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不必一定为占有的现实移转,只要符合合同的约定,均得为之。 最后,正因为上述两点区别,物权法上的交付只能作为动产物权的变动公示方式,不动产的交付没有物权 占有移转的完成才能认定为现实交付的完成,而从占有移转的完成一般也可以推定出交付人交付的意思表示已经到达。故而,在现实交付情形,不存在交付的撤回问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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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2279条所述“关于动产,占有等于权利根据”。这就是理论上通常说的动产公示方法以占有和交付为原则,即在静态方面,推定动产占有人是动产的所有人 动产抵押的基本特征,而能够在空间移动为动产区别于不动产的重要属性。现实生活中如抵押人住所地或主要营业地变更,抵押物被转移到原登记机关辖区以外等。在上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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涵义,有的谓“系指一物上仅能成立一所有权,一所有权之客体,以一物为限而言。推而言之,一物只能有一权,故物之一部分,不能成立一物权,一物就有一权, 物上并存的问题。所谓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之间相斥与相容关系问题,主要存在于其与不动产抵押权之间。由于此两类权利,一为占有标的物的实体支配、用益权利,一为非占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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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则并无必然联系。从而,基于形式主义原则所具有的权利正确性推定功能及保护善意第三人功能而构建的不动产登记公信力制度及善意取得制度,完全可以克服意思主义 推定规则,根据这一规则来确定第三人善意是否。当然,不可否认,由于占有权利外形准确率低,基于占有公信力的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在特点上并不同于不动产公信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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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点认为,优先权是特定债权人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享有的就债务人的总财产或特定动产、不动产的价值优先受偿的权利。因此,认为优先权具有以下的特点:①优先权是一种法定的 以占有为公示形式,且此要件为动产质权的生效要件。因此在两者发生冲突的时候,如果动产质权人已经占有标的物则推定其质权得为有效而不论出质人有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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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物权,而是直接表现为法律许可主体实施某种独立行为的权利。(三)权利的效力不同。一般而言,不动产物权具有排他性。基于对不动产实施排他性的占有和控制,法律赋予不动产物权人 性的财产权,具有物权性质。依物权法基本理论,这些权利不是所有权,也不是担保物权,更不是依占有的推定权利,因此,唯将其归入用益物权才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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后,卖方援引保留所有权条款要求收回仍在买方占有中的一部分货物,并要求作为推定受托人的买方就经允许转出售的货物的金额向卖方报账付款。按照1875年的MeEntire 几乎等于法律规则那样强的推定,即当货物丧失其同一性时,卖方因此丧失他所保留的所有权,保留所有权的卖方可能在新产品上持有的任何权利,必须是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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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6]与此类似的是“优先权是指特定债权人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享有的就债务人的总财产或特定动产、不动产的价值优先受偿的权利。”[7]“优先权,为按债务的性质 上代位性,但其适用范围极为狭窄。而法定留置权是针对动产的,留置权人一旦丧失对留置物的占有,留置权即消灭,无物上代位性。优先权具有物上代位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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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先权,是指特殊债权人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享有的就债务人的总财产或特定动产、不动产的价值优先受偿的权利。[1]当今世界,以法国和日本为代表一些国家民法, 适用登记制度,从理论上讲,就看谁实际占有标的物,占有标的物的人应优先受偿。但实际上,这一理论上的推定是不成立的,因为留置权人一旦失去对留置物的控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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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必查验登记(该房屋可能没有登记),只要信赖占有和其他证据,他即可凭交付取得房屋所有权。一般来讲,登记制度主要适用于不动产,但有些特殊交通工具,比如船舶、飞机,因 真正权利人不一致时,依次发生以下效果(以案例三为例):一、登记具有权利推定的效果,(注: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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