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所差别),法人的存在形式则多种多样(各种社会、各种财团,相互间差别巨大);自然人从事的民事活动范围大体相同(主要是生活行为即消费行为),法人从事的经济活动则种类 还主张该交易行为无效就违背了公平、信义)。(注:四宫和夫:《日本民法总则》,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5年版,第108页。)由上可见,对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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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民事活动中平等主体之间的经济交往而言,法人人格与自然人人格并无性质的不同(均为民事主体资格),但法人之人格中,完全不包含“对人类自由和尊严的尊重 德国民法典》第253条、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8条第2项。[⑥]施启扬:《民法总则》,台湾版,第103页。[⑦]对于一般人格权与类推方式的比较,参见王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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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等更是难以想象。 具体那些权利可以列举(行政权利或权力),那些权利不胜枚举(自然人的人格权),在法学界充满了争议。但无论如何,随着社会的进步,大众传播媒体的 受害人权利受到侵害时私力救济的问题。在公力救济方面,《民法通则》规定的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形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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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成公司法主体人格的实际存在空间,理想化的平等人格受到限制。公司身份体一旦成立,自然人就无一例外地披上了各种身份的外衣,成为公司身份体的机关或成员,从而丧失 36)传统民法理论难以为公司负责人对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提供正当性解释。身份归责与过错归责适当区分的观点则为公司负责人对第三人直接承担民事责任提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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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弱,公法责任亦当较轻。再比如,应适当考虑区分民事活动和商事活动中的不动产登记缩略,对于后者(企业之间的交易)管理趋严,前者(自然人之间的 权(Anwartschaft) ,填补链式不动产交易中的物权真空。所谓授权之解释路径,基础为民法总则关于授权的规定(同样适用于物权编),主要依据是《德国民法典》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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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需要国家权威的介入,即民法上的债务并不包括任何对债务人的强制,在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时,强制其履行或赔偿损害,则属于民事责任问题。[8] 就归入制度 。 [20] 前引[16]郑玉波书,第48页。 [21] 李宜琛著:《民法总则》,(台北)国立编译馆1977年6版,第48页。 [22] 前引[18]梅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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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过失责任原则,但对于许多特殊侵权行为规定了无过失责任即严格责任,此外还导入了与民事责任无关的损害补偿制度。例如我国民法通则第122条和产品质量法第四章参考欧共体关于 《民商法论丛》第3卷,第296页。 *6这里参考了北川善太郎:《民法总则》,有斐阁1993年版,第13-14页。北川先生将民法的近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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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对其超越经营范围的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虽如此,但此条并不影响对主体资格不当的认定。其二,违反法律及公共利益。对于这一点,《民法通则》55条有明确规定, ),1998(5)。 ⑧王伯琦著:《民法总则》,第56页,台北,正中书局。 ⑨周木月 著:《罗马法原论》(上),北京,商务印书馆,1996。 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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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 分,所以继承法先作为单行法颁布。这样,民事立法就采取了分 篇颁布的路子。继承法颁布后,制定民法总则就提到议事日程 上。公民的行为能力、宣告死亡、法人 上的确定却是第一次。规定法人制度的核心,是要明确它的独立 民事权利和独立民事责任的地位。法人制度的重要意义不仅在 于它的独立自主权利,更在于它的独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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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有效论证,相反它的确立来源于现实的需要,但是我们没有给出将原来适用于自然人的责任能力类推到法人领域这一过程的论证逻 辑和法律技术,而法人本质理论就是 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这一条文 似乎与《德国民法典》第31条是相同的,但是我国《民法通则》由于没有对其他工作人员作进一步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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