直接客体进行区分 两罪均属于渎职罪,当然其同类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但滥用职权与玩忽职守却是渎职罪中两款不同的犯罪,各有其自身构成犯罪的特殊要件, 直接故意在预见内容上表现为对必然性后果的明知。犯罪嫌疑人对滥用职权行为将导致后果的心理态度上存在着二种情况:在间接故意中表现为放任结果发生的心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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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生的利息已经实际发生,并非未来的可得利益。因此,作为利息可能存在两种情形,一是滥用职权行为发生后导致一定时期可能收取的利息无法实现,这种利息应当作为间接 的行为是故意的,否则就无法区分于玩忽职守罪;而其对滥用职权行为所造成的重大损失结果则不可能是故意,否则法定刑的设置偏低。 [10]有的学者把滥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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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生的利息已经实际发生,并非未来的可得利益。因此,作为利息可能存在两种情形,一是滥用职权行为发生后导致一定时期可能收取的利息无法实现,这种利息应当作为间接 职权的行为是故意的,否则就无法区分于玩忽职守罪;而其对滥用职权行为所造成的重大损失结果则不可能是故意,否则法定刑的设置偏低。 ⑽有的学者把滥用职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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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害结果的原因不同。工作失误,是由于制度不完善,一些具体政策界限不清,管理上存在弊端,以及由于国家工作人员文化水平不高,业务素质较差,缺乏工作经验,因而计划 而不履行或不认真地履行,其对危害结果,则是出于过失。有时候,玩忽职守与滥用职权的行为结伴而行,这时要认定其性质,则更要看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认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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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冲突的。唯一合理的解释就是,作为渎职罪的一种,滥用职权罪与玩忽职守罪均系过失犯罪,二者的区别只是行为方式的不同,而非主观要件的差异,也正因为 行为人所期望的。所以,这里实际上并不存在放任说所主张的危害结果发生与否都不违背行为人主观态度的情况。 最后,既然刑法没有对滥用职权罪特别地规定区别于玩忽职守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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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主体。在行政犯罪中,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犯罪主体只能由行政公务人员个体构成,如玩忽职守罪、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等,行政机关作为行政主体不构成行使职权中的 形式,与之相对称,行政犯罪也应有相应的形式(以下以罪名代之),如滥用职权罪与滥用职权行为、失职罪与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违法发放许可证罪与违法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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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案单位违法、非法生产是重要原因。由于多个方面、多个层次上的原因行为对事故的发生都具有一定的作用, 且这种作用的发挥通常表现为间接性和 文书, 包括在履行证照审批、许可职责时是否尽到了注意义务, 存在或不存在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行为的文书; 记录执法执罚过程及处理结论内容的文书; ( 4) 调取证明犯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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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监的相关规定,在对该案中邓某的行为进行认定时,其存在滥用职权行为没有争议,但在是否造成损失上存在争议:第一种意见认为邓某造成了重大损失 重大损失的立法表述及其司法分歧 我国现行刑法第397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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渎职犯罪的,是完全独立的犯罪行为,不存在所谓的牵连问题,也不存在重复评价问题。就收受型受贿来说,受贿与滥用职权之间虽可能存在一定的交叉和关联,但 的关联。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也即加重处罚。如果同时受贿,自然应当数罪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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