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利的时代,也可谓为法律而奋斗的时代。 [2] 人们不再停滞和满足于近代民法对财产权及外部物质世界的保护,转而更关注于人身权不受侵害及内心精神世界安宁 进行补偏救弊,使司法救济途径畅通,对提高人们的法律意识甚至是整个国家的法制水平有重要的作用。 四、结语 对限额论的批判并不意味着判决中可以天马行空、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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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间的连接点或者“过渡区域”。这种过渡区域内的事物常常同时具有“二者兼而有之”的特色。例如“财产权与人身权”的分别,将有财产内容的权利作为一类(财产权),将无财产 ,通过“第三人侵害债权的理论”的提出,赋予债权以绝对性,使债权也成为一种“对世权”,从而使物权丧失其最为突出的“保护之绝对性”之特性,则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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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具体人”意义,但应当如何判断和保护“具体人”对物的情感呢?[28] 这是一个很难给予完美回答的问题。也许,我们可以借鉴民法在调整人身权精神损害赔偿方面的思路, 上海文艺出版社1993年版,第149页以下;「英」马凌诺斯基:《文化论》,费孝通译,华夏出版社2002年版,第4页。 [18] 「美」理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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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生的妨害极为严重以至于损害了物权人的人身利益或对其人身安全构成威胁,物权人可以行使人身权请求权,而人身权请求权是不应当适用诉讼时效的,因为它事关人的 ,同时,应当在物权编的第三章“物权的保护”中明确规定返还原物请求权与确认物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 「注释」 [1]在国外民法中一般都称之为消灭时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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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上述的内部供需关系必须能为市场准则所接受,人于此只能对物产生为市场交易准则所衡量的需要,这种需要最终能转换为货币或者通过货币媒介发生形态变化。比如, 是,与人身权相比,物不与权利主体的精神利益相互连接;但现实告诉我们,这种法律适用的甄别机制不足以完全保护权利主体的精神刮益,既不能全面表现民法之“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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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补充调整,但对人权实施具体保护的任务仍然由民法典完成。[14]此为“宪法间接效力”模式。宪法基本权利既然可以通过以上两种方式获得在民法上的效力,则基本 的私权利冲突主要包括知识产权人格权冲突、物权与知识产权之间的冲突、人身权与身份权冲突、形成权与继承权冲突、受遗赠权与法定继承权冲突等。 知识产权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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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由于民事侵权主体关系不具有特定性和单向性特点,因此对任何一方遭受另一方民事侵权时,都应受到同样的保护。而在行政法律关系主体之间就不存在平等保护的问题, 章行政赔偿即是将行政赔偿的范围分为对侵害人身权的赔偿与对侵害财产权的赔偿。然而,对行政侵权客体的两分法未能逃出民法理论体系的樊篱。应该说,民事侵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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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为物权滥用、债权滥用、知识产权滥用、人身权滥用等等;根据权利滥用指向的对象,可以分为对权利的权利滥用、对利益的权利滥用、对社会的权利滥用等。本文根据权利行使的 武长海:论民法之权利不得滥用原则,载于《政法论丛》,2009年第6期。 [7] 参见【日】营野耕毅:诚实信用原则与禁止权利滥用法理的功能,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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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表现为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专利权转让合同等方式。而观察传统民法,人身权主要由民法总则加以规范(亲属法上的身份权由亲属法予以规范),财产权中的支配权 进程;而调整有形财产的物权法的保护对象,比如房屋、土地,主要关系权利人的利益,虽也肩负相当的社会功能,但其作用远逊于知识产权保护对象对社会公益的影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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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本主义的经济生活条件下人格权利的保护尚未提升到重要位置。[7]时至今日,无论是从民法理论的发展,还是从社会生活实践的要求和社会观念的变迁来讲,人格权都已成为一 《民法通则》第五章将知识产权、人身权、与财产所有权、债权并列规定于民事权利项下,此后经典的民法教科书在总论之后,既要讲物权、债权和继承,也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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