约定的时间作出任何规定,视为不受限制,可以于婚前约定,也可以在婚后约定,较为自由,以利于当事人可以根据夫妻之间的情况和财产的变化作出实际的调整。夫妻财产约定是婚姻当事人通过一定的方式将其意思表示出来,因而约定的行为形式具有明显的法律意义。在《婚姻法》修改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对夫妻财产的归属可以以书面的方式或者是口头的方式加以约定,但有效成立的口头约定需要双方的认可,如果发生争执,则该口头约定不成立。因此,口头约定的方式不能适用复杂的夫妻财产关系,因其具有不确定性,当事人难以举证。很难设想在离婚时,或者是在确定财产权属时,一方会承认对己不利的口头财产约定。所以修改后的《婚姻法》第19条要求,夫妻财产约定应当以书面的形式,没有采用书面形式的,认定为没有约定。
  
4 约定的效力。
    ①约定财产制在效力上优于法定财产制的适用。约定财产制的效力优于法定财产制的效力,即基于对当事人意思自由的尊重,在确定夫妻财产归属或在离婚处理财产时,应遵循“约定在先”的原则,当事人对财产归属有约定的,从约定、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法律的规定。
    ②约定对夫妻双方具有约束力即产生对内效力。我国《婚姻法》第19条第2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由此可以看出,夫妻财产约定一旦发生,即在夫妻之间发生财产约定的物权效力,婚姻当事人双方均受此约定约束,夫妻双方都必须遵守有效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7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夫妻任何一方违反财产约定,都将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夫妻双方必须严格执行财产约定,不得随意变更、撤销。确实需要变更撤销的,须经由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后,同样以书面的形式,如原约定经过公证机构公证,也要经过公证机构公证才能变更、撤销。
③夫妻财产约定具有对外效力。根据我国《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因此,在夫妻财产约定中,凡第三人事先知道夫妻财产约定的,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反之,第三人不知道该夫妻财产有约定,婚姻当事人的夫妻约定不得对抗第三人。
 
(二)我国现行夫妻约定财产制的立法缺陷
 
1)夫妻约定的财产制约定程序不明确 
 
我国现行《婚姻法》的规定仅限于新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使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的财产清偿。”以及最高人民法院《若干解释(一)》中第十八条:“婚姻法第十九条所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这片言支语,虽然较旧婚姻法有所进步,但其内容的缺乏无疑会使约定财产制的效用大打折扣。现行婚姻法中关于夫妻财产约定的类型、有效要件、程序要求、约定范围及约定的效力等皆未作必要的明确,尤其是关于夫妻财产约定的程序要求规定的欠缺,使在夫妻离婚时易产生关于财产方面的纠纷及可能使相关第三人利益受到极大损害,而成为有待解决的问题。在夫妻财产制度的约定方面也缺乏公示程序,令该约定缺乏公信力。新婚姻法规定约定必须采用书面形式,而书面约定是夫妻之间的合意,无公证机关的介入,该约定毫无公信力,其约定势必可任意曲解,第三人根本不可能知情,导致善意第三人利益得不到保障
  2)缺乏夫妻财产约定的变更及撤销程序
    夫妻财产关系是一种动态的法律律关系。夫妻做出财产约定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原约定内容不再适应婚姻当事人,或者继续适用原约定显失公平时,应允许当事人变更或撤销原约定。但是,我国立法对夫妻财产约定的变更及撤销程序没有做出明确规定。本人认为,夫妻间财产约定是契约性,应参照合同法中的相关规则,缔约、解约自由。在夫妻财产约定生效后,可以变更、撤销,但变更、撤销应具有法定事由或经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否则原约定继续发生效力。
  (三)完善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缺陷的建议
 1)明确约定财产制的程序——公证、登记、告知
    在我国现行的《婚姻法》中,之所以约定财产制不能有效发挥其应有作用,本人认为没有完善婚姻法实体性规范是主要原因。根据我国婚姻法对约定财产制的规定,“公证与登记结合制”的程序规定还是不足于保护第三人的交易安全,建议在约定财产制的程序上采取在“公正与登记结合制”的基础上再增加一条“夫妻一方或双方的告知义务”,其理由如下:
   ①把公证程序作为夫妻财产约定的生效要件
从程序的选择上看,登记是国家公权力行使的一种手段,公证则是一种私权力行使的行为。我国婚姻登记机关都是国家机关,结婚登记最能体现登记为公权力手段这一本质。相比之下,公证制度充分体现了当事人意愿,体现了私权自治原则,能够防止在夫妻财产约定方面公权力对私权关系领域不适当的干涉。而且从主体地位上讲,公证机关是司法证明机关,其职能是代表国家行使公证权。公证机关首要任务是依据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对没有争议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具有法律意义的文书进行审查,依据法定程序证明其真实性和合法性。可见,公证机关所有的职权活动都是围绕证明活动而展开的,公证权的行使是私权力作用私权关系领域的过程。 
从制度的运作程序上看,公证更有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就我国公证制度的运作程序而言,它能对夫妻财产约定的合法性、真实性予以最大程度的保障。在公证活动中,公证机关能有效地给夫妻双方就财产约定事项提供一些法律上的相应建议和咨询服务,双方当事人明确其财产约定相应的法律后果并基于此做出自己合理的选择。与此同时,公证活动中所采用的询问证人,调取证书、物证、视听材料、现场勘验等法定取证方式及公证程序的严格设置可有效地保证作为公正对象的约定本身从形式到内容真实、合法。这些功能是登记所不具备的。    从制度作用上看,公证制度与登记制度相比,在夫妻财产关系领域更有利于诉讼成本、社会成本的节约。我国《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了公证有三方面作用:其一、公证具有诉讼证据的效力。其二、强制执行的效力。其三、法律行为成立要件效力。公证作用使得夫妻双方在发生争议诉诸法院时,人民法院无需以司法程序对公证事项进行实质审查,可径行采用公证所确认的事实,做出裁判或认可公证书的执行效力。这无疑节省了大量的诉讼成本,避免了社会资源的浪费,同时,也有利于减轻人民法院的工作负担。而登记制由于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证据效力、执行效力,其如果在婚姻财产约定领域单独适用,可能导致两大恶果:其一,在夫妻双方发生争议诉诸法院时由于对登记的效力没有明文规定,人民法院还需对登记进行司法程序的实质审查,使得白白浪费诉讼成本。其二,由于登记没有执行效力,使得当事人不能要求或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对方履行义务。当事人只有在经过法院司法实质审查后才能预期是否获得国家强制力保障的强制执行的效果。很显然,关于登记程序性控制机制的设置在发生纠纷时是无计可施的。 
把登记做为夫妻财产约定对抗第三人的对抗要件                        
公证的作用在于使夫妻双方意愿的真实性、合法性得到审查、保障,但由于其不具有权利公示性,因而单独适用公证制度容易导致对第三人利益的漠视与侵害。登记是行政机关的一项行政管理行为,虽然实行形式审查,但由于其是国家组织力量的介入,经过较为严格的程序,具有相应的文字记载,能客观地反映权利状况,准确率较高,因而是较好的公示方法。在夫妻财产约定领域,能较好防止夫妻利用财产约定来逃避债务,使第三人利益受损。因此公证与登记的结合势在必行。笔者认为在相互结合上也要注意:在婚姻登记管理机关进行登记时,只须凭当事人提供的公证书作形式审查即可进行登记,登记后公示的内容只可涉及与交易安全有关的财产和财产权利的归属与处分,具体财产来源等细节并不公示,第三人不能查阅,以保护夫妻双方的隐私权。这样既能保障效率,又能防止公权力过分干涉私权领域。  
③将告知做为夫妻一方或双方和第三人交易时必须履行的法定附随义务    
 然而,所谓用登记的办法来进行的一些公告,并未达到它们的目的。因为没有人注意这些登记。由于夫妻财产约定中所涉及的夫妻财产即包括不动产,又包括动产,如果以登记或公告为对抗要件,第三人将处在不利的地位,不利于交易的快捷与安全。现行《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系以在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为法律行为时,第三人是否是知道财产约定为对抗要件。如果第三人知道该约定即对第三人发生效力;如果第三人不知道该约定的,则对第三人不发生效力。所谓“知道”,不但要知悉该约定的存在,而且须知悉该约定的内容。《若干解释(一)》第十八条指出:新《婚姻法》第十九条所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由此,对于实行约定财产制的夫妻,如果欲使其约定对第三人发生效力,夫妻一方或双方在与第三人交易时负有告知的义务,而第三人并无当然的注意义务。除非夫妻一方明确告知约定的内容,否则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三人是否知晓夫妻财产的举证责任,应由负有告知义务的配偶一方承担。告知应为夫妻一方或双方与第三人交易时必须履行的法定附随义务。如果夫妻双方或一方在与第三人为交易时没有尽到告知的义务,当第三人不知此约定时,一方之债仍应由夫妻双方共负清偿责任,其结果是,夫妻双方尽管约定了财产归各自所有但却达不到免负连带责任的目的,这和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初衷是相违背的,侵害了承担连带责任的夫妻另一方的财产权利。
    (2)增加财产协议变更及撤销程序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婚姻当事人能否变更、撤销夫妻财产约定?我们知道夫妻财产约定虽然受到夫妻身份关系的约束,但其本质上是一种财产契约,是婚姻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的,一经成立即对双方产生法律约束力。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财产关系是一种动态的法律关系,随着当事人的经济状况以及其他方面的变化,当事人对婚姻、财产的态度及对对方的看法等也会发生变化,使得原有夫妻财产约定内容不再适应婚姻当事人,因而,需要变更或撤销夫妻财产约定,以及时调整变化了的夫妻财产关系。夫妻财产约定既是契约,自应允许变更或撤销,这也是契约自由原则的体现。但夫妻财产约定的变更或撤销,应符合一定的条件和程序依契约一般法理,财产约定是双方当事人协议一致的结果,变更或撤销财产约定,也要求双方平等自愿地协商,达成变更或撤销财产约定的一致的意思表示。一方要求变更或撤销约定,另一方不同意的,不得变更或撤销夫妻财产约定。否则,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法律也可以规定在法定情形下,夫妻一方可以请求法院判决变更或解除夫妻财产契约,以应对因特殊情况遭受或可能遭受不利益的夫妻一方提供救济。
目前,我国婚姻家庭领域的财产不仅在数目上,在表现形式上,在变化的速度上都越来越多样,越来越复杂,这样使得财产关系在婚姻家庭领域占有越来越重要的位置,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现实生活中,随着涉外婚姻、再婚现象的增多,法定财产制已不能满足新形势的需要,而夫妻双方对财产的约定,可以照顾这方面的复杂情况,以减少纠纷的发生,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新世纪,婚姻家庭立法必将充分体现财产的作用,特别是随着人们权利意识、自我意识的增强,夫妻约定财产制的适用空间将不断扩大。在新一轮婚姻家庭立法实践中应集中于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完善,提高该制度的具体化程度,使其适应各种复杂情况,满足当事人的不同需求。由于本人水平有限,文章仍有许多不足之处,还望老师批评指正。
 
 
 
【参考文献】
[1]王胜明、孙礼海:《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修改立法资料选,法律出版社,2001年;
[2]梁书文、黄赤东:《婚姻法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
[3]蒋月:《夫妻的权利和义务》,法律出版社,2001年;
[4]梁书文、黄赤东:《婚姻法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
[5]胡康生:《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1年;
[6]蒋月:《夫妻的权利和义务》,法律出版社,2001年;
[7]巫昌祯:《我与婚姻法》,法律出版社,2001年;
[8]马原:《婚姻法继承法分解适用集成》,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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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家庭财产越来越丰富,婚姻家庭生活日趋复杂,部分婚姻当事人产生了夫 妻财产多样化的要求,夫妻以契约形式约定财产关系的情况越来越多,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地位也变得越 来越重要。而我国的婚姻立法除了在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中提到的一些条款以及随后最高人民法院 于2001年12月24日公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2003年12月 26日公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相关规定外,没有再对夫 妻约定财产制的条件、内容、效力等进行更具体的规定,显然是不能适应社会发展需要的。约定财产制 是我国婚姻法定财产制的重要补充,又较之法定财产制更尊重婚姻当事人的意志自由,更具灵活性,更 能适应不同家庭的各种需要,因此,有必要对其做更深入的研究及更明确的规定。
一、分析约定财产制的研究现状
学界普遍认为我国婚姻法就夫妻财产制问题的规定是极不完善的,不只是在对传统的法定财产制的规定 的不完善,对约定财产制的规定也是有很多漏洞的,很多方面急需法律的补充。 在对夫妻进行财产约定的订立和生效时间上,国际上有两种立法例,一种是只允许婚前约定,如法国、 意大利、日本、荷兰等国,这是为了保护夫妻各方的财产权益,防止夫妻之间作出对强势一方有利而对 弱势一方不利的财产约定的情况发生,再者保护债权人的利益,防止夫妻通过财产约定来规避法律和逃 避债务,而在婚后约定财产归一方所有,债务由约定后无财产的一方承担,以损害第三人的利益。另一 种是认为应对约定的时间采取自由主义,即婚前、婚时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都可对夫妻财产进行约定, 德国、瑞士、英国、美国等都采用这种无限制的立法例。我国的婚姻法及两部司法解释都没有对财产约 定的时间予以明确,所以学界对此一直达不成一致意见。多数人倾向的是自由主义[1],注重保障约定双 方当事人的意思自由。 就约定财产的公示制度而言,学者们均认为应建立一定的公示制度,以保障夫妻财产利益和第三人权益 ,防止夫妻内部矛盾和外部纠纷,保障交易安全。但在我国目前存在公证、不同财产管理部门的登记、 律师机构见证、个人见证等多种公示方式[2],所以就夫妻财产的约定到底要以何种方式对外公示,各界 说法不一,而这其中有两种学说居主流地位,分别为公证说和登记说。当然也有人提议用律师见证的方 式以公示之[3],但学者们也都分别论述律师见证因全国律师所众多而难以集中统一管理、难以实现全国 联网,从而否定了它较之公证与登记等公示方式的合理性,所以公证说和登记说就成为了争论的焦点。 公证说认为夫妻的财产约定须到公证机关公证才能对抗第三人;登记说认为夫妻约定财产后,要将约定 内容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备案,以保障第三人的查询权利,保障交易安全。本文支持财产约定的须登记 的公示制度。 另外,一些学者针对我国法律的缺失,以及为应付各种新情况的出现,提出了要引入国外的“非常财产 制”[4],以弥补法律的缺陷。所谓非常财产制是指出现特殊事由后,经夫妻一方或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 的申请,撤销原法定或约定的共同财产制,改设为分别财产制[5]。本文中将论述没有引入非常财产制的 必要,因为这些主张总的来说,是因为出现一些特殊的情况,如果按原来法定或约定的共同财产制度进 行财产分配,将对无过错方的财产不利,也危涉到整个家庭的幸福或相交易第三人的利益,所以就赋予 给不利一方或相交易第三人一种申请权,申请把原实行的共同财产制变更为另一种财产制方式(主要为 分别财产制),以保护利益最大化,非常财产制的设置形同撤销原财产制、建立新财产制,所以本文认 为可不必引入非常财产制,以防法律的累赘。而对于财产约定的变更和撤销,大多数国家都是允许的, 只是规定的变更条件和程序不同。我国学者普遍认为夫妻财产约定的变更和撤销应在婚姻法中予以规定 ,并且要对变更、撤销的条件及程序作严格的规定。
二、揭示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的缺陷
所谓约定夫妻财产制,是指婚姻当事人为排除法定财产制的适用,以契约的方式在婚时或婚后就婚前财 产和婚姻关系存续所得财产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及债务清偿,婚姻解除时财产的清算等事项 进行协商后所选定的财产制。但是我国对其相关的法律规定还不完善,还存在一些缺陷,具体表现如下 : (一)法律条文概括不全,司法解释含糊不清,使法条的适用落不到实处 表现在:1.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第19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 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此款向婚姻当事人提供了三种可选择的约定方式 ,但并没有穷尽其他的约定方式与类型,如:夫妻双方想就婚前财产、婚后财产约定为各自所有,但财 产增值部分约定归共同所有,这种约定可能是双方利益最大化的选择,但当事人会因现行《婚姻法》对 约定财产的约定类型作出的限制而不能如愿。2.婚姻法第19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 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 有的财产清偿。”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也有如下规定 :“婚姻法第十九条所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虽然是为保护第三 人而设立的条款,要求夫妻方在与第三人进行交易时要负夫妻财产约定情况的告知义务,但实际上财产 约定涉及到夫妻隐私,所以很少会有夫妻方在进行交易时主动告知的情形,条文没有对这种不告知的后 果作更详细的规定,对夫妻方没有任何约束力,不利于保障不被告知而不知的交易相对方的利益。还有 这样一种情况,第三人明知对方的财产约定而不承认的情况,反正举证责任在于婚姻当事人,与第三人 无关,例如:第三人与夫方进行债权债务交易时,知道对方与妻方约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财产实行 分别制,而仍与夫方进行交易,当夫方无偿还债务能力时,夫方声称交易当时第三人不知道夫妻财产约 定,第三人为保全自己的债权利益也否认交易当时的“知道”,这时,根据条文规定,对第三人的内心 知道的举证责任就落到了毫不知情的妻一方,这是很不公平的。3.第19条还规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 明确的适用本法第17条或第18条的规定”,而第17条规定的是夫妻共同财产,第18条规定的是个人财产 ,而且第18条中“一方专有的生活用品”也没有明确,那些财产价值大的一方生活、工作用品(如丈夫 工作所需的电脑等)若只归一方所有,势必对另一方很不利,而且没有被第17、18条穷尽的财产类型, 也如上面所述的财产价值大的一方专用品,丈夫上班用的汽车、电脑,妻子时髦昂贵的时装等,到底是 适用“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还是要适用“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呢,这就解释不清楚了。 (二)对一些夫妻财产约定的具体事项没有作出明确规定 表现在:1.财产约定的时间不明确。对财产约定的时间未作任何规定,根据民事立法的“法无禁止即可 以”的原则,这也就等于没有时间限制,即可以在婚前约定,也可以在婚时和婚后约定。既然承认婚前 的约定,当双方因故发生纠纷而不得结婚时,原先的约定是自行解除还是继续承认,解除的法律依据在 哪里,继续承认的意义又何在。所以,这样的不明确造成的后果是使情况的解决无法可依。2.可约定的 内容不完整。婚姻法第19条规定了共同所有、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三种约定财产的形式,都只是停 留在财产归属的约定上,而对夫妻财产的占有、使用、处分、收益以及债务清偿、分割等诸方面没有法 律明确规定。如果说夫妻约定财产归一方所有包括了其他诸如占有、使用、处分、收益等权利的,那么 这对于财产的价值实现是不利的,也不利于夫妻婚姻关系的稳定。如对婚前妻方的房屋归妻所有,不懂 管理的妻方将房屋空置,懂得管理的夫方又无权将房屋出租等,这不利于房屋价值的实现,减少夫妻财 产收入,不利于夫妻婚姻关系的稳定。所以法条中应明确夫妻可对财产的占有、使用、处分、收益等进 行约定。还有一点要提到的是,夫妻之间不止可以对如土地、房屋、债权等积极财产进行约定,也可以 对债务之类的消极财产进行约定[6]。但毕竟债务不同于其他财产,《合同法》第84条规定“债务人将合 同义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第三人同意”,法律既然规定债务可以转移给第三人,那夫 妻间也应可以对债务进行约定。 (三)公示制度的缺失 《婚姻法》修正案只有在第19条规定了“约定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同时还规定“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 ,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这其中存在的问题有:1.约定在夫妻双方之间发生效力,但也会出 现夫妻双方在约定时均承认该约定,但若因过后的纠纷诉至法院,一方反悔有约定存在的,另一方就很 难举证了。即使在当时双方是采用书面形式约定的,但夫妻生活在同一屋檐下,反悔一方要毁灭这一书 面证据可谓轻而易举。2.书面约定为双方的合意,势必可以任意曲解。约定不明时,只要夫妻双方均承 认其中的一种理解方式,则对于以另一种方式理解的第三人不利;3.在夫妻财产约定的对外效力上,以 第三人“知道”其约定为对抗要件,实质上也就是要求夫妻一方或双方在与第三人进行交易时,负有告 知义务,并对第三人的“知道”或其自身已履行告知义务负有举证责任。这样就会出现:第三人知道夫 妻约定财产情况而恶意与之进行民事活动,当发生纠纷时夫妻一方又难以对第三人的“知道”的主观情 况举证。如甲、乙夫妻约定分别财产制后,因村人觉得新鲜而四处宣告,同村丁与甲发生债权债务关系 后,以不知约定为由,要求乙代甲清偿债务。还有会出现夫妻双方在告知第三人约定情况后,变更约定 内容,特别是为了逃避债务时约定财产归一方所有,由无财产的一方承担债务,损害债权人的利益的情 况,这样一来势必会造成夫妻财产关系及债权债务关系的不稳定,也对财产交易秩序和交易安全十分不 利。这其中一大原因就在于,缺乏夫妻约定财产的公示制度。没有约定的对外公示,这样夫妻间的约定 效力只及于夫妻双方,对第三人不发生效力,即使第三人知道但夫妻方没办法证明的,也不得对抗第三 人。另外夫妻方可证明第三人的“知道”后又变更、撤销约定的,于第三人不利。所以不管是对内,还 是对外,以及变更、撤销,都要求有一种公示制度来弥补这些法律的缺陷。 (四)灵活机动性不够,缺乏约定财产制的可变更、撤销制度 我国现行婚姻法没有考虑到一些婚姻状况的特殊性,如夫妻因感情不和长久分居、家庭虐待、夫妻一方 未经他方同意擅自处理共同财产,夫妻约定实行分别财产制后的债务清偿问题等。我国婚姻法第32条是 承认像夫妻关系因感情不和而长久分居存在这种非正常状态的。当夫妻双方因感情不和长久分居或者是 提起离婚诉讼后法院判决前的这段时间内,若一方根据原夫妻约定的一般共同制或限制共同制,要求另 一方履行原约定的,这显然是不合理的,也势必会对配偶一方不利或对第三人不利,交易安全得不到保 障,婚姻关系也得不到保障。没有考虑到这些情况出现后的可变更、撤销制度,没有明文规定变更撤销 的程序和原由,给予法官太多自由裁量权。 (五)缺乏一个总的原则性规定 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原则性规定是处理夫妻约定财产关系的基本准则。大陆法系的许多国家如法国、德国 、瑞士等国立法都对此有明文规定,但同为大陆法系的我国却缺乏夫妻财产关系的原则性规定,使处理 夫妻约定财产关系无基本的行为准则,不利于保护婚姻家庭和夫妻双方的合法财产权益,也不利于维护 第三人的利益和交易安全。夫妻约定财产关系不仅关系到婚姻当事人双方,而且还影响到财产交易秩序 和交易安全。缺乏对夫妻约定财产关系的原则性规定,常常会出现婚姻当事人夫妻双方恶意串通,损害 社会公共利益和民事交易第三人的利益,有的婚姻当事人利用一方无知或者利用自己在经济和社会上的 地位,用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一方违背真实意思而签订夫妻财产协议。
三、完善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度的必要性
虽然夫妻约定财产制在我国有着较长的历史,但令人遗憾的是,约定财产制并没有在现实生活中发挥它 应有的调整功能,突出的表现是绝大多数婚姻当事人对它了解不多,运用更少,即使有的当事人签订财 产协议,也往往由于不规范、不明确,无法产生预期的法律效力,最终成为一纸空文。这其中的原因除 了以上论述的制度的不完善外,传统的婚姻家庭观念也认为订立 财产契约是有碍于家庭和睦的。所以, 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完善不止是对法律完善的一大补充,也是改变人们观念,保障自己合法权益的要求。 (一)弥补夫妻法定共同财产制的缺陷,有助于满足各种不同的调整需要 随着社会经济的迅速发展,家庭财产状况发生了很大变化,财产数额大幅度增加,财产形式复杂多样, 如股票、债券、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利等无形的和动态的财产权利都是以前财产关系所不曾涉及的,面 对婚姻财产关系的日趋复杂多样,现行夫妻法定共同财产制逐步暴露出自身的缺陷和调整中的“盲区” ,它规定的财产范围过于笼统,财产分割过于机械,如对于私营企业主及其配偶来说,简单的规定夫妻 财产共有有可能会挫伤私营企业主创造财富的积极性,还可能使有的人通过这种规定借婚姻达到聚富敛 财的目的。而此时夫妻双方进行财产约定则是非常简便有效的方法,它可以减轻法定共同财产制的压力 ,保证当事人处理财产时有更大的灵活性。 (二)促使当事人妥善处理离婚时的财产纠纷,有助于文明离婚 近年来,我国离婚率呈上升趋势,离婚时的财产争议也日益增多,尤其是再婚家庭和涉外婚姻家庭的增 多,使得离婚时的财产处理更为复杂。一旦涉及到离婚及分割财产的纠纷,一方当事人故意隐匿财产的 ,权利主张人往往无法举证,单纯依靠人民法院进行事后调解,很难处理好财产争议。当事人应当强化 维权意识,充分借助于约定财产制进行事先调解,防患于未然。这样既提高人民法院的办事效率,又可 满足当事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需要。尤其是对再婚家庭、涉外婚姻家庭、两地分居家庭及婚姻登记后 尚未共同生活的家庭来说,这一点显得至关重要。 (三)明确夫妻财产风险的分担,有助于维护第三人合法权益 随着家庭收入的增多,利用家庭财产投资经营令财产保值增值的做法越来越普遍,由此产生了婚姻当事 人对经营过程中的债务和风险责任如何分担的问题。有关司法解释指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 个体经营或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同财产,债务也应由夫妻共同财产清偿。但实际操作中并非如 此简单,由于夫妻财产的隐蔽性,外人难以掌握,一旦经营失败,无法查清承担债务的全部财产,必然 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从维护交易秩序出发,婚姻当事人很有必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就对财 产风险承担进行明确的划分,如协议由从事经营的一方拥有对经营财产的支配权,另一方享有财产权利 ,权利后果由双方共同承担,并将协议告知第三人,只有这样才能保证第三人的交易安全。 (四)解决夫妻相互间的赔偿纠纷,有助于追究婚姻当事人的侵权责任 法律规定一方侵害另一方合法权益的行为,均应受到法律的追究,不管双方是否存在配偶、父母、子女 等关系。夫妻间如受害方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加害方依法负有赔偿义务,但夫妻法定共同 财产制使夫妻间的赔偿不产生任何有利于受害方的后果,因为赔偿款最终又成为双方的共同财产。这种 制度不仅使婚姻法的束缚变得苍白无力,而且客观上纵容了违法者的嚣张气焰。所以人民法院目前无法 受理此类赔偿案件。为扭转这种被动局面,应尽快健全并推广约定财产制,确保婚姻当事人婚后的个人 财产权,以便人民法院操作,改变婚姻家庭赔偿成法律调整“真空”的状态。
四、完善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具体设想
(一)总的原则 夫妻之间对财产进行约定,实属一种合同行为,而且还是从属于婚姻人身关系契约的从合同,所以对夫 妻财产约定的总的原则除了要符合订立合同的一般规则,具体是自愿、公平、平等、诚实信用和公序良 俗等原则外,还有主合同不成立,从合同也自然消灭的原则。所以,首先要求对财产约定的主体,就是 具有合法夫妻身份关系的当事人,而且约定双方都要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再就是要求双方对财产进 行约定的行为是自愿的,约定内容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一方不得强行要求约定,不得强迫另一方接 受自己提出的约定方案,双方对所选择的财产分配方式达成合意。一方不得以欺诈、胁迫手段或乘人之 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约定财产,否则准予另一方申请对原财产约定进行变更和撤销。另 外,虽然现在我国妇女的经济地位有所提高,但中国传统的“男强女弱”、“男主外女主内” 的家庭模 式仍普遍存在,即使夫妻之间进行财产约定,男方的强势地位仍会在约定中得以体现,所以为体现公平 、平等的原则,在夫妻财产约定上应着重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再就是要保护交易安全、保护债权人合 法权益等。还有,约定双方意思表示须自愿、真实,双方约定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 以及公序良俗,不得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等。 (二)在约定时间上的规定 相对于前文阐述的对约定时间规定的几种观点,本文认为在时间上应规定夫妻就财产的约定只承认在婚 时和婚后进行,因为:1.婚前双方还不存在夫妻身份关系,所以根据总的原则,双方在婚前约定的内容 因双方身份关系不符合主体规定而不成立。虽然不排除约定财产的两个人在将来真正结为夫妻,但只要 在婚时或婚后对婚前的约定加以肯定,就相当于是双方婚时或婚后的约定,内容与婚前约定是一致的, 只是婚前约定不具生效要件罢了。这样于婚时或婚后对婚前的财产约定予以肯定的,也可以保障双方的 权益。2.允许婚前约定财产的归属和分配,容易导致有婚姻基础的双方因财产约定意见不一而分手,而 没有婚姻基础的双方因财产约定有利可得而匆忙结婚,使另一方的利益得不到保障,也无益于婚姻质量 的保障。3.婚前的约定只对双方婚前的财产及以后可预计获得的财产进行,而实际上婚后会因许多不确 定的因素而有机会获得新的财产,如中奖、受赠、保险所得等,这些都是在婚前不能考虑到的,所以婚 前的约定会有许多不健全的地方。4.就防止约定双方为规避法律、逃避债务而于婚后再对财产进行约定 ,约定一方拥有财产、无财产一方承担全部债务的考虑,可以通过财产约定的公示制度以及变更、撤销 制度来保障善意第三人和债权人的利益。5.就婚后约定是否溯及既往的问题其实是不必考虑的,因为婚 后的约定肯定是对约定时现实存在的财产和将得利益进行约定。第三人与之发生民事行为是在约定之前 的,按第三人知道的情形处理,即夫妻间采用法定财产制。约定后与第三人再次发生民事行为的,要求 夫妻方主动将约定情况告知第三人,否则第三人不知道约定的,按原先的交易习惯进行,以保护善意第 三人。这一点,将在下文阐述。 (三)夫妻财产约定的公示制度 为兼顾夫妻间财产约定的效力和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平衡解决善意第三人和夫妻一方的财产利益问题, 我国应建立夫妻财产约定的公示制度。当然,公示制度的建立是一个复杂的社会系统工程,需要社会的 进步、科学的发展和全社会的共同努力。公示最基本的功能在于,公示以后,财产的约定为公众所知, 从而对第三人发生效力,以保障交易安全。 1.采取公证公示的局限性 我国很多学者都要求要充分发挥公证对婚姻家庭的保护作用,实现国家对公民私人权力处分领域的适当 干预,确保各种民事活动的真实、合法、公平、公正,所以应借鉴国外立法,在相关的民事实体法中引 入公证,把家庭事务作为必须公证的内容加以规定,维护家庭和睦和社会的安定[7],这其中的家庭事务 就包括夫妻对婚姻财产的约定。而若规定夫妻财产约定须采取公证制度的话: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自然 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 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我国目前的法律、法规、规章中规定必须公证的内容很少,只有《收养法》等 极少数法律中有必须公证的条款,还有国务院及各部委相继制定的行政法规、规章中有一些必须公证事 项的规定,如《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办理婚姻登记的几项规定》、《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所以, 在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中,夫妻双方财产约定不是必须公证的部分。虽然也可以根据申请自愿到公证处对 双方财产约定进行公证,但公证的原则之一就是保密原则[8],公证机关要对当事人的公证事项进行保密 ,所以当第三人与夫妻双方或一方进行交易时,要到公证处了解夫妻财产的约定情况是不易的,要办理 的手续也是相当麻烦的,所以公证只是可以作为法院判定夫妻之间的财产分割的依据,难以达到公示的 效果,对第三人的利益也是难以得到保障的。 2.采取登记公示的合理性 而夫妻财产约定若以登记方式对外公示的话,因现行我国的婚姻登记机关一般是不受理夫妻财产登记的 ,所以这一制度在我国也是缺失的。而相对于公证方式而言,这种由婚姻登记机关对夫妻财产的约定进 行登记备案的方式是更为有效可行的,也是符合我国实际情况的,因为:(1)婚姻登记管理机关较之公 证机关,拥有当事人婚姻状况的原始记录和资料,夫妻双方到原婚姻登记机关进行财产约定的登记备案 ,方便快捷,简化登记程序,也有利于第三人详细查询,若是由公证机关行登记之任,势必要重新建立 档案,造成资源的浪费;(2)多数夫妻进行约定财产登记后,都仍在原登记地方生活,这样与之发生交 易的第三人要查询夫妻的财产约定情况也是很简单的,有利于提高民事交易的效率。即使夫妻方在结婚 登记处登记财产约定情况后,到另一地方工作生活的,就与之交易的第三人的查询工作而言,也只是要 到交易配偶方的婚姻登记处了解即可,相对于公证的琐碎手续也是简单得多。而且随着网络时代的到来 ,全国各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实行全面联网后,只要在键盘上轻轻一敲,就可阅览全部资料,简便快捷; (3)婚姻登记机关较之公证处、律师所更为普遍,特别是在偏远地区最为普遍,如广西河池地区的凤山 县就是没有律师所的,就更不用说公证机关了,但肯定会有民政局的婚姻登记处;(4)公示夫妻财产约 定,弊端也显现出来了:财产约定一经公示就会使夫妻的财产情况暴露出来,任何人只要查询便可得知 夫妻的财产约定状况,这不只使夫妻的财产隐私得不到保障,也给不法分子提供了作案的对象和线索等 便利。这就涉及到第三人(交易相对人)的知情权与夫妻财产隐私权的冲突。公证是着重保障隐私权。 而实际上,公民个人隐私原则上受法律保护,但如果为了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政治利益需要而公开他人隐 私的,则不具备违法性[9]。所以除了应在婚姻登记机关建立财产登记制度,还应同时在婚姻登记机关建 立查询制度:一般的人只可以查询到夫妻采用的是法定或约定财产制,而利害关系人可以凭借当事人的 证明或与之发生关系的协议到有关机关查询详细内容。为了促进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更好的维护交易 安全,建议我国应尽快建立起夫妻财产约定的登记机关和登记制度,通过司法解释,尽快的对夫妻财产 约定的登记制度做出明确的规定,以加强对第三人之合法权益的保护。 3.登记方式公示的具体要求 选定了婚姻登记机关同时作为夫妻财产约定的登记部门,还要具体规定登记的事项和要求:(1)当事人 在进行结婚登记时,对财产的约定情况也一并登记,不只可以对财产的归属进行约定,还应对财产的占 有、使用、处分、收益等进行登记,除了在婚姻登记机关作备案外,还要体现在夫妻双方结婚证的备注 上,以便第三人查询。(2)婚后才约定夫妻财产的,或对原约定进行变更、撤销的,也应到原婚姻登记 机关进行登记备案,婚姻登记机关要查明变更、撤销的原因,合理合法的才得以变更撤销。变更、撤销 的也应在结婚证上备注登记。这样规定,不但善意第三人的权益得到了保障,同时也减少了当事人举证 上的困难。 虽说需要一种公示制度来弥补法律缺陷,但应当采取自愿原则,财产约定公示后,在发生纠纷时受法律 保护,没有公示的,但有证据证明约定的也受法律保护,意思就是说建立的这一种公示制度是可让当事 人有章可循。 (四)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变更撤销的一些具体规定 虽然说夫妻财产约定对双方都有约束力,即约定一旦生效,夫妻双方必须严格遵守执行,不得随意变更 ,但现实中大部分夫妻是要共同携手到老的,夫妻财产关系是一种动态的法律关系,在很长的婚姻关系 存续期间,会有很多财产在约定后得到,也有很多在约定后消失,造成了现有财产与原约定财产的不一 致。财产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对财产灭失的一方不利,也使原来夫妻财产约定的内容不再适应婚姻当事 人,如果继续适用原来的财产约定则会显失公平,应当允许当事人变更或撤销原来的约定。而且根据契 约自由的原则,夫妻双方既然可以约定财产,自然也会有约定变更、撤销的权利,法律不应禁止。而实 际上,从我国目前法律对约定的内容来看,并没有明确规定当事人不能变更或撤销财产约定,所以法律 是没有禁止的,“法无禁止即可以”,所以允许夫妻财产约定的变更撤销。 但从维护财产约定的严肃性出发,应对当事人的变更和撤销权利作必要的限制。 首先,要遵守两个总的原则:第一,夫妻财产约定的变更和撤销不得损害第三人的利益;第二,变更、 撤销须履行一定的手续。 其次,原则下的具体规定如下: 1.要求变更或撤销财产约定的,必须履行与缔结财产约定相同的程序,要到原登记机关做备注登记,以 保护第三人的利益。 2.对新的财产约定达不成一致意见的,按法定财产制处理。 3.如果属于单方要求变更或撤销的,另一方不同意的,要求变更或撤销的一方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由司法裁决。 4.若是由人民法院作出的准许变更或撤销约定的生效民事调解书或民事判决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婚姻登 记机关备案。 5.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4条规定的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依法可 变更和撤销的事由外,还考虑学者提出的适用非常财产制的法定事由,这些事由分别为:(1)夫妻双方 因感情不和分居一年以上的;(2)一方无正当理由不负抚养义务、不支付家庭费用的;(3)约定管理 方无能力管理共同财产或滥用管理共同财产的权利的;(4)个人债务由一方财产不足以清偿,共同财产 也不足以清偿的;(5)一方对管理共同财产不予以协作的;(6)一方受对方虐待、遗弃的;(7)一方 下落不明满两年仍查找不到的;(8)其他法定情形。 而这些事由是因一方的不利行为造成了双方共同财产的损失,所以一般都是由原先的共同财产的约定变 更为约定双方分别财产,如夫妻原实行共同财产制,因丈夫没有征得妻子的同意擅自处分家庭共同财产 ,妻子有权利申请变更夫妻间的约定财产制;又如第三人急需要求以个人名义与第三人发生债权债务关 系的夫方偿还债务时,因夫妻实行共同财产制,第三人可申请用共同财产偿还,也可向法院申请变更夫 妻之间的财产约定,变更为分别财产制,而以夫方的个人财产偿还。当然还有其他变更的情形,不是法 定或约定的共同财产制变更为分别财产制,而是分别财产制变更为共同财产制,或是其他,在遵循原则 的基础上允许变更撤销。 6.而可撤销的夫妻财产约定因约定欠缺合法性,有撤销权的约定当事人可以诉至法院变更或撤销约定, 关于约定无效及撤销的条件在我国现行《婚姻法》未作规定的情况下,应准用《民法通则》中有关无效 民事行为及可撤销民事行为的规定;变更之后的约定或撤销约定的协议不得对抗此前已进行的交易,不 得改变夫妻双方对第三人原来应承担的财产责任,以欺诈、逃避债务为目的的变更无效。 7.还有一点值得一提,《合同法》中对撤销权有一年的行使期限,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 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既然认定了对夫妻财产的约定是合同性质 的,那对夫妻财产约定的撤销适不适合一年的期限呢?显然,夫妻次产约定不同于其他一般的合同,它 是以夫妻婚姻身份关系为前提的,它存在的目的不是为了分割夫妻财产,而是使夫妻财产有明确清晰的 归属,稳固婚姻关系。第一年还只是婚姻的开始,也可能夫妻双方的生活还像蜜月一样如胶似漆,即使 是婚后才约定夫妻财产的,也难以保证一年以内就可以看到预期财产的产生或者消灭,看到财产的约定 有无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所以一年的撤销权的行使期限不适用于这个特殊的合同——夫妻财产约定。 应规定不利一方可以随时提出变更或撤销的请求,请求变更的法院不得撤销。 8.第三人与夫妻双方或一方进行交易,没有必要负以其时刻关注相交易他方(夫妻方)的财产约定 状况的义务,所以可以规定其与交易配偶方进行第一次民事法律行为时须向夫妻索要结婚证查询或到登 记机关查询夫妻财产约定情况,而后选择是否与之进行交易,而在之后的第二第三次交易中可以按第一 次的交易习惯进行,这样即使夫妻约定的财产内容已变更或撤销,也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这就要求夫 妻双方或一方在变更或撤销财产约定后进行民事活动的,要主动告知第三人变更或撤销后的财产约定情 况,让第三人充分考虑是否与其再次进行交易,这样他的财产权利才得以保障。这样,即使交易发生纠 纷诉至法院,夫妻一方或第三人一方要举证的只是是否与对方是第一次交易,就比要对第三人的内心“ 知道”或夫妻一方的约定已告知的举证容易得多。所以在第三点论述夫妻财产约定的公示制度中,提到 的关于登记的要求中,婚后才约定夫妻财产的,只用到原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登记,就没有必要赋予婚姻 登记机关公告找寻夫妻债权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义务,只要利害关系第三人与配偶方第一次交易的, 就可以到婚姻登记机关查询与之交易夫妻的财产约定情况,若是二次交易的,要求夫妻主动告知,否则 风险就转移到了约定夫妻方,第三人的利益也是可以得到保障的。
结束语
社会经济的发展,家庭财富收入的增多,妇女地位的提高,使我国婚姻中传统的法定财产制已逐渐 不能适应人们对财产以自由支配、处分的欲望;涉外婚姻的不断增多,再婚现象的日渐增加,使新婚姻 法的约定财产制的适用范围不断扩大。夫妻约定财产制越来越被人们肯定和应用,它的功能不是在于减 少离婚时的纠纷,而是更引导夫妻正确处理财产关系,促进夫妻双方关系和谐稳定,家庭气氛团结和睦 ,社会交易稳定安全,所以我国需要对这一财产制度作更详细具体、更符合我国现实情况的规定。学者 们对这一问题的探讨也是一浪高过一浪,本人学疏,也想参与其中发表一下心中感想,但毕竟知识有限 ,这其中的许多不足之处,盼望老师们给予批评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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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原《婚姻法》对于稳定婚姻家庭关系、保障和发展家庭关系建设、促进社会发展曾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但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我国婚姻家庭关系呈现出新的特点,旧婚姻法的缺陷日益显露,已无法适应社会的需要。新婚姻法正是在这种情况下应运而出,它的出台较好地弥补了1日婚姻法中的不足之处,作出了一些符合杜会要求的新规定,可以说新婚姻法是一部更为科学、更为系统的法规,具有很强的操作性。本文主要就婚姻家庭关系中的离婚制度及夫妻财产制度的相关内容进行论述,提出拙议,以求教于大家
     一、夫l的离婚制度
  传统上我国的婚姻一直处于超稳定状态,但随着社会的发展,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离婚率呈上升趋势,对于婚姻的聚合与解体已经很难茼单地评判好或不好。因此,新《婚姻法》对离婚制度的进一步完善,是面向2l世纪的婚姻家庭法的重要内容之一。笔者首先就离婚的法定条件进行论述。
  (一)修改前的离婚法定条件
  1980年实施的婚姻法对离婚作了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应当进行调解;如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应予离婚也就是说,法院在对要求离婚的当事^进行判决时,是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准于离婚的唯一标准。这一规定在一定时期内和一定程度上满足了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实际需要。因为它一方面沿用了I950年制订婚姻法中的“自由离婚”原则;另一方面又确立了“破裂主义”原则。同时,在教育人们树立正确的以爱情为基础的婚姻观方面,也起到了推动和促进作用,这已为十几年来的实践所证明。
  但是,髓着时间的推进和社会条件的改变,尤其是向社会主义市场经薪体制转轨以来发生的一系列的变化,这一规定的不完善之处就日益明显地暴露出来,其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1)从婚姻的法律特征看,单以“感情破裂作为离婚的法定条件,不能体现婚姻关系中的权利和义务。(2)从立法形式上看,它是采取概括式规定,不利于法律的适用和遵守。(3)在内容上单以“感情破裂作为准予离婚的唯一标准,具有超前性.不能真实反映我国当前的婚蛔状况。
  (二)修改后我国的离婚形式和离婚法定条件
  为了适应当今社会条件的变化和发展,保障公民婚姻家庭权益的需要,新《婚姻法》本着保障离婚自由,但又反对轻率离婚的指导思想,总结了20年来的实践经验,对我国离婚制度从立法上加以确认和补充。
  1.关于协议离婚制度
  我国修改前的《婚姻法》第24条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于离婚。双方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的应即发给离婚证”但由于此条规定中的……双方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须到”二字力度不够;另则“适当处理的古义摸糊不清,不利于实践中正确适用法律,也不利于督促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履行监督职责因此,为维护协议离婚的严肃性,保护当事^的合法权益修改后的《婚姻法》在原《婚姻法》的基础上,针对以上两点作如下规定:(I)进一步规定协议离婚的实质要件。重申双方当事人同意离婚的意思表示必须真实、自愿;双方就离婚后对子女的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要达成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双方就离婚后有关共同财产的分割,共屙债务的清偿,一方是否需要另一方予以经济帮助等事项要达成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2)强调了协议离婚的形式要件。修改后的《婚姻法》将原规定中的…-双方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改为“……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其中强调必须”二字,有其一定古义:申请离婚登记,不适用有关代理的规定。申请离婚登记,夫妻双方必须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如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无民事行为能力的,都不适用协议离婚。以上有关协议离婚的重申与补充,有利于保护妇女和子女的合法权益,便于双方当事人较自觉遵守和履行。

  2.关于判决离婚制度
  修改前的《婚姻法》第25条第2款规定“^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蛔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从这一规定中不难看出,破裂主义在诉讼离婚的法定条件中只有原则性的概括,没有具体的列举,给执法带来困难和主观随意性,“感情破裂”在理论上的局限性和实践中的不足之处也显露出来。对此新《婚姻法》在原基础上作如下补充:(I)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2)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4)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5)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男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于离婚。
  笔者认为,修改后的《婚姻法》使离婚条件具体化这不仅在立法技巧上,采取概括性规定
  与具体倒示相结合的办法,而且使判决离婚的条款更科学、更规范、更具有操作性。其理由有:(1)采取概括性原则规定与列举离婚理由相结音,是离婚立法的发展趋势,儿国外离婚立法看.有许多国家都采取了这一方法,在实际运用中,起着相辅相成的作用(2)从婚姻的本质来看,婚姻是男女两性精神生活、性生活与物质生活的共同体,感情的交流只是夫妻精神生括的一部分并不等于也不能代替掏成婚姻本质的另外两方面。婚姻的破裂并不只是感情的消失,只有上述三方面的内容都遭到了破坏,才意哮着婚姻的崩溃和死亡。(3)感情作为人们的一种心理状态,属于精神生话的范畴,不是法律调整的对象,将“夫妻感情破裂”与具体理由相结合,我们就不再是用主观标准评价婚姻关系,而是用客观标准来认定它的现状,从而对应否准予离婚作出正确的判断。(4)将概括性原则规定与列举离婚理由结合起来,可减少审判人员判案的随意性,更好地维护公民合法的婚姻权益由此可见耐离婚制度进一步的确认和补充.填补了过去立法中的空白,提高了《婚姻法》的可操作性。
  二、夫妻时产制
  夫妻财产制是婚姻家庭关系的一项重要内容,修改后的《婚姻法》儿不同的角度对夫妻财产制的构建怍出了很多增补规定。笔者针对修改前后的我国夫妻财产制谈几点看法。
  (一)修改前的夫妻财产制
  修改前的夫妻财产制是杜会主义计划经蒋背景下的产物,反映了当时的经济体制和城乡家庭时产关系的实际状况。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化,特别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孕育和发展我国个体经济和私营经济有了很大的发展,出现了以公有制为主的多种经济成分并存的新局面。198o年颁布的婚姻法,一方面继承了195o年婚姻法中贯穿的男女平等原则,另一方面又突破了原有法律的局限性应当指出,经过20年的社会变迁和经济结构的转型,原《婚姻法》中所规定的夫妻财产制潜在的不足和不适应性已经逐一显现出来。
  (二)修改后我国的夫妻财产制
  为了适应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新《婚姻法’从我国具体国情出发.总结历来实践经验,借鉴国外夫妻财产制的立法经验,对我国夫妻财产制度作了许多补充规定,笔者在此就修改后夫妻财产制的立法宗旨、夫妻法定财产制夫妻约定财产制、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制四十方面进行说明。
  1.明确了我国夫妻财产制的立法宗旨
  保护婚姻和家庭、保障公民在婚姻家庭中的合法权益,是我国宪法所规定的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准则。在步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夸天,新《婚姻法’根据宪法的规定更加明确了我国夫妻财产制的立法宗旨:(I)修改后的夫妻财产制紧紧地同我国的社会经济制度和社会保障制度相联系。修改后的夫妻财产制一方面强调了法律规范的强制性;另一方面,在当代社会经济关系多元化的情况下.采取了尊重当事人在法律允许范围内的意思自诒。(2)坚持男女平等原则与婚姻家庭观念现代化的结合。在婚姻家庭领域中,修改后的夫妻财产制要求我们一方面必须遵循男女平等原则,另一方面为了适应杜会的进步,用现代化的婚姻家庭观念引导人们建立互爱平等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同时.它鼓励婚姻家庭成员从事刨造性的劳动,否定不劳而获的观念。承认家务劳动在夫妻财产价值构成中的贡献,这是与劳动创造财富的时代精神相配套的一十价值观念
2.关于夫妻法定财产制
  为了适应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为实现婚姻家庭生活的基本物质需要,修改后夫妻法定财产制即夫妻共有财产制已成为夫妻财产制的主导制度,具体而言:
  第一,准确地规定婚后夫妻共有财产的范围
  婚姻法在修改夫妻法定财产时,已将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问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除特有财产外):(1)一方或双方的工资、奖金。(2)一方或双方因继承、受赠、受遗赠所得的财产,但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面的财产除外。(3)一方或双方由知识产权获得的财产。(4)一方或双方从事生产、经营的收益。(5)其他应当共同所有的财产。从以上5条规定可看出,修改后的夫妻法定财产制范围与修改前的相比较,缩小了规定范围.相对延长了夫妻婚前个人财产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时问,尊重了被继承人赠与人对十人所有财产的处分权,从而与我国继承法的规定相一致,这是符合市场经济条件下注重十人权利的社会价值观念。
  第二.明确夫妻对共有财产的权利和义务。
  修改后的婚姻法规定:夫妻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有平等地享有共同管理、利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这一规定的确认可禁止夫妻一方擅自处理夫妻共同财产;防止因夫妻一方擅自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给另一方造成财产损失。
  3.关于夫妻约定财产制
  夫妻约定财产制,是指法律允许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协议的方式.将某项财产或收人,确定归一方所有的或双方分别所有的制度。但是由于我国现行法律仅以“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范方式对约定财产制作了原则规定.尚无可具体操作的条款,所以,实践中真正适用约定财产制的并不多即使有的夫妻对财产进行过约定,但一旦面临财产分割,双方往往因约定的有效性难以璃认而发生纠纷。为改变上述状况,以适应商品经济社会中人们处理夫妻财产关系的不同需求,修改后的婚姻法对夫妻约定财产制的要件作了以下明确规定:(1)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问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2)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3)投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夫妻法定财产制或夫妻十人财产制。(4)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5)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公民法律意识的增强.新婚姻法对夫妻约定财产制进行明确规定,有其客观的必要性和越来越重要的现实意义:
  第一,适应我国家庭财产状况日益复杂多样化的趋势.使婚姻当事人在处理财产时有更大的灵活性。
  随着改革开放和杜会经济的迅速发展,我国婚姻家庭领域里的财产状况也有了很大变化。在财产构成上出现了股票、债券、彩票和外币等;而个体工商户、承包经营户和私营企业主还拥有相当数量的生产资料和经营用资金,其价值已远远超出通常的夫妻财产;夫妻财产客体上的变化,仅依靠笼统的另有约的除外”,已不足以反映和调整夫妻在财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为明确责任,切实保障各方的财产权益,对夫妻约定财产制进行明确规定显得更重要。
  第二,尊重公民处理财产问题的自主权利,维护夫妻尤其是再婚夫妻和分居两地夫妻各方的财产利益。
  对夫妻约定财产作明确规定,可使当事人在结婚后仍能保持经济上的自主权和相对独立性,有助于实现男女平等和妇女的自强自立尤其是再婚家庭中,夫妻在对前婚所保留的财产以及对各方父母和子女承担经济义务等问题上,容易引起矛盾和纠纷,由此引发夫妻双方和继父母子女问的感情冲突和财产纷争,希在再婚前“约法三章”。对那些长期分居两地的夫妻来说、无形之中形成了两个相对独立的生活消费单位更需要通过明确约定,从而相对独立地行使自己的财产权利。

  第三,适应现阶段社会多种经济成分并存的客观情况,保护和促进个体与私营经济的健康发展。
  通过耐夫妻约定财产制的明确规定,可避免因夫妻感情危机或财产纠纷而危及个体和私营经济实体的生存和发展。
  第四,满足涉外婚姻家庭的特殊需要,维护中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有助于减少与相关国家在迭一领域的法律冲突。
  4.美于夫妻个人特有财产
  个人财产(即特有财产)是指夫或妻一方单独所有的财产。世界上不少国家的婚姻家庭立法对此都有较明确的规定。我国原婚姻珐对夫妻个人财产未作规定,因此.在这次新婚娲法的修改过程中设立了夫妻个人财产制度,井作以下规定:(1)一方的婚前财产。(2)一方园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3)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其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4)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5)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综合上述,我国原《婚姻法》存在的不足,和急需修改的地方,都在新的《婚姻法)中得到进一步的完善和增补,在此笔者就“夫妻离婚制度”和“夫妻财产;6I度”两个方面进行了说明。
  此外,新<婚姻法)针对“包二奶”、家庭暴力”、无效婚姻”等等问题都作了新的规定,它不仅丰富了婚姻立法的内容,而且使我国的结婚制度、家庭制度和离婚制度更趋完善,在离婚时的财产分割、离婚后子女的抚养和教育,以及违反婚姻法的法律责任等同题上,都比原有的规定更加具体详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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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原《婚姻法》对于稳定婚姻家庭关系、保障和发展家庭关系建设、促进社会发展曾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但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我国婚姻家庭关系呈现出 新的特点,旧婚姻法的缺陷日益显露,已无法适应社会的需要。新婚姻法正是在这种情况下应运而出,它的出台较好地弥补了1日婚姻法中的不足之处,作出了一些 符合杜会要求的新规定,可以说新婚姻法是一部更为科学、更为系统的法规,具有很强的操作性。本文主要就婚姻家庭关系中的离婚制度及夫妻财产制度的相关内容 进行论述,提出拙议,以求教于大家
     一、夫l的离婚制度
  传统上我国的婚姻一直处于超稳定状态,但随着社会的发展,特别是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离婚率呈上升趋势,对于婚姻的聚合与解体已经很难茼单地评判好或不好。因此,新《婚姻法》对离婚制度的进一步完善,是面向2l世纪的婚 姻家庭法的重要内容之一。笔者首先就离婚的法定条件进行论述。
  (一)修改前的离婚法定条件
  1980年实施的婚姻法对离婚作了 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应当进行调解;如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应予离婚也就是说,法院在对要求离婚的当事^进行判决时,是以“夫 妻感情确已破裂为准于离婚的唯一标准。这一规定在一定时期内和一定程度上满足了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实际需要。因为它一方面沿用了I950年制订婚姻法中的 “自由离婚”原则;另一方面又确立了“破裂主义”原则。同时,在教育人们树立正确的以爱情为基础的婚姻观方面,也起到了推动和促进作用,这已为十几年来的 实践所证明。
  但是,髓着时间的推进和社会条件的改变,尤其是向社会主义市场经薪体制转轨以来发生的一系列的变化,这一规定的不完善之处就日 益明显地暴露出来,其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1)从婚姻的法律特征看,单以“感情破裂作为离婚的法定条件,不能体现婚姻关系中的权利和义务。(2)从立 法形式上看,它是采取概括式规定,不利于法律的适用和遵守。(3)在内容上单以“感情破裂作为准予离婚的唯一标准,具有超前性.不能真实反映我国当前的婚 蛔状况。
  (二)修改后我国的离婚形式和离婚法定条件
  为了适应当今社会条件的变化和发展,保障公民婚姻家庭权益的需要,新《婚姻法》本着保障离婚自由,但又反对轻率离婚的指导思想,总结了20年来的实践经验,对我国离婚制度从立法上加以确认和补充。
  1.关于协议离婚制度
   我国修改前的《婚姻法》第24条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于离婚。双方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 题已有适当处理的应即发给离婚证”但由于此条规定中的……双方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须到”二字力度不够;另则“适当处理的古义摸糊不清,不 利于实践中正确适用法律,也不利于督促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履行监督职责因此,为维护协议离婚的严肃性,保护当事^的合法权益修改后的《婚姻法》在原《婚姻 法》的基础上,针对以上两点作如下规定:(I)进一步规定协议离婚的实质要件。重申双方当事人同意离婚的意思表示必须真实、自愿;双方就离婚后对子女的抚 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要达成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双方就离婚后有关共同财产的分割,共屙债务的清偿,一方是否需要另一方予以经济帮助等事项 要达成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2)强调了协议离婚的形式要件。修改后的《婚姻法》将原规定中的…-双方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改为 “……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其中强调必须”二字,有其一定古义:申请离婚登记,不适用有关代理的规定。申请离婚登记,夫妻双方必须具 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如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无民事行为能力的,都不适用协议离婚。以上有关协议离婚的重申与补充,有利于保护妇女和子女 的合法权益,便于双方当事人较自觉遵守和履行。

  2.关于判决离婚制度
  修改前的《婚姻法》第25条第2款规定“^民法 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蛔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从这一规定中不难看出,破裂主义在诉讼离婚的法定条件中只有原则性的概括,没有具体 的列举,给执法带来困难和主观随意性,“感情破裂”在理论上的局限性和实践中的不足之处也显露出来。对此新《婚姻法》在原基础上作如下补充:(I)重婚或 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2)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4)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5)其他导致夫 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男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于离婚。
  笔者认为,修改后的《婚姻法》使离婚条件具体化这不仅在立法技巧上,采取概括性规定
   与具体倒示相结合的办法,而且使判决离婚的条款更科学、更规范、更具有操作性。其理由有:(1)采取概括性原则规定与列举离婚理由相结音,是离婚立法的 发展趋势,儿国外离婚立法看.有许多国家都采取了这一方法,在实际运用中,起着相辅相成的作用(2)从婚姻的本质来看,婚姻是男女两性精神生活、性生活与 物质生活的共同体,感情的交流只是夫妻精神生括的一部分并不等于也不能代替掏成婚姻本质的另外两方面。婚姻的破裂并不只是感情的消失,只有上述三方面的内 容都遭到了破坏,才意哮着婚姻的崩溃和死亡。(3)感情作为人们的一种心理状态,属于精神生话的范畴,不是法律调整的对象,将“夫妻感情破裂”与具体理由 相结合,我们就不再是用主观标准评价婚姻关系,而是用客观标准来认定它的现状,从而对应否准予离婚作出正确的判断。(4)将概括性原则规定与列举离婚理由 结合起来,可减少审判人员判案的随意性,更好地维护公民合法的婚姻权益由此可见耐离婚制度进一步的确认和补充.填补了过去立法中的空白,提高了《婚姻法》 的可操作性。
  二、夫妻时产制
  夫妻财产制是婚姻家庭关系的一项重要内容,修改后的《婚姻法》儿不同的角度对夫妻财产制的构建怍出了很多增补规定。笔者针对修改前后的我国夫妻财产制谈几点看法。
  (一)修改前的夫妻财产制
   修改前的夫妻财产制是杜会主义计划经蒋背景下的产物,反映了当时的经济体制和城乡家庭时产关系的实际状况。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化,特别是社会主义市场 经济的孕育和发展我国个体经济和私营经济有了很大的发展,出现了以公有制为主的多种经济成分并存的新局面。198o年颁布的婚姻法,一方面继承了195o 年婚姻法中贯穿的男女平等原则,另一方面又突破了原有法律的局限性应当指出,经过20年的社会变迁和经济结构的转型,原《婚姻法》中所规定的夫妻财产制潜 在的不足和不适应性已经逐一显现出来。
  (二)修改后我国的夫妻财产制
  为了适应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新《婚姻法’从我国具体国情出发.总结历来实践经验,借鉴国外夫妻财产制的立法经验,对我国夫妻财产制度作了许多补充规定,笔者在此就修改后夫妻财产制的立法宗旨、夫妻法定财产制夫妻约定财产制、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制四十方面进行说明。
  1.明确了我国夫妻财产制的立法宗旨
   保护婚姻和家庭、保障公民在婚姻家庭中的合法权益,是我国宪法所规定的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准则。在步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夸天,新《婚姻法’根据宪 法的规定更加明确了我国夫妻财产制的立法宗旨:(I)修改后的夫妻财产制紧紧地同我国的社会经济制度和社会保障制度相联系。修改后的夫妻财产制一方面强调 了法律规范的强制性;另一方面,在当代社会经济关系多元化的情况下.采取了尊重当事人在法律允许范围内的意思自诒。(2)坚持男女平等原则与婚姻家庭观念 现代化的结合。在婚姻家庭领域中,修改后的夫妻财产制要求我们一方面必须遵循男女平等原则,另一方面为了适应杜会的进步,用现代化的婚姻家庭观念引导人们 建立互爱平等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同时.它鼓励婚姻家庭成员从事刨造性的劳动,否定不劳而获的观念。承认家务劳动在夫妻财产价值构成中的贡献,这是与劳动 创造财富的时代精神相配套的一十价值观念
 2.关于夫妻法定财产制
  为了适应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为实现婚姻家庭生活的基本物质需要,修改后夫妻法定财产制即夫妻共有财产制已成为夫妻财产制的主导制度,具体而言:
  第一,准确地规定婚后夫妻共有财产的范围
   婚姻法在修改夫妻法定财产时,已将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问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除特有财产外):(1)一方或双方的工资、奖 金。(2)一方或双方因继承、受赠、受遗赠所得的财产,但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面的财产除外。(3)一方或双方由知识产权获得的财 产。(4)一方或双方从事生产、经营的收益。(5)其他应当共同所有的财产。从以上5条规定可看出,修改后的夫妻法定财产制范围与修改前的相比较,缩小了 规定范围.相对延长了夫妻婚前个人财产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时问,尊重了被继承人赠与人对十人所有财产的处分权,从而与我国继承法的规定相一致,这是符合 市场经济条件下注重十人权利的社会价值观念。
  第二.明确夫妻对共有财产的权利和义务。
  修改后的婚姻法规定:夫妻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有平等地享有共同管理、利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这一规定的确认可禁止夫妻一方擅自处理夫妻共同财产;防止因夫妻一方擅自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给另一方造成财产损失。
  3.关于夫妻约定财产制
   夫妻约定财产制,是指法律允许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协议的方式.将某项财产或收人,确定归一方所有的或双方分别所有的制度。但是由于我国现行法律 仅以“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范方式对约定财产制作了原则规定.尚无可具体操作的条款,所以,实践中真正适用约定财产制的并不多即使有的夫妻对财产进行 过约定,但一旦面临财产分割,双方往往因约定的有效性难以璃认而发生纠纷。为改变上述状况,以适应商品经济社会中人们处理夫妻财产关系的不同需求,修改后 的婚姻法对夫妻约定财产制的要件作了以下明确规定:(1)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问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 同所有。(2)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3)投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夫妻法定财产制或夫妻十人财产制。(4)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 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5)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 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公民法律意识的增强.新婚姻法对夫妻约定财产制进行明确规定,有其客观的必要性和越来越重要的现实意义:
  第一,适应我国家庭财产状况日益复杂多样化的趋势.使婚姻当事人在处理财产时有更大的灵活性。
   随着改革开放和杜会经济的迅速发展,我国婚姻家庭领域里的财产状况也有了很大变化。在财产构成上出现了股票、债券、彩票和外币等;而个体工商户、承包经 营户和私营企业主还拥有相当数量的生产资料和经营用资金,其价值已远远超出通常的夫妻财产;夫妻财产客体上的变化,仅依靠笼统的另有约的除外”,已不足以 反映和调整夫妻在财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为明确责任,切实保障各方的财产权益,对夫妻约定财产制进行明确规定显得更重要。
  第二,尊重公民处理财产问题的自主权利,维护夫妻尤其是再婚夫妻和分居两地夫妻各方的财产利益。
   对夫妻约定财产作明确规定,可使当事人在结婚后仍能保持经济上的自主权和相对独立性,有助于实现男女平等和妇女的自强自立尤其是再婚家庭中,夫妻在对前 婚所保留的财产以及对各方父母和子女承担经济义务等问题上,容易引起矛盾和纠纷,由此引发夫妻双方和继父母子女问的感情冲突和财产纷争,希在再婚前“约法 三章”。对那些长期分居两地的夫妻来说、无形之中形成了两个相对独立的生活消费单位更需要通过明确约定,从而相对独立地行使自己的财产权利。

  第三,适应现阶段社会多种经济成分并存的客观情况,保护和促进个体与私营经济的健康发展。
  通过耐夫妻约定财产制的明确规定,可避免因夫妻感情危机或财产纠纷而危及个体和私营经济实体的生存和发展。
  第四,满足涉外婚姻家庭的特殊需要,维护中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有助于减少与相关国家在迭一领域的法律冲突。
  4.美于夫妻个人特有财产
   个人财产(即特有财产)是指夫或妻一方单独所有的财产。世界上不少国家的婚姻家庭立法对此都有较明确的规定。我国原婚姻珐对夫妻个人财产未作规定,因 此.在这次新婚娲法的修改过程中设立了夫妻个人财产制度,井作以下规定:(1)一方的婚前财产。(2)一方园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 等费用。(3)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其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4)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5)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综合上述,我国原《婚姻法》存在的不足,和急需修改的地方,都在新的《婚姻法)中得到进一步的完善和增补,在此笔者就“夫妻离婚制度”和“夫妻财产;6I度”两个方面进行了说明。
   此外,新<婚姻法)针对“包二奶”、家庭暴力”、无效婚姻”等等问题都作了新的规定,它不仅丰富了婚姻立法的内容,而且使我国的结婚制度、家庭制 度和离婚制度更趋完善,在离婚时的财产分割、离婚后子女的抚养和教育,以及违反婚姻法的法律责任等同题上,都比原有的规定更加具体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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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财产制,又称婚姻财产制,是关于确定夫妻婚姻前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的归属、管理收益处分、债务的清偿、以及婚姻解除时财产的清算等方面的法律制度。一个国家的夫妻财产制总是与当时的社会制度、生产力的发展状况相适应、同时又受本国立法传统、风俗习惯及思想文化等因素的影响。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逐步建立和完善,婚姻的立法改革和学术研究面临着与时俱进的新任务。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对1980年婚姻法进行了修改: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2月24日和2003年12月26日分别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这就构成了我国现行婚姻法的基本内容。夫妻法定财产制是指夫妻财产关系能直接适用法律的具体规定的进行调节的财产制度,可分为法定共有财产制和法定特有财产制。从内容上讲2001年新修正的婚姻法对夫妻法定财产制的种类、管理等规定方面比较详细,有很大的进步,如明确了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扩大了夫妻法定财产的种类、夫妻对共有财产有平等处分权、无过错方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婚前财产属于个人财产,当然其中也存在许多不足之处需要改进。
一、新修正婚姻法中有关夫妻法定财产立法缺陷及影响

(一)在共有法定财产和特有法定财产方面新婚姻法有些规定不明确

1、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金等财产的归属

立法规定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财产都为共有财产。侧重于财产权利的取得而忽视对财产的实际占有和控制。对此许多人觉得稍欠妥当。现实生活中住房公积金只有在购买房屋时才能通过单位统一申请发放,而且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以及养老保险金都与国家相关政策直接挂钩。这样就存在在离婚时如何计算、分割、以及如何实际分配这一部分共有财产的问题。

2、参加文艺、科技等得的奖牌、奖金的归属

一方面奖牌、奖金代表一种荣誉,与人身密切联系。但是另一方面其中所包含的财产内容也不容忽视。是获奖者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有财产?法律中没有明文规定。很多人认为奖牌中包含的荣誉更多一些,是获奖者个人优异成绩的象征,应归为个人财产,而奖金实实在在就是物质,应归为夫妻共有财产。之所以会出现上述种种争议和疑问,是因为立法对夫妻共同财产采用了列举式的体制,并且最后使用了口袋式的条款规定。

3、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是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的一个交叉点。有的学者提出,为了与《继承法》、《合同法》保持一致,应将继承或赠与的财产规定为个人财产。许多人认为现行婚姻法的规定是科学合理的。首先我国的法定财产制是指婚后所得财产制度,同时也注意到尊重被继承人和赠与人的意愿。可以说现行立法的内容兼顾了上述两个方面的要求。但存在的问题是应如何理解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的,只归夫或妻一方所有在形式上的要求,是从遗嘱或赠与合同中写明的夫或妻的名字来判断呢?还是要求遗嘱或赠与合同中明确排除夫妻共有的可能? 关键在“只”字上,这表明不能仅从形式上只写明了夫或妻一方的名字来判断,还应明确排除夫妻共有的可能。这就要求立法语言更为严谨和周全。因此对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不如统一规定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除非被继承人或赠与人明确排除了夫妻共有,确定为夫妻共有财产。

4、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法律对生活用品没有进一步界定,生活用品指基于夫或妻一方在学习、生活和工作中的需要而购置的,并由一方使用的财产。对价值较大的生活用品,如果是用自己的个人财产购置的无疑应归为个人财产。如果是由对方用个人财产购置的,则应认定是赠与还是仅供使用以划分财产的归属。如果是用共同财产购置的认定为个人财产不仅有失公平,而且又是一个经过使用就能转移财产有权。此外由于地区差异、家庭经济状况的差别,可能当事人对价值较大、贵重的认识不同,因此立法上也应当确定一个统一的划分标准。这也就影响到法律在实际生活中的应用。

5、身体受伤害医疗费、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这些费用具有强烈的人身属性,与受到侵害的个人人身密不可分。这一规定保证了受害人的身体健康和正常生活不受影响。但是值得注意的是误工费、护理费等往往会随之而来。是归于共同所有还是个人所有? 这些费用虽然也是因身体受到伤害而获得的,但其实质是对受伤者本应获得的工资性收入损失的补偿,而不是治伤所用。

6、其他应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这种规定使得共有财产的规定很不周延,留下了很大的法律空子,引起了法律适用的混乱。并影响到现实纠纷的处理,也影响到现实中法律的适用。

(二)夫妻对共同法定财产的平等处分权缺少应有的法律规范保障

我国1992年宪法第8条规定: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以及家庭等生活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1992年4月3日七界人大常委会地5次会议通过了的(妇女权益保障法)第28条规定国家保障妇女依法享有的权益。第43条规定:妇女对依照法律规定的夫妻共同财产享有与其配偶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不受双方收入状况的影响。新修正的婚姻法仅规定夫妻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是夫妻共同财产制中的一项重要的权利。这种规定是对财产所有权的充分体现,也是对财产所有权的保障。就夫妻财产关系而言,夫妻之间如无平等的财产所有权,这就影响到男女之间的不平等。确立共有财产的平等处分权是实现夫妻财产共同所有权的法律要求。但遗憾的是新修正婚姻法没有对如何保障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的平等处分权做出具体的规定,即关于夫妻双方享有平等处分其共同财产的规定存在较大的立法缺陷。

(三)未规定夫妻财产的登记制度

设立夫妻财产制度,不仅须实体方面的内容,同时也要有程序方面的保障。现实已经证明:一旦夫妻感情出现危机或破裂时,对财产的争执往往成为纠纷的重点之一。因此,建立夫妻财产登记制度是十分必要的。而我国恰好缺少这种规定,夫妻财产登记包括婚前财产登记和婚后财产登记两种情况。婚前财产登记,按现行国际上的通行做法:是由当事人双方在结婚登记时一并办理,将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登记在案。若当事人双方未就婚前个人财产予以登记,则一律规定为婚后共同财产。婚后财产登记则主要是指:登记婚后的共同财产。若当事人选择法定财产制的,则应约定财产。若选择两种财产制并用的,则对双方约定的财产,应按约定的要求办理,以免将来因财产所有权认定不清而给当事人造成不必要的麻烦和损失。

二、对完善夫妻法定财产的立法建议

(一)增补法定共有财产及特有财产种类并解决其中的缺陷

在对于男女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金归为共有财产,而把应当取得的规定为个人财产,以增强法律的可操作性。有关夫妻在婚后因参加文艺、科技、体育竞赛、比赛而获得的奖牌、奖金的归属问题。笔者认为奖牌中包含的荣誉更多一些,是获奖者个人优异成绩的象征,应归为个人财产。而奖金是实实在在的物质,应归为夫妻共有财产。对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实质是受伤者本应获得的工资性收入损失的补偿,而不是治伤所用,理应归为夫妻共有财产。以及对其他应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可以借鉴日本、德国和法国的做法:用口袋式解决这一问题。首先,应当对共同财产的范围做概念性的规定。如可以借鉴《法国民法典》的准确定义:“共同财产的组成其资产指:夫妻在婚姻期间共同取得的财产、夫妻凭各自的技艺所得的财产以及各自财产之支出与收入所形成的节余。”或具体用法律规定。

(二)加强共同法定财产的平等处分权及规范婚姻关系存续间所得的财产管理

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共同财产,夫妻双方享有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无论是属于双方或一方的收入、也无论各自收入多少、双方均享有平等的财产所有权。即不应该以双方收入的多少或有无作为确定夫妻双方是否具有财产所有权或以权利大小为根据。在日常生活用品或价值比较小的物品方面,可归双方共同管理,使用。而对于其他的财产原则上须经双方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尤其是对重大财产的处分行为,须取得另一方明示或默示的同意。对于违背一方意志而擅自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另一方当事人有权采取措施依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若存在损失有权请求擅自处分的一方赔偿,法律只有对此做出了明确规定,才能有效地解决婚姻家庭中破坏共同财产平等处分权。

(三)建立婚姻家庭财产登记制度

夫妻财产制度的设立,包含了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内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如果夫妻财产划分的界限不甚明确,一旦感情破裂,对财产的争执就会酿成大的纠纷。因此就必须建立财产登记财产制度。另一方面,夫妻财产内容在目前这种经济形势下越来越不仅仅限于夫妻之间,还涉及第三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且解决这类问题的关键在于设立财产登记制度。建议在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时增设夫妻财产登记制度。应包含以下几方面的内容:第一,约定财产制度的登记。在结婚时确定适用何种夫妻财产制度?法定或约定式,并予以登记。第二,对适用法定财产制度的约定设立财产管理人,丈夫或妻子都可以作为约定的财产管理人。第三,结婚时对各自的婚前财产登记造册,没有进行登记的财产视为共同财产,以上内容登记后一式三份,一份留存婚姻登记机关,其余由夫妻双方随结婚证各持一份。以提供法律依据。

(四)建立有关夫妻财产的转化和补偿的法律制度

现代经济生活的发展,使人们对财产的理解从过去的狭隘理解为“实物”也扩展到“权利”。夫妻财产包括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有形财产主要体现为物,无形财产主要体现为权利、土地的使用权的买卖、期货的买卖、甚至交易所席位的买卖,无一不是权利的买卖。因此婚姻法必须反映这种现实,不能忽视了无形财产、智力投资等潜在的经济利益的转化。面对激烈的竞争环境,为了增强个人的竞争实力,现在越多的人通过考研或学习一门专门技术作为改善境况的一种途径。但往往现有家庭状况和生活水平都无法使双方同时深造,大多数情况下是牺牲一方保全另一方,夫妻财产也随之消耗掉,转化为专业知识或技术能力。如果取得专业知识或技术能力的一方欲提出离婚,涉及分割的财产已经极为有限,即使全部给予做出牺牲的一方也未必显得公平。因此建议建立夫妻财产转化制度。转化的前提是配偶一方获得的知识或技能是受夫妻共同财产的资助而形成的,对这种财产的评价必须以公平原则为指导,以原额财产为基础,待分割的财产含有获取某项知识或技能消耗的部分。如果现在财产所剩无几,那么考虑该项技能的社会用途和价值,给对方相应的补偿。法律应该对这一方面加以立法,以便矛盾得以解决。

 江苏省江都市人民法院    颜婷 蒋杂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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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钱钟书先生曾把婚姻比作“围城”——里面的人想出来,而外面的人又很想进去。而婚姻是每个人一生中的头等大事,对婚姻关系的法律调整,涉及到男女老少的切身利益。因此,婚姻法的制定和修改总是牵动着亿万人的视线。我们现在所说的新婚姻法指的是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修正案)》。旧婚姻法则一般指的是1980年9月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其在我国适用了20年。


    一.新旧婚姻法的不同
 
  (一)总则部分
 
  1.充实了配偶相互权利义务内容的规定
 
  旧婚姻法第三条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新婚姻法在保障基本原则实施的禁止性规定中,补充了“禁止有配偶着与他人同居”的规定,增加了体现婚姻立法宗旨的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这些都是配偶权的主要内容。
 
  2.明文禁止家庭暴力
 
  旧婚姻法只是笼统的规定了“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那么暴力需达何种程度构成虐待?这种模糊的表述容易使实际操作中容易出现法律真空。特别是在现实生活中家庭暴力虽然屡见不鲜,但家庭暴力不一定构成虐待,为了使实施家庭暴力者得到应有的处罚,有效地遏制家庭暴力现象的发生,新婚姻法进行了修改,把严惩家庭暴力作为重点之一,在婚姻法第3条增加了“禁止家庭暴力”的规定,并且在第五章第43 .45 .46条规定了相应的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
 
  (二)结婚方面
 
  1. 修改禁婚疾病的条款
 
  我国旧婚姻法规定:“患麻风病未经治愈或患其他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禁止结婚。”这条规定过于笼统,并且不利于执行。而且目前我国的麻风病已近乎绝迹,为了适应新形势新情况现行的婚姻法把删除了对于“麻风病”采取历史性规定的方法,而全部采取概括性表述方法——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这样修改后包括的面比较宽,禁止结婚的疾病种类较详细。
 
  2.增设了“婚姻无效和可撤销制度”
 
  旧婚姻法虽然规定了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以及法定婚龄和禁止结婚的条件,但对违反这些规定结婚的,没有作出相应的规定。修改后的婚姻法首次引用民法中“无效”和“可撤销”的规定,在第10、11、12条分别规定了“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几种情形。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这就意味着:一旦一宗婚姻被宣布无效或撤销,当事人就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提出,是婚姻法的一大进步,使司法人员在司法实践中有法可依,人们也可以更有效地拿起法律武器,捍卫个人的意愿,同时还可以及时逃脱婚姻“陷阱”,让违法者受到应有的处罚。
 
  3.有条件地保护事实婚姻
 
  在现实生活中,有很多符合结婚条件的男女未办理登记,仅举行结婚仪式就视为结为合法夫妻。新婚姻法把符合双方自愿,达到法定婚龄并没有血缘和精神上的问题,只是没有登记的,规定要补办登记,使他们走上合法婚姻的道路。
 
  (三)家庭关系方面
 
  1.充实了夫妻财产制的内容
 
  首先,新婚姻法对夫妻法定财产制进行了修改,在夫妻财产之中严格划清了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个人财产范围的界限。如13条改为17条,第1款修改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这其中包括:1>工资、奖金;2)生产经营的收益;3)知识产权的收益;4)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5)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此外增加了一条作为18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财产。”其中包括:1)一方的婚前财产;2)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3)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4)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5)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其次,对夫妻财产约定制进行补充。根据新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双方可以书面约定婚前财产以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分配方式。这就意味着,以往婚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主要归双方共同所有的习惯定式,被彻底打破,夫妻财产约定制,将成为夫妻分配婚后财产的主流。这是修改后的婚姻法最具时代特色的内容。
 
  2.完善了对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
 
  一是新婚姻法补充了“禁止弃婴”的规定;二是将父母在未成年子女对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时有“赔偿经济损失”的义务修改为“父母有承担民事责任的义务”;三是强调了非婚生子女的父母双方对该子女的抚育责任。旧法的条文中只强调规定了生父的义务,新法中规定为“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体现了男女平等,生父生母负有相同的义务。
 
  (四)离婚方面
 
  1.补充列举了离婚条件。
 
  旧婚姻法第25条规定准予离婚的条件为“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众所周知,离婚是让感情确已破裂的夫妻双方脱离苦海,告别死亡婚姻的合法有效的途径。修改后的婚姻法在尊重协议离婚的同时,仍然继续沿用“感情确已破裂”这一离婚标准,此外还增加了基于这一标准而列举的五种情形。
 
  2.在军婚保护上有所突破
 
  在军婚方面,新法也有了改动,第33条规定,“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其中增加了“重大过错的除外”的规定,对军婚的保护范围进行了限制,不再是绝对的保护。如果像以前,当军嫂的无论出现何种情况,要离婚还必须征得军人同意,那样势必会引起做军人配偶的顾忌,现在这一修改既保护了军人的权利,也从根本上解决了军人难找配偶的问题,其实是更好地保护了军婚。
 
  (五)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
 
  1.增补了对家庭暴力受害者和被虐待者的救助措施
 
  新法增补了以下规定:对重婚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委会、村委会以及所在单位应该予以劝阻、调解;根据实际情况还可能给予行政处罚或追究刑事责任。
 
  2.增设离婚无过错方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根据新婚姻法的规定,当一方重婚或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一起家庭成员而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赔偿。这是新婚姻法取得的令人称赞的进步,加强了夫妻间忠诚和尊重的责任,给有过错的一方以实质性的惩罚。
 
  二.新婚姻法的不足
 
  婚姻法的修改适应了我国新时代婚姻家庭状况的特点,在很大程度上完善了我国的婚姻家庭制度。但是在新婚姻法对旧婚姻法的立法突破和完善的同时,新的问题和不足接踵而至,可谓“一波未平一波又起”。
 
  (一)缺少关于对配偶权的规定
 
  配偶权是指夫妻基于配偶身份而享有的要求婚姻生活圆满、安全及幸福、和谐的权利和为此所应承担的义务。其本质上体现为对配偶身份利益的支配权,而不是支配配偶的人身。新婚姻法回避了配偶权的问题,只是规定了与配偶权相关的权利义务问题,不能不称之为一大遗憾。
 
  (二)关于事实婚姻的规定存在缺陷
 
  新婚姻法回避了对事实婚姻是否承认其效力的问题。对于不符合结婚条件的男女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且不伤害他人利益和公共利益的同居是否得到法律认可和调整呢?新法没有做出规定和回应。而我国又没有同居法来加以调整和规范,实乃立法之空白。对同居行为放任或道德调整,不利于对这种客观存在现象的问题解决。
 
  (三)关于离婚标准之规定不严谨
 
  作为立法和司法的总结,新婚姻法仍采用了“感情却已破裂”作为离婚的法定标准,这对于保持法律的连续性,具有积极意义。但是用感情破裂作为婚姻破裂的标准,本身缺乏可行性、合理性和法律上的正义性,“在事实操作和社会公德的价值上都小能尽如人意”。此外,新婚姻法还对离婚标准采用了列举的方式,然而从新法之列举情形看,以过错为多,过错离婚主义的痕迹过重。且并没有把常见的、多发性,具有普遍性的离婚情形列举出来,这样难以达到列举的真正目的。
 
  (四)关于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不完善
 
  第一,对损害赔偿责任的性质没有明确界定,易于造成理解的混乱。这种损害赔偿是单纯的财产损害赔偿还是包括精神损害赔偿呢?新婚姻法没有给予很好的答案。
 
  第二,新婚姻法规定以离婚为损害赔偿要件。要求损害赔偿以离婚为代价,条件苛刻,不能解决夫妻感情没有确已破裂,而夫妻一方遭受对方人格、身份等损害而为索赔的问题。
 
  毛主席曾经说过:“婚姻法是有关一切男女利害的、普遍性仅次于宪法的国家根本大法。”婚姻法在婚姻和社会领域的重要性可见一斑。这次婚姻法的修改向我们展示了一幅现代社会爱情、婚姻、家庭生活的生动画卷。这其中充满着人们不同的认知理念、评判标准和价值取向的激烈碰撞。可是,新婚姻法并未像人们所期待的那样“毕其功于一役”而一步到位,它还有许多不足和等待完善的地方。然而,婚姻法不可能细致入微地涉及到家庭生活的方方面面,仅靠婚姻法也不可能解决家庭的所有问题。正如巫昌祯教授所言“道德是基础,法律是保证,法律不是万能的。”传统观念和思想的转变在婚姻家庭关系和婚姻法贯彻实行中也扮演着重要角色!


【作者简介】
温清,所在单位为南昌大学法学院,籍贯为江西赣州。

【参考文献】
[1]《婚姻与继承法学》,巫昌桢主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8月第4版,第13—15页,第107—109页,第123—131页
[2] 《新婚姻法5年实践之评析》,何贵忠,《妇女研究论丛》,2006年11月第6期总第76期,第20-23页
[3]《浅议配偶权》,韩延斌,《人民司法》,2001年第4期,第30页
[4]《浅析新婚姻法存在的立法缺陷》,邓忠安,《当代法学》,2002年第9期,第103-10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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