等方面循着这样两个轨迹逐步推进:其一,从分别登记制部分统一登记(如房地产登记机构的合一)、部分分别登记制并存全面统一登记制;其二,从纸质书面登记制书面登记、电子登记 的权利有所牺牲,但由于有适用条件和范围的限制,能够求得真正物权人与善意第三人之间利益的相对平衡,兼顾财产的静态安全与动态安全。正因如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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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92条又规定了可以基于相信土地登记公信力而取得土地上的权利,事实上突破了善意取得仅限于动产的限制,将善意取得的适用范围扩大至不动产。瑞士则将善意取得 原有条文210条,增订75条,删除15条,修正127条,变动幅度甚大。在物权变动方面,为确保善意第三人的权益,以维护交易安全,明定不动产善意取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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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研究》,第3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1月第1版,第354页。)在不采物权行为理论的立法中,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受保护也是立法的一项基本原则 甲、丁两情形下,如果出现更卖第三人之情形,属于物权行为理论调整的范围;在乙、丙两情形下,则属于善意取得制度的调整范围。也就是说,物权行为理论关注的焦点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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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物权之间依性质是否可以并存,大致可以区分为以下几种情况:(1)所有权与其他物权间,他物权人得在一定范围内支配所有人的财产,他物权当然具有优于所有权的效力 人善意取得之物一般仅限于动产。在不动产上一般是不适用善意取得的。因此,用善意取得制度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只是在部分领域起到了保障交易安全的作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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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关系的外部对物上请求权的强行切断来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即法律基于保护交易安全的需要而对原物主的追及权的强行限制。但是对于物权法中另一个重要 而且保护了不当得利的适用范围。否认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就会使不当得利的理论基础模糊不清,而且将割断不当得利与物权行为理论的内在逻辑联系。至于出卖人的物上请求权转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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变动场合将登记作为对抗第三人的要件的规定,不是对《物权法》第23条规定的交付为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主义的否定,而是对效力强弱和范围的补充,即此类 条的规定解释为把交付作为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诸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将登记作为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要件,有如下理由支持:(1)文义解释:该条没有正面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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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就是说,只有被代理人主观上存在过错才能成立表见代理。 单一要件说完全不考虑被代理人的过错,一概要求被代理人承担责任,对被代理人而言确实有失公平。在表见代理中, 代理人的代理权及权限范围。此时再让被代理人承担无过错责任已不适应。 虽然双重要件说并不会减损表见代理的适用,出于对善意第三人利益的重视,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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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不产生法律效果,其所强调的是对个人既有权利的一种保护。但是,代理权及其范围是属于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的内部关系,作为第三人是很难清楚这内部关系的 ,设立完善表见代理制度,以提高代理制度的信用程度以及交易的安全性,实现市场经济安全、高效的宗旨,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参考资料目录: (1)、李开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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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的立场,以有偿转让为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的适用范围。1994年起施行的《魁北克民法典》第1022条规定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仅适用于第三人有偿取得共有份额的情形; 人优先购买权,也不存在该优先购买权对抗善意第三人的问题。其他按份共有人拒绝追认时,共有人对于自己份额的处分仍属于有权处分,此时虽然发生其他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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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度发展至今已成为民法体系中一项重要的制度,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在我国法学界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善意取得制度仅适用于动产;另一种 许多购房人的权利得不到保障。因此,将善意取得制度适用于不动产交易领域,可发最大限度的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从而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有序地发展。我国《物权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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