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权是被害人作为当事人主体地位的基础,同时诉权的制度化又是被害人主体地位的保障。不能因为国家权力形成对刑事领域的垄断,就排斥对被害人的诉权保护。相反, 处分诉权的过程。只有将刑事和解在一部分公诉案件中立法化、制度化,才能化解撤诉问题上自诉程序与公诉程序的冲突,并通过当事人的有效参与防范权力异化对正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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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用。在行政诉讼过程中,虽然《行政诉讼法》禁止法院以调解 方式结案,但关于撤诉的规定实际上意味着作为ADR重要方式之一的和解的可能性。有数据表明,行政诉讼法 。最后,立法中还应当明确,通过ADR形成的决议的法律效力以及当通过ADR不能解决争议时如何进入正式的救济程序。 (三)确立完善的监督机制 为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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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定:第157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离婚诉讼,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应当到庭;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庭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第158条,无民事 退庭的,可以对该第三人比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按撤诉处理。第162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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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法律效果不同。自行和解是以当事人双方自行解决纠纷为基础和归属,其协议不具有强制性,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在协议达成之后反悔,并继续以诉讼方式解决纠纷。 程度上具有强制执行力。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自行和解却不能直接引起诉讼程序的终止,相反还需要通过当事人的撤诉方可终止诉讼程序。而我国民事诉讼中的法院调解协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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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调工作时缺乏法律依据,当事人通过协调达成的和解协议不能经法院依法确认,一旦原告撤诉,如行政机关不履行事前承诺,对其也无法制约,原告将求助无 行为、无效的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不得适用诉讼和解程序,因行政权属于国家公权不同于民事权利。 五、结束语 综上所述,协调和解机制在行政诉讼中主要有以下成效:一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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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践的应用及存在的问题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5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这种规定在行政审判实践中显露出一些缺陷,突出表现为行政争议解决 和他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做好协调工作。二是处理好自愿撤诉与积极协调的关系。人民法院应当尽可能为化解行政争议创造有利条件,但不能代替当事人表达意愿,更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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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能说,更不能反映在卷宗上,于是,协调处理的结果之一是原告撤回起诉,记入卷宗的结案方式是裁定准予撤诉。出于避讳,法官们用协调作为代 协调。⑥ 松滋市法院的协调经验: 松滋市法院建立双轨制协调模式,对于重大行政诉讼案件和行政行为不适当或违法的行政诉讼案件,松滋市法院除发挥自身力量主导协调外,还积极向党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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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确认和解协议制作调解书。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的期间,不计入审限。该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在和解过程中申请人民法院对和解活动进行 涉外诉讼,当事人需要通过撤诉来结束诉讼,和解协议没有诉讼法上的约束力。这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国家对涉外法律关系的特殊保护,但是不能摆脱反向歧视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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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条所能禁得住的。笔者认为,对行政案件大量非正常撤诉(即案外和解),法律不能再置若罔闻,而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将其纳入司法监控的范畴,那就是在我国 ,行政处罚显失公正,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等失衡现象,而这些失衡无疑是行政执法人员不当地自由处分公权,从而导致行政相对人不服而诉至法院。强调行政机关不得随意放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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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 判决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 被告败诉。 2. 2针对原告撤诉的自由度, 赋予被告相应的制约权能 撤回起诉是原告的诉讼权利, 是处分原则 如果异议成立, 则判决被当然撤销, 诉讼恢复到判决前的状态。如果被告不能提出异议申请或超过一定期限才提出异议, 则被告只能通过上诉方式加以救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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