后形成,因而无所谓申请债务人破产的问题。前一清算组则不然,在其进行的一般民事清算程序中,如果发现被清算企业法人资不抵债,达到了破产界限,其具有向法院 法院管辖。破产案件的级别管辖及管辖权的变化,应参照民事案件的管辖规定执行。关于如何理解“债务人住所地”,2002年7月30日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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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条规定的、破产效力溯及期间破产企业所为的无效民事行为,破产管理人不能行使撤销权。所以,湖北摩擦材料总厂清算组不具有对该收回土地使用权的行政行为提起 行为,临界破产人享有当然诉权;其中,涉及财产权的可诉行政行为,破产宣告后成立的破产管理人、债权人会议,其分别作为法定破产撤销权人和破产财团受偿质权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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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取现金、得到商品或劳务的各种要求权。在审判中,企业应当提供债权清册,由法院和清算组依法追收。我院民六庭成立后收立了大批案件,仅去年就新83件,加上旧 的人员作为清算组成员是其额外工作,既无时间也无能力开展追债。多数清算组成员都没有追债经验,对如何追债不能做出方案,对债权的基本情况都没有掌握,追债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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后,再由法院向有关部门发函,只是履行程序而已,从而造成了破产清算组形式上是由法院成立,实际上是政府一手操作;2、由于过分依赖和强调政府部门的作用, 破产财产的资金安全。 四、应对破产主体资格问题进行立法完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申请(被申请)破产的债务人应具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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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里多大程度的亏损算严重亏损?在帐面上反映不出的潜亏是不是亏损?如何计算?至于究竟是不是由经营管理不善造成的严重亏损,那就更是一个说不清的 关键,同时也是一个难点。按照现行破产法的规定,清算组由政府有关部门,主要是财政部门和企业上级主管部门的官员组成,清算组组长无疑也由法院在那些政府官员中指定。可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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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中国破产程序外获得的偿付归于无效。但是,由于没有明确对于这种无效的后果应当如何处理,这些规定明显缺乏可操作性。另外,现有破产立法均未规定个别债权人在国外优先 的出现更会直接损害中国的社会经济利益。另一方面,中国的公司或企业在国内被宣告破产后,破产清算组要取得他们在国外的投资或财产,也必须有法律根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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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障破产清算程序有效进行的必要措施。根据我国现行立法规定,清算组成员由人民法院商同同级人民政府从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政府财政、工商行政管理、计委、审计、 ,是否通晓必要的破产法律知识。其三,由政府官员担任破产管理人,其工作效率如何?清算工作的客观公正性能否得到保证?这些人是否会因为过多地考虑职工安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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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障破产清算程序有效进行的必要措施。根据我国现行立法规定,清算组成员由人民法院商同同级人民政府从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政府财政、工商行政管理、计委、审计、 ,是否通晓必要的破产法律知识。其三,由政府官员担任破产管理人,其工作效率如何?清算工作的客观公正性能否得到保证?这些人是否会因为过多地考虑职工安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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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仍有可能存在此类问题。(企业破产法(试行)第二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在破产宣告后15日内成立破产清算组。这样在破产清算组成立之前,对破产财产的管理就处于 清算组织,这意味着,我国现行法不允许破产管理人为一人的情形,那么清算组各组成人员应如何执行职务呢?日本破产法规定破产管理人为数人时,各管理人在活动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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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而有些股东认为在此条件下应当解散公司,而遭到其他股东的反对不能成立这样就使公司法规定的相关公司可以解散的情形根本无法实施,并且使得公司股东之间的 具体区别如下:清算主体一般与公司存在资产投资或者对公司拥有重大管理权权限,而清算组则不限于此,其可以是清算主体选定或者任命的任何人士,比如会计师、律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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