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环节较多,内容繁杂;它可以跨越整个破产立法中的清算、和解和重整程序的诸多方面。但是,现行立法的条文规范少而简单,原则性规定过多,需要具体的 则成为司法实践中亟待解决的问题。由于我国破产立法尚无破产宣告的域外效力之规定,国外承认我国破产宣告效力的法律依据亦不存在。我国破产企业的清算组若欲取得企业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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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案件,在实践中还存在以下难点问题。 1、关于清算组问题 关于清算组的成立,企业破产法第24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自宣告企业破产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就是说 ,而不是由债权人会议选举产生。解释第48条清算组成员可以从破产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清算中介机构以及会计、律师中产生,也可以从政府财政、工商、计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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雅新公司遗留了巨额外汇未及时核销、欠缴员工社保费、欠缴消防费用等诸多问题,其名下财产被法院、海关、工商、劳动、消防、外汇等多家司法机关与行政 种类多样,利益诉求不同,对案件处理存在重大分歧:有些银行因有担保物权保障便主张破产清算,有些银行更看重企业的发展潜力主张破产重整,可说是利益冲突不断。后经政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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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清算(包括普通清算、特别清算和强制清算)。破产清算有较为系统的部门法规范,非破产清算散见于公司法、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 履行时,利害关系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法院组织清算组清算。 需要指出的是,强制清算和特别清算存在区别:前者是司法强制行为;后者是行政机关依法发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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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破产还债程序,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自此,我国的破产法律制度形成了“以法律为指导,以解释和意见为主导” 可以。《破产法》应具有“促进法”的功能,使不宜继续存在的企业能够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破产清算是目前唯一有法律保障的清算程序,企业虽被认定为不具备法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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甚至《公司法》颁行以后还大量存在。当破产企业破产时,对这些名义股东是否还应适用从属求偿原则?由于这个问题牵涉到关于股东的确认标准问题,而我国公司法至今对此 我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33条规定:“债权人对破产企业负有债务的,可以在破产清算前抵销”。民法中的债务抵销,对债权人和债务人双方是平等受益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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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行为,包括以自己名义提起民事诉讼、从事破产清算活动等;但湖北摩擦材料总厂清算组,并不是襄樊市土地局收回土地使用权的行政法律关系相对人和利害关系人;且该 部门决定提出整顿申请和在和解协议生效后实施的、以执行和解协议为目的、力求临界破产企业复苏避免企业破产宣告的一系列行政管理行为。有学者认为,整顿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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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见,对此又作过相关司法解释;2002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九条至第四十六条对债权人会议 与清算组两者之间在同一平面上存在的利益相对性,来构建具有双方对抗意味的破产程序格局,正是法院从这种为难境地解脱出来的必需。因为在破产清算还债程序中,追求破产财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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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债权人公平受偿。只要债务人确实无力清偿到期债务,就可以宣告破产。(2)减轻了债权人在提出破产清算时的举证负担。债务人只要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就有权 规定了和解制度,但很不完善。主要的问题在于对于和解的条件限制过多,严重妨碍了债务人灵活选择和解的时机,使和解制度的作用不能得到充分发挥。 现代各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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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出研究依据,根据破产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一百零九条的规定,企业申请破产以后,担保物权只能通过走破产程序进行实现优先受偿权。当然,我国现行立法中对此 限制性规定,已经成为世界各国破产立法的普遍现象,但破产清算和破产重组程序中担保权的限制应有所区别,应结合司法实务中存在的问题,通过立法和司法解释作出进一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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