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一种非正常的救济程序,并不是每一个案件都可以进入的。当事人在一审裁判作出后,不提起上诉而直接申请再审是否允许? 答案应当是肯定的。理由是:其一, 民诉法。可以积极创造条件,逐步行使这项权力。 (二) 人民检察院参加民事诉讼是否有法律根据。有的人提出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没有规定检察机关参加民事诉讼,民诉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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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定管辖问题,而不是在案件经过实质审理后再加以确定。在再审阶段也是如此,能不能以管辖错误为由提出是一回事,这个事由是否确实存在是另一回事。 诉讼法修正案为出发点》,《中国法学》2007年第6期。 [8] 陈桂明:《再审事由应当如何确定---简评007年民事诉讼法修改之得失》,《法学家》2007年第6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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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发挥出立法者所预期的功效,反而在实践中造成诸多弊端,即:再审程序常被滥用,案件再审反复无度,终审裁判难以终审,生效裁判的既判力儿戏化,当事人之间的纠纷 。基于此理,当法院的裁判发生法律效力之后,亦应由当事人根据自己的判断来决定是否服判息讼。而且,即使生效裁判在客观上存在这样那样的瑕疵甚至错误,但只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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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判生效之前抑或之后。 2) 新证据之"新"对谁而言 如上所述,新证据之"新"关键在于是否为人所知,而并不在于其实际存在的时间先后。那么这个认识主体究竟是指对 也正是依据这一说明来裁定是否有必要进行调查的。如果当时未予调查而后又发现该证据对案件具有重要的证明作用,那么该证据符合再审理由中对新事实的要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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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就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只要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进行审查,对再审申请人未申请的不予审查。《若干解释》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应当对原审人民法院的裁判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全面审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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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非法律原则,现已成为越来越多的司法工作者的共识,限于人类认识能力的有限性,案件的查明达到“法律真实”即可,而不必盲目、不切实际地追求所谓的“客观真实”。故而, 能赋予当事人。笔者认为,以上两种做法均有待商榷。再审案件的审理既然是参照一审或二审程序,原审原告是否享有撤诉权的问题,就应当遵循民诉法有关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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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加刑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申诉权和人民法院及时纠正错案受判决人是否得到公正对待,其本人最关心、最清楚,因此受判决人的积极申诉是人民法院纠正错案的最好 积案清理都来不及,还要让其自己一件件去复查错案,几乎没有可能。事实上绝大多数再审案件都是当事人申诉而引起的,因此应当鼓励申诉。但是现行的加刑规定,无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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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却为此消耗了大量的金钱与精力,到底值不值?司法机关这样反复审理到底是否合法?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一审之后,当事人可以提起上诉进入二审,二审为终审判决, 以及再审将涉及善意第三人利益,这些案件的再审都应该予以限制,以阻却该类案件再审的发生,维护正常的社会交易行为及法律关系的稳定。3、设立再审次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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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水平。目前社会上一方面对法院、法官的期望值很高,希望法官办的每一件案件都百分之百的准确,最好都能达到“组织满意、人民满意、当事人满意”。这种愿望应该说是 纠缠,既影响社会稳定,又有损司法权威。(四)具体界定再审制度。再审是否合理,是决定再审程序是否无限扩大适用的关键所在,应立法加以规范。(1)合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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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前提是已经认定原生效判决"确有错误".为适应上述法律规定,体现出对裁判是否正确判断的慎重性,司法实务中的复查程序实际上是一个实体审查程序,因此复查程序 进行管理监督。如有的法院为了强化监督及管理参谋作用,重新定位监督职能,把审监庭定位为案件再审、案件质量管理、业务指导三位一体的监督部门,并采取案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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