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时,既无犯罪的故意,也无犯罪的过失,即无主观侵害性,则不能以原因自由行为解释。 因此,原因自由行为的法理并不能完全掌握洒后及使用药物之后麻醉状态下所实施的违法行为。也就是说,这种情况下,行为人虽然没有对危害结果发生的预见或预见可能性,但是有自陷于心神丧失状态的预见或预见可能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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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其行为后果有一定的意思,而且也表达于外,但由于其不符合法律行为的本质要求而不能发生相应的法律拘束力,只是产生了法律直接规定的法律后果,因此 适用范围仍然十分广泛,具有普遍的工具性意义。法律行为的适用范围具体体现在: 第一,合同法总则不能完全代替法律行为的规定。尽管法律行为是对合同法总则高度抽象的产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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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转为B的所有权。登记或交付作为物权变动意思表示内容的存在形式,因其具有公示性特征而获得普遍的对抗效力,而B就此获得了可以对抗包括A 在内的其他所有主体的 我国物权法专家稿于第7条确立了区分原则:以发生物权变动为目的的原因行为,自合法成立之时生效。在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结果时,有过错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违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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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还是不具有行为能力,因而需要由他人来代表?这个问题,应当由法学界来定夺。[③]因此,立法者认为法人的本质属于理论问题,立法作为一种实践活动不能拘泥于某种 独立的主体对待。这也从一个侧面帮助我们了解《民法通则》这一制度安排的发生学意义。 [25]该草案总则编的54条规定,法人机关的意思表示为法人的意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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变动的意思表示与特定形式相结合的法律行为。姚瑞光先生从物权行为成立即发生物权得丧变更效力的角度出发,认为物权行为者,由物权的意思表示,与登记或交付 及变更实际发生的合意。由于仅依物权意思表示一般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的效果,因此物权的意思表示本身并不是法律行为。只有物权的合意与登记或交付相结合始可构成一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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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害行为下定义时,强调了所谓有意性的特征[13]。 其实,就四要件严格分工仅取客观外在的视角,不必也不能观察到行为人支配行为是否具有意识或意志因素、有何种 (不能预见)和不可抗力(不能抗拒)进行界定。最后,部分案件中行为人在主观认识上存在同法律规定或客观事实不相一致的情况,即发生所谓的认识错误问题。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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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已不属于诈骗犯罪,而属于走私罪和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所以这些行为不能成立转化型抢劫罪的前提性条件。 (二)从犯罪对象上进行法理的分析 犯罪对象在刑法上 。刑法规定上,物不同、犯罪对象的性质不同,犯罪的性质就不可相类比。这样当然就不能发生转化。即使骗取公文证件印章之类的物品,因在法律上基本上不具有财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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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组织越狱罪、组织偷越国边境罪等。即使刑法不设置这些特定罪名,也并非完全不能对这些行为进行刑法规制。比如行为人实施组织越狱行为的 类型犯罪,违反注意义务与法益侵害结果的发生联接并不紧密,中间存在较长的时间间隔,法益侵害的危险存在递增性特征,对于这种情况,并非开始违反注意义务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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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行为时为实行的着手,并非因为引起无责任能力状态的行为对以后发生构成要件的结果具有原因力,而是因为原因行为导致无责任能力状态时就确实能够认识行为人的犯罪意思 中的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也必然要求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放弃责任原则。不能单单为了给原因自由行为提供可罚性根据这一目的就承认责任原则可以存在例外。正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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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可以根据目的支配意思的能力,作为两者间联结的纽带而归于行为。对于不作为的行为性的解释,不能拘泥于某一方面,而应当采取一种综合的解释。其中,社会 义务而不履行时,社会关系就不能按照法律所指引的方向发展,而是向着发生危害结果的方向发展。因而,不作为就有了原因力。(13)从行为人行为的外部特征来看,不作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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