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讨的一个问题是:有人认为,合同撤销权的行使也是债的相对性之突破的情形,是否合适呢?笔者认为不妥。撤销权指的是债权人对债务人实施的有害债权的行为, 物权变动的影响。此规则源于日耳曼法,而为近现代各国民法所普遍接受。我国《合同法》第229条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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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由此可见,《合同法》第186条第1款规定的赠与人任意撤销权之范围失之过宽。实际上《合同法》关于赠与人任意撤销权之规范目的,无非是考虑因受赠人系纯获得 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共同规范之,使受赠人可直接向其请求履行,当然此时受赠人请求履行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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既可以是合同的消灭原因,也是其他债的消灭原因,其就应当置于债权总则之中规定。例如,我国合同法采用了合同终止概念,将解除和其他终止合同的原因都规定在 计。我国民法典之中应当将债的保全制度扩大到所有债的类型,从而使得非合同之债的债权人享有更多的救济手段,避免债务人不当减少其责任财产。例如,为了避免债务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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既可以是合同的消灭原因,也是其他债的消灭原因,其就应当置于债权总则之中规定。例如,我国合同法采用了合同终止概念,将解除和其他终止合同的原因都规定在 计。我国民法典之中应当将债的保全制度扩大到所有债的类型,从而使得非合同之债的债权人享有更多的救济手段,避免债务人不当减少其责任财产。例如,为了避免债务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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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或担保数额。对此,公司法不予以限制。 [27]而此等法律制度设计及对公司章程效力扩张规定之得失与取舍,于社会经济消长盈虚,影响甚巨,不可置之不顾。因此,公司章程尽管 拘束力,在一般情况下,表现为任何第三人不得侵害合同债权,在合同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或代位权时涉及第三人,在涉他合同中可有向第三人履行或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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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度及规则,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属于后者的,例如,债权人的代位权(《合同法》第73 条),债权人的撤销权(《合同法》第74 条、第75 条),在货物运输合同 的合同,更有利于第三人的结论,并无我国《合同法》第64 条的规定较法国、德国等国家或者地区的民法模式更有利于第三人之意。应当承认,在有利于第三人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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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则“应买之人势必锐减,卖价难免偏低,一方面不利于债权人及拍卖物之所有人,他方面亦不免造成偏惠优先承买权人之结果。”[24](P511)故于拍卖场合,先买权应不得 买权系形成权,故其行使期限应采除斥期间制度较妥。考虑到《合同法》第55条已规定对可撤销合同的撤销权,其除斥期间为一年,而该撤销权又属形成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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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是单纯为了债务人的利益而行使此种权利。《合同法》所规定的代位权以传统的代位权理论为基础,是针对我国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大量孳生的三角债以及债务人逃废债现象 债权。如果债务人获得利益没有用来清偿债务,而是实施了其他减少财产的行为,债权人又得行使撤销权。这样人为地使程序变得复杂起来,徒增当事人的诉累和诉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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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创新债以代替旧债的行为。其源自于罗马法。在罗马法上,合同的更改包括债权人的更改(即债权让与)、债务人的更改(债务承担)、合同标的更改(变更给付) ,情势变更原则是授权条款,恐怕会产生法官滥用裁量权之弊端。[16]在解释论上,我国合同法第54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为情势变更制度的立法和适用留下了空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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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除权,如债权人已构成违约等;(2)合同具有无效的因素,债务人要求宣告合同无效;(3)债务人因合同具有显失公平、重大误解等原因而享有撤销权;(4 从其履约能力、商业信用和履行行为三个方面去考察。由此看来,我国原《涉外经济合同法》的规定较为严格,采用的是“确切证据”标准。但由于“确切证据”的取得非常困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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