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只对法院负责;清算组行使管理处分权并不是为了自己的利益,而是为了全体破产债权人的利益。由破产管理人行使破产财产的管理处分权,是为了保证破产清算的公正性。4.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八条和其他有关企业法人注册资金的法律规定,而且也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笔者认为,上述两种观点虽然各有一定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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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些地区,已出现了专门从事此类问题咨询和帮助企业进行破产清算的独立法人机构,名称为“破产管理公司”或“破产管理事务所”,它们与政府部门相脱离,实行独立核算 责任。其次,对清算组的监督应发挥多元化主体的监督义务,其他人也可以举报,从而保证清算组工作的公正合理性。最后,应建立清算组的法律责任制度,根据情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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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权且无必要对担保物进行变现或处置。(一)清算组无权且无必要变现担保物的立法及理论依据。与其他国家或地区的法律规定有所不同,我国破产法未将破产企业的担保物及其 也不会影响到破产清算的进行。因此,笔者认为:(1)涉及别除权的原诉讼程序不应当中止,可继续审理直至终结。原诉讼程序仍应由原受理法院进行,无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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则成为司法实践中亟待解决的问题。由于我国破产立法尚无破产宣告的域外效力之规定,国外承认我国破产宣告效力的法律依据亦不存在。我国破产企业的清算组若欲取得企业在 程序中,如因公司因解散或被吊销营业执照而清算,清算组若发现清算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则应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就清算组而言,这既是它的权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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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参与外,重整程序还规定了股东的法律地位,股东不仅可以申请企业重整,而且对重整计划的通过有表决权。[5]通过以上对重整制度的考察,笔者认为接管实质上就是一 其实施明显缺乏法律依据,并且从程序上来说也很不合理。正确的做法应该是,如果证监会认为违规的证券公司有挽救的价值和必要的,应该向法院申请进入接管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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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护,处于两难境地。而法院内部也对现有的法律法规缺乏统一一致的认识,将被撤销或注销的公司确定为诉讼主体者有之,将所谓的清算责任人确定为诉讼主体者亦 诉讼法上的主体资格也应当被尊重。被换句话说,以上分歧或混乱的产生的直接的最主要的原因就是对企业法人在实体法上何时死亡认识不一。 (一)理论与实践。对于法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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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破产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对企业破产负有主要责任的,对该法定代表人或者该上级主管部门的领导人,给予一定的法律制裁。 鉴于《破产法》仅适用于 或因资不抵债而需要清算的,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清理债务。债务人停止支付到期债务的,推定为不能清偿。债务人出现经营困难需要进行重整的。依据本法规定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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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责任人员向清算组赔偿经济损失。这样就可以与破产清算程序同时推进。 三是人民法院对按破产程序作出的裁定,当事人可否提起上诉的问题。一种观点认为,既然是依破产法 《规定》只规定对不予受理破产申请和驳回破产申请的裁定可以上诉,其他裁定均不能上诉,即上诉的法律依据不足。笔省认为,清算组对原企业法定代表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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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种集体受偿程序, 当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 个别债权人的债权请求必须停止。无论是破产重整还是破产清算, 都必须进行公告、表决、法院裁定、方案执行等一系列程序, 重要的作用。但我国现行法对保险保障基金的法律定位仍不清晰, 其中涉及的行政权与私权利的协调、风险处置的程序性规则等等仍不明确。这也是笔者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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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债经营,这样既可以吸纳更多资本,扩大利润空间,在有限责任的法律保护下,一旦面临破产,股东只需以自己出资为限对债权人负责。这样就升高了债权人的投资 破产重整的主要目的是给予第二次生存的机会,使企业免于破产清算。破产程序重整计划是需要由债权人大会通过的(也有法院强制破产的),破产法第64条规定,“债权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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