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的特点在于它必须是行为者自己亲手实现犯罪的构成要件,而不能把他人当作工具来实施犯罪。从学说史上溯源,亲手犯的概念是伴随着间接正犯在理论上和实践 19世纪末期为德国所采纳。然而,刑法中规定的所谓只有具有特定身份或特定关系的人才能构成犯罪的身份犯是否可以通过间接正犯的形式实施?也就是说,无身份者能否通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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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片面共犯难以处理, 因为片面共犯的行为不符合具体犯罪的构成要件行为的要求[ 2 ]。 (二) 否定说 否定说不承认任何形式的片面共犯。日本学者冈田庄作 定其他罪名, 则因为暗中教唆或者帮助行为本身并不属于刑法分则规定的具体犯罪的实行行为, 定何罪名将没有法律根据。至于其所说的片面共犯不符合间接正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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逃逸行为是定罪情节还是量刑情节 我国刑法第133条只是将逃逸行为作为加重法定刑幅度的情节予以规定,并未把它作为犯罪的构成要件。而《解释》除了规定逃逸行为 犯罪行为论认为,犯罪行为终了之后,随后发生的行为不能与终了前的行为并列作为犯罪构成的要件。因此,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不可能成为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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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片面共犯难以处理, 因为片面共犯的行为不符合具体犯罪的构成要件行为的要求[ 2 ]。 (二) 否定说 否定说不承认任何形式的片面共犯。日本学者冈田庄作 定其他罪名, 则因为暗中教唆或者帮助行为本身并不属于刑法分则规定的具体犯罪的实行行为, 定何罪名将没有法律根据。至于其所说的片面共犯不符合间接正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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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的处罚条件并不是行为人主观的认识内容,仅是刑罚权发动的一个根据,因此这种理论认为结果加重犯的成立仅限于基本犯罪的构成要件相符合就足够了。这种理论对 犯。复合形态理论从调和责任主义的角度来看待加重结果的刑法意义。它认为加重结果的刑法意义是结果加重犯的构成要件内容,行为人虽实行基本犯罪行为,引起了重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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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能直接实现保护法益的目的。 那么,刑法是如何通过调整人的行为选择,来实现保护法益之目的呢? 通过规定各种作为犯罪与不作为犯罪的构成要件,间接地赋予人们 。正如批判者所言,中断论与条件说的主张是自相矛盾的:条件说一方面以实行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的条件关系,肯定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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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罚之轻重而不影响行为之性质。 中国学者亦此赞成态度,并认为对有身份者应以教唆犯或从犯论。 笔者认为,上述见解对于解决日本和中国台湾地区实务中的相关 其次,有必要对刑法分则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加以认真研究,从法理和实践两方面探究其利弊得失。具体而言,笔者曾指出,由于某些公职人员犯罪的构成要件宽于普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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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征表行为人再犯与初犯可能性与否和程度高低的行为人人身危险性因素,随着人格责任论在刑法理论中的勃兴而在犯罪的认定中地位愈加重要。人身危险性评判不仅在 的一系列现实行为来征表出行为人相当的人身危险性,进而以此连接到我国刑法规定的各种犯罪的构成要件的具体内核,这种人身危险性的入罪机制中也存在着不容忽略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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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特点, 非身份者可以通过犯罪行为加功或者犯罪故意加功的方式进入渎职共犯的构成要件体系之内。3.从刑法条文的规范效率角度分析, 如果否定非身份犯成为 共犯。 其次, 这表现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可能因为犯罪构成的限制不成立相应的渎职罪。渎职犯罪的构成要件中存在一个重要的结果性限制造成严重后果、遭受重大损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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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以及放火行为,均不相同者然。故在实际情形,仅适应各个犯罪的构成要件之故意,始有其各别的存在,决无所谓一般的故意之存在,此恰与犯罪行为上, 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61页。 [19] 赵国强著:《论刑法中的故意》,华东政法学院硕士论文1984年印,第18页。 [20] 储槐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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