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类型的代表,并概括为意思主义和交付主义相结合,以交付或登记为物权变动生效要件。认为捷克斯洛伐克、匈牙利、民主德国民法典和1964年苏俄民法典均属于这种类型 规定:“债权人因债的关系得向债务人请求给付(该法典第241条)。”物权行为的效力则是以交付或登记为条件产生标的物所有权转移或他物权(如抵押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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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系的留置权并非对应概念,所以英美法系的留置权制度包含了大陆法系的其他担保物权制度,例如,法定留置权中的土地所有者就租金债权对承租人物品的留置权(Landlord 清偿顺序说仍然把优先权限定在债权范围内,它无法解决优先权与其它担保物权的效力比较问题。?否认优先权为一项权利的立法和学说,主要是受优先权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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仍能产生合同法上的约束力。例如,租赁合同的当事人约定承租人享有能够对抗任何人的具有物权效力的优先购买权,此在物权法上并无依据,但仍可认定该约定具有 稿)中体现“坚持社会主义经济制度原则”的第三条删除。[15]参见田士永:《物权行为理论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444页。[16]王泽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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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物权法调整的财产支配关系的特性所决定,物权法是以物权法定主义、一物一权主义、物权效力优先、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公示及公信原则为其体系结构之 )的类型及内容作出明确规定。这样规定的更深层次上的意旨在于一方面限制所有权的效力,不赋予所有权人任意设定他物权的权限,另一方面限制过多繁杂的权利对土地及其他财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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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金桥文化出版(香港)有限公司2001年版,第429~430页。 [72] 关于物权的定义应如何表述,也是学界聚讼纷纭的一个话题。最近的较为详细的讨论, 的定义之中的观点。笔者认为,这也许可以从另一个侧面证明所谓的“优先效力”并非是物权的本质特征,否则就无法解释何以没有学者提出过包含“优先性”内容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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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提下,选择必经登记权利方可转移就成为必然的了。 因此,登记公示对于物权效力的形成具有如此重要的意义,以致公示在交易中是无法通过合同或法律 学者Tgeoder Suss也认为,动产的交付不具有公示作用。参见田士永:《物权行为理论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77页。 [11] 不动产制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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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的权利。正是基于上述理由,德国民法典第二草案用异议登记制度代替以前的保全物权的预告登记制度,保全债权请求权的预告登记制度则最终得以承认。[11] 日本不动产登记法 其定性,实有困难,可认为系于土地登记簿上公示,以保全对不动产物权请求权为目的,具有若干物权效力之制度。”[12]而在德国法上,异议登记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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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担保的竞合,是指同一标的物上存在不同种类的担保物权,此时应以何种担保物权的效力优先的问题②。而我认为此定义似有不妥,正如上文 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2 ③《物权法要论》 温世扬 武汉大学出版社 1997 ④ 《论优先权同其他担保物权之区别与竞合》 申卫星 《民商法学》2001年第十期 ⑤《担保制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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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点认为物权追及力是物上请求权之一侧面,无单独列为一种独立的物权效力的必要;[8]另一种观点认为追及权可由优先权与物上请求权或物权的排他 当然应被认可;而且,德国民法典第137条也承认这种排除自己权限的行为具有绝对的效力。[21]本文认为Heymann的这段论述也适用于抵押权,只是本文认为抵押权人取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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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 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九十日内未 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 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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