使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害:主 观上,见危不救者抱着事不关己之心而坐视、放纵危害结果的发生,这表明危害结果的发 生并不违背其主观意思,在于己 立法上,国家的刑罚制裁只有当绝 大 多数国民认为某一行为具有相当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国民在情感和精神上均不能忍受这种行 为的场合下才是正当的。根据这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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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情况不同,有的条文明确规定必须发生某种危险或危害结果(如刑法第178条),有的条文仅规定要求情节严重、情节恶劣,但我们不能一概认为后一种规定都是 需要注意以下四个问题: 首先,国务院及其部委制定的行政法规中,不能直接规定罪名与法定刑。什么行为是犯罪、对犯罪如何追究刑事责任,是事关国家安全、社会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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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角度进行收集的。由于缺乏精神医学知识,他们常常不够注意或者不能做到有意识地去收集反映违法行为发生当时及其前后被鉴定人精神状态的有关材料,即使有,也是零散 ,鉴定结论只能就案件中需要运用专门知识解决的问题做出判断,不能就法律性问题作出评价,评定精神障碍者的刑事责任能力,只能是司法人员尤其是法官的职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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做出意思决定的前提条件,不能认为是本人完全任意地处分了法益(弱势父权主义=意思补全型父权主义)。例如,与未满13岁的少女发生性行为的,即便该少女对此持 过失者,由于并不具有反社会的性格,并无改善的必要性;没有责任能力者,由于不能理解刑罚的含义,对其不能期待刑罚的改善效果。在抑制刑论看来,不具有责任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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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刑法保留类推制度是为了适应犯罪的多样性和不断变化的性质的说法是不能成立的,多样性和不断变化性的说法导致了司法适用的错误。 前面,我们已经论述了侵占他人 以前是绝无的,立法者无法预见它的社会危害性,也不能要求社会预见它的社会危害性,当然也不能要求行为人个人十分充分的认识到这样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后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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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在,是具有合法性的,是法律授权的合法侵害行为,不能对合法行为进行防卫是统一的共识。再者,防卫者在不法侵害发生的瞬间,仓促还击,很难有思考的余地 ,人身权与财产权的重大区别在于人身权不具有回转性和再造性,鉴于财产权可恢复原状性,因此,不赋予特别防卫权。也就是说不能以不法者的人身权去换取财产权利。我认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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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为人明知不法侵害尚未开始或者已经结束,进行所谓正当防卫而对侵害者造成一定危害的,叫做防卫不适时。根据防卫不适时发生的时间,我们将其分为两种形式:一是在 下实施的防卫,因而其防卫不具有正当性,不能认定是正当防卫。例如:抢劫现场,盗窃他人偷来的财物等案件中对于这种黑吃黑的行为,非法财物持有人无权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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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年龄或刑事责任能力发生误解,最终定性时,也会因被教唆者不具备应负刑事责任的主体要件,将教唆者以间接正犯论处。这种误解属于认识错误,不能因为这种认识错误而 不是,因为甲的行为不能为盗窃行为提供任何实质性的便利条件,只能是甲的盗窃犯意表示而已。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甲的行为就不具有可罚性。而这一结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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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关键词,控制的核心内容是:一个人,如果他不能防止事情的发生,就是对事态不能控制。如果事态是行为,他应当能不为该行为;如果是后果,他应该能防止其发生 ,可以把行为主体与责任能力相分离,将责任能力归入罪责要件,从而从根本上消解犯罪主体的要件。) (二)行为的举止性 行为的举止,指身体动静,这是行为的体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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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前者旨在转介立法者没有直接规定的社会伦理,而后者却旨在转介公法强制性规范。其三,违背公序良俗的侵权类型与其它两种侵权类型发生竞合时的处理。与 和民法的权利在性质上究竟应该如何定位呢?立基于此,上述类型的基本权利不能成为侵权行为的侵害对象。其二,违反保护他人之法律型的侵权不足以成为基本权利由以实现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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