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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用物不得转让、不得作为取得时效的客体。”这主要是因为公有物与公用物负有为公众服务的使命并且其自我保护的能力十分脆弱,因而法律有必要对其实行特殊保护,以 的官司。这种做法,虽然有利于实现当事人心目中的公平,可能还有利于人们权利意识的培养,但从法律经济学的观点来看,却是没有效益的,是有违物权保护的初衷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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