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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1999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总  则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二章 合同的订立
第三章 合同的效力
第四章 合同的履行
第五章 合同的变更和转让
第六章 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第七章 违约责任
第八章 其他规定

分  则

第九章 买卖合同
第十章 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
第十一章 赠与合同
第十二章 借款合同
第十三章 租赁合同
第十四章 融资租赁合同
第十五章 承揽合同
第十六章 建设工程合同
第十七章 运输合同
第十八章 技术合同
第十九章 保管合同
第二十章 仓储合同
第二十一章 委托合同
第二十二章 行纪合同
第二十三章 居间合同

附  则


总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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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

  第三条 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

  第四条 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五条 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 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七条 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合同的订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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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条 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当事人依法可以委托代理人订立合同。

  第十条 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十一条 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第十二条 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

  (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二)标的;

  (三)数量;

  (四)质量;

  (五)价款或者报酬;

  (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

  (七)违约责任;

  (八)解决争议的方法。

  当事人可以参照各类合同的示范文本订立合同。

  第十三条  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

  第十四条 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内容具体确定;

  (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第十五条 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为要约邀请。

  商业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视为要约。

  第十六条 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

  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

  第十七条 要约可以撤回。撤回要约的通知应当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者与要约同时到达受要约人。

  第十八条 要约可以撤销。撤销要约的通知应当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到达受要约人。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不得撤销:

  (一)要约人确定了承诺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

  (二)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作了准备工作。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失效:

  (一)拒绝要约的通知到达要约人;

  (二)要约人依法撤销要约;

  (三)承诺期限届满,受要约人未作出承诺;

  (四)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

  第二十一条  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

  第二十二条 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承诺应当在要约确定的期限内到达要约人。

  要约没有确定承诺期限的,承诺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到达:

  (一)要约以对话方式作出的,应当即时作出承诺,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要约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承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到达。

  第二十四条 要约以信件或者电报作出的,承诺期限自信件载明的日期或者电报交发之日开始计算。信件未载明日期的,自投寄该信件的邮戳日期开始计算。要约以电话、传真等快速通讯方式作出的,承诺期限自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开始计算。

  第二十五条  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

  第二十六条  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

  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承诺到达的时间适用本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承诺可以撤回。撤回承诺的通知应当在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之前或者与承诺通知同时到达要约人。

  第二十八条 受要约人超过承诺期限发出承诺的,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该承诺有效的以外,为新要约。

  第二十九条 受要约人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按照通常情形能够及时到达要约人,但因其他原因承诺到达要约人时超过承诺期限的,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因承诺超过期限不接受该承诺的以外,该承诺有效。

  第三十条 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的变更,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

  第三十一条 承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非实质性变更的,除要约人及时表示反对或者要约表明承诺不得对要约的内容作出任何变更的以外,该承诺有效,合同的内容以承诺的内容为准。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的,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签订确认书。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

  第三十四条 承诺生效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没有主营业地的,其经常居住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第三十六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第三十七条 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第三十八条 国家根据需要下达指令性任务或者国家订货任务的,有关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订立合同。

  第三十九条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第四十条 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第四十一条 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章 合同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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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四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

  第四十七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但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

  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第四十八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第四十九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第五十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第五十一条 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三条 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

  (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第五十四条 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

  第五十六条 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五十七条 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

  第五十八条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五十九条 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

第四章 合同的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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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一条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六十二条 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第六十三条 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内政府价格调整时,按照交付时的价格计价。逾期交付标的物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原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新价格执行。逾期提取标的物或者逾期付款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新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原价格执行。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六十五条 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六十六条 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第六十八条 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三)丧失商业信誉;

  (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六十九条 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第七十条 债权人分立、合并或者变更住所没有通知债务人,致使履行债务发生困难的,债务人可以中止履行或者将标的物提存。

  第七十一条 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但提前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给债权人增加的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第七十二条 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部分履行债务,但部分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债务人部分履行债务给债权人增加的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第七十三条 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第七十四条 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第七十五条 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第七十六条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

第五章 合同的变更和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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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七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七十八条 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

  第七十九条 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第八十条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第八十一条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第八十二条 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

  第八十三条 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并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

  第八十四条 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第八十五条 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可以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

  第八十六条 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应当承担与主债务有关的从债务,但该从债务专属于原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第八十七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转让权利或者转移义务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八十八条 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

  第八十九条 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的,适用本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至第八十三条、第八十五条至第八十七条的规定。

  第九十条 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分立的,除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由分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

第六章 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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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

  (二)合同解除;

  (三)债务相互抵销;

  (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

  (五)债权人免除债务;

  (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

  (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二条 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三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立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五条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第九十六条 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七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九十八条 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第九十九条 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

  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第一百条 当事人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抵销。

  第一百零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难以履行债务的,债务人可以将标的物提存:

  (一)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

  (二)债权人下落不明;

  (三)债权人死亡未确定继承人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未确定监护人;

  (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标的物不适于提存或者提存费用过高的,债务人依法可以拍卖或者变卖标的物,提存所得的价款。

  第一百零二条 标的物提存后,除债权人下落不明的以外,债务人应当及时通知债权人或者债权人的继承人、监护人。

  第一百零三条 标的物提存后,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债权人承担。提存期间,标的物的孳息归债权人所有。提存费用由债权人负担。

  第一百零四条 债权人可以随时领取提存物,但债权人对债务人负有到期债务的,在债权人未履行债务或者提供担保之前,提存部门根据债务人的要求应当拒绝其领取提存物。

  债权人领取提存物的权利,自提存之日起五年内不行使而消灭,提存物扣除提存费用后归国家所有。

  第一百零五条 债权人免除债务人部分或者全部债务的,合同的权利义务部分或者全部终止。

  第一百零六条 债权和债务同归于一人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但涉及第三人利益的除外。

第七章 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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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 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

  第一百一十一条 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三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一十五条 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第一百一十六条 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

  第一百一十七条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

  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第一百一十八条 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

  第一百一十九条 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第一百二十条 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一百二十一条 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

  第一百二十二条 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第八章 其他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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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二十三条 其他法律对合同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二十四条 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

  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目的予以解释。

  第一百二十六条 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第一百二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负责监督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二十八条 当事人可以通过和解或者调解解决合同争议。

  当事人不愿和解、调解或者和解、调解不成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仲裁协议向中国仲裁机构或者其他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没有订立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无效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应当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仲裁裁决、调解书;拒不履行的,对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第一百二十九条 因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期限为四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因其他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期限,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

分  则

第九章 买卖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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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三十条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三十一条 买卖合同的内容除依照本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以外,还可以包括包装方式、检验标准和方法、结算方式、合同使用的文字及其效力等条款。

  第一百三十二条 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者限制转让的标的物,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三十三条 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

  第一百三十五条 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

  第一百三十六条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

  第一百三十七条 出卖具有知识产权的计算机软件等标的物的,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该标的物的知识产权不属于买受人。

  第一百三十八条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标的物。约定交付期间的,出卖人可以在该交付期间内的任何时间交付。

  第一百三十九条 当事人没有约定标的物的交付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

  第一百四十条 标的物在订立合同之前已为买受人占有的,合同生效的时间为交付时间。

  第一百四十一条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

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

(二)标的物不需要运输,出卖人和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出卖人应当在该地点交付标的物;不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应当在出卖人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交付标的物。

  第一百四十二条 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三条 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的,买受人应当自违反约定之日起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

  第一百四十四条 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自合同成立时起由买受人承担。

  第一百四十五条 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第一百四十六条 出卖人按照约定或者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将标的物置于交付地点,买受人违反约定没有收取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违反约定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

  第一百四十七条 出卖人按照约定未交付有关标的物的单证和资料的,不影响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的转移。

  第一百四十八条 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第一百四十九条 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的,不影响因出卖人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买受人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

  第一百五十条 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五十一条 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三人对买卖的标的物享有权利的,出卖人不承担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义务。

  第一百五十二条 买受人有确切证据证明第三人可能就标的物主张权利的,可以中止支付相应的价款,但出卖人提供适当担保的除外。

  第一百五十三条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

  第一百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标的物的质量要求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

  第一百五十五条 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要求承担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六条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包装方式交付标的物。对包装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按照通用的方式包装,没有通用方式的,应当采取足以保护标的物的包装方式。

  第一百五十七条 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

  第一百五十八条 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

  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第一百五十九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支付价款。对支付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出卖人的营业地支付,但约定支付价款以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为条件的,在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的所在地支付。

  第一百六十一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第一百六十二条 出卖人多交标的物的,买受人可以接收或者拒绝接收多交的部分。买受人接收多交部分的,按照合同的价格支付价款;买受人拒绝接收多交部分的,应当及时通知出卖人。

  第一百六十三条 标的物在交付之前产生的孳息,归出卖人所有,交付之后产生的孳息,归买受人所有。

  第一百六十四条 因标的物的主物不符合约定而解除合同的,解除合同的效力及于从物。因标的物的从物不符合约定被解除的,解除的效力不及于主物。

  第一百六十五条 标的物为数物,其中一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可以就该物解除,但该物与他物分离使标的物的价值显受损害的,当事人可以就数物解除合同。

  第一百六十六条 出卖人分批交付标的物的,出卖人对其中一批标的物不交付或者交付不符合约定,致使该批标的物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就该批标的物解除。

  出卖人不交付其中一批标的物或者交付不符合约定,致使今后其他各批标的物的交付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就该批以及今后其他各批标的物解除。

  买受人如果就其中一批标的物解除,该批标的物与其他各批标的物相互依存的,可以就已经交付和未交付的各批标的物解除。

  第一百六十七条 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

  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

  第一百六十八条 凭样品买卖的当事人应当封存样品,并可以对样品质量予以说明。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应当与样品及其说明的质量相同。

  第一百六十九条 凭样品买卖的买受人不知道样品有隐蔽瑕疵的,即使交付的标的物与样品相同,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的质量仍然应当符合同种物的通常标准。

  第一百七十条 试用买卖的当事人可以约定标的物的试用期间。对试用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由出卖人确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 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可以购买标的物,也可以拒绝购买。试用期间届满,买受人对是否购买标的物未作表示的,视为购买。

  第一百七十二条 招标投标买卖的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招标投标程序等,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一百七十三条 拍卖的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拍卖程序等,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一百七十四条 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 当事人约定易货交易,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十章 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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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七十六条 供用电合同是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

  第一百七十七条 供用电合同的内容包括供电的方式、质量、时间,用电容量、地址、性质,计量方式,电价、电费的结算方式,供用电设施的维护责任等条款。

  第一百七十八条 供用电合同的履行地点,按照当事人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供电设施的产权分界处为履行地点。

  第一百七十九条 供电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供电质量标准和约定安全供电。供电人未按照国家规定的供电质量标准和约定安全供电,造成用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八十条 供电人因供电设施计划检修、临时检修、依法限电或者用电人违法用电等原因,需要中断供电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事先通知用电人。未事先通知用电人中断供电,造成用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八十一条 因自然灾害等原因断电,供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抢修。未及时抢修,造成用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八十二条 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交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交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

  第一百八十三条 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安全用电。用电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安全用电,造成供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八十四条 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参照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章 赠与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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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八十五条 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第一百八十六条 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一百八十七条 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的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

  第一百八十九条 因赠与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赠与的财产毁损、灭失的,赠与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九十条 赠与可以附义务。

  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九十一条 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不承担责任。附义务的赠与,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在附义务的限度内承担与出卖人相同的责任。

  赠与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或者保证无瑕疵,造成受赠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九十二条 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

  (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

  (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

  (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

  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第一百九十三条 因受赠人的违法行为致使赠与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可以撤销赠与。

  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六个月内行使。

  第一百九十四条 撤销权人撤销赠与的,可以向受赠人要求返还赠与的财产。

  第一百九十五条 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

第十二章 借款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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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九十六条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一百九十七条 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

  第一百九十八条 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

  第一百九十九条 订立借款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贷款人的要求提供与借款有关的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的真实情况。

  第二百条 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第二百零一条 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收取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支付利息。

  第二百零二条 贷款人按照约定可以检查、监督借款的使用情况。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向贷款人定期提供有关财务会计报表等资料。

  第二百零三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

  第二百零四条 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

  第二百零五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零八条 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应当按照实际借款的期间计算利息。

  第二百零九条 借款人可以在还款期限届满之前向贷款人申请展期。贷款人同意的,可以展期。

  第二百一十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第二百一十一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第十三章 租赁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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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百一十二条 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一十三条 租赁合同的内容包括租赁物的名称、数量、用途、租赁期限、租金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租赁物维修等条款。

  第二百一十四条 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

  租赁期间届满,当事人可以续订租赁合同,但约定的租赁期限自续订之日起不得超过二十年。

  第二百一十五条 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

  第二百一十六条 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

  第二百一十七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方法使用租赁物。对租赁物的使用方法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按照租赁物的性质使用。

  第二百一十八条 承租人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耗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百一十九条 承租人未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失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

  第二百二十条 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百二十一条 承租人在租赁物需要维修时可以要求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内维修。出租人未履行维修义务的,承租人可以自行维修,维修费用由出租人负担。因维修租赁物影响承租人使用的,应当相应减少租金或者延长租期。

  第二百二十二条 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百二十三条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

  第二百二十四条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二百二十五条 在租赁期间因占有、使用租赁物获得的收益,归承租人所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百二十六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第二百二十七条 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二百二十八条 因第三人主张权利,致使承租人不能对租赁物使用、收益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

  第三人主张权利的,承租人应当及时通知出租人。

  第二百二十九条 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

  第二百三十条 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

    第二百三十一条 因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事由,致使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因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二百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

  第二百三十三条 租赁物危及承租人的安全或者健康的,即使承租人订立合同时明知该租赁物质量不合格,承租人仍然可以随时解除合同。

  第二百三十四条 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间死亡的,与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可以按照原租赁合同租赁该房屋。

  第二百三十五条 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第二百三十六条 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

第十四章 融资租赁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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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百三十七条 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三十八条 融资租赁合同的内容包括租赁物名称、数量、规格、技术性能、检验方法、租赁期限、租金构成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币种、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的归属等条款。

  融资租赁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百三十九条 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订立的买卖合同,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向承租人交付标的物,承租人享有与受领标的物有关的买受人的权利。

  第二百四十条 出租人、出卖人、承租人可以约定,出卖人不履行买卖合同义务的,由承租人行使索赔的权利。

承租人行使索赔权利的,出租人应当协助。

    第二百四十一条 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订立的买卖合同,未经承租人同意,出租人不得变更与承租人有关的合同内容。

  第二百四十二条 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承租人破产的,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

  第二百四十三条 融资租赁合同的租金,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应当根据购买租赁物的大部分或者全部成本以及出租人的合理利润确定。

  第二百四十四条 租赁物不符合约定或者不符合使用目的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但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除外。

  第二百四十五条 出租人应当保证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

  第二百四十六条 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造成第三人的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害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

  第二百四十七条 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使用租赁物。

  承租人应当履行占有租赁物期间的维修义务。

  第二百四十八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

  第二百四十九条 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承租人已经支付大部分租金,但无力支付剩余租金,出租人因此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的,收回的租赁物的价值超过承租人欠付的租金以及其他费用的,承租人可以要求部分返还。

  第二百五十条 出租人和承租人可以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的归属。对租赁物的归属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出租人。

第十五章 承揽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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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百五十一条 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五十二条 承揽合同的内容包括承揽的标的、数量、质量、报酬、承揽方式、材料的提供、履行期限、验收标准和方法等条款。

  第二百五十三条 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承揽人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未经定作人同意的,定作人也可以解除合同。

  第二百五十四条 承揽人可以将其承揽的辅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承揽人将其承揽的辅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

  第二百五十五条 承揽人提供材料的,承揽人应当按照约定选用材料,并接受定作人检验。

  第二百五十六条 定作人提供材料的,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材料。承揽人对定作人提供的材料,应当及时检验,发现不符合约定时,应当及时通知定作人更换、补齐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承揽人不得擅自更换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不得更换不需要修理的零部件。

  第二百五十七条 承揽人发现定作人提供的图纸或者技术要求不合理的,应当及时通知定作人。因定作人怠于答复等原因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二百五十八条 定作人中途变更承揽工作的要求,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二百五十九条 承揽工作需要定作人协助的,定作人有协助的义务。定作人不履行协助义务致使承揽工作不能完成的,承揽人可以催告定作人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义务,并可以顺延履行期限;定作人逾期不履行的,承揽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二百六十条 承揽人在工作期间,应当接受定作人必要的监督检验。定作人不得因监督检验妨碍承揽人的正常工作。

  第二百六十一条 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

  第二百六十二条 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三条 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第二百六十四条 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等价款的,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百六十五条 承揽人应当妥善保管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以及完成的工作成果,因保管不善造成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百六十六条 承揽人应当按照定作人的要求保守秘密,未经定作人许可,不得留存复制品或者技术资料。

  第二百六十七条 共同承揽人对定作人承担连带责任,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百六十八条 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十六章 建设工程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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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百六十九条 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七十条 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百七十一条 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活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公开、公平、公正进行。

  第二百七十二条 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第二百七十三条 国家重大建设工程合同,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和国家批准的投资计划、可行性研究报告等文件订立。

  第二百七十四条 勘察、设计合同的内容包括提交有关基础资料和文件(包括概预算)的期限、质量要求、费用以及其他协作条件等条款。

  第二百七十五条 施工合同的内容包括工程范围、建设工期、中间交工工程的开工和竣工时间、工程质量、工程造价、技术资料交付时间、材料和设备供应责任、拨款和结算、竣工验收、质量保修范围和质量保证期、双方相互协作等条款。

  第二百七十六条 建设工程实行监理的,发包人应当与监理人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委托监理合同。发包人与监理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法律责任,应当依照本法委托合同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二百七十七条 发包人在不妨碍承包人正常作业的情况下,可以随时对作业进度、质量进行检查。

  第二百七十八条 隐蔽工程在隐蔽以前,承包人应当通知发包人检查。发包人没有及时检查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

  第二百七十九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百八十条 勘察、设计的质量不符合要求或者未按照期限提交勘察、设计文件拖延工期,造成发包人损失的,勘察人、设计人应当继续完善勘察、设计,减收或者免收勘察、设计费并赔偿损失。

  第二百八十一条 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经过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造成逾期交付的,施工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百八十二条 因承包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在合理使用期限内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的,承包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百八十三条 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

  第二百八十四条 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

  第二百八十五条 因发包人变更计划,提供的资料不准确,或者未按照期限提供必需的勘察、设计工作条件而造成勘察、设计的返工、停工或者修改设计,发包人应当按照勘察人、设计人实际消耗的工作量增付费用。

  第二百八十六条 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二百八十七条 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十七章 运输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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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百八十八条 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

  第二百八十九条 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不得拒绝旅客、托运人通常、合理的运输要求。

  第二百九十条 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

  第二百九十一条 承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或者通常的运输路线将旅客、货物运输到约定地点。

  第二百九十二条 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承运人未按照约定路线或者通常路线运输增加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或者运输费用。

  第二节 客运合同

  第二百九十三条 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第二百九十四条 旅客应当持有效客票乘运。旅客无票乘运、超程乘运、越级乘运或者持失效客票乘运的,应当补交票款,承运人可以按照规定加收票款。旅客不交付票款的,承运人可以拒绝运输。

  第二百九十五条 旅客因自己的原因不能按照客票记载的时间乘坐的,应当在约定的时间内办理退票或者变更手续。逾期办理的,承运人可以不退票款,并不再承担运输义务。

  第二百九十六条 旅客在运输中应当按照约定的限量携带行李。超过限量携带行李的,应当办理托运手续。

  第二百九十七条 旅客不得随身携带或者在行李中夹带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以及有可能危及运输工具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危险物品或者其他违禁物品。

  旅客违反前款规定的,承运人可以将违禁物品卸下、销毁或者送交有关部门。旅客坚持携带或者夹带违禁物品的,承运人应当拒绝运输。

  第二百九十八条 承运人应当向旅客及时告知有关不能正常运输的重要事由和安全运输应当注意的事项。

  第二百九十九条 承运人应当按照客票载明的时间和班次运输旅客。承运人迟延运输的,应当根据旅客的要求安排改乘其他班次或者退票。

  第三百条 承运人擅自变更运输工具而降低服务标准的,应当根据旅客的要求退票或者减收票款;提高服务标准的,不应当加收票款。

  第三百零一条  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应当尽力救助患有急病、分娩、遇险的旅客。

  第三百零二条 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

  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

  第三百零三条 在运输过程中旅客自带物品毁损、灭失,承运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旅客托运的行李毁损、灭失的,适用货物运输的有关规定。

  第三节 货运合同

  第三百零四条 托运人办理货物运输,应当向承运人准确表明收货人的名称或者姓名或者凭指示的收货人,货物的名称、性质、重量、数量,收货地点等有关货物运输的必要情况。

  因托运人申报不实或者遗漏重要情况,造成承运人损失的,托运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百零五条 货物运输需要办理审批、检验等手续的,托运人应当将办理完有关手续的文件提交承运人。

  第三百零六条 托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方式包装货物。对包装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

  托运人违反前款规定的,承运人可以拒绝运输。

  第三百零七条 托运人托运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危险物品运输的规定对危险物品妥善包装,作出危险物标志和标签,并将有关危险物品的名称、性质和防范措施的书面材料提交承运人。

  托运人违反前款规定的,承运人可以拒绝运输,也可以采取相应措施以避免损失的发生,因此产生的费用由托运人承担。

  第三百零八条 在承运人将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托运人可以要求承运人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到达地或者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但应当赔偿承运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第三百零九条 货物运输到达后,承运人知道收货人的,应当及时通知收货人,收货人应当及时提货。收货人逾期提货的,应当向承运人支付保管费等费用。

  第三百一十条 收货人提货时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检验货物。对检验货物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检验货物。收货人在约定的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内对货物的数量、毁损等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运人已经按照运输单证的记载交付的初步证据。

  第三百一十一条 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百一十二条 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百一十三条 两个以上承运人以同一运输方式联运的,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应当对全程运输承担责任。损失发生在某一运输区段的,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和该区段的承运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百一十四条 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因不可抗力灭失,未收取运费的,承运人不得要求支付运费;已收取运费的,托运人可以要求返还。

  第三百一十五条 托运人或者收货人不支付运费、保管费以及其他运输费用的,承运人对相应的运输货物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百一十六条 收货人不明或者收货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货物的,依照本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承运人可以提存货物。

  第四节 多式联运合同

  第三百一十七条 多式联运经营人负责履行或者组织履行多式联运合同,对全程运输享有承运人的权利,承担承运人的义务。

  第三百一十八条 多式联运经营人可以与参加多式联运的各区段承运人就多式联运合同的各区段运输约定相互之间的责任,但该约定不影响多式联运经营人对全程运输承担的义务。

  第三百一十九条 多式联运经营人收到托运人交付的货物时,应当签发多式联运单据。按照托运人的要求,多式联运单据可以是可转让单据,也可以是不可转让单据。

  第三百二十条 因托运人托运货物时的过错造成多式联运经营人损失的,即使托运人已经转让多式联运单据,托运人仍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百二十一条 货物的毁损、灭失发生于多式联运的某一运输区段的,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赔偿责任和责任限额,适用调整该区段运输方式的有关法律规定。货物毁损、灭失发生的运输区段不能确定的,依照本章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十八章 技术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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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百二十二条 技术合同是当事人就技术开发、转让、咨询或者服务订立的确立相互之间权利和义务的合同。

  第三百二十三条 订立技术合同,应当有利于科学技术的进步,加速科学技术成果的转化、应用和推广。

  第三百二十四条 技术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

  (一)项目名称;

  (二)标的的内容、范围和要求;

  (三)履行的计划、进度、期限、地点、地域和方式;

  (四)技术情报和资料的保密;

  (五)风险责任的承担;

  (六)技术成果的归属和收益的分成办法;

  (七)验收标准和方法;

   (八)价款、报酬或者使用费及其支付方式;

  (九)违约金或者损失赔偿的计算方法;

  (十)解决争议的方法;

  (十一)名词和术语的解释。

  与履行合同有关的技术背景资料、可行性论证和技术评价报告、项目任务书和计划书、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原始设计和工艺文件,以及其他技术文档,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作为合同的组成部分。

  技术合同涉及专利的,应当注明发明创造的名称、专利申请人和专利权人、申请日期、申请号、专利号以及专利权的有效期限。

  第三百二十五条 技术合同价款、报酬或者使用费的支付方式由当事人约定,可以采取一次总算、一次总付或者一次总算、分期支付,也可以采取提成支付或者提成支付附加预付入门费的方式。

  约定提成支付的,可以按照产品价格、实施专利和使用技术秘密后新增的产值、利润或者产品销售额的一定比例提成,也可以按照约定的其他方式计算。提成支付的比例可以采取固定比例、逐年递增比例或者逐年递减比例。

  约定提成支付的,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约定查阅有关会计帐目的办法。

  第三百二十六条 职务技术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属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就该项职务技术成果订立技术合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从使用和转让该项职务技术成果所取得的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对完成该项职务技术成果的个人给予奖励或者报酬。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订立技术合同转让职务技术成果时,职务技术成果的完成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受让的权利。

  职务技术成果是执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技术成果。

  第三百二十七条 非职务技术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属于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可以就该项非职务技术成果订立技术合同。

  第三百二十八条 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有在有关技术成果文件上写明自己是技术成果完成者的权利和取得荣誉证书、奖励的权利。

  第三百二十九条 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或者侵害他人技术成果的技术合同无效。

  第二节 技术开发合同

  第三百三十条 技术开发合同是指当事人之间就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或者新材料及其系统的研究开发所订立的合同。

  技术开发合同包括委托开发合同和合作开发合同。

  技术开发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当事人之间就具有产业应用价值的科技成果实施转化订立的合同,参照技术开发合同的规定。

  第三百三十一条 委托开发合同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研究开发经费和报酬;提供技术资料、原始数据;完成协作事项;接受研究开发成果。

  第三百三十二条 委托开发合同的研究开发人应当按照约定制定和实施研究开发计划;合理使用研究开发经费;按期完成研究开发工作,交付研究开发成果,提供有关的技术资料和必要的技术指导,帮助委托人掌握研究开发成果。

  第三百三十三条 委托人违反约定造成研究开发工作停滞、延误或者失败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百三十四条 研究开发人违反约定造成研究开发工作停滞、延误或者失败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百三十五条 合作开发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进行投资,包括以技术进行投资;分工参与研究开发工作;协作配合研究开发工作。

  第三百三十六条 合作开发合同的当事人违反约定造成研究开发工作停滞、延误或者失败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百三十七条 因作为技术开发合同标的的技术已经由他人公开,致使技术开发合同的履行没有意义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三百三十八条 在技术开发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出现无法克服的技术困难,致使研究开发失败或者部分失败的,该风险责任由当事人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风险责任由当事人合理分担。

  当事人一方发现前款规定的可能致使研究开发失败或者部分失败的情形时,应当及时通知另一方并采取适当措施减少损失。没有及时通知并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应当就扩大的损失承担责任。

  第三百三十九条 委托开发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研究开发人。研究开发人取得专利权的,委托人可以免费实施该专利。

  研究开发人转让专利申请权的,委托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受让的权利。

  第三百四十条 合作开发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合作开发的当事人共有。当事人一方转让其共有的专利申请权的,其他各方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受让的权利。

  合作开发的当事人一方声明放弃其共有的专利申请权的,可以由另一方单独申请或者由其他各方共同申请。申请人取得专利权的,放弃专利申请权的一方可以免费实施该专利。

  合作开发的当事人一方不同意申请专利的,另一方或者其他各方不得申请专利。

  第三百四十一条 委托开发或者合作开发完成的技术秘密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以及利益的分配办法,由当事人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当事人均有使用和转让的权利,但委托开发的研究开发人不得在向委托人交付研究开发成果之前,将研究开发成果转让给第三人。

  第三节 技术转让合同

  第三百四十二条 技术转让合同包括专利权转让、专利申请权转让、技术秘密转让、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技术转让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三百四十三条 技术转让合同可以约定让与人和受让人实施专利或者使用技术秘密的范围,但不得限制技术竞争和技术发展。

  第三百四十四条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只在该专利权的存续期间内有效。专利权有效期限届满或者专利权被宣布无效的,专利权人不得就该专利与他人订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第三百四十五条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让与人应当按照约定许可受让人实施专利,交付实施专利有关的技术资料,提供必要的技术指导。

  第三百四十六条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受让人应当按照约定实施专利,不得许可约定以外的第三人实施该专利;并按照约定支付使用费。

  第三百四十七条 技术秘密转让合同的让与人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技术资料,进行技术指导,保证技术的实用性、可靠性,承担保密义务。

  第三百四十八条 技术秘密转让合同的受让人应当按照约定使用技术,支付使用费,承担保密义务。

  第三百四十九条 技术转让合同的让与人应当保证自己是所提供的技术的合法拥有者,并保证所提供的技术完整、无误、有效,能够达到约定的目标。

  第三百五十条 技术转让合同的受让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范围和期限,对让与人提供的技术中尚未公开的秘密部分,承担保密义务。

  第三百五十一条 让与人未按照约定转让技术的,应当返还部分或者全部使用费,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实施专利或者使用技术秘密超越约定的范围的,违反约定擅自许可第三人实施该项专利或者使用该项技术秘密的,应当停止违约行为,承担违约责任;违反约定的保密义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百五十二条 受让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使用费的,应当补交使用费并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不补交使用费或者支付违约金的,应当停止实施专利或者使用技术秘密,交还技术资料,承担违约责任;实施专利或者使用技术秘密超越约定的范围的,未经让与人同意擅自许可第三人实施该专利或者使用该技术秘密的,应当停止违约行为,承担违约责任;违反约定的保密义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百五十三条 受让人按照约定实施专利、使用技术秘密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由让与人承担责任,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百五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按照互利的原则,在技术转让合同中约定实施专利、使用技术秘密后续改进的技术成果的分享办法。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一方后续改进的技术成果,其他各方无权分享。

  第三百五十五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技术进出口合同或者专利、专利申请合同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节 技术咨询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

  第三百五十六条 技术咨询合同包括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合同。

  技术服务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以技术知识为另一方解决特定技术问题所订立的合同,不包括建设工程合同和承揽合同。

  第三百五十七条 技术咨询合同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阐明咨询的问题,提供技术背景材料及有关技术资料、数据;接受受托人的工作成果,支付报酬。

  第三百五十八条 技术咨询合同的受托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完成咨询报告或者解答问题;提出的咨询报告应当达到约定的要求。

  第三百五十九条 技术咨询合同的委托人未按照约定提供必要的资料和数据,影响工作进度和质量,不接受或者逾期接受工作成果的,支付的报酬不得追回,未支付的报酬应当支付。

  技术咨询合同的受托人未按期提出咨询报告或者提出的咨询报告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减收或者免收报酬等违约责任。

  技术咨询合同的委托人按照受托人符合约定要求的咨询报告和意见作出决策所造成的损失,由委托人承担,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百六十条 技术服务合同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提供工作条件,完成配合事项;接受工作成果并支付报酬。

  第三百六十一条 技术服务合同的受托人应当按照约定完成服务项目,解决技术问题,保证工作质量,并传授解决技术问题的知识。

  第三百六十二条 技术服务合同的委托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影响工作进度和质量,不接受或者逾期接受工作成果的,支付的报酬不得追回,未支付的报酬应当支付。

  技术服务合同的受托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服务工作的,应当承担免收报酬等违约责任。

  第三百六十三条 在技术咨询合同、技术服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受托人利用委托人提供的技术资料和工作条件完成的新的技术成果,属于受托人。委托人利用受托人的工作成果完成的新的技术成果,属于委托人。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三百六十四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技术中介合同、技术培训合同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九章 保管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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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百六十五条 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

  第三百六十六条 寄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

  当事人对保管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保管是无偿的。

  第三百六十七条 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百六十八条 寄存人向保管人交付保管物的,保管人应当给付保管凭证,但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第三百六十九条 保管人应当妥善保管保管物。

  当事人可以约定保管场所或者方法。除紧急情况或者为了维护寄存人利益的以外,不得擅自改变保管场所或者方法。

  第三百七十条 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有瑕疵或者按照保管物的性质需要采取特殊保管措施的,寄存人应当将有关情况告知保管人。寄存人未告知,致使保管物受损失的,保管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保管人因此受损失的,除保管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并且未采取补救措施的以外,寄存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百七十一条 保管人不得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管人违反前款规定,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对保管物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百七十二条 保管人不得使用或者许可第三人使用保管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百七十三条 第三人对保管物主张权利的,除依法对保管物采取保全或者执行的以外,保管人应当履行向寄存人返还保管物的义务。

  第三人对保管人提起诉讼或者对保管物申请扣押的,保管人应当及时通知寄存人。

  第三百七十四条 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百七十五条 寄存人寄存货币、有价证券或者其他贵重物品的,应当向保管人声明,由保管人验收或者封存。寄存人未声明的,该物品毁损、灭失后,保管人可以按照一般物品予以赔偿。

  第三百七十六条 寄存人可以随时领取保管物。

  当事人对保管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管人可以随时要求寄存人领取保管物;约定保管期间的,保管人无特别事由,不得要求寄存人提前领取保管物。

  第三百七十七条 保管期间届满或者寄存人提前领取保管物的,保管人应当将原物及其孳息归还寄存人。

  第三百七十八条 保管人保管货币的,可以返还相同种类、数量的货币。保管其他可替代物的,可以按照约定返还相同种类、品质、数量的物品。

  第三百七十九条 有偿的保管合同,寄存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

  当事人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在领取保管物的同时支付。

  第三百八十条 寄存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保管费以及其他费用的,保管人对保管物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章 仓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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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百八十一条 仓储合同是保管人储存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存货人支付仓储费的合同。

  第三百八十二条 仓储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三百八十三条 储存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或者易变质物品,存货人应当说明该物品的性质,提供有关资料。

  存货人违反前款规定的,保管人可以拒收仓储物,也可以采取相应措施以避免损失的发生,因此产生的费用由存货人承担。

  保管人储存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应当具备相应的保管条件。

  第三百八十四条 保管人应当按照约定对入库仓储物进行验收。保管人验收时发现入库仓储物与约定不符合的,应当及时通知存货人。保管人验收后,发生仓储物的品种、数量、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百八十五条 存货人交付仓储物的,保管人应当给付仓单。

  第三百八十六条 保管人应当在仓单上签字或者盖章。仓单包括下列事项:

  (一)存货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二)仓储物的品种、数量、质量、包装、件数和标记;

  (三)仓储物的损耗标准;

  (四)储存场所;

  (五)储存期间;

  (六)仓储费;

  (七)仓储物已经办理保险的,其保险金额、期间以及保险人的名称;

  (八)填发人、填发地和填发日期。

  第三百八十七条 仓单是提取仓储物的凭证。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在仓单上背书并经保管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可以转让提取仓储物的权利。

  第三百八十八条 保管人根据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的要求,应当同意其检查仓储物或者提取样品。

  第三百八十九条 保管人对入库仓储物发现有变质或者其他损坏的,应当及时通知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

  第三百九十条 保管人对入库仓储物发现有变质或者其他损坏,危及其他仓储物的安全和正常保管的,应当催告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作出必要的处置。因情况紧急,保管人可以作出必要的处置,但事后应当将该情况及时通知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

  第三百九十一条 当事人对储存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可以随时提取仓储物,保管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提取仓储物,但应当给予必要的准备时间。

  第三百九十二条 储存期间届满,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应当凭仓单提取仓储物。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逾期提取的,应当加收仓储费;提前提取的,不减收仓储费。

  第三百九十三条 储存期间届满,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不提取仓储物的,保管人可以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提取,逾期不提取的,保管人可以提存仓储物。

  第三百九十四条 储存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仓储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仓储物的性质、包装不符合约定或者超过有效储存期造成仓储物变质、损坏的,保管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百九十五条 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保管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章 委托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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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百九十六条 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第三百九十七条 委托人可以特别委托受托人处理一项或者数项事务,也可以概括委托受托人处理一切事务。

  第三百九十八条 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

  第三百九十九条 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需要变更委托人指示的,应当经委托人同意;因情况紧急,难以和委托人取得联系的,受托人应当妥善处理委托事务,但事后应当将该情况及时报告委托人。

  第四百条 受托人应当亲自处理委托事务。经委托人同意,受托人可以转委托。转委托经同意的,委托人可以就委托事务直接指示转委托的第三人,受托人仅就第三人的选任及其对第三人的指示承担责任。转委托未经同意的,受托人应当对转委托的第三人的行为承担责任,但在紧急情况下受托人为维护委托人的利益需要转委托的除外。

  第四百零一条 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要求,报告委托事务的处理情况。委托合同终止时,受托人应当报告委托事务的结果。

  第四百零二条 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第四百零三条 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

  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

  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第三人选定委托人作为其相对人的,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以及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

  第四百零四条 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

  第四百零五条 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四百零六条 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受托人超越权限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四百零七条 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时,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受到损失的,可以向委托人要求赔偿损失。

  第四百零八条 委托人经受托人同意,可以在受托人之外委托第三人处理委托事务。因此给受托人造成损失的,受托人可以向委托人要求赔偿损失。

  第四百零九条 两个以上的受托人共同处理委托事务的,对委托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百一十条 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

  第四百一十一条 委托人或者受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破产的,委托合同终止,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根据委托事务的性质不宜终止的除外。

  第四百一十二条 因委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破产,致使委托合同终止将损害委托人利益的,在委托人的继承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组织承受委托事务之前,受托人应当继续处理委托事务。

  第四百一十三条 因受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破产,致使委托合同终止的,受托人的继承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组织应当及时通知委托人。因委托合同终止将损害委托人利益的,在委托人作出善后处理之前,受托人的继承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组织应当采取必要措施。

第二十二章 行纪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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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百一十四条 行纪合同是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第四百一十五条 行纪人处理委托事务支出的费用,由行纪人负担,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百一十六条 行纪人占有委托物的,应当妥善保管委托物。

  第四百一十七条 委托物交付给行纪人时有瑕疵或者容易腐烂、变质的,经委托人同意,行纪人可以处分该物;和委托人不能及时取得联系的,行纪人可以合理处分。

  第四百一十八条 行纪人低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卖出或者高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买入的,应当经委托人同意。未经委托人同意,行纪人补偿其差额的,该买卖对委托人发生效力。

  行纪人高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卖出或者低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买入的,可以按照约定增加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该利益属于委托人。

  委托人对价格有特别指示的,行纪人不得违背该指示卖出或者买入。

  第四百一十九条 行纪人卖出或者买入具有市场定价的商品,除委托人有相反的意思表示的以外,行纪人自己可以作为买受人或者出卖人。

  行纪人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仍然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报酬。

  第四百二十条 行纪人按照约定买入委托物,委托人应当及时受领。经行纪人催告,委托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的,行纪人依照本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可以提存委托物。

  委托物不能卖出或者委托人撤回出卖,经行纪人催告,委托人不取回或者不处分该物的,行纪人依照本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可以提存委托物。

  第四百二十一条 行纪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行纪人对该合同直接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第三人不履行义务致使委托人受到损害的,行纪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行纪人与委托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百二十二条 行纪人完成或者部分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相应的报酬。委托人逾期不支付报酬的,行纪人对委托物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百二十三条 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委托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三章 居间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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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百二十四条 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第四百二十五条 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

  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四百二十六条 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

  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间活动的费用,由居间人负担。

  第四百二十七条 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

  附  则

  第四百二十八条 本法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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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则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二章 合同的订立
  第三章 合同的效力
  第四章 合同的履行
  第五章 合同的变更和转让
  第六章 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第七章 违约责任
  第八章 其他规定
  分则
  第九章 买卖合同
  第十章 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
  第十一章 赠与合同
  第十二章 借款合同
  第十三章 租赁合同
  第十四章 融资租赁合同
  第十五章 承揽合同
  第十六章 建设工程合同
  第十七章 运输合同
  第十八章 技术合同
  第十九章 保管合同
  第二十章 仓储合同
  第二十一章 委托合同
  第二十二章 行纪合同
  第二十三章 居间合同
  附则
  总则
  第一章一般规定
  第一条为了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
  第三条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
  第四条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七条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合同的订立
  第九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当事人依法可以委托代理人订立合同。
  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十一条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第十二条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
  (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二)标的;
  (三)数量;
  (四)质量;
  (五)价款或者报酬;
  (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
  (七)违约责任;
  (八)解决争议的方法。当事人可以参照各类合同的示范文本订立合同。
  第十三条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
  第十四条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内容具体确定;
  (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第十五条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为要约邀请。商业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视为要约。
  第十六条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
  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
  第十七条要约可以撤回。撤回要约的通知应当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者与要约同时到达受要约人
  第十八条要约可以撤销。撤销要约的通知应当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到达受要约人。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不得撤销:
  (一)要约人确定了承诺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  
  (二)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作了准备工作。
  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失效:
  (一)拒绝要约的通知到达要约人;  
  (二)要约人依法撤销要约;
  (三)承诺期限届满,受要约人未作出承诺;
  (四)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
  第二十一条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
  第二十二条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承诺应当在要约确定的期限内到达要约人。要约没有确定承诺期限的,承诺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到达:
  (一)要约以对话方式作出的,应当即时作出承诺,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要约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承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到达。
  第二十四条要约以信件或者电报作出的,承诺期限自信件载明的日期或者电报交发之日开始计算。信件未载明日期的,自投寄该信件的邮戳日期开始计算。要约以电话、传真等快速通讯方式作出的,承诺期限自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开始计算。
  第二十五条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
  第二十六条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
  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承诺到达的时间适用本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承诺可以撤回。撤回承诺的通知应当在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之前或者与承诺通知同时到达要约人。
  第二十八条受要约人超过承诺期限发出承诺的,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该承诺有效的以外,为新要约。
  第二十九条受要约人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按照通常情形能够及时到达要约人,但因其他原因承诺到达要约人时超过承诺期限的,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因承诺超过期限不接受该承诺的以外,该承诺有效。
  第三十条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的变更,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
  第三十一条承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非实质性变更的,除要约人及时表示反对或者要约表明承诺不得对要约的内容作出任何变更的以外,该承诺有效,合同的内容以承诺的内容为准。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第三十三条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的,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签订确认书。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
  第三十四条承诺生效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没有主营业地的,其经常居住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三十五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第三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第三十七条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第三十八条国家根据需要下达指令性任务或者国家订货任务的,有关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订立合同。
  第三十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章合同的效力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第四十六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
  第四十七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但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
  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第四十八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第五十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三条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
  (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
  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五十七条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五十九条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
  第四章合同的履行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第六十三条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内政府价格调整时,按照交付时的价格计价。逾期交付标的物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原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新价格执行。逾期提取标的物或者逾期付款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新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原价格执行。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六十五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六十六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第六十八条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三)丧失商业信誉;
  (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六十九条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第七十条债权人分立、合并或者变更住所没有通知债务人,致使履行债务发生困难的,债务人可以中止履行或者将标的物提存。
  第七十一条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但提前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给债权人增加的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第七十二条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部分履行债务,但部分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债务人部分履行债务给债权人增加的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第七十三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第七十四条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第七十五条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第七十六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
  第五章合同的变更和转让
  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七十八条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
  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第八十二条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
  第八十三条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并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
  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第八十五条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可以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
  第八十六条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应当承担与主债务有关的从债务,但该从债务专属于原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第八十七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转让权利或者转移义务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八十八条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
  第八十九条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的,适用本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至第八十三条、第八十五条至第八十七条的规定。
  第九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分立的,除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由分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
  第六章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
  (二)合同解除;
  (三)债务相互抵销;
  (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  
  (五)债权人免除债务;
  (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
  (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二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五条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第九十九条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
  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第一百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抵销。
  第一百零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难以履行债务的,债务人可以将标的物提存:
  (一)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
  (二)债权人下落不明;
  (三)债权人死亡未确定继承人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未确定监护人;
  (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标的物不适于提存或者提存费用过高的,债务人依法可以拍卖或者变卖标的物,提存所得的价款。
  第一百零二条标的物提存后,除债权人下落不明的以外,债务人应当及时通知债权人或者债权人的继承人、监护人。
  第一百零三条标的物提存后,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债权人承担。提存期间,标的物的孳息归债权人所有。提存费用由债权人负担。
  第一百零四条债权人可以随时领取提存物,但债权人对债务人负有到期债务的,在债权人未履行债务或者提供担保之前,提存部门根据债务人的要求应当拒绝其领取提存物。
  债权人领取提存物的权利,自提存之日起五年内不行使而消灭,提存物扣除提存费用后归国家所有。
  第一百零五条债权人免除债务人部分或者全部债务的,合同的权利义务部分或者全部终止。
  第一百零六条债权和债务同归于一人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但涉及第三人利益的除外。
  第七章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
  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第一百一十六条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
  第一百一十七条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
  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
  第一百一十九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
  第一百二十二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第八章其他规定
  第一百二十三条其他法律对合同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二十四条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
  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目的予以解释。
  第一百二十六条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第一百二十七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负责监督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二十八条当事人可以通过和解或者调解解决合同争议。
  当事人不愿和解、调解或者和解、调解不成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仲裁协议向中国仲裁机构或者其他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没有订立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无效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应当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仲裁裁决、调解书;拒不履行的,对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第一百二十九条因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期限为四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因其他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期限,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
  分则
  第九章买卖合同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三十一条买卖合同的内容除依照本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以外,还可以包括包装方式、检验标准和方法、结算方式、合同使用的文字及其效力等条款。
  第一百三十二条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者限制转让的标的物,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三十三条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四条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
  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
  第一百三十六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
  第一百三十七条出卖具有知识产权的计算机软件等标的物的,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该标的物的知识产权不属于买受人。
  第一百三十八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标的物。约定交付期间的,出卖人可以在该交付期间内的任何时间交付。
  第一百三十九条当事人没有约定标的物的交付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
  第一百四十条标的物在订立合同之前已为买受人占有的,合同生效的时间为交付时间。
  第一百四十一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
  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
  (二)标的物不需要运输,出卖人和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出卖人应当在该地点交付标的物;不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应当在出卖人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交付标的物。
  第一百四十二条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三条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的,买受人应当自违反约定之日起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
  第一百四十四条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自合同成立时起由买受人承担。
  第一百四十五条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第一百四十六条出卖人按照约定或者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将标的物置于交付地点,买受人违反约定没有收取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违反约定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
  第一百四十七条出卖人按照约定未交付有关标的物的单证和资料的,不影响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的转移。
  第一百四十八条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第一百四十九条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的,不影响因出卖人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买受人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
  第一百五十条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五十一条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三人对买卖的标的物享有权利的,出卖人不承担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义务。
  第一百五十二条买受人有确切证据证明第三人可能就标的物主张权利的,可以中止支付相应的价款,但出卖人提供适当担保的除外。
  第一百五十三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
  第一百五十四条当事人对标的物的质量要求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
  第一百五十五条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要求承担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六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包装方式交付标的物。对包装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按照通用的方式包装,没有通用方式的,应当采取足以保护标的物的包装方式。
  第一百五十七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
  第一百五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
  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支付价款。对支付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出卖人的营业地支付,但约定支付价款以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为条件的,在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的所在地支付。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第一百六十二条出卖人多交标的物的,买受人可以接收或者拒绝接收多交的部分。买受人接收多交部分的,按照合同的价格支付价款;买受人拒绝接收多交部分的,应当及时通知出卖人。
  第一百六十三条标的物在交付之前产生的孳息,归出卖人所有,交付之后产生的孳息,归买受人所有
  第一百六十四条因标的物的主物不符合约定而解除合同的,解除合同的效力及于从物。因标的物的从物不符合约定被解除的,解除的效力不及于主物。
  第一百六十五条标的物为数物,其中一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可以就该物解除,但该物与他物分离使标的物的价值显受损害的,当事人可以就数物解除合同。
  第一百六十六条出卖人分批交付标的物的,出卖人对其中一批标的物不交付或者交付不符合约定,致使该批标的物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就该批标的物解除。
  出卖人不交付其中一批标的物或者交付不符合约定,致使今后其他各批标的物的交付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就该批以及今后其他各批标的物解除。
  买受人如果就其中一批标的物解除,该批标的物与其他各批标的物相互依存的,可以就已经交付和未交付的各批标的物解除。
  第一百六十七条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
  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
  第一百六十八条凭样品买卖的当事人应当封存样品,并可以对样品质量予以说明。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应当与样品及其说明的质量相同。
  第一百六十九条凭样品买卖的买受人不知道样品有隐蔽瑕疵的,即使交付的标的物与样品相同,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的质量仍然应当符合同种物的通常标准。
  第一百七十条试用买卖的当事人可以约定标的物的试用期间。对试用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由出卖人确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可以购买标的物,也可以拒绝购买。试用期间届满,买受人对是否购买标的物未作表示的,视为购买。
  第一百七十二条招标投标买卖的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招标投标程序等,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一百七十三条拍卖的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拍卖程序等,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一百七十四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当事人约定易货交易,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十章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
  第一百七十六条供用电合同是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
  第一百七十七条供用电合同的内容包括供电的方式、质量、时间,用电容量、地址、性质,计量方式,电价、电费的结算方式,供用电设施的维护责任等条款。
  第一百七十八条供用电合同的履行地点,按照当事人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供电设施的产权分界处为履行地点。
  第一百七十九条供电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供电质量标准和约定安全供电。供电人未按照国家规定的供电质量标准和约定安全供电,造成用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八十条供电人因供电设施计划检修、临时检修、依法限电或者用电人违法用电等原因,需要中断供电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事先通知用电人。未事先通知用电人中断供电,造成用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八十一条因自然灾害等原因断电,供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抢修。未及时抢修,造成用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八十二条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交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交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
  第一百八十三条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安全用电。用电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安全用电,造成供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八十四条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参照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章赠与合同
  第一百八十五条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第一百八十六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一百八十七条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
  第一百八十八条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的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
  第一百八十九条因赠与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赠与的财产毁损、灭失的,赠与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九十条赠与可以附义务。
  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九十一条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不承担责任。附义务的赠与,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在附义务的限度内承担与出卖人相同的责任。
  赠与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或者保证无瑕疵,造成受赠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九十二条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
  (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
  (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
  (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
  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第一百九十三条因受赠人的违法行为致使赠与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可以撤销赠与。
  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六个月内行使。
  第一百九十四条撤销权人撤销赠与的,可以向受赠人要求返还赠与的财产。
  第一百九十五条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
  第十二章借款合同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
  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
  第一百九十九条订立借款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贷款人的要求提供与借款有关的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的真实情况。
  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第二百零一条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收取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支付利息。
  第二百零二条贷款人按照约定可以检查、监督借款的使用情况。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向贷款人定期提供有关财务会计报表等资料。
  第二百零三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
  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零八条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应当按照实际借款的期间计算利息
  第二百零九条借款人可以在还款期限届满之前向贷款人申请展期。贷款人同意的,可以展期。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第十三章租赁合同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一十三条租赁合同的内容包括租赁物的名称、数量、用途、租赁期限、租金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租赁物维修等条款。
  第二百一十四条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租赁期间届满,当事人可以续订租赁合同,但约定的租赁期限自续订之日起不得超过二十年。
  第二百一十五条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
  第二百一十六条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
  第二百一十七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方法使用租赁物。对租赁物的使用方法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按照租赁物的性质使用。
  第二百一十八条承租人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耗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百一十九条承租人未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失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
  第二百二十条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百二十一条承租人在租赁物需要维修时可以要求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内维修。出租人未履行维修义务的,承租人可以自行维修,维修费用由出租人负担。因维修租赁物影响承租人使用的,应当相应减少租金或者延长租期。
  第二百二十二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百二十三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
  第二百二十四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二百二十五条在租赁期间因占有、使用租赁物获得的收益,归承租人所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二百二十八条因第三人主张权利,致使承租人不能对租赁物使用、收益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
  第三人主张权利的,承租人应当及时通知出租人。
  第二百二十九条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
  第二百三十条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
  第二百三十一条因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事由,致使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因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
  第二百三十三条租赁物危及承租人的安全或者健康的,即使承租人订立合同时明知该租赁物质量不合格,承租人仍然可以随时解除合同。
  第二百三十四条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间死亡的,与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可以按照原租赁合同租赁该房屋。
  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
  第十四章融资租赁合同
  第二百三十七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三十八条融资租赁合同的内容包括租赁物名称、数量、规格、技术性能、检验方法、租赁期限、租金构成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币种、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的归属等条款。
  融资租赁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百三十九条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订立的买卖合同,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向承租人交付标的物,承租人享有与受领标的物有关的买受人的权利。
  第二百四十条出租人、出卖人、承租人可以约定,出卖人不履行买卖合同义务的,由承租人行使索赔的权利。承租人行使索赔权利的,出租人应当协助。
  第二百四十一条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订立的买卖合同,未经承租人同意,出租人不得变更与承租人有关的合同内容。
  第二百四十二条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承租人破产的,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
  第二百四十三条融资租赁合同的租金,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应当根据购买租赁物的大部分或者全部成本以及出租人的合理利润确定。
  第二百四十四条租赁物不符合约定或者不符合使用目的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但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除外。
  第二百四十五条出租人应当保证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
  第二百四十六条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造成第三人的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害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
  第二百四十七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使用租赁物。承租人应当履行占有租赁物期间的维修义务。
  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
  第二百四十九条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承租人已经支付大部分租金,但无力支付剩余租金,出租人因此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的,收回的租赁物的价值超过承租人欠付的租金以及其他费用的,承租人可以要求部分返还。
  第二百五十条出租人和承租人可以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的归属。对租赁物的归属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出租人。
  第十五章承揽合同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五十二条承揽合同的内容包括承揽的标的、数量、质量、报酬、承揽方式、材料的提供、履行期限、验收标准和方法等条款。
  第二百五十三条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承揽人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未经定作人同意的,定作人也可以解除合同。
  第二百五十四条承揽人可以将其承揽的辅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承揽人将其承揽的辅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
  第二百五十五条承揽人提供材料的,承揽人应当按照约定选用材料,并接受定作人检验。
  第二百五十六条定作人提供材料的,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材料。承揽人对定作人提供的材料,应当及时检验,发现不符合约定时,应当及时通知定作人更换、补齐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承揽人不得擅自更换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不得更换不需要修理的零部件。
  第二百五十七条承揽人发现定作人提供的图纸或者技术要求不合理的,应当及时通知定作人。因定作人怠于答复等原因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二百五十八条定作人中途变更承揽工作的要求,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二百五十九条承揽工作需要定作人协助的,定作人有协助的义务。定作人不履行协助义务致使承揽工作不能完成的,承揽人可以催告定作人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义务,并可以顺延履行期限;定作人逾期不履行的,承揽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二百六十条承揽人在工作期间,应当接受定作人必要的监督检验。定作人不得因监督检验妨碍承揽人的正常工作。
  第二百六十一条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
  第二百六十二条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第二百六十四条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等价款的,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百六十五条承揽人应当妥善保管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以及完成的工作成果,因保管不善造成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百六十六条承揽人应当按照定作人的要求保守秘密,未经定作人许可,不得留存复制品或者技术资料。
  第二百六十七条共同承揽人对定作人承担连带责任,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百六十八条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十六章建设工程合同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七十条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百七十一条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活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公开、公平、公正进行。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第二百七十三条国家重大建设工程合同,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和国家批准的投资计划、可行性研究报告等文件订立。
  第二百七十四条勘察、设计合同的内容包括提交有关基础资料和文件(包括概预算)的期限、质量要求、费用以及其他协作条件等条款。
  第二百七十五条施工合同的内容包括工程范围、建设工期、中间交工工程的开工和竣工时间、工程质量、工程造价、技术资料交付时间、材料和设备供应责任、拨款和结算、竣工验收、质量保修范围和质量保证期、双方相互协作等条款。
  第二百七十六条建设工程实行监理的,发包人应当与监理人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委托监理合同。发包人与监理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法律责任,应当依照本法委托合同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二百七十七条发包人在不妨碍承包人正常作业的情况下,可以随时对作业进度、质量进行检查。
  第二百七十八条隐蔽工程在隐蔽以前,承包人应当通知发包人检查。发包人没有及时检查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
  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百八十条勘察、设计的质量不符合要求或者未按照期限提交勘察、设计文件拖延工期,造成发包人损失的,勘察人、设计人应当继续完善勘察、设计,减收或者免收勘察、设计费并赔偿损失。
  第二百八十一条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经过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造成逾期交付的,施工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百八十二条因承包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在合理使用期限内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的,承包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百八十三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
  第二百八十四条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
  第二百八十五条因发包人变更计划,提供的资料不准确,或者未按照期限提供必需的勘察、设计工作条件而造成勘察、设计的返工、停工或者修改设计,发包人应当按照勘察人、设计人实际消耗的工作量增付费用。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二百八十七条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十七章运输合同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
  第二百八十九条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不得拒绝旅客、托运人通常、合理的运输要求。
  第二百九十条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
  第二百九十一条承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或者通常的运输路线将旅客、货物运输到约定地点。
  第二百九十二条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承运人未按照约定路线或者通常路线运输增加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或者运输费用。
  第二节客运合同
  第二百九十三条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第二百九十四条旅客应当持有效客票乘运。旅客无票乘运、超程乘运、越级乘运或者持失效客票乘运的,应当补交票款,承运人可以按照规定加收票款。旅客不交付票款的,承运人可以拒绝运输。
  第二百九十五条旅客因自己的原因不能按照客票记载的时间乘坐的,应当在约定的时间内办理退票或者变更手续。逾期办理的,承运人可以不退票款,并不再承担运输义务。
  第二百九十六条旅客在运输中应当按照约定的限量携带行李。超过限量携带行李的,应当办理托运手续。
  第二百九十七条旅客不得随身携带或者在行李中夹带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以及有可能危及运输工具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危险物品或者其他违禁物品。
  旅客违反前款规定的,承运人可以将违禁物品卸下、销毁或者送交有关部门。旅客坚持携带或者夹带违禁物品的,承运人应当拒绝运输。
  第二百九十八条承运人应当向旅客及时告知有关不能正常运输的重要事由和安全运输应当注意的事项
  第二百九十九条承运人应当按照客票载明的时间和班次运输旅客。承运人迟延运输的,应当根据旅客的要求安排改乘其他班次或者退票。
  第三百条承运人擅自变更运输工具而降低服务标准的,应当根据旅客的要求退票或者减收票款;提高服务标准的,不应当加收票款。
  第三百零一条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应当尽力救助患有急病、分娩、遇险的旅客。
  第三百零二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
  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
  第三百零三条在运输过程中旅客自带物品毁损、灭失,承运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旅客托运的行李毁损、灭失的,适用货物运输的有关规定。
  第三节货运合同
  第三百零四条托运人办理货物运输,应当向承运人准确表明收货人的名称或者姓名或者凭指示的收货人,货物的名称、性质、重量、数量,收货地点等有关货物运输的必要情况。
  因托运人申报不实或者遗漏重要情况,造成承运人损失的,托运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百零五条货物运输需要办理审批、检验等手续的,托运人应当将办理完有关手续的文件提交承运人。
  第三百零六条托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方式包装货物。对包装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
  托运人违反前款规定的,承运人可以拒绝运输。
  第三百零七条托运人托运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危险物品运输的规定对危险物品妥善包装,作出危险物标志和标签,并将有关危险物品的名称、性质和防范措施的书面材料提交承运人。
  托运人违反前款规定的,承运人可以拒绝运输,也可以采取相应措施以避免损失的发生,因此产生的费用由托运人承担。
  第三百零八条在承运人将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托运人可以要求承运人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到达地或者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但应当赔偿承运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第三百零九条货物运输到达后,承运人知道收货人的,应当及时通知收货人,收货人应当及时提货。收货人逾期提货的,应当向承运人支付保管费等费用。
  第三百一十条收货人提货时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检验货物。对检验货物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检验货物。收货人在约定的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内对货物的数量、毁损等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运人已经按照运输单证的记载交付的初步证据。
  第三百一十一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百一十二条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百一十三条两个以上承运人以同一运输方式联运的,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应当对全程运输承担责任。损失发生在某一运输区段的,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和该区段的承运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百一十四条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因不可抗力灭失,未收取运费的,承运人不得要求支付运费;已收取运费的,托运人可以要求返还。
  第三百一十五条托运人或者收货人不支付运费、保管费以及其他运输费用的,承运人对相应的运输货物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百一十六条收货人不明或者收货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货物的,依照本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承运人可以提存货物。
  第四节多式联运合同
  第三百一十七条多式联运经营人负责履行或者组织履行多式联运合同,对全程运输享有承运人的权利,承担承运人的义务。
  第三百一十八条多式联运经营人可以与参加多式联运的各区段承运人就多式联运合同的各区段运输约定相互之间的责任,但该约定不影响多式联运经营人对全程运输承担的义务。
  第三百一十九条多式联运经营人收到托运人交付的货物时,应当签发多式联运单据。按照托运人的要求,多式联运单据可以是可转让单据,也可以是不可转让单据。
  第三百二十条因托运人托运货物时的过错造成多式联运经营人损失的,即使托运人已经转让多式联运单据,托运人仍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百二十一条货物的毁损、灭失发生于多式联运的某一运输区段的,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赔偿责任和责任限额,适用调整该区段运输方式的有关法律规定。货物毁损、灭失发生的运输区段不能确定的,依照本章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十八章技术合同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三百二十二条技术合同是当事人就技术开发、转让、咨询或者服务订立的确立相互之间权利和义务的合同。
  第三百二十三条订立技术合同,应当有利于科学技术的进步,加速科学技术成果的转化、应用和推广
  第三百二十四条技术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
  (一)项目名称;
  (二)标的的内容、范围和要求;
  (三)履行的计划、进度、期限、地点、地域和方式;
  (四)技术情报和资料的保密;
  (五)风险责任的承担;
  (六)技术成果的归属收益的分成办法;
  (七)验收标准和方法;
  (八)价款、报酬或者使用费及其支付方式;
  (九)违约金或者损失赔偿的计算方法;
  (十)解决争议的方法;
  (十一)名词和术语的解释。
  与履行合同有关的技术背景资料、可行性论证和技术评价报告、项目任务书和计划书、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原始设计和工艺文件,以及其他技术文档,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作为合同的组成部分。
  技术合同涉及专利的,应当注明发明创造的名称、专利申请人和专利权人、申请日期、申请号、专利号以及专利权的有效期限。
  第三百二十五条技术合同价款、报酬或者使用费的支付方式由当事人约定,可以采取一次总算、一次总付或者一次总算、分期支付,也可以采取提成支付或者提成支付附加预付入门费的方式。
  约定提成支付的,可以按照产品价格、实施专利和使用技术秘密后新增的产值、利润或者产品销售额的一定比例提成,也可以按照约定的其他方式计算。提成支付的比例可以采取固定比例、逐年递增比例或者逐年递减比例。约定提成支付的,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约定查阅有关会计帐目的办法。
  第三百二十六条职务技术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属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就该项职务技术成果订立技术合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从使用和转让该项职务技术成果所取得的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对完成该项职务技术成果的个人给予奖励或者报酬。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订立技术合同转让职务技术成果时,职务技术成果的完成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受让的权利。
  职务技术成果是执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技术成果。
  第三百二十七条非职务技术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属于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可以就该项非职务技术成果订立技术合同。
  第三百二十八条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有在有关技术成果文件上写明自己是技术成果完成者的权利和取得荣誉证书、奖励的权利。
  第三百二十九条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或者侵害他人技术成果的技术合同无效。
  第二节技术开发合同
  第三百三十条技术开发合同是指当事人之间就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或者新材料及其系统的研究开发所订立的合同。
  技术开发合同包括委托开发合同和合作开发合同。
  技术开发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之间就具有产业应用价值的科技成果实施转化订立的合同,参照技术开发合同的规定。
  第三百三十一条委托开发合同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研究开发经费和报酬;提供技术资料、原始数据;完成协作事项;接受研究开发成果。
  第三百三十二条委托开发合同的研究开发人应当按照约定制定和实施研究开发计划;合理使用研究开发经费;按期完成研究开发工作,交付研究开发成果,提供有关的技术资料和必要的技术指导,帮助委托人掌握研究开发成果。
  第三百三十三条委托人违反约定造成研究开发工作停滞、延误或者失败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百三十四条研究开发人违反约定造成研究开发工作停滞、延误或者失败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百三十五条合作开发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进行投资,包括以技术进行投资;分工参与研究开发工作;协作配合研究开发工作。
  第三百三十六条合作开发合同的当事人违反约定造成研究开发工作停滞、延误或者失败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百三十七条因作为技术开发合同标的的技术已经由他人公开,致使技术开发合同的履行没有意义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三百三十八条在技术开发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出现无法克服的技术困难,致使研究开发失败或者部分失败的,该风险责任由当事人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风险责任由当事人合理分担。
  当事人一方发现前款规定的可能致使研究开发失败或者部分失败的情形时,应当及时通知另一方并采取适当措施减少损失。没有及时通知并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应当就扩大的损失承担责任。
  第三百三十九条委托开发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研究开发人。研究开发人取得专利权的,委托人可以免费实施该专利。
  研究开发人转让专利申请权的,委托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受让的权利。
  第三百四十条合作开发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合作开发的当事人共有。当事人一方转让其共有的专利申请权的,其他各方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受让的权利。
  合作开发的当事人一方声明放弃其共有的专利申请权的,可以由另一方单独申请或者由其他各方共同申请。申请人取得专利权的,放弃专利申请权的一方可以免费实施该专利。
  合作开发的当事人一方不同意申请专利的,另一方或者其他各方不得申请专利。
  第三百四十一条委托开发或者合作开发完成的技术秘密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以及利益的分配办法,由当事人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当事人均有使用和转让的权利,但委托开发的研究开发人不得在向委托人交付研究开发成果之前,将研究开发成果转让给第三人。
  第三节技术转让合同
  第三百四十二条技术转让合同包括专利权转让、专利申请权转让、技术秘密转让、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技术转让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三百四十三条技术转让合同可以约定让与人和受让人实施专利或者使用技术秘密的范围,但不得限制技术竞争和技术发展。
  第三百四十四条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只在该专利权的存续期间内有效。专利权有效期限届满或者专利权被宣布无效的,专利权人不得就该专利与他人订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第三百四十五条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让与人应当按照约定许可受让人实施专利,交付实施专利有关的技术资料,提供必要的技术指导。
  第三百四十六条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受让人应当按照约定实施专利,不得许可约定以外的第三人实施该专利;并按照约定支付使用费。
  第三百四十七条技术秘密转让合同的让与人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技术资料,进行技术指导,保证技术的实用性、可靠性,承担保密义务。
  第三百四十八条技术秘密转让合同的受让人应当按照约定使用技术,支付使用费,承担保密义务。
  第三百四十九条技术转让合同的让与人应当保证自己是所提供的技术的合法拥有者,并保证所提供的技术完整、无误、有效,能够达到约定的目标。
  第三百五十条技术转让合同的受让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范围和期限,对让与人提供的技术中尚未公开的秘密部分,承担保密义务。
  第三百五十一条让与人未按照约定转让技术的,应当返还部分或者全部使用费,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实施专利或者使用技术秘密超越约定的范围的,违反约定擅自许可第三人实施该项专利或者使用该项技术秘密的,应当停止违约行为,承担违约责任;违反约定的保密义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百五十二条受让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使用费的,应当补交使用费并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不补交使用费或者支付违约金的,应当停止实施专利或者使用技术秘密,交还技术资料,承担违约责任;实施专利或者使用技术秘密超越约定的范围的,未经让与人同意擅自许可第三人实施该专利或者使用该技术秘密的,应当停止违约行为,承担违约责任;违反约定的保密义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百五十三条受让人按照约定实施专利、使用技术秘密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由让与人承担责任,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百五十四条当事人可以按照互利的原则,在技术转让合同中约定实施专利、使用技术秘密后续改进的技术成果的分享办法。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一方后续改进的技术成果,其他各方无权分享。
  第三百五十五条法律、行政法规对技术进出口合同或者专利、专利申请合同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节技术咨询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
  第三百五十六条技术咨询合同包括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合同。
  技术服务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以技术知识为另一方解决特定技术问题所订立的合同,不包括建设工程合同和承揽合同。
  第三百五十七条技术咨询合同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阐明咨询的问题,提供技术背景材料及有关技术资料、数据;接受受托人的工作成果,支付报酬。
  第三百五十八条技术咨询合同的受托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完成咨询报告或者解答问题;提出的咨询报告应当达到约定的要求。
  第三百五十九条技术咨询合同的委托人未按照约定提供必要的资料和数据,影响工作进度和质量,不接受或者逾期接受工作成果的,支付的报酬不得追回,未支付的报酬应当支付。
  技术咨询合同的受托人未按期提出咨询报告或者提出的咨询报告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减收或者免收报酬等违约责任。
  技术咨询合同的委托人按照受托人符合约定要求的咨询报告和意见作出决策所造成的损失,由委托人承担,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百六十条技术服务合同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提供工作条件,完成配合事项;接受工作成果并支付报酬。
  第三百六十一条技术服务合同的受托人应当按照约定完成服务项目,解决技术问题,保证工作质量,并传授解决技术问题的知识。
  第三百六十二条技术服务合同的委托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影响工作进度和质量,不接受或者逾期接受工作成果的,支付的报酬不得追回,未支付的报酬应当支付。
  技术服务合同的受托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服务工作的,应当承担免收报酬等违约责任。
  第三百六十三条在技术咨询合同、技术服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受托人利用委托人提供的技术资料和工作条件完成的新的技术成果,属于受托人。委托人利用受托人的工作成果完成的新的技术成果,属于委托人。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三百六十四条法律、行政法规对技术中介合同、技术培训合同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九章保管合同
  第三百六十五条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
  第三百六十六条寄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
  当事人对保管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保管是无偿的
  第三百六十七条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百六十八条寄存人向保管人交付保管物的,保管人应当给付保管凭证,但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第三百六十九条保管人应当妥善保管保管物。
  当事人可以约定保管场所或者方法。除紧急情况或者为了维护寄存人利益的以外,不得擅自改变保管场所或者方法。
  第三百七十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有瑕疵或者按照保管物的性质需要采取特殊保管措施的,寄存人应当将有关情况告知保管人。寄存人未告知,致使保管物受损失的,保管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保管人因此受损失的,除保管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并且未采取补救措施的以外,寄存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百七十一条保管人不得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管人违反前款规定,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对保管物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百七十二条保管人不得使用或者许可第三人使用保管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百七十三条第三人对保管物主张权利的,除依法对保管物采取保全或者执行的以外,保管人应当履行向寄存人返还保管物的义务。
  第三人对保管人提起诉讼或者对保管物申请扣押的,保管人应当及时通知寄存人。
  第三百七十四条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百七十五条寄存人寄存货币、有价证券或者其他贵重物品的,应当向保管人声明,由保管人验收或者封存。寄存人未声明的,该物品毁损、灭失后,保管人可以按照一般物品予以赔偿。
  第三百七十六条寄存人可以随时领取保管物。
  当事人对保管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管人可以随时要求寄存人领取保管物;约定保管期间的,保管人无特别事由,不得要求寄存人提前领取保管物。
  第三百七十七条保管期间届满或者寄存人提前领取保管物的,保管人应当将原物及其孳息归还寄存人
  第三百七十八条保管人保管货币的,可以返还相同种类、数量的货币。保管其他可替代物的,可以按照约定返还相同种类、品质、数量的物品。
  第三百七十九条有偿的保管合同,寄存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
  当事人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在领取保管物的同时支付。
  第三百八十条寄存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保管费以及其他费用的,保管人对保管物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章仓储合同
  第三百八十一条仓储合同是保管人储存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存货人支付仓储费的合同。
  第三百八十二条仓储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三百八十三条储存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或者易变质物品,存货人应当说明该物品的性质,提供有关资料。
  存货人违反前款规定的,保管人可以拒收仓储物,也可以采取相应措施以避免损失的发生,因此产生的费用由存货人承担。
  保管人储存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应当具备相应的保管条件。
  第三百八十四条保管人应当按照约定对入库仓储物进行验收。保管人验收时发现入库仓储物与约定不符合的,应当及时通知存货人。保管人验收后,发生仓储物的品种、数量、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百八十五条存货人交付仓储物的,保管人应当给付仓单。
  第三百八十六条保管人应当在仓单上签字或者盖章。仓单包括下列事项:
  (一)存货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二)仓储物的品种、数量、质量、包装、件数和标记;
  (三)仓储物的损耗标准;
  (四)储存场所;
  (五)储存期间;
  (六)仓储费;
  (七)仓储物已经办理保险的,其保险金额、期间以及保险人的名称;
  (八)填发人、填发地和填发日期。
  第三百八十七条仓单是提取仓储物的凭证。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在仓单上背书并经保管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可以转让提取仓储物的权利。
  第三百八十八条保管人根据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的要求,应当同意其检查仓储物或者提取样品。
  第三百八十九条保管人对入库仓储物发现有变质或者其他损坏的,应当及时通知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
  第三百九十条保管人对入库仓储物发现有变质或者其他损坏,危及其他仓储物的安全和正常保管的,应当催告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作出必要的处置。因情况紧急,保管人可以作出必要的处置,但事后应当将该情况及时通知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
  第三百九十一条当事人对储存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可以随时提取仓储物,保管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提取仓储物,但应当给予必要的准备时间。
  第三百九十二条储存期间届满,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应当凭仓单提取仓储物。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逾期提取的,应当加收仓储费;提前提取的,不减收仓储费。
  第三百九十三条储存期间届满,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不提取仓储物的,保管人可以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提取,逾期不提取的,保管人可以提存仓储物。
  第三百九十四条储存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仓储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仓储物的性质、包装不符合约定或者超过有效储存期造成仓储物变质、损坏的,保管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百九十五条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保管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章委托合同
  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第三百九十七条委托人可以特别委托受托人处理一项或者数项事务,也可以概括委托受托人处理一切事务。
  第三百九十八条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
  第三百九十九条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需要变更委托人指示的,应当经委托人同意;因情况紧急,难以和委托人取得联系的,受托人应当妥善处理委托事务,但事后应当将该情况及时报告委托人。
  第四百条受托人应当亲自处理委托事务。经委托人同意,受托人可以转委托。转委托经同意的,委托人可以就委托事务直接指示转委托的第三人,受托人仅就第三人的选任及其对第三人的指示承担责任。转委托未经同意的,受托人应当对转委托的第三人的行为承担责任,但在紧急情况下受托人为维护委托人的利益需要转委托的除外。
  第四百零一条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要求,报告委托事务的处理情况。委托合同终止时,受托人应当报告委托事务的结果。
  第四百零二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第四百零三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
  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
  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第三人选定委托人作为其相对人的,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以及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
  第四百零四条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
  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四百零六条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受托人超越权限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四百零七条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时,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受到损失的,可以向委托人要求赔偿损失。
  第四百零八条委托人经受托人同意,可以在受托人之外委托第三人处理委托事务。因此给受托人造成损失的,受托人可以向委托人要求赔偿损失。
  第四百零九条两个以上的受托人共同处理委托事务的,对委托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百一十条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
  第四百一十一条委托人或者受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破产的,委托合同终止,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根据委托事务的性质不宜终止的除外。
  第四百一十二条因委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破产,致使委托合同终止将损害委托人利益的,在委托人的继承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组织承受委托事务之前,受托人应当继续处理委托事务。
  第四百一十三条因受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破产,致使委托合同终止的,受托人的继承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组织应当及时通知委托人。因委托合同终止将损害委托人利益的,在委托人作出善后处理之前,受托人的继承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组织应当采取必要措施。
  第二十二章行纪合同
  第四百一十四条行纪合同是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第四百一十五条行纪人处理委托事务支出的费用,由行纪人负担,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百一十六条行纪人占有委托物的,应当妥善保管委托物。
  第四百一十七条委托物交付给行纪人时有瑕疵或者容易腐烂、变质的,经委托人同意,行纪人可以处分该物;和委托人不能及时取得联系的,行纪人可以合理处分。
  第四百一十八条行纪人低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卖出或者高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买入的,应当经委托人同意。未经委托人同意,行纪人补偿其差额的,该买卖对委托人发生效力。
  行纪人高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卖出或者低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买入的,可以按照约定增加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该利益属于委托人。
  委托人对价格有特别指示的,行纪人不得违背该指示卖出或者买入。
  第四百一十九条行纪人卖出或者买入具有市场定价的商品,除委托人有相反的意思表示的以外,行纪人自己可以作为买受人或者出卖人。
  行纪人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仍然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报酬。
  第四百二十条行纪人按照约定买入委托物,委托人应当及时受领。经行纪人催告,委托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的,行纪人依照本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可以提存委托物。
  委托物不能卖出或者委托人撤回出卖,经行纪人催告,委托人不取回或者不处分该物的,行纪人依照本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可以提存委托物。
  第四百二十一条行纪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行纪人对该合同直接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第三人不履行义务致使委托人受到损害的,行纪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行纪人与委托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百二十二条行纪人完成或者部分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相应的报酬。委托人逾期不支付报酬的,行纪人对委托物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百二十三条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委托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三章居间合同
  第四百二十四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第四百二十五条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
  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四百二十六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
  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间活动的费用,由居间人负担。
  第四百二十七条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
  附则
  第四百二十八条本法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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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如何认定是否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构成本罪,行为人必须利用信用卡诈骗了数额较大的财物。因而,利用信用卡诈骗财物是否达到了数额较大的标准是区别信用卡诈骗罪与非罪的界限。对于数额不是较大的信用卡诈骗行为,不能以犯罪论处。区别信用卡诈骗罪与非罪的另一标志是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例如,借用他人的信用卡进行购物消费,也是一种冒用信用卡的欺诈行为,但由于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因而只能在有关当事人之间形成民事法律关系,而不能构成犯罪。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信用卡恶意透支的诈骗犯罪与信用卡善意透支的欠款纠纷容易混淆。因为两者都表现为行为人透支后没有及时向发卡银行归还本息的行为,区别的基本标准就是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具体可以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判断:(1)行为人是否虚构或隐瞒了自己的真实身份。凡是行为人虚构身份进行透支的,就可以说明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是恶意透支,而不是善意透支。(2)行为人是否具有还款的能力。行为人在透支后有能力偿还透支的本息却拒不偿还,可以说明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如果持卡人因信用程度差,透支后确实一时无力偿还透支的本息,应属于善意透支。(3)行为人透支的行为方式。行为人谎称自己的信用卡丢失,向银行办理挂失手续后,又进行多次或大量透支消费的,说明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属于恶意透支。(4)透支的原因。在善意透支中行为人往往是急需用钱而按规定进行透支;而在恶意透支中,行为人并非出于急需或迫不得已才进行透支。(5)透支后的表现。恶意透支的行为人在透支后往往大肆消费,或进行其他违法犯罪活动,或者透支得手后逃之夭夭。而善意透支的行为人在透支后往往能及时向发卡银行增添存款,补足透支款,并按规定交付利息。

  二、信用卡诈骗罪与伪造金融票证罪的界限

  根据刑法第177条的规定,对于“伪造信用卡”的行为,应当以伪造金融票证罪定罪处罚。而使用伪造的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的,则应当依本罪定罪处罚。对于行为人伪造信用卡后又自己使用的,其伪造行为和使用行为同时触犯了伪造金融票证罪和信用卡诈骗罪两个罪名。这种情形实际上属于一种牵连犯的情形,这里伪造行为是手段行为,而使用行为则是目的行为。因此,根据对牵连犯“择一重罪从重处罚”的原则,应当按行为人的犯罪情节、数额大小等情况分别确定其在各个罪中相适应的法定刑幅度,然后比较这两个法定刑的轻重,择其重者从重处罚,而不能进行数罪并罚。如果行为人伪造信用卡的目的不仅是使用信用卡进行诈骗,还为了出售或者牟取其他利益,则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和伪造金融票证罪,实行数罪并罚。

  三、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定性问题

  所谓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包括行为人盗窃信用卡后自己使用该信用卡的,也包括行为人盗窃信用卡后交给同伙或朋友使用该信用卡的。对于前一种情况的定性,在过去的司法实践中存在分歧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信用卡是有价值意义的支付凭证,凭此卡可以获取财物或消费服务,盗窃信用卡就构成盗窃罪。行为人假冒持卡人的签名使用信用卡的行为是盗窃行为的继续,是实现盗窃犯罪目的所采取的手段,因此只能认定为盗窃罪。第二种意见认为,盗窃信用卡并不意味着占有了财物,财物所有权的转移主要是通过行为人用假冒方式来实现的,因而应该定诈骗罪。第三种意见认为盗窃信用卡的行为是本罪行为,而非法使用行为是为盗窃目的服务的,是结果行为,因此是盗窃罪和诈骗罪的牵连,按照从一重处断的原则,一般以盗窃罪论处。针对上述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就王平盗窃信用卡骗取物品如何定性问题的请示的答复”中指出:被告人盗窃信用卡后,又仿冒卡主签名进行购物、消费的行为,是将信用卡本身包含的不确定价值转化为具体财物的过程,是盗窃犯罪的继续,因此不另定诈骗罪,应以盗窃一罪定性。修订后的刑法采纳了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在刑法第196条第3款对这一情况的定性作了明确规定,即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刑法第264条关于盗窃罪的规定定罪处刑。关于数额的计算,不应该根据窃得的信用卡上的存款数额和信用数额来认定,应该以行为人实际的消费数额或者获利数额为依据。因为信用卡上表明是合法持卡人的存款余额和信用数额,行为人在窃得信用卡后,没有非法使用之前,只是获得了非法获利的机会,而未实际获得上述款项。换言之,合法持卡人的经济利益尚未受到实际侵害。所以,信用卡上表明的、而行为人实际未得到的存款数额和信用数额,不能计算为盗窃数额。对于后一种情况,如果使用者与盗窃者之间有通谋的应以盗窃罪的共犯论处;如果使用者与盗窃者之间没有通谋,使用者不知道所使用的信用卡是盗窃来的而予以使用的,对使用者则不应以盗窃罪的共犯论处,而应根据使用的具体情况和情节,依法处理。例如,使用者不知道信用卡是盗窃来的,但知道该信用卡不是盗窃者本人的仍冒用持卡人的名义使用该信用卡,可以信用卡诈骗罪论处。关于盗窃无效信用卡问题。无效信用卡是指伪造的、废弃的、止付的信用卡等。单纯盗窃无效信用卡的,不构成犯罪。但是,盗窃这种信用卡后又使用或出售的不能构成盗窃罪,而应以信用卡诈骗罪论处。

  但对于盗窃他人的信用卡后而冒用的,有人认为也属于“冒用他人的信用卡”的情形,[1]这就明显不能成立。在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场合,虽然存在冒用信用卡的行为,但基于信用卡代表象征意义的财产权利,行为人盗窃了信用卡并不意味着直接占有了财产,而只有通过使用才能使象征意义的财产权利转化为现实的财产所有权。因此,行为人盗窃后的冒用行为是将信用卡本身所含有的不确定价值转化为具体财物的过程,是盗窃罪的继续,在这种情况下,其中的盗窃行为的法律评价能够包含对冒用行为的法律评价,仅以盗窃罪一罪论处即可,而不宜将冒用行为评价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行为。

  四、盗窃信用卡在挂失之后使用的定性问题

  信用卡如遇遗失或被盗窃,持卡人在挂失之前或挂失后一段时间内所造成的挂失卡风险仍由持卡人本人承担;挂失之后或挂失生效一段时间后所造成的挂失卡风险由发卡银行承担。挂失生效后,原有效的信用卡即丧失效力而成为作废的信用卡。那么盗窃者在持卡人挂失后使用窃得的信用卡,应如何认定呢?有学者认为,这种行为应定为信用卡诈骗罪。其理由是:(1)信用卡挂失生效后,即失去使用效力,任何特约商户将不再接受该信用卡进行消费活动。在一些信用卡管理系统不完备的地方,银行传递信用卡挂失的信息到特约商户接到银行的止付令存在一个时间差,这就使使用作废的信用卡成为可能,特约商户在时间差里必然按照有效的信用卡予以接受,造成的损失由银行承担。银行是损失财产的所有人,特约商户是经手人而不承担损失。(2)由于信用卡挂失,所窃得的信用卡成为废卡,先前的盗窃信用卡行为对行为人非法占有财物已失去作用,能使行为人实现非法占有财物目的的,只是继续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行为。使用作废的信用卡本身就是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行为。(3)在合法持卡人挂失止付后仍使用盗窃的信用卡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特征,特约商户是发卡银行指定的经手人,其合法的履行职责的行为应视同银行的行为。因此,此种行为应按信用卡诈骗罪认定。[2]

  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刑法已作出明文规定,“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盗窃罪定罪处罚。这里的盗窃对象,如前所述,限于真实有效的信用卡,而“使用”则不分挂失之前和挂失之后,即使是在挂失生效之后使用,依法仍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其实,盗窃信用卡后,无论挂失之前还是在挂失之后使用该窃得的信用卡,都存在信用卡诈骗行为,在挂失之后使用,固然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特征,但在挂失之前使用,同样也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特征,只不过挂失之后,是冒用他人作废的信用卡,挂失之前是冒用他人有效的信用卡,但都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特征。既然在挂失之前冒用诈骗以盗窃罪论处,那么挂失之后的冒用诈骗就没有必要和理由另以信用卡诈骗罪论处。至于挂失之前或挂失之后,财产损失风险责任在持卡人和发卡银行之间的转移,则不应影响行为性质的认定。更何况行为人盗窃信用卡后使用时,并不知悉该信用卡是否已经挂失、是否已经作废,于行为人而言,均出于盗窃并使用的同样故意,实施盗窃并使用的同样行为,故其行为性质不应以持卡人是否挂失为转移。从实务操作上看,也都以盗窃论处较为妥当。比如,盗窃信用卡后在特约商户多次消费,其中前几次在挂失之前消费,后几次在挂失之后消费,那么是否要分别定盗窃罪和信用卡诈骗罪呢?显然应视为“盗窃并使用”的同一整体行为,统一定为盗窃罪为好。

  五、盗划信用卡的定性问题

  所谓“盗划信用卡”,是指特约商户从业人员利用工作便利,在顾客用信用卡消费结算时,私下重复刷卡,非法占有信用卡资金的行为。此类案件在司法实践中已发生多起。对此行为如何定性,主要有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从行为特征上看,盗划信用卡是将他人的信用卡重复刷卡,并要模仿持卡人的笔迹签名,填签购单,其行为符合冒用他人信用卡的特征。第二种意见认为,盗划信用卡应认定为职务侵占罪。其理由是:(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特征明显。特约商户从业人员利用收银之便利盗划他人信用卡的,符合职务侵占罪要求的具有经手、保管财物之便利条件。(2)职务侵占罪的主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包括管理人员和一般职工,特约商户从业人员,符合这一主体要件。(3)他人信用卡的资金是特约商户从业人员直接截留的,是典型的侵吞行为。至于重复刷卡和模仿签名的行为只是其侵占行为的掩饰手法,这与冒用他人信用卡时假冒签名以骗取财物和服务的欺诈手法是不同的行为。所以,将盗划信用卡认定为冒用信用卡是不准确的。[3]

  笔者认为,顾客持卡结算时,行为人超额结算划帐,但其并不能就此提取现金非法占为己有,亦即他们并没有直接窃取在顾客持有控制下的资金。这种超额划帐行为实际上只是将有关消费或结算信息输入电脑终端,以便银行从顾客已经存入的资金帐户或信用额度中再行结算或划帐。换言之,超额划帐行为侵害的是银行保管中的顾客私人帐户上的资金。盗划信用卡行为,虽然具备职务侵占罪的某些特征,但在犯罪对象上,似有不合之处。因为职务侵占罪侵犯的特定对象为“本单位财物”,而盗划信用卡侵犯的信用卡资金,是持卡人的合法财产,而非特约商户的财产。持卡人用信用卡交付特约商户结帐,也并非交由特约商户使用或保管,故也不能转化为“本单位财物”。退一步讲,即使盗划信用卡的行为完全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那么这种行为也属法规竞合,即其行为既符合职务侵占罪的规定,也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规定,按从一重处罚原则,也应选择适用后者为妥。因为本罪的法定刑重于职务侵占罪,信用卡诈骗罪的最高刑为无期徒刑,而职务侵占罪的最高刑为15年有期徒刑;并且从司法实践所确定的“数额较大”的标准来看,也是信用卡诈骗罪严于职务侵占罪,前者冒用5000元以上,就属于“数额较大”,而后者侵占5000元至20000元以上,才属于“数额较大”。换言之,两者定罪标准有很大差距。因而盗划信用卡的行为应定为信用卡诈骗罪。盗划信用卡同一般冒用信用卡的区别,仅在于一般冒用信用卡没有利用职务之便,而盗划信用卡是利用职务之便实施的,因而其冒用行为比一般冒用更为恶劣,利用职务便利的情节应作为从重处罚的情节。如果将其作为职务侵占来认定,则可能造成重罪轻罚甚至有罪不罚(因数额不到定罪标准)的情况,将不利于打击这类信用卡犯罪,加大信用卡风险防范的力度。

  六、因拾得而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定性问题

  拾得他人的信用卡并使用能否一律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笔者认为应当结合信用卡的不同使用方式、运用犯罪构成的一般原理予以具体认定。确切地讲,目前国内各商业银行发行的长城卡、牡丹卡、金穗卡、太平洋卡、龙卡等主要存在三种使用方式,即使用密码在昼夜服务的自动柜员机(ATM机)上存取款、使用身份证或者签名在银行或特约商户提取现金或消费等。就一般情况来说,拾得他人的信用卡并欲使用的,通常都须借助伪造的身份证或模仿他人签名才能骗取有关银行或特约商户的信任,从而达到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对于这种显然具有欺骗性的拾得后的冒用行为,以信用卡诈骗罪论处是没有疑问的。但是,如果拾得者同时捡到了密码而在自动柜员机上提款,这种行为在上海已经发生,对其能否依然认定信用卡诈骗罪,笔者持否定意见。理由在于,刑法中每一个罪的犯罪构成都是一个独立、完整的构成要件系统,其中包含着说明危害行为的主客观事实特征的各种构成要素。由于构成要素的内容、数量以及组合方式的不同,所以使各个具体犯罪各具特质、彼此区别。换言之,每一犯罪所包含的特定构成要素是不可或缺的,这正是刑法上划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界限的根据所在。对于信用卡诈骗罪来讲,本罪的构成要素中必须具有被骗者,且被骗者实施了“自愿交付财物”的行为,该种交付与行为人的诈骗行为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如果缺少这些特征,当然就不存在认定诈骗类犯罪的可能性。因为我们是无法想象没有被骗者的诈骗罪的。在同时捡到信用卡及其密码的情形,如果拾得者在自动柜员机上顺利提款,这种行为虽然属于冒用他人的信用卡无疑,但并不存在付款人或者说自动柜员机被骗的问题。因为信用卡和密码都是真实的,付款人依据真实的信息付款,此乃正常履行业务职责的行为,勿须承担任何民事赔偿责任。这时候,实际的财产损失者是信用卡的持有人。但他又并未实施“自愿交付财物”的行为。其之所以遭受损失,主要是由于自己丢失了信用卡及其密码的缘故。由此可见,该种因拾得而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与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可谓南辕北辙。何故还能认定信用卡诈骗罪呢?恐怕只能归结为简单套用法律条文,没有完整运用犯罪构成理论分析解决问题。笔者认为,对于这种情况下的拾得来讲,他捡到了信用卡及其密码,也就完全获取了信用卡所含资金的使用权。这与捡到他人的活期存折而取款的行为性质是相同的。如果拾得者拒不交出所取款项的,可以考虑按侵占他人遗忘物的性质论以侵占罪。但应严格区分遗忘物与遗失物,把刑法上的侵占罪与民法上的不当得利行为划清界限。如果行为人是在车船、飞机、住宅、餐馆、银行营业大厅等特定场所拾到他人偶然遗忘于此的信用卡的,就属于捡到了他人的遗忘物。其特点是遗忘人往往知道自己的物品可能遗忘于何处,及时采取措施便能迅速恢复对遗忘物占有。如果行为人是在上述特定场所以外的其他公共空间捡到他人的信用卡的,如拾得于马路上、大海边、城市广场等处的,就属于捡到了他人的遗失物。遗失物是主人因疏忽而完全丧失实际控制力的物品。对于侵占他人遗忘物的,可以依法追究侵占罪的刑事责任;对于侵占他人遗失物的,则只能依照民法通则的规定,按不当得利行为处理。

  概括上述,在因拾得而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场合,可以区分三种情况分别认定:(1)拾得他人的信用卡,继而使用伪造的身份证或者模仿他人的签名提取钱款或大肆消费的,应当依法认定信用卡诈骗罪;(2)在特定场所拾得他人的信用卡及其密码,无履行其他证明手续即行取款或消费的,应当依法认定侵占罪;(3)拾得他人遗失于非特定场所的信用卡及其密码而提取钱款或消费的,不能认定为犯罪,应作民事违法行为处理。

  七、骗领、使用伪造的不同种信用卡行为的定性问题

  1999年3月1日起施行的《银行卡管理办法》(下称新《办法》)第6条规定,信用卡按是否向发卡银行交存备用金可分为贷记卡与准贷记卡两类。贷记卡是指发卡银行给予持卡人一定的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信用卡。目前,只有中国银行广东省分行在广州地区推出的“长城信用消费卡”属于此种,它被誉为中国商业银行第一张真正的信用卡。准贷记卡是指持卡人须先按发卡银行要求交存一定金额的备用金,当备用金帐户不足支付时,可在发卡银行规定的信用额度内透支的信用卡。目前,国内信用卡中的绝大多数皆属此类。由于信用卡存在上述种类和功能上的显著差异性,因此骗领、使用伪造的不同种信用卡行为的刑法性质也具有一定的复杂性。从而有必要详作分析:

  所谓骗领信用卡,是指行为人采取虚构身份事实、提供虚假的资信证明材料,在信用卡申请表和领用合约等契约性文件上作不实填写或承诺等方法,从发卡银行骗取信用卡的行为。对此,新《办法》第61条作了依据刑法及相关法规进行处理的一般性规定,并未指明适用的具体法条。有学者认为,新《办法》所作的这一宣言式的处罚规定在刑法典中并无具体的对应法条,且信用卡诈骗罪是以实际骗取财物数额较大为成罪条件的。因此,单纯的骗领行为由于没有造成实际的财产损失,故不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一般特征,不应予以治罪。笔者认为,骗领信用卡行为的定罪问题不可一概而论,应当从信用卡的种类和骗领者的身份两个方面作出具体分析。就信用卡的种类而言,骗领贷记卡与骗领准贷记卡的社会危害性有明显不同。因为,一旦行为人骗领到一张贷记卡,就等于完全取得了发卡银行给予持卡人的信用额度内等额资金的使用权。如前述“长城消费信用卡”的个人信用额度为5000至5万元人民币;公司卡的信用额度为5000至10万元人民币。倘若某人骗领到一张个人信用额度为1万元人民币的使用权。并且其非法性在信用消费额度内是很难被发现的。实践中往往是因超额透支或逾期不还才得以暴露出来,其结果是犯罪早已得逞、赃款难以被追回。这种骗领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正如同盗窃了不需任何证明手续就能随即兑现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或有价票证一样,应当以相应的价值予以定罪,不能因为尚未使用并造成实际损失而予以放纵。骗领准贷记卡的行为则与此不同,因骗领者在得卡之时必须交存一定金额的备用金,只有在实际使用该卡造成备用金帐户不足支付时才得透支。换言之,该种骗领行为的危害结果只能发生在实际使用过程中的透支之时。而该种透支显然属于恶意透支的范畴,对其以信用卡诈骗罪论处是不存疑虑的。因此,单纯的骗领准贷记卡的行为就因其社会危害性不大,理当不予治罪。

  就骗领信用卡人的身份来说,它关系到骗领贷记卡行为的定罪问题。因为有无发卡银行的工作人员身份对实施骗领贷记卡行为的性质是有所不同的。具体来说,可以区分为三种情况分别对待:(1)非发卡银行工作人员者实施骗领贷记卡行为的,因其与盗窃他人活期存折等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并无二致,根据其骗领行为过程中的手段行为的特征,以合同诈骗罪论处是适宜的;其诈骗数额以发卡银行给予持卡人的信用额度为准;其尚未使用造成实际损害的情况,可以作为从轻量刑情节考虑。如果行为人进而使用了所骗领的贷记卡的,则应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为准,其尚未骗取的信用额度余数,因完全在其可支配的范围之内,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2)发卡银行工作人员实施骗领贷记卡行为的,亦即发卡银行的有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虚构信用卡申请人及其相关的资信证明材料等骗领贷记卡,这种行为与财会人员弄虚作假、擅自向个人开出印签齐全的支票一样,通常应当以有关的职务犯罪定性。即骗领者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应当认定贪污罪;骗领者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如私有商业银行的从业人员),应当认定职务侵占罪。如果骗领者的挪用意图明显的,也可以认定有关的挪用型犯罪。在这里,发卡银行工作人员骗领信用卡的行为是否还发生法条竞合的问题,这是值得研究的。具体来说,发卡银行的工作人员作假骗领贷记卡,除触犯了贪污等职务犯罪以外,是否还同时构成了伪造金融票证罪。笔者认为,从法理上讲,刑法上的伪造行为包含了有形伪造与无形伪造两种。前者即通常所讲的无权制作者仿真制假的行为;后者则是指有权制作者滥用职权而制作形式真实、内容虚假之公文、票证或印章的行为。发卡银行的有关人员骗领贷记卡的行为,完全符合无形伪造的特征,即其所骗领或制作的正是形真实假的贷记卡。因而具备了伪造金融票证罪的犯罪构成。这样,就有必要按照法条竞合的适用原则,把贪污罪(或者职务侵占罪)与伪造金融票证罪进行法定刑轻重的比较,然后依照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从一重罪处断。如果发卡银行工作人员继而使用无形伪造的贷记卡提取了数额较大以上的财物的,笔者主张原则上不宜另行定罪。因为,使用形真实假的贷记卡,其使用过程并不存在程序或手续上的欺诈性。对付款人来讲,他照章操作付款,何谈受骗。故真正的诈骗行为发生在骗领信用卡之时,而非使用骗领的信用卡的过程中。后续的使用行为可以认为是刑法上不可罚的事后行为,作为量刑情节考虑是适当的。(3)发卡银行工作人员与他人相勾结,共同实施骗领贷记卡行为的,根据共同犯罪的一般原理,以主要实施者的行为性质确定罪名并共同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八、如何正确理解恶意透支的信用卡诈骗罪

  我国刑法将使用伪造、作废的信用卡和冒用他人的信用卡犯罪(下称使用型犯罪)与恶意透支的信用卡犯罪(下称透支型犯罪)规定在同一条文之中,统称为信用卡诈骗罪,但实际上使用型犯罪与透支型犯罪既有联系又有区别。透支型犯罪在刑法的构成要件上与使用型犯罪相比,有其特殊的地方:(1)恶意透支的主体是“持卡人”,而使用型犯罪则并不限于“持卡人”。所谓“持卡人”,是指直接向银行申办并核准领取信用卡的人,也就是享有该信用卡资格的人。反之,不是经申办程序从银行领取信用卡的人,均不属持卡人,例如因盗窃、抢劫、侵占、拾取、收赃购买等行为非法取得他人的信用卡或者非法持有某种假卡、废卡的人。这些人虽手头也持有信用卡,但并不是刑法意义上的持卡人。这类持卡人如果利用手中的信用卡实施诈骗犯罪,造成了大量透支,实质上是刑法所规定的使用型犯罪以及盗窃信用卡诈骗等行为,而不应以透支型犯罪论处。为了与上述这类非法持卡人相区别,学说上通常将恶意透支的主体设定为“合法持卡人本人”。如有的认为“从主体上看,因透支是信用卡章程赋予持卡人信用借贷的一种权利,故恶意透支的主体必须是特定的,即是信用卡合法持卡人”。“凡使用伪造或作废的信用卡、冒名使用拾得或窃得的信用卡进行透支(实乃诈骗或盗窃)的行为人和持卡人不是合法持卡人,不能成为恶意透支的主体”。有的认为,在犯罪主体上,恶意透支必须是合法持卡人本人或伙同他人所为;非合法持卡人通过购入、拾得、骗取、涂改等非法途径取得信用卡后所为的,则不属于恶意透支,而是其他非法使用信用卡的行为。(2)恶意透支表现为故意违反信用卡章程和领信用卡协议中限额限期透支的规定,在明知信用卡帐户中没有存款或存款不足的情况下仍继续透支,并且主观上还必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因此,行为人如主观上不是出于故意,而是因过失而造成透支的,就不构成恶意透支;如果虽出于故意,但不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例如为了治病、救灾等一时之急需,短期透支借用,事后积极设法归还的,也不构成恶意透支。在新刑法制定颁布前,有关司法解释将恶意透支的主观要件规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或者明知无力偿还”;而新刑法仅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两者表述方式虽有所不同,但实质内容并无变化。因为“明知无力偿还”而大量透支,正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表现形式之一,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所囊括。其实质要件还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否规定“明知无力偿还”,则并不重要。在司法实践中,如遇有明知无力偿还而大量透支的情形,仍可据此认定其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符合恶意透支的主观要件。(3)恶意透支型犯罪必须具有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数额较大,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所谓“超过规定限额”,是指超过信用卡章程和领用信用卡协议明确规定的透支限额。是否超过限额,是以透支后的信用卡帐户余额作比较,而不是指每一次的透支数额,每一次透支数都未达到限额标准,但余额超过限额的,也是超限额透支。每一次消费、购物或取现也有一个限额,叫交易限额。它与透支限额不同,每一次消费、购物或取现时,金额达到了交易限额的,受理单位要向发卡银行索权,发卡银行根据持卡人帐上余额和透支限额授权后,特约商户或储蓄所才能办理该笔业务,否则造成了损失,受理单位要承担责任。所谓“超过规定期限”,是指超过信用卡章程和领取信用卡协议明确规定的允许透支的期限,一般均规定透支期限为一个月,最长不得超过60天。期限是针对限额内的透支而言,在规定限额内的透支,允许有一段透支期限,而超过规定限额的透支,则一天也不允许。透支超过限额,或者虽未超限额但超过透支期限,两者只要具备其一即可。所谓“数额较大”,是指透支数超过规定限额达5000元以上,持卡人在银行交纳保证金的,则是指透支数额超过保证金数额达5000元以上。恶意透支数额是否较大,是划分恶意透支的罪一非罪的一条重要界限。

  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犯罪,除具备上述超限额或超期限的要件外,还必须具备“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这一要件。未经发卡银行催收而未归还的,或者经发卡银行催收后归还的,均不构成犯罪。刑法对于银行催收后的归还期限未作明确规定,但根据修订刑法颁布前的有关司法解释,是指持卡人“自收到发卡银行催收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仍不归还”。同时,还须注意的是,行为人恶意透支构成犯罪的,案发后至人民检察院起诉前已归还全部透支本息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刑事处罚。

   注:

  [1]参见刘宪权著:《金融风险防范与犯罪对策》,立信会计出版社1998年版,第182页。

  [2]参见朱志林、杨亚民:《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的行为定性》,载《上海检察调研》1997年第7期。

  [3]参见鲜可铁著:《金融犯罪的定罪与量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第254-255页。

江西省赣县人民法院:赖徽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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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如何认定是否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构成本罪,行为人必须利用信用卡诈骗了数额较大的财物。因而,利用信用卡诈骗财物是否达到了数额较大的标准是区别信用卡诈骗罪与非罪的界限。对于数额不是较大的信用卡诈骗行为,不能以犯罪论处。区别信用卡诈骗罪与非罪的另一标志是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例如,借用他人的信用卡进行购物消费,也是一种冒用信用卡的欺诈行为,但由于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因而只能在有关当事人之间形成民事法律关系,而不能构成犯罪。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信用卡恶意透支的诈骗犯罪与信用卡善意透支的欠款纠纷容易混淆。因为两者都表现为行为人透支后没有及时向发卡银行归还本息的行为,区别的基本标准就是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具体可以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判断:(1)行为人是否虚构或隐瞒了自己的真实身份。凡是行为人虚构身份进行透支的,就可以说明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是恶意透支,而不是善意透支。(2)行为人是否具有还款的能力。行为人在透支后有能力偿还透支的本息却拒不偿还,可以说明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如果持卡人因信用程度差,透支后确实一时无力偿还透支的本息,应属于善意透支。(3)行为人透支的行为方式。行为人谎称自己的信用卡丢失,向银行办理挂失手续后,又进行多次或大量透支消费的,说明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属于恶意透支。(4)透支的原因。在善意透支中行为人往往是急需用钱而按规定进行透支;而在恶意透支中,行为人并非出于急需或迫不得已才进行透支。(5)透支后的表现。恶意透支的行为人在透支后往往大肆消费,或进行其他违法犯罪活动,或者透支得手后逃之夭夭。而善意透支的行为人在透支后往往能及时向发卡银行增添存款,补足透支款,并按规定交付利息。

  二、信用卡诈骗罪与伪造金融票证罪的界限

  根据刑法第177条的规定,对于“伪造信用卡”的行为,应当以伪造金融票证罪定罪处罚。而使用伪造的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的,则应当依本罪定罪处罚。对于行为人伪造信用卡后又自己使用的,其伪造行为和使用行为同时触犯了伪造金融票证罪和信用卡诈骗罪两个罪名。这种情形实际上属于一种牵连犯的情形,这里伪造行为是手段行为,而使用行为则是目的行为。因此,根据对牵连犯“择一重罪从重处罚”的原则,应当按行为人的犯罪情节、数额大小等情况分别确定其在各个罪中相适应的法定刑幅度,然后比较这两个法定刑的轻重,择其重者从重处罚,而不能进行数罪并罚。如果行为人伪造信用卡的目的不仅是使用信用卡进行诈骗,还为了出售或者牟取其他利益,则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和伪造金融票证罪,实行数罪并罚。

  三、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定性问题

  所谓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包括行为人盗窃信用卡后自己使用该信用卡的,也包括行为人盗窃信用卡后交给同伙或朋友使用该信用卡的。对于前一种情况的定性,在过去的司法实践中存在分歧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信用卡是有价值意义的支付凭证,凭此卡可以获取财物或消费服务,盗窃信用卡就构成盗窃罪。行为人假冒持卡人的签名使用信用卡的行为是盗窃行为的继续,是实现盗窃犯罪目的所采取的手段,因此只能认定为盗窃罪。第二种意见认为,盗窃信用卡并不意味着占有了财物,财物所有权的转移主要是通过行为人用假冒方式来实现的,因而应该定诈骗罪。第三种意见认为盗窃信用卡的行为是本罪行为,而非法使用行为是为盗窃目的服务的,是结果行为,因此是盗窃罪和诈骗罪的牵连,按照从一重处断的原则,一般以盗窃罪论处。针对上述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就王平盗窃信用卡骗取物品如何定性问题的请示的答复”中指出:被告人盗窃信用卡后,又仿冒卡主签名进行购物、消费的行为,是将信用卡本身包含的不确定价值转化为具体财物的过程,是盗窃犯罪的继续,因此不另定诈骗罪,应以盗窃一罪定性。修订后的刑法采纳了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在刑法第196条第3款对这一情况的定性作了明确规定,即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刑法第264条关于盗窃罪的规定定罪处刑。关于数额的计算,不应该根据窃得的信用卡上的存款数额和信用数额来认定,应该以行为人实际的消费数额或者获利数额为依据。因为信用卡上表明是合法持卡人的存款余额和信用数额,行为人在窃得信用卡后,没有非法使用之前,只是获得了非法获利的机会,而未实际获得上述款项。换言之,合法持卡人的经济利益尚未受到实际侵害。所以,信用卡上表明的、而行为人实际未得到的存款数额和信用数额,不能计算为盗窃数额。对于后一种情况,如果使用者与盗窃者之间有通谋的应以盗窃罪的共犯论处;如果使用者与盗窃者之间没有通谋,使用者不知道所使用的信用卡是盗窃来的而予以使用的,对使用者则不应以盗窃罪的共犯论处,而应根据使用的具体情况和情节,依法处理。例如,使用者不知道信用卡是盗窃来的,但知道该信用卡不是盗窃者本人的仍冒用持卡人的名义使用该信用卡,可以信用卡诈骗罪论处。关于盗窃无效信用卡问题。无效信用卡是指伪造的、废弃的、止付的信用卡等。单纯盗窃无效信用卡的,不构成犯罪。但是,盗窃这种信用卡后又使用或出售的不能构成盗窃罪,而应以信用卡诈骗罪论处。

  但对于盗窃他人的信用卡后而冒用的,有人认为也属于“冒用他人的信用卡”的情形,[1]这就明显不能成立。在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场合,虽然存在冒用信用卡的行为,但基于信用卡代表象征意义的财产权利,行为人盗窃了信用卡并不意味着直接占有了财产,而只有通过使用才能使象征意义的财产权利转化为现实的财产所有权。因此,行为人盗窃后的冒用行为是将信用卡本身所含有的不确定价值转化为具体财物的过程,是盗窃罪的继续,在这种情况下,其中的盗窃行为的法律评价能够包含对冒用行为的法律评价,仅以盗窃罪一罪论处即可,而不宜将冒用行为评价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行为。

  四、盗窃信用卡在挂失之后使用的定性问题

  信用卡如遇遗失或被盗窃,持卡人在挂失之前或挂失后一段时间内所造成的挂失卡风险仍由持卡人本人承担;挂失之后或挂失生效一段时间后所造成的挂失卡风险由发卡银行承担。挂失生效后,原有效的信用卡即丧失效力而成为作废的信用卡。那么盗窃者在持卡人挂失后使用窃得的信用卡,应如何认定呢?有学者认为,这种行为应定为信用卡诈骗罪。其理由是:(1)信用卡挂失生效后,即失去使用效力,任何特约商户将不再接受该信用卡进行消费活动。在一些信用卡管理系统不完备的地方,银行传递信用卡挂失的信息到特约商户接到银行的止付令存在一个时间差,这就使使用作废的信用卡成为可能,特约商户在时间差里必然按照有效的信用卡予以接受,造成的损失由银行承担。银行是损失财产的所有人,特约商户是经手人而不承担损失。(2)由于信用卡挂失,所窃得的信用卡成为废卡,先前的盗窃信用卡行为对行为人非法占有财物已失去作用,能使行为人实现非法占有财物目的的,只是继续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行为。使用作废的信用卡本身就是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行为。(3)在合法持卡人挂失止付后仍使用盗窃的信用卡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特征,特约商户是发卡银行指定的经手人,其合法的履行职责的行为应视同银行的行为。因此,此种行为应按信用卡诈骗罪认定。[2]

  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刑法已作出明文规定,“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盗窃罪定罪处罚。这里的盗窃对象,如前所述,限于真实有效的信用卡,而“使用”则不分挂失之前和挂失之后,即使是在挂失生效之后使用,依法仍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其实,盗窃信用卡后,无论挂失之前还是在挂失之后使用该窃得的信用卡,都存在信用卡诈骗行为,在挂失之后使用,固然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特征,但在挂失之前使用,同样也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特征,只不过挂失之后,是冒用他人作废的信用卡,挂失之前是冒用他人有效的信用卡,但都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特征。既然在挂失之前冒用诈骗以盗窃罪论处,那么挂失之后的冒用诈骗就没有必要和理由另以信用卡诈骗罪论处。至于挂失之前或挂失之后,财产损失风险责任在持卡人和发卡银行之间的转移,则不应影响行为性质的认定。更何况行为人盗窃信用卡后使用时,并不知悉该信用卡是否已经挂失、是否已经作废,于行为人而言,均出于盗窃并使用的同样故意,实施盗窃并使用的同样行为,故其行为性质不应以持卡人是否挂失为转移。从实务操作上看,也都以盗窃论处较为妥当。比如,盗窃信用卡后在特约商户多次消费,其中前几次在挂失之前消费,后几次在挂失之后消费,那么是否要分别定盗窃罪和信用卡诈骗罪呢?显然应视为“盗窃并使用”的同一整体行为,统一定为盗窃罪为好。

  五、盗划信用卡的定性问题

  所谓“盗划信用卡”,是指特约商户从业人员利用工作便利,在顾客用信用卡消费结算时,私下重复刷卡,非法占有信用卡资金的行为。此类案件在司法实践中已发生多起。对此行为如何定性,主要有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从行为特征上看,盗划信用卡是将他人的信用卡重复刷卡,并要模仿持卡人的笔迹签名,填签购单,其行为符合冒用他人信用卡的特征。第二种意见认为,盗划信用卡应认定为职务侵占罪。其理由是:(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特征明显。特约商户从业人员利用收银之便利盗划他人信用卡的,符合职务侵占罪要求的具有经手、保管财物之便利条件。(2)职务侵占罪的主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包括管理人员和一般职工,特约商户从业人员,符合这一主体要件。(3)他人信用卡的资金是特约商户从业人员直接截留的,是典型的侵吞行为。至于重复刷卡和模仿签名的行为只是其侵占行为的掩饰手法,这与冒用他人信用卡时假冒签名以骗取财物和服务的欺诈手法是不同的行为。所以,将盗划信用卡认定为冒用信用卡是不准确的。[3]

  笔者认为,顾客持卡结算时,行为人超额结算划帐,但其并不能就此提取现金非法占为己有,亦即他们并没有直接窃取在顾客持有控制下的资金。这种超额划帐行为实际上只是将有关消费或结算信息输入电脑终端,以便银行从顾客已经存入的资金帐户或信用额度中再行结算或划帐。换言之,超额划帐行为侵害的是银行保管中的顾客私人帐户上的资金。盗划信用卡行为,虽然具备职务侵占罪的某些特征,但在犯罪对象上,似有不合之处。因为职务侵占罪侵犯的特定对象为“本单位财物”,而盗划信用卡侵犯的信用卡资金,是持卡人的合法财产,而非特约商户的财产。持卡人用信用卡交付特约商户结帐,也并非交由特约商户使用或保管,故也不能转化为“本单位财物”。退一步讲,即使盗划信用卡的行为完全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那么这种行为也属法规竞合,即其行为既符合职务侵占罪的规定,也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规定,按从一重处罚原则,也应选择适用后者为妥。因为本罪的法定刑重于职务侵占罪,信用卡诈骗罪的最高刑为无期徒刑,而职务侵占罪的最高刑为15年有期徒刑;并且从司法实践所确定的“数额较大”的标准来看,也是信用卡诈骗罪严于职务侵占罪,前者冒用5000元以上,就属于“数额较大”,而后者侵占5000元至20000元以上,才属于“数额较大”。换言之,两者定罪标准有很大差距。因而盗划信用卡的行为应定为信用卡诈骗罪。盗划信用卡同一般冒用信用卡的区别,仅在于一般冒用信用卡没有利用职务之便,而盗划信用卡是利用职务之便实施的,因而其冒用行为比一般冒用更为恶劣,利用职务便利的情节应作为从重处罚的情节。如果将其作为职务侵占来认定,则可能造成重罪轻罚甚至有罪不罚(因数额不到定罪标准)的情况,将不利于打击这类信用卡犯罪,加大信用卡风险防范的力度。

  六、因拾得而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定性问题

    拾得他人的信用卡并使用能否一律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笔者认为应当结合信用卡的不同使用方式、运用犯罪构成的一般原理予以具体认定。确切地讲,目前国内各商业银行发行的长城卡、牡丹卡、金穗卡、太平洋卡、龙卡等主要存在三种使用方式,即使用密码在昼夜服务的自动柜员机(ATM机)上存取款、使用身份证或者签名在银行或特约商户提取现金或消费等。就一般情况来说,拾得他人的信用卡并欲使用的,通常都须借助伪造的身份证或模仿他人签名才能骗取有关银行或特约商户的信任,从而达到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对于这种显然具有欺骗性的拾得后的冒用行为,以信用卡诈骗罪论处是没有疑问的。但是,如果拾得者同时捡到了密码而在自动柜员机上提款,这种行为在上海已经发生,对其能否依然认定信用卡诈骗罪,笔者持否定意见。理由在于,刑法中每一个罪的犯罪构成都是一个独立、完整的构成要件系统,其中包含着说明危害行为的主客观事实特征的各种构成要素。由于构成要素的内容、数量以及组合方式的不同,所以使各个具体犯罪各具特质、彼此区别。换言之,每一犯罪所包含的特定构成要素是不可或缺的,这正是刑法上划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界限的根据所在。对于信用卡诈骗罪来讲,本罪的构成要素中必须具有被骗者,且被骗者实施了“自愿交付财物”的行为,该种交付与行为人的诈骗行为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如果缺少这些特征,当然就不存在认定诈骗类犯罪的可能性。因为我们是无法想象没有被骗者的诈骗罪的。在同时捡到信用卡及其密码的情形,如果拾得者在自动柜员机上顺利提款,这种行为虽然属于冒用他人的信用卡无疑,但并不存在付款人或者说自动柜员机被骗的问题。因为信用卡和密码都是真实的,付款人依据真实的信息付款,此乃正常履行业务职责的行为,勿须承担任何民事赔偿责任。这时候,实际的财产损失者是信用卡的持有人。但他又并未实施“自愿交付财物”的行为。其之所以遭受损失,主要是由于自己丢失了信用卡及其密码的缘故。由此可见,该种因拾得而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与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可谓南辕北辙。何故还能认定信用卡诈骗罪呢?恐怕只能归结为简单套用法律条文,没有完整运用犯罪构成理论分析解决问题。笔者认为,对于这种情况下的拾得来讲,他捡到了信用卡及其密码,也就完全获取了信用卡所含资金的使用权。这与捡到他人的活期存折而取款的行为性质是相同的。如果拾得者拒不交出所取款项的,可以考虑按侵占他人遗忘物的性质论以侵占罪。但应严格区分遗忘物与遗失物,把刑法上的侵占罪与民法上的不当得利行为划清界限。如果行为人是在车船、飞机、住宅、餐馆、银行营业大厅等特定场所拾到他人偶然遗忘于此的信用卡的,就属于捡到了他人的遗忘物。其特点是遗忘人往往知道自己的物品可能遗忘于何处,及时采取措施便能迅速恢复对遗忘物占有。如果行为人是在上述特定场所以外的其他公共空间捡到他人的信用卡的,如拾得于马路上、大海边、城市广场等处的,就属于捡到了他人的遗失物。遗失物是主人因疏忽而完全丧失实际控制力的物品。对于侵占他人遗忘物的,可以依法追究侵占罪的刑事责任;对于侵占他人遗失物的,则只能依照民法通则的规定,按不当得利行为处理。

  概括上述,在因拾得而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场合,可以区分三种情况分别认定:(1)拾得他人的信用卡,继而使用伪造的身份证或者模仿他人的签名提取钱款或大肆消费的,应当依法认定信用卡诈骗罪;(2)在特定场所拾得他人的信用卡及其密码,无履行其他证明手续即行取款或消费的,应当依法认定侵占罪;(3)拾得他人遗失于非特定场所的信用卡及其密码而提取钱款或消费的,不能认定为犯罪,应作民事违法行为处理。

  七、骗领、使用伪造的不同种信用卡行为的定性问题

  1999年3月1日起施行的《银行卡管理办法》(下称新《办法》)第6条规定,信用卡按是否向发卡银行交存备用金可分为贷记卡与准贷记卡两类。贷记卡是指发卡银行给予持卡人一定的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信用卡。目前,只有中国银行广东省分行在广州地区推出的“长城信用消费卡”属于此种,它被誉为中国商业银行第一张真正的信用卡。准贷记卡是指持卡人须先按发卡银行要求交存一定金额的备用金,当备用金帐户不足支付时,可在发卡银行规定的信用额度内透支的信用卡。目前,国内信用卡中的绝大多数皆属此类。由于信用卡存在上述种类和功能上的显著差异性,因此骗领、使用伪造的不同种信用卡行为的刑法性质也具有一定的复杂性。从而有必要详作分析:

  所谓骗领信用卡,是指行为人采取虚构身份事实、提供虚假的资信证明材料,在信用卡申请表和领用合约等契约性文件上作不实填写或承诺等方法,从发卡银行骗取信用卡的行为。对此,新《办法》第61条作了依据刑法及相关法规进行处理的一般性规定,并未指明适用的具体法条。有学者认为,新《办法》所作的这一宣言式的处罚规定在刑法典中并无具体的对应法条,且信用卡诈骗罪是以实际骗取财物数额较大为成罪条件的。因此,单纯的骗领行为由于没有造成实际的财产损失,故不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一般特征,不应予以治罪。笔者认为,骗领信用卡行为的定罪问题不可一概而论,应当从信用卡的种类和骗领者的身份两个方面作出具体分析。就信用卡的种类而言,骗领贷记卡与骗领准贷记卡的社会危害性有明显不同。因为,一旦行为人骗领到一张贷记卡,就等于完全取得了发卡银行给予持卡人的信用额度内等额资金的使用权。如前述“长城消费信用卡”的个人信用额度为5000至5万元人民币;公司卡的信用额度为5000至10万元人民币。倘若某人骗领到一张个人信用额度为1万元人民币的使用权。并且其非法性在信用消费额度内是很难被发现的。实践中往往是因超额透支或逾期不还才得以暴露出来,其结果是犯罪早已得逞、赃款难以被追回。这种骗领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正如同盗窃了不需任何证明手续就能随即兑现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或有价票证一样,应当以相应的价值予以定罪,不能因为尚未使用并造成实际损失而予以放纵。骗领准贷记卡的行为则与此不同,因骗领者在得卡之时必须交存一定金额的备用金,只有在实际使用该卡造成备用金帐户不足支付时才得透支。换言之,该种骗领行为的危害结果只能发生在实际使用过程中的透支之时。而该种透支显然属于恶意透支的范畴,对其以信用卡诈骗罪论处是不存疑虑的。因此,单纯的骗领准贷记卡的行为就因其社会危害性不大,理当不予治罪。

  就骗领信用卡人的身份来说,它关系到骗领贷记卡行为的定罪问题。因为有无发卡银行的工作人员身份对实施骗领贷记卡行为的性质是有所不同的。具体来说,可以区分为三种情况分别对待:(1)非发卡银行工作人员者实施骗领贷记卡行为的,因其与盗窃他人活期存折等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并无二致,根据其骗领行为过程中的手段行为的特征,以合同诈骗罪论处是适宜的;其诈骗数额以发卡银行给予持卡人的信用额度为准;其尚未使用造成实际损害的情况,可以作为从轻量刑情节考虑。如果行为人进而使用了所骗领的贷记卡的,则应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为准,其尚未骗取的信用额度余数,因完全在其可支配的范围之内,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2)发卡银行工作人员实施骗领贷记卡行为的,亦即发卡银行的有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虚构信用卡申请人及其相关的资信证明材料等骗领贷记卡,这种行为与财会人员弄虚作假、擅自向个人开出印签齐全的支票一样,通常应当以有关的职务犯罪定性。即骗领者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应当认定贪污罪;骗领者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如私有商业银行的从业人员),应当认定职务侵占罪。如果骗领者的挪用意图明显的,也可以认定有关的挪用型犯罪。在这里,发卡银行工作人员骗领信用卡的行为是否还发生法条竞合的问题,这是值得研究的。具体来说,发卡银行的工作人员作假骗领贷记卡,除触犯了贪污等职务犯罪以外,是否还同时构成了伪造金融票证罪。笔者认为,从法理上讲,刑法上的伪造行为包含了有形伪造与无形伪造两种。前者即通常所讲的无权制作者仿真制假的行为;后者则是指有权制作者滥用职权而制作形式真实、内容虚假之公文、票证或印章的行为。发卡银行的有关人员骗领贷记卡的行为,完全符合无形伪造的特征,即其所骗领或制作的正是形真实假的贷记卡。因而具备了伪造金融票证罪的犯罪构成。这样,就有必要按照法条竞合的适用原则,把贪污罪(或者职务侵占罪)与伪造金融票证罪进行法定刑轻重的比较,然后依照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从一重罪处断。如果发卡银行工作人员继而使用无形伪造的贷记卡提取了数额较大以上的财物的,笔者主张原则上不宜另行定罪。因为,使用形真实假的贷记卡,其使用过程并不存在程序或手续上的欺诈性。对付款人来讲,他照章操作付款,何谈受骗。故真正的诈骗行为发生在骗领信用卡之时,而非使用骗领的信用卡的过程中。后续的使用行为可以认为是刑法上不可罚的事后行为,作为量刑情节考虑是适当的。(3)发卡银行工作人员与他人相勾结,共同实施骗领贷记卡行为的,根据共同犯罪的一般原理,以主要实施者的行为性质确定罪名并共同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八、如何正确理解恶意透支的信用卡诈骗罪

  我国刑法将使用伪造、作废的信用卡和冒用他人的信用卡犯罪(下称使用型犯罪)与恶意透支的信用卡犯罪(下称透支型犯罪)规定在同一条文之中,统称为信用卡诈骗罪,但实际上使用型犯罪与透支型犯罪既有联系又有区别。透支型犯罪在刑法的构成要件上与使用型犯罪相比,有其特殊的地方:(1)恶意透支的主体是“持卡人”,而使用型犯罪则并不限于“持卡人”。所谓“持卡人”,是指直接向银行申办并核准领取信用卡的人,也就是享有该信用卡资格的人。反之,不是经申办程序从银行领取信用卡的人,均不属持卡人,例如因盗窃、抢劫、侵占、拾取、收赃购买等行为非法取得他人的信用卡或者非法持有某种假卡、废卡的人。这些人虽手头也持有信用卡,但并不是刑法意义上的持卡人。这类持卡人如果利用手中的信用卡实施诈骗犯罪,造成了大量透支,实质上是刑法所规定的使用型犯罪以及盗窃信用卡诈骗等行为,而不应以透支型犯罪论处。为了与上述这类非法持卡人相区别,学说上通常将恶意透支的主体设定为“合法持卡人本人”。如有的认为“从主体上看,因透支是信用卡章程赋予持卡人信用借贷的一种权利,故恶意透支的主体必须是特定的,即是信用卡合法持卡人”。“凡使用伪造或作废的信用卡、冒名使用拾得或窃得的信用卡进行透支(实乃诈骗或盗窃)的行为人和持卡人不是合法持卡人,不能成为恶意透支的主体”。有的认为,在犯罪主体上,恶意透支必须是合法持卡人本人或伙同他人所为;非合法持卡人通过购入、拾得、骗取、涂改等非法途径取得信用卡后所为的,则不属于恶意透支,而是其他非法使用信用卡的行为。(2)恶意透支表现为故意违反信用卡章程和领信用卡协议中限额限期透支的规定,在明知信用卡帐户中没有存款或存款不足的情况下仍继续透支,并且主观上还必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因此,行为人如主观上不是出于故意,而是因过失而造成透支的,就不构成恶意透支;如果虽出于故意,但不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例如为了治病、救灾等一时之急需,短期透支借用,事后积极设法归还的,也不构成恶意透支。在新刑法制定颁布前,有关司法解释将恶意透支的主观要件规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或者明知无力偿还”;而新刑法仅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两者表述方式虽有所不同,但实质内容并无变化。因为“明知无力偿还”而大量透支,正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表现形式之一,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所囊括。其实质要件还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否规定“明知无力偿还”,则并不重要。在司法实践中,如遇有明知无力偿还而大量透支的情形,仍可据此认定其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符合恶意透支的主观要件。(3)恶意透支型犯罪必须具有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数额较大,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所谓“超过规定限额”,是指超过信用卡章程和领用信用卡协议明确规定的透支限额。是否超过限额,是以透支后的信用卡帐户余额作比较,而不是指每一次的透支数额,每一次透支数都未达到限额标准,但余额超过限额的,也是超限额透支。每一次消费、购物或取现也有一个限额,叫交易限额。它与透支限额不同,每一次消费、购物或取现时,金额达到了交易限额的,受理单位要向发卡银行索权,发卡银行根据持卡人帐上余额和透支限额授权后,特约商户或储蓄所才能办理该笔业务,否则造成了损失,受理单位要承担责任。所谓“超过规定期限”,是指超过信用卡章程和领取信用卡协议明确规定的允许透支的期限,一般均规定透支期限为一个月,最长不得超过60天。期限是针对限额内的透支而言,在规定限额内的透支,允许有一段透支期限,而超过规定限额的透支,则一天也不允许。透支超过限额,或者虽未超限额但超过透支期限,两者只要具备其一即可。所谓“数额较大”,是指透支数超过规定限额达5000元以上,持卡人在银行交纳保证金的,则是指透支数额超过保证金数额达5000元以上。恶意透支数额是否较大,是划分恶意透支的罪一非罪的一条重要界限。

  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犯罪,除具备上述超限额或超期限的要件外,还必须具备“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这一要件。未经发卡银行催收而未归还的,或者经发卡银行催收后归还的,均不构成犯罪。刑法对于银行催收后的归还期限未作明确规定,但根据修订刑法颁布前的有关司法解释,是指持卡人“自收到发卡银行催收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仍不归还”。同时,还须注意的是,行为人恶意透支构成犯罪的,案发后至人民检察院起诉前已归还全部透支本息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刑事处罚。

    注:

    [1]参见刘宪权著:《金融风险防范与犯罪对策》,立信会计出版社1998年版,第182页。

    [2]参见朱志林、杨亚民:《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的行为定性》,载《上海检察调研》1997年第7期。

  [3]参见鲜可铁著:《金融犯罪的定罪与量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第254-25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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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如何认定是否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构成本罪,行为人必须利用信用卡诈骗了数额较大的财物。因而,利用信用卡诈骗财物是否达到了数额较大的标准是区别信用卡诈骗罪与非罪的界限。对于数额不是较大的信用卡诈骗行为,不能以犯罪论处。区别信用卡诈骗罪与非罪的另一标志是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例如,借用他人的信用卡进行购物消费,也是一种冒用信用卡的欺诈行为,但由于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因而只能在有关当事人之间形成民事法律关系,而不能构成犯罪。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信用卡恶意透支的诈骗犯罪与信用卡善意透支的欠款纠纷容易混淆。因为两者都表现为行为人透支后没有及时向发卡银行归还本息的行为,区别的基本标准就是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具体可以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判断:(1)行为人是否虚构或隐瞒了自己的真实身份。凡是行为人虚构身份进行透支的,就可以说明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是恶意透支,而不是善意透支。(2)行为人是否具有还款的能力。行为人在透支后有能力偿还透支的本息却拒不偿还,可以说明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如果持卡人因信用程度差,透支后确实一时无力偿还透支的本息,应属于善意透支。(3)行为人透支的行为方式。行为人谎称自己的信用卡丢失,向银行办理挂失手续后,又进行多次或大量透支消费的,说明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属于恶意透支。(4)透支的原因。在善意透支中行为人往往是急需用钱而按规定进行透支;而在恶意透支中,行为人并非出于急需或迫不得已才进行透支。(5)透支后的表现。恶意透支的行为人在透支后往往大肆消费,或进行其他违法犯罪活动,或者透支得手后逃之夭夭。而善意透支的行为人在透支后往往能及时向发卡银行增添存款,补足透支款,并按规定交付利息。

  二、信用卡诈骗罪与伪造金融票证罪的界限

  根据刑法第177条的规定,对于“伪造信用卡”的行为,应当以伪造金融票证罪定罪处罚。而使用伪造的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的,则应当依本罪定罪处罚。对于行为人伪造信用卡后又自己使用的,其伪造行为和使用行为同时触犯了伪造金融票证罪和信用卡诈骗罪两个罪名。这种情形实际上属于一种牵连犯的情形,这里伪造行为是手段行为,而使用行为则是目的行为。因此,根据对牵连犯“择一重罪从重处罚”的原则,应当按行为人的犯罪情节、数额大小等情况分别确定其在各个罪中相适应的法定刑幅度,然后比较这两个法定刑的轻重,择其重者从重处罚,而不能进行数罪并罚。如果行为人伪造信用卡的目的不仅是使用信用卡进行诈骗,还为了出售或者牟取其他利益,则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和伪造金融票证罪,实行数罪并罚。

  三、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定性问题

  所谓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包括行为人盗窃信用卡后自己使用该信用卡的,也包括行为人盗窃信用卡后交给同伙或朋友使用该信用卡的。对于前一种情况的定性,在过去的司法实践中存在分歧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信用卡是有价值意义的支付凭证,凭此卡可以获取财物或消费服务,盗窃信用卡就构成盗窃罪。行为人假冒持卡人的签名使用信用卡的行为是盗窃行为的继续,是实现盗窃犯罪目的所采取的手段,因此只能认定为盗窃罪。第二种意见认为,盗窃信用卡并不意味着占有了财物,财物所有权的转移主要是通过行为人用假冒方式来实现的,因而应该定诈骗罪。第三种意见认为盗窃信用卡的行为是本罪行为,而非法使用行为是为盗窃目的服务的,是结果行为,因此是盗窃罪和诈骗罪的牵连,按照从一重处断的原则,一般以盗窃罪论处。针对上述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就王平盗窃信用卡骗取物品如何定性问题的请示的答复”中指出:被告人盗窃信用卡后,又仿冒卡主签名进行购物、消费的行为,是将信用卡本身包含的不确定价值转化为具体财物的过程,是盗窃犯罪的继续,因此不另定诈骗罪,应以盗窃一罪定性。修订后的刑法采纳了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在刑法第196条第3款对这一情况的定性作了明确规定,即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刑法第264条关于盗窃罪的规定定罪处刑。关于数额的计算,不应该根据窃得的信用卡上的存款数额和信用数额来认定,应该以行为人实际的消费数额或者获利数额为依据。因为信用卡上表明是合法持卡人的存款余额和信用数额,行为人在窃得信用卡后,没有非法使用之前,只是获得了非法获利的机会,而未实际获得上述款项。换言之,合法持卡人的经济利益尚未受到实际侵害。所以,信用卡上表明的、而行为人实际未得到的存款数额和信用数额,不能计算为盗窃数额。对于后一种情况,如果使用者与盗窃者之间有通谋的应以盗窃罪的共犯论处;如果使用者与盗窃者之间没有通谋,使用者不知道所使用的信用卡是盗窃来的而予以使用的,对使用者则不应以盗窃罪的共犯论处,而应根据使用的具体情况和情节,依法处理。例如,使用者不知道信用卡是盗窃来的,但知道该信用卡不是盗窃者本人的仍冒用持卡人的名义使用该信用卡,可以信用卡诈骗罪论处。关于盗窃无效信用卡问题。无效信用卡是指伪造的、废弃的、止付的信用卡等。单纯盗窃无效信用卡的,不构成犯罪。但是,盗窃这种信用卡后又使用或出售的不能构成盗窃罪,而应以信用卡诈骗罪论处。

  但对于盗窃他人的信用卡后而冒用的,有人认为也属于“冒用他人的信用卡”的情形,[1]这就明显不能成立。在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场合,虽然存在冒用信用卡的行为,但基于信用卡代表象征意义的财产权利,行为人盗窃了信用卡并不意味着直接占有了财产,而只有通过使用才能使象征意义的财产权利转化为现实的财产所有权。因此,行为人盗窃后的冒用行为是将信用卡本身所含有的不确定价值转化为具体财物的过程,是盗窃罪的继续,在这种情况下,其中的盗窃行为的法律评价能够包含对冒用行为的法律评价,仅以盗窃罪一罪论处即可,而不宜将冒用行为评价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行为。

  四、盗窃信用卡在挂失之后使用的定性问题

  信用卡如遇遗失或被盗窃,持卡人在挂失之前或挂失后一段时间内所造成的挂失卡风险仍由持卡人本人承担;挂失之后或挂失生效一段时间后所造成的挂失卡风险由发卡银行承担。挂失生效后,原有效的信用卡即丧失效力而成为作废的信用卡。那么盗窃者在持卡人挂失后使用窃得的信用卡,应如何认定呢?有学者认为,这种行为应定为信用卡诈骗罪。其理由是:(1)信用卡挂失生效后,即失去使用效力,任何特约商户将不再接受该信用卡进行消费活动。在一些信用卡管理系统不完备的地方,银行传递信用卡挂失的信息到特约商户接到银行的止付令存在一个时间差,这就使使用作废的信用卡成为可能,特约商户在时间差里必然按照有效的信用卡予以接受,造成的损失由银行承担。银行是损失财产的所有人,特约商户是经手人而不承担损失。(2)由于信用卡挂失,所窃得的信用卡成为废卡,先前的盗窃信用卡行为对行为人非法占有财物已失去作用,能使行为人实现非法占有财物目的的,只是继续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行为。使用作废的信用卡本身就是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行为。(3)在合法持卡人挂失止付后仍使用盗窃的信用卡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特征,特约商户是发卡银行指定的经手人,其合法的履行职责的行为应视同银行的行为。因此,此种行为应按信用卡诈骗罪认定。[2]

  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刑法已作出明文规定,“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盗窃罪定罪处罚。这里的盗窃对象,如前所述,限于真实有效的信用卡,而“使用”则不分挂失之前和挂失之后,即使是在挂失生效之后使用,依法仍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其实,盗窃信用卡后,无论挂失之前还是在挂失之后使用该窃得的信用卡,都存在信用卡诈骗行为,在挂失之后使用,固然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特征,但在挂失之前使用,同样也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特征,只不过挂失之后,是冒用他人作废的信用卡,挂失之前是冒用他人有效的信用卡,但都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特征。既然在挂失之前冒用诈骗以盗窃罪论处,那么挂失之后的冒用诈骗就没有必要和理由另以信用卡诈骗罪论处。至于挂失之前或挂失之后,财产损失风险责任在持卡人和发卡银行之间的转移,则不应影响行为性质的认定。更何况行为人盗窃信用卡后使用时,并不知悉该信用卡是否已经挂失、是否已经作废,于行为人而言,均出于盗窃并使用的同样故意,实施盗窃并使用的同样行为,故其行为性质不应以持卡人是否挂失为转移。从实务操作上看,也都以盗窃论处较为妥当。比如,盗窃信用卡后在特约商户多次消费,其中前几次在挂失之前消费,后几次在挂失之后消费,那么是否要分别定盗窃罪和信用卡诈骗罪呢?显然应视为“盗窃并使用”的同一整体行为,统一定为盗窃罪为好。

  五、盗划信用卡的定性问题

  所谓“盗划信用卡”,是指特约商户从业人员利用工作便利,在顾客用信用卡消费结算时,私下重复刷卡,非法占有信用卡资金的行为。此类案件在司法实践中已发生多起。对此行为如何定性,主要有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从行为特征上看,盗划信用卡是将他人的信用卡重复刷卡,并要模仿持卡人的笔迹签名,填签购单,其行为符合冒用他人信用卡的特征。第二种意见认为,盗划信用卡应认定为职务侵占罪。其理由是:(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特征明显。特约商户从业人员利用收银之便利盗划他人信用卡的,符合职务侵占罪要求的具有经手、保管财物之便利条件。(2)职务侵占罪的主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包括管理人员和一般职工,特约商户从业人员,符合这一主体要件。(3)他人信用卡的资金是特约商户从业人员直接截留的,是典型的侵吞行为。至于重复刷卡和模仿签名的行为只是其侵占行为的掩饰手法,这与冒用他人信用卡时假冒签名以骗取财物和服务的欺诈手法是不同的行为。所以,将盗划信用卡认定为冒用信用卡是不准确的。[3]

  笔者认为,顾客持卡结算时,行为人超额结算划帐,但其并不能就此提取现金非法占为己有,亦即他们并没有直接窃取在顾客持有控制下的资金。这种超额划帐行为实际上只是将有关消费或结算信息输入电脑终端,以便银行从顾客已经存入的资金帐户或信用额度中再行结算或划帐。换言之,超额划帐行为侵害的是银行保管中的顾客私人帐户上的资金。盗划信用卡行为,虽然具备职务侵占罪的某些特征,但在犯罪对象上,似有不合之处。因为职务侵占罪侵犯的特定对象为“本单位财物”,而盗划信用卡侵犯的信用卡资金,是持卡人的合法财产,而非特约商户的财产。持卡人用信用卡交付特约商户结帐,也并非交由特约商户使用或保管,故也不能转化为“本单位财物”。退一步讲,即使盗划信用卡的行为完全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那么这种行为也属法规竞合,即其行为既符合职务侵占罪的规定,也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规定,按从一重处罚原则,也应选择适用后者为妥。因为本罪的法定刑重于职务侵占罪,信用卡诈骗罪的最高刑为无期徒刑,而职务侵占罪的最高刑为15年有期徒刑;并且从司法实践所确定的“数额较大”的标准来看,也是信用卡诈骗罪严于职务侵占罪,前者冒用5000元以上,就属于“数额较大”,而后者侵占5000元至20000元以上,才属于“数额较大”。换言之,两者定罪标准有很大差距。因而盗划信用卡的行为应定为信用卡诈骗罪。盗划信用卡同一般冒用信用卡的区别,仅在于一般冒用信用卡没有利用职务之便,而盗划信用卡是利用职务之便实施的,因而其冒用行为比一般冒用更为恶劣,利用职务便利的情节应作为从重处罚的情节。如果将其作为职务侵占来认定,则可能造成重罪轻罚甚至有罪不罚(因数额不到定罪标准)的情况,将不利于打击这类信用卡犯罪,加大信用卡风险防范的力度。

  六、因拾得而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定性问题

  拾得他人的信用卡并使用能否一律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笔者认为应当结合信用卡的不同使用方式、运用犯罪构成的一般原理予以具体认定。确切地讲,目前国内各商业银行发行的长城卡、牡丹卡、金穗卡、太平洋卡、龙卡等主要存在三种使用方式,即使用密码在昼夜服务的自动柜员机(ATM机)上存取款、使用身份证或者签名在银行或特约商户提取现金或消费等。就一般情况来说,拾得他人的信用卡并欲使用的,通常都须借助伪造的身份证或模仿他人签名才能骗取有关银行或特约商户的信任,从而达到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对于这种显然具有欺骗性的拾得后的冒用行为,以信用卡诈骗罪论处是没有疑问的。但是,如果拾得者同时捡到了密码而在自动柜员机上提款,这种行为在上海已经发生,对其能否依然认定信用卡诈骗罪,笔者持否定意见。理由在于,刑法中每一个罪的犯罪构成都是一个独立、完整的构成要件系统,其中包含着说明危害行为的主客观事实特征的各种构成要素。由于构成要素的内容、数量以及组合方式的不同,所以使各个具体犯罪各具特质、彼此区别。换言之,每一犯罪所包含的特定构成要素是不可或缺的,这正是刑法上划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界限的根据所在。对于信用卡诈骗罪来讲,本罪的构成要素中必须具有被骗者,且被骗者实施了“自愿交付财物”的行为,该种交付与行为人的诈骗行为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如果缺少这些特征,当然就不存在认定诈骗类犯罪的可能性。因为我们是无法想象没有被骗者的诈骗罪的。在同时捡到信用卡及其密码的情形,如果拾得者在自动柜员机上顺利提款,这种行为虽然属于冒用他人的信用卡无疑,但并不存在付款人或者说自动柜员机被骗的问题。因为信用卡和密码都是真实的,付款人依据真实的信息付款,此乃正常履行业务职责的行为,勿须承担任何民事赔偿责任。这时候,实际的财产损失者是信用卡的持有人。但他又并未实施“自愿交付财物”的行为。其之所以遭受损失,主要是由于自己丢失了信用卡及其密码的缘故。由此可见,该种因拾得而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与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可谓南辕北辙。何故还能认定信用卡诈骗罪呢?恐怕只能归结为简单套用法律条文,没有完整运用犯罪构成理论分析解决问题。笔者认为,对于这种情况下的拾得来讲,他捡到了信用卡及其密码,也就完全获取了信用卡所含资金的使用权。这与捡到他人的活期存折而取款的行为性质是相同的。如果拾得者拒不交出所取款项的,可以考虑按侵占他人遗忘物的性质论以侵占罪。但应严格区分遗忘物与遗失物,把刑法上的侵占罪与民法上的不当得利行为划清界限。如果行为人是在车船、飞机、住宅、餐馆、银行营业大厅等特定场所拾到他人偶然遗忘于此的信用卡的,就属于捡到了他人的遗忘物。其特点是遗忘人往往知道自己的物品可能遗忘于何处,及时采取措施便能迅速恢复对遗忘物占有。如果行为人是在上述特定场所以外的其他公共空间捡到他人的信用卡的,如拾得于马路上、大海边、城市广场等处的,就属于捡到了他人的遗失物。遗失物是主人因疏忽而完全丧失实际控制力的物品。对于侵占他人遗忘物的,可以依法追究侵占罪的刑事责任;对于侵占他人遗失物的,则只能依照民法通则的规定,按不当得利行为处理。

  概括上述,在因拾得而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场合,可以区分三种情况分别认定:(1)拾得他人的信用卡,继而使用伪造的身份证或者模仿他人的签名提取钱款或大肆消费的,应当依法认定信用卡诈骗罪;(2)在特定场所拾得他人的信用卡及其密码,无履行其他证明手续即行取款或消费的,应当依法认定侵占罪;(3)拾得他人遗失于非特定场所的信用卡及其密码而提取钱款或消费的,不能认定为犯罪,应作民事违法行为处理。

  七、骗领、使用伪造的不同种信用卡行为的定性问题

  1999年3月1日起施行的《银行卡管理办法》(下称新《办法》)第6条规定,信用卡按是否向发卡银行交存备用金可分为贷记卡与准贷记卡两类。贷记卡是指发卡银行给予持卡人一定的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信用卡。目前,只有中国银行广东省分行在广州地区推出的“长城信用消费卡”属于此种,它被誉为中国商业银行第一张真正的信用卡。准贷记卡是指持卡人须先按发卡银行要求交存一定金额的备用金,当备用金帐户不足支付时,可在发卡银行规定的信用额度内透支的信用卡。目前,国内信用卡中的绝大多数皆属此类。由于信用卡存在上述种类和功能上的显著差异性,因此骗领、使用伪造的不同种信用卡行为的刑法性质也具有一定的复杂性。从而有必要详作分析:

  所谓骗领信用卡,是指行为人采取虚构身份事实、提供虚假的资信证明材料,在信用卡申请表和领用合约等契约性文件上作不实填写或承诺等方法,从发卡银行骗取信用卡的行为。对此,新《办法》第61条作了依据刑法及相关法规进行处理的一般性规定,并未指明适用的具体法条。有学者认为,新《办法》所作的这一宣言式的处罚规定在刑法典中并无具体的对应法条,且信用卡诈骗罪是以实际骗取财物数额较大为成罪条件的。因此,单纯的骗领行为由于没有造成实际的财产损失,故不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一般特征,不应予以治罪。笔者认为,骗领信用卡行为的定罪问题不可一概而论,应当从信用卡的种类和骗领者的身份两个方面作出具体分析。就信用卡的种类而言,骗领贷记卡与骗领准贷记卡的社会危害性有明显不同。因为,一旦行为人骗领到一张贷记卡,就等于完全取得了发卡银行给予持卡人的信用额度内等额资金的使用权。如前述“长城消费信用卡”的个人信用额度为5000至5万元人民币;公司卡的信用额度为5000至10万元人民币。倘若某人骗领到一张个人信用额度为1万元人民币的使用权。并且其非法性在信用消费额度内是很难被发现的。实践中往往是因超额透支或逾期不还才得以暴露出来,其结果是犯罪早已得逞、赃款难以被追回。这种骗领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正如同盗窃了不需任何证明手续就能随即兑现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或有价票证一样,应当以相应的价值予以定罪,不能因为尚未使用并造成实际损失而予以放纵。骗领准贷记卡的行为则与此不同,因骗领者在得卡之时必须交存一定金额的备用金,只有在实际使用该卡造成备用金帐户不足支付时才得透支。换言之,该种骗领行为的危害结果只能发生在实际使用过程中的透支之时。而该种透支显然属于恶意透支的范畴,对其以信用卡诈骗罪论处是不存疑虑的。因此,单纯的骗领准贷记卡的行为就因其社会危害性不大,理当不予治罪。

  就骗领信用卡人的身份来说,它关系到骗领贷记卡行为的定罪问题。因为有无发卡银行的工作人员身份对实施骗领贷记卡行为的性质是有所不同的。具体来说,可以区分为三种情况分别对待:(1)非发卡银行工作人员者实施骗领贷记卡行为的,因其与盗窃他人活期存折等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并无二致,根据其骗领行为过程中的手段行为的特征,以合同诈骗罪论处是适宜的;其诈骗数额以发卡银行给予持卡人的信用额度为准;其尚未使用造成实际损害的情况,可以作为从轻量刑情节考虑。如果行为人进而使用了所骗领的贷记卡的,则应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为准,其尚未骗取的信用额度余数,因完全在其可支配的范围之内,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2)发卡银行工作人员实施骗领贷记卡行为的,亦即发卡银行的有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虚构信用卡申请人及其相关的资信证明材料等骗领贷记卡,这种行为与财会人员弄虚作假、擅自向个人开出印签齐全的支票一样,通常应当以有关的职务犯罪定性。即骗领者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应当认定贪污罪;骗领者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如私有商业银行的从业人员),应当认定职务侵占罪。如果骗领者的挪用意图明显的,也可以认定有关的挪用型犯罪。在这里,发卡银行工作人员骗领信用卡的行为是否还发生法条竞合的问题,这是值得研究的。具体来说,发卡银行的工作人员作假骗领贷记卡,除触犯了贪污等职务犯罪以外,是否还同时构成了伪造金融票证罪。笔者认为,从法理上讲,刑法上的伪造行为包含了有形伪造与无形伪造两种。前者即通常所讲的无权制作者仿真制假的行为;后者则是指有权制作者滥用职权而制作形式真实、内容虚假之公文、票证或印章的行为。发卡银行的有关人员骗领贷记卡的行为,完全符合无形伪造的特征,即其所骗领或制作的正是形真实假的贷记卡。因而具备了伪造金融票证罪的犯罪构成。这样,就有必要按照法条竞合的适用原则,把贪污罪(或者职务侵占罪)与伪造金融票证罪进行法定刑轻重的比较,然后依照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从一重罪处断。如果发卡银行工作人员继而使用无形伪造的贷记卡提取了数额较大以上的财物的,笔者主张原则上不宜另行定罪。因为,使用形真实假的贷记卡,其使用过程并不存在程序或手续上的欺诈性。对付款人来讲,他照章操作付款,何谈受骗。故真正的诈骗行为发生在骗领信用卡之时,而非使用骗领的信用卡的过程中。后续的使用行为可以认为是刑法上不可罚的事后行为,作为量刑情节考虑是适当的。(3)发卡银行工作人员与他人相勾结,共同实施骗领贷记卡行为的,根据共同犯罪的一般原理,以主要实施者的行为性质确定罪名并共同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八、如何正确理解恶意透支的信用卡诈骗罪

  我国刑法将使用伪造、作废的信用卡和冒用他人的信用卡犯罪(下称使用型犯罪)与恶意透支的信用卡犯罪(下称透支型犯罪)规定在同一条文之中,统称为信用卡诈骗罪,但实际上使用型犯罪与透支型犯罪既有联系又有区别。透支型犯罪在刑法的构成要件上与使用型犯罪相比,有其特殊的地方:(1)恶意透支的主体是“持卡人”,而使用型犯罪则并不限于“持卡人”。所谓“持卡人”,是指直接向银行申办并核准领取信用卡的人,也就是享有该信用卡资格的人。反之,不是经申办程序从银行领取信用卡的人,均不属持卡人,例如因盗窃、抢劫、侵占、拾取、收赃购买等行为非法取得他人的信用卡或者非法持有某种假卡、废卡的人。这些人虽手头也持有信用卡,但并不是刑法意义上的持卡人。这类持卡人如果利用手中的信用卡实施诈骗犯罪,造成了大量透支,实质上是刑法所规定的使用型犯罪以及盗窃信用卡诈骗等行为,而不应以透支型犯罪论处。为了与上述这类非法持卡人相区别,学说上通常将恶意透支的主体设定为“合法持卡人本人”。如有的认为“从主体上看,因透支是信用卡章程赋予持卡人信用借贷的一种权利,故恶意透支的主体必须是特定的,即是信用卡合法持卡人”。“凡使用伪造或作废的信用卡、冒名使用拾得或窃得的信用卡进行透支(实乃诈骗或盗窃)的行为人和持卡人不是合法持卡人,不能成为恶意透支的主体”。有的认为,在犯罪主体上,恶意透支必须是合法持卡人本人或伙同他人所为;非合法持卡人通过购入、拾得、骗取、涂改等非法途径取得信用卡后所为的,则不属于恶意透支,而是其他非法使用信用卡的行为。(2)恶意透支表现为故意违反信用卡章程和领信用卡协议中限额限期透支的规定,在明知信用卡帐户中没有存款或存款不足的情况下仍继续透支,并且主观上还必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因此,行为人如主观上不是出于故意,而是因过失而造成透支的,就不构成恶意透支;如果虽出于故意,但不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例如为了治病、救灾等一时之急需,短期透支借用,事后积极设法归还的,也不构成恶意透支。在新刑法制定颁布前,有关司法解释将恶意透支的主观要件规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或者明知无力偿还”;而新刑法仅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两者表述方式虽有所不同,但实质内容并无变化。因为“明知无力偿还”而大量透支,正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表现形式之一,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所囊括。其实质要件还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否规定“明知无力偿还”,则并不重要。在司法实践中,如遇有明知无力偿还而大量透支的情形,仍可据此认定其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符合恶意透支的主观要件。(3)恶意透支型犯罪必须具有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数额较大,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所谓“超过规定限额”,是指超过信用卡章程和领用信用卡协议明确规定的透支限额。是否超过限额,是以透支后的信用卡帐户余额作比较,而不是指每一次的透支数额,每一次透支数都未达到限额标准,但余额超过限额的,也是超限额透支。每一次消费、购物或取现也有一个限额,叫交易限额。它与透支限额不同,每一次消费、购物或取现时,金额达到了交易限额的,受理单位要向发卡银行索权,发卡银行根据持卡人帐上余额和透支限额授权后,特约商户或储蓄所才能办理该笔业务,否则造成了损失,受理单位要承担责任。所谓“超过规定期限”,是指超过信用卡章程和领取信用卡协议明确规定的允许透支的期限,一般均规定透支期限为一个月,最长不得超过60天。期限是针对限额内的透支而言,在规定限额内的透支,允许有一段透支期限,而超过规定限额的透支,则一天也不允许。透支超过限额,或者虽未超限额但超过透支期限,两者只要具备其一即可。所谓“数额较大”,是指透支数超过规定限额达5000元以上,持卡人在银行交纳保证金的,则是指透支数额超过保证金数额达5000元以上。恶意透支数额是否较大,是划分恶意透支的罪一非罪的一条重要界限。

  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犯罪,除具备上述超限额或超期限的要件外,还必须具备“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这一要件。未经发卡银行催收而未归还的,或者经发卡银行催收后归还的,均不构成犯罪。刑法对于银行催收后的归还期限未作明确规定,但根据修订刑法颁布前的有关司法解释,是指持卡人“自收到发卡银行催收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仍不归还”。同时,还须注意的是,行为人恶意透支构成犯罪的,案发后至人民检察院起诉前已归还全部透支本息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刑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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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如何认定是否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构成本罪,行为人必须利用信用卡诈骗了数额较大的财物。因而,利用信用卡诈骗财物是否达到了数额较大的标准是区别信用卡诈骗罪与非罪的界限。对于数额不是较大的信用卡诈骗行为,不能以犯罪论处。区别信用卡诈骗罪与非罪的另一标志是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例如,借用他人的信用卡进行购物消费,也是一种冒用信用卡的欺诈行为,但由于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因而只能在有关当事人之间形成民事法律关系,而不能构成犯罪。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信用卡恶意透支的诈骗犯罪与信用卡善意透支的欠款纠纷容易混淆。因为两者都表现为行为人透支后没有及时向发卡银行归还本息的行为,区别的基本标准就是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具体可以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判断:(1)行为人是否虚构或隐瞒了自己的真实身份。凡是行为人虚构身份进行透支的,就可以说明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是恶意透支,而不是善意透支。(2)行为人是否具有还款的能力。行为人在透支后有能力偿还透支的本息却拒不偿还,可以说明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如果持卡人因信用程度差,透支后确实一时无力偿还透支的本息,应属于善意透支。(3)行为人透支的行为方式。行为人谎称自己的信用卡丢失,向银行办理挂失手续后,又进行多次或大量透支消费的,说明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属于恶意透支。(4)透支的原因。在善意透支中行为人往往是急需用钱而按规定进行透支;而在恶意透支中,行为人并非出于急需或迫不得已才进行透支。(5)透支后的表现。恶意透支的行为人在透支后往往大肆消费,或进行其他违法犯罪活动,或者透支得手后逃之夭夭。而善意透支的行为人在透支后往往能及时向发卡银行增添存款,补足透支款,并按规定交付利息。

  二、信用卡诈骗罪与伪造金融票证罪的界限

  根据刑法第177条的规定,对于“伪造信用卡”的行为,应当以伪造金融票证罪定罪处罚。而使用伪造的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的,则应当依本罪定罪处罚。对于行为人伪造信用卡后又自己使用的,其伪造行为和使用行为同时触犯了伪造金融票证罪和信用卡诈骗罪两个罪名。这种情形实际上属于一种牵连犯的情形,这里伪造行为是手段行为,而使用行为则是目的行为。因此,根据对牵连犯“择一重罪从重处罚”的原则,应当按行为人的犯罪情节、数额大小等情况分别确定其在各个罪中相适应的法定刑幅度,然后比较这两个法定刑的轻重,择其重者从重处罚,而不能进行数罪并罚。如果行为人伪造信用卡的目的不仅是使用信用卡进行诈骗,还为了出售或者牟取其他利益,则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和伪造金融票证罪,实行数罪并罚。

  三、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定性问题

  所谓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包括行为人盗窃信用卡后自己使用该信用卡的,也包括行为人盗窃信用卡后交给同伙或朋友使用该信用卡的。对于前一种情况的定性,在过去的司法实践中存在分歧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信用卡是有价值意义的支付凭证,凭此卡可以获取财物或消费服务,盗窃信用卡就构成盗窃罪。行为人假冒持卡人的签名使用信用卡的行为是盗窃行为的继续,是实现盗窃犯罪目的所采取的手段,因此只能认定为盗窃罪。第二种意见认为,盗窃信用卡并不意味着占有了财物,财物所有权的转移主要是通过行为人用假冒方式来实现的,因而应该定诈骗罪。第三种意见认为盗窃信用卡的行为是本罪行为,而非法使用行为是为盗窃目的服务的,是结果行为,因此是盗窃罪和诈骗罪的牵连,按照从一重处断的原则,一般以盗窃罪论处。针对上述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就王平盗窃信用卡骗取物品如何定性问题的请示的答复”中指出:被告人盗窃信用卡后,又仿冒卡主签名进行购物、消费的行为,是将信用卡本身包含的不确定价值转化为具体财物的过程,是盗窃犯罪的继续,因此不另定诈骗罪,应以盗窃一罪定性。修订后的刑法采纳了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在刑法第196条第3款对这一情况的定性作了明确规定,即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刑法第264条关于盗窃罪的规定定罪处刑。关于数额的计算,不应该根据窃得的信用卡上的存款数额和信用数额来认定,应该以行为人实际的消费数额或者获利数额为依据。因为信用卡上表明是合法持卡人的存款余额和信用数额,行为人在窃得信用卡后,没有非法使用之前,只是获得了非法获利的机会,而未实际获得上述款项。换言之,合法持卡人的经济利益尚未受到实际侵害。所以,信用卡上表明的、而行为人实际未得到的存款数额和信用数额,不能计算为盗窃数额。对于后一种情况,如果使用者与盗窃者之间有通谋的应以盗窃罪的共犯论处;如果使用者与盗窃者之间没有通谋,使用者不知道所使用的信用卡是盗窃来的而予以使用的,对使用者则不应以盗窃罪的共犯论处,而应根据使用的具体情况和情节,依法处理。例如,使用者不知道信用卡是盗窃来的,但知道该信用卡不是盗窃者本人的仍冒用持卡人的名义使用该信用卡,可以信用卡诈骗罪论处。关于盗窃无效信用卡问题。无效信用卡是指伪造的、废弃的、止付的信用卡等。单纯盗窃无效信用卡的,不构成犯罪。但是,盗窃这种信用卡后又使用或出售的不能构成盗窃罪,而应以信用卡诈骗罪论处。

  但对于盗窃他人的信用卡后而冒用的,有人认为也属于“冒用他人的信用卡”的情形,[1]这就明显不能成立。在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场合,虽然存在冒用信用卡的行为,但基于信用卡代表象征意义的财产权利,行为人盗窃了信用卡并不意味着直接占有了财产,而只有通过使用才能使象征意义的财产权利转化为现实的财产所有权。因此,行为人盗窃后的冒用行为是将信用卡本身所含有的不确定价值转化为具体财物的过程,是盗窃罪的继续,在这种情况下,其中的盗窃行为的法律评价能够包含对冒用行为的法律评价,仅以盗窃罪一罪论处即可,而不宜将冒用行为评价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行为。

  四、盗窃信用卡在挂失之后使用的定性问题

  信用卡如遇遗失或被盗窃,持卡人在挂失之前或挂失后一段时间内所造成的挂失卡风险仍由持卡人本人承担;挂失之后或挂失生效一段时间后所造成的挂失卡风险由发卡银行承担。挂失生效后,原有效的信用卡即丧失效力而成为作废的信用卡。那么盗窃者在持卡人挂失后使用窃得的信用卡,应如何认定呢?有学者认为,这种行为应定为信用卡诈骗罪。其理由是:(1)信用卡挂失生效后,即失去使用效力,任何特约商户将不再接受该信用卡进行消费活动。在一些信用卡管理系统不完备的地方,银行传递信用卡挂失的信息到特约商户接到银行的止付令存在一个时间差,这就使使用作废的信用卡成为可能,特约商户在时间差里必然按照有效的信用卡予以接受,造成的损失由银行承担。银行是损失财产的所有人,特约商户是经手人而不承担损失。(2)由于信用卡挂失,所窃得的信用卡成为废卡,先前的盗窃信用卡行为对行为人非法占有财物已失去作用,能使行为人实现非法占有财物目的的,只是继续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行为。使用作废的信用卡本身就是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行为。(3)在合法持卡人挂失止付后仍使用盗窃的信用卡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特征,特约商户是发卡银行指定的经手人,其合法的履行职责的行为应视同银行的行为。因此,此种行为应按信用卡诈骗罪认定。[2]

  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刑法已作出明文规定,“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盗窃罪定罪处罚。这里的盗窃对象,如前所述,限于真实有效的信用卡,而“使用”则不分挂失之前和挂失之后,即使是在挂失生效之后使用,依法仍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其实,盗窃信用卡后,无论挂失之前还是在挂失之后使用该窃得的信用卡,都存在信用卡诈骗行为,在挂失之后使用,固然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特征,但在挂失之前使用,同样也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特征,只不过挂失之后,是冒用他人作废的信用卡,挂失之前是冒用他人有效的信用卡,但都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特征。既然在挂失之前冒用诈骗以盗窃罪论处,那么挂失之后的冒用诈骗就没有必要和理由另以信用卡诈骗罪论处。至于挂失之前或挂失之后,财产损失风险责任在持卡人和发卡银行之间的转移,则不应影响行为性质的认定。更何况行为人盗窃信用卡后使用时,并不知悉该信用卡是否已经挂失、是否已经作废,于行为人而言,均出于盗窃并使用的同样故意,实施盗窃并使用的同样行为,故其行为性质不应以持卡人是否挂失为转移。从实务操作上看,也都以盗窃论处较为妥当。比如,盗窃信用卡后在特约商户多次消费,其中前几次在挂失之前消费,后几次在挂失之后消费,那么是否要分别定盗窃罪和信用卡诈骗罪呢?显然应视为“盗窃并使用”的同一整体行为,统一定为盗窃罪为好。

  五、盗划信用卡的定性问题

  所谓“盗划信用卡”,是指特约商户从业人员利用工作便利,在顾客用信用卡消费结算时,私下重复刷卡,非法占有信用卡资金的行为。此类案件在司法实践中已发生多起。对此行为如何定性,主要有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从行为特征上看,盗划信用卡是将他人的信用卡重复刷卡,并要模仿持卡人的笔迹签名,填签购单,其行为符合冒用他人信用卡的特征。第二种意见认为,盗划信用卡应认定为职务侵占罪。其理由是:(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特征明显。特约商户从业人员利用收银之便利盗划他人信用卡的,符合职务侵占罪要求的具有经手、保管财物之便利条件。(2)职务侵占罪的主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包括管理人员和一般职工,特约商户从业人员,符合这一主体要件。(3)他人信用卡的资金是特约商户从业人员直接截留的,是典型的侵吞行为。至于重复刷卡和模仿签名的行为只是其侵占行为的掩饰手法,这与冒用他人信用卡时假冒签名以骗取财物和服务的欺诈手法是不同的行为。所以,将盗划信用卡认定为冒用信用卡是不准确的。[3]

  笔者认为,顾客持卡结算时,行为人超额结算划帐,但其并不能就此提取现金非法占为己有,亦即他们并没有直接窃取在顾客持有控制下的资金。这种超额划帐行为实际上只是将有关消费或结算信息输入电脑终端,以便银行从顾客已经存入的资金帐户或信用额度中再行结算或划帐。换言之,超额划帐行为侵害的是银行保管中的顾客私人帐户上的资金。盗划信用卡行为,虽然具备职务侵占罪的某些特征,但在犯罪对象上,似有不合之处。因为职务侵占罪侵犯的特定对象为“本单位财物”,而盗划信用卡侵犯的信用卡资金,是持卡人的合法财产,而非特约商户的财产。持卡人用信用卡交付特约商户结帐,也并非交由特约商户使用或保管,故也不能转化为“本单位财物”。退一步讲,即使盗划信用卡的行为完全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那么这种行为也属法规竞合,即其行为既符合职务侵占罪的规定,也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规定,按从一重处罚原则,也应选择适用后者为妥。因为本罪的法定刑重于职务侵占罪,信用卡诈骗罪的最高刑为无期徒刑,而职务侵占罪的最高刑为15年有期徒刑;并且从司法实践所确定的“数额较大”的标准来看,也是信用卡诈骗罪严于职务侵占罪,前者冒用5000元以上,就属于“数额较大”,而后者侵占5000元至20000元以上,才属于“数额较大”。换言之,两者定罪标准有很大差距。因而盗划信用卡的行为应定为信用卡诈骗罪。盗划信用卡同一般冒用信用卡的区别,仅在于一般冒用信用卡没有利用职务之便,而盗划信用卡是利用职务之便实施的,因而其冒用行为比一般冒用更为恶劣,利用职务便利的情节应作为从重处罚的情节。如果将其作为职务侵占来认定,则可能造成重罪轻罚甚至有罪不罚(因数额不到定罪标准)的情况,将不利于打击这类信用卡犯罪,加大信用卡风险防范的力度。

  六、因拾得而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定性问题

  拾得他人的信用卡并使用能否一律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笔者认为应当结合信用卡的不同使用方式、运用犯罪构成的一般原理予以具体认定。确切地讲,目前国内各商业银行发行的长城卡、牡丹卡、金穗卡、太平洋卡、龙卡等主要存在三种使用方式,即使用密码在昼夜服务的自动柜员机(ATM机)上存取款、使用身份证或者签名在银行或特约商户提取现金或消费等。就一般情况来说,拾得他人的信用卡并欲使用的,通常都须借助伪造的身份证或模仿他人签名才能骗取有关银行或特约商户的信任,从而达到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对于这种显然具有欺骗性的拾得后的冒用行为,以信用卡诈骗罪论处是没有疑问的。但是,如果拾得者同时捡到了密码而在自动柜员机上提款,这种行为在上海已经发生,对其能否依然认定信用卡诈骗罪,笔者持否定意见。理由在于,刑法中每一个罪的犯罪构成都是一个独立、完整的构成要件系统,其中包含着说明危害行为的主客观事实特征的各种构成要素。由于构成要素的内容、数量以及组合方式的不同,所以使各个具体犯罪各具特质、彼此区别。换言之,每一犯罪所包含的特定构成要素是不可或缺的,这正是刑法上划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界限的根据所在。对于信用卡诈骗罪来讲,本罪的构成要素中必须具有被骗者,且被骗者实施了“自愿交付财物”的行为,该种交付与行为人的诈骗行为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如果缺少这些特征,当然就不存在认定诈骗类犯罪的可能性。因为我们是无法想象没有被骗者的诈骗罪的。在同时捡到信用卡及其密码的情形,如果拾得者在自动柜员机上顺利提款,这种行为虽然属于冒用他人的信用卡无疑,但并不存在付款人或者说自动柜员机被骗的问题。因为信用卡和密码都是真实的,付款人依据真实的信息付款,此乃正常履行业务职责的行为,勿须承担任何民事赔偿责任。这时候,实际的财产损失者是信用卡的持有人。但他又并未实施“自愿交付财物”的行为。其之所以遭受损失,主要是由于自己丢失了信用卡及其密码的缘故。由此可见,该种因拾得而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与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可谓南辕北辙。何故还能认定信用卡诈骗罪呢?恐怕只能归结为简单套用法律条文,没有完整运用犯罪构成理论分析解决问题。笔者认为,对于这种情况下的拾得来讲,他捡到了信用卡及其密码,也就完全获取了信用卡所含资金的使用权。这与捡到他人的活期存折而取款的行为性质是相同的。如果拾得者拒不交出所取款项的,可以考虑按侵占他人遗忘物的性质论以侵占罪。但应严格区分遗忘物与遗失物,把刑法上的侵占罪与民法上的不当得利行为划清界限。如果行为人是在车船、飞机、住宅、餐馆、银行营业大厅等特定场所拾到他人偶然遗忘于此的信用卡的,就属于捡到了他人的遗忘物。其特点是遗忘人往往知道自己的物品可能遗忘于何处,及时采取措施便能迅速恢复对遗忘物占有。如果行为人是在上述特定场所以外的其他公共空间捡到他人的信用卡的,如拾得于马路上、大海边、城市广场等处的,就属于捡到了他人的遗失物。遗失物是主人因疏忽而完全丧失实际控制力的物品。对于侵占他人遗忘物的,可以依法追究侵占罪的刑事责任;对于侵占他人遗失物的,则只能依照民法通则的规定,按不当得利行为处理。

  概括上述,在因拾得而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场合,可以区分三种情况分别认定:(1)拾得他人的信用卡,继而使用伪造的身份证或者模仿他人的签名提取钱款或大肆消费的,应当依法认定信用卡诈骗罪;(2)在特定场所拾得他人的信用卡及其密码,无履行其他证明手续即行取款或消费的,应当依法认定侵占罪;(3)拾得他人遗失于非特定场所的信用卡及其密码而提取钱款或消费的,不能认定为犯罪,应作民事违法行为处理。

  七、骗领、使用伪造的不同种信用卡行为的定性问题

  1999年3月1日起施行的《银行卡管理办法》(下称新《办法》)第6条规定,信用卡按是否向发卡银行交存备用金可分为贷记卡与准贷记卡两类。贷记卡是指发卡银行给予持卡人一定的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信用卡。目前,只有中国银行广东省分行在广州地区推出的“长城信用消费卡”属于此种,它被誉为中国商业银行第一张真正的信用卡。准贷记卡是指持卡人须先按发卡银行要求交存一定金额的备用金,当备用金帐户不足支付时,可在发卡银行规定的信用额度内透支的信用卡。目前,国内信用卡中的绝大多数皆属此类。由于信用卡存在上述种类和功能上的显著差异性,因此骗领、使用伪造的不同种信用卡行为的刑法性质也具有一定的复杂性。从而有必要详作分析:

  所谓骗领信用卡,是指行为人采取虚构身份事实、提供虚假的资信证明材料,在信用卡申请表和领用合约等契约性文件上作不实填写或承诺等方法,从发卡银行骗取信用卡的行为。对此,新《办法》第61条作了依据刑法及相关法规进行处理的一般性规定,并未指明适用的具体法条。有学者认为,新《办法》所作的这一宣言式的处罚规定在刑法典中并无具体的对应法条,且信用卡诈骗罪是以实际骗取财物数额较大为成罪条件的。因此,单纯的骗领行为由于没有造成实际的财产损失,故不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一般特征,不应予以治罪。笔者认为,骗领信用卡行为的定罪问题不可一概而论,应当从信用卡的种类和骗领者的身份两个方面作出具体分析。就信用卡的种类而言,骗领贷记卡与骗领准贷记卡的社会危害性有明显不同。因为,一旦行为人骗领到一张贷记卡,就等于完全取得了发卡银行给予持卡人的信用额度内等额资金的使用权。如前述“长城消费信用卡”的个人信用额度为5000至5万元人民币;公司卡的信用额度为5000至10万元人民币。倘若某人骗领到一张个人信用额度为1万元人民币的使用权。并且其非法性在信用消费额度内是很难被发现的。实践中往往是因超额透支或逾期不还才得以暴露出来,其结果是犯罪早已得逞、赃款难以被追回。这种骗领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正如同盗窃了不需任何证明手续就能随即兑现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或有价票证一样,应当以相应的价值予以定罪,不能因为尚未使用并造成实际损失而予以放纵。骗领准贷记卡的行为则与此不同,因骗领者在得卡之时必须交存一定金额的备用金,只有在实际使用该卡造成备用金帐户不足支付时才得透支。换言之,该种骗领行为的危害结果只能发生在实际使用过程中的透支之时。而该种透支显然属于恶意透支的范畴,对其以信用卡诈骗罪论处是不存疑虑的。因此,单纯的骗领准贷记卡的行为就因其社会危害性不大,理当不予治罪。

  就骗领信用卡人的身份来说,它关系到骗领贷记卡行为的定罪问题。因为有无发卡银行的工作人员身份对实施骗领贷记卡行为的性质是有所不同的。具体来说,可以区分为三种情况分别对待:(1)非发卡银行工作人员者实施骗领贷记卡行为的,因其与盗窃他人活期存折等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并无二致,根据其骗领行为过程中的手段行为的特征,以合同诈骗罪论处是适宜的;其诈骗数额以发卡银行给予持卡人的信用额度为准;其尚未使用造成实际损害的情况,可以作为从轻量刑情节考虑。如果行为人进而使用了所骗领的贷记卡的,则应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为准,其尚未骗取的信用额度余数,因完全在其可支配的范围之内,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2)发卡银行工作人员实施骗领贷记卡行为的,亦即发卡银行的有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虚构信用卡申请人及其相关的资信证明材料等骗领贷记卡,这种行为与财会人员弄虚作假、擅自向个人开出印签齐全的支票一样,通常应当以有关的职务犯罪定性。即骗领者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应当认定贪污罪;骗领者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如私有商业银行的从业人员),应当认定职务侵占罪。如果骗领者的挪用意图明显的,也可以认定有关的挪用型犯罪。在这里,发卡银行工作人员骗领信用卡的行为是否还发生法条竞合的问题,这是值得研究的。具体来说,发卡银行的工作人员作假骗领贷记卡,除触犯了贪污等职务犯罪以外,是否还同时构成了伪造金融票证罪。笔者认为,从法理上讲,刑法上的伪造行为包含了有形伪造与无形伪造两种。前者即通常所讲的无权制作者仿真制假的行为;后者则是指有权制作者滥用职权而制作形式真实、内容虚假之公文、票证或印章的行为。发卡银行的有关人员骗领贷记卡的行为,完全符合无形伪造的特征,即其所骗领或制作的正是形真实假的贷记卡。因而具备了伪造金融票证罪的犯罪构成。这样,就有必要按照法条竞合的适用原则,把贪污罪(或者职务侵占罪)与伪造金融票证罪进行法定刑轻重的比较,然后依照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从一重罪处断。如果发卡银行工作人员继而使用无形伪造的贷记卡提取了数额较大以上的财物的,笔者主张原则上不宜另行定罪。因为,使用形真实假的贷记卡,其使用过程并不存在程序或手续上的欺诈性。对付款人来讲,他照章操作付款,何谈受骗。故真正的诈骗行为发生在骗领信用卡之时,而非使用骗领的信用卡的过程中。后续的使用行为可以认为是刑法上不可罚的事后行为,作为量刑情节考虑是适当的。(3)发卡银行工作人员与他人相勾结,共同实施骗领贷记卡行为的,根据共同犯罪的一般原理,以主要实施者的行为性质确定罪名并共同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八、如何正确理解恶意透支的信用卡诈骗罪

  我国刑法将使用伪造、作废的信用卡和冒用他人的信用卡犯罪(下称使用型犯罪)与恶意透支的信用卡犯罪(下称透支型犯罪)规定在同一条文之中,统称为信用卡诈骗罪,但实际上使用型犯罪与透支型犯罪既有联系又有区别。透支型犯罪在刑法的构成要件上与使用型犯罪相比,有其特殊的地方:(1)恶意透支的主体是“持卡人”,而使用型犯罪则并不限于“持卡人”。所谓“持卡人”,是指直接向银行申办并核准领取信用卡的人,也就是享有该信用卡资格的人。反之,不是经申办程序从银行领取信用卡的人,均不属持卡人,例如因盗窃、抢劫、侵占、拾取、收赃购买等行为非法取得他人的信用卡或者非法持有某种假卡、废卡的人。这些人虽手头也持有信用卡,但并不是刑法意义上的持卡人。这类持卡人如果利用手中的信用卡实施诈骗犯罪,造成了大量透支,实质上是刑法所规定的使用型犯罪以及盗窃信用卡诈骗等行为,而不应以透支型犯罪论处。为了与上述这类非法持卡人相区别,学说上通常将恶意透支的主体设定为“合法持卡人本人”。如有的认为“从主体上看,因透支是信用卡章程赋予持卡人信用借贷的一种权利,故恶意透支的主体必须是特定的,即是信用卡合法持卡人”。“凡使用伪造或作废的信用卡、冒名使用拾得或窃得的信用卡进行透支(实乃诈骗或盗窃)的行为人和持卡人不是合法持卡人,不能成为恶意透支的主体”。有的认为,在犯罪主体上,恶意透支必须是合法持卡人本人或伙同他人所为;非合法持卡人通过购入、拾得、骗取、涂改等非法途径取得信用卡后所为的,则不属于恶意透支,而是其他非法使用信用卡的行为。(2)恶意透支表现为故意违反信用卡章程和领信用卡协议中限额限期透支的规定,在明知信用卡帐户中没有存款或存款不足的情况下仍继续透支,并且主观上还必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因此,行为人如主观上不是出于故意,而是因过失而造成透支的,就不构成恶意透支;如果虽出于故意,但不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例如为了治病、救灾等一时之急需,短期透支借用,事后积极设法归还的,也不构成恶意透支。在新刑法制定颁布前,有关司法解释将恶意透支的主观要件规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或者明知无力偿还”;而新刑法仅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两者表述方式虽有所不同,但实质内容并无变化。因为“明知无力偿还”而大量透支,正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表现形式之一,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所囊括。其实质要件还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否规定“明知无力偿还”,则并不重要。在司法实践中,如遇有明知无力偿还而大量透支的情形,仍可据此认定其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符合恶意透支的主观要件。(3)恶意透支型犯罪必须具有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数额较大,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所谓“超过规定限额”,是指超过信用卡章程和领用信用卡协议明确规定的透支限额。是否超过限额,是以透支后的信用卡帐户余额作比较,而不是指每一次的透支数额,每一次透支数都未达到限额标准,但余额超过限额的,也是超限额透支。每一次消费、购物或取现也有一个限额,叫交易限额。它与透支限额不同,每一次消费、购物或取现时,金额达到了交易限额的,受理单位要向发卡银行索权,发卡银行根据持卡人帐上余额和透支限额授权后,特约商户或储蓄所才能办理该笔业务,否则造成了损失,受理单位要承担责任。所谓“超过规定期限”,是指超过信用卡章程和领取信用卡协议明确规定的允许透支的期限,一般均规定透支期限为一个月,最长不得超过60天。期限是针对限额内的透支而言,在规定限额内的透支,允许有一段透支期限,而超过规定限额的透支,则一天也不允许。透支超过限额,或者虽未超限额但超过透支期限,两者只要具备其一即可。所谓“数额较大”,是指透支数超过规定限额达5000元以上,持卡人在银行交纳保证金的,则是指透支数额超过保证金数额达5000元以上。恶意透支数额是否较大,是划分恶意透支的罪一非罪的一条重要界限。

  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犯罪,除具备上述超限额或超期限的要件外,还必须具备“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这一要件。未经发卡银行催收而未归还的,或者经发卡银行催收后归还的,均不构成犯罪。刑法对于银行催收后的归还期限未作明确规定,但根据修订刑法颁布前的有关司法解释,是指持卡人“自收到发卡银行催收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仍不归还”。同时,还须注意的是,行为人恶意透支构成犯罪的,案发后至人民检察院起诉前已归还全部透支本息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刑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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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国民事诉讼费用制度研究

周成泓

法兰西共和国的座右铭——“自由、平等、博爱”乃是民事诉讼程序的真正钥匙,因此被置于一个法治国家保护其基本权利的前瞻性视角之内。而诉权,是保护基本自由的优先工具,是为“实现自己的权益”而“在法院进行诉讼的权利”。 诉讼权利是一项“法定的基本权利”,是对基本自由的表述。 尽管有“司法免费”的大原则,但要想诉诸法院解决争议,传统上都要求诉讼当事人支付为数可观的费用。诉讼费用制度直接关系到国民接近法院的程度,只有在能够承担得起诉讼费用,且认为现实的诉讼费用是合理的情况下,民众才会利用司法实现自己的权利;反之,如果民众认为诉讼费用高昂或不合理,那么,他就会放弃对司法的利用,进而回避通过诉讼的方式解决纠纷,在这种情况下,所谓的接近正义对于普通民众来说也就成了一件可望不可及的奢侈品。 由此可见,对一个国家的民事诉讼费用制度进行研究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价值。本文拟对法国的民事诉讼费用制度进行一个简要的介绍,企望能对我国诉讼费用制度的改革有所裨益。
一、诉讼费用的含义与构成
在法国,诉讼费用是指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依法应当交纳和支付的费用。它由案件受理费和其他诉讼费用组成。 为防止法官的官僚化,并保证人民接近司法,法国大革命以后确立了“司法无偿原则”,这对法国之后的民事诉讼费用制度产生了影响。为了减轻当事人负担的诉讼费用,1977年12月30日第77-1468号法律规定在民事法院与行政法院设置“司法文书免费制度”。1978年1月20日第78-62号法令废止了《新民事诉讼法典》(以下简称<法典>)第695条第2项的规定,具体列举了可以不交纳诉讼费用而取得的裁判决定和文书,确立了民事、行政诉讼中的“司法免费原则”。现在,诉讼当事人可以不交纳费用而取得某些裁判决定或文书,也就不存在由败诉方当事人承担诉讼费用的问题。但是1991年12月30日第91-1322号财政法律在其第22条中恢复了有关“诉讼文书的登记税”的规定。因此,目前法国诉讼费用的构成较为复杂。具体来说,诉讼费用包括以下项目:
1、诉讼文书和法院判决应当交纳和可能交纳的印花税与登记税
这是当事人应交纳的带有国家规费性质的诉讼费用,与我国的案件受理费性质相当。1977年的法律取消了此种税费,但1991年12月30日第91-1322号有关财政的法律第22条恢复了《税收总法典》第843条第1款的规定,故自1992年1月15日开始,又恢复了对这些文书征收登记税,但若这些文书是应得到法律援助之人的请求而完成的文书除外。
2、由法院书记室收取的各种税款、手续费与酬金
现在,法院书记室收取的各项手续费已经被取消,劳资纠纷调解法庭的书记室收取的手续费也一并被取消。另外,根据法律规定,在民事方面,法院书记员与书记室可以免费向有关当事人提供民事法院做出的裁判决定或其书记室制作的文书的经认证与原本相符的副本,可以免费向各当事人提供这种裁判决定的节本或证明,如有必要,可以向当事人免费提供经认证与原本相符的附有执行令印的复印本。但是,如取得的某一裁判决定或文书的复印本超过规定的份数,则应当交纳20法郎的统一税。按照现行法律,只有商事方面由法院书记室收取的税费仍然得到保留,原因是商事法院书记室尚未“公务化”。
3、由审前准备程序引起的费用
根据《法典》第695条的规定,由审前准备程序引起的费用主要是指证人补偿费和技术人员的报酬。此类费用按实际支出计收。
4、规定标准的垫付款
这类款项是指偿还律师或司法助理人员在酬劳之外支付的有一定标准的垫付款项,其中包括偿还当事人为参加诉讼的差旅费。此类费用按实际垫付额计收。
5、司法助理人员与公务人员的酬劳
该部分费用主要是指公务助理人员与司法助理人员、诉讼代理人、法院执达员、财产拍卖评估员、公证人以及裁判上的管理人与结算委托人的酬金。该费用由法律具体规定征收标准,收取时分两部分计算,即固定收费额与比例收费额。
6、规定范围内的律师酬金
在法国,由于不采取强制律师代理制度,因而规定律师的酬金不能作为诉讼费用的组成部分。但是在某些强制律师代理诉讼的案件中,胜诉方律师的酬金应作为诉讼费用,由对方当事人承担。律师收取报酬的条件由1972年第72-784号法令、1975年第72-785号法令以及1982年第82-544号法令予以规定。律师强制代理诉讼时的律师费由法律规定,而不采当事人协商收费的方法。
7、律师“互济合作费”以及相应的交纳款项
律师互济合作费是由1948年1月20日法令第12条规定的,按照该规定,凡是在审判法庭或者紧急程序中进行诉讼辩论的律师都应交纳律师互济合作费,但来自劳资纠纷诉讼、选举诉讼、社会保险事务诉讼以及在最高司法法院诉讼阶段免于律师协助的案件除外。律师互济合作费由“法国律师公会基金管理处”收取,实际由法院书记室代收,通过在某一诉讼材料加贴由律师职业所出的印花来具体落实。对于那些主要活动不是进行法庭辩论的律师,1994年7月25日的《社会保险法典》第723-2条第2款规定他们应当交纳“等值应纳金”,其征收方式由1995年2月15日第95-161号法令确定。
除了从正面对诉讼费用进行规定之外,法律还从反面对不应作为诉讼费用的费用做了规定。根据法国现行法,下列费用不计入诉讼费用:(1)侵害他人权益而引起的费用,即“因不合理的程序”或因司法助理人员的过错而引起的无效的程序所产生的全部费用,均不得计入诉讼费用之列,而由司法助理人员承担(<法典>第698条)。另外,根据《法典》第697条的规定,在委托范围之外完成的行为所引起的费用亦由司法助理人员来承担。(2)律师的辩护酬金;(3)为准备上诉理由状与咨询所花的费用;(4)胜诉方当事人在非强制代理诉讼案件中作为委托代理人而选任的律师的酬金,即使这些酬金已有规章加以规定。不过,如果当事人事先已经有约定,以及败诉方当事人被判处以损害赔偿之名义支付所支出的费用时,上述费用仍然可以计入诉讼费用之内。
此外,根据旧《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第700条的规定,如果将一方当事人所支付的不包括在诉讼费用之内的款项由该方负担并不公平,法官得判处另一当事人支付由法官确定数额的款项,具体负担数额由法官自主评判,法官在做出此类判决时应当说明理由。此类判决必须经明文提出请求。不过,法院判例也承认,对滥行诉讼的程序提出损害赔偿的请求可以不言而喻地意味着提出了此种请求,即使这两种请求并不相同。最高司法法院的某些法庭仍然可以就所确认的损失整体上给予一笔单一的款项,而无需区分哪些款项是损害赔偿金,哪些是以第700条为基础所给予的数额。 根据《法典》第629条之规定,最高法院还可以做出这样的处罚宣告:在不妨碍执行第700条之规定的情况下,最高司法法院得规定由败诉当事人以外的其他当事人负担诉讼费用的全部或一部;紧急审理法官也可以这样做。对上述规定,1991年12月19日第91-1266号法令用新的表述取代了原来第700条的文字表述,即取消了“法官得判处”中得“得”字,而只说“法官判处”。条文的精神是相同的,但是适用范围有所扩张。
二、诉讼费用的负担
与其他各国一样,法国也以败诉人负担诉讼费用作为基本原则。被判处负担诉讼费用的人应当具备几个条件:(1)他应当是诉讼当事人,仅仅是代理、助理或者批准当事人进行诉讼的人不得受判处负担诉讼费用;(2)应当是败诉方当事人,如果双方均部分败诉的,法院对诉讼费用的分担享有自主评判权。在分割遗产时,诉讼费用由共同继承人按继承份额的比例承担。如果主要判处事由具有连带性质,就诉讼费用做出的判处亦具有连带性质。同时,《法典》第627条与第629条分别规定,最高司法法院对在基层法院进行诉讼的费用负担做出裁判,得规定由败诉方当事人以外的其他当事人负担诉讼费用之全部或一部;第639条规定,受移送法院对基层法院所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与被撤销的裁判决定有关的费用负担,做出审理决定。
以上诉讼费用负担的基本原则存在许多例外,有些例外是由法律规定的,有些则是由判例发展的:(1)根据《法典》第696条之规定,基层法院或上诉法院均有权判决诉讼当事人分担诉讼费用,甚至判处全部诉讼费用由另一方当事人负担,即使诉讼中仅有唯一的败诉方当事人,法官也有权判其负担全部诉讼费用,也即使当事人之间订有特别协议,亦不能损及法官的这一权力。法官做出这种裁判时,应当特别说明理由。(2)当败诉方当事人获得司法援助时,亦不适用败诉方负担原则;此外,根据《法典》第1127条,在离婚案件中,诉讼费用由主动提出因夫妻共同生活破裂而离婚的人负担。(3)对《法典》第700条所规定的“不当开支”的费用,法官判处另一当事人支付由法官确定数额的款项,具体负担数额由法官资自主评判。(4)检察院作为主当事人时败诉,不得受判处负担诉讼费用,而是由国库承担。(5)《法国旧民事诉讼法典》第131条规定,具有血亲或姻亲关系的当事人之间,不管诉讼结局如何,诉讼费用各自承担。对此,《法典》不再明文规定,而是将之包含在授予法院总的自由裁量权的规定之内。
三、诉讼费用的结算
(一)直接收取
根据《法典》第699条的规定,律师及上诉法院诉讼代理人在代理诉讼具有强制性的案件中,得请求在判处负担诉讼费用的当事人支付费用的同时,为其利益向未交纳预付款项的当事人直接收取应由律师或诉讼代理人垫付的费用。收到此项请求的当事人可以通过法定抵偿来扣除其在诉讼费用中的债权的数额。此外,如果没有这种优先权,胜诉方当事人的律师或诉讼代理人可以通过《法国民法典》第1166条的“代位诉权”向败诉方当事人提起诉讼。但是,在这种情况下,律师或诉讼代理人将不得不接受胜诉方当事人的所有债权人的协助,并且可能受到败诉的当事人可以主张针对胜诉方当事人而运用的一切抗辩。
(二)结清与收取诉讼费用的程序
由于诉讼费用包含不同的款项,而这些款项又归于不同的受领人,其中有些费用(各种税款以及由书记室垫付的款项)应当归于法院书记室,这些款项由法院书记员按照“权力途径”的结算方式收取;另一些费用是被判处负担费用的当事人应当向胜诉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支付的款项。其收取方式与前者不同,为收取这些费用,法院应当签发执行根据(执行凭证)。兹将二者分述如下:
1、由法院书记员直接收取的诉讼费用的结算
通常情况下,与《法典》第695条第1项与第3项相对应的诉讼费用应当在判决中予以结清。判决本身应当对诉讼费用做出裁判,否则,由法庭的司法官在判决原本上加以记述。此时,诉讼费用一旦结清,法院书记员即签发一份执行凭证,依此凭证当事人即可收取诉讼费用。如果一方当事人对诉讼费用的清算有异议,可以请求按照《法典》第708条至第718条对其他费用所规定的程序进行清算。
2、其他费用支出的审核、清算与收取
根据《法典》第704条第1款之规定,如果一方当事人在诉讼费用问题上遇到了困难,可以向依据《法典》第52条之规定请求有管辖权的法院书记员对费用数额进行审核,欲对其顾客的对方当事人收取诉讼费用的司法助理人员亦有权利提出这种请求,司法助理人员提出请求时应当提交其有义务向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详细账目,并且写明其已经收到的预付款项。法院书记员收到申请后,对诉讼费用进行审核,并根据收费标准对费用数额进行其认为必要的纠正,之后,法院书记员向提出请求的司法助理人员提交一份诉讼费用“审核证明书”,并通知当事人,通知中应当写明提出异议的期限以及提出异议的条件,并且说明如果在所指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审核证明书即告取得执行力,对此,该当事人可以在1个月内提出异议。
如果该当事人未在异议期内提出异议,提出请求的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书记员在经审核的账目上记明“没有异议”,这一简单记述即告账目本身具有执行力。但是,若是有一方当事人对法院书记员审核的费用数额持有异议,可以提出或者由其诉讼代理人提起做出“审核裁定”的请求,并说明理由。请求可以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向已经进行过账目审核的法院书记室提出并且附上“审核证明”。
法庭庭长,或者由其授权的司法官,对经过书记员审核的账目以及所有的必要文件、材料进行审查,并可以要求提出异议的被告做出说明,但不举行对审辩论。如有必要,法庭庭长可以对账目进行其认为有必要的纠正,甚至依职权进行纠正,还有权将争议提交法庭开庭审理。开庭日期由其确定,各方当事人至少应当在开庭期日前15日进行通知。法庭庭长同时对有关“审核裁定”的请求以及与收取诉讼费用有关的其他请求做出审理裁判,审核裁定由法院由书记员加盖执行令印并进行通知。如果对这一裁定可以向上诉法院提起上诉,通知书应当说明如果未按规定上诉,裁定即告取得执行力。
如果诉讼费用审核裁定由一审法院的院长做出,当事人可以就其向上诉法院第一院长上诉,任何有利害关系的人都可以提出此种上诉,上诉应在一个月内提出。为了对诉讼费用审核裁定提出上诉,有利益关系的人要向法院书记室送交或寄交一份说明,阐述提出上诉的理由,这一说明的副本应同时寄送本诉讼的所有当事人,否则,上诉不予受理。各方当事人由法院书记员至少提前15天进行传唤,法庭庭长或其代表对席听取他们的意见说明,庭长或代表可以进行其认为有必要的调查,并且可以按照确定的期日将争议移送法庭开庭审理。通知与传唤通知书由法院书记员以挂号信并要求回执寄送各方当事人,但对当事人的律师或诉讼代理人以简单的通知书进行通知即可。
四、对未包括在诉讼费用之内的其他费用、薪俸与垫付款的请求或争议
《法典》第719条、第720条、第721条、第722条与第723条(五者组成1984年7月13日第84-618号法令,其中,第722条与第723条已被废止)就顾客应付给司法助理人员与公务助理人员的、不计入诉讼费用之内之款项的请求与争议作了规定,这些款项包括应当由诉讼当事人向司法与公务助理人员支付的费用、酬金与垫付款,法典将它们分为两类:一类是不包括在第695条所指的诉讼费用之内的费用、酬金与垫付款,有关的请求与争议受上述诉讼费用的结算与收取程序调整;另一类是没有按照收费标准确定计算方式的酬金,有关的异议受其本身规则的调整;并且在这种情况下,法官要按照所进行的活动的性质与工作量、所具有的难度及其可能引起的责任来进行审理,法官还应考虑已经作为酬金、费用或预付款所收取的款项。
五、对技术人员的报酬的争议
在法国的民事诉讼中,技术人员的报酬的计算与结清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一般而言,技术人员是不能直接从当事人那里接受任何形式的报酬的,就其垫付款或因缺勤而引起的各项费用,要按照标准予以结算。当然,如得到法官批准,技术人员也是可以直接自当事人处收取款项的。法官可以向技术人员签发一份执行凭证,在当事人不肯偿还费用或不肯给付报酬时,技术人员可以申请法院执达员进行强制执行,因征收费用所引起的开支由应当结清这些费用的当事人承担。
技术人员报酬的确定方式有三种,即验证、咨询和鉴定。验证是1945年11月2日法令第1条所认可的。按照该条规定,法院执达员可以受法官或某一个人的委派,对技术人员的报酬问题进行纯事实的确认。后来这一规定被1971年9月9日的法令予以取消。对此,《法典》第249条规定,法官得派遣其委托的人进行验证,进行验证的人不得对验证可能引起的事实上或法律上的后果提出任何意见。验证通常要以书面形式记录,但法官也可以决定仅对验证结果做口头介绍。验证是一种很初步的审前准备方式,而鉴定则要求进行调查,要求进行分析与实验,咨询处于验证与鉴定的中间。与验证通常以书面形式记录不同,咨询原则上都是口头进行,除非法官命令要做出书面记录。咨询所适用的规则与验证大体相同。鉴定则是在法官通过技术人员验证与咨询仍不能充分查明事实的情况下,对事实所进行的“全面的综合调查”。一般来说,鉴定具有任意性质,但在法律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进行鉴定具有强制性。鉴定的进行并没有特别的程序,但技术人员应当严格限制在提交其审查的事实的范围内进行鉴定,鉴定人还应当向法官报告鉴定工作的进展情况以及其所作的各种努力。鉴定人的职责包括两个方面:鉴定或核查,制作鉴定报告。 进行鉴定的技术人员的报酬数额由法官确定。法官可以指定由当事人以垫付款的名义预先支付一定的款项。原先支付的款项可以直接交给技术人员,而无需事先交给法院书记员。技术人员进行验证、咨询或鉴定之后应得的报酬,按照《法典》第255条、第262条与第284条所确定的规则计算数额。
当就技术人员的报酬发生争议时,在有争议并就其进行咨询或鉴定的情况下,应当适用在上诉法院第一院长前实施的特别救济途径,即向该院长提出上诉,如果裁判决定是由上诉法院第一院长做出的,则该决定得由其本人按照相同条件变更之。上诉期间为一个月,自技术人员向每一当事人进行通知之日开始计算。上诉应当针对所有的诉讼当事人提出,并且如果上诉不是由技术人员本人提出的,上诉还应针对技术人员提出,否则上诉将得不到受理(<法典>第725条)。
六、对商事法院书记员的费用、薪俸与垫付款的争议
《法典》第704没有赋予受诉法院的书记员审核《法典》第695条所指费用支出之数额的任务,第695条所指的费用支出中包括了公务助理人员与司法助理人员支付的费用、酬金与垫付款,而商事法院书记员始终都在司法助理人员之列。因此,一方当事人依据第704条提出的请求将导致这些书记员对自己支出的费用进行审核。出于这个缘故,1985年12月17日第85-1330号法令在《法典》中引入了第725-1条,该条规定,有关包括与不包括在商事法院书记员的费用之列的费用、酬金与垫付款的请求与争议,直接向法院书记员在其辖区内履行职责的大审法院院长提出,而无需事先制作审核证明书。
七、法律救助
(一)法律援助概述
据统计,从1991年到1997年,在法国,民事和商事案件的诉讼成本从2.56亿法郎增加到4.84亿法郎,这样高昂的诉讼成本对国家和普通民众来说都是一个沉重的负担。为贯彻“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使低收入者同样能够享受到司法服务,法律援助制度应运而生。虽然早在1851年的一项法案中,法律援助的精神就已经有所体现,但法律援助概念的正式确立却是在1991年。 根据法国的立法规定和学理研究,法律援助是给予因收入不足,基本上无法行使诉讼权利的人的一种利益,其目的是使人们能够自由地(没有金钱上的障碍)、平等地(没有富裕与贫困之分)、博爱地(公平地)实际诉诸司法。法律援助的意义十分重大,有学者曾言,“司法援助处于‘将共和国座右铭运用于司法世界’的中心地位”。
法律援助由“司法救助”发展而来,司法救助是在教会裁判权的影响下发展起来的。1972年1月3日有关“司法援助”的法律确认“诉诸法院”是一项权利,建立了对最贫困的人实行的“完全司法援助”制度,对收入不足的人实行的“部分司法援助”制度。 1991年7月10日第91-647号法律确定了法律援助的大方向。该法令对法律援助制度进行了较大幅度的改革,表现在两个方面:(1)扩大法律援助的范围。对司法援助来说,一是将司法援助扩大到所有的诉讼案件,二是对司法援助的经费进行大幅度的调整,三是对律师报酬实行分权管理,将法定援助的经费负担以赠款的形式转嫁到律师公会身上。对法律援助来说,改革要让所有的人都有可能得到法律的帮助,并且确定了对法律咨询给予援助以及在非司法程序中给以援助的法律范围,同时有利于各地方在提供法律咨询材料方面采取主动。(2)设立了两个系列的组织机构,即“省法律援助委员会”和“国家法律援助委员会”。1991年7月10日的法律在帮助民众获得法律帮助方面是有所创新、有所改进的,但是,在援助资金的具体筹措方式上却有许多不确定因素,引起了某些不确定的问题。于是,就导致了1998年12月18日第98-1163号法律的出台。其目标是减少国家的负担,同时扩大法律援助的适用范围与受益者的人数。为此,就要更好地调节“司法流量”,鼓励民事方面的MARC;为了减少开支,加快司法援助申请,司法援助办事处主任可以单独审理没有明显困难的申请;为贯彻该法令,国民议会还对“获得法律帮助”的资金筹措规则进行了改革;法律同时还对“获得法律援助”重新进行了定义,强调突出了在非司法程序中给以协助以及发展MARC方面的接待与引导任务;此外,该法令还规定在每个大审法院辖区内设置一个法律与司法办事处。
(二)司法援助的内容
司法援助是一项权利,一项旨在方便所有人都能够不分贫富地诉诸所有法院的权利。司法援助可以是全额援助,也可以是部分援助。
1、司法援助的适用范围
(1)司法援助适用于哪些人
任何人,只要自己的收入不足以支付诉讼费用,均可以申请司法援助,但是,未成年人在涉及其本人的诉讼程序中由律师协助以及由法庭听取其意见时,可以当然获得司法援助。具有法国国籍的自然人以及欧共体成员国的国民准许享受司法援助,具有非法国国籍的自然人,如果在法国有符合规定条件的经常居住所,也可以申请司法援助特殊情况下,对在法国设立总机构并且收入不足的非营利法人也可以给予司法援助。再则,某一外国人,其虽然在法国无经常住所,但如果从所涉及的争议标的或可预计的诉讼费用来考虑,其具体状况被证明有特别利益的,也可以作为例外而获得司法援助。最后,对于外国人来说,如果其是未成年人,作为由其协助的证人、轻罪或重罪被告人、被判刑人或刑事诉讼中的民事当事人,以及牵涉到引起进入法国或在法国停留期间的诉讼程序时,有关住所的要求可不予要求。
(2)在哪些法院能够申请司法援助
现在,在所有的法院进行的诉讼都可以实行司法援助。
(3)对什么样的诉讼程序可以申请司法援助
自1901年以来,司法援助便不再限于争讼程序,对非争讼程序以及判决或其他文书的执行程序,也可以给予司法援助。1998年12月18日的法律规定,对在提起诉讼之前达成和解也可以给予司法援助。凡是准许申请司法援助的人,在他人针对其运用某种上诉途径的情况下,为了进行防御,当然保留得到司法援助的权利。如果是司法援助的受益人向上诉法院或最高司法法院提起上诉,则被看成是提起新的诉讼,对此新的诉讼,该人应当重新申请获得司法援助;如果向最高司法法院提起上诉时原告没有提出任何严肃的理由,则拒绝给予其司法援助。此外,为了简化给予司法援助的程序,1991年法律还规定,在某一争议的当事人已经得到司法援助,但受理争议的法院没有管辖权时,该当事人所得到的司法援助在有管辖权的法院仍然得到保留,而不需要进行新的申请。
2、给予司法援助的条件
根据法律规定,给予司法援助需要具备三个条件:
(1)当事人应当提出申请
在诉讼的整个过程,当事人在任何阶段都可以申请司法援助,即使是由法院委派律师或依职权指定律师协助或代理诉讼,亦是如此。
(2)申请人应当证明其收入不足
为了取得全额司法援助,申请人的月收入应低于一定的限额,领取最低平均工资的人或者领取全国互济基金补贴的人可以当然得到司法援助,在“省救济金法庭”、“地区救济金法庭”以及最高行政法院申请“战争伤残抚恤金”的人也可以当然得到司法援助。以上所定限额适用于在国外居住的法国人。另外,不具备上述“收入不足”条件之人,如果从诉讼标的或可预计的诉讼费用来看有特别的利益,也可以作为例外而申请得到司法援助。
以上所说的“收入”,要按照广义来理解,指申请人直接或间接享有的收入,它应当是当事人可以自由处分的收入。进行评估的时候,要以家庭为基础,不仅要考虑其本人的收入,而且要考虑其配偶以及平时与其一起共同生活的所有人的收入;但是,如果是在配偶之间,或者是在同一家庭内生活的家庭成员之间进行的诉讼程序,例如离婚诉讼,或者如果从诉讼标的角度来看,属于家庭成员之间发生的利益上的争议,就有必要分开评估家庭成员各自的收入。进行评估时,还应考虑申请人平时可以从外表看到的生活状况,以及其所有的动产与不动产的情况,即使这些财产并不产生收益,亦应考虑在内。但是,在这些财产中,只有那些不能出卖的财产,或者如用于质押即会给当事人造成严重生活困难的财产,才能排除在外;另一方面,家庭享有的“补助性收入”,以及按照最高行政法院提出资政意见之后发布的条例规定的限制条件,有专门用途的“社会性给付”亦不予计算在内。
(3)原告所提出的诉讼请求看来并非显然得不到受理,或者其诉讼请求看来并非明显无依据。如果在提起诉讼之后法官认定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应该受理,而在此前该人提出的司法援助申请被因“诉讼不能得到受理”而被拒绝,则按照该当事人可能得到的司法援助的数额偿还其已经支付的费用、开支与酬金。
3、司法援助的程序
司法援助申请由一个既具司法权性质又具行政管理性质的混合机构——司法援助办事处来审查、给予。司法援助办事处设置在每一个大审法院、最高司法法院与最高行政法院以及“政治避难申请委员会”所在地。这些办事处分别负责处理与各自管辖权限范围内的争议有关的申请事务。当事人申请司法援助应向其住所地的司法援助办事处提出,没有住所的人可以向其选择的接待组织所在辖区内的法律援助办事处提出申请。司法援助申请应当写明申请人的有关情况、申请的标的等,并且附有特定的材料,尤其是有关专门规章规定的收入的申报。申请具有中断诉讼时效的作用。
办事处在决定是否给予援助之前,可以收集、了解有关申请人经济状况的所有情况,并且可以听取任何意见说明;法律还规定,办事处主任得亲自进行必要的调查。如果办事处做出决定同意对申请人给予司法援助,即要求律师公会会长、上诉法院诉讼代理人公会的会长、法院执达员公会理事会为申请人指定律师或上诉法院诉讼代理人以及法院执达员,让其为申请人提供协助。司法援助办事处的决定有三种,即给予全额司法援助、给予部分司法援助以及驳回申请。办事处的这些决定只能送达给申请人本人、受指定为申请人提供协助或代理的律师以及公务助理人员与司法助理人员(或者通知负责指定这些人员的律师公会会长),以及有管辖权的法院的书记员及有资格提出异议的权力机构。办事处主任(科长)有权自行驳回就“明显得不到法院受理”或者“明显没有依据”的诉讼请求所提出的司法援助申请,还可以自行驳回经济收入明显超过可以获得司法援助之最高限额之人提出的申请。
对司法援助办事处、其科室以及主任做出的决定,当事人可以向争议所涉法院院长或其代表提出申诉,法院院长在接受提出的申诉之后自行做出决定,对此决定当事人不得再行提出不服申请。但是,在提出的援助申请因诉讼明显得不到法院受理或者明显无根据而被驳回,或者申请被撤销时,向法院院长提出不服申请要受到限制。与此相反,出于简化手续之考虑,如果当事人对基于其收入情况而拒绝向其提供司法援助的决定持有异议,应当向做出决定的司法援助处或有关科室或主任申请复议,申请期间为1个月。此外,公共权力机关(司法部长、检察院、律师公会会长)亦可对上述决定提出不服申请,其途径比较广泛,也没有理由上的限制,期限为2个月。
通常情况下,有关司法援助的决定在15日至2个月内做出。在紧急情况下,司法援助办事处主任、对案件有管辖权的法院或者该法院院长,得宣告向申请人先行给予司法援助。在没有紧急情况时,当正在进行中的诉讼已经危及到当事人的根本生活条件时,也可以同意先行给予司法援助。
4、司法援助的效果
司法援助的主要效果有两项:(1)使其受益人得到律师与其他公务或司法助理人员的帮助甚至可以使其获得公证人的帮助。自1998年12月31日法令以来,获得司法援助的人可以选任司法助理人员,而不再由律师公会会长或者行业组织的会长直接指定。只有在当事人没有选任或拒绝选任司法助理人员时,才由这些会长指定。但是,1982年法令第25条还规定,也可以由先受到选任或先受到指定的司法助理人员来选任其他助理人员。此外,在申请人获得司法援助之前即已为其提供协助的司法助理人员应当继续提供协助,只有在极个别的情况下并且按照其隶属的组织的会长或主席所规定的条件,这些人员才能停止协助。在向上诉法院提起上诉之时,得到司法援助的人仍然由一审为其提供代理或助理的律师继续代理或助理,但如当事人另有选任,或者律师拒绝代理或助理,则不在此限。根据法律规定,为获得司法援助的人提供帮助的律师可以得到报酬,其他司法助理人员在提供类似的帮助时也可以得到报酬。但获得司法援助的人本人并不负担这些报酬所需的费用,或者是全额不负担,或者是部分不负担。当当事人只获得一部司法援助时,为其提供协助的律师或公务人员或司法助理人员应当得到相应的补偿,这一补偿酬金的数额与支付方式要用书面协议事先确定。此外,法律还规定,在获得司法援助的人由于经过诉讼,经济状况明显好转时,在利于获得司法援助之人的判决取得既判力后,如果判决为该方当事人带来的收入达到这样的程度:假使他原来有这些款项的话,他就不能获得司法援助,那么,受指定的律师可以在法律援助办事处宣告撤销之后,向其顾客要求支付酬金。(2)免除获得司法援助的人的支付费用,而某些费用由国家垫付;此外,公立文书寄存管理人也可以向获得司法援助的人免费提供诉讼程序所必要的文书与副本。但是,根据法律规定,这种免除只是“先予免除”,并不是单纯的垫付,因此,在诉讼之后国库不会要求偿还这些费用。
5、司法援助的撤销
司法援助在三种情况下可以撤销:(1)援助的受益人恢复至较好的经济状况。这一撤销事由又包括两种情形,一是给予司法援助的决定本身引起了受益人的经济状况好转,另一种情形与给予司法援助的决定无关,而是受益人恢复掌握新的收入来源,而如果这种收入原来就存在的话,他就不能得到法律援助。(2)获得司法援助的人采取欺诈手段,对其生活状况谎报虚假不实之词,从而获得了司法援助,在这种情况下,司法援助应当被强制性地撤回。(3)如果获得司法援助的原告提起的诉讼程序被认定是为了推迟诉讼之目的或者属于滥诉行为,应撤回给予的法律援助。
任何有利益关系之人均可请求撤回司法援助,司法援助办事处也可依职权撤回;撤回可以是全部撤回,也可以是一部撤回;撤回司法援助的决定一经做出,在其确定的范围内即使原来获得援助之人被免除的税金、酬金与酬劳费均立即成为可以追索的费用,获得援助的人有义务返还国家支付的费用。撤回司法援助由原来做出司法援助决定的办事处进行宣告。
(三)法律援助
除了以上所介绍的诉讼方面的司法援助之外,1991年法律赋予当事人在争讼程序之外获得法律帮助的权利,这种帮助包括五个方面的内容:
1、向人们提供有关权利与义务的一般情况、信息,引导人们与负责实施这些权利的机构接触
2、对行使某项权利或履行某一法律义务而进行的各种尝试给予帮助
1991年法律第59条将“获得法律帮助”的适用范围限制为“与受益人的基本权利及其生活之根本条件有关的那些权利与义务”
3、在非司法程序中提供协助
这种协助包括两种,即在非司法性质的委员会前提供的协助与在行政部门前提供的协助。协助的目的是为了帮助当事人获得某些决定或实施强制性的申请。
4、在法律事务方面提供咨询
就提供咨询而言,省法律帮助委员会可以决定由受到援助的人负担的咨询费用,费用标准按照当事人的收入情况与咨询的性质来确定,负责提供咨询之人应得的报酬由法令确定。
5、协助起草法律文书
当事人获得这种援助,不要求必须是与其基本权利及其生活之根本条件有关的那些权利义务。
按照法律规定,法律援助与法律咨询的正式组织机构是省法律援助委员会(1998年改名为‘法律帮助委员会’)与全国法律援助委员会以及司法与法律之家。与其他两个机构不同,国家法律援助委员会并没有具体实施援助活动的职权。
八、诉讼费用保险
由于对法律援助制度的适用对象有收入上的限制,同时对这一标准采取了一刀切的做法,这对于那些虽然月收入高于法律援助制度规定的最低收入标准,但却属于低收入群体的当事人来说,是非常不利的;他们也往往难以负担高额的诉讼费用。以离婚后支付抚养费的争议为例,一审的诉讼费用大约要7000法郎,相当于法定的月最低工资。对这类当事人来说,法律保护保险制度(Legal Protection Insurance) 是目前唯一现实的替代做法,它是法律援助制度的有益补充,二者相得益彰,中低收入群体的当事人能从中充分受益,当事人在诉讼中不会因为经济实力悬殊而承担不该承担的风险,“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一原则能真正得到贯彻。
诉讼费用保险是指由被保险人缴纳一定的保险费,在保单规定的条件下,保险公司以实际发生的诉讼费用的一定比例为标准进行赔付的一类保险合同。这些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庭审费用、执行费用、律师费用以及其他与诉讼活动相关的费用,在败诉的情况下,还包括胜诉方的诉讼费用。
诉讼费用保险制度最初产生于19世纪的法国。1885年法国社会自发组成了一个名为“司法互助基金”(Préboyance Judiciaries)的组织,其目的是,通过组织的力量来帮助各个成员解决起诉或应诉时遇到的经济困难问题。1897年,新成立了一个名为“医疗纠纷基金”(Sou Médical)得类似组织,全面取代了先前的“司法互助基金”。西方学者普遍认为,“医疗纠纷基金”应是现代诉讼保险制度的雏形。其理由是,“医疗纠纷基金”要求其组织成员每天认捐一个“苏”(Sou,法国辅币名,相当于1/20法郎或5生丁),而认捐“苏”的行为则相当于今天购买诉讼保险的行为。按照该组织的规定,凡参加认捐“苏”的组织成员都可以在日后与他人发生法律纠纷时,通过组织的力量获得法律帮助和经济帮助。
诉讼费用保险制度在创建之初所遇到的最大困难是,如何正确计算诉讼风险。第一次世界大战结束以后,机动车在西方发达国家逐渐普及,西方保险业也与时俱进,有效地解决了如何计算机动车风险的难题。以此为契机,法国设立了“机动车辩护制度”(Defense Automobile et Sportive,简称DAS)并取得巨大成功。随后德国也设立了“德国机动车保险制度”(Deutscher Automobile Schutz,德文缩写也为DAS),并在规模上大大超过了法国。与此同时,德国保险业还密切关注诉讼保险市场的发展形势,将业务范围从传统的机动车诉讼保险拓展到其他涉及经济纠纷的民事诉讼领域,并通过发轫于20世纪50年代的声势浩大的诉讼保险宣传活动,取得了卓有成效的营销业绩,也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并使诉讼保险业走向规范化、体系化,以至发展出了现代意义的诉讼保险制度。
日本学者小岛武司认为,诉讼费用保险制度的社会生成因素来自现实地保障当事人获得权利救济机会的设想。 笔者也以为,由保险公司承担诉讼时间和诉讼费用方面的风险,可以将当事人承担的诉讼费用风险进行社会分化,使个体的当事人通过风险社会化而摆脱沉重的诉讼费用负担。
在诉讼费用保险制度中,保险公司承担的诉讼风险包括两项内容:合作风险(Risk of Cooperative Agreement)和异议风险(Risk of Disagreement)。在合作风险中,诉讼风险仅涉及利用诉讼的潜在费用,它主要是由诉讼进程时间不确定但必须对此进行事先预测而产生的风险。在合作风险的承保范围内,对将来可能发生的诉讼费用的理赔数目是可以预测的。例如保险公司可以根据处理财产转让以及遗嘱确认案件所适用的法定诉讼程序计算出可能理赔的诉讼费用额,而投保人也可以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决定投保对象和投保额度。然而在异议风险中,诉讼时间和诉讼费用都是很难预测的,其原因在于,异议风险的案件具有发生时间的不确定性。例如,人们很难预测交通事故、合同违约或诽谤行为等发生的确切时间,进而也不能预测出为此进行民事诉讼需要花费的具体诉讼费用数额。一般认为,正是由于异议风险的存在,才促使当事人希望通过诉讼保险方式来分化个体的诉讼风险负担,这也是诉讼保险制度得以产生和持续发展的根本原因。
诉讼费用保险在形式上可以分为三类:一是单独式诉讼费用保险(Stand-alones),是指不与其他保险相联系的、独立的诉讼费用保险;二是附加式诉讼费用保险(Add-ons),是指在其他险种上附加的诉讼费用保险,其投保对象主要是房地产诉讼和机动车诉讼;三是合作式诉讼费用保险(Cooperatives),是指从事传统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与专营诉讼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以合作方式办理的诉讼保险。
虽然诉讼费用保险制度最早出现在法国,但是目前法国的诉讼费用保险市场却并不算发达,落后于德国。据统计,法国的年诉讼费用保险费营业额为3亿法郎左右,全法国参加诉讼费用保险的人数只占总人口的14%。1989年罗瑞斯•哈瑞斯研究所在一份民意调查报告中指出,有89%的被调查者认为法国的司法程序极其缓慢,认为司法程序过于复杂的占83%,还有78%的被调查者认为诉讼费用过高。 为解决司法制度中存在的诉讼费用过高、程序缓慢以及程序过于复杂等问题,法国实施了减少法律援助的政策,并同时强调富人们应充分利用诉讼费用保险制度以便于接近正义。1989年11月法国政府组织有关人士对诉讼费用保险制度的现状进行了一次专项调查,根据该调查报告,法国政府更加相信,推行诉讼费用保险制度将有助于法国人民更容易、更大程度地接近正义。该项调查报告指出,“诉讼费用保险便于当事人自由地选择由保险公司付费的律师,它尤其有助于当事人进行涉及财产方面的诉讼,在建筑纠纷诉讼以及消费品纠纷诉讼方面更能发挥其特有的作用,因为进行这些诉讼通常需要提供专家证言,而进行此项工作必须支付大量的金钱和时间。”调查报告的起草者还建议,国家应当通过增加财政补助的方式,扩大诉讼费用保险的适用范围,并指出,“将诉讼费用保险与法律援助相比较就可以看出,法律援助的限制颇严,因此对于普通市民而言,通过推行个人保险来接近正义要远比法律援助更加切实可行。”
为了最大限度地消除因诉讼费用不确定所带来的负面影响,法国的诉讼费用保险开始由单纯的诉讼费用保险朝着附法律服务费保险的方向发展。诉讼费用保险范围的扩大,得到了一些律师的理解,但也遭到了一部分律师的反对。
通过推行诉讼费用保险制度,法国在一定程度上较为成功地减少了法律援助的数量,减少了国家在法律援助方面的开支。
九、法国民事诉讼费用制度及其改革对我国的启示
现代法治国家的一个基本特征是以宪法的形式公开确认公民享有广泛的人身权、财产权、平等权及自由权等基本权利,同时宪法又赋予公民保障这些实体性权利实现的程序性权利,即接近司法的权利。但是在保障公民平等接近司法的道路上还存在着种种障碍,过高和不合理的诉讼费用即是其中之一。由于经济方面的不平等,平等接近司法就成了一个为现代各国普遍关注并着力解决的问题。法国在这方面做出了积极的努力并取得了一定的成效。 笔者以为,法国的民事诉讼费用制度及其改革对我国诉讼费用制度的建设有着下列参考和借鉴价值:
1、树立平等保障当事人诉权的指导思想
当前世界各国接近正义的潮流正方兴未艾,各国纷纷从各方面做出努力以使公民,无论其职业、种族、财富、阶级等,均能平等地接近司法,诉讼费用制度的改革和完善即是其中之一。我国的民事诉讼费用制度不能对此视而不见,仍继续停留在旧的认识上裹足不前,而应顺潮流而动,将平等地保障当事人的诉权作为诉讼费用制度建设的基本指导思想,在保障民事司法制度顺畅运行的同时,实行诉讼低收费原则,尽量减轻当事人的诉讼经济负担。
2、合理分担 诉讼费用,并赋予当事人对费用负担裁判的异议权
目前,我国诉讼费用规则中败诉人负担的例外只限于几种情形,不能很好地反映诚实信用原则及公平负担的要求。虽然1989年的《人民法院收费办法》第25条规定,当事人应当负担因自己不正当诉讼行为所产生的费用,但由于规定过于原则,在实践中并未真正落实。此外,由于没有赋予法官根据实际情况对诉讼费用负担进行决定的裁量权,致使司法实践中出现一些不违法但却不合理的现象发生。因此,法律应当赋予法官某些情况下的自由裁量权。再则,就对诉讼费用裁判程序的异议而言,我国1989年《人民法院收费办法》第29条明文禁止当事人单独就诉讼费用的裁判提出上诉,当事人只能对诉讼费用金额计算问题申请复核,这是不符合程序正义的。尤其是随着经济的发展,案件标的金额往往为数巨大, 按照标的金额征收的诉讼费用也相应地为数十分可观,诉讼费用如何分担对当事人权益的影响不可谓小。因此,我国应当借鉴法国在这方面的规定,规定当事人可以对诉讼费用裁判提出上诉或申请异议。
3、改革和完善法律援助制度
如上所述,我们可以学习借鉴法国在法律援助方面的做法以完善我国的法律援助制度体系。首先是在思想认识上要树立法律援助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的观念。其次,扩大法律援助的范围,把公益诉讼、双方力量悬殊的诉讼(如进城务工人员追索劳动报酬或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而请求赔偿的,起诉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农民履行义务的,等等)等包括进来,并且将法律援助的覆盖面扩及法人以及其他组织。三是健全援助体系,建立全国性的法律援助基金。除司法援助外,辅之以律师、慈善团体、有关组织和个人的经济援助,引入第三人担保、有条件的诉费协议和律师胜诉报酬制等减轻当事人负担和国家财政负担。四是放宽法律援助标准,并将是否给予援助的自由裁量权赋予法官。五是建立一套严谨、符合诉讼法理的法律救助程序,包括告知、申请、争议、审批和补正五个方面;同时简化审批程序,切实贯彻2005年4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的规定》,对当事人请求缓、减、免交诉讼费的,由审判人员或合议庭报审判庭庭长审批即可
4、建立诉讼费用保险制度
鉴于我国目前的经济发展水平,不可能对经济困难者实行诉讼费用全免制度,也不可能将法律援助的覆盖面拉得过宽。在这种情况下,设立诉讼费用保险制度能够减轻国家、当事人的经济负担。同时,设立诉讼费用保险制度还能提高公民的维权意识,稳定律师收入和提高服务水平。此外,由于诉讼费用保险保障了当事人能够自由地选择由保险公司付费的律师,这样民众自然更愿意选择水平较高的律师来帮助自己进行诉讼;而从律师的角度来看,提供诉讼费用保险的保险公司为当事人提供候选律师的做法不仅使律师代理诉讼案件的机会增多,而且律师为了能够代理诉讼保险公司投保人的诉讼,必然会通过提高自身的业务水平和服务质量的方法来同其他律师竞争。再则,设立诉讼费用保险制度也有利于诉讼风险的社会转化。诉讼费用保险的市场运作模式保障了诉讼费用风险不会受到国家资金投入和律师劳动数量等变量的制约;其次,诉讼费用保险的经营模式采取的保险业的操作方式,即由参加诉讼费用保险的所有投保人来分化某一具体的投保人的诉讼费用风险,并且保险公司可以通过保险金再投资、再经营的方式,将某一具体的诉讼费用保险投保人的诉讼费用风险转移到更为广阔的再投资的参与者身上。这样,投保人就可以通过较少数额的金钱代价换取诉讼费用风险的极大降低。诉讼费用保险制度的具体设计可以参照法国的做法,设立单独式、附加式和合作式三种保险方式。

[法]让•文森、塞尔日•金沙尔:《法国民事诉讼法要义》(上),罗结珍译,第93页,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
《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罗结珍译,“中译本导言”第5页,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
杨荣馨主编:《民事诉讼原理》,第526页,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张卫平、陈刚:《法国民事诉讼法导论》,第157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法]让•文森、塞尔日•金沙尔:《法国民事诉讼法要义》(上),罗结珍译,第1381页,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

在法国,民事诉讼当事人依据《民事诉讼法典》第700条向法院提起的请求判令相对方支付一定金钱的诉讼,称为“第700条诉讼”。与之形式相近的另一种诉讼是当事人以“不当诉讼或不当抗争”为理由提起的损害赔偿诉讼,二者有一些差别。参见张卫平、陈刚:《法国民事诉讼法导论》,第158-160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沈达明编著:《比较民事诉讼法初论》,第538页,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
[法]让•文森、塞尔日•金沙尔:《法国民事诉讼法要义》(上),罗结珍译,第1009页,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
齐树洁主编:《民事司法改革研究》,第387-390页,厦门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法]让•文森、塞尔日•金沙尔:《法国民事诉讼法要义》(上),罗结珍译,第1394页,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
根据现行法律规定,法国现在实行的“法律援助”包括两大部分、三个方面的内容。两大部分分别是指“司法援助”与“获得法律的帮助”,“获得法律的帮助”又可分为“对获得法律咨询给予援助”以及“对在非司法裁判程序中给予援助”。其中,司法援助是法律援助的主要部分,其目的是为了帮助那些经济条件不足的人能够在法院行使权利。

[法]让•文森、塞尔日•金沙尔:《法国民事诉讼法要义》(上),罗结珍译,第1411页,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

本文从Legal Protection Insurance 的实质含义,即对当事人涉及的民事诉讼费用提供保险出发,将之译为“诉讼费用保险”。
齐树洁主编:《民事司法改革研究》,第391-392页,厦门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武宏亮、浦立丛:《英国法律诉讼费用保险及其启示》,《上海保险》2001年第7期。
A few details of “Sou Médical” is recounted as an illustration of the essential purpose of LEI in its inception. 转引自“诉讼费用制度研究”课题研究组:“诉讼保险制度研究”,载陈刚主编:《比较民事诉讼法》2000年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Skordaki E, Regulating and Charging for Legal Services: An International Comparison(1994) Research Study No.12 Law Society, London. 转引自“诉讼费用制度研究”课题研究组:“诉讼保险制度研究”,载陈刚主编:《比较民事诉讼法》2000年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日]小岛武司:《法律扶助弁护士保险の比较法研究》,第347页,日本中央大学出版社1977年版。
Neil Rickman and Alastar Gray, Insurance and Welfare: the Changing Balance Between Public and Private Protection, ABI, 1995.
Rials A,L’Acceéss â Justice, Presses Universitaires France, 1993. 转引自“诉讼费用制度研究”课题研究组:“诉讼保险制度研究”,载陈刚主编:《比较民事诉讼法》2000年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经济审判指导与参考》1999年第1期登载的广东白藤湖公司等四公司与云南工商信托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为70万余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与一审相同,二者合计达140万元之巨。
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4月6日公布了《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的规定》,进一步扩大了司法救助范围。该《规定》对2000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作了重要修订。将司法救助的范围从11类扩大到14类。见//www.sina.com.cn 2004年04月06日“国内新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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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信用卡之独立抽象性-信用卡之法律性质与持卡人抗辩权信用卡是银行或信用卡公司签发的一种信用凭证,持卜人凭它可以在发卡机构指定的场所直接购买商品、接受服务或获取其他利益,而不用立即支付现金。买方市场的普遍形成和电子技术的迅猛发展,使信用卡广为流行,其功能亦日趋多样化。基本的信用卡交易主要涉及发卡机构、持卡人和特约商户三方当事人。信用卡运作的一般过程是:申请人向发卡机构中请核发信用卡,发卡机构经过信用调查程序,根据申请人的收入状况核定一定的信用额度后发给信用卡。信用卡上印有持卡人的姓名、卡号、有效期限等,并山持卡人预留签名。持卡人凭信用卡到贴有发卡机构标志的特约商户购买商品或享受服务,特约商户借由电子终端或电话、电传取得授权,审核持卡人的卡片、签名及其他必要证什无误后,接受持卡人刷卡消费,持卡人只需在信用卡签购单卜签字而无须支付现金。特约商户凭持卡人签字的签购单向发卡机构要求付款,发卡机构收单后经审核签名无误即于一定时间内扣除手续费后付款予特约商户,并于每月定期寄出明细对帐单,通知持卡人偿还其垫付的款项。持卡人可选择到期日前偿还全部金额而免于支付利息,或选择仅偿付最低还款额并支付循环利息。

  从法律上来说。信用卡交易包含三个环节:持卡人刷卡消费、发卡机构向特约商户付款、持卡人向发卡机构还款。由此形成二方面的法律关系:持忙人与特约商户之间的关系、发卡机构与特约商户之间的关系、以及持卡人与发卡机构之间的关系。对于持卡人与特约商户之间的交易关系,-般认为在法律上与普通的商品或劳务头卖关系并无不同。但对于发卡机构与特约商户之间、持卡人与发卡机构之间关系的法律性质,理论和实务上均没有统一而明确的说法。山十信用卡业务发展历程较短,巳一直处于发展变化之中,因此在相当…段时期内,很少有国家对信用卡业务进行明确的法律规制。信用卡的运作主要由处于交易核心地位发卡机构通过分别与特约商户及持卜人签订标准的信用卡受理合约、信用卡使用合约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为达到类似现金交易日的,发卡机构承诺对特约商户所提出的符合约定的持卡人使用信用卡消费的签单付款,并规定持卡人不得以对抗特约商户之抗辩事由对抗发卡机构,从而避免陷入持卡人与特约商户间纠纷之泥淖中去,以保障信用卡制度之正常运作。早期各国立法与司法实践均未对此提出异议。尽管如此,对于信用卡交易的法律性质仍有不同理解。主要有以卜几种意见[1]:

  1.委托代理说。认为信用卡交易是由特约商户将其对持卡人因刷卡消费所生的价金或酬金债权委托发卡机构代为收取。发卡机构向持卡人请求还款时处于特约商户主代理人地位。也有人认为是发卡银行受持卡人和特约商户的委托办理他们之间的转帐结算事宜或提供其他服务。[2]或者认为是特约商户受发卡机构的委托处理有关的信用卡业务。[3]

  2.债权让与说。认为信用卡交易是由特约商户将其对持卡人刷卡消费形成的债权让与发卡机构,签购单金额扣除手续费后的余额为发卡机构所须给付之债权让与价金。嗣后发卡机构向持卡人请求还款则是行使其受让的债权。

  3,债务承担说。认为信用卡交易是由发卡机构介入特约商户与持卡人间之债权债务关系成为债务人,由发卡机构承担持卡人对特约商户所负之债务。在特约商户向发卡机构主张债权并由发卡机构清偿债务后,构成法定的债权移转,发卡机构在清偿范围内承受债权人权利成为新债权人。

  4.票据转让说。[4]又称票据贴现说,认为信用卡交易系由特约商尸将以持卡人为出票人的票据权利转让给发卡机构,发卡机构向持卡人请求付款则是行使其受让的票据权利。但与一般债权让与不同,作为票据债务人的持卡人不得以对抗特约商户的抗辩事由对抗发卡机构。

  5.独方担保说。认为发卡机构在收到符合规定使用的信用卡签购单后愿意立即付款予特约商户,属于独立于持卡人与特约商户间原因关系之担保付款义务。这种担保付款义务与被担保的债务-持卡人对特约商户所负之债务不具有从属性,只要持卡人和特约商户依照规定使用和受理信用卡,发卡机构就应付款,而不问持卡人与特约商户间之消费关系是否有瑕疵或其他抗辩事由。义务人承担的是第-性的付款义务。

  根据上述委托代理、债权让与、及债务承担后债权的法定移转,持卡人因消费合同关系产:生的对抗特约商户的抗辩权均可对抗发卡机构。但在实务-卜信用卡使用合约,卜普遍规定持卡人不得以对抗特约商户之抗辩为由拒绝向发卡机构付款。那么这种预先排除法律赋予债务人得对受让之新债权人或债权人之代理人主张原来债权之抗辩事由的权利的约定是否有效呢晴定者认为,这种切断抗辩权的约定并不构成对法律强制性规范的违反,也不构成违反-‘般合同条款管制法的情形,因而是有效的。因为持卜人虽不得对发卡机构主张抗辩权,但仍可依消费合同向特约商户主张权利。但有人认为,这种合约安排使信用卡交易严重偏离了委托代理、债权让与及债务承担的法定类型。笔者亦然。由于我国立法尚不允许自然人发行票据,故票据转让说也不能成立。而独立担保说则能较好解释发卡机构与特约商户间的关系及抗辩切断的实践。

  笔者认为,信用卡交易的关键是由发卡机构提供信用介入持卡人与特约商户之间因购物或消费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以信用卡为支付工具和信用工具。在信用卡交易中,发卡机构承诺收到符合规定使用信用卡的签购单后即付款子特约商户,其性质与信用证开证行的付款义务及票据承兑人的付款义务相似,独立于作为其基础的持卡人与特约商户间的消费关系之外,也不受持卡人与发卡机构间的资金关系制约。只要答购单符合有关约定,发卡机构就须付款,而不论持卡人与特约商户之间的消费合同关系是否有瑕疵,也不论持卡人的帐户是否还有余额,从而使特约商户在信用卡交易中达到类似现金交易的结果。而发卡机构之所以愿意付款,是因为它与持卜人约定山它对持卡人使用信用卡签单消费而形成的帐款预先向特约商户垫付,嗣后由持卡人偿还,并约定持卡人不得以与特约商户发生纠纷为由拒绝还款,使持卡人,与发卡机构之间的资金关系与持卡人同特约商户,之间的消费关系独立开来。可见,发卡机构除了为持卡人利特约商户提供结算及其他有关服务外,还以其强大的信用为特约商户提供付款担保,为持卡人提供资金融通。从法律性质上来说,发卡机构为持卡人和特约商户提供有关服务,与二者均存在委托代理关系。这是发卡机构收取手续费和信用卡年费的法律基础。除此之外,发卡机构-与特约商户之间还有一种独立担保关系,发卡机构与持卡人间有一种资金借贷关系(在持卡人帐户有余额的情况下二者间还存在储蓄关系,但它并不排斥借贷关系)。因此,除开信用卡的结算功能,对特约商户而言,信用卡是由发卡机构提供的付款担保;对持卡人来说,信用卡是发卡机构的消费信用。

  由于发卡机构通过抗辩切断的合约安排,使信用卡交易中的三种法律关系在法律上相互独立,使信用卡在实务上获得了与信用证、支票相类似的独立抽象性特征(从未象后者那样获得法律的明确认可),持卡人不得以对抗特约商厂‘之抗辩为山拒绝向发卡机构付款。但从经济上说,信用卡当事人之间通过两两签订合约而在事实上形成了一种密切联系、互相制约的三维结构。信用卡中三种法律关系不可能完全割裂开来。特别是发卡机构与特约商户之间的密切合作和利益共享,无法割裂发卡机构对持卡人提供的消费作用与特约商户向持卡人提供商品或服务的买卖或服务合同之间的内在联系,持卡人常将看成一笔交易,而这对他存在特殊的风险。因此在消费者权益保护运动影响下,作为一种消费支付和信贷丁具的信用卡,其习惯法上的独立抽象性原则受到了司法实践的干预和消费信用立法的挑战。基于发卡机构与特约商户之间存在的密切联系,许多国家均将信用卡认定为一种关联消费信用。

  二、信用卡:关联信用-国外立法例对抗辩权之规定随着头方市场的形成和信用消费的普及,信用交易导致的法律问题和纠纷不断凸显出来。针对消费者面临的各种各样前所未有的引诱、风险和陷阱,消费者权益保护运动使消费者信用保护成为法律的最新焦点。西方发达国家先后制定专门的消费信用法,对消费信用交易进行统一的规范和调整,并对消费者在信用交易中的各项权益给予特殊保护。这些立法普遍对信用卡的独立抽象性作出限制,对信用卡持卡人及其他关联信用交易债务人的抗辩权作出有利于消费者的规定。

  1.美国和日本。在美国早期的消费信用业务中,根据《统一商法典》§3.302的正当持票人原则,或者根据销售者在与消费者订立销售合同时包含的买主放弃向任何债权受让人提出他本应向卖主提出的任何要求或抗辩的放弃抗辩条款,债权受让人都可以摆脱消费者的抗辩。但后来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利益,法院在司法实践:卜凭密切联系原则剥夺消费信贷交易中的正当持票人身份,各州议会也纷纷制定在某些或全部消费信贷交易中取消或限制适用正当持票人原则和放弃抗辩条款的规定。[5]

  对于信用卜交易,统一州法委员会制订的《统一消费信贷法典》1974年官方文本§3.403明确规定信用卡发-卡机构应受消费者因头卖合同而产生的抗辩的制约。[6]国会在1974年修正《消费者信用保护法》时,增订《信贷真诚法》第170条,规定:如果(1)原销售价格超过50美元,且销售地点与消费者提供的邮寄地址处在同一州或在100英里以内;或者(2)卖主与发卡机构有密切联系:如卖主与发卡机构同为-人,卖主是受发卡机构控制的附属机构,或是发卡机构产品的特约经销商;或(3)在发卡机构邮寄的帐单中附有为卖主推销并敦促持卡人以信用卡购买的宣传品,则持卡人因使用信用卡而进行的交易所产生的索赔和抗辩均可对发卡机构提出。但是,持卡人必须已经善意地试图与卖方解决纠纷,而且持卡人主张索赔或抗辩的数额不能超过发卡机构或受卡机构首次收到持卡人的抗辩或索赔通知时对该交易的未付金额。[7]1975年联邦贸易委员会颁布了一项名为“保护消费者索赔与抗辩”的贸易调控规则,规定消费者可以向卖主的受让人或购物贷款的贷款人提出本来可以向卖主提出的任何抗辩或索赔。而所谓购物贷款指为了从某‘特定卖主获得商品或服务,并,且是在卖主和债主相互之间导向为销售提供资金的既定关系或过程中实现的消费贷款。如果卖主把消费者介绍给债主,或通过共同管理、合同或业务安排与债主相联系,则可认定为购物贷款。[8]信用卡交易显然属于其适用范围。

  受美国消费信用立法影响,1972年日本政府在修订其《分期付款贩卖法》时将向消费者提供贷款购买商品的信贷业务(合作信贷销售)纳入分期付款买卖法的调整范围。1984年在信贷关系闩趋复杂化的情况下,日本依照美国消费者信用保护法再一次对该法进行了全面的修改,使该法逐步演变成-‘部综合性的消费信用法。这次修改最为关键的一条,就是抗辩权的延伸,规定消费者从销售者手中购进的商品,如发现有瑕疵或与约定不符,消费者在得到销售者给予更换或修好以前,有权对信贩公司暂时拒付代垫的款项。并且明确规定消费者的这种抗辩权可以扩大到信用卡公司。[9]

  2,英国。由于过去的法律不但未能有效区分消费者交易与商业交易,而且将信用分为卖方信用和贷方信用,致使不能分清许多不单纯属于这两类的协议,也无法认定货物或服务的供应商与提供用于支付该款项的贷款的贷款人之间的某种关联,这使得债务人在货物有缺陷时不得不继续偿还贷款,而出卖人不愿或不能赔偿债务人。因此英国1974年颁布的《消费信用法》试图透过交易的形式看到其实质,将消费信用分为关联信用和非关联信用。所谓关联信用,就是指提供信用的贷款和货物或服务的供应商是同一人或他们之间有某种业务上的联系,也称为债务人一贷款人一供应商协议(Debtor-creditor-supplier agreements)。[10]对于这种关联信用,该法第75条规定:在以下两种情况,如果消费者对于货物供应商有权提出有关错误陈述或违约的权利请求,他对于贷款人有同样的权利:(1)根据限定用途的信贷协议提供信贷,贷款人与供应商之间有业务联系;(2)根据用途不限的信贷协议提供信贷,贷款人与供应商之间有业务联系」-贷款人知道消费者将该笔贷款用于与该供应商之间的交易。该条仅适用于消费者通过各别协商从贷款处获得融资交易,也适用于使用信用卡发生的贷物买卖。这样,根据该条款,持卡人对特约商户可以提出的权利主张,如合同不成立,得撤销,错误陈述,违约等等,均可对发卡机构主张,可以因此拒绝向其付款,还可对具提起诉讼要求损害赔偿。学者将此称为贷款人对供应商行为承担的连带责任。[11]

  3.德国。在颁布实施《消费者信用法》以前,由于金融机构大量介入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买卖合同或服务合同,向消费者提供融资供其支付价款,德国法院为了保护消费者免受损害,就借助民法的一般条款和有关不公平合同的立法,对在法律上相互独立、在经济上紧密联系消费买卖合同和借贷合同,认定为在法律上具有从属性与相互依存关系,头受人得以其对出卖人得主张之抗辩事由对抗贷款人。至于经济上联系之认定,依德国实务见解,如出卖人与贷款银行有长期合作关系,贷款银行经山出卖人介绍,或有交付贷款表格予出卖人之情形,或银行将贷款金额直接拨付给出卖人清偿价金等均被视为具有经济上同一性之客观关联因素。[12]1991年,为了将《欧共体消费信用指令》转让为国内法,德国颁布实施了《消费者信用法》。该法第9条明文规定,“如果信贷用于支付价金,买卖合同和信贷合同可视为一个经济上的整体,则买卖合同与信贷合同构成一项联合行为。如果贷款人在准备或订立信贷合同时需要出卖人的参与,即可推定存在经济上的整体性”。对于这种联合行为,“如果消费者有权以联合的买卖合同所生的抗辩来对抗出卖人而拒绝履行其给付,则他有权拒绝偿还信贷”。这些规定“准用于为支付提供货物之外的其他服务的费用而给予的信贷”[13]这样,如果消费者基于买卖合同产生的抗辩权有权拒绝履行对卖方的义务,可以扒绝偿还贷款。该法第lO条还明确禁止通过约定使消费者抛弃其依据德国民法典以他相对于贷予人的抗辩对抗受让债权人的抗辩,或以他相对于贷予人的债权向受让债权人抵销的权利,禁止让消费者因信贷合同承担汇票债务,或从消费者处接受支票,从而限制独立抽象性原则对消费者交易的适用。欧盟其他国家的消费信用立法也有与此类似的规定。

  三、借鉴与思考考察以上各国法律发展可知。随着消费信用交易从简单的赊购、分期付款买卖等卖方信贷或单纯的消费贷款即贷方信贷逐步发展到卖方信贷与贷方信贷相结合的三方甚至多方交易,各国法律也经历了从贯彻私法自治尉有利于经营者的合约安排不加干预发展到对合同自由加以限制、对消费者进行特殊保护的历程。对于供应商与融资方存在密切联系的信用交易,现代西方各国法律普遍禁止在消费信用交易中通过协议安排适用正当持票人原则或放弃抗辩条款,限制独立抽象性原则在消费者交易巾的适用。叫确规定关联信用交易的债务人即消费者闲消费合同而产生的抗辩利索赔请求均能对最后的债权人即直接或间接提高融资的贷方提出。信用卡交易也不例外。这一进程不仅是消费者权益保护运动的直接结果,也表明现代法律从形式正义到实质正义、从抽象正义到具体正义的价值取向转变。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进入买方市场,信用消费将日益普及,关联性消费信用交易将大量出现。事实上我国日前的消费信用交易基本上就是由银行提供信用介入商品买卖,如汽车的分期付款买卖,住房按揭等。在关联信用交易中,直接或间接提供融资的债权人与提供货物或服务的供应商之间以形态各异的协议或安排进行合作,并利用其经济优势以标准合同或标准条款减轻或排除其本身之责任、限制或剥夺相对人权利之行使,甚至将各种风险分配或转嫁由消费者负担,而消费者对他们的安排“要么接受,要么走开”,处于极为不利的地位。如果不对处于弱势的信用消费者予以特殊保扩,则不仪与保护公民经济民主权利之现代思潮格格不入,也不利于我国消费信用业的健康发展。人民银行颁布的《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规定持卡人不得以和商户发生纠纷为由拒绝向发卡银行还款,对消费者抗辩权的行使进行法律-卜的限制,与世界立法潮流背道而驰,明显带有行业保护主义色彩。笔者认为这种行业保护是不必要且有害的。因为根据我国金融机构的经济实力及其对企业经营者的强大影响力,让其接受债务人的抗辩权制约完全不会妨碍其业务之正常发展,反之则会损害消费者利用信用卡这种消费信用工具的积极性。因为消费者向供应商主张权利要比提出反对发卡机构的抗辩费钱费时得多(因抗辩权是形成权)。而发卡机构因与其存在继续性业务关系且经济势力强大,在控制供应商的信用活动方面,比消费者处于有利得多的地位。

  因此为了维护消费信用交易的市场效率,保护信用消费者的权益,我国应制定消费信用法,并且对信用卡及其他关联交易中消费者的抗辩权予以特殊保护。

  注释:

  [1]除注明外,参见杨淑文:《信用卡交易之法律性质及其相关法律问题之研究》,载于(台)《政大法学评沦》第59期。

  [2]马春峰主编:《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运作》,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 998年版,第1 60页。义见张德芬:《论信用卡发卡银行与持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载于《金融理论与实践》1998年第1期。

  [3]郑顺炎:《信用卡业务中的当事人及其法律关系》,载于《金融法苑》1999年版,第12期。 [4]戴维。爱泼期坦、史蒂夫。尼克尔斯:《消费者保护法概要》,陆震纶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8页。

  [5]戴维。爱泼期坦、史蒂夫。尼克尔斯:《消费者保护法概要》,陆震纶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75页。

  [6]See  Uniform  Law  Annotated Volume7 Business&Financial  Laws,West publishing CO.1978 [7]1 5U.S.C.§1666i See COmmercial and Debtor.  Creditor Law 1 997Ed,Foundation Press. [8]戴维。爱泼期坦、史蒂夫。尼克尔斯:《消费者保护法概要》,陆震纶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81页。

  [9]马庆和主编:《信用卡业务实用手册》,海洋出版社1994年版,第222-224页。

  [10]See Graham Stephenson《Consumer Credit》Collins Professional,1987,P4. [11]R.G Lawson《Consumer Credit》Macdonald&Evans Ltd 1981,P43. [12]杨淑文:《消费者保护法关于定型化契约在实务卜之适用与评析》,载于《政大法学评论》第60期[13]肖公译,德国《消费者信贷法》,载于《中德经济法研究所年刊》1993年第4卷,南京大学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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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信用卡诈骗罪与非罪的界限问题

  根据刑法的规定,构成本罪,行为人必须利用信用卡诈骗了数额较大的财物。因而,利用信用卡诈骗财物是否达到了数额较大的标准是区别信用卡诈骗罪与非罪的界限。对于数额不是较大的信用卡诈骗行为,不能以犯罪论处。区别信用卡诈骗罪与非罪的另一标志是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例如,借用他人的信用卡进行购物消费,也是一种冒用信用卡的欺诈行为,但由于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因而只能在有关当事人之间形成民事法律关系,而不能构成犯罪。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信用卡恶意透支的诈骗犯罪与信用卡善意透支的欠款纠纷容易混淆。因为两者都表现为行为人透支后没有及时向发卡银行归还本息的行为,区别的基本标准就是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具体可以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判断:(1)行为人是否虚构或隐瞒了自己的真实身份。凡是行为人虚构身份进行透支的,就可以说明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是恶意透支,而不是善意透支。(2)行为人是否具有还款的能力。行为人在透支后有能力偿还透支的本息却拒不偿还,可以说明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如果持卡人因信用程度差,透支后确实一时无力偿还透支的本息,应属于善意透支。(3)行为人透支的行为方式。行为人谎称自己的信用卡丢失,向银行办理挂失手续后,又进行多次或大量透支消费的,说明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属于恶意透支。(4)透支的原因。在善意透支中行为人往往是急需用钱而按规定进行透支;而在恶意透支中,行为人并非出于急需或迫不得已才进行透支。(5)透支后的表现。恶意透支的行为人在透支后往往大肆消费,或进行其他违法犯罪活动,或者透支得手后逃之夭夭。而善意透支的行为人在透支后往往能及时向发卡银行增添存款,补足透支款,并按规定交付利息。

  二、信用卡诈骗罪与伪造金融票证罪的界限

  根据刑法第177条的规定,对于“伪造信用卡”的行为,应当以伪造金融票证罪定罪处罚。而使用伪造的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的,则应当依本罪定罪处罚。对于行为人伪造信用卡后又自己使用的,其伪造行为和使用行为同时触犯了伪造金融票证罪和信用卡诈骗罪两个罪名。这种情形实际上属于一种牵连犯的情形,这里伪造行为是手段行为,而使用行为则是目的行为。因此,根据对牵连犯“择一重罪从重处罚”的原则,应当按行为人的犯罪情节、数额大小等情况分别确定其在各个罪中相适应的法定刑幅度,然后比较这两个法定刑的轻重,择其重者从重处罚,而不能进行数罪并罚。如果行为人伪造信用卡的目的不仅是使用信用卡进行诈骗,还为了出售或者牟取其他利益,则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和伪造金融票证罪,实行数罪并罚。

  三、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定性问题

  所谓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包括行为人盗窃信用卡后自己使用该信用卡的,也包括行为人盗窃信用卡后交给同伙或朋友使用该信用卡的。对于前一种情况的定性,在过去的司法实践中存在分歧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信用卡是有价值意义的支付凭证,凭此卡可以获取财物或消费服务,盗窃信用卡就构成盗窃罪。行为人假冒持卡人的签名使用信用卡的行为是盗窃行为的继续,是实现盗窃犯罪目的所采取的手段,因此只能认定为盗窃罪。第二种意见认为,盗窃信用卡并不意味着占有了财物,财物所有权的转移主要是通过行为人用假冒方式来实现的,因而应该定诈骗罪。第三种意见认为盗窃信用卡的行为是本罪行为,而非法使用行为是为盗窃目的服务的,是结果行为,因此是盗窃罪和诈骗罪的牵连,按照从一重处断的原则,一般以盗窃罪论处。针对上述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就王平盗窃信用卡骗取物品如何定性问题的请示的答复”中指出:被告人盗窃信用卡后,又仿冒卡主签名进行购物、消费的行为,是将信用卡本身包含的不确定价值转化为具体财物的过程,是盗窃犯罪的继续,因此不另定诈骗罪,应以盗窃一罪定性。修订后的刑法采纳了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在刑法第196条第3款对这一情况的定性作了明确规定,即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刑法第264条关于盗窃罪的规定定罪处刑。关于数额的计算,不应该根据窃得的信用卡上的存款数额和信用数额来认定,应该以行为人实际的消费数额或者获利数额为依据。因为信用卡上表明是合法持卡人的存款余额和信用数额,行为人在窃得信用卡后,没有非法使用之前,只是获得了非法获利的机会,而未实际获得上述款项。换言之,合法持卡人的经济利益尚未受到实际侵害。所以,信用卡上表明的、而行为人实际未得到的存款数额和信用数额,不能计算为盗窃数额。对于后一种情况,如果使用者与盗窃者之间有通谋的应以盗窃罪的共犯论处;如果使用者与盗窃者之间没有通谋,使用者不知道所使用的信用卡是盗窃来的而予以使用的,对使用者则不应以盗窃罪的共犯论处,而应根据使用的具体情况和情节,依法处理。例如,使用者不知道信用卡是盗窃来的,但知道该信用卡不是盗窃者本人的仍冒用持卡人的名义使用该信用卡,可以信用卡诈骗罪论处。关于盗窃无效信用卡问题。无效信用卡是指伪造的、废弃的、止付的信用卡等。单纯盗窃无效信用卡的,不构成犯罪。但是,盗窃这种信用卡后又使用或出售的不能构成盗窃罪,而应以信用卡诈骗罪论处。

  但对于盗窃他人的信用卡后而冒用的,有人认为也属于“冒用他人的信用卡”的情形,[1]这就明显不能成立。在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场合,虽然存在冒用信用卡的行为,但基于信用卡代表象征意义的财产权利,行为人盗窃了信用卡并不意味着直接占有了财产,而只有通过使用才能使象征意义的财产权利转化为现实的财产所有权。因此,行为人盗窃后的冒用行为是将信用卡本身所含有的不确定价值转化为具体财物的过程,是盗窃罪的继续,在这种情况下,其中的盗窃行为的法律评价能够包含对冒用行为的法律评价,仅以盗窃罪一罪论处即可,而不宜将冒用行为评价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行为。

  四、盗窃信用卡在挂失之后使用的定性问题

  信用卡如遇遗失或被盗窃,持卡人在挂失之前或挂失后一段时间内所造成的挂失卡风险仍由持卡人本人承担;挂失之后或挂失生效一段时间后所造成的挂失卡风险由发卡银行承担。挂失生效后,原有效的信用卡即丧失效力而成为作废的信用卡。那么盗窃者在持卡人挂失后使用窃得的信用卡,应如何认定呢?有学者认为,这种行为应定为信用卡诈骗罪。其理由是:(1)信用卡挂失生效后,即失去使用效力,任何特约商户将不再接受该信用卡进行消费活动。在一些信用卡管理系统不完备的地方,银行传递信用卡挂失的信息到特约商户接到银行的止付令存在一个时间差,这就使使用作废的信用卡成为可能,特约商户在时间差里必然按照有效的信用卡予以接受,造成的损失由银行承担。银行是损失财产的所有人,特约商户是经手人而不承担损失。(2)由于信用卡挂失,所窃得的信用卡成为废卡,先前的盗窃信用卡行为对行为人非法占有财物已失去作用,能使行为人实现非法占有财物目的的,只是继续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行为。使用作废的信用卡本身就是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行为。(3)在合法持卡人挂失止付后仍使用盗窃的信用卡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特征,特约商户是发卡银行指定的经手人,其合法的履行职责的行为应视同银行的行为。因此,此种行为应按信用卡诈骗罪认定。[2]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刑法已作出明文规定,“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盗窃罪定罪处罚。这里的盗窃对象,如前所述,限于真实有效的信用卡,而“使用”则不分挂失之前和挂失之后,即使是在挂失生效之后使用,依法仍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其实,盗窃信用卡后,无论挂失之前还是在挂失之后使用该窃得的信用卡,都存在信用卡诈骗行为,在挂失之后使用,固然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特征,但在挂失之前使用,同样也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特征,只不过挂失之后,是冒用他人作废的信用卡,挂失之前是冒用他人有效的信用卡,但都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特征。既然在挂失之前冒用诈骗以盗窃罪论处,那么挂失之后的冒用诈骗就没有必要和理由另以信用卡诈骗罪论处。至于挂失之前或挂失之后,财产损失风险责任在持卡人和发卡银行之间的转移,则不应影响行为性质的认定。更何况行为人盗窃信用卡后使用时,并不知悉该信用卡是否已经挂失、是否已经作废,于行为人而言,均出于盗窃并使用的同样故意,实施盗窃并使用的同样行为,故其行为性质不应以持卡人是否挂失为转移。从实务操作上看,也都以盗窃论处较为妥当。比如,盗窃信用卡后在特约商户多次消费,其中前几次在挂失之前消费,后几次在挂失之后消费,那么是否要分别定盗窃罪和信用卡诈骗罪呢?显然应视为“盗窃并使用”的同一整体行为,统一定为盗窃罪为好。

  五、盗划信用卡的定性问题

  所谓“盗划信用卡”,是指特约商户从业人员利用工作便利,在顾客用信用卡消费结算时,私下重复刷卡,非法占有信用卡资金的行为。此类案件在司法实践中已发生多起。对此行为如何定性,主要有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从行为特征上看,盗划信用卡是将他人的信用卡重复刷卡,并要模仿持卡人的笔迹签名,填签购单,其行为符合冒用他人信用卡的特征。第二种意见认为,盗划信用卡应认定为职务侵占罪。其理由是:(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特征明显。特约商户从业人员利用收银之便利盗划他人信用卡的,符合职务侵占罪要求的具有经手、保管财物之便利条件。(2)职务侵占罪的主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包括管理人员和一般职工,特约商户从业人员,符合这一主体要件。(3)他人信用卡的资金是特约商户从业人员直接截留的,是典型的侵吞行为。至于重复刷卡和模仿签名的行为只是其侵占行为的掩饰手法,这与冒用他人信用卡时假冒签名以骗取财物和服务的欺诈手法是不同的行为。所以,将盗划信用卡认定为冒用信用卡是不准确的。[3]笔者认为,顾客持卡结算时,行为人超额结算划帐,但其并不能就此提取现金非法占为己有,亦即他们并没有直接窃取在顾客持有控制下的资金。这种超额划帐行为实际上只是将有关消费或结算信息输入电脑终端,以便银行从顾客已经存入的资金帐户或信用额度中再行结算或划帐。换言之,超额划帐行为侵害的是银行保管中的顾客私人帐户上的资金。盗划信用卡行为,虽然具备职务侵占罪的某些特征,但在犯罪对象上,似有不合之处。因为职务侵占罪侵犯的特定对象为“本单位财物”,而盗划信用卡侵犯的信用卡资金,是持卡人的合法财产,而非特约商户的财产。持卡人用信用卡交付特约商户结帐,也并非交由特约商户使用或保管,故也不能转化为“本单位财物”。退一步讲,即使盗划信用卡的行为完全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那么这种行为也属法规竞合,即其行为既符合职务侵占罪的规定,也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规定,按从一重处罚原则,也应选择适用后者为妥。因为本罪的法定刑重于职务侵占罪,信用卡诈骗罪的最高刑为无期徒刑,而职务侵占罪的最高刑为15年有期徒刑;并且从司法实践所确定的“数额较大”的标准来看,也是信用卡诈骗罪严于职务侵占罪,前者冒用5000元以上,就属于“数额较大”,而后者侵占5000元至20000元以上,才属于“数额较大”。换言之,两者定罪标准有很大差距。因而盗划信用卡的行为应定为信用卡诈骗罪。盗划信用卡同一般冒用信用卡的区别,仅在于一般冒用信用卡没有利用职务之便,而盗划信用卡是利用职务之便实施的,因而其冒用行为比一般冒用更为恶劣,利用职务便利的情节应作为从重处罚的情节。如果将其作为职务侵占来认定,则可能造成重罪轻罚甚至有罪不罚(因数额不到定罪标准)的情况,将不利于打击这类信用卡犯罪,加大信用卡风险防范的力度。

  六、因拾得而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定性问题

  拾得他人的信用卡并使用能否一律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笔者认为应当结合信用卡的不同使用方式、运用犯罪构成的一般原理予以具体认定。确切地讲,目前国内各商业银行发行的长城卡、牡丹卡、金穗卡、太平洋卡、龙卡等主要存在三种使用方式,即使用密码在昼夜服务的自动柜员机(ATM机)上存取款、使用身份证或者签名在银行或特约商户提取现金或消费等。就一般情况来说,拾得他人的信用卡并欲使用的,通常都须借助伪造的身份证或模仿他人签名才能骗取有关银行或特约商户的信任,从而达到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对于这种显然具有欺骗性的拾得后的冒用行为,以信用卡诈骗罪论处是没有疑问的。但是,如果拾得者同时捡到了密码而在自动柜员机上提款,这种行为在上海已经发生,对其能否依然认定信用卡诈骗罪,笔者持否定意见。理由在于,刑法中每一个罪的犯罪构成都是一个独立、完整的构成要件系统,其中包含着说明危害行为的主客观事实特征的各种构成要素。由于构成要素的内容、数量以及组合方式的不同,所以使各个具体犯罪各具特质、彼此区别。换言之,每一犯罪所包含的特定构成要素是不可或缺的,这正是刑法上划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界限的根据所在。对于信用卡诈骗罪来讲,本罪的构成要素中必须具有被骗者,且被骗者实施了“自愿交付财物”的行为,该种交付与行为人的诈骗行为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如果缺少这些特征,当然就不存在认定诈骗类犯罪的可能性。因为我们是无法想象没有被骗者的诈骗罪的。在同时捡到信用卡及其密码的情形,如果拾得者在自动柜员机上顺利提款,这种行为虽然属于冒用他人的信用卡无疑,但并不存在付款人或者说自动柜员机被骗的问题。因为信用卡和密码都是真实的,付款人依据真实的信息付款,此乃正常履行业务职责的行为,勿须承担任何民事赔偿责任。这时候,实际的财产损失者是信用卡的持有人。但他又并未实施“自愿交付财物”的行为。其之所以遭受损失,主要是由于自己丢失了信用卡及其密码的缘故。由此可见,该种因拾得而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与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可谓南辕北辙。何故还能认定信用卡诈骗罪呢?恐怕只能归结为简单套用法律条文,没有完整运用犯罪构成理论分析解决问题。笔者认为,对于这种情况下的拾得来讲,他捡到了信用卡及其密码,也就完全获取了信用卡所含资金的使用权。这与捡到他人的活期存折而取款的行为性质是相同的。如果拾得者拒不交出所取款项的,可以考虑按侵占他人遗忘物的性质论以侵占罪。但应严格区分遗忘物与遗失物,把刑法上的侵占罪与民法上的不当得利行为划清界限。如果行为人是在车船、飞机、住宅、餐馆、银行营业大厅等特定场所拾到他人偶然遗忘于此的信用卡的,就属于捡到了他人的遗忘物。其特点是遗忘人往往知道自己的物品可能遗忘于何处,及时采取措施便能迅速恢复对遗忘物占有。如果行为人是在上述特定场所以外的其他公共空间捡到他人的信用卡的,如拾得于马路上、大海边、城市广场等处的,就属于捡到了他人的遗失物。遗失物是主人因疏忽而完全丧失实际控制力的物品。对于侵占他人遗忘物的,可以依法追究侵占罪的刑事责任;对于侵占他人遗失物的,则只能依照民法通则的规定,按不当得利行为处理。

  概括上述,在因拾得而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场合,可以区分三种情况分别认定:(1)拾得他人的信用卡,继而使用伪造的身份证或者模仿他人的签名提取钱款或大肆消费的,应当依法认定信用卡诈骗罪;(2)在特定场所拾得他人的信用卡及其密码,无履行其他证明手续即行取款或消费的,应当依法认定侵占罪;(3)拾得他人遗失于非特定场所的信用卡及其密码而提取钱款或消费的,不能认定为犯罪,应作民事违法行为处理。

  七、骗领、使用伪造的不同种信用卡行为的定性问题

  1999年3月1日起施行的《银行卡管理办法》(下称新《办法》)第6条规定,信用卡按是否向发卡银行交存备用金可分为贷记卡与准贷记卡两类。贷记卡是指发卡银行给予持卡人一定的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信用卡。目前,只有中国银行广东省分行在广州地区推出的“长城信用消费卡”属于此种,它被誉为中国商业银行第一张真正的信用卡。准贷记卡是指持卡人须先按发卡银行要求交存一定金额的备用金,当备用金帐户不足支付时,可在发卡银行规定的信用额度内透支的信用卡。目前,国内信用卡中的绝大多数皆属此类。由于信用卡存在上述种类和功能上的显著差异性,因此骗领、使用伪造的不同种信用卡行为的刑法性质也具有一定的复杂性。从而有必要详作分析:

  所谓骗领信用卡,是指行为人采取虚构身份事实、提供虚假的资信证明材料,在信用卡申请表和领用合约等契约性文件上作不实填写或承诺等方法,从发卡银行骗取信用卡的行为。对此,新《办法》第61条作了依据刑法及相关法规进行处理的一般性规定,并未指明适用的具体法条。有学者认为,新《办法》所作的这一宣言式的处罚规定在刑法典中并无具体的对应法条,且信用卡诈骗罪是以实际骗取财物数额较大为成罪条件的。因此,单纯的骗领行为由于没有造成实际的财产损失,故不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一般特征,不应予以治罪。笔者认为,骗领信用卡行为的定罪问题不可一概而论,应当从信用卡的种类和骗领者的身份两个方面作出具体分析。就信用卡的种类而言,骗领贷记卡与骗领准贷记卡的社会危害性有明显不同。因为,一旦行为人骗领到一张贷记卡,就等于完全取得了发卡银行给予持卡人的信用额度内等额资金的使用权。如前述“长城消费信用卡”的个人信用额度为5000至5万元人民币;公司卡的信用额度为5000至10万元人民币。倘若某人骗领到一张个人信用额度为1万元人民币的使用权。并且其非法性在信用消费额度内是很难被发现的。实践中往往是因超额透支或逾期不还才得以暴露出来,其结果是犯罪早已得逞、赃款难以被追回。这种骗领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正如同盗窃了不需任何证明手续就能随即兑现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或有价票证一样,应当以相应的价值予以定罪,不能因为尚未使用并造成实际损失而予以放纵。骗领准贷记卡的行为则与此不同,因骗领者在得卡之时必须交存一定金额的备用金,只有在实际使用该卡造成备用金帐户不足支付时才得透支。换言之,该种骗领行为的危害结果只能发生在实际使用过程中的透支之时。而该种透支显然属于恶意透支的范畴,对其以信用卡诈骗罪论处是不存疑虑的。因此,单纯的骗领准贷记卡的行为就因其社会危害性不大,理当不予治罪。

  就骗领信用卡人的身份来说,它关系到骗领贷记卡行为的定罪问题。因为有无发卡银行的工作人员身份对实施骗领贷记卡行为的性质是有所不同的。具体来说,可以区分为三种情况分别对待:(1)非发卡银行工作人员者实施骗领贷记卡行为的,因其与盗窃他人活期存折等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并无二致,根据其骗领行为过程中的手段行为的特征,以合同诈骗罪论处是适宜的;其诈骗数额以发卡银行给予持卡人的信用额度为准;其尚未使用造成实际损害的情况,可以作为从轻量刑情节考虑。如果行为人进而使用了所骗领的贷记卡的,则应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为准,其尚未骗取的信用额度余数,因完全在其可支配的范围之内,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2)发卡银行工作人员实施骗领贷记卡行为的,亦即发卡银行的有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虚构信用卡申请人及其相关的资信证明材料等骗领贷记卡,这种行为与财会人员弄虚作假、擅自向个人开出印签齐全的支票一样,通常应当以有关的职务犯罪定性。即骗领者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应当认定贪污罪;骗领者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如私有商业银行的从业人员),应当认定职务侵占罪。如果骗领者的挪用意图明显的,也可以认定有关的挪用型犯罪。在这里,发卡银行工作人员骗领信用卡的行为是否还发生法条竞合的问题,这是值得研究的。具体来说,发卡银行的工作人员作假骗领贷记卡,除触犯了贪污等职务犯罪以外,是否还同时构成了伪造金融票证罪。笔者认为,从法理上讲,刑法上的伪造行为包含了有形伪造与无形伪造两种。前者即通常所讲的无权制作者仿真制假的行为;后者则是指有权制作者滥用职权而制作形式真实、内容虚假之公文、票证或印章的行为。发卡银行的有关人员骗领贷记卡的行为,完全符合无形伪造的特征,即其所骗领或制作的正是形真实假的贷记卡。因而具备了伪造金融票证罪的犯罪构成。这样,就有必要按照法条竞合的适用原则,把贪污罪(或者职务侵占罪)与伪造金融票证罪进行法定刑轻重的比较,然后依照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从一重罪处断。如果发卡银行工作人员继而使用无形伪造的贷记卡提取了数额较大以上的财物的,笔者主张原则上不宜另行定罪。因为,使用形真实假的贷记卡,其使用过程并不存在程序或手续上的欺诈性。对付款人来讲,他照章操作付款,何谈受骗。故真正的诈骗行为发生在骗领信用卡之时,而非使用骗领的信用卡的过程中。后续的使用行为可以认为是刑法上不可罚的事后行为,作为量刑情节考虑是适当的。(3)发卡银行工作人员与他人相勾结,共同实施骗领贷记卡行为的,根据共同犯罪的一般原理,以主要实施者的行为性质确定罪名并共同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八、如何正确理解恶意透支的信用卡诈骗罪

  我国刑法将使用伪造、作废的信用卡和冒用他人的信用卡犯罪(下称使用型犯罪)与恶意透支的信用卡犯罪(下称透支型犯罪)规定在同一条文之中,统称为信用卡诈骗罪,但实际上使用型犯罪与透支型犯罪既有联系又有区别。透支型犯罪在刑法的构成要件上与使用型犯罪相比,有其特殊的地方:(1)恶意透支的主体是“持卡人”,而使用型犯罪则并不限于“持卡人”。所谓“持卡人”,是指直接向银行申办并核准领取信用卡的人,也就是享有该信用卡资格的人。反之,不是经申办程序从银行领取信用卡的人,均不属持卡人,例如因盗窃、抢劫、侵占、拾取、收赃购买等行为非法取得他人的信用卡或者非法持有某种假卡、废卡的人。这些人虽手头也持有信用卡,但并不是刑法意义上的持卡人。这类持卡人如果利用手中的信用卡实施诈骗犯罪,造成了大量透支,实质上是刑法所规定的使用型犯罪以及盗窃信用卡诈骗等行为,而不应以透支型犯罪论处。为了与上述这类非法持卡人相区别,学说上通常将恶意透支的主体设定为“合法持卡人本人”。如有的认为“从主体上看,因透支是信用卡章程赋予持卡人信用借贷的一种权利,故恶意透支的主体必须是特定的,即是信用卡合法持卡人”。“凡使用伪造或作废的信用卡、冒名使用拾得或窃得的信用卡进行透支(实乃诈骗或盗窃)的行为人和持卡人不是合法持卡人,不能成为恶意透支的主体”。[4]有的认为,在犯罪主体上,恶意透支必须是合法持卡人本人或伙同他人所为;非合法持卡人通过购入、拾得、骗取、涂改等非法途径取得信用卡后所为的,则不属于恶意透支,而是其他非法使用信用卡的行为。(2)恶意透支表现为故意违反信用卡章程和领信用卡协议中限额限期透支的规定,在明知信用卡帐户中没有存款或存款不足的情况下仍继续透支,并且主观上还必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因此,行为人如主观上不是出于故意,而是因过失而造成透支的,就不构成恶意透支;如果虽出于故意,但不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例如为了治病、救灾等一时之急需,短期透支借用,事后积极设法归还的,也不构成恶意透支。在新刑法制定颁布前,有关司法解释将恶意透支的主观要件规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或者明知无力偿还”;而新刑法仅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两者表述方式虽有所不同,但实质内容并无变化。因为“明知无力偿还”而大量透支,正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表现形式之一,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所囊括。其实质要件还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否规定“明知无力偿还”,则并不重要。在司法实践中,如遇有明知无力偿还而大量透支的情形,仍可据此认定其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符合恶意透支的主观要件。(3)恶意透支型犯罪必须具有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数额较大,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所谓“超过规定限额”,是指超过信用卡章程和领用信用卡协议明确规定的透支限额。是否超过限额,是以透支后的信用卡帐户余额作比较,而不是指每一次的透支数额,每一次透支数都未达到限额标准,但余额超过限额的,也是超限额透支。每一次消费、购物或取现也有一个限额,叫交易限额。它与透支限额不同,每一次消费、购物或取现时,金额达到了交易限额的,受理单位要向发卡银行索权,发卡银行根据持卡人帐上余额和透支限额授权后,特约商户或储蓄所才能办理该笔业务,否则造成了损失,受理单位要承担责任。所谓“超过规定期限”,是指超过信用卡章程和领取信用卡协议明确规定的允许透支的期限,一般均规定透支期限为一个月,最长不得超过60天。期限是针对限额内的透支而言,在规定限额内的透支,允许有一段透支期限,而超过规定限额的透支,则一天也不允许。透支超过限额,或者虽未超限额但超过透支期限,两者只要具备其一即可。所谓“数额较大”,是指透支数超过规定限额达5000元以上,持卡人在银行交纳保证金的,则是指透支数额超过保证金数额达5000元以上。恶意透支数额是否较大,是划分恶意透支的罪一非罪的一条重要界限。

  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犯罪,除具备上述超限额或超期限的要件外,还必须具备“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这一要件。未经发卡银行催收而未归还的,或者经发卡银行催收后归还的,均不构成犯罪。刑法对于银行催收后的归还期限未作明确规定,但根据修订刑法颁布前的有关司法解释,是指持卡人“自收到发卡银行催收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仍不归还”。同时,还须注意的是,行为人恶意透支构成犯罪的,案发后至人民检察院起诉前已归还全部透支本息的,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予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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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写这篇文章,是为了让更多的律师朋友看到,在办理这类案件时,能多一种思路,当然有些律师尤其是一些年龄大的律师可能对我的总结不屑一顾,认为我30多岁的律师没有资格来对他们50多岁的律师指导经验,对于这种依老卖老的想法,我是不认同的,网络平台现货投资是新兴的投资方式,是一种金融创新,涉及大量的期货、现货、股票、投资金融知识,也涉及大量的网络、计算机、电子数据恢复等高科技知识,这些新领域的知识很多60后、70后甚至一部分80后的人根本就不懂,我在处理这些案件时发现,很多律师在办理这类案件时,根本不懂期货现货等投资知识,有的律师竟然不知道正规的期货现货投资是什么样的,对交易平台、做市商、喊单、反向跟单、k线图、满仓、爆仓、冲平仓、卡盘、标准化合约、集中交易、T+0、T+5等现货投资术语都不知道是什么意思,开庭成了听天书,开完庭都不知道公诉人说的这些术语是什么意思,绝大部分律师尤其是那些年龄大的律师,对这类案件涉及的计算机、电子数据恢复等高科技知识一知半解甚至一窍不通,在辩护时对相关电子证据找不到问题,因为对相关技术根本就不懂,所以公安机关说啥就是啥, 我遇到有的律师不知道ip地址认定、IE浏览记录、网络日志、网关日志、搜索引擎、安装目录、文件、日志文件,web站点、木马程序、 HTML 代码和客户端 JavaScript 脚本,有的律师不知道MT4交易平台,不知道‘滑点’‘延时’插件,甚至有的律师不会用网银、不会网络购物。如果一个律师连这些最基本知识都不懂,又如何给这类案件辩护呢,这就是我多次提到的专业化的原因,处理网络诈骗的律师必须专业化。只有专业化,掌握丰富的计算机、网络大数据恢复处理 等高科技知识,才能处理好网络犯罪案件,下面我就具体说一下这类案件的相关知识。

网络平台现货投资诈骗案件的分类
  第一种是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具有合法形式的现货平台经营者,将平台中部分交易品种外包给“做市商”做市,平台方为“做市商”提供后台数据及资金支持,由“做市商”操纵品种价格并诱导投资者反向操作从而诈骗投资者资金。
  第二种是利用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具有合法形式的现货交易平台,实施变相期货交易,其盈利方式除收取客户的手续费、交易费外,还按比例瓜分客户的交易亏损。犯罪分子以故意反向引导操作、恶意刷单等方式致使被害人亏损,骗取资金。
  第三种是利用非法架设的现货交易平台,诱骗客户投资,通过篡改后台交易数据、修改行情走势、操纵价格、卷走客户资金等方式,骗取客户资金。运用任意注入的虚拟资金操控行情点位,指导客户与所操纵行情进行反向操作,将客户亏损金额占为己有。

网络投资诈骗量刑标准
 
网络投资诈骗在本质上属于电信网络诈骗的一种,定罪量刑与电信网络诈骗一样,关于电信网络诈骗的量刑标准,我已经写过多次了,这里在重复说一遍。很多家属给我打电话咨询,说一个大约得数额,就问我判几年,这个问题真的没法回答,有指控诈骗一百万判2年的,也遇到指控诈骗3万判8年的,还遇到没法定诈骗最后定毁灭证据罪的,网络投资诈骗案件有他的高科技属性和特有的特点,很多电信网络诈骗案件根本就查不清到底诈骗了多少数额,除了这些查不清的黑数以外,那些公安机关自认为查清的数额,到了法庭也有被律师推翻证据的可能,所以我们网络投资诈骗专业辩护律师一定要掌握如何降低网络诈骗的数额,这些经验和技巧我曾经在会议上多次提到,我们律师一定要掌握。
  此外还有主从犯的问题,犯罪其他情节的问题,是否自首是否退赃是否得到谅解等问题,这里我就简单说一下电信网络诈骗案件是如何判刑的。
  一、以诈骗数额标准。
  (1)能够查到数额的。
  诈骗数额只是电信网络诈骗定罪量刑的一个方面,并且这个数额是开庭过后法院认定的数额,不是公安机关查证的数额。
  2016年12月,全国统一量刑数额标准 ,电信网络诈骗3000元以上可判刑,具体标准如下:
  (1)电信网络诈骗数额3000元以上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每增加2000元,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两个月刑期;
  (2)电信网络诈骗数额达到3万元的,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每增加10000元,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3)电信网络诈骗数额达到50万,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每增加50000元,可以增加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刑期。
  (2)查不到数额的。
   诈骗数额难以查证,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
  1.发送诈骗信息五千条以上的,或者拨打诈骗电话五百人次以上的;
  2.在互联网上发布诈骗信息,页面浏览量累计五千次以上的。
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故意隐匿、毁灭证据等原因,致拨打电话次数、发送信息条数的证据难以收集的,可以根据经查证属实的日拨打人次数、日发送信息条数,结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犯罪的时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等相关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二、以情节标准:
  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
 1.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应当综合考虑未成年人对犯罪的认识能力、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犯、偶犯、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
  (1)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减少基准刑的30%~60%;
  (2)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减少基准刑的10%~50%。
  2.对于未遂犯,综合考虑犯罪行为的实行程度、造成损害的大小、犯罪未得逞的原因等情况,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
  3.对于从犯,应当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是否实施犯罪行为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减少基准刑的20%~50%;犯罪较轻的,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4.对于自首情节,综合考虑自首的动机、时间、方式、罪行轻重、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恶意利用自首规避法律制裁等不足以从宽处罚的除外。
  5.对于立功情节,综合考虑立功的大小、次数、内容、来源、效果以及罪行轻重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一般立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2)重大立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50%;犯罪较轻的,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6.对于坦白情节,综合考虑如实供述罪行的阶段、程度、罪行轻重以及悔罪程度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2)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30%;
  (3)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50%。
  7.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依法认定自首、坦白的除外。
  8.对于退赃、退赔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退赃、退赔行为对损害结果所能弥补的程度,退赃、退赔的数额及主动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9.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偿能力以及认罪、悔罪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积极赔偿但没有取得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尽管没有赔偿,但取得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10.对于当事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礼道歉以及真诚悔罪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11.对于累犯,应当综合考虑前后罪的性质、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至再犯罪时间的长短以及前后罪罪行轻重等情况,增加基准刑的10%~40%,一般不少于3个月。
  12.对于有前科的,综合考虑前科的性质、时间间隔长短、次数、处罚轻重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前科犯罪为过失犯罪和未成年人犯罪的除外。
  13.对于犯罪对象为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妇等弱势人员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犯罪的严重程度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4.对于在重大自然灾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犯罪的,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 20%以下。
 (二)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达到相应数额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酌情从重处罚:
  1.造成被害人或其近亲属自杀、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2.冒充司法机关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诈骗的;
  3.组织、指挥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团伙的;
  4.在境外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的;
  5.曾因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曾因电信网络诈骗受过行政处罚的;
  6.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在校学生、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或者诈骗重病患者及其亲属财物的;
  7.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等款物的;
  8.以赈灾、募捐等社会公益、慈善名义实施诈骗的;
  9.利用电话追呼系统等技术手段严重干扰公安机关等部门工作的;
  10.利用“钓鱼网站”链接、“木马”程序链接、网络渗透等隐蔽技术手段实施诈骗的。

律师办案技巧指导
律师网络诈骗辩护的大方向
一、无罪辩护。
很多律师认为网络平台投资案件不能做无罪辩护,这是错误的,从法治现状、案件事实和从证据上来说,网络现货投资都可以做无罪辩护。当然不能盲目的做无罪辩护。
(1)从法治现状上看,法律不健全,有法律漏洞可以赚,有做无罪辩护的空间。
网络现货交易是近年来兴起的一种较新的投资渠道,是虚拟经济创新的一种,相关法律制度和监管体制不健全,此尚未有明确认定,给了这种实质上的诈骗行为生存土壤,在遍布全国的大约1000多家现货交易平台中,被公安机关侦查的屈指可数,有一些平台有地方政府批文或者备案,不能说它是非法的,他们所从事的事或者采取的模式虽然导致了客户的亏损,但从现有法律上也很难说就是违法的,因为它采用了一种类期货的交易模式,此外,这种平台多数是采用一些我们看不见摸不着的手段进行操作,他们打着金融创新的模式钻法律的空子。在司法实践中,对利用网络现货交易平台实施诈骗行为的认定和具体适用仍存在不少争议。公检法办案人员对金融期货现货投资并不了解,对网络炒贵金属、原油、农产品等行为,也甚为陌生,网络现货投资诈骗案件以发展虚拟经济、金融创新、‘互联网+’为幌子,很多基层的公检法机关的办案人员在办案时不知该从何处着手,虽然公安部在2015年成立打击网络投资诈骗犯罪专案指挥部,派出工作组赴 12 个重点省份对部分基层公安机关进行业务指导和培训,但毕竟培训有限,这类案件对大部分基层公安机关来说都是陌生的领域,办案经验不足,我曾经遇到过公安办案人员向证监会的朋友请教如何处理这类案件,因为现货投资没有交割功能,所以至今未有一家交易平台被认定涉嫌非法期货交易受到惩处。即使平台通过高频交易或与客户对赌赚取投资者资金的行为,在现有法律法规缺失的情况下,也不能必然的认定为诈骗罪。南京亚太化工电子交易中心原总经理谢某谢桥等人背着平台董事会,实施做市商制度,为指定的四家做市商提供被害投资者的持仓量、交易数据后台信息、指导做市商操纵价格、为做市商提供虚拟资金用于与投资者进行对赌,被判无期徒刑,这是全国首例有省级批文的地方交易场所高管团队被判刑。到2016年底,证监系统共摸牌涉非案件或线索共369件,向公安机关移送54件,公安机关到目前为止立案27件,抓捕犯罪嫌疑人将近200人,但法院判决的比例较少,这主要是因为各个地方法院对期货本身不是特别了解。
(2)从案件事实上看,要看交易平台主体和交易是否合法。根据国务院37号、38号文,省级政府可以批文交易平台。这些交易平台都会以做市商的名义发展有很多家会员单位,往往打法律擦边球、与客户对赌的都是会员单位。现在法院在处理会员单位诈骗案件时,倾向于只处罚会员单位、交易场所无罪,例如湖南有色金属交易平台的会员单位南京x公司诱骗客户投资原油现货,诈骗六千余万一案。我们律师可以主张虽然被告人诱导被害人在某平台投资,进行现货交易,但由于交易均在有政府批文的平台上进行,公司该行为与最终客户亏损无因果关系。此外还要要看资金是由被告人控制还是由第三方平台控制。要看依照合约从平台从平台获取利润的合法,有没有证据证明利润中包含客户亏损资金,即看是否有证据证明公司与客户之间对赌关系是否成立。是否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向客户提供反向行情,要做证明所谓的行情,实际是被告人自己的分析研判,具有不确定性,不存在所谓的虚构,还要看公司是否依法成立,交易平台软件是否正规软件,是否有插件,是否能后台制作虚假K线图。

(3)从证据上看:贵金属、农产品、原油、金银铜、化学原料、中草药等现货投资一般借助搭建的网络平台,通过网络或拨打电话与客户联系,整个投资交易过程都借助通信或网络计算机技术完成,本质上是利用计算机技术实施的网络电信诈骗,牵扯到大量的计算机网络技术和大量的电子证据,具有网络诈骗的高智商、高科技属性,隐蔽性高,电子证据都是以二进制编码形式呈现的,容易篡改和灭失,很多网络诈骗案件,公安抓得了,法院判不了,很多人说网络诈骗被抓了,不可能判无罪,肯定要判刑,这是不对的。
利用虚拟的计算机网络实施犯罪与传统犯罪不同,不会在犯罪空间或者说在犯罪场所留下可以证明其行为和人身同一的痕迹或者物品。在这样情况下,即使有线索指向犯罪嫌疑人并将其抓获,如何确定某一个已经受理的具体诈骗犯罪事实就是该犯罪嫌疑人所为、如何确定实施网上诈骗的计算机网络操作行为就是该犯罪嫌疑人所为,在网络诈骗案件的侦查工作中也存在难点。
  此外、多数法官都远离电子技术、信息技术,法官判定某一电子证据的证明力大小,没有硬性的规则可遵循,只能基于个人的经验。从当前的司法实践上看,对电子证据证明力如何进行认定,即电子证据的证明力如何?往往成为法庭争论的焦点, 亦成为法官认定电子证据的棘手之处。如果我们律师作用发挥得当,在这类案件中大有可为,大可让人免于牢狱之灾,小可让人降低刑期。
  
例如最近经常案发的虚假现货交易平台诈骗案件,公安侦查机关在侦查时和侦查钓鱼网站的方法一样,利用平台网站存在的XSS漏洞或 SQL 注入漏洞采用最新的xss(跨站脚本攻击)渗透测试方法进行侦查取证,获取犯罪分子的目标主机ip、浏览器痕迹、数据库等内容。从计算机技术上来讲,虽然xss攻击可以控制平台网站服务器的后台,但在实际操作过程中,还是有很多容易出错的地方。去年有一件钓鱼网站诈骗案件,公安机关初步认定用钓鱼网站诈骗的涉案金额为671万,但因为远程服务器上接收的诈骗团伙后台电子数据混乱,存在大量乱码,且无法一一分清对应,账目混乱,最终只认定了449万。

很多人涉嫌网络诈骗被抓了,但因为网上证据与网下证据衔接难,很难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容易导致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最后定不了罪,这就是我常说的,世上没有真相,有的只是基于证据对事实的构建和解释,我们律师不能先入为主的对这类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有偏见,网络诈骗无罪辩护有天然的有利条件。具体有以下几点:

1、确认犯罪嫌疑人虚拟身份和真实身份的同一难;尤其在网络游戏诈骗中,更难确定。
  2、获取有价值的证人证言难;
  3、缺乏被害人对犯罪嫌疑人的直接指认;
  4、犯罪嫌疑人的诈骗金额难以确定。
5、电子证据容易被篡改,破坏和伪造而不易留痕,电子证据依附的计算机系统容易受到攻击、篡改且不易发觉;
  在网络诈骗案件中,对于有条件做无罪辩护的案件我们律师一定不能放弃无罪辩护,网络诈骗案件取证非常困难,很多案件公安抓得了,法院判不了,为什么判不了呢?因为事实不清、取证困难。对于网络诈骗案件,公安机关都是能推就推,能不立案就不立案,为什么公安机关不愿意给立案,因为立案了破不了案,取证困难。很多公安侦查人员对于网络犯罪中涉及的电子证据也一知半解,不熟悉如何用高科技知识来取证,再加上公安机关侦查技术有限,公安机关立案不及时,不能及时取证,很多电子证据都消失了,鉴于电信网络诈骗的高科技属性,很多电子证据消失后就没法再恢复了,这导致搜集证据过程中对嫌疑人的口供依赖过大。如果嫌疑人有反侦察能力,对存储的电子证据灭失或更改,在审问中拒不供述,基本上警方是不可能知道他是如何用计算机技术诈骗、诈骗成功多少钱、谁是受害者,也难以串并案件。
  
网络投资诈骗的所有环节都是在网络上用技术完成,并且一般存在分工协作,涵盖了购买设备、搭建网站、开发钓鱼软件、研究木马程序、拨打电话(群发短信)、网络发帖、微信qq聊天误导、假冒身份虚构事实、骗取钱款、转账取款等行为过程,在实践中,上述环节都是独立进行,往往司法机关只能查获一个环节的嫌疑人,并且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双方只在网络中接触,根本就不认识,也没法指认辨认到底是谁骗了自己。这就给无罪辩护创造了条件。
  
二、罪轻辩护
对于搭建虚假交易平台的案件,虚构k线图的案件,如果公安机关经过侦查取得充分证据,我们律师不能愣头青一般做无罪辩护,做罪轻辩护一旦成功,便可大大降低被告人的刑期。
(1)改变罪名辩护。争议的罪名诈骗罪、非法经营罪、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诱骗投资者买卖一证券、期货交易合约罪等,鉴于时间原因,这里就不多写了
(2)降低数额。网络投资诈骗案件都是跨区域作案,投资客户众多、且分布在全国各地,有些客户在亏损后因为亏损金额小或认为是正常的投资失败,本人并没有报案,还有一些人虽然报了案,但公安机关推诿扯皮不给立案,导致这类投资诈骗案件难以完全的串并案 ,存在犯罪数额难以查清、犯罪黑数大的特点,我遇到一些有反侦察能力的诈骗团伙,一旦被举报投诉过多而引起监管部门的注意,或者赚够了钱,创建者就会将平台关闭,改头换面,另建平台继续招揽客户,并且用不同的公司名注册不同的网络交易平台,与不同的第三方支付平台合作,绑定多张银行卡,即使一家交易平台被立案调查,也不会关联到另外一家交易平台的金额

我们律师在处理网络现货诈骗案件时,只要方法得当,掌握高科技网络知识,是很有可能降低诈骗金额的,只要想方设法降低诈骗金额、扩大犯罪黑数,降低刑期都不是很难的事,陕西马某、陈某诈骗案,私自搭建中联大宗商品交易市场电子平台,第三方支付平台为重庆易极付科技有限公司,检察院指控诈骗金额320万,最终法院认定诈骗数额169万。四川彭某搭建顺祥农产品现货交易平台。第三方支付平台为天津融宝支付平台,指控诈骗金额1200万,最终认定诈骗760万。山东黄某、胡某诈骗案,搭建虚假贵金属有限公司平台,支付平台广州市易票联支付技术有限公司,诈骗金额从130万认定为78万。

此类案件诈骗金额的认定一般有如下方法;
一、根据第三方支付平台提供的结算凭证认定诈骗金额。我们律师一定要注意,是否扣除了手续费和交给平台的费用,现货投资手续费是很高的,在南京某公司诈骗案件中,光交易平台手续费就60多万。
二、根据交易平台网站服务器恢复的数据确立诈骗金额的。要从电子证据恢复提取程序以及计算机恢复技术上看该证据是否有问题。
三、根据犯罪团伙嫌疑人口供和报案人陈述确定诈骗金 额的。各个嫌疑人之间口供不一致的情况经常出现,在甘肃芦某团伙诈骗案中,芦某说团伙共诈骗了91万左右,但另外两名犯罪嫌疑人冯某说诈骗数额是230多万,黄某说诈骗数额是190万,在办案人员只在现场搜查到17张银行卡,银行流水只证明汇入款项103万。
四、根据犯罪团伙嫌疑人银行流水确定诈骗金额的。律师必须要将各诈骗团伙银行卡的资金往来明细记录与操盘手控制的网络诈骗平台存储的历史账单信息对比分析,分析诈骗窝点与操盘手的资金往来情况及涉案金额(可与口供证词印证),很多律师嫌麻烦,不去仔细核对,在武汉金某诈骗案中,一审认定金某诈骗数额864万,二审经律师仔细核对,推翻了314万,最终二审该判诈骗数额为550万。

律师要通过各诈骗团伙银行卡的资金往来明细记录与诈骗团伙电脑主机、手机等存储的电子证据、网络诈骗平台系统存储的电子证据的比对分析,确定受害人情况,诸如将各个诈骗团伙与改号平台、取款组、购买身份信息资料组等的工作手机的电子证据,如话单、短信、手机存储电子证据,关联QQ、银行帐号等,进行比对分析等,这些工作非常繁琐,能否做好这些工作,关系到律师辩护能否成功。在辽宁张某电信网络诈骗案中,张某自己都记不清自己到底打过多少次电话,记不清自己到底诈骗过多少钱财,他在口供里供述自己共诈骗过1300多万,后来律师仔细审阅每一笔银行流水,发现有证据的数额只有700多万,通过庭审的配合,最终让法院在认定诈骗数额上妥协。
  我们律师在办理电信网络诈骗案件时要重点审查:被指控的诈骗资金流向能否形成完整的链条,是否均指向犯罪嫌疑人持有的银行卡,能否证明资金流向的银行卡被犯罪嫌疑人持有。在天津刘某诈骗案中,公诉机关指控刘某团伙诈骗金额362万,但是其中有80万资金流向一张工商银行卡,但在扣押物品中没有发现这张卡,并且开卡人是江西冯某,刘某对此不知情,公诉机关指控刘某持有21张银行卡,但就是找不到这80万资金流入的银行卡被刘某持有。 在西安计谋诈骗案中,案件所涉八十二起诈骗事实,有17笔被骗款项的流入、流出不能与查实的冒用他人信息办理的各张银行卡关联,也不能与被告人供述的购买冒用他人信息办理的银行卡关联,也不能与提款组王成某取款视频截图关联,部分被骗资金流向不能形成完整的链条,所以公诉机关认定的诈骗金额有错误,最终经律师努力,只认定了65起诈骗事实。
  律师要重点审查认定诈骗时间、诈骗金额是否错误。犯罪嫌疑人之间的口供,与银行卡以及拨打电话的时间无法吻合得情况经常存在,在诈骗团伙中,存在在分工合作,一个被告人到底该对多少诈骗数额负责?这需要我们律师给他据理力争,在吉林张某诈骗案中,公诉机关指控张某参与诈骗131万,经律师努力,最终认定张某参与诈骗的数额为42万。
   
(3)争取从犯。网络投资诈骗案一般采用公司化运作,犯罪团伙主要由“股东”“分析师”“操盘手”“业务员”“代理商”5 类人员构成,除了这五类人员之外,还有公司前台、会计、负责投诉的客服等,此外开发网络交易平台的网络软件公司人员、以及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人员有时也会被以诈骗罪共犯处理。
我们律师一定要给争取认定成从犯,一旦认定成从犯,就可以降低诈骗数额,因为主犯要对整个诈骗集团的诈骗数额承担责任,从犯只对自己参与诈骗的金额承担责任,我在处理这类案件时发现,很多律师对于网络投资诈骗案件中各类人员的分工和职责搞不清楚,这是很不应该的,在南京有一个案子,辩护律师就不知道操盘手喊单手的区别,搞得庭审极为被动,这里我就简单说一下网络现货投资诈骗案件中各犯罪嫌疑人的职责:

“股东”是犯罪团伙的组织者,也就是幕后老板。在有些案件中,有的股东只是单纯的出资、不参与经营和管理,在公司案发时,也被当诈骗团伙的主犯给抓了,去年在河南有一个案子就是这种情况,我们律师在办理这类案件时还是比较有着力点的,但还要注意一种情况,就是股东出资后虽然没有参与决策和经营,但是如果股东出席过股东会或董事会会议,明确知道公司成立后的目的是网络投资诈骗仍然投资的,被判刑的风险是很大的。
参与经营与决策的股东,首先会去注册一家空壳公司,花费 10 万元至 15 万元购买交易平台软件,然后租用服务器维护,在互联网搭建非法交易平台;挂靠第三方支付平台,开通“投资”账户;招募、培训“分析师”、“操盘手”、“代理商”、“业务员”等人员;通过电话、短信、网页等形式,对外宣传“公司业务”。
“分析师”负责指导客户进行买卖活动,需具备一定的现货、期货交易知识或操盘经历,能够根据同类商品市值,指挥操盘手通过虚假交易制造较真实的盘面行情;定期向下级代理商及团伙中的其他“业务员”通报未来行情走势,供其视情对客户实施诈骗。
“操盘手”主要负责依据“分析师”的指挥,操纵虚拟注资的账户,通过虚买虚卖的方式制造虚假的市场行情;在吃掉客户资金的特定环节,与客户作对手盘的方式,通过反向操作控制行情走势,致客户资金亏损、爆仓。
“代理商”负责不断发展下线。“股东”每天将虚构的交易走势、行情发给下级“代理商”,“代理商”据此进行非法交易,诈骗投资人资金。1 个“代理商”往往对应多个不同的非法交易平台。
业务员往往通过股票 QQ 群,甚至是有缘网、珍爱网等交友网站发展客户;业务员根据专门的话术、“脚本”。
  我在办案中发现,在有的案件中,将操盘手、分析师、业务员等具体诈骗人员错误的认定为主犯,这些一线诈骗人员,虽然具体实施了诈骗,但分工明确,人员之间交流不多,很多不了解彼此工作的具体情况,不应该被认定为主犯。
  无论是诈骗团伙的组织者,还是管理者,培训者,我们律师一定不要主观的就认为他是主犯,我在办案中发现,很多表面上看是主犯的人,其实只是幕后大老板的替罪羊而已,只要我们努力,认定成从犯不是完全不可能,尤其是那些刚毕业的大学生,可能因为找不到工作,进入一些商务公司,最后因为在网上发布虚假广告信息或拨打虚假电话被、处理投诉等客服工作,被以电信网络诈骗抓了,对于这类人,一定要想办法争取到从犯或胁从犯。
  如果犯罪嫌疑人存在以下情节,我们律师一定要尽最大努力给他争取到从犯或胁从犯的认定。
  (1)从各被告人加入团伙的原因、时间及在团伙中的生活情况来看,那些通过网络招聘、老乡介绍、路人搭讪等方式进人团伙,护照身份证被被收、外出被限制,靠团伙核心人员预支的费用生活的,实施诈骗也是遵从核心人员的安排和管理的。
  (2)不掌握获取被害人钱款的指定账户的信息,涉案钱款到账后在短时间内被取走,而取款并不属于被告人的工作范畴的。
  (3)只负责一个环节,如发工资,考勤,打电话,发短信、喊单、发帖子、分析行情等,对其他环节其他人不了解的。
(4)为诈骗团伙提供帮助的,如租房子,联系软件、购买银行卡电话卡,安装电话机,取款等的。

律师办理网络投资案件的具体技巧指导

一、要技巧性的对待犯罪嫌疑人的口供。
公安机关在侦破此类案件时严重依赖犯罪嫌疑人自己的口供,因为电子证据容易被窜改和灭失,公安机关侦查手段有限,一个网络诈骗案件很难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公安机关要想查清犯罪团伙组织架、交易信息、投资人数、赃款黑数、投资金额等最基本的案件事实,都会把精力和办案重点放在突破犯罪嫌疑人口供上,可以说,网络现货投资诈骗案件严重依赖被告人的口供。凡是被定罪判刑的案件,被告人的口供基本都出了问题。很多犯罪嫌疑人被抓被拘留以后,家属着急找关系,而不委托律师,等发现找关系没用时,才想起委托律师处理,结果口供早都做了五六次了,口供做的乱七八糟,导致我们在后续的处理中极为被动。
第一、律师会见时要告知公安侦查人员的讯问策略,让犯罪嫌疑人做好口供。
  很多这类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在被抓之前都做好充分的思想准备,也都准备了一些反侦察的措施策略,甚至团伙成员之间早都商量好了被抓之后都怎么样说,统一口供。我遇到很多犯罪嫌疑人会自信自己的技术高超,手法隐蔽,能让公安人员相信客户是投资失败而不是被诈骗,在被讯问时,故意说一些期货现货基金等虚拟投资金融专业术语和计算机专业术语,以求蒙混过关,实际上不得要领,虽然说得现货金融、计算机术语很多,但最终还是被定了罪判了刑,还有一些犯罪团伙,在被抓之前就做了被抓后的应对预案,订立攻守同盟,但最后还是被各个击破了口供,为什么?就是因为不熟悉公安侦查人员的讯问策略。
  在会见时,在不违反法律的前提下,律师做最大程度的告知解释。很多犯罪嫌疑人在面对侦查人员时六神无主,被公安侦查人员牵着鼻子走。本来诈骗了100万结果成了200万,本来是从犯结果成了主犯。
律师一定要掌握 公安人员做口供时常用的策略,常问的问题,他们会要利用嫌疑人之间“互相猜忌”和“自保”的矛盾心理,分化、瓦解多人订立的攻守同盟,使犯罪嫌疑人之间互相猜疑、指责、仇恨而相互怨恨,互相揭发,从而各个击破。
此外,公安人员在办理此类案件时会利用手中掌握的证据一点点渗透,摧毁犯罪嫌疑人的技术自信,其实公安人员主动说自己掌握了xx证据,目的就是为了摧毁犯罪嫌疑人的自信,如果公安机关掌握的证据能足以零口供定罪的话,他们也不会劳心费神再去看守所提审。在冯某、来某炒原油投资诈骗案中,因为公安机关在讯问时说出他们网站的服务器在印度尼西亚,导致冯某信心奔溃,以为公安机关已经找到了服务器,遂承认自己设立过大宗货物交易平台。在黄某炒农产品现货投资诈骗案中,在黄某被抓以前已经将网络交易软件的源代码销毁,其自信满满,在被审讯时,拒不承认,其实公安机关没有找到交易平台软件,但公安人员在讯问时说他们已经恢复了该交易软件并且对交易平台软件进行了专业的鉴定,发现黄某在购买软件时,已经要求软件开发商将商品名称、商品价格等都事先调好,在软件上,除了客户的账户,还有被告人建立的虚拟账户,这些账户看起来和客户的账户没有区别,但是通过调动杠杆参数(真实投入资金与平台内资金的比例),虚拟账户的钱就可以随意调节,以此控制平台的‘交易行情’。”黄某听公安人员说的符合他的真实情况,误以为真,结果就可想而知了。
  
我总结过不同网络诈骗案件公安在提审时可能会问到的问题,公安会问到的问题基本超不出我们总结的范围,我曾经写文章简单介绍过,因有朋友说我传授犯罪方法,我就删除了,这不是传授犯罪方法,而是希望每一个人都受到法律的公平对待,真真正正的还原事实,对网络诈骗的被告人不错抓错判重判。这里我在简单说一下。

如何做好口供:  
很多律师到看守所会见犯罪嫌疑人就是聊天,根本就不知道在会见时该如何和犯罪嫌疑人交流,很多人一被关进看守所,就六神无主,脑子一片糊涂,一般会出于恐惧陷入办案人员的紧密的讯问中被公安办案人员牵着鼻子走,律师在会见时,一定要给他解释清楚,只要解释清楚,心里有底了,才能坦然面对。我在办案时发现,这类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基本都存在翻供的现象,并且很多还是来回多次的翻供,其实这都是他们六神无主的表现,如果你问他们一加一等于几,他们肯定不会今天说等于二,明天说等于三,如果我们律师在会见时给他们把一切都讲清楚了,他们就不会这么摇摆不定。
因为遇到很多律师对这一类案件没有经验没有研究,下面我将遇到的网络投资诈骗案件的口供做一下总结,这类案件公安机关做口供时基本不会超出我总结的范围,所谓知己知彼,我们律师在会见时要对被告做最大限度的提醒,让犯罪嫌疑人心里有数,懂得该如何应对:
根据我的总结,我将口供内容分为七大部分,我们律师在会见时,必须对这七大部分内容做全面的询问与提醒。

第一部分口供:涉案机构公司的资质问题:
是否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经营资产管理业务;是否经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登记为管理人;是否是正规现货交易平台的会员单位;是否是以诈骗的目的成立的公司,平台是否伪造了公章伪造了审批资质?经营范围是否有现货仓储、物流、经营范围包括国家明令禁止的竞买竞卖交易。是否能实物交割?是否摆出一些现货制造假象?有没有仓库?能否直接到仓库提货。

第二部分口供内容:涉案机构公司的人员、组织架构和管理问题:
谁提议建立的公司,建立公司的目的是否一开始就是诈骗,谁是股东?是否召开过股东会、董事会?谁是老板?谁负责管理、考勤、工资如何发放、提成如何算?谁负责面试、培训?谁负责网络电话维护?谁提供客户资源、审核客户资料?谁负责公司的业务管理?等等。
第三部分口供内容:公司的利润来源以及分配问题:公司是哪家正规交易平台的会员单位?公司的利润来源是否是来自投资客户的亏损?股东与代理商、操盘手等事先是否约定平台的利润来源方式,事先约定的利润分配比例是多少。
第四部分口供内容:第三方支付平台的问题:现货交易平台是否假借银期转帐等方式,打着“银行第三方托监管”旗号作虚假宣传。与哪家第三方支付平台合作?合作方式?合作资金多少?绑定的银行号是谁的名字?在散户通过交易软件转入资金后,公司是否很快就转出流向幕后老板的个人账户,而用虚拟资金与散户对赌?投资者的银行或结算账户的入账与出账情况。
第五部分口供内容:网络平台的搭建问题:投资交易平台是否是自制软件,平台软件上的电子盘价格是否与现货市场市场挂钩,是否是员工自创的虚假内部价格?是否有延时、滑点等后门插件?是否对赌平台?交易平台软件上,除了客户的账户,是否还有内部的虚拟账户。软件中市场价格、保证金杠杆比例、虚拟资金、快速下单、调账等是否可以自己设定,财务结算是否也可以人为操作。
第六部分口供内容:涉案公司的业务开展问题:投资者与涉案机构公司是否签订了投资业务或资产管理委托合同;业务员如何寻找客户,是否是冒充女性聊天,是否是网上发帖虚假宣传。业务员在与投资客户聊天时是否有虚假广告和承诺?
第七部分口供内容:涉案公司的业务具体操作问题:涉案机构公司是否以标准化合约为交易对象,是否允许交易者以对冲平仓方式了结交易,是否存在混码交易情形;是否以实物交收为目的。
涉案机构公司或涉案人员是否伪造了虚假的交易记录;
投资者是否明知涉案公司或涉案人员交易的内容与结果;
投资者如何向机构公司或人员下达交易指令;
投资者交易指令所包括商品名称、价格、数量等内容;
涉案公司针对某笔投资资金是否入市交易,是否产生交易记录;
会讯问操盘手是否会不断地修改汇率和 K 线图,并在这一环节做手脚,是否在客户盈利时收到上级指令后冻结客户账户,使其买入之后不能正常卖出,然后再由其他操盘手将价格反向拉大,使客户的实际盈利变成亏损。对资金量大、挣得多又不愿意交易的客户,老板是否会指示将其冻结,直到价格下跌,客户亏损时才解冻。如果投资者在交易过程显示盈利,平台是否会通过后台操作,让盘面价格‘卡盘’,(卡盘的意思是:让盘面价格突然停止在一个点位上,投资者无法交易,通过后台操作让价格大跌后才恢复客户的交易。)
讯问分析师是否指挥操盘手通过虚假交易制造较真实的盘面行情,制作虚假K线图,是否定期向下级代理商及团伙中的其他业务员通报未来行情走势,供其视情对客户实施诈骗。
讯问分析师在“一对一”指导下单时是如何具体指导的,是否存在误导式下反单、诱导式建满仓、掠夺式强爆仓、欺诈式猛刷单?是否发虚假自制的K线图。
涉案机构公司是否进行了结算并制作结算通知单;
涉案账户的开户资料、交易结算单所反映的内容;
涉案机构公司或涉案人员的资金流向与银行历史信息

二、律师要掌握电子证据的质证技巧
网络平台投资诈骗案件是高科技犯罪,涉及大量电子证据,技术含量高,专业性强,未经专业培训的人员难以辨别和鉴定。很多律师尤其是年龄大的律师,对高科技知识一窍不通,看电信网络诈骗案件的证据材料就和看天书似的,根本看不懂。我在办案中遇到一些律师,连最基本的专业术语都不明白是什么意思,对作案过程中运用的现代科学技术和手段,如网银技术、“变号技术”、网络电话、架设网络平台、voip电话、伪基站技术、短信群发技术等,也是一问三不知,啥也不懂,公安机关说啥就是啥,也找不到异议,在河南有个电信网络诈骗案,公安机关提交了一份u盘数据恢复表,这个表格上记载统计了130个被害人的名字和被骗的金额,然后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共诈骗270万,当时参与辩护的五位律师中有三位律师对这个u盘数据恢复表没有意见,全部认可,还有一位律师虽然不认可,但是找不到这个证据存在的问题,这是非常可怕的,一旦这270万被认定为诈骗数额,刑期得增加十年以上。只要我们律师懂相关的科技知识,就能看出这个数据恢复表存在的问题。
  第一:提取该数据表的载体u盘在现场勘验里并没有提及,在警察拍的现场诈骗窝点搜查的照片里没有提及有这个红色u盘。这属于检材来源不明,这个u盘到底哪里来的?是不是有人故意栽赃呢?
  第二:物证提取程序不合法,在物证提取表里,虽然记载有提取u盘一个,但没有写明u盘的颜色是红色,并且物证提取没有见证人在场。
  第三:不能证明该u盘的主人是谁,所有的被告人都不承认这个u盘是自己的,无法查明这个数据表格是谁录入的,指纹鉴定,共有11个人的指纹,无法具体确定。
  第四:该u盘数据是用Data Compass软件恢复的 ,这款软件是效率源科技公司生产的,该款软件在数据恢复时会有详细的过程记录,虽然都是代码,但也应该附在案卷之中让我们律师质证,在数据恢复过程中是有可能出现差错的。
  第五:数据恢复人是电脑专家,不是警察,这种第三方提供技术恢复的电子数据在生成、传递和接收、存储、收集等环节都容易出问题,一个专业的电信网络诈骗一定要掌握这些律师对电子证据的质证技巧,如果能推翻某一项电子证据,那可能就会让法院无法判决,或者大大的降低刑期
  下面具体展开说一下律师必须掌握的科技知识:
 (一)电信网络诈骗案件中涉及的电子证据种类:
1、涉及到诈骗团伙的潜在电子证据源有:电脑主机或笔记本电脑、语音网关、移动存储介质(移动硬盘、U盘、光盘、SD卡等)、手机、银行卡等。其中电脑主机、移动存储介质等提供的电子证据有管理诈骗窝点的语音网关计费平台产生的操作信息,如实时监控、管理、资费设置等若干信息;涉嫌犯罪的系统操作的日志信息;诈骗窝点IP信息;存储受害人姓名、身份证号、单位和联系电话等的受害人个人信息;成员之间相互联系的QQ聊天记录信息;存储的资金往来账目、花名册、通讯方式等信息。电子证据源手机中可能存储着涉案手机的用户身份信息、图片照片、视频录音、通话记录、日志记录、应用数据(QQ、微信、微博)、通讯薄、邮件、GPS等对案件有价值的信息,而银行卡提供了资金往来交易的犯罪记录信息。
2、涉及到技术支撑团伙的潜在电子证据源有:服务器、网络电话运行支撑系统。提供的电子证据有服务器的运行日志信息、服务器IP信息、分配给诈骗团伙的电话号段、诈骗团伙的账号号码、更换用户主叫号码等信息。
 3、非法线路批发商。互联网传递数字信息转化成语音信息,进入电信运营商的交换设备,实现将互联网数据转入电信网落地接口的功能。涉及到线路批发商的潜在电子证据源有服务器以及用于计费的完善数据库系统,能提供的电子证据有线路租用者详细信息、拨号源的IP、计费流量、上下游软交换平台服务器IP地址等。
 4、受害人
受害人指接收诈骗电话或短信后,财产受到损失的公民,比较重要的潜在电子证据源是手机,提供的电子证据包括受骗时间、回拨电话号码、受骗短信内容,以及转账汇款后回执短信息等。

(二)律师要掌握电子证据提取技术
(1)数据恢复技术
 有时技术支撑团伙有意识地删除和格式化网络电话运行支撑系统存储的相关犯罪证据,所以需要用到数据恢复技术。因为删除文件操作只是把构成这些文件的数据簇放回到系统,格式化只是对访问文件系统的各种表进行了重新构造,数据仍存放在磁盘上,利用数据恢复技术可以把删除和格式化的犯罪数据恢复出来。WinHexData Extractor、PC-3000、 Easy Recovery、 Final Data以及国内效率源科技推出的 Data Compass软件都是数据恢复的利器 。
(2)磁盘证据快速提取技术
将执法过程中大量的目标存储证物(硬盘、U盘、CF卡、Flash存储),通过相关的磁盘证据快速提取技术平台完成目标电子物证数据的提取分析,得到罪犯不法记录的证据。常用的工具有Encase、FTK、SafeBack、厦门美亚的Forensics Master取证大师等,以及一些免费的LiveView、Helix等工具。
(3)手机取证技术
 办案人员对存在于手机内存、SIM卡、闪存卡和移动运行商网络以及短信服务提供商系统中的电子数据进行提取、保护和分析,整理出有价值的案件线索或能证明犯罪事实的证据。常用的工具有Cellebrite手机取证工具箱、效率源一站式智能手机专业取证系统、DC-4500等手机取证系统。
(4)数据库取证技术
 数据库的取证对象一般主要包括动态数据、数据文件和事务日志文件,其中动态数据包括操作系统动态信息和数据库动态信息,如数据库连接状态、登录用户、IP地址及执行的提交请求;数据库的数据文件和日志文件的存放位置可以通过数据库系统控制文件或相关数据库系统命令来查找,将这些找到的文件加载到取证平台上的数据库取证检验分析工具或数据库第三方分析工具,如SQLServer的Log Explorer上进行分析。
 
(三)律师在对电子证据质证时,要从以下方面为切入点:
1.电子证据的合法性。
  审查判断证据的合法性,主要从两方面来考察:一是收集主体是否合法,二是收集过程是否合法。收集主体是否合法不仅要考虑是否以合法的身份收集,还要考虑证据收集人员的计算机操作水平。收集过程是否合法,主要审查侦查机关在收集证据的过程中是否遵守有关法律的规定。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其虚假的可能性比合法收集的证据要大得多。在网络诈骗案件的侦查过程中,就取证主体而言,虽然可能由计算机网络专家来承担取证工作,但实际上主要还是由公安机关侦查人员来负责。在主体的法律身份已经确定的前提下,笔者认为还存在某些实际办案中的两难处境。详言之,一方面,实际侦办的主导部门大多数情况下是传统刑侦部门,这些侦查员往往没有经过较为规范的电子数据现场固定与采集技术的训练,他们的某些做法很可能客观造成电子数据作为证据使用在合法性方面的瑕疵;另一方面,即便以网络安全监察专业人员作为主导侦查力量,其基于绩效考核需要的考量和现实侦查力量的缺乏也往往主动导致技术环节的缺失和法律程序的省略。若进一步考察取证程序,网络诈骗案件的侦办过程不仅应当遵守《刑事诉讼法》的基本要求,更需要遵照电子数据鉴定相关行业的技术规则,尤其鉴于电子数据的特殊性,这种规范性的操作要求更是应当严格执行。
  2.电子数据的真实性。
证据的真实性一般是指作为案件证据的客观物质痕迹和主观知觉痕迹,是已经发生的案件事实的客观反映,不是主观想象、猜测和捏造的事物。证据的真实性主要表现在形式和内容两个方面。就形式来说,电子证据以光学、电磁等形式储存在各种存贮器中,虽然不能直接为人所感知,但可借助一定的设备使它为人所认识,因而电子证据的存在形式无疑是客观真实的。
  在电子数据的生成、传递和接收、存储、收集等环节都存在值得办案律师注意之处。一般说来,要考虑作为证据的电子数据是怎样生成的,如电子数据是否在正常的活动中按常规程序自动生成或人工录入的;生成或录入电子数据的系统是否被非法人员控制,系统维护和调试是否处于正常控制下;自动生成电子数据的程序是否可靠,有无非法干扰;由人工录入电子数据时,录入者是否在严格的控制下,按照严格的操作规程,采取可靠的操作方法合法录入,等等。不仅如此,电子数据通常要过网络的传递、输送,其间任何一个环节都可能受到干扰而降低其证明力,所以要考虑传递、接收电子数据时所用的技术手段或方法是否科学、可靠,传递电子数据的“中间机构”如网络运营商等是否公正、独立,电子数据在传递过程中有无加密措施,有无被非法截获的情形存在。电子数据的内容是否真实、有无剪裁、拼揍、伪造、篡改等,对于自相矛盾、内容前后不一致或不符合情理的电子证据,应谨慎对待,不可轻信。办案人员还要考虑作为证据的电子数据是怎样存储的,如存储电子数据的方法是否科学,存储电子数据的介质是否可靠,存储电子数据的实施者是否公正、独立,存储电子数据的环境是否具备防静电、防磁场干扰、防高温、防湿和除尘等条件,存储电子数据时是否加密,所存储的数据电文是否被改动,等等。最后还要注意,电子证据的收集主要是侦查机关依职权收集,也有可能出现电子证据存储传输的中间人提供的情形,因此对电子证据的认定需要根据证据提供者的不同予以审查。与此同时,还要审查收集者在收集电子证据的过程中是否遵守了有关的技术操作规程,如,收集者在决定对电子证据进行重组、取舍时,所依据的标准是什么,所采用的方法是否会影响证据的真实性;收集电子证据的方法(如备份、打印输出等)是否科学可靠,是否会对原始数据造成删改,等等。
  3.电子数据的关联性。证据的关联性,一般是指证据必须与案件事实有实质联系并对案件事实有证明作用。关联性的判断不是立法上能解决的问题,而只能由侦查人员根据经验法则、生活常识、直观判断和逻辑标准予以进行,这也为律师质证提供了条件。
  电子证据必须与案件事实有某种联系,这种联系方式和途径是多种多样的,而且不同的电子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联系面和联系方式是不同的,因此其对认定案件事实的作用也有所不同。从联系面来看,有的电子证据能够反映决定犯罪基本构成和情节的主要事实,有的则只能反映决定犯罪构成某一方面或某几个方面的部分事实。在后一种情况下,要注意它所证明的这部分犯罪事实与其他证据证明的部分犯罪事实之间的联系。只有当案件中决定犯罪构成的所有基本犯罪事实都有相应证据证明并互相衔接、互不矛盾时,电子证据才能与其他证据一起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明体系,成为最后定案的充分根据。从联系方式看,有的电子证据能与案件事实发生直接联系,起直接证明作用;有的电子证据只能通过证明其他证据的真实性而与案件事实发生间接联系,起间接证明作用。前者对案情有独立的证明作用,不依赖于其他证据,因此其对案件事实的证明力是由电子证据本身的特点决定的,相对较强;后者必须通过其他证据才能对案情起证明作用,对案件事实的证明力要受其他证据的限制,相对较弱。因此,在运用电子证据证明案情时,应根据其不同的证明范围和不同的证明程度作出恰如其分的判断。特别是需要通过科学的分析研究,排除各种矛盾和其他可能性,确定电子证据所反映的内容同案件事实有无联系。与案件事实无关的电子证据,即使是客观真实的也丝毫无助于查明案情,不具有任何证明作用。
  网络诈骗案件中,为了考察电子数据与案件事实的联系程度,律师往往需要从以下方面入手:一是所提出的电子数据证据欲证明什么样的待证事实,二是该事实是否是案件中的实质问题,三是所提出的电子数据证据对解决案件中的争议问题有多大实质意义。
  4.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电子数据证据中的适用。就电子数据证据而言,凡是生成、取得等环节不合法,且足以影响证据真实性的或足以影响某一重大权益的,则可考虑予以排除。
  可以排除的情形有(但不限于)以下几种:一是一般公民或个人及未经授权机构或不具有法律资质的专业机构非法侵入他人计算机系统以秘密方式获得的电子证据,二是侦查机关没有按法定程序取得法定证件(如搜查证、扣押通知书等)就公然侵入他人计算机系统以非法方式获取的电子证据,三是因刑讯逼供而取得的电子证据。
  3、对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书的质证。
侦查实务中,电子证据的提取、审查和判定都无法由普通侦查人员顺利完成,必须通过侦查技术人员或者专门机构进行鉴定后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指控证明犯罪。律师对电子证据的鉴定书的质证技巧要非常熟悉才行。
 (1)要仔细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和其他证据是否一致。不能根据电子证据孤证定案。对于电子证据总的要求是“孤证不能定案”,即每一个证据的证明力之有无或者大小,都不能靠该证据本身得到证明,而必须通过对证据本身的情况、证据与其他证据之间有无矛盾及能否互相印证、证据在全案证据体系中的地位等问题进行全面衡量,才能作出合理的判断。
  加强对电子证据与传统证据关系的审查,二者互相印证方可定案。其原理在于传统证据与电子证据分属于独立的来源,互相印证构成的证据体系比较扎实。实践中,“从机到人”的最后一个司法环节的认定往往需要把电子证据与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结合起来进行判断。而如果电子证据的内容与其他传统证据出现冲突矛盾,认定犯罪事实就必须慎重。
(2)关注电子数据鉴定机构的性质和声誉。电子数据的鉴定属于司法鉴定的一种。为保障司法鉴定的公开性、中立性和公正性,近年来推行了司法鉴定改革,实现了司法鉴定的多元化和社会化。但基于市场需求和监督管理的缺位,司法鉴定领域可能存在谁委托就帮谁说话、多头鉴定、虚假鉴定、不负责任鉴定等现象。
  (四)除了电子证据外,律师要掌握对现场勘验记录的质证技巧,掌握扣押、搜查的程序质证。
  现场勘验笔录最直观直接的反映诈骗窝点的情况,并且关系到物证的提取是否合法客观,侦查人员是否提取物证逐人建档。对诈骗窝点内的电子设备和相关物证、书证是否全部进行登记,并履行扣押手续。特别是对现场查获的纸质版诈骗脚本、业绩单、涉案银行卡、U盘等作案工具,是否逐人对应。我们律师要想把一件电信网络诈骗案件操作好,必须重视这一块的质证,在对诈骗窝点进行搜查时,一般会有大量的现场证据,公安也会提取大量的物证,我们律师必须仔细的一项一项的核对,在很多案件当中都出现过因为公安现场勘验笔录和搜查程序不合法而被律师推翻的证据。
我们律师还要重点核实,看被扣押的电子设备和纸质书证是否进行过专业鉴定。特别是要对从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处提取的相关文件、软件进行同一性认定;在甘肃有个案子,公安机关从被害人手机里提取了一个钓鱼木马软件,说是诈骗团伙开发的该软件,但律师申请鉴定后,发现该钓鱼木马软件与诈骗团伙开发的软件在源代码上存在很大差别,不是同一个软件。在四川还有一个案件,公安机关从诈骗窝点搜查到一张纸,上面写了一句话‘4月5日成功诈骗21万,继续加油’公安机关说这是从被告人李某办公桌上搜到的,所以将这21万算为他的诈骗数额,后来律师申请笔迹鉴定,鉴定结果表明这张纸上的笔迹不是被告人李某所写,将这21万推翻。



下面,在简单说一下网络投资诈骗案的证据体系问题:
投资诈骗案件的证据会很多,最多的光复印卷宗就用了一下午时间,面对几十本的证据材料,有些律师老虎啃天无从下口,看了上一本忘了下一本的内容,证据看似繁杂,实际上都是围绕证明目的取证的。
我们律师在办理案件时,要对证据进行准确的分类,只有对繁杂的证据进行准确的分类,才能对这些证据有准确的把握,才能为找到证据中的矛盾点、突破证据链做好基础。
A、根据证明事项来对证据进行分类
1证明以诈骗的目的成立公司、且利润来源是客户亏损。
2证明公司的组织架构、确定各犯罪嫌疑人的主从关系。
3证明被告设立的公司与各投资者成立对赌关系的证据。
4证明各被害人受欺诈的证据。各犯罪嫌疑人口供、投资人报案陈述、大量的微信、qq等聊天记录。
5证明各被告人的诈骗数额;

B、根据证据种类进行分类:
1、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包括股东、分析师、喊单手、业务员、前台、客服等人的口供和辩解。我们律师一定要将所有被告人的口供列表,将口供中的矛盾和不一致的地方都仔细的找出来。可以说,有矛盾的地方越多,我们律师的辩护空间越大。
宁夏某现货投资诈骗案中,刘性操盘手在其口供中说,在投资人在电子盘上显示客户盈利6.2万时收到老总左某指令后冻结客户账户,使其买入之后不能正常卖出,然后再由其他操盘手将价格反向拉大,使客户的实际盈利变成亏损。律师在阅卷时,发现其他6位操盘手的口供中,并没有针对这位客户反向拉大价格的供述,在老总翻供不承认下个该指令后,法院在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是很难认定这一块事实的。
2、被害人陈述:大多数投资者都是具有一定经济实力的,但对现货交易一知半解。报案人陈述属于单方陈述,需要有证据印证,因当事人被害客户不明内幕自营对赌交易,往往不能清除的描述自己是如何被骗的,很多陈述都是猜测性的语言,一般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就成了孤证。但是我们律师要注意一种情况,那就是很多被害人可能会提交大量的qq或微信聊天截图,证明业务员和分析师与自己的聊天内容,律师要想办法切断这两种证据之间的关联系,要求我们律师掌握电子证据恢复数据的质证技巧。
3、司法鉴定:交易平台软件的源代码以及相关插件、后台漏洞、投资数据、提现数据的司法鉴定,需要我们律师掌握计算机技术。数据恢复技术,以及鉴定程序要求等专业质证技巧。
4、大量书证、视频影像资料:话术培训资料、考勤表、工资提成表、从交易平台调取的交易记录、银行流水记录、大量的聊天截图,账户报表。从被告人电脑硬盘导出的文档记录、qq记录,从手机导出的文档记录、qq微信聊天记录、电脑硬盘数据记载的客户资料等,主要从证据的来源以及证据三性来质证。
就简单说这些,想再深入研究网络投资诈骗案办案技巧的律师同行可以来电交流,电话1821020****,或者来办公室交流,最后希望有更多的律师掌握网络平台现货投资诈骗案件辩护的技巧。我们律师在处理炒原油炒贵金属炒农产品现货投资诈骗案时,一定要有专业的思维,电信网络投资诈骗案件不同于一般的诈骗案件,除了要掌握法律知识外,还要掌握丰富的现货期货投资等金融知识和计算机网络技术,让我们一起努力,帮助那些因一时误入歧途的高智商被告人,让他们尽早的回归社会,毕竟刑罚的目的是教育而不是毁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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