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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欢快的《团结友谊进行曲》响彻北京友谊宾馆会议大厅,第二届“司法部部级文明公证处”颁牌仪式于5月在此举行。在全国公证系统3000余家公证处开展的创建部级文明公证处评选中,安徽省公证处以总分第5、华东地区第1的成绩荣获部级文明公证处。频频的闪光灯下,高昂的乐曲声中,安徽省公证处负责人马平接过司法部长颁发的部级文明公证处金色牌匾。

    再见到这方牌匾是在两个月后,它高高地悬挂在安徽省公证处优雅、考究的门内大厅。与它并列高悬的是司法部与团中央于去年8月评选颁发的“国家级优秀青少年维权岗”又一金光灿灿的牌匾。至此,记者方知安徽省公证处在半年间双喜临门。此前,虽从部级文明公证处考评组那里听到对安徽省公证处的赞誉,但“耳闻不如一见”的老话在记者步入安徽省公证处后再次得到印证。

    打造一流队伍

    1992年,我国改革开放、市场经济有序地向纵深发展。生逢其时的安徽省公证处审时度势,提出人是事业成功之本。建处伊始,就把高标准、严要求、专业化作为公证处队伍建设的目标,将打造一支一流的队伍作为公证工作发展的重中之重,以确保在市场经济激烈的竞争中处于优势。为此,安徽省公证处在全省范围内选拔了一批政治立场坚定、业务过硬、具有较强法学理论功底和丰富办证经验的中青年人才,杜绝不符合公证人员条件的人调进。为保持队伍的先进性,安徽省公证处把提高公证人员的政治素质列入队伍建设的首位,要求每一位公证人员立足本职,胸怀大局,不断增强政治观念和为人民服务的思想。为此,安徽省公证处建立健全了政治业务学习制度,规定每周五下午为固定学习日,业务再繁忙,政治学习制度雷打不动。而学习方式方法的灵活多样、务实求真,激发了大家参与学习的兴趣和积极性。公证处要求每一位公证人员不仅要掌握国家的法律法规,更要模范守法、严格执法、严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倡导竭诚奉献社会的精神。讲政治、讲学习促就了公证处内正气盛行,形成爱岗敬业、恪尽职守、团结合作、互助互进、不断进取的良好风气。

    为建设和保持一支在全省乃至全国的一流公证队伍。在抓政治思想、职业道德建设的同时,安徽省公证处作出长期培养与加强公证人员业务素质的规划,为使公证人员掌握新知识,游刃有余地处理日趋繁复的公证法律事务,规定每位公证人员每年参加业务培训不得少于50学时;为提高业务水平,除积极安排公证人员参加司法部和省司法厅组织的业务培训,还创造多种有利条件,鼓励公证人员参加高层次的学历教育。目前,安徽省公证处15名公证人员中,有专职公证员10名,形成了以青年为主的年龄结构,以法律专业为主、以本科生为中坚的知识结构;不仅有法学硕士,还有在职法律研究生。公证员中有4名为高级公证员,具有涉外、涉台港澳办证资格的占全处公证员总数的80% 以上。让人称道的是公证处每位公证员都能用英语翻译公证文书,有的公证员已达到专业6级英语水平。高素质公证人才的造就,使安徽省公证处人才实力在全省独占鳌头。近年来,有多名公证员荣获 “全省十佳公证员”、“人民满意的公证员”、“法律援助先进个人”、“优秀公务员”“优秀党务工作者”、“优秀党员”等称号。

    创建一流业绩

    安徽省公证处人才济济的框架,吸引了众多客户。许多重大、疑难公证事项经由省公证处公证员之手,便化疑难为神奇。

    合肥安利集团公司(转让方)与日本自由株式会社(受让方)于1995年3月以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方式成立了中日合资企业合肥自由时装有限公司。合资企业投资总额85万美元,注册资本6.5万美元;转让方占40%股份,受让方占60% 股份。为有利于受让方更好地经营管理,双方经多次磋商,于1998年2月达成协议将转让方在合资企业的全部股权转让给受让方,并到省公证处申请办理公证。

    公证员受理上述涉外公证事项后,经对当事人主体资格、法定代表人身份和代理人身份及代理权限以及双方签订合同的经过及对合同主要条款是否协商一致等进行了常规的认真审查,又重点审查了股份转让的原因、动机、数额、价款及作价方法,办理公证的目的、用途,被转让股份的所有权状况,被转让股份的形式,是否设定抵押等内容。对其中不完善、缺乏可操作性的条款设法帮助双方当事人进行修改补充和完善,并提出相关的法律意见。根据公证员提出的法律意见和修改补充建议,当事人召开了两次董事会先后进行了4轮谈判,并邀请公证员列席会议。在谈判中日方曾对独资问题产生疑虑,欲从日本介绍另一家企业来合作,自由株式会社则退出。但因双方在场地、设备、报价等方面分岐过大而未谈成。尔后双方又在投资份额上意见不一致。因中方在投资份额中对场地的使用是附条件的,如日方退股将不予无偿使用。对此,公证员进行了反复的协调。在作价方面,中方接受做出一定让步的建议,使双方在场地租用方面又重新签订了平等合理的协议。至此,双方意见趋于一致,矛盾得到基本解决。最后双方经友好协商,达成一致协议并经公证,报安徽省外经贸主管部门批准后得以生效。目前。这家企业运营状况良好,经济效益大增,已走上良性循环的轨道。同时,该企业的发展对改善安徽省外资企业的投资环境起到积极的促进作用。

    善于办理疑难繁复的公证事项是安徽省公证处的一大特点。这既得益于公证人员精良的法学功底与业务技能,也表明了众多当事人对省公证处水准的认同。于是,先后有30余家金融单位与省公证处签订了常年公证法律服务协议。大量的借贷合同及其项下的保证、抵押合同公证及还款协议公证经由公证人员之手,有效地防范了金融借贷风险。同时,近年出现的新类型公证业务纷至沓来,公证员们及时捕捉信息,主动上门服务,为 \7家境内上市股票办理现场监督公证和法律服务;积极介入房地产领域,办理了大量商品房预售,房屋提资、抵押,按揭贷款等合同公证;及时介入劳务市场,为涉外劳务合同提供公证服务;在国有大中型企业设立公证室,发展公证联络员,建立了公证区域服务网络。

    在为经济建设服务过程中,安徽省公证处有效利用公证的监督职能,对在经营活动中规避和违反法律的现象,及时出具法律意见书,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去年9月,合肥矿山机器厂销售公司谈妥一笔分期付款销售挖掘机合同。对方假冒江西省一家公司,出具了假承兑汇票,到省公证处办理公证手续,被承办公证员审查时识破,从而使该公司避免了445万元的经济损失。仅今年以来,省公证处就提出司法建议7条,揭露和制止违法经济活动14起,为当事人避免和挽回经济损失3800余万元。

    承办重大、新型、疑难公证是安徽省公证处的长项。近年来,该处先后办理了安徽省大型重点工程项目—— 合肥二电厂世界银行数亿元的贷款公证、安徽省电视台广告播映权招标竞买公证、安徽省政府采购中心重大采购行为招标监督公证。

    安徽省公证处始终坚持服务第一、信誉第一、质量第一的方针,把公证质量作为公证事业发展的生命线,坚持审批出证、重大疑难公证事项集体讨论制度,坚决杜绝以牺牲公证质量和公证信誉换取眼前利益的错误倾向。

    为保证办证质量,安徽省公证处制定了公证质量奖惩办法,实行公证质量责任制,并采取定期和不定期质量检查、抽查和全面检查、内部自查和外部检查相结合的方法,进行公证质量检查。几年来,全处未出现过假证、错证,办证合格率始终保持在98%以上。如今,安徽省公证处已由单纯的办理民事公证发展为以经济公证事项为主、涉外公证为重点、渗透到社会各领域的全方位、立体型服务体系。其优质、高效、全面的品牌效应带来了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的连年递增。

    塑造一流形象

    安徽省公证处坐落于合肥市繁华的荣事达大道一座综合写字楼内,近千平方米的办公用房为公证处自有财产。装修考究、格调优雅的接待室、办证室、档案室、电脑室、财务室、会议室、图书室、活动室一应俱全;16台电脑、10组密集型档案柜、丰富的图书资料充盈其间,构成公证处独有的文化氛围。而公证员们的热情周到缜密严谨、娴熟高效的法律服务将这一切融为合谐、有序的现代公证工作的全景图。

    由粗放型管理向集约型管理转变是安徽省公证处以制度管理各项工作、约束每一位成员的成功管理模式。其力求使每项工作、每个环节都有规可依、有章可循。考勤、考核、业务程序、财务收支、档案管理、办证质量奖惩等 +# 项规章制度汇编成册发至每位公证人员手中;同时,为树立公证队伍的良好执业形象,将《廉政制度》、 《公证法律服务承诺制度》悬挂于墙,自觉接受社会各界及办证当事人的监督。为防止出现制度流于形式,落实不到位,公证处对违规的人和事一旦发现一查到底,决不姑息迁就,以及时改进工作作风和队伍形象等方面存在的问题。从高起点、高标准出发,不断完善内部管理机制,是安徽省公证处长期追求的目标,为此,公证处引进了CIS管理系统,从而使管理工作更加规范化、科学化。

    为树立公证处的窗口形象,安徽省公证处采取多种形式向社会进行宣传,并通过各种渠道向社会郑重作出规范、优质服务和法律援助的承诺。建立了“两公开一监督”等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监督约束机制。设置了投诉举报电话并向社会公布,对群众投诉的人和事,做到件件有着落、事事有答复。公证员们自觉维护自身形象,在办证中文明大方、仪表端庄、着装整齐、语言规范,做到询问当事人“细心”、提供帮助“热心”、法律服务“恒心”、礼貌待人“诚心”,努力营造文明办证的良好氛围。公证员们恪守“创一流服务质量,创一流办证速度”的宗旨,在出证期限上,该处自加压力,承诺一般公证3个月内办结,特殊情况不超过10天办结;对年老体弱有病的当事人主动上门办理公证事项。为此,公证员们平时加班加点,利用公休日办证便成为常事。

    2000年8月15日,是中国人民抗日战争胜利55周年纪念日。这一天,安徽省公证处无偿为惨绝人寰的“立煌大屠杀”幸存者、年逾古稀的戴超群出具了安徽公证史上首例“日本侵华史料保全证据公证书。此项公证在社会引起极大轰动。广大群众通过媒体不但对日本侵华史有了深入的了解,经由此事,也对安徽省公证处和公证工作有了更深的认识。安徽省有关部门将这一公证事例汇编成册,作为全省青少年爱国主义教育教材。

    将人民群众的冷暖放在心头,把法律援助作为公证工作的一部分是安徽省公证处的特色之一。长年以来,省公证处对经营困难的企事业单位申办的非营利性公证,对贫、病、弱、残者和生活上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减免办证费用,提供法律援助。

    热心公益事业、开展义务公证法律咨询、捐款捐物扶贫济困救助灾民和特困下岗职工是安徽省公证处长期开展的一项雷打不动的工作。近年来,省公证处除为灾区、三峡移民区、贫困地区和省司法学校特困生捐款10余万元外,还参加了“希望工程”和“春蕾计划”,资助16名山区失学儿童重返校园。除此,出资数千元为合肥钢铁公司下岗职工订阅报纸;开展了向孤寡老人献爱心、抚助伤残患者等活动。笔笔浓墨重彩绘就出安徽省公证处文明窗口形象。

    品牌的价值是无形的,是综合素质、综合实力的体现。强势品牌带来可观的市场份额,从而产生良好的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打造自身品牌,以品牌效应赢取市场,已为越来越多褪去行政色彩的公证机构所认识。唯其如此,才能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处于不败之地。安徽省公证处创建文明公证处的全景图,不是一个最好的启示吗?

海 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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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独立董事制度是在英美法系国家的公司治理结构模式下产生的。中国具有不同于英美法系国家的独特的公司治理结构。我们在引进独立董事的时候不能盲目的照搬,而应该考虑到独立董事和中国的公司治理结构之间存在的冲突以及冲突之间的协调。

    [关键词]  独立董事; 公司治理结构; 冲突; 协调

    一、导言

    独立董事制度作为一种监控制度,在我国应否采纳,如何采纳在近几年成为了经济学,法学等学科讨论的最为热烈的话题之一。从现在的发展状况来看,对这些问题的争论似乎已经告了一个段落:从理论上看,多数学者主张应该在我国确立独立董事制度,也有不少学者对独立董事在我国的可行性提出了较为有说服力的质疑;从实践上看,我国的有关部门已经在这方面做出了大胆的尝试。但作者认为,是否应该采纳独立董事制度已经不是我们讨论的焦点,值得关注的是独立董事制度如何在我国现行的公司治理结构下如何发挥作用,如何与我国现行的制度协调的问题。本文旨在就上述问题予以粗浅的探讨。

    二、独立董事和公司的治理结构的关系

    独立董事(outside directors)是指排除执行董事(executive directors)关联董事(affiliated directors)、灰色董事(gray directors or gray outsiders)后的董事会成员,也是独立于公司的管理层、不存在与公司有任何可能严重影响其做出独立判断的交易和关系的非全日制工作的董事。执行董事是指既是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又是公司董事会成员的董事。关联董事是指CEO(chief executive officer)或执行董事有亲戚关系的人、前任总裁、关联企业的董事担任的董事。灰色董事是指和雇主公司有大交易的董事。灰色董事通常是指借款给公司的银行家、公司的供应商,政府关联企业中的政府公务员等。之所以要将独立董事和关联董事、灰色董事区分开来,就是因为他们和公司之间的关系足以使得人们有理由对他们做出的判断的独立性提出质疑(HermalinandWeisbach,1988)。[1] “本法所成的独立董事实质不在公司担任除董事外的其他职务,并与其所受聘的上市公司及其股东不存在可能妨碍其进行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的董事。[2]” 上述概念无疑反映了独立董事的最本质的特征:与公司及其主要股东不存在任何利益上的关联,具有中立性。

    独立董事的产生是和公司的治理结构紧密相关的,它是英美国家为了克服公司治理结构一元化的弊端的产物。狭义上讲,公司治理就是通过公司内部的制度安排,使股东与经营者之间的权力相互制衡,从而把代理问题降到最低限度。各国公司的治理结构虽然基本上都遵循决策,执行,监督三权分立的框架,但在具体设置和权力分配上存在着差别。英国和美国主要是通过严密的组织制度来治理。[3] 英美的公司治理结构是典型的一元制的治理结构: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代表股东行使剩余索取权和剩余控制权,股东会产生董事会,董事会代表股东利益和意志制约经理层,董事会既是经营者也是监督者。除非公司章程或章程细则另有规定,公司董事会可以设立一个或多个委员会,其中监督委员会由外部非执行董事(独立董事)组成,对执行业务的董事进行监督,这不同于德国典型的二元制的公司治理结构。在二元制公司治理结构下,公司的监事会和董事会呈垂直的双层状态。公司股东会选举产生监事会(实行员工参与,部分监事由员工选举)。监事会任命董事会成员,监督董事会执行业务,并在公司利益需要时召集股东会会议。董事会在采取某些特定行动前,必须征得监事会同意;在涉及董事会成员的事务时,由监事会代表公司。董事会按照法律和章程的规定,负责执行公司业务。董事会在法院诉讼和其他场合代表公司。此种结构模型的最大特点在于监事会和董事会相对而言有上下位之别,监事会为上位机关,董事会为下位机关。

    英美法系国家的公司一元制的公司治理结构造成了这样一个明显的弊端:缺乏有效的制约机制必然造成对于公司经营阶层的监督的不利,很可能会造成公司的经营阶层的滥用权力,导致代理成本的增大。另外,美国公司治理结构中还存在一个极为突出的问题,那就是公众所依赖的所有权基础是暂时性的,所有者多经理人员的控制是非建设性的,“搭便车”和“用脚投票”现象普遍,这一问题促使美国公司的目标集中于投资的短期收益和股票的现价提高,而对公司的长远发展和社会效益重视不足。英美法系国家为解决这一弊端大胆的引进了独立董事制度,以强化对公司的内部监督。不难得出:一元制的公司治理结构促进了独立董事制度的产生,独立董事制度是为克服一元制的弊端而产生的。但是,这并不意味着独立董事制度是始施行一元制的公司治理结构的国家的专利品,而实行二元制的公司治理模式的国家的就不可以采用独立董事制度,实践已经证明了这一论断,例如,虽然日本没有强制推行独立董事,实务上却表现出增加外部董事、设置外部董事为中心的委员会趋势。为了监督经营管理者,具有独立性的外部董事的存在是不可缺少的,并且近年来,为了加强外部董事的作用,日本企业正在实行变革,并把独立董事作为可以选择采用的制度。[4] 2002年,日本完成战后50余年来规模最大的商法、公司法修改,其中引人注目、也曾激起社会各界广泛争论的内容,就是如何通过引进美国式的独立董事制度,以改善逐渐失去国际竞争力的日本公司的治理结构。3月18日,日本法务省法制审议委员会公布最后修改草案及修改理由,众议院于4月23日正式通过,又经参议院审议通过后,于5月29日对外公布。按照日本商法特例法的规定,大型公司可以设置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及薪酬委员会等董事会专门委员会,各委员会的半数以上成员,应为外部独立董事,他们须未曾担任过其任职公司及其子公司的业务执行董事、执行经理、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也非现任子公司的业务执行董事、执行经理或其公司及其子公司的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组成审计委员会的董事即审计委员,还不得兼任设置委员会公司及其子公司的执行经理、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子公司执行业务的董事。与此同时,上述设置委员会公司不得设置监事。董事会的职能主要是业务决策与监督,而业务执行的职能转由新设的执行经理实施,其业务执行与业务监督分离的修法思路非常清晰。另外,根据外部独立董事的特点,在商法及商法特例法上适当减轻独立董事的法律责任,制度设置颇具合理性。[5] 1992年,香港联交所的上市规则也引进了独立董事。英国、法国、德国、香港等地的上市公司中有大量的独立董事。1999年,在世界主要企业统计指标的一份国际比较报告中,世界经合组织专门列举了董事会中独立董事的比例,其中美国62%,英国34%,法国29%。1999年末纽约交易所市值前6位的上市公司中, 独立董事在董事会的比例达到了85%。[6]

    行文至此,我们至少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虽然独立董事制度是英美法系国家为了解决在一元制的公司治理模式下董事会的监管不力,而又没有监事会进行监督而导致的弊端而产生的,但是它还是具有可移植性的,这其中所反映的加强内部监控的理念是值得借鉴的,关键的是如何处理好独立董事和受移植国的现行制度之间的协调问题。

    三、 独立董事与我国现行的公司治理结构的冲突四、(一)我国现行的公司治理结构及其缺陷

    我国现行的公司治理结构是具有中国特色的公司治理结构,既不同于英美的一元制的治理结构也不同于德日的二元制的公司治理结构。我国的公司的内部组织机构有以下几个机关的相互制衡而形成。股东大会(股东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关,股东大会产生董事会和监事会。董事会直接向股东大会负责,负责公司经营决策和执行,董事会下设经理阶层,负责具体经营业务。监事会负责对董事会和董事行为以及公司财务等事项的监督。我国的公司治理结构带有明显二元制的烙印,但有不同于德日的二元制的治理结构,我国的监事会的权限不如德国的监事会的权限大,监督不如德国的监督有力度。我国的公司治理结构具有明显的缺陷:

    1,所有者代表缺位,内部人控制现象比较突出。我国大多数公司是由国有企业改制而来,股权结构不合理,存在着国有股“一股独大”的现象。而国有股权的有持有主体的缺位,致使大股东对企业的有效监督机制难以建立,在这种情况下,容易产生了经营者巨大的道德风险,产生了“内部人控制”现象,使得相当一部分损害其他中小股东权益的做法得以通过。

    2,董事会与经理的关系没有理顺,董事会缺乏对经理的合理的制衡。在我国董事会的成员甚至董事长兼任总经理的现象比比皆是,这就造成了董事会对于具体的经营者经理的有效的监督,以至于经理人损害公司及其利益相关人的现象大量存在。

    3,监事会的功能与其地位不符,缺乏对于董事会及其具体执行机构的有效的制约。我国的公司的治理机构中,监事会和董事会是处于并列结构的机关,可以称得上是类似于日本的平行式的二元结构模式。二者的不同主要在于其职责的不同,监事会并不能形成董事会的合理的制约机制,这不同于德国公司法上的监事会制度,德国的监事会制度不仅具有监督权,而且具有董事的人士任免权,提请召开股东大会的权利,形成了对于董事会的有效制约机制。另外,职工没有有效的途径参与企业的经营管理,难以形成来自职工方面对经营者的监督压力也是我国公司治理结构内部的一大缺陷。

    (二)独立董事与我国现行公司的治理机构的冲突表现

    我国采取的是类似于德日的二元制的公司治理结构,既设有董事会又设有监事会形成了表面上的三权分立相互制衡的结构模式,但是由于我国的监事会的功能的形骸化并不能形成理想的制衡目的,这就为我们借鉴英美的独立董事制度提供了合理的契机,这也是我国的证券监管机关引进独立董事的原因之一。但是我国自公司实施以来形成的独特的公司治理结构的能够接受这种异质性的东西就成为问题的关键,而解决这一问题的核心在于独立董事制度是否和我国的公司治理结构之间存在的矛盾。作者认为:独立董事制度至少在以下方面与我国的公司治理结构存在着矛盾:

    1,独立董事和管理层之间矛盾。管理层是指董事会中的执行董事,经理等其它具体负责公司的决策和经营人员。在我国由于我们对于企业改革的核心把握不准,一度认为“放权让利”就等于改革,结果经理们得到了自主权,而国家作为所有者的监督却没有跟上,造成严重的“内部人”控制。内部人控制的结果,导致经理层独揽大权,董事会形同虚设,公司的权力结构严重失衡。

    2,独立董事和监事会之间的矛盾是我国引进独立董事制度要着重处理的矛盾关系之一。我国公司治理结构中原本就有监事会制度行使监督的职能,只是它的作用由于制度设计的不合理而效果不容乐观,故我国适时地引进了独立董事制度以弥补其不足。但是也带来了一些问题,独立董事制度这种新型的监控制度如何与我国公司治理结构中的监事会制度相协调就成为了我国设计独立董事制度的核心问题。

    四、 独立董事制度与我国公司内部治理结构的协调五、(一)独立董事制度与公司的管理层之间的矛盾协调

    独立董事制度是为了限制管理层的权力滥用而设,二者必然存在较大的利益冲突,如何设计出一套制度以达到既能使公司有效率的运行又能保证公司以及广大中小股东及其他利益相关者得的利益不受侵害就成为了公司法面临的重要课题。而完成这一课题的关键是采取一些有效的机制使独立董事能够真正的具有“独立性”的董事,而不是沦为管理层特别是控制股东掌握的管理人员的附庸,以至于成为“花瓶董事”。作者认为我们应该借鉴国外立法的先进经验并和我国的国情作合理的嫁接,具体而言需要在以下几个方面予以完善:

    1,应该以法律的形式赋予独立董事获取公司的经营信息的权利及相关的程序保障机制。独立董事为了扮演好监督者的角色,就必须能够不断就公司的经营管理与经理人员的行为提出尖锐的问题。为此,公司应该及时地向他们提供重要信息,同时,还应该授权他们可以直接公司内部重要的当事人,获取第一手资料。然而,这里存在一个严重的问题,即经理层可能不愿意向独立董事提供与其利益相悖的资料,这就要求法律赋予独立董事明确的知悉公司的经营状况的权利并辅之以有效的程序保障机制。就实体方面而言,公司法应该以规定独立董事的权利或者管理层的义务的形式保障独立董事公司的真实经营信息的权利。就程序方面而言,公司法或者其实施意见应该规定相关的程序机制,如独立董事的质询程序。如有的学者认为:当公司出现问题时,独立董事有责任采取行动。独立董事行动的第一步是口头表达不同看法,并提交书面的反对意见;如果问题继续存在,独立董事就需要听取外部独立的专业咨询意见以决定下一步应该怎么走。[7]

    2,应该完善独立董事的选聘制度。独立董事的选聘制度对于独立董事是否能够对于管理层实施有效的监督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首先,应该规定独立董事的提名主体,选举主体及选举程序。由王保树教授主编的《中国公司法修改草案建议稿:理由说明和参考立法例》,第132条第1款规定:股东大会可以决定公司聘任独立董事。第135条第1款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1%以上的股东可以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并经股东大会选举决定。[8]这条规定基本上沿袭了证监会《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中的规定,该意见第4条第1款规定:上市公司的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1%以上的股东可以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并经股东大会选举决定。这条规定既有提名主体的规定又有决策主体的规定,还规定了选聘的程序,思虑可谓周全。但是据作者看来可惜的是这次改革是不彻底的,其理由是:独立董事贵在其独立性,因此独立董事也应有一个独立的推荐委员会向股东大会推荐。在我国现行制度下,不可能一步到位,可以保留董事会向公司股东大会建议独立董事的候选人,同时也应当对少数股东的提名权予以保护。[9]独立董事的独立性除了取决于其本身的特性外,还与其选拔机制有关。从理论上讲,要想保证独立董事的独立性,必须有一个独立的独立董事选拔机制。国外通常是由独立董事组成的提名委员会提名、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目前国内独立董事一般由公司董事会提名、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指导意见》规定单独或合并持股1%以上的股东也可以提名,为照顾广大中小股东的利益,对独立董事的选举还可以行使累计投票权。[10]作者认为这段论述中的国外的做法值得借鉴,借口所谓的不可能一步到位的说法是站不住脚的。我国具有特殊的股权结构以及建立在其上的公司治理结构,如果仍然坚持当今的多数公司有董事会提名方式,股东大会会议决议通过的做法是不可能达到独立董事维护公司的整体利益,特别是中小股东的利益,避免公司控制股东,实际控制人以及其他与公司存在利害的单位和个人损害公司利益的目的。那么为设计独立董事所付出的诸多努力也均还付诸东流的,所以应该及时的成立独立的独立董事的提名委员会为独立董事的提名做好准备。另外为避免独立董事成为大股东,特别是控制股东为自己装点门面的“花瓶”,“仕女”,在选聘独立董事的选举上应该采取累计投票制,而不是按照一般的按股权份额投票的议决方式。其次,应该规定独立董事的任职资格,独立董事任职资格也是独立董事能够保持独立性,形成对于管理层的有效的制约的重要途径。独立董事首先必须具备一般董事的任职条件,另外为发挥其独特的作用还须具备一定的限制条件。美国《密西根州公司法》第450条对独立董事不仅规定了独立性的标准,而且规定了产生独立董事的方法,同时还规定了独立董事的特别权利,具体如下:(1),独立董事必须有股东会选举产生,不得由董事会任命;(2),股东会和董事会均须制定某一董事为独立董事,同时改动是不具备独立条件时,均可取消此指定。(3),为保证独立董事的能力,独立董事必须具有三年以上的上市法律或财务工作经验。(4)独立董事在过去三年内不得是:a), 本公司或这是自公司的高级职员或雇员;b)与本公司间从事过100000美元以上的交易;c),上述两类人的直系亲属或者是他们的合伙人,或与它们之间有业务关系;d) 独立董事在公司任职不得超过三年,满三年后,独立董事可以继续作为董事留任,但失去其独立董事的资格。[11]证监会《关于在上市公司尽力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第2条和王保树教授主编的《中国公司法修改草案建议稿:理由说明和参考立法例》第134条第1条均规定了独立董事的任职条件。如果上述草案的规定能够被立法机关采纳,我国的独立董事的任职条件的规定应该是较为完整的。

    3,应该完善独立董事的薪酬制度。国外的实践经验表明,独立董事的薪酬制度的设计和独立董事的独立性具有一定的关联,继而可以影响独立董事的实际工作效果。值得探讨的是如何设计一套薪酬制度以达到既能鼓励独立董事的工作的积极性又能避免丧失其独立性。关于独立董事的薪酬制度,国外已经做出了实践,我国的学术界也对独立董事的薪酬问题做出了设计,立法应该汲取他们中的优秀成果为我所用。在美国,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的一名成员,其报酬与其它外部董事或内部董事并没有什么差别, 一般董事的报酬可以划分为四个部分:(1)底薪,包括年度聘金或年度股份赠与加上董事会会议费;(2)额外的股票报酬,包括期权、普通股、限制性股票和股票单位;(3)非股票收益;(4)退休金收益。独立董事一般以年薪加会议费的形式获得常规董事会工作的现金报酬,如果是委员会成员的话,还会得到委员会成员费、委员会会议费或两者兼得。典型美国大公司的独立董事年度现金总报约为4~5万美元。在非现金方面,股票期权被越来越多的公司运用。美国董事会协会 (NACD)公布了其1999~2000年董事薪酬调查报告,这次调查涉及27个产业的1210家美国公司,此次调查显示,年度报酬形式是董事会薪酬中最一致应用的方法,另一个广泛应用的是个人参加董事会或委员会的会费,有2/3的被调查公司采用了股票奖励或股票期权的方法,董事会薪酬中股票形式支付的部分平均占48%.[12] 有文章认为,我国应该借鉴先进国际的优秀立法经验构建有中国特色的独立董事制度,并主张:独立董事应该拿薪且能持股;设计有中国特色的独立董事制度。[13]还有文章认为,我们不应该采取国内外通行的直接薪酬制度,而应该采取间接薪酬制度。[14]作者认为这些观点都是值得立法者考虑的,可惜的是《中国公司法修改草案建议稿:理由说明和参考立法例》对独立董事的薪酬问题并没有做出突破性的进展。其中,第134条第2款规定:公开发行股票的股份有限公司应该给与独立董事适当的津贴。津贴的标准应当由董事会制定预案,并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企图通过这样的激励机制达到独立董事公正,勤勉,积极的履行职务的目的,恐怕是太过乐观了。因此我国的独立董事的薪酬方面的规定是相当不完善的,亟需改善。

    上述的改革措施均是为了解决独立董事能够对管理层能够有效并勤勉的监督的制度,属于在公司治理结构的调整。另外为了使独立董事能够更好地实现其应有的功能还应该对于独立董事进行外部的约束,如通过对于独立董事的法律责任约束,市场约束,行业协会的约束等。

    (二)独立董事制度与监事会之间的矛盾的协调

    正如前文所言,独立董事制度在英美法系国家是与其一元制的公司治理结构紧密相关的,是为了克服一元制的公司治理模式的弊端而设立的一种制度。选择设立外部董事监督管理的主导思想的是:在内部董事(经营董事)控制的董事会中,一个潜在的问题是“他们为自己的考卷打分”,即存在着自己负责监督自己绩效的危险。而对高层绩效进行独立评价的意义,在于它可以帮助克服经营者可能会有的坐井观天或鼠目寸光的弊端。[15]证监会为了解决上述的我国的公司治理结构的诸多矛盾,适时地引进独立董事制度的主观目的是正确的。但是引进独立董事制度要考虑到制度之间的整合的问题,特别要考虑到主要作为监控机关的独立董事制度要与我国现行的监事会之间的矛盾的协调问题。作者认为要处理好二者的关系以下几个方面应该予以特别的关注。

    1,独立董事和监事会的权限范围应该予以明确

    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监事会的主要权限在于:检查公司的财务;对董事、经理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行为进行监督;当董事和经理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和经理予以纠正;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证监会《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的指导意见》第五条和第六条规定了独立董事的职责主要有:重大关联交易认可权,提议聘用或解聘会计师事务所;提请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提议召开董事会;独立聘请外部审计机构和咨询机构;公开向股东征集投票权。向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发表独立意见:提名、任免董事;聘任或解聘高级管理人员;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上市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企业对上市公司现有或新发生的总额高于300万元或高于上市公司最近经审计净资产值的5%的借款或其他资金往来,以及公司是否采取有效措施回收欠款;独立董事认为可能损害中小股东权益的事项;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因此不难看出在我国现行的法律框架下独立董事的权限范围比我国的监事会的更为广泛且二者的权限范围具有重叠之处,如,二者都以财务监督为主要的任务,都有监督董事会的成员的功能等,还都可以提请召开临时股东大会。这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必须予以特别的关注。至于在立法中对二者的权限如何分配以及在司法实践中对法律进行有效地解释,要以独立董事和监事会的本质的角色定位作为基础。独立董事也是董事,就其本质而言仍然属于公司的业务执行机关,虽然它具有一定的监督功能,这是为了克服公司治理结构中出现的内部人控制现象。监事会的本质角色是对公司的业务执行机关的行为进行有效的监督,虽然它在我国并没有发挥有效的监督作用。作者认为,界定独立董事和监事会的权限范围仍然不能背离二者的角色定位,而应该在传统的框架内对二者进行完善,而不应该一味的追求所谓的“公司治理结构的革命”的轰动效应。具体而言,独立董事和监事会的权限划分应该作如下的设计:

    首先,在监督的事项上,独立董事的监督要侧重于对董事会内部的具有专业性较强的业务的监督,监事会要侧重于对公司的财务的监督。独立董事的组成成员主要是具有较高专业知识背景的人员,对于专业性强的业务的监督有利于发挥其优势。董事会中下设战略决策、审计、提名、薪酬与考核等专门委员会,在这些委员中委派一定数量的独立董事,既可以实现独立董事的监督功能,又可以保证公司决策的科学化。在我国的现行的公司治理背景下,监事会的成员一般不具有对公司的比较专业的业务的监督能力和环境,因此其监督的事项应该以一般的监督事项为主。

    其次,在监督的时间上,业务执行中的事项有独立董事监督,业务执行后的事项有监事会监督。这也是充分的考虑到了独立董事和监事会的本质角色而设计的。独立董事身处董事会之中对董事以及经理阶层的活动了如指掌,因此它的监督主要是事中的监督,达到防患于未然的目的。而监事会作为与董事会齐头并肩的机构不可能也不能对董事会的所有活动实施监督,否则可能造成公司的各个机关之间相互扯皮公司治理效率低下的结果。因此监事会的权限范围应该先于事后监督,而不同于独立董事的事中监督。

    不难看出,独立董事和监事会的在功能上虽然具有重叠之处,但是二者间的矛盾并非是不可调和的,通过一定的制度设计可以实现二者之间的良好互补。

    2,独立董事和监事会之间要形成有效的制约机制

    在现代公司治理结构中,我们可以看到,公司内部分权制衡主要表现在股东和股东会对董事会权力的制约,监事会对董事会权力的制约,以及董事会内部成员间的相互制约。我国的公司治理结构虽然有其自己独特的特点,但我国属于典型的二元制公司治理模式的国家,独立董事和监事会作为公司治理结构内部的重要机关当然也摆脱不了上述规律的制约。独立董事虽然不同于普通的董事但究其本质而言他仍然属于董事的范畴,仍然不能需要相应的制约机制,以保证其在正常的轨道内运行。正如有的学者所言“要改进监事会的监督手段,扩充监督职权,规定董事会有义务定期向监事会报告工作;从长远看,应参照德国公司法的双层制模式,把监事会重新确定为董事会的上位机关,监事会有权任免董事会的成员。” [16]但是在我国现行的公司治理框架下要实现监事会对独立董事的有效监督是存在较大的困难的,因此必须加大对监事会的改革力度,以使其发挥有效的监督作用,实现公司治理结构内部的各机关之间的有效制约。作者认为,完善我国的监事会制度需要在以下几个方面予以努力:

    首先,改变监事会成员的人员构成结构,人员素质,任免机制以提高监事会监督的效率和力度。我国现有监事会的职能难以发挥的重要原因之一是监事会成员的构成结构,人员素质和任免机制存在严重的问题。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在1999年底所作的"上市公司治理问卷调查",上市公司监事会在人员结构上有三个明显的特点:1)、监事会成员大多为雇员监事。有73.4%的有效样本公司的监事会主席是从企业内部提拔上来的,绝大部分有效样本公司的监事会副主席和其他监事也是从企业内部选任的。 2)、监事会成员多为政工干部和劳动模范,其工资和职位基本上都由管理层决定,因而其身份和行政关系都不能保持应有的独立性。3)、监事会成员的教育背景和专业知识明显地低于董事会成员,一半以上的监事会主席、副主席和监事都是大专学历,而董事会成员的大多数都为本科以上学历。监事会的人员结构与知识结构就在客观上决定了它在与董事会的关系上不占优势,因而也就无法发挥其应有的权力制衡功能。[17]另有学者认为我国的监事会存在以下缺陷:监督者不独立;监事会履行职责时资源缺乏;自身能力的缺失;法律规定有缺陷。[18]显然,我们不能要求这样的监事会能够有效的行使其职责,改变这一现状的根本之路在于对监事会的人员进行改革。1),引进外部监事,外部监事可由上市公司直接聘任,也可以由与上市公司没有业务关联与财产关联的会计师事务所和审计事务所委派。2),选人具有较高专业素质的监事会成员,必须由具有专业资格、具有很高敬业精神的会计与财务方面的专家、学者、高级专业人士担任,具体的方法可以参考独立董事的选聘方法。3),外部监事同样必须具有独立性,具体的独立性的判断标准可以参照独立董事的判断标准。

    其次,赋予监事会各种具体的程序性的权利,如质询权,否决权等以保证监督的确实性。我国的现有的监事会制度不能发挥有效的作用的原因是缺乏一套有效的程序保证监督的确实性。如我国的公司法虽然规定了监事会的对财务,董事的行为等的监督的权利但并没有辅之以具体程序保障机制。这就造成了监事会在发现了不合法的行为时,无所适从而难以采取有效的措施予以纠正。因此应该在法律上赋予监事会各种程序性的权利以保证监事会享有的实体性权利得以实现和公司治理结构内部权力的有效制约。

    再次, 严格监事的责任和提高监事的薪酬以保证监管的勤勉性。责任和薪酬分别从制约和激励方面保障了监事工作的勤勉性,两种措施的同时使用是较为理想的模式。对这个问题有的学者对独立监事已经提出了类似独立董事的约束和激励机制。应建立风险与收益相对称的激励与约束机制。由于对独立监事的报酬一般来说会采取津贴制,要达到激励效果涉及两方面问题:一是津贴到底以多少为宜,由于独立监事要承担相当的监督及决策职责,津贴过少,责任、报酬不对称,影响他们参与公司事务的积极性;津贴过多,可能形成独立监事对津贴的依赖,使他们的独立性大打折扣。因此,合适的津贴应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结合现在的改革思路,考虑是否可以引入股票期权制度,在《公司法》中增加独立监事这一条款,以使独立监事在他们卸任后,可以自由转让。二是报酬标准由谁提出,有独立董事或非董事股东提出较适宜。约束机制方面,其业绩评价可由董事会中的独立董事或非董事股东进行评价,并以舆论监督、行政处罚、法律惩处等形式使独立监事对相应程度的过失如违反公司章程、行政法规或法律等行为负责。[19]作者认为这同样可以适用于一般的监事应予借鉴。

    结语

    独立董事制度从幕后到正式的走进我国的上市公司反映了我国完善公司治理结构,保护中小投资者的利益的良好愿望。但是独立董事制度这种植根于一元制的公司治理结构的制度与我国现行的公司治理结构内部具有诸多不协调之处这就需要我们在现行的制度框架内对制度与制度之间的矛盾进行整合,以实现我们移植制度时的最初目的。另外,我们也应该看到仅仅靠独立董事制度的移植并不从根本上打倒完善我国的公司治理结构的目的,因为公司的治理结构的完善和一国的股权结构具有十分紧密的关系,鉴于我国的一股独大的现象在短期内难以解决,也就决定了公司治理结构的完善也是任重而道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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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张芩遥,《设立独立监事制度完善公司治理机制》[J] ,《现代管理科学》,2002年第2期,第17页。

 管洪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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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公安队伍是和平时期为公众利益牺牲最多的一个群体,公安民警“天天有牺牲,时时有流血”。民警伤亡居高不下。本文分析认为造成民警伤亡既有社会治安和刑事犯罪形势日趋严峻,公安机关经费困难,装备不足,警务配置不尽合理等客观原因,也有部分领导和民警自我防范和保护意识不强,缺乏实战演练,执行勤务不规范等内在的因素。进而相应地从领导责任,强化管理,教育训练,更新观念,警务保障诸方面提出了预防对策。

  关键词:警务活动 民警 伤亡 原因分析 防治对策

  近几年来,在对敌斗争,打击犯罪,维护治安,处置突发事件和抢险救灾等工作中,公安民警“时时有流血,天天有牺牲”,因公伤亡的人数呈逐年增多的趋势。2003年4月11日,福建省公安厅下发了《转发公安部<关于今年以来一些地方相继发生公安民警在执法执勤时遭到犯罪嫌疑人袭击造成伤亡的情况通报>的通知》。通知指出,在新形势下,公安民警如何能最大限度地减少不必要的伤亡,是摆在我们面前的一个突出问题。笔者就此拟对民警因公伤亡的原因及预防对策提出探讨。

  一、民警因公伤亡的原因分析:

  造成民警因公伤亡数字居高不下的原因是多层次的、复杂的,具有客观方面的,也有自身方面。

  (一)客观方面:

  一是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体制转型,利益群体多元化,贫富差距拉大,社会治安形势愈趋复杂,刑事犯罪的暴力化倾向日趋突出,涉枪、涉爆、绑架劫持人质等严重暴力犯罪、带黑社会性质的有组织犯罪日益突出。而且犯罪分子多成帮结伙,携带枪支、匕首等凶器,暴力拒捕、袭击甚至报复公安民警的情况也十分突出。越来越多的犯罪分子持枪、持械、持爆作案,不仅严重危害社会治安和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也使执勤民警遭到暴力袭击伤亡的情况不断发生,给一线民警执勤活动和人身安全造成严重威胁。一些犯罪分子穷凶极恶或抗拒民警执行公务或以抢劫枪支、以报复公安机关为目的,暴力袭警。据公安部指挥中心对2000年1月1日至5月20日接报暴力袭警的52起案件的统计分析,民警在执行公务过程中遭暴力抗拒案件32起,占总数的62%;罪犯以抢劫为目的的袭警案件9起,占总数的17%;罪犯以报复公安机关或民警为目的的袭警案件7起,占总数的13%;民警在追捕暴力恐怖分子时遭袭击的案件4起,占总数的8%.二是一些地方的公安机关经费困难,装备和训练经费没有落实。目前相当多的派出所、巡警队、刑警队等基层实战单位,装备严重不足,有的基层科所队执勤民警达不到每人一根警棍,防弹背心、防刺服等装备基本没有。民警缺乏必要的警械、武器和防护装备。2003年1月份,仅辽宁省就发生民警未携带武器、器械遭暴力袭警的事件97次。交通工具落后,车况不好,“带病”车、拼装车、报废车仍在使用。因交通事故伤亡的民警比例大,1999年全国公安民警因公牺牲533人,仅在执行公务中因交通事故牺牲的就有236人,占牺牲民警总数的44.3%.三是现有警力配置不尽合理,城市警力仍按常住人口配备。警力不足导致民警长时期超负荷工作,致使民警得不到及时的休息和调整,长年劳累,积劳成疾,也是导致民警伤亡率居高不下的重要因素。1999年至2002年,全国公安机关每年因病殉职的民警都超过了牺牲民警总数的三分之一。目前世界上发达国家人口与警察的平均比率是万分之三十五,而我国是万分之五。一线民警平均每天工作11至15小时。每年一个民警工作量超过3016个时,平均3周才能休息一天,也就是说一个一线民警一年干其他公务员两年半的工作量。大多数民警长期处于疲劳状态,导致机体功能紊乱、营养结构失衡等。

  (二)自身方面:

  一是部分领导和基层民警敌情观念不强,警惕性不高,缺乏必要的自我防范和保护意识,在战术上轻敌,缺少最起码的安全知识。在一些情况下,民警已经明显意识到被盘查、检查的对象有犯罪嫌疑,甚至已经获取犯罪证据,但没有按规定认真进行搜身、检查,并采取必要的约束或强制措施,对其控制不严或对其同伙未加防范。从而受到携带枪支、刀具的犯罪分子的伤害。

  二是对基层民警缺乏战术能力的培训。有的从警多年没有开过一枪,不会擒拿格斗的技能,不了解在围堵、盘查中有关自我保护和技能。有的虽有培训,但培训教育与实战结合得不够,缺乏实战演练。一些民警执法、执勤战术动作不规范,在抓捕犯罪嫌疑人时,方法简单,方式单一,实战中造成许多不应有的伤亡。

  三是在处置严重暴力案件或突发事件时,决策、组织、指挥失误。处突预案形同虚设,方案考虑不周,或信息不灵,对敌情不明,仓促应战,以无备之已,对付有备之彼;或是协调不力,相互间配合不好,策应不及时,造成民警不必要的伤亡。

  四是在实践中,对警察职能认识上此重彼轻,过多地强调了警察是刺向敌人的利剑的“制敌”功能,忽略了“盾牌”自身的安全,没有进行正确的“勇敢观”的教育。对发生了民警与歹徒搏斗伤亡的事件后,整理其正面典型事迹多,总结反思问题少,一俊遮百丑,一好百好。许多民警临战时没有携带警械、武器,也不懂得及时找个合适的器具作为武器,在手无寸铁的情况下鲁莽行事,赤手空拳地对付穷凶极恶的持有刀枪的歹徒,在“制敌”过程中敌我之间力量或器械悬殊太大,民警往往处于劣势,致使民警前赴后继,盲目冒险,无谓牺牲。柌二、民警因公伤亡的预防对策

  (一)、加强领导,落实责任,加强民警安全保障体系建设。

  减少民警伤亡是最高的从优待警。各级领导要高度重视民警伤亡不断上升的问题,从根本上保障从优待警,以对党对人民高度负责的精神,从关心爱护民警,提高公安机关战斗力和公安队伍的长远建设出发,把防止和减少民警因公伤亡当作一件大事来抓。要克服麻痹思想,对本地发生民警因公伤亡的事件原因进行分析。认真吸取外地区发生民警因公伤亡事件的教训,举一反三。借鉴国外警训可资借鉴的他山之石,在教育、训练、装备、怃恤等方面采取有效措施,加快民警安全保障体系建设。最大限度地防止和减少民警因公伤亡的发生。要建立和落实警务行动的安全责任追究制度,对民警因公伤亡情况实行责任倒查制。对由于领导和管理上的原因,导致民警在执行任务时伤亡的,要严格按照《公安机关追究领导责任暂行规定》的要求,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要落实从优待警,关心爱惜民警,禁止安排民警参加非警务活动,合理安排警力,为一线民警提高良好的工作和生活条件。建立民警体检制度和在编民警健康档案,设立民警心理咨询中心,缓解民警的心理压力,科学组织实施民警年休假制度,保证民警公休日、节假日能得到休息。

  (二)、强化管理,依法勤务,严格执行法律规定的警务工作规范。

  要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人民警察法》、《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公务用枪配备办法》、《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管理使用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开展警务活动,充分依靠和运用法律武器严厉打击犯罪分子,切实维护民警合法权益。公安部2003年2月1日起实施的“五条禁令”中有四条与民警伤亡有着直接或间接的关系。要以贯彻执行“五条禁令”为契机,强化枪支、车辆等警械装备的管理,杜绝因枪支丢失、被盗、被抢造成民警伤亡。要进一步规范民警在执行抓捕、巡逻、盘查任务时必须携带武器、警械等装备,着力加强对民警日常训练和警用装备使用情况的检查。要加强对民警交通安全教育,严防因无证驾驶、酒后驾车、开“霸王车”、“带病车”发生交通事故。要防止和克服在贯彻“五条禁令”中,那种因怕枪支出问题,干脆“刀枪入库”的倾向,在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和武器条例》、《公安民警违反公务用枪管理使用规定行政处分若干规定》,严格警械、武器管理的同时,切实保证执法执勤民警必要时能及时地依法使用枪支、警械,避免无谓的伤亡。

  (三)、加强教育,严格训练,努力提高民警的战术素养和实战能力。

  实战训练是警察的生命工程。要坚持“练为战”的指导思想,进一步积极探索新形势下民警教育训练的长效机制,制定和建立民警必需的职业技能培训的目标和规划,切实增强教育训练工作的针对性、实战性,不断提高民警队伍整体素质和战斗力。要始终将基本功和应变能力的训练摆在重要位置。对从事刑侦、经侦、缉毒、治安、防暴、巡警、派出所等部门的民警要进行具有针对性、突出实战特点的战术训练、技能训练以及必要的心理训练、身体训练,使一线民警都能真正掌握到搜查、盘查、堵截、缉捕、押解等战术和警务驾驶、限时射击、警体技能。在招收新民警时,要进行身体素质测试。对基层公安机关领导和基层刑侦、经侦、缉毒、治安、防暴、巡警等部门的领导,也要进行处置涉枪、涉爆、绑架劫持人质案件和处置突发事件现场指挥培训,努力提高他们的战术素养和决策智慧水平。要注意培养具有丰富社会经验、精通犯罪心理、熟悉公安业务、反应机敏的谈判人才,在处置涉枪、涉爆、绑架劫持人质案件时,力争通过谈判缓解犯罪嫌疑人紧张和对抗的心理,为妥善处置争取时间,创造有利战机,减少民警不必要的伤亡。要严格按照《公安民警体育锻炼标准》组织民警开展“全警体育锻炼达标”活动,不断增强民警的身体素质。

  (四)、更新观念,珍爱生命,增强敌情意识和自我保护意识。

  加强自我防范是警务安全之本。要更新观念,珍爱生命,树立正确的“勇敢观”。在强调警察制敌功能的同时,重视对“盾牌”自身安全性的自我保护意识的培养,增强敌情观念,时刻保持高度的警惕性。在执行搜查、盘查、讯问、堵截、缉捕、押解等警务和处置突发性事件前,必须认真制定行动方案或按照处突预案,精心组织指挥,妥善布置警力。在处置涉枪、涉爆、绑架劫持人质等严重暴力案件、缉捕重要案犯和处置突发性事件时,要充分发挥特警队、武警专业队伍的突击队和尖刀作用。并尽可能地要求“120”急救中心派救护车随警作战。参战民警要严格执行战术规范和要求。在执行盘查、搜查时,要明确分工、合理站位,注意观察、加强控制。在突袭缉捕目标时,要隐蔽接近,出其不意,方法得当,快速制伏。要把握好勇往直前与提高警惕的关系,既要发扬勇往直前的精神,以迅雷不及掩耳之势克敌制胜,又要假设几个意外情况下的对策,未雨绸缪,合理冒险;要把握好完成任务与保护自已的关系,要珍惜自己的生命健康,讲究防危技术和保护自己。保护自己是完成任务的先决条件,在执行具体警务时,特别是在与一些亡命之徒斗争的过程中,为了最终制伏对方,必须有效地保护自己;要把握好明确分工与密切配合的关系。按照事前明确分工、协调配合,相互策应,形成合力。在明确分工与密切配合时,既要遵守纪律,履行职责,又要善于根据事态发展的变化,审时度势,把握时机,机智灵敏,随机应变,保障能发挥最佳状态的整体威力。民警个人发现逃犯或现场犯罪时,不要莽撞行事。要冷静观察,及时报告,请求增援,伺机行动。既或是非立即制止不可的现场犯罪,也应临时找个合适的器具作为武器,而且出招要准,力求一招制敌。

  (五)、加大投入,保障警务,提高警用武器装备的科技含量,为一线民警提供防护保障。

  要根据各地的实有人口数和经济发展情况及具体区位,增加警力配置,解决警力不足的问题。加强民警防护,铸造护体金身。积极主动地向地方党委、政府汇报公安机关警务装备方面存在的经费困难,争取地方财政部门的支持,尽可能为基层实践部门配备性能好的汽车、摩托车。按照公安部规定,为刑侦、经侦、缉毒、治安、防暴、巡警、派出所等部门的一线民警配齐枪支、警械和防弹衣、防刺服、防割手套、防护头盔等必备的警械和防护装备。改进和完善警械、武器、防护器材等装备管理工作,适应处置紧急突发事件的需要。为一线民警提供防护保障。要在提高武器警械的先进性也就是在科技含量上多下工夫,提高武器警械的先进性和科学性,提高枪支使用的安全性和正确性。为刑警、巡警、防暴警配备具有驱逐性、制服性器械和自卫器。使一线民警不仅配有手铐、警棍、对讲机,而且还配有其他科技含量高的器械装备,如:同样可以起到阻止犯罪、抓捕犯罪嫌疑人作用的代替杀伤性较强的火药性枪支的“网枪”;在处置暴力事件时,用于驱散和防卫,能喷出一种具有强烈刺激性气体,对人体无害,但可抑制违法犯罪的自卫器(或胡椒粉未喷射器);存储有枪支主人的有关信息,当主人用枪时,经该枪的电子识别装置检测确认无误方可击发的“智能枪”。为巡逻车辆配备“车辆电脑终端”和“车辆位置自动标识系统”以及改善通讯系统,建立起两人无线通讯网,提高内部通讯效率,确保在通报情况和互相支援时发挥作用,减少一线民警处于危险境地的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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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执法责任制是一种以责任本位为核心,以行政系统内部考核奖惩为主要形式,促进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政的基本监督制度。这一制度的运行需要四个基本环节。

  一、依法确定外部执法责任和内部考核目标

  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权限和行为规范,是确定其行政执法责任的基础。随着我国立法工作的长足进步,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职责权限已经基本上纳入了法制轨道,行政机关的行为规范日益明确。法定职责权限主要是专业法赋予行政机关用来管理社会的,行政规范主要是综合法要求行政机关用来约束自身的。行政机关履行这些外部执法责任的情况如何,除了加强对行政执法的监督外,需要将行政机关的外部执法责任转化为内部考核目标,将行政机关对社会、对人民的责任,转化为行政系统内部个人对组织、下级对上级的负责。

  对行政机关的考核目标要制定得切实、合理、明确、具体。所谓考核目标,是指行政系统内部建立的,衡量一个行政机关履行外部执法责任状况的尺度。这一尺度既要体现工作项目和指标,又要体现工作质量和效率,而且在不同性质、不同级别的行政机关之间差异很大,因此应当分级分类科学设定。

  二、分解明晰岗位职责

  行政机关和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中的任何一个失误,都可能导致以整个行政机关的名义承担这一行为的法律后果。因此,行政机关对考核目标必须进行分解,逐项落实到各个部门和人员,并提出具体工作标准和要求,岗位责任越明确,操作性越强,作用就越明显。

  行政执法责任制涉及全局,只有一级对一级负责,最后都对行政首长负责,才能真正明晰行政机关内部各层次和所有人员在承担外部执法责任中应尽的职责。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一把手”工程,是明确岗位责任的核心环节。

  就一个行政机关而言,行政执法责任体系的建立必须以本机关的行政执法责任制为基础。同时,各级政府还应当推进本级各行政执法部门和下一级政府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建立工作,各行政执法部门也有责任推进下一级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建立工作,层层建立起本行政区域和本系统的行政执法责任体系。

  三、督促检查与考核评议

  行政机关首先要建立健全行政系统内部的检查考核制度,加强对本机关行政执法责任落实情况的自查,对于自查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整改,不断完善制度建设。其次,对本行政区域、本系统下级机关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情况,要进行跟踪检查和督促整改。根据跟踪检查和平时掌握的情况,结合被检查单位对问题的整改情况,由组织检查的机关对每一个单位作出初步考核评价。为了避免“块块”和“条条”的考核结果之间反差过大,对同一个行政执法部门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情况,本级政府和上级行政执法部门在作出评价前应当征求意见,以发挥双重层级监督的作用。

  要搞好行政执法状况的社会评议和外部监督。社会评议的方式有:开展行政执法状况的问卷调查,在媒体上要搞好行政执法状况的社会评议和外部监督。社会评议的方式有:开展行政执法状况的问卷调查,在媒体上公开征求意见,召开社会各界代表座谈会和进行民意测验,向行政审判机关、人大、政协和民主党派了解情况,通过接待和受理信访举报等方式广泛收集信息等。只有外部评议产生的压力,才能促使行政系统内部产生严格考核和认真整改的动力,这是公正评价行政执法状况的客观基础。

  近年来,有的地方政府在行政执法责任制检查考核中采取了一些随机抽样的方式,收到了很好的效果。尤其是对一些执法频率高、社会影响大的重点部门进行明查暗访,可以发现平时难以察觉的问题。这对被暗访部门的震动也非同一般,督促整改的效果十分显著。

  四、建立落实激励约束机制

  根据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落实情况,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兑现奖惩,是强化政府责任的重要体现。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必须体现在对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及其他工作人员兑现奖惩上,好的表彰奖励,差的批评惩处,包括通报批评和行政处分,在行政机关内部扣分并张榜公布,对有关责任人员暂扣或者收缴行政执法证件,取消其执法资格或者调离执法岗位,行政追偿或者扣发奖金等,构成犯罪的还要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行政机关执法状况,应当成为评价主要负责人政绩的一项重要标准。行政执法工作同本级党委、政府全面工作的关系,行政执法责任制在党委、政府整个目标管理体系中所占的份额,都需要认真研究,比例不能过小。行政执法责任制应该对整个目标考核结果起到“一票否决”的作用,使之成为评价一个行政机关全面工作及行政首长政绩的一项重要标准。

  最后,要完善兑现奖惩措施,首先要抓住督促检查和考核评议这一环节,做到认真求实,不走过场。切忌平时考评不细,良莠不分,打不开情面,拉不开档次。其次,要严格执行制度,客观公正,不徇私情,决心自然好下。还有奖励资金的问题,只要各级领导重视和支持,真正认识到奖惩机制的重要作用,所需的奖励资金也不难解决。

  有的地方和系统建立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责任档案”,作为平时跟踪考核和年终兑现奖惩的依据;有的地方和部门将行政执法人员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与公务员考核结果挂钩;还有的行政机关将奖优与罚劣结合,建立“行政执法责任专项激励资金”,将对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中内部经济制裁所得,专项用于对优秀单位和人员兑现物质奖励。这些探索,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执法责任都能起到较好的作用。

  黑龙江省政府法制办·冯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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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容提要:刑法的制定源于社会的需要,刑法的修改也是社会政治、经济形势发展推动的结果。因此,适时修改刑法,根据客观需要合理界定罪与刑的范围,乃是各国刑事立法的重要内容。本文以德国为视角,在概述德国刑法修改概况的基础上,从刑法修改始终依从社会的客观需要、始终与刑事政策的变化相呼应,始终伴随着刑法理论的发展三个方面对社会演进与刑法修改的关系进行分析,进而提出,我国应当借鉴德国刑法修改中体现时代性、注重实用性、反映国际性和追求超前性的经验,并为不断完善我国刑事立法服务。

  关键词:社会演进   刑法修改  德国

  刑法的制定源于社会的需要,刑法的修改也是社会政治、经济形势发展推动的结果。因此,适时修改刑法,根据客观需要合理界定罪与刑的范围,乃是各国刑事立法的重要内容。德国刑事立法对大陆法系国家的刑法发展产生了深远的影响;近百年来德国刑法的改革和修订也具有突出的代表性。正如德国学者盖尔华德?罗伯斯所言,德国刑法的历史就是欧洲刑法的历史。 因此,以德国为视角,对社会演进与刑法的关系进行探讨,对于我们把握刑事法历史演变的脉搏,认识社会客观情势变化与刑法修改相互作用的规律,了解现代形势对刑法发展的客观要求,进而促进刑事立法的完善具有重要意义。

  一、概览

  “刑法的历史是其从来就没有终结的历史”。 的确,从最初的日耳曼习惯法中的血亲复仇、偿付罚金,到国家意义上的刑罚权的出现与不断强化;从各城邦、公国相对独立的分散刑法到帝国范围内统一刑法的出现;从犯罪范围的变化、刑罚幅度的升迁到启蒙运动对刑法价值观的影响,每一个阶段,每一步发展,都深刻着刑法改革的印迹,都是客观要求推动的结果。应该说,远在1871年帝国刑法出现之前,德国刑法的改革已经相当广泛而深入,无论是中世纪时期的刑法,还是其后的卡罗林娜法典、巴伐利亚法典和普鲁士法典, 在适应形势、不断变革方面都具有相当的特色。 然而,由于篇幅和研究重心所限,本文不能一一详述。鉴于现行德国刑法典渊源于1871年5月15日的德意志帝国刑法典,所以,本文以此为研究的出发点。

  德意志帝国刑法典是在北德刑法典的基础上形成的。19世纪50—60年代,德意志的资本主义经济得到迅速发展,并跃居世界领先地位。然而,从19世纪初延续下来的国家的分裂状况,严重阻碍着德意志资本主义经济的进一步发展。所以,在1862年,普鲁士国王威廉一世任命俾斯麦为宰相,开始了统一德国的进程。几经征战,普鲁士逐渐居于霸主地位,并于1867年建立了以自己为盟主的北德意志邦联。与政治上的统一进程相呼应,改变法律的分裂状况,制定一部统一的德意志刑法典的要求也日益迫切。虽然制定统一法典的努力因政治关系而多次受阻,但政治上统一步伐的加快和制定统一的刑法典的必要性与有益性的推动,适用于北德联邦的刑法典终于在1870年5月25日通过。与此同时,普鲁士又在普法战争中战胜法国,并兼并了南方诸邦,从而促使统一的德意志帝国在1871年建立。同年5月15日,根据德意志宪法的精神,帝国颁布一项法律,宣布将《北德刑法典》作为《德意志帝国刑法典》。这样,德意志帝国刑法典正式确定下来。

  由帝国刑法典的形成过程和产生背景所决定,帝国刑法典几乎从确立那天起就面临修改的客观需要。从某种意义上说,这种修改一直处于持续过程中。以社会发展历程作为主要参照,笔者将德国刑法修改分为四个阶段。

  (一) 奠基阶段

  这一阶段主要是从1871年至1918年。在这一阶段中,随着统一的德意志帝国的建立,适用于全帝国的刑法体系开始建构并逐渐形成。可以说,以后的德国刑法都是在此基础上运演和发展的。正因为如此,笔者将之称为奠基阶段。

  统一的德意志帝国虽然在1871年1月在欧洲大陆崛起,但从德国长期处于松散状态的历史背景来说,真正实现政治、经济和法律的统一需要一个渐进的过程。就刑法而言,帝国刑法典是对北德刑法典的继承,而北德刑法典又是以普鲁士刑法为蓝本的。因此,帝国刑法典要在短时期内连续突破地域的限制而适用于全德范围,必然存在诸多不协调、不适应的方面。事实上,帝国刑法典在各邦不同的生效时间从一个侧面表明了磨合与调整的重要性。另外,社会政治、经济形势的变化也要求刑法典因应客观实际加以修改和调整。唯有如此,帝国刑法典才能化解适用过程中的矛盾,实现其作为统一刑法典的功能。可以说,从1871年到1912年,刑法的修改一直在进行,其中主要围绕三个方面:

  1.犯罪范围的调整

  社会关系的变化会导致犯罪的内容和犯罪的范围发生变化,因而,运用刑事法律手段适时对社会关系进行调整,通过犯罪化或非犯罪化的方式合理确定犯罪的范围也就不可避免。帝国刑法典确立之初,这方面变化十分明显。当时刑法对犯罪范围的调整一是通过犯罪化的方式将新出现的危害社会秩序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如因1880年5月24日《高利贷法》的颁布,增加了与高利贷有关的犯罪,并在1893年6月再次对其加以补充和修改。二是通过非犯罪化的方式将社会危害性减弱或消失的行为从刑法中删除。如根据1874年11月 30日以及1875年2月6日的法律,假冒商标、未经国家有关机关登记而结婚被排除在犯罪的范围之外。

  2.刑罚的加重与减轻

  “法律是以国家形式组织起来的社会所必须的规则。”因此,国家在社会关系变化的情况下调整犯罪范围的同时,也必然要对刑罚进行相应的调整。在德国刑法奠基阶段的修改中,刑罚的变化也是一个重要的方面。刑罚的变化主要是根据特定犯罪行为在变化了的社会生活中侵害法益的性质和危害社会的程度而做出处罚上的调整。其中既包括提高某些行为的法定刑幅度,如根据1876年2月26日的法律,提高了攻击政府官员、攻击财产守护人等犯罪的刑罚的最低限;也包括降低某些行为的法定刑,如1912年7月5日生效的附律中减轻了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剥夺他人自由等犯罪的刑罚 . 3.刑事立法指导思想的变化

  可以说,帝国刑法典确立之初的修改主要以协调和适应当时的社会现状和各种变化了的社会关系以确保其在全德范围内适用为目的,因而,修改内容更多地表现为犯罪范围的变化和法定刑的调整。但是,伴随着生产力的迅速发展、社会犯罪情况的新变化和人们认识水平的提高,学者们开始对刑法的目的进行反思。在以李斯特为代表的新派刑法理论的影响下,刑事立法逐渐从刑事古典学派基于报应的刑罚目的观中挣脱出来,而基于保护刑、目的刑的基点去解读某些行为。这种理念充份体现在1912年7月5日生效的附律中。附律中的许多条款从特殊预防的思想出发,对行为人的个性特征,特别是行为人的犯罪意志和动机给予特别地关注,并在此基础上对某些行为做了特殊规定。如对青少年和受行为人照料或保护之人的身体上的伤害相对于普通伤害来说要处以严厉的刑罚;而对于“因困难”而盗窃、侵占、诈骗的行为则作为独立的告诉乃论的犯罪,并处以较轻的刑罚。

  (二) 改革阶段

  这一阶段主要指1919年至1933年。应该说,德国刑法从其产生那天起就一直处于修改变化过程中,而修改刑法正是刑法改革的重要表现形式。在这个意义上说,任何一个阶段都属于改革阶段。不过,在这个阶段,德国废除了帝制,开始了共和政体,而且迫于一战后德国政治、经济和社会形势的压力而对帝国刑法典进行了较为全面、较为深入的修改,并取得初步成果。因此,无论就政治体制而言,还是就刑法改革的力度而言,这一阶段的改革色彩都十分明显,而且其对德国刑法以后的发展产生了积极而重要的影响。为了突出这一阶段在刑法修改中的重要性,笔者将其称为改革阶段。

  魏玛共和国建立之后,被一战中断的刑法改革重新被提起。尽管因认识上的分歧和政治上的动荡,全面体现新派刑法思想的1922年刑法改革案被搁置,几经讨论和修改的1924年刑法草案也没有被接受,但新派的改革思想还是在一系列刑法修改法中体现出来,并使得这一阶段的刑法改革取得了初步的成效。这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1.罚金刑的改革

  因为罚金刑不必将犯罪人投入监狱,因而,其一方面可以避免短期自由刑的弊端,另一方面可以因不割断与社会的联系而有利于受刑人复归社会。罚金刑具有的优势自然为倡导目的刑的新派刑法理论所青睐,扩大罚金刑的适用范围也就自然成为新派刑法改革的重要内容。事实上,其也是这一阶段刑法改革非常重要的一个方面。1921年12月21日,《扩大罚金刑的适用范围和限制适用短期自由刑法》得以颁布,并在1922年刑法改革草案中具体化了扩大罚金刑适用范围的思想。在1922年刑法修改草案不能被接受的情况下,又在1923年4月27日通过了《罚金法》,在1923年10月13日通过《财产刑和赔偿法》,在1924年2月6日通过了《财产刑和赔偿条例》,从而对帝国刑法典的罚金刑规定进行了彻底的修改。  通过一系列的改革,罚金刑从1882年在所有刑罚中占25%上升为1928年的70%,  从而为罚金刑的大量适用提供了法律依据,并对其他方面的刑事政策变革产生重大影响。

  2.青少年刑法的变革

  青少年正处于成长过程中,由身心发育的不成熟性所决定,其往往由于好奇、模仿或寻求刺激而陷于犯罪,而主观恶性不深。同时,身心发育的不成熟也表明青少年具有较强的可塑性。因此,针对青少年的特点适用教育性处遇措施更有利于犯罪青少年复归社会。毫无疑问,改革青少年刑法也是贯彻特殊预防理念的重要内容。事实上,改革青少年刑法的要求在1908年的刑事诉讼法草案中就已经反映出来,但在当时,这种要求未能变成现实。一战以后,无人照管的未成年人大量增加,这促使青少年刑法的改革进展迅速。青少年法院法在1919年冬天起草完毕,1922年10月被提交议会,1923年2月1日获得通过,并于1923年2月16日生效。这部法律对青少年刑法作了全新的规定。其通过排除轻微违法行为和越轨行为的刑事不法性和提高刑事责任年龄(从12岁提高到14岁)的方式缩小了青少年犯罪的范围;其在刑罚方面增加了教育处份的内容,特别是赋予适合青少年个性的教育措施以优先于刑罚的地位,从而实现了青少年刑法的变革。

  (三) 倒退阶段

  这一阶段主要指1933年至1943年。这一时期,以希特勒为首的纳粹党把持着政权,在全国实行恐怖统治。虽然这一时期的刑法也有修改,但其完全背离了德国刑法理论的传统,以服务于纳粹的恐怖统治为目标。因这一阶段中断了一直进行的德国刑法改革,使刑法发展方向出现逆转,故笔者称此阶段为倒退阶段。

  魏玛共和国建立不久,世界性经济危机开始爆发。年轻的魏玛共和国在经济危机的冲击下每况愈下。在失业和贫困深深困扰大众之际,希特勒以貌似革命的“国家社会主义运动”的宣传,不断扩大自己的影响,并于1933年登上德国总理的宝座。上台后,希特勒利用种种手段排除异己,大权独揽,进行法西斯统治。为了给自己的倒行逆施提供理论依据和法律依据,纳粹政权也在刑事领域进行了一系列旨在强化统治效能的修改。

  比如,早在1871年帝国刑法典中,德国刑法就明确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即“一行为唯有其可罚性在行为违犯时已明定于法律者,始得科处刑罚”,  从而禁止适用类推。但纳粹政权为了给滥施刑罚提供法律依据,在1935年6月28日对这一规定进行了修正:“任何人,如其行为应依法处罚者,或者以刑事法律的基本原则和人民的健全正义感应处罚者,应判处刑罚。对其行为没有特定的法律可以直接适用者,应按基本原则最适合于该行为的基本法律处罚之。”通过这一修改,极大地增加了刑法适用的灵活性,也蕴含了肆意侵犯人权的危险。

  再如,纳粹政权对保安处分的歪曲与滥用。为了贯彻特殊预防思想,且不与罪刑相适应原则矛盾,德国学者很早就提出应将瑞士学者首先倡导的保安处分引进到刑法中,但由于种种原因一直没有被立法者接受。纳粹统治期间,保安处分被作为灭绝种族、镇压反抗的政治手段恶为利用,从而在实质上改变了引进保安处分的初衷,切断了保安处分与犯罪之间的特定联系,成为践踏人权的工具。

  需要说明的是,这一阶段法律的修改也有没被纳粹污染的方面,如1933年刑法中引进的对限制责任能力的犯罪人可以象对待未遂犯一样减轻处罚;1943年刑法引进的对青少年犯罪人减少监禁的适用,引进教育刑等方面的特别规定等。这些方面战后没有被取消,并作为刑法的发展而延续下来。

  (四)繁荣阶段

  这一阶段指从1945年到现在。这是德国刑法修改频繁、发展迅速的阶段。在这一阶段,德国刑法通过数以百计的修改 ,基本完成了从总则到分则、从内容到形式、从应用层面到价层面的全面改革,使之以全新的面貌出现在世界法律之林。为此,笔者把这一阶段称为繁荣阶段。

  与前三个阶段相比,这一阶段的历史跨度更长,内容变化更大,修改次数更多。为了更清楚地说明这一阶段德国刑法的修改概况,笔者将其再细化为三个时间段。

  1. 复苏阶段

  即从1945年至1960年。二战结束后,德国被分为东西两部分,并在此基础上成立了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和德意志民主共和国。由于德国刑法修改实质上是被一战、二战中断的改革的继续,而德意志民主共和国的刑法更多地受前苏联的刑法影响,故此阶段的刑法修改主要是相对德意志联邦共和国而言。

  战后社会关系的变化及纳粹刑法基本被废除的社会现实,使得刑法的重新修订成为联邦共和国成立之后的当务之急。不过,由于纳粹统治招致的战争创伤和法制破坏带给德国的沉痛教训,对德国的刑法学界来说,当时的紧迫任务是继承魏玛共和国以前的德国学术传统,重建被纳粹破坏的法制,坚决杜绝纳粹惨祸再度发生的可能性。  因此,这一时期的刑法修改带有明显的拨乱反正的色彩。如从语言上纯洁刑法典,清除刑法中纳粹统治制度的残余,重新肯定罪刑法定原则并将其写进基本法,降低被纳粹政权抬高的刑罚,特别是废除死刑等等。  尽管从50年代初德国就酝酿刑法的全面修改,成立了修改刑法的大委员会,在较为广泛的范围内对刑法修改问题进行了全面、详细和持久的讨论,也拿出了几个建议稿,但囿于当时的现实和重建法制、改善现状的观念的限制,这一阶段的刑法修订表现出保守倾向。虽然在一些方面有所前进,如1953年8月4日的刑法修改法引进了缓刑和假释,但总的说来改革进展不明显。

  2. 腾飞阶段

  即从1960年至1970年。经过十余年的努力和发展,德国经济迅速恢复,被纳粹破坏的法制也得以重建。在社会政治、经济趋于稳定的条件下,全面修改刑法的呼声又高涨起来。以大刑法委员会提出的1962年建议稿为契机,来自各个领域的专家、学者对刑法中的一系列基本理论问题展开了热烈地讨论,特别是对刑事立法的指导思想、刑法的价值取向、刑罚的目的等问题进行了深刻地反思。1966年,由14位德国和瑞士刑法学者共同努力,在总结对1962年建议稿的广泛批评的基础上,提出了著名的“选择建议稿”。围绕着两个建议稿,各方展开激烈的论辩,最后,经过刑法修改特别委员会的工作和双方的妥协,终于在1969年6月25日和1969年7月4日分别通过两部刑法改革法。这两部刑法改革法,特别是1969年7月4日通过的刑法改革法(就是获得普遍赞誉的1975年联邦刑法典),主要致力于刑法总则的改革,以使之适应科学、文化迅速发展与变化的客观形势及其对“法制”与“社会”国家的要求。

  笔者将此阶段称为腾飞阶段是因为这一阶段的刑法修改带有全局性和根本性。几乎所有总则中的基本问题,如刑法的适用范围、行为与责任能力、犯罪未遂的把握、共同犯罪的认识、错误理论、罪数理论,刑罚的种类与适用等等,在修改后都发生了实质性的变化;许多方面的规定,如不可避免的法律错误作为一种免除刑事责任的事由被接受,犯罪中止不予处罚,对紧急避险从正当化事由和免责性事由两个方面加以规定,限制适用6个月以下短期自由刑,将保安处分融入刑罚体系之中等等,都透视出新的理念和新的刑事政策思想。由于刑法总则是适用刑法的基础,决定着整个刑法的发展方向,因而,借助刑法总则的一系列修改,德国刑法实现了本质上的变革,并使得从20世纪初就开始的刑法改革夙愿基本得偿。

  3. 完善阶段

  即从1970年至现在。1969年7月4日对刑法总则进行彻底修改的刑法改革法的颁布,标志着德国刑法的修改告一段落,但不意味着修改工作的结束。事实上,在社会关系和刑事政策发生双重变化的情况下,改革刑法分则也是必然的选择。之所以在1969年通过的刑法改革法中没有对分则一并全面修改,主要是因为进行改革的社会政治、经济条件还不完全具备,而且其中包含的工作量太大,如果总则、分则一起进行全面的修改,势必影响整个刑法的发展进程。而在总则的修改随着1969年7月4日刑法改革法的通过而落下帷幕之后,被暂时放弃的修改分则的工作马上被提到日程上来。差不多从1970年开始修改分则的法律就不断地出台。

  刑法分则的修改是通过为数众多的刑法改革法和刑法修改法分别进行的。如1970年5月20日的刑法改革法对过去与游行、集会、示威有关的违法犯罪规定重新作了整理,对破坏社会治安罪作了重新规定;1971年12月16日通过的两部刑法修改法,增加了危害航空交通罪、绑架罪和扣留人质罪;1973年的刑法改革法取消了对通奸行为、兽奸行为和与有婚约者的性行为的处罚;1974年6月18日刑法改革法对堕胎罪的调整;1976年4月22日的刑法修改法对恐怖主义犯罪范围的扩大;1976年7月29日的第一部反经济犯罪法增加了援助金诈骗罪和信用诈骗罪;1980年3月28日的刑法修改法统一了保护水源和大气,禁止有害的噪音和放射性幅射的规定;1986年5月15日的第二部反经济犯罪法规定了滥用欧洲支票、投资诈骗以及与计算机有关的犯罪。这些不断的修改和完善,导致立法机关于1987年3月10日颁布了新版本的刑法典。

  其后,刑法分则方面的修改仍在继续,而且修改的速度加快。如1989年6月9日的法律加重了掠人勒索和绑架人质犯罪的处罚;1990年6月13日的法律将316条C对航空器的保护扩大至民用航海船只;1990年8月20日的刑法修改法扩大了侵害言论秘密的范围;1992年7月14日的刑法修改法加重了对某些拐卖人口犯罪的处罚;1992年7月15日的《防治非法毒品交易和其他形式的有组织犯罪法》新增加了团伙盗窃、团伙窝赃、职业团伙窝赃和洗钱的犯罪构成;1993年7月23日的刑法修改法着重调整了性虐待,特别是对儿童的性虐待行为的处理;1994年11月1日的第二部与环境犯罪作斗争的法律对环境犯罪进行了具有重要意义的修改和补充;1995年8月21日的怀孕和家庭帮助修改法对堕胎做出了不受处罚的规定;1997年8月20日的反腐败法扩大了德国刑法典中有关规定的犯罪构成,增加了“危害竞争的犯罪”一章,并相对提高了贿赂犯罪的刑罚幅度,  等等。由于德国刑法分则的修改频繁,且分别进行,致使法条之间出现了不甚协调的情况;同时,20多年分则修改的经验积累和社会条件的变化也为全面修改刑法分则提供了现实可能性。因此,在1998年1月26日,德国出台了第6部刑法改革法,主要是在总体上协调量刑的范围和幅度,加强特定领域的刑法保护,废除已不再适应时代要求的刑法规定等等。而且,由刑法分则条文多处修改的现实所要求,1998年11月13日新版本的德国刑法典问世。  在某种意义上说,立法者试图通过第6次刑法改革法的努力尽可能地结束刑法分则的修改工作 ,但其并未完全实现这一目标。从实际情况来看,1998年以后刑法分则的修改仍在继续进行中,如1999年8月11日废除了刑法典中在禁区内非法游行、集会的规定;2000年8月2日在刑法典第153条的基础上增加了一款,即有关人员在某一政党的听证会上做伪证也要构成犯罪并加以处罚。  不过,刑法分则通过一部分一部分的修改,逐步实现了刑法的全面修改,并促使德国刑法分则走向现代化和统一化。

  二、评析

  概观德国刑法的发展历程,我们可以直观感觉到的似乎只是其频繁地修改、内容地变换以及某些方面的规定移入或移出刑法典。不过,当我们透过德国刑法修改的过程和内容,把刑法修改与社会发展联系在一起时,就不难发现任何刑法的修改都不是随意、偶然的现象;刑法修改本质上是社会推动的结果;社会生活条件的变化是刑法修改的根本动因。

  (一) 德国刑法的修改始终依从社会的客观需要

  马克思主义认为,法作为一种社会现象,归根结底是由一定的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刑法作为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当然也离不开其生存的社会环境。从存在和应用的角度而言,刑法只有依从客观需要而不断加以调整和修改,才能获得其得以适用的客观基础。德国刑法的修改历程充分印证了这一点。

  如前所述,1871年帝国刑法典在某种程度上说是普鲁士刑法典的扩张适用。因而,当普鲁士刑法典走出既有的适用范围而适用于全帝国时,矛盾与冲突的存在是必然的。而且,政治上的统一必然引发社会关系的变化,这也要求产生新的刑法规制标准。因此,帝国刑法确立之初,主要是根据社会客观情况的变化而进行相应地修改,如将严重危害统一后的政治、经济秩序的行为纳入刑法典;依据变化了的社会关系相应调整刑罚幅度;变革原来法典中与统一后的社会状况不相适应的方面等,以保证区域性的法典能适应统一后的形势而在全国范围内有效适用。

  德国经济刑法的发展更突出地反映出社会条件对刑法的重大影响。早在20世纪40—50年代,一些西方国家,特别是美国就已经提出白领犯罪问题,并开始运用刑法手段强化对这方面犯罪的打击。而在德国,加强与经济犯罪作斗争的要求在20世纪70年代才突显出来。这种状况的形成主要基于两个原因:一是二战后德国人口迅速增长拉动经济发展,使得德国经济很快复苏并在60年代末得到迅猛发展。经济犯罪作为经济发展的伴生物也在这时大量增加,使得刑法中传统的财产犯罪的规定捉襟见肘,难于应付。二是政治因素的影响。由于众所周知的原因,二战后德国的政治十分保守,而且直到1955年西德才结束被占领状态,成为真正独立的主权国家。60年代,西德又受到国家社会主义运动的影响,无暇顾及已经出现的经济犯罪问题。70年代初期,西德在政治上摆脱了种种因素的束缚,在经济上则面临着如何有效遏制经济犯罪的趋重和蔓延,确保经济稳步发展的现实问题。由当时的客观现实所决定,学者们开始提出要重视对经济犯罪的惩治,德国立法机关也于1976年7月29日颁布了第一部反经济犯罪法,对经济领域某些新兴的犯罪做出规定,同时对追诉和审判经济犯罪的组织机构进行相应调整。不仅如此,与经济的发展要求相呼应,德国还在1986年5月出台了第二部反经济犯罪法,在1997年出台了反腐败法,以对伴随经济的进一步发展而新出现的破坏经济秩序、影响自由竞争的行为加以不断的立法调整和修改,以更好地保护经济的发展。

  刑法分则某些条文的修改更是直接地体现着社会条件变化对刑法的客观要求。如在原来的德国刑法典中规定,如果一个母亲杀死自己的非婚生婴儿,则对该母亲可以减轻处罚。法律规定这样一种例外情况主要是考虑到非婚生婴儿的母亲可能会因为担心其行为受到社会的歧视和非难而产生一种特殊的心理。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关于性的观念发生了很大的变化,社会舆论对非婚生子女的母亲也越来越宽容。这样,从轻处罚杀死非婚生婴儿的母亲的理由在人们的价值观念变化的情况下失去了客观基础。所以,在1998年的第6部刑法改革法中废除了这一条款。再如,随着计算机的应用和普及,与计算机相关的犯罪也不断出现,并给社会秩序带来极大的破坏。显然,调整和修改相关立法,将与计算机有关的犯罪纳入刑法打击的范围成为必需。与这种要求相呼应,1986年5月第二部反经济犯罪法对伪造计算机储存数据、破坏计算机数据处理系统等利用计算机诈骗的犯罪作了新的规定之后,1997年6月13日,德国联邦议院又通过了世界上第一部全面调整信息时代新型通讯媒体-INTERNET的“多媒体法”。在该法中,也对刑法的有关规定进行了补充。其中特别值得一提的是,如果储存在计算机内或网络上但未打印出的电子数据中含有煽动民族仇恨、描写暴力或色情等违禁的内容,该数据可视为“出版物”,并可按刑法相关条款加以处罚。

  可见,刑法只有因应社会变化而适时修改,才能应答实践提出的客观要求,才能实现刑法调整和保护社会关系与社会秩序的功能。

  (二)德国刑法的修改始终与刑事政策的变化相适应

  无论是刑事立法还是刑事司法,都离不开一定的理念的支撑与引领。笔者认为,这种为刑事立法指引方向,为评价和适用现行法律提供标准的理念就是刑事政策。伴随社会环境的变迁,体现立法者价值层面的刑事政策也会发生这样或那样的改变。然而,不管刑事政策发生怎样的变化,刑法的修改都会与刑事政策的变化相呼应,都会充分体现变化了的刑事政策中所蕴含的价值理念。德国刑法的修改,特别是总则的修改可以说是与刑事政策变革紧密结合的突出体现。

  帝国刑法典问世之时,德国资本主义经济正处于迅猛发展的过程中。与此同时,社会矛盾也日益尖锐,犯罪率呈现上涨的趋势。面对日益严重的犯罪浪潮的冲击,立法者需要确立刑法的权威,强化刑法的效能。而当时以康德、费尔巴哈为代表的古典学派已经存在。由于古典学派以意志自由作为解读刑法的出发点,进而认为刑法的实质是对犯罪的报应;对犯罪人科处刑罚,一方面是为了恢复被犯罪行为破坏的法制,另一方面则用以取得一般预防的效果,因而与统治者的要求不谋而合。因此,古典学派的理论为立法者所接受,并成为当时刑事立法的指导思想。然而,随着时间的推移,人们逐渐认识到强调刑罚的威慑效果、以报应刑为指导思想的刑法并没有实现有效遏制犯罪的目标,相反,德意志帝国的犯罪正以极快的速度和危险的方式增加。现实促使人们对既有的刑事政策进行反思,并形成以李斯特为代表的新派刑法理论。新派刑法理论强调,刑罚的适用不仅仅在于威慑,在于实现一般预防,更重要的是通过对犯罪人加以矫正,使其不致再危害社会。而要真正实现使犯罪人复归社会的目的,就必须在立法和司法中充分考虑犯罪人的个性特征,以保护刑或目的刑取代报应刑。新派刑法理论在刑法学界引起极大反响,并成为促发帝国后期开始的刑法改革的基本动力。

  以新派理论为基本指导思想的刑法改革于19世纪末叶全面展开,并于1909年和1913年提出两个充满新派刑事政策思想的刑法修正案。然而,由于第一次世界大战爆发,刑法改革陷于停滞状态。一战结束后,德国政治、经济和社会形势的根本变化使得重新启动刑法改革工作成为必要。尽管新派的刑事政策思想也受到一定的质疑,但毫无疑问,德国战后的刑法改革,特别是魏玛共和国时期的刑法改革中,新派刑法理论占据了主导地位。可以说,根据青少年罪犯生理和心理发育特点而引进适合青少年个性的教育刑并将其放到首要地位;从避免短期自由刑矫正与威慑效果差,且容易导致犯罪人交叉感染的弊端着眼而扩大罚金刑的适用范围;给予偶犯缓刑的处遇以及强调刑罚的执行应注重社会教育等等,都不难从新派的刑事政策思想中找到理论依据。可以说,在魏玛共和国时期,新派的刑事政策思想已经充分展现在刑法改革和改革后的刑法中。

  纳粹统治期间,刑法的修改仍然在进行,只不过受服务于极权统治的刑事政策思想影响,此一时期的刑法修改发生方向上的逆转。二战以后,由于社会形势的巨大变化和纳粹政权倒行逆施造成的种种恶果,使得改革刑事法律、防止国家权力滥用的呼声逐渐高涨。这些促使新派的刑事政策思想受到进一步关注,并以此为指导展开了更深入、更全面的改革。归纳起来,从新派刑法理论发展而来的现代刑事政策思想对二战以后,特别是60—70年代的刑法改革的影响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

  1. 强化刑法的人权保障机能

  新派刑法理论倡导目的刑,因而强调不得为了公共利益而无原则地牺牲个人自由。在发生了纳粹政权严重践踏人权、肆意破坏法制、滥用刑罚实行血腥统治的惨祸后,强调罪刑法定,严禁追诉机关专断的规定和行为的刑事政策思想成为二战以后引领刑法修改的重要方面。集中反映这一时期修改成果的1969年7月4日通过、1975年1月1日生效的刑法改革法对此有充分的体现。在该法的第1条重申了基本法中的“一个行为只有在其发生之前的法律中明确规定了可罚性时,才能受处罚”的法制原则,强调法律的确定性、明确性和禁止溯及既往,从而给公民的权利和自由以法律的保障。同时,该法还通过废除死刑、禁止刑讯和非人道的、侮辱性的刑罚、废除劳役刑和名誉刑等方面的修改,突出刑法的保障人权机能。

  2. 保安处分的引进

  新派刑法理论十分重视犯罪的预防。该理论在产生之初就强调,在与犯罪做斗争中,刑罚既非唯一的,也非最安全的措施。对刑罚的效能必须批判性地进行评估。无论是对个人还是对社会,预防犯罪行为的发生要比处罚已经发生的犯罪行为更有价值,更为重要。因此,除刑法制度外,还需建立一套保安处分制度。  1909年,德国的刑法预备草案中把保安处分作为法外刑规定在刑法典中,其后,又经过1913年委员会案、1919年的委员会案、1925年的政府案及1927年议会案多次努力,但由于当时客观条件的限制和主观认识上的分歧,保安处分制度迟迟没有被纳入到刑事立法中,也没有与刑法组成有机的体系。二战之后,随着经济的恢复和发展,犯罪问题日益突出,因而要求强化国家和法的权威,强化法保卫国家、保卫社会秩序的作用。由于形式上自由、平等的法在遏制犯罪增长方面乏力,用保安处分去真正实现刑法目的的新派思想重新受到青睐,并明确地反映在这一时期刑法修改的内容中。其中最直接的表现就是将保安处分纳入1969年7月4日通过、1975年1月1日生效的刑法改革法中。该法从剥夺自由和不剥夺自由两种形式对保安处分作了规定,前者如收容于精神病院、收容于戒除瘾癖的机构,后者如品行监督、吊销驾驶许可、禁止从事某种职业等。保安处分引进刑法典,使得保安处分与刑法相结合,形成一个有机联系的制裁体系。德国现行刑法仍然沿用这种立法模式。

  3. 强调刑罚个别化,并向轻缓方向发展

  新派刑法理论的核心内容之一是强调通过对犯罪人个体的影响来与犯罪作斗争,强调刑罚的个别化。在新派看来,犯罪是犯罪人个性的产物,而不是基于个人自由意志的个人行为。犯罪人所处的外部环境不同,犯罪人的生理、心理状况不同,人身危险性大小也各异。所以,认定犯罪、施用刑罚就不应单纯依犯罪的外部危害大小而定,而应以犯罪人具体的个人情况而定。这一思想一直对德国刑法的修改具有深远影响。从帝国后期的刑法修改、魏玛共和国时期的刑法修改以及二战以后的刑法修改中都能折射出这一刑事政策思想的重要影响。特别是二战以后,关注刑罚的个别化,强调其特殊的预防作用成为刑法改革的基本指导思想。与此相联系,反对一味地依赖和过多适用刑罚,因人而异地选择适当的处遇方法也随之成为立法的目标。可以说,二战后刑法修改过程中为避免短期自由刑弊端而限制适用短期自由刑,为督促和有利犯罪人复归社会而扩大缓刑的适用以及作为短期自由刑替代措施的罚金刑的进一步扩大适用,都服务于这一目标。

  (三)德国刑法的修改一直伴随着刑法理论的发展

  刑事立法与刑法理论的发展是分不开的。在素有重视刑法理论研究传统的德国,刑法理论发展对刑法修改的作用更直接、更明显。刑法理论对刑法修改的作用,一方面表现为刑法理论发展使之自身所拥有的对刑事立法的推动力量,另一方面也表现为刑法方面的学术研究自觉地为刑事立法的完善服务。

  从刑法理论发展自身的影响角度看,刑法方面的学术研究不仅促使对地区性习惯法加以记录和整理的著名的“萨克逊法典”的问世,也促使全国统一刑法的产生。统一的帝国刑法典颁行之后,刑法理论的研究则成为刑法修改的强大推动力量。如19世纪末叶崛起的新派刑法理论对德国刑法的修改产生了巨大而深远的影响。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在犯罪率猛增的严峻现实面前,传统的刑法理论与刑法制度已无法适应客观需要,统治者亟需寻觅拯救统治危机的良方。另一方面,随着社会生产力发展和资产阶级民主政治体制的健全,民主观念日益深入人心,要求消除干涉个人自由和私生活的思潮也不断高涨。此外,随着科学的进步,特别是心理学、精神医学的发展,对个人责任的看法也发生了重大改变。  这些因素也促使刑法理论飞速发展。这一时期,尽量缩小刑法干预范围,尽量减轻刑罚和减少刑罚的实际适用,强调刑罚的改造作用,使之真正适合个人的特殊情况,并且符合公正、人道的原则成为刑法理论的主旋律。为这种理论思潮所推动,50—60年代德国刑法修改达到高潮,而且为刑法理论发展所影响,全面反映这一时期修改成果的1969年7月4日的刑法改革法在刑法适用范围、犯罪未遂、共同犯罪等方面的规定上都发生了重大变化。

  从刑法理论自觉服务于刑事立法完善的角度看,重视刑法理论对刑法修改的指导作用也是德国刑法修改过程中呈现出的特点。在刑法改革的酝酿阶段,德国刑法学家李斯特、库鲁森等人就组织编写了两卷本的当代刑事立法比较研究,对当时20多个国家的刑法作了系统的介绍与比较,以为帝国刑法的修改提供借鉴。在德国法学会决定将刑法改革作为工作重点之后,全德国的刑法学者在当时的帝国司法部长冯?尼伯丁的推动与组织下,于1902至1909年间,共完成16卷之巨的“德国与外国法比较”。二战后,为了准备刑法典的修改,当时的弗莱堡外国与国际刑法研究所的一群年轻人,作了大量的研究工作,并撰写了几十篇有关总则和分则的论文。  刑法方面这种有目的的研究不仅为德国刑法修改提供了丰富的、可资借鉴的经验和坚实的理论基础,也为刑法理论指导司法实践找到了方向和途径,从而为刑法理论的进一步发展注入了动力和活力,使得刑法理论与刑事立法及刑事司法相互促进,紧密地结合在一起。

  三、启示

  通过前述以德国为视角对社会演变与刑法修改之间关系的分析,我们不难看到,社会发展要求和推动刑法的变革是一种历史的必然。因此,因应社会客观需要,适时进行刑法修改也是我国刑事立法的重要内容。在我国进行刑法修改时, 应借鉴国外的成功经验,注意德国刑法修改给我们的若干启示。

  (一) 体现时代性

  刑法作为调整社会关系的工具,应与时俱进。这是刑法源自社会需要制定,并为社会政治、经济发展所推动这一客观规律的必然要求。只有充分反映时代的要求,将犯罪的规定和刑罚的适用与特定的历史时期结合起来,才能充分发挥刑法维护现行统治和社会秩序,为经济发展保驾护航的作用。德国刑法的修改在这方面体现充分。如在1998年11月13日颁布,1999年1月1日起生效的《德国刑法典》中,很多规定都是对时代性要求的回应。

  1. 对人权的进一步关注

  个人是社会构成的人性基础,没有人的存在,国家就不能存在。所以,个人对于国家来说,如同地域一样重要。  这样,为了保障国家的正常运转,国家的法律必须提供一些保护个人权利的原则。刑法作为法律部门之一,在保护人权方面当然也要承担重要角色。特别是由刑法要借助干预、限制个人权利的方式保护个人权利的特殊性所决定,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中的人权保护被赋予更高的要求。事实上,德国二战以后的刑法修改已经对这方面给予相当的重视,不过,随着人权理念进一步深入人心,加强刑法的人权保护也被放到越来越重要的位置上。如1999年1月1日生效的《德国刑法典》第15章对侵害人身和隐私的犯罪作了专门规定,其在保留原来的侵害言论秘密、侵害通信秘密等犯罪的基础上,又增加了两个新的犯罪构成要件,其一是公务员侵害他人的私人秘密,其二是未经许可使用他人的秘密,  从而扩大了刑法保护的个人权利的范围。同时,德国刑法也重视对被告人权利的保护,如在第30章渎职犯罪中,为约束司法工作人员对被告人滥用职权的行为,明确规定了刑讯逼供、对无罪的人追诉和对无罪人执行刑罚的犯罪行为,以加强对公权力代表者的约束,从而实现保护被告人权益的目标。

  2. 适时调整刑法价值观

  社会客观情势变化必然带来思想观念和价值取向的转变。刑事立法当然应该根据变化了的实际,及时调整刑法理念,对体现时代要求的价值观予以确认。德国刑法的修改在许多方面体现了这一要求。如“不知法律不赦”是在罗马中就已经存在的一项古老的原则,人们认为,刑事法律规定是以长期以来人们社会生活的习惯和常识为基础的,被推定为是人所共知的,因此,不知法律不会影响到犯罪心理的成立。从这样的认识出发,许多国家刑法中明确规定法律上的认识错误不影响刑事责任。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刑事责任的覆盖面越来越宽,一些与现代生活紧密联系的商业行为、交通行为和行政管理行为等等,也纳入了刑事惩罚的范畴,使得刑法出现某种膨胀的现象。而且,由于现代刑法规范包罗面广,内容庞杂,一般人要全面了解这些规范确实存在相当的困难,由此产生对法律的错误认识也就难以避免。此时,仍然固守“不知法律不赦”的原则不符合社会现实,也有违公正的原则。所以,从个人人身权利、自由权利着想,从现实情况出发,德国在刑法修改过程中改变了原来对法律错误的规定,如果行为人在行为之际,欠缺对违法性的认识,且此错误系不可避免者,则其行为无责任。现行德国刑法仍然保留着这一规定。

  再如我们前面提到的现行刑法取消对杀死自己非婚生婴儿的母亲减轻处罚的特权,也是基于社会发展带来的人们对个人自由以及性观念认识的变化。因为在我们今天的时代,如果一个妇女生产了一个非婚生的婴儿,社会不会象历史上曾经出现的那样,将此行为与非难甚至排斥联系起来。所以,几乎不能再谈到一种特别的“心理上的例外情况。  适时调整刑法价值观,才能使刑法更贴近社会,更容易得到公众的拥护与支持。

  3. 根据客观需要增设新的犯罪

  适应客观形势发展的需要,及时将新出现的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公众利益的行为规定为犯罪,是刑法时代性的当然要求。德国刑法百余年中不断地修改,正是为了实现这种目标。

  在漫长的历史发展过程中,人们一直把大自然作为取之不尽的宝库而肆意享用,而很少考虑到由此带来的环境问题。然而,人类违背自然规律的生产和生活以及破坏性地开发利用环境所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一次次给人类的无情惩罚,促使人们环境意识的觉醒,并开始用法律手段加强对环境的保护。在德国,1980年3月28日的刑法修改法开始对危害环境的犯罪做出规定后,对环境刑法一直给予极大的重视。面对人类生存遭遇环境挑战的严酷现实,“在德国的大众中产生了对更严厉的环境刑法的呼唤”,并促使1994年11月1日进一步规制环境犯罪的法律出台 .1998年11月13日通过的刑法则在第29章进一步理顺了环境犯罪的规定,并相应提高了环境犯罪的处罚幅度,以强化对环境的刑法保护。

  此外,德国刑法中有关毒品犯罪、洗钱犯罪等涉及有组织犯罪的规定、有关计算机犯罪的规定以及有关反腐败犯罪的法律调整等等,也都是社会形势发展呼唤的结果。

  事实上,注重刑法的时代性,及时反映社会发展的客观要求,也是我国刑法修改追寻的目标。而且,1979年刑法施行以来我国所进行的刑法补充和完善,特别是1997年对刑法的全面修改,在很大程度上体现了时代性的要求。如明确规定刑法的基本原则,加强人权保障;改革反革命罪的名称且对之作修改调整;针对客观形势的发展变化增设新的罪名;扩大罚金刑适用,大幅度调整法定刑等等。不过,在体现时代要求,根据客观发展需要适时调整刑法价值观方面,我们还需要继续努力。如进一步加强对人权的保护,在刑法中废除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第10条规定;切实贯彻《反酷刑公约》精神,在刑法中增设相关罪名;借鉴国外立法经验,在一定情况下承认法律上的认识错误存在;增补和完善新型犯罪罪名和罪状的规定等等。可以说,刑法对时代性要求体现得越充分,刑法的效能就会发挥得越好。

  (二)注重实用性

  刑法不仅仅是一种理念的体现,更是司法实践的依据。因此,只有注重刑法的可操作性和其实际效能,才能确保刑法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德国刑法修改中的这一特点也值得我们借鉴。如在德国刑法修改过程中,我们常常看到的一种现象就是某一方面犯罪和刑罚的规定移入或移出刑法典。随着社会分工的细化和社会管理水平的提高,某些特定领域的犯罪往往具有专业性强、隐蔽性大、手段复杂的特点。对于这些犯罪来说,没有一定的专业知识和技术水平,在查处和审理时,往往会遇到很多困难。因此,德国往往根据犯罪的不同性质将特定领域的犯罪分别划归到专门法律当中,由专门的人员来处理。虽然这种立法模式会给刑法的统一性带来一定影响,但其便于实践中操作,也更利于刑法的执行。

  再如,保安处分是完全不同于刑罚的处遇措施,其在适用目的、适用条件和适用对象上都不同于刑罚,似乎不应纳入刑法的体系之中。但保安处分在防卫社会,保护公共利益方面与刑法的目标一致,且是刑罚的重要补充。尽管将保安处分纳入刑法体系也存在诸多争议,但纳入刑法体系之后,更利于刑法防卫社会效能的发挥,也更利于实现刑法的特殊预防目的。所以,从60年代末保安处分进入刑法体系之后,德国一直保有这种立法模式。无疑,这里面渗透着实用主义的考虑。

  德国刑法注重实用性还表现在刑法分则关于犯罪成立条件的规定明确而详细,便于司法实践中操作。如德国刑法典第283条关于破产罪的规定,不仅详细列举了破产罪的表现形式,而且对故意实施的破产行为与因疏忽大意实施的破产行为加以区别;对情节严重的破产做出明确规定;对适用不同量刑幅度的破产行为进行区分等等。虽然罪状描述过细,有时会带来放纵犯罪的后果,但从维护法律尊严,给予公民以法治国的保障,防止司法人员司法专横方面来说,往往具有更重要的意义。

  应该说,我国刑法经过50余年风雨的洗礼,取得了令人瞩目的进展,特别是在晚近的20多年中,刑事立法不断趋于完善。不过,从实用角度去检讨,仍有需要完善之处。如对特定领域犯罪,如国家公务人员的职务犯罪、涉及税收征管方面的犯罪,我们需要探讨适合我国国情,又便于这些犯罪查处和打击的立法模式;对保安处分我们需要实事求是地面对和立法上的梳理;对刑法中某些罪名和罪状的规定,如聚众阻碍解救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滥用职权罪、偷税罪等,还需要进一步修改和完善。毫无疑问,刑事法律的规定明确、具体,才能在适用中减少人为因素的影响,也才能保证全国范围内的执法平衡。

  (三)反映国际性

  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和交通、通讯媒介的发达,使得我们的地球变得越来越“小”;经济一体化趋势的增强和某些基本问题认识的趋同,则使各国共享的利益范围越来越大。这种“小”与大,都表明世界在不断地前进和发展。然而,全球一体化和科技革命给人类的生活和经济活动带来巨大恩惠的同时,犯罪全球化的趋势也日渐明显。因而,刑事立法也必须正视犯罪的国际化和跨国性趋势,反映国际性对一国刑法的要求。德国刑法在这方面也颇有特色。如德国刑法在分则的第1章,首先对预备侵略战争、鼓动侵略战争两种危害和平的犯罪加以明确规定。又如,针对国际恐怖主义犯罪猖獗的现状,适应反恐怖主义犯罪的客观需要,德国在1971年12月通过的刑法修改法中,增加了危害航空交通罪、绑架罪和扣留人质罪,又在1976年4月22日通过的刑法修改法中扩大了惩治恐怖主义犯罪的范围。

  在我国,对外开放的深入和国际交往的增多,特别是香港、澳门的回归和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之后,我们国家的对外联系进一步增加,面临国际性犯罪和跨国性犯罪侵害的可能性也随之增大。很显然,我们也要适应对外开放的要求,促进中国刑法的国际化。应该说,1997年刑法典及其以后的刑法修正案在这方面作了不少努力,如确立了对国际犯罪的普遍管辖原则;规定了走私毒品、洗钱、劫持航空器、恐怖主义犯罪及黑社会犯罪,从而为中国刑法和国际刑法相衔接提供了国内法依据。 但不能否认,我国刑法在反映国际性要求方面,还存在若干需要完善的方面。如对国际刑事法院管辖的灭绝种族罪、危害人类罪、战争罪等在国内刑法中加以规定,以便在发生相关情势时可以由我国司法机关适用我国刑法行使管辖权,进而更好地维护我国的主权;扩大对恐怖主义犯罪的惩治范围,以有效抵御这类犯罪对我国的可能侵害;完善毒品犯罪、黑社会犯罪和网络犯罪方面的立法,使之更加适应现代社会的犯罪情况等等。关注刑法的国际性,根据国际社会发展现实调整刑法规制的范围,一方面可以使得我国在面对有关国际犯罪的侵害时有法可依,另一方面也有助于我们参与国际刑事司法合作,从而发挥我国作为一个世界大国应有的作用。

  (四)追求超前性

  刑法典不仅要对现实具有严重危害性的行为做出规定,也应具备一定的超前性,以避免因社会形势的急剧变化而导致刑法典很快滞后于社会生活的情形发生。  不过,作为超前性来说,其只是一个目标。要真正实现这一目标,往往十分困难。

  应该说,德国刑法的发展一直居于世界领先水平,但在刑法修改的超前性把握方面,并不尽人意。从本文第一部分的介绍中,我们应该能感觉到德国刑法修改的速度和频率。刑法是国家的主要法律部门,其应该具有稳定性和严肃性,如果频繁修改,势必影响刑法的权威,并给法律的适用带来各种麻烦。事实上,不少德国学者也认为其刑法修改的太快、太频繁,这不仅影响到刑法的严肃性,而且也造成逻辑、体系上的不协调,从而带来一些不必要的争议。我们国家1979年刑法和1997年刑法也都反映出同样的问题。这值得深入思考和研究。

  的确,在社会形势发展迅猛的现代社会,要准确遇见和把握未来的犯罪演变趋势是不可能的,而不根据客观需要调整刑法就会使刑法失去存在意义。从这个意义上说,修改刑法是必然的选择。不过,我们应该最大限度地追求超前性,尽量考虑到立法的提前量,从而减少刑法修改的次数。而刑法的超前性把握离不开深入的理论研究和科学的犯罪预测。因此,当代刑法研究应该和犯罪学的研究有机结合起来,既借助于犯罪学的研究方法,了解未来犯罪的走势和防控重点;也运用刑法学的研究方法,合理建构开放性的刑事立法模式,将稳定的罪刑设置与不断变化的行政法规、经济法规结合起来,从而将刑法的超前性与稳定性建立在科学、稳固的基础之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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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我国刑法与国际刑法的关系

  国际刑法的适用需要通过国内刑事司法对国际犯罪的刑事制裁来实现,如果不能将国际刑法的某些刑事规范在国内法中刑事化,国内刑法就难以实现对国际犯罪的刑事制裁,这就是国际刑法与国内刑事立法的联系。也就是说,国内刑事立法只有与国际刑法接轨,国际刑法的适用才成为现实。因此,随着犯罪行为国际化色彩的增强,各国的刑事立法也日益注意与国际刑法接轨,以便及时惩治各种国际犯罪。

  从联合国成立起,中国就与联合国的其他创始国以及联合国其他成员国一道,为反对侵略战争、反对严重危害国际社会秩序和维护世界和平、维护国际人权,而积极参与国际公约的制定和讨论,并根据我国的具体情况参加和承认国际公约,承担国际义务。第二次世界大战将近结束的1945年8月2日,波茨坦公约授权中国、法国、英国、美国、苏联五国外长会议草拟了对意大利、匈牙利、罗马尼亚、保加利亚、芬兰的和约。1947年2月10日在巴黎签订了对五国的和约。五国和约保持了五国的独立,规定了消灭法西斯制度和惩办战争犯罪。1943年12月1日,中国、美国、英国在开罗发表了开罗宣言,和波茨坦公约一样确定了对日本、奥地利和约的原则,并规定了惩办战争犯罪。1946年1月19日根据远东盟军最高统帅部公布的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宪章,中、苏、美、英、法等十一国代表组成了远东国际军事法庭,从1946年5月3日至1948年11月12日,对应受审的28人(除松冈洋右等3日已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外)进行了审理,其中东条英机等七人被判处绞刑,荒木贞夫等16人被判处无期徒刑,东乡茂德等2人被判处有期徒刑。不可否认,当时的中国参与这些国际刑法的实践活动,是中国与国际刑法较早的一种联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的1956年4月2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处理在押日本侵略中国战争中战争犯罪分子的决定》,根据这一决定,最高人民法院组成了特别军事法庭,分四案对45名日本战犯进行了审判,分别对45名战犯判处了8年至20年有期徒刑。其中的武部六藏因患重病并有悔改表现,宣判后即裁定予以假释。我国政府对日本战犯的审判遵循了国际法及国际刑法原则,符合纽伦堡、东京审判原则,既给给予这些国际犯罪分子应有的惩罚,又使他们得到公平的审判。对这些国际犯罪行为的认定都在纽伦堡、东京审判原则规定的反和平罪(侵略罪)、战争罪和反人道罪之列。

  我国政府对日本战犯的审判伸张了人类的正义,是世界人民反侵略战争保卫和平的重要组成部分,同时也是中国在参与国际刑法实践中为国际刑法的发展所做出的重要贡献。同时,我国还积极参加联合国有关国际公约的制定与讨论,包括参加那些有刑事规范的国际公约的制定与讨论,并享受权利和承认义务。此外,我国1979年刑法(以下简称原刑法)和其他某些刑事法规对某些具体犯罪的规定也与国际犯罪有相同之处。原刑法总则第3条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犯罪的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就认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第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前条以外的罪,而按本法规定的最低刑为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也适用本法;但是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不受处罚的除外”;第6条规定“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而按本法规定的最低刑为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适用本法;但是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不受处罚的除外”等。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刑法除完全适用于在中国领域内实施犯罪的中国公民外,还可以适用于以下人员:1、在中国领域内实施犯罪但不享有外交特权的外国人和无国籍的人;2、在中国领域外犯罪按照中国刑法最低法定刑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的中国公民;3、在中国领域外对中国公民犯罪按照中国刑法最低法定刑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的外国人和无国籍的人。据此,无论是中国公民还是外国人或无国籍的人,无论其犯罪行为和犯罪结果发生在中国领域外还是发生在中国领域内,都可以适用中国刑法,也就是说国际刑法所禁止和惩罚国际犯罪,只要符合中国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某个具体的罪的构成要件,在上述范围内即可适用中国刑法。从这个意义上讲,我国刑法中与国际刑法实体规范相吻合的条款,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国际刑法的实体性规范① .

  原刑法和有关刑事法律体现国际刑法实体范例大致可以包括如下方面:1、《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军人违反职责罪暂行条例》关于在军事行动地区,掠夺、残害无辜居民的犯罪、关于虐待俘虏的犯罪的规定,是对战争犯罪惩治的规定,可视为国际刑法规范通过中国刑法在中国国内的适用。2、原刑法关于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如破坏交通工具、交通设施的犯罪;关于侵犯人身权利的犯罪,如贩卖妇女儿童的犯罪、刑讯逼供罪;关于危害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如毒品犯罪;环境犯罪等等。上述情况足以说明我国刑法与国际刑法之间的关系,我国是国际刑法的重要实施国之一。

  然而,尽管我国在参加有关的国际公约方面做了许多的工作,批准参加的有关国际公约为数不少,我国对已经参加的国际公约中规定的国际犯罪具有刑事管辖权;但是,在我国原刑法中并没有将刑事管辖权作为一个重要的刑法原则予以明确规定,原刑法中也未对这些国际公约中所规定的国际犯罪作相应的规定。这种情况严重影响了我国对国际犯罪刑事管辖权的实现。上述情况的存在不仅与我国作为联合国的创始国和联合国常任理事国的国际地位很不相称,同时也反映出我国刑法的不完善之处。1987年6月23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决定:“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和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承担义务的范围内,行使管辖权”。这是我国刑事立法上首次明确规定普遍管辖权。虽然原刑法的属地原则、属人原则和保护管辖原则,对于那些犯罪行为人不是中国公民,犯罪行为不在中国领域内,不是针对中国公民和中国国家,因而不能行使管辖权;虽然决定的规定比较原则;但上述决定仍然是我国刑事立法在普遍管辖权方面的重要法律文件,是对原刑法的完善与补充。1997年10月1日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新刑法),是在对原刑法进行了多年的修改与完善的基础上形成的。根据我国犯罪情况的变化和国际犯罪情况的变化,新刑法对原刑法作了较大的修改和补充,其中包括对国际犯罪普遍管辖权的规定,对我国承担的国际刑法中有关制止和惩罚国际犯罪的规定,在新刑法中也作了相应的规定,为我国刑法的普遍管辖权的实现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二、我国批准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

  本着维护我国主权和维护人类和平与安全的宗旨,我国积极参加了联合国许多重要国际公约的制定和讨论,并批准签署和加入的了一系列重要的国际公约,其中参加涉及有刑事规范的国际公约可以分为以下几类:

  第一类,禁止危害国际和平与安全,制裁反和平罪(或侵略罪)、战争罪、反人道罪、非法使用武器罪等战争犯罪的国际公约。

  1、1956年11月5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十次会议批准1949年日内瓦四公约,即1949年8月12日的《改善战地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境遇的日内瓦公约》(简称日内瓦第一公约);1949年8月12日的《改善海上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及遇难者境遇的日内瓦公约》(简称日内瓦第二公约);1949年8月12日《关于战俘待遇的日内瓦公约》(简称日内瓦第三公约);1949年8月12日的《关于战时保护平民的日内瓦关于》(简称日内瓦第四公约)。

  上述日内瓦四公约均将严重破坏公约的行为规定为犯罪行为,并要求缔约国制定法律予以刑事制裁。并规定:“各缔约国有义务搜捕被控为曾犯或层令人犯此种严重破坏本公约的行为,并应将此种人,不分国籍,送交各该国法庭”⑴ .

  我国批准承认上述日内瓦四公约的同时,声明对以下有关条款持保留态度:(1)对日内瓦第一公约第10条关于拘留伤者、病者或者医务人员及随军牧师的国家请求中立国或人道主义组织担任应由保护国执行的任务时,除非得到被保护国本国政府的同意的规定持保留。(2)对日内瓦第二公约第10条关于拘留伤者、病者、遇难船者或医务人员及随军牧师的国家请求中立国或人道主义组织担任应由保护国执行的任务时,除非得到保护人本国政府的同意的规定持保留。(3)对日内瓦第三公约第10条关于战俘拘留国请求中立国或人道主义组织担任应由保护国执行的任务时,除非得到战俘本国政府的同意的规定持保留。(4)对日内瓦第三公约第12条关于在战俘拘留国将战俘移送至本公约的另一缔约国看管期间,公约的实施责任即由该接受国承担的规定持保留。(5)对日内瓦第三公约第85条关于战俘拘留国根据本国法律依照纽伦堡和东京军事法庭审理战争罪行和违反人道罪所定的原则予以定罪的战俘的待遇的规定此保留。(6)对日内瓦第四公约第11条关于拘留被保护人的国家请求中立国或人道主义组织担任应由保护国执行的认为时,除非得到被保护人本国政府的同意的规定持保留。(7)对日内瓦第四公约第45条关于在拘留被保护人的国家将被保护人移送至本公约的另一缔约国看管期间内的规定持保留态度。

  2、1983年9月2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我国加入1949年日内瓦四公约两项附加协定书,即加入《1949年8月12日日内瓦四公约关于保护国际武装冲突受难者的附加协定书》(第一协定书)和《1949年8月12日日内瓦关于保护非国际性武装冲突受难者的附加协定书》(第二协定书)。

  两项协定书是由瑞士政府通过召开“关于重申发展适用于武装冲突的国际人道主义法律的外交会议”并于1977年6月8日通过的关于战争法规方面的国际刑事规范公约。两项议定书于1978年12月7日生效,分别适用于保护国际性武装冲突和非国际性武装冲突的受难者。两项协定书是对1949年保护战争受难者日内瓦四公约的补充和完善,是国际刑法的进步。例如第一协定书对破坏或严重破坏各公约和第协定书的行为做了进一步的规定,第85条第5款规定:“在不妨碍各公约和本协定书的适用的条件下,对这些文件的严重破坏行为,应视为战争罪”⑴ .

  我国在加入这两个协定书的同时声明,对第一协定书第88条第2款予以保留,即“关于引渡事项上的合作”,从维护我国主权出发,声明在引渡问题上不受该协定书上的约束。参加和批准上述条约及保留意见,表明我国坚持国际刑法的国家主权原则和革命人道主义立场,维护了纽伦堡、东京的审判原则和日内瓦公约的宗旨。

  3、1981年9月14日我国政府签署了《禁止或限制使用某些可被认为具有过分伤害力或滥杀滥伤作用的常规武器公约》,并于1982年3月8日批准了该公约。

  《禁止或限制使用某些可被认为具有过分伤害力或滥杀滥伤作用的常规武器公约》是1981年10月10日在日内瓦召开的联合国禁止或限制使用某些被认为具有过分伤害力或滥杀滥伤作用的常规武器会议通过的几个文件中的第一个文件。该公约的适用范围,为1949年8月12日关于保护战争受难者的日内瓦四公约共有的第二条所指的场合,包括日内瓦公约第一号附加协定书第1条第四款所指的指的场合。因此,严格地讲严重破坏该公约的行为也应当受到缔约国的刑事制裁。

  在加入该公约的同时,我国政府指出了该公约对违约行为未规定进行监督与核查,更无刑事制裁的规定,这是一种该公约的不足之处。

  4、1983年5月9日加入《南极条约》。

  《南极条约》是1959年12月1日在美国华盛顿制定国际文件。该条约规定:“南极应只用于和平目的。一切具有军事性质的措施,例如建立军事基地、建筑要塞、进行军事演习以及任何类型武器的试验等,均予禁止”(《南极条约》第1条第1款)⑴ :“禁止在南极进行任何核爆炸和在该区域处置放射性尘埃”(《南极条约》第5条第1款)⑵ .上述规定表明,该条约的目的旨在防止战争、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从该条约的规定看并没有明确规定刑事规范内容,但是,违反条约所实施的破坏条约的行为,显然可以构成战争罪。鉴于条约的以上积极作用,我国于1983年5月9日加入了该条约,并承担责任。

  5、1983年12月8日加入了《关于各国探索和利用包括月球和其他天体在内外层空间活动的原则条约》,简称《1967年外空条约》。

  《1967年外空条约》是1966年第21届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国际上第一个规定外空活动的法律原则的“违法性”条约,被称为“外层空间宪法”。该条约规定了外层空间活动的一些主要原则,其中第2条规定:“各国不得通过主权要求、使用或占领等方法,以及其他任何措施,把外层空间(包括月球和其他天体)据为己有”;第3条规定:“各缔约国在进行探索和利用外层空间(包括月球和其他天体)的各种活动方面,应遵守国际法和联合国宪章,以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促进国际合作与了解”;第4条规定:“各缔约国保证:不在绕地球轨道放置任何携带核武器或任何其他国型的大规模毁灭性武器的实体,不在天体配置这种武器,也不以任何其他方式在外层空间部署此种武器。各缔约国必须把月球和其他天体绝对用于和平目的。禁止在天体建立军事基地、设施和工事;禁止在天体试验任何类型的武器及进行军事演习”⑶ .所有这些规定是公约在国际刑事方面的禁止性规范。该条约谴责旨在煽动或鼓动任何威胁和平、破坏和平的侵略行为的宣传,并规定各国对其外空活动承担国际责任。我国于1980年加入了联合国和平利用外空委员会,并积极参加了该委员会及下属的法律和科技两个小组委员会的工作,在这些工作与活动中已经实际地运用和遵循了外空条约的各项原则。

  6、1984年9月2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我国加入《禁止细菌〈生物〉及毒素武器的发展生产及储存及销毁这类武器的公约》,同年11月14日对我国生效。

  《禁止细菌〈生物〉及毒素武器的发展及储存及销毁这类武器的公约》是1972年4月10日英、苏、美三国在伦敦、莫斯科、华盛顿开发供签署,1975年3月26日生效的国际性公约。该公约第1条要求缔约国在任何情况下不发展、生产、储存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或保有如下细菌〈生物〉及毒素武器:1、凡类型和数量不属于预防、保护或其他和平用途所正当需要的微生物剂或其他生物剂或毒素,不论其来源或生产方式如何;2、凡为了将这类物剂或毒素使用于敌对目的的或武装冲突而设计的武器、设备或运载工具。公约规定:“本公约各缔约国应按照其宪法程序采取任何必要措施以便在该国领土境土,在属于其管辖或受其控制的任何地方,禁止并防止发展、生产、储存、取得或保有本公约第1条所规定分物剂、毒素、武器、设备和运载工具”。这里的采取任何必要的措施,也包括刑事方面的措施。

  7、1988年9月5日,全国人大批准了我国政府1987年2月10日签署的《南太平洋无核区条约》第二号和第三号协定书。

  《南太平洋无核区条约》及其协定书是含有国际刑法规范的国际公约,是《不扩散核武器条约》、《禁止在海床底及其底土安置核武器和其他大规模毁灭性武器条约》、《禁止在大气层、外层空间和水下进行核武器试验条约》等限制、消除核武器条约的发展和具体化。该公约要求缔约国“放弃核爆炸装置”,“防止在其领土上安置任何核爆炸装置”,“防止在其领土上试验任何核爆炸装置”以及“不在南太平洋无核区内的任何海面倾倒放射性废料和其他放射性物质”。第二号协定书要求签署国承诺不对本条约各缔约国或南太平洋无核区的缔约国负责的任何领土使用或威胁使用任何核武器装置。第三号协定书要求“每个签署国承诺不在南太平洋无核区内任何地区试验任何核爆炸装置”。鉴于该公约第一号和第二号协定书的精神对于世界和平与安全有着积极的意义,我国政府于1987年2月10日签署了这两个协定书,全国人大常委会并于1988年9月5日批准了这两个协定书。

  第二类,关于保护人权,制裁国际贩卖人口、种族歧视、种族隔离、灭绝种族、酷刑等方面犯罪的国际公约。

  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各国人民出于对德、日、意法西斯暴行的义愤,提出了保护人权的要求。为此,《联合国宪章》将保护人权作为其重要的宗旨之一,在宪章中“重申基本人权、人格尊严与价值以及男女与大小各国平等权利之信念”。其后,在联合国主持下缔结了一系列国际人权公约。我国是国际人权保护公约的积极拥护者和参加者,自1979年以来,我国先后批准或参加的包含有国际刑法规范的国际人权保护公约有:

  1、1980年7月17日我国政府签署了《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的歧视公约》,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1980年9月29日批准了该公约。

  《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的歧视公约》是联合国1974年由联合国妇女地位委员会第26届会议草拟并经过几届联大审议修改,于1979年被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国际性保护人权公约。所谓“对妇女的歧视”,是指“基于性别而作的任何区别、排除和限制其作用或目的是要妨害或破坏对在政治、经济、社会、文化、公民或任何其他方面的人权和基本自由的承认以及妇女不论已婚未婚在男女平等的基础上享有或行使这些人权和基本自由”⑴ .公约第二条的规定要求“缔约各国谴责对妇女一切形式的歧视”,并提出“协议立即用一切适当的办法,推行政策,消除对妇女的歧视”,并提出各缔约国“为此目的,承担:(a)男女平等的原则如尚未列入本国的宪法或其他有关法律者,应将其列入,并以法律或其他适当方法,保证实实现这些原则;(b)采取适当立法或其他措施,包括适当时采取制裁,禁止对妇女的一切歧视;(c)为妇女与男子平等的权利确立法律保护,通过各国的主管法庭及其他公共机构,保证切实保护法律不受任何歧视;(d)不采取任何歧视妇女的行为和作法,并保证公共当局和公共机构行动都不违背这项义务;(e)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消除任何个人、组织或企业对妇女的歧视;(f)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包括制定法律,以修改或废除构成对妇女歧视的现行法律、规章、习俗和惯例;(g)同意废止本国刑法内构成对妇女歧视的一切规定”⑴ .公约要求缔约国“采取一切适当措施,包括制定法律,以打击一切形式贩卖妇女和迫使妇女卖淫以进行剥削的行为”。这些都是该公约所作的刑事规范性规定。从尊重缔约国的利益、维护缔约国的主权的立场出发,我国在批准该公约的同时,声明对公约第29条第1款持保留态度,不受该条规定的约束。

  2、1981年11月26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加入《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的决定。

  《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是1965年7月21日联合国大会通过,1966年3月7日提供各国签字,1969年1月4日生效的国际性保护人权公约。该公约反映了世界各国人民反对民族压迫和种族歧视的愿望和要求,其实质性条款与我国的立场和法律精神基本一致,这是我国参加该公约的主要根据。我国在参加该公约的态度声明,我国不受该公约第22条的规定的约束,因为该公约第22条是关于国际法院管辖权的规定,非实质性条款,我国的立场是不接受国际法院的强制管辖。

  3、1982年8月2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我国加入《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和《难民地位的协定书》的决定。

  《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是1951年7月28日在日内瓦召开的联合国大会制定的国际性保护人权公约。公约除规定“一切难民对其所在国负有责任,此项责任特别要求他们遵守该国的法律和规章以及为维持公共秩序而采取的措施”外,还规定“缔约各国应对难民不分种族、宗教、或国籍,适用本公约的规定”⑶ ,规定“对非法入境的难民不得加以刑罚”、“不得将合法在其领土的难民驱逐出境”,规定“任何缔约国不得以任何方式将难民驱逐或送回(”推回“)至其生命或自由因为他的种族、宗教、国籍、参加某一社会团体或具有某种政治见解而受威胁的领土边界”⑴ .

  《难民地位的协定书》是1951年7月28日《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以后国际难民情况发生了较大的变化而制定的补充协定书。

  上述两个国际性保护人权公约,包含国际人权保护方面的刑事规范。1979年9月1日我国外交部长复信联合国难民事务高级专员,同意考虑要我加入上述《公约》和《协定书》的要求。我国人大常委会在加入上述条约的决定时同时声明:第一,对《公约》第14条规定的“他在任何其他缔约国领土内,应给以他经常居住国家国民享有的同样保护”持保留;第二,对《公约》第16条第3款有关难民出席法院应给予他经常居住国家的国民所享有的待遇的规定持保留;第三,对《协定书》第四条关于通过国际法院解决争端的规定持保留。

  4、1983年3月5日无保留地加入《禁止并惩治种族隔离罪行国际公约》。

  《禁止并惩治种族隔离罪行国际公约》是联合国大会1973年11月30日通过,1976年7月18日生效的重要的国际保护人权公约之一,是国际公约中刑事规范的最高形式。该公约第1条即宣布:“种族隔离是危害人类的罪行,由于种族隔离的政策和作法以及类似的种族分离和歧视的政策和作法所造成的不人道的行为……,都是违反国际法原则,特别是违反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和原则的罪行,对国际和平与安全构成严重的威胁”⑵ .因此,种族隔离罪是国际公认的严重的国际犯罪行为,种族隔离在某些地区的加剧严重地扰乱和威胁世界和平与安全。公约明确规定了种族隔离罪的定义、范围,规定了种族隔离罪的犯罪主体和犯罪客体,种族隔离罪的国际罪责和管辖权,惩罚这类犯罪的国际诉讼程序等。公约充分反映了第三世界和非洲国家反对种族主义的要求与愿望。我国一贯支持第三世界人民反对种族主义、种族歧视的斗争,因此我国对公约持积极态度,并接受公约所规定的国际刑事实体和程序性规范。

  5、1983年3月5日批准我国加入《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简称《灭种公约》)。

  《灭种公约》是1948年12月9日在巴黎召开的联合国大会通过,1951年1月12日生效的国际人权保护公约。该公约是针对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德国法西斯所犯的灭绝种族罪行制定的,反映了战后世界人民维护和平、反对战争,要求根除灭种暴行的强烈愿望。《灭种公约》第1条规定:“缔约国确认灭绝种族行为,不论发生于平时或战时,均系国际法上的一种罪行,承允防止并惩罚之”⑶ .根据公约第2条的规定,所谓灭种是指蓄意全部或局部消灭某一民族、人种、种族或宗教团体的行为,包括杀害该团体的成员,使该团体成员在身体上或精神上遭受严重伤害,强制施行办法使意图防止该团体之生育,强迫转移该团体的儿童至另一团体等等。公约第3条明确规定,对于灭绝种族、预谋灭绝种族、直接公然煽动灭绝种族、意图灭绝种族、共谋灭绝种族等行为,均应受到惩治。公约第4条规定,犯种族灭绝罪的主体可以是依照宪法负责的统治者、也可以是公务员或私人。为了保证公约的设施,公约第5条规定:“缔约国承允各依照其本国宪法制定必要的法律,以实施本公约各项规定,而对于犯灭绝种族罪或有第3条所列其他行为之一者尤应规定有效的惩治”⑴ .公约第7条规定:“灭绝种族罪及第3条所列其他行为不得视为政治行罪,俾便引渡”⑵ .鉴于公约的上述精神与我国的宪法和对外政策基本一致,因此我国批准加入该公约。在批准加入该公约的同时声明,1、对公约第9条关于国际法院强制管辖的规定持保留;2、台湾地方当局于1951年7月19日以中国的名义对公约的批准是非法的和无效的。

  6、1988年9月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1986年12月2日我国代表签署的《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简称《禁止酷刑公约》)。

  《禁止酷刑公约》是1984年12月10日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国际刑法保护人权的重要公约,该公约要求“每一缔约国应保证将一切酷刑行为定为刑事罪行。该项规定也应适用于施行酷刑的企图以及任何人合谋或参与酷刑的行为。每一缔约国应根据上述罪行的严重程度,规定适当的惩罚”⑶ .此外公约还规定,酷刑罪应视为属于各缔约国间现有的任何引渡条约所列得到可引渡罪行实行或引渡或起诉的原则并不排除依照国内法行使的任何刑事管辖权。我国在加入该公约时同时声明,对公约第20条和第30条第1款持保留。

  第三类,关于维护公共安全,制裁危害民用航空秩序罪、 非法使用国际邮件罪、危害海上航行安全罪、危害大陆架固定平台安全罪、侵害受国际保护人员罪等方面的国际公约。

  1、1978年11月14日我国加入了《关于在航空器内的犯罪和其他某些行为的公约》(简称《东京公约》),该公约从1979年2月12日 对中国生效。

  《东京公约》是国际民用航空组织主持拟订,经1963年9月14日东京外交会议上通过的旨在防止和惩治航空器内犯罪的国际公约。公约对劫持航空器的行为虽然仅作了有限的解释,而且仅限于飞行中航空器内的犯罪(指从装载完毕、机舱外部各门均已关闭时起,直至打开任何一个机舱门以便卸载时为止),但是由于该公约的存在,避免了在公海上空或其他无人管辖的上空飞行的航空器内的犯罪无刑法可依据的缺陷。同时,公约明确规定了航空器内犯罪的管辖权属于航空器登记国、犯罪行为受害国、犯罪后果发生国以及罪犯的国藉国。我国在加入申请书中声明对公约第24条第1款持保留态度。

  2、1980年9月10日我国加入《关于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约》(简称《海牙公约》)

  《海牙公约》是国际民用航空组织主持拟订,经1970年12月16日海牙外交会议通过的防止和惩治非法劫持航空器罪的国际公约。该公约明确界定劫持航空器罪,是指用暴力或暴力相威胁,或使用其他恐怖方式非法劫持或控制该航空器,或企图从事任何这种行为。公约对“飞行中”作了进一步的解释,规定“航空器强迫降落时,在主管当局接管对该航空器及其所载人员和财产的责任前,应被认为在飞行中”。此外,公约还规定缔约国承诺把劫持罪定为严重刑事犯罪,不适用政治犯不引渡原则,对劫持犯应该起诉或引渡列为引渡罪。从公约对劫持罪的规定看,《海牙公约》是对《东京公约》的补充和进一步完善。我国在申请加入《海牙公约》时声明对公约第12条第1款持保留态度。

  3、1980年9月10日我国加入《关于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的公约》(简称《蒙特利尔公约》)。

  《蒙特利尔公约》国际民用航空组织主持拟订的,经1971年9月23日蒙特利尔外交会议通过的预防和惩治危害民用航空在申请书中声明对安全的非法行为的国际公约。该公约规定,凡非法和故意实施以下行为均为危害民航安全的犯罪:对飞行中航空器内的人实施危害航空器安全的暴力行为;破坏使用中的航空器或毁坏航空器,使之不能飞行或危及其飞行安全;以任何方法在使用中航空器内放置或指使他人放置破坏航空器或使航空器毁损以致不能飞行或危及其飞行安全的装置或物质;破坏或毁损航行设备或妨害其工作足以危及飞行中航空器的安全。此外公约还规定处罚上述行为的未遂罪和共犯。同《东京公约》和《海牙公约》相比,该公约将处罚范围扩大到使用中的航空器,即指从地面人员或机组为某一特定飞行而对航空器进行飞行前的准备时起,直到降落后24小时止。我国在申请加入《蒙特利尔公约》时声明对公约第14条第1款持保留态度。

  4、1991年6月29日中国批准参加《制止危及海上航行安全非法行为公约》和《制止危及大陆架固定平台安全非法行为协定书》。

  5、1987年8月5日中国加入《关于防止和惩处侵害应受国际保护人员包括外交代表的罪行的公约》,并声明对该公约第13条第1款予以保留,该公约从1987年9月4日对中国生效。

  《关于防止和惩处侵害应受国际保护人员包括外交代表的罪行的公约》是联合国1973年12月14日通过,并于1977年2月20日生效的国际人权公约。该公约规定:“每一缔约国应将下列罪行定为其国内法上的罪行,即故意:对应受国际保护的人员进行谋杀、绑架或其他侵害其人身或自由的行为;对应受国际保护的人员的公用馆舍、私人寓所或交通工具进行暴力攻击,因而可能危及其人身或自由;威胁进行任何这类攻击;企图进行任何这类攻击;参与任何这类攻击为从犯。每一缔约国应按照这类罪行的严重性处以适当的惩罚”⑴ .公约同时规定上述犯罪为严重的刑事犯罪,属可引渡罪,不适用政治犯不引渡原则,实行不起诉则引渡原则。公约规定的应受保护的人员包括:国家元首、集体元首成员、政府首脑、外交部长以及他们随行在外的家属;依国际法的规定,行为发生的当时和当地,应受保护的任何国家代表或官员或政府间性质的国际组织的任何官员或企图代理人,以及他们的家属。该公约是国际刑法的重要规范性公约。

  中国在加入这一公约的同时声明,对公约第13条第1款所规定的关于国际法院解决缔约国之间在关于解释或适用上的任何争端的规定,持保留态度。

  第四类,关于禁毒,制裁各类毒品犯罪的国际公约。

  1、1985年我国批准加入《经〈修订1961年麻醉品单一公约协定书〉修订的1961年麻醉品单一公约》(简称《修正公约》)。

  《修正公约》规定:违反公约规定种植、生产、制造、提制、调制、持有、供给、兜售、分配、购买、贩卖以及任何名义交割、经纪、发送、过境发送、运输、输入及输出麻醉品的行为,经缔约国认为违反公约规定,各缔约国以不违背本国宪法的限制为限,应采取措施使上各项犯罪行为受到惩罚,情节重大的应科以刑罚,尤其科以徒刑或剥夺自由的刑罚并没收麻醉品和其他犯罪工具。

  2、1985年批准加入《1971年精神药物公约》。

  《1971年精神药物公约》是1971年在维也纳签订的国际禁毒公约,旨在加强对这类药品的国际管理。公约通过四项附表将精神药品的危害程度及管制作了规定:表1列入各种至幻剂与四氢大麻酚等22种管制最严只能用于科研不能用于临床,只能用于科研;表2列入安眠酮、司可巴比妥、苯丙胺类等13种比表3、表4管理严格的精神药品;表3列入中效巴比妥类等7种精神药品;表4列入长效巴比妥等57种精神药品。公约规定,在不违背缔约国的固定法的限制及法律制度的前提下,缔约国对违反为履行本公约义务制订法律或规定的行为系出于故意的,应作为可科处刑罚的犯罪行为予以处罚。

  3、1989年批准加入《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公约》。

  《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公约》是经1984年第39届联合国大会通过了关于拟订本公约的141号决议,其后联合国及各国经过四年的努力,于1988年12月19日一致通过的国际禁毒公约。公约旨在促进缔约国之间的合作,使各国可以有效地对付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行为。公约规定,各缔约国应采取可能和必要的措施,将违反本公约的行为有关的故意行为确定为国内法中的刑事犯罪,罪名包括:非法生产、制造、销售、贩运进出口麻醉药品精神药物罪;非法种植罂粟、古柯或大麻罪;非法占有或购买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罪;为滥用或非法种植、生产、制造毒品而制造运输、分销设备、材料或物资罪;组织资助毒品犯罪罪;隐瞒、掩饰、转换、处置、转移、转让毒品犯罪非法财产罪;明知是毒品犯罪的非法财产而获取、占有、使用罪;非法占有种植、生产、制造毒品的设备、材料、物资罪;鼓励或引诱他人滥用毒品或参与毒品犯罪罪。公约规定,对于上述犯罪应充分考虑这些罪行的严重性予以制裁,可以监禁或其他剥夺人身自由、罚款和没收财产予以处罚。公约还要求缔约国采取必要和可能的措施对毒品犯罪确立本国的管辖权。

  三、我国刑法与国际刑法的接轨

  (一)在刑法总则中明确将刑事管辖权作为一个原则予以规定

  刑事管辖权是一个国家主权的重要体现。我国1979年刑法根据属地原则与属人原则相结合,对我国公民在国外实施特定对我国国家利益有重大危害的犯罪和根据刑法最低法定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前条犯罪,由我国刑法管辖。根据管辖权的保护原则,对外国人在我国领域外实施对我国国家利益和我国公民的犯罪,依照我国刑法其最低法定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按照犯罪地法律也应当受到处罚时,我国行使管辖权。刑法修改中保留了上述规定。但是,作为一个主权国家的刑法仅仅只规定上述原则,是难以发挥其在惩治国际犯罪中的作用的。因为当今社会犯罪越来越具有国际色彩,各国惩治犯罪的方式不能再保守封闭,必须采取国际化的惩治方式。普遍管辖原则就是实现惩治犯罪国际化的刑法原则。我国修改后的刑法第9条规定:“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的,适用本法”。刑法的这一规定是吸收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决定而作出的。1987年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对于其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行使行使管辖权的决定》,以特别法的形式确认了普遍管辖原则,其后的1990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的《关于禁毒的决定》第13条规定,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之外走私、贩毒、运输、制造毒品进入我国领域的,我国司法机关有管辖权,除依照我国参加、缔结的国际公约或者双边条约实行引渡外,适用本决定。在刑法修改中吸收了以上立法规定,明确将刑事管辖权作为一个刑法原则予以规定。普遍管辖权在我国刑法中的确立,使我国在惩治国际犯罪时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在惩治国际犯罪中更能发挥积极的作用。同时,由于普遍管辖权的确立,我国主权原则也能得到了充分的体现。

  在刑法总则中规定了“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这一规定是我国宪法第33条规定的“公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原则的具体贯彻和体现。适用刑法上的平等包括:定罪上的平等、量刑上的平等和行刑上的平等,即对犯同样罪行的主体适用相同的定罪标准,不得因行为人的社会地位、种族、性别、国籍等因素而被定罪或逃避制裁;适用同样的量刑标准,不得因行为人的社会地位、种族、性别、国籍而任意加重或减轻;适用同样的行刑标准,不得因行为人的社会地位、种族、性别、国籍而在刑罚执行上受到不同的处遇。刑法的这一规定精神对于我国行使刑事管辖权具有重要的意义。

  (二)在刑法分则中对我国参加的有关国际公约中禁止和惩治的罪行作相应的规定

  根据我国签署或批准参加的包含有国际刑法规范的国际公约的不同类型,我国刑法分则在有关的章节中分别作了相应的规定。但是,我国刑法并没有将公约中所有刑事规范一一作相应的规定,而是根据我国的具体情况和国际犯罪的实际状况,在刑事立法上逐步对国际刑法所确立的罪名作相应的规定。我国刑法对国际刑法作相应的规定可以归纳为以下几方面:

  第一方面,关于危害和平、安全及危害人道主义待遇的犯罪的规定。

  1、刑法分则第二章关于违反枪支管理的犯罪的规定。我国刑法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中,对枪支方面的犯罪作规定。其中包括:(1)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是指违反国家有关枪支、弹药、爆炸物管理法规,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第125条);(2)非法买卖、运输核材料罪,是指违反核材料管理法规,非法买卖、运输核材料的行为(第125条);(3)非法制造、销售枪支罪,是指依法被指定、确定的枪支制造、销售企业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制造销售枪支的行为(第126条);(4)盗窃、抢夺枪支、对弹药、爆炸物罪,是指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第127条);(5)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罪,是指以暴力、胁迫和气体方法非法占有枪支、弹药、爆炸物的行为(第127条);(6)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是指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行为(第128条);(7)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是指依法配备、配置枪支的人员,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行为(第128条);(8)丢失枪支不报罪,是指依法配备、配置枪支的人员,丢失枪支不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第129条);(9)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或其他危险物品罪,是指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或者危险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危及公共安全,情节严重的行为(第130条)。上述关于枪支方面犯罪都是禁止和限制枪支、弹药、爆炸物等武器的规定。这里的枪支,包括军用枪支和非军用枪支,或称公务用枪或民用枪支;弹药是指枪支发射专用的足以致人伤亡或者使人丧失知觉的金属弹丸或其他物质;爆炸物是指能引起爆炸的各种用于爆破、杀伤的物质,例如炸弹、手榴弹、炸药包、地雷、火药、雷管以及其他固体、气体、液体爆炸物品。刑法中有关枪支的犯罪涉及到枪支的生产、运输、使用、携带、保管等方面的问题。这些犯罪均有共同的双重犯罪客体,既侵害(违反)国家关于枪支管理法规,又危害公共安全。联合国关于禁止和限制常规武器的国际公约《禁止或限制使用某些可被认为具有过分伤害力或滥杀滥伤作用的常规武器公约》,是对战争条件下或发生武装冲突的情况下,禁止或限制使用某些可被认为具有过分杀伤力或滥杀滥伤作用的常规武器的国际公约。公约本身虽然没有明确规定对违约行为的刑事规范,然而从公约对某些具有过分杀伤力或滥杀滥伤作用的常规武器的禁止和限制规定看,严重违反公约的行为是一种应当受到刑事追究的犯罪行为。与上述公约相对应,我国刑法中违反枪支管理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的规定,对违反上述国际公约规定,非法制造、运输、使用、保管、携带某些具有过分杀伤力和滥杀滥伤作用的常规武器构成的国际犯罪行为可以行使管辖权。

  2、刑法分则第十章军人违反职责罪第444条规定了遗弃伤病军人罪。所谓遗弃伤病军人罪是指:“在战场上故意遗弃伤病军人,情节恶劣的,罪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这里的遗弃伤病军人,是指在战场上故意遗弃伤病军人,情节恶劣的行为,是指行为人能够履行其应当履行的抢救伤病军人的职责而故意不去履行的一种不作为的犯罪。所谓的情节恶劣一般是指行为人贪生怕死而遗弃伤病军人;或者应遗弃而造成伤病军人被俘、死亡、残废、或者被杀;或应遗弃而伤病军人导致恶劣影响,涣散军队斗志,等等。

  第445条规定了拒不救治伤病军人罪。所谓拒不救治伤病军人罪是指:“战时在救护医疗职位上,有条件救治而拒不救治危重伤病军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伤病军人重残、死亡或者其他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条所规定的拒不救治伤病军人罪,是指战时在医疗救治职位上有条件救治而拒不救治伤病军人的行为,该罪的犯罪主体是那些战时在救护医疗职位上的人员,一般讲是指担任救护医疗任务的军队医务人员,包括医生、护士、医师等,还应包括被应召的服预备预备役的医务人员。该罪所侵害的客体危重伤病军人的人身权利,危重伤病军人有获得救治医疗的权利,战时在救护医疗职位上的医务人员拒不救治医疗伤病军人的行为,严重侵害了伤病军人的生命健康权利,影响部队的战斗力。此外,该罪还侵害了上述国际公约的有关规定,也是一种国际犯罪。从客观方面看,该罪是一种不作为的犯罪行为,即行为人是在有条件医疗和救治伤病军人的情况下,而拒不救治伤病军人。条文中所谓的情节严重,是指故意给救治工作设置障碍,阻止他人救治或者挟嫌报复拒不救治等。 日内瓦第一公约规定:“受伤或患病之下条所列武装部队或其他人员,在一切情况下,应受尊重与保护。冲突之一方,对于在其权力下之此等人员应予以人道之待遇与照顾,不得基于性别、种族、国籍、宗教、政治见解或其他类似标准而有所歧视。对其生命之任何危害或对其人身之暴行均应严格禁止;尤其不得加以谋杀或消灭,施以酷刑或供生物学的实验,不得故意不给予医疗救助及照顾,亦不得造成使其冒传染病危险之情况”⑴; 日内瓦第二公约规定:“在海上受伤、患病或遇船难之下条所列武装部队或其他人员,在一切情况下,应受尊重与保护,而‘船难’一词应了解为系指任何原因之船难,并包括飞机被迫降落海面或被迫自飞机上跳海者在内。冲突之各方对于在其权力之下之此等人员,应予以人道之待遇与照顾,不得基于性别、种族、国籍、宗教、政治见解或其他类似标准而有所歧视,对其生命之任何危害或对其人身之暴行,均应严格禁止;尤其不得加以谋杀或消灭,施以酷刑或供生物学的实验,不得故意不给予医疗救助及照顾,亦不得造成使其冒传染病危险之情况”。⑵第一公约和第二公约均规定:“各缔约国担任制定必要之立法,俾对于本身犯有或令人犯有下条所列之严重破坏本公约之行为之人,处以有效的刑事制裁”⑶ .与上述国际公约接轨,对第444条、第445条的规定还应作如下理解:该两罪的犯罪主体既可是中国军人,也可是外国军人或作战双方的军人(缔约国双方或一国内敌对双方的军人)。伤病军人应包括:武装部队及构成武装部队一部分的民兵与自愿部队人员;其他民兵与自愿部队人员,如在其领土内外活动的有组织的抵抗运动人员;获得武装部队准许伴随武装部队的文职工作人员、战地记者、供应商人、劳动队工人或武装部队福利工作人员;依照国际法的任何其他规定不能享受更优惠的待遇的冲突各方的商船的船员以及民航机上的工作人员;当敌人迫近时自动拿起武器抵抗侵略者并尊重战争法规和惯例的未占领地居民等。

  3、刑法分则第十章第446条规定:“战时在军事行动地区,残害无辜居民或者掠夺无辜居民财物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投奔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条规定了两个罪名:残害无辜居民罪、掠夺无辜居民财物罪。残害无辜居民罪,是指对无辜居民实施杀害、伤害和精神恐吓等强暴行为;掠夺无辜居民财物罪,是指以暴力或者暴力相威胁掠夺无辜居民财物的行为。该两罪所侵害的客体是无辜居民的人身和财物的安全,同时违反了上述关于战时保护平民的日内瓦国际公约,也是一种根国际犯罪。这里的“军事行动地区”,包括作战地区(即战区)和军事戒严地区;所谓“情节特别严重”,是指残害人数较多,手段特别残酷或者造成恶劣影响等,例如二战期间日军在中国南京实施的大屠杀和希特勒法西斯军队对前苏联人民的屠杀等,均属此列。 日内瓦第四公约规定:“在一缔约国之领土内发生非国际性的武装冲突之场合,冲突之各方最低限度应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实际参加战事之人员,包括放下武器之武装部队人员及因病、伤、拘留,或其他原因而失去战斗力之人员在内,在一切情况下应予以人道待遇,不得基于种族、肤色、宗教或信仰、性别、出身或财力或其他类似标准而有所歧视。因此对于上述人员,不论何时何地,不得有下列行为:对生命与人身施以暴力,特别如各种谋杀、残伤肢体、虐待及酷刑;作为人质;损害个人尊严,特别人侮辱与降低身份的待遇;未经具有文明人类所认为必需之司法保障的正规组织之法庭之宣判,而遽行判罪及执行死刑。〔二〕伤者、病者应予收集与照顾。公正的人道主义团体,如红十字国际委员会,得向冲突各方提供服务”⑴ .“本公约第二部涉及冲突各国之全体人民,尤不得基于种族、国籍、宗教或政治意见而有所歧视”⑥ .公约还规定:禁止各国采取“任何足以使其手中之被保护人遭受身体痛苦或消灭之措施。此项禁令不仅适用于谋杀、酷刑、体刑、伤残肢体及非为治疗被保护人所必需之医学或科学实验,并适用于文武人员施行之任何其他残酷措施”⑵ ,“被保护人无论男女不得因非本人所犯之行为而受到惩罚。集体惩罚机一切恫吓恐怖手段,均所禁止。禁止掠夺。禁止对被保护人及其财产采取报复行为”⑶ .此外,公约要求“各缔约国担任制定必要之立法,俾对于本身犯有或另人犯有下条所列之严重破坏本公约之行为之人,予以有效的刑事制裁。各缔约国有义务搜捕被控为曾犯此种严重破坏本公约行为之人,并应将此种人,不分过籍,送交各该国法庭”⑷ .与上述国际刑法接轨,对刑法第446条还应作如下理解:该罪的犯罪主体不仅包括中国军人,而且还包括外国军人,犯罪主体的范围应当更广泛;或者行为侵害的客体不仅是我国武装力量的声誉和战时我国无辜居民的人身财产安全,而且也是其他战区(指我国领域外)无辜居民的人身财产的安全。“居民”在这里应当是指冲突各方的全部人民,包括不实际参加战事的人员及因伤、病、拘留或其他原因失去战斗力的人员。

  4、刑法分则第十章第448条规定:“虐待俘虏,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条规定的虐待俘虏罪,是指对被俘虏的敌方不再反抗的人员进行殴打、体罚、侮辱等情节严重的行为。与国际刑法接轨,该罪的犯罪主体不仅包括中国军人、武装警察部队及预备役部队中管理俘虏的人员,而且还包括外国军人、武装部队及预备役部队中管理俘虏的人员;犯罪行为侵害的客体不仅是我军关于优待俘虏的有关政策和规定,而且也侵害了上述国际公约关于保护俘虏关于的有关规定。 日内瓦第三公约规定:“战俘系在敌国国家手中,而非在俘获彼等之个人或军事单位之手中。不论个人之责任如何,拘留国对战俘所受之待遇应负责任”⑴ :“战俘在任何时候须受人道之待遇。拘留国任何不法行为或因不法行为可导致其看管中之战俘死亡或严重危害其健康者须予禁止,并当视为严重破坏本公约之行为。尤其不得对战俘加以肢体残伤,或供任何医学或科学试验而非为有关战俘之医疗、治牙或住院诊疗所应有且为其本身利益而施行者。战俘亦应在任何时受到保护,尤其免致遭受暴行或恫吓及侮辱与公众好奇心的烦扰。对战俘的报复措施应予禁止” :“战俘在一切情况下应享受人身及荣誉之尊重。对于妇女之待遇应充分顾及其性别,并在一切情形下彼等应享受与男子同等之优遇。战俘应保有被俘时所享有之全部民事能力。除因在俘关系之需要外,拘留国不得限制战俘在该国领土内外行使此种能力所赋予之权利”:“拘留战俘之国家应免费维持战俘生活即给予其健康状况所需之医药之照顾”:“拘留国对于所有战俘,除因本公约关于其等级及性别之规定以及应健康状况、年龄或或职业资格得予以特别待遇外,应同样待遇之,不得基于种族、国籍、宗教信仰、或政治意见、或根据类似标准之任何其他区别而有所歧视”⑵。公约还要求“各缔约国担任制定之立法,俾对于本身犯有或令人犯有下条所列之严重破坏本公约之行为人,处以有效的刑事制裁” ,并指出“各缔约国有义务搜捕被控为曾犯或曾令人犯此种严重破坏本公约行为之人,并应将此种人,不分过籍,送交各该国法庭”⑶ . 与国际刑法接轨,“虐待俘虏”在这里应当是指严重破坏公约的行为,即指对俘虏的故意杀害、酷刑或不人道待遇,包括生物学实验,故意使身体及健康遭受重大痛苦或严重伤害,强迫战俘在敌国部队中服务,或故意剥夺战俘依公约规定应享有之公允即合法的审判的权利。

  第二方面,关于侵犯人权方面的犯罪

  1、刑法分则第四章侵犯人身权利罪第240条规定了贩卖妇女儿童罪。

  拐卖妇女、儿童罪,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拐骗、绑架、收买、贩卖、中转、接送妇女、儿童的行为。本罪严重侵害了妇女、儿童的人身权利和人格权利,是严重侵犯人权的犯罪。在我们国家,妇女享有同男子一样的权利,是国家的主人,儿童是国家的未来。国家的法律对妇女、儿童的合法权利予以特殊保护。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行为,严重地侵害了妇女、儿童的人身权利和人格尊严,因此,刑法将这种行为规定为严重的犯罪行为。联合国《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第6条规定:“缔约国同意采取一切适当措施,包括指定法律,以打击一切形式贩卖妇女和迫使妇女卖淫以进行剥削的行为。”⑴ 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第35条规定:“缔约国应采取一切行当的国家、双边和多边措施,以防止任何目的或以任何形式诱拐、买卖或贩运儿童。”⑵ 与国际刑法接轨,并根据本法总则刑事管辖权的规定,本条规定的以出卖为目的拐骗、绑架、收买、贩卖、中转、接送妇女、儿童的犯罪,同时也应当包括跨国性的犯罪,是国际贩卖人口犯罪在我国刑法中的体现,对于国际性的贩卖妇女、儿童的犯罪行为,可依据本条的规定予以制裁。

  2、刑法第六章第8节以一节的内容规定了迫使妇女卖淫的犯罪。第358条规定了组织他人卖淫罪、强迫他人卖淫罪;第359条规定了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罪。

  组织他人卖淫罪,是指以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控制多人从事卖淫的行为。在这里,组织是一种卖淫的组织行为,指在组织他人卖淫活动中,实施组织、策划、指挥行为,例如建立卖淫集团并在卖淫集团中起重要作用,策划发展卖淫成员,操纵他人进行卖淫活动等等。组织他人卖淫通常表现为两种形式:一是设置卖淫场所或者变相卖淫场所,例如以开办美容美发厅、桑那浴、歌舞厅、饭店等为名,故意招募、容留他人卖淫,这些场所实际上是专门卖淫的场所(妓院)。二是没有固定的卖淫场所,行为人通过自己掌握和控制的卖淫人员有组织的进行卖淫活动,例如有的娱乐场所或服务场所的经营者故意允许或纵容管理人员向顾客卖淫从中获利,有的专门以各种名义向顾客提供陪伴女郎(实为妓女)。无论那种形式,只要有组织地进行卖淫活动,其组织者即构成本罪。本罪的犯罪主体可以是个人,亦可以是多人。强迫他人卖淫罪,是指以暴力、胁迫、虐待或者其他方法,迫使他人卖淫的行为。强迫他人卖淫罪是具有明显地违背他人意志,以暴力、胁迫、虐待或者其他方法,迫使他人违心地出卖肉体与人性交的犯罪行为。这里的暴力,是指行为人直接对被害人使用殴打、捆绑、按捺、禁闭等人身安全和人身自由的行为。所谓胁迫,是指行为人对被害人进行威胁、恐吓、,实行精神上的压力,如以报复、加害亲属、揭发隐私等向威胁,或者利用与被害人的特殊关系如扶养关系、从属关系等进行挟制。所谓虐待,是指行为人对被害人进行肉体上和精神上的摧残和折磨。这里的其他方法,包括行为人利用被害人生病之机或采取麻醉方法,使被害人处于无力反抗或不知反抗的境地,迫使其卖淫。联合国《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第6条:“缔约各国同意采取一切适当措施,包括指定法律,以打击一切形式贩卖法律和迫使妇女卖淫以进行剥削的行为。”与上述国际刑法接轨,并根据刑法总则关于刑法管辖权的规定,对于组织卖淫和强迫卖淫的国际刑法行为,可根据刑法的上述规定行使管辖权。

  3、刑法第四章第249条、第250条规定了煽动民族仇恨、歧视罪和侮辱少数民族罪。

  所谓煽动民族仇恨罪,是指出于破坏民族团结的目的,故意煽动民族仇恨和民族歧视情节严重的行为。这里所指的煽动民族仇恨,是指鼓动、宣传对某一民族的仇恨或者痛恨。所指的煽动民族歧视,是指鼓动、宣传对某一民族的偏见和蔑视。所谓严重情节,是指由于那些捏造实事煽动民族仇恨或民族歧视,并造成民族之间的不和,或以制造动乱为目的煽动民族仇恨和歧视等行为。

  所谓侮辱少数民族罪,是指在出版物中刊载严重侮辱少数民族的文字、文章或图画、照片等内容,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这里所指在出版物中刊载、侮辱少数民族的内容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是指行为人不仅实施了在出版物中刊载、侮辱少数民族的内容的行为,而且其行为情节恶劣,歧视、侮辱的程度严重,范围广泛、手段卑劣,并造成了少数民族的不满、引发民族矛盾、破坏民族团结等严重的危害后果。

  上述两罪确立的依据是我国宪法第四条所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各民族一律平等。国家保证各少数民族的合法权利和利益,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宪法还规定:“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煽动民族仇恨、歧视少数民族的行为和在出版物中刊载歧视、侮辱少数民族内容的文字、图画和照片的行为,都是违反宪法上述规定精神的行为,而且还由于此种行为严重的会造成民族纠纷,煽动民族分裂情绪,甚至可能因此破坏国家的统一和各民族的团结。刑法中规定的禁止煽动民族仇恨、歧视少数民族和禁止在出版物中刊载歧视、侮辱少数民族的内容,都是从维护人权和维护国家利益考虑的。

  联合国《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规定:“缔约国对于一切宣传及一切组织,凡以某一种族或属于某一肤色或民族本源之人群具有优越性之思想或理论为根据者,或试图辩护或提倡任何形式之种族仇恨及歧视者,概予谴责,并承诺立即采取旨在根除对此种歧视之一切煽动或歧视行为之积极措施,又为此目的,在充分顾及世界人权宣言所载原则及本公约第五条明文规定之权利之条件下,除其他事项外:(子)应宣告凡传播以种族优越仇恨为根据之思想,煽动种族歧视,以及对任何种族或属于另一肤色或民族本源之人群实施强暴行为或煽动此种行为者,又凡对种族主义者之活动给予任何协助者,包括筹供经费在内,概为犯罪行为,依法惩处;(丑)应宣告凡组织及有组织之宣传活动与所有其他宣传活动之提倡与煽动种族歧视者,概为非法,加以禁止,并确认参加此等组织或活动为犯罪行为,依法惩处;(寅)应不准全国性或地方性公共当局或公共机构提倡或煽动种族歧视”⑵ .与国际刑法接轨,对我国刑法上述条文中“民族”一词应作广义的理解,即除指民族之本原的民族外,还应当包括基于种族、肤色、世系或原属国等不同的民族或种族。根据我国刑法总则关于普遍管辖权的规定和上述刑法条文的规定,对于我国参加的《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禁止并惩治种族隔离罪行国际公约》和《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中规定的灭绝种族罪、种族隔离罪和种族歧视罪等国际犯罪均具有管辖权。此外,对于灭绝种族的杀人行为和伤害行为,刑法第232条规定的故意杀人罪、第233条规定的故意伤害罪也具有管辖权;对于种族隔离的非法拘禁行为,第238条规定的非法拘禁他人罪也具有管辖权;对于种族歧视的非法搜查行为,刑法第245条规定的非法搜查他人住宅罪具有管辖权。

  第三方面,关于危害公共安全方面的犯罪

  1、刑法第121条规定了劫持航空器罪、第123条妨害飞行安全罪。

  所谓劫持航空器罪,是指行为人以暴力或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非法劫持正在飞行中的航空器及机上乘客作为人质,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该罪侵害的客体是航空器安全和航空器上人员的人身安全。其行为特征主要表现为:行为人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劫持航空器。这里的暴力,既包括行为人对航空器上的人员特别对驾驶员和机组人员实施的捆绑殴打、杀害伤害、扣押监禁等危害人身安全和人身自由的暴力,也包括直接对航空器使用袭击的暴力行为。这里的胁迫,指行为人以暴力威胁或用其他危险恐吓方式,对他人实行精神上的强制,使其产生恐惧而不能反抗。所谓其他方法,指在航空器内放置某种破坏装置,破坏航空器设备或妨碍航空器正常飞行等等。本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即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成为本罪的主体。本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直接故意。

  所谓妨害飞行安全罪,是指对飞行中的航空器上的人员使用暴力,危及飞行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该罪侵害的客体是航空器的飞行安全秩序。海罪的主要特征是:行为人必须对飞行中的航空器上的人员使用了暴力,并且这种暴力危及到航空器飞行的安全。如果暴力行为没有危及到航空器的飞行行为,则不能认定为妨害飞行安全的犯罪行为。这里的飞行中,是指航空器从装载完毕、机舱外部各门均已关闭时起,直至打开任何一机舱门以便卸载时止。航空器强迫降落时在主管当局接管对该航空器及其所再人员和财产的责任前,亦应被视为飞行中。“航空器上的人员”指航空器内的全部人员,即包括机组人员和乘客。本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即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成为本罪的主体。本罪只能由故意构成。

  根据上述条文的规定,我国承担了制裁《关于在航空器内的犯罪和其他某些行为的公约》、《关于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约》和《关于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的公约》所规定的劫持航空器、危害航空器飞行安全等国际犯罪的责任。

  2、第122条规定劫持船只、汽车罪。

  劫持船只、汽车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非法劫持船只或劫持汽车的行为。该罪侵害的客体是船只或汽车的运输安全和船上、车上人员的人身安全。其行为特征是:行为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迫使船只、车上的驾驶员服从其意志,任其支配行驶,或强迫自己驾驶而劫持船只或汽车。联合国《制止危及海上航行安全非法行为公约》中所列危及海上航行安全的行为,包括了以暴力、胁迫劫持船只的行为。按照国际法的规定,在公海上劫持船只的行为应当是一种海盗行为,应当受到刑事追诉。因此,从与国际刑法接轨考虑,刑法第122条规定的劫持船只罪,应当包括劫持公海上船只的犯罪,我国刑法对于这种犯罪可依据该条的规定予以惩处。

  3、第120条规定了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罪。

  所谓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罪,是指以进行恐怖活动为目的,组织、领导或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的行为。依照诱拐国际公约的规定,所谓恐怖行为,是指直接反对一个国家而其目的和性质在个别人士、个人团体或公众中制造恐怖的犯罪行为。其行为特征是:故意危害国家元首、执行国家元首特权的人士、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继承人,或上述人士的配偶、担任公职或负有公共任务的人士的生命、身体、健康或自由的行为;故意毁坏或损害属于或在另一缔约国管辖下的公共财产或供公用的财产的行为;故意造成或共同实施足以危及生命的行为;上列犯罪行为的未遂行为;制造、获得、扣留或供给武器、军火、爆炸品或毒物以便在任何国家实施上述犯罪行为;上列行为的共谋、既遂的教唆、直接和公开的煽动、故意参加、有意识地提供援助等。⑴ 本罪的行为人实施的是组织恐怖活动组织、领导恐怖活动组织或参加恐怖活动组织,一般并不直接实施上述恐怖活动,但是本罪为恐怖活动的得逞准备了条件。本罪对《关于防止和惩处侵害应受国际保护人员包括外交代表的罪行的公约》规定的侵害应受国际保护人员包括外交代表的犯罪行为,具有管辖权。

  第四方面,关于毒品方面的犯罪。

  刑法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第七节以一节的内容规定了有关毒品方面的犯罪。其中包括:

  1、第347条规定的走私毒品罪、贩卖毒品罪、运输毒品罪、制造毒品罪。

  所谓走私毒品罪,是指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和海关海关,逃避海关监管,非法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进出口的毒品进出国(边)境,破坏国家毒品管制的行为。

  所谓方面贩卖毒品罪,是指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转手倒卖或销售自制的毒品的行为。

  所谓运输毒品罪,是指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利用交通工具或其他手段,非法运输、携带、邮寄毒品的行为。

  所谓制造毒品罪,是指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从原植物中提炼、加工、配制毒品或将一种毒品变为另一种毒品的行为。

  2、第348条规定了非法持有毒品罪。

  所谓非法持有毒品罪,是指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未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和许可,故意持有毒品的行为。这里的持有包括占有、携带、藏有或其他发生持有毒品的行为。持有毒品并不追究毒品的来源,只要持有毒品数量较大即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此外,1994年12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根据已查获的证据不能认定持有较大数量毒品是为了走私、贩卖、运输或者窝藏毒品犯罪的,才能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也就是在不能以上述各种毒品犯罪定罪的情况下,才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论处。

  3、第349条规定了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窝藏毒品毒赃罪。

  所谓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是指明知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而向司法机关作假证明,掩盖其罪行,或帮助其毁灭罪证,以使其逃避法律制裁的行为。

  所谓窝藏毒品毒赃罪,是指明知是毒品或者毒品犯罪所得财物,而为毒品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的行为。

  此外,本条还对国家机关公职人员实施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窝藏毒品毒赃罪作了从重处罚的规定。

  4、第350条规定了非法运输、携带制毒物品罪、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

  所谓非法运输、携带制毒物品罪,是指违反国家的规定,运输、携带邮寄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配剂的物品进出境的行为。

  所谓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在境内买卖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用于制毒的原料和配剂的物品的行为。

  这里的违反国家的规定,是指行为人违反1988年我国卫生部、对外经济贸易部、公安部、海关总署联合发布的《关于对三种特殊化学品实行出口准许证管理的通知》的规定。

  5、第351条规定了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

  所谓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是指明知是罂粟、大麻、古柯树等毒品原植物,而非法种植且数量较大,经公安机关处理后又种植,或抗拒铲除的行为。

  这里的非法是指行为人违反了国务院公布的《麻醉药品管理办法》。根据《麻醉药品管理办法》规定,种植指从播种、移栽、插苗、施肥、灌溉、收割精液和种子等,行为人无论是实施了上述行为的全部还是参与了其中的几种行为,均视为种植毒品原植物。

  6、第352条规定了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毒品原植物种子或幼苗罪。

  所谓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毒品原植物种子或幼苗罪,是指违反国家的规定,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毒品原植物种子或幼苗,数量较大的行为。

  根据国务院《麻醉药品管理办法》的规定,对成品、半成品、罂粟壳及种子等,种子和生产单位必须一专人负责,严加保管,严禁自行销售和使用。违反上述规定,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毒品原植物或幼苗且数量较大的行为,应视为犯罪行为。

  7、第353条规定了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强迫他人吸毒罪。

  所谓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是指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管理的法律规定,故意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行为。

  所谓强迫他人吸毒罪,是指违背他人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迫使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行为。

  8、第354条规定了容留他人吸毒罪。

  所谓容留他人吸毒罪,是指为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提供场所的行为。

  根据本罪的规定,为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提供场所可以是行为人主动的行为,也可以是行为人被动的行为,只要实施了提供场所的行为即可。提供场所包括提供吸食、注射毒品的场地或提供其他的便利条件,场所可以是行为人自己的住处居室,也可以是专门租用的场所,如饭店、酒吧、等营业性场所,甚至可以是车、船等交通工具内,只要行为人为他人提供了吸毒场所和其他便利条件,即构成犯罪。

  9、第355条规定了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

  所谓非法提供麻醉药品 、精神药品罪,甚至从事生产、运输、管理、使用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人员,明知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人,而向其提供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行为。

  本条是专门针对依法从事生产、运输、管理、使用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人员非法为他人提供上述药品所作的处罚规定。上述人员由于职业的需要而有条件接触、经手、管理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根据《麻醉药品管理办法》、《精神药品管理办法》的规定,明知哼唷精神药品的供应必须根据医疗、教学和科研的需要,有计划地进行。经营单位只能按规定限量供应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使用单位,不得向其他单位和个人供应。违反上述规定,非法向他人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行为即构成犯罪。

  此外,在刑法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第四节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第191条还规定了洗钱罪。所谓洗钱罪,是指明知是毒品犯罪或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生产的收益,为掩盖、隐瞒其来源和性质,而实施提供资金帐户;或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或金融票据;或提供转帐或者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性质和来源的行为。

  综上所述,我国刑法对毒品犯罪的规定,涉及到毒品犯罪的方方面面,与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关于国际毒品犯罪的规定比较协调。该公约第3条第1款规定,故意实施下列行为的,属国际毒品犯罪:

  1、(1)违反《1961年公约》、经修正的《1961年公约》或《1971年公约》的各项规定,生产、制造、提炼、配制、提供、兜售、兜销、分销、出售、以任何条件交付、经纪、过境发送、运输、进口或出口任何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2)违反《1961年公约》和经修正的《1961年公约》的各项规定,为生产麻醉药品而种植罂粟、古柯或大麻植物。(3)为了进行上述(1)所列的任何活动,占有或购买任何麻醉药品或精神药物。(4)明知其用途或目的是非法种植、生产或制造麻醉药品或精神药物而制造、运输或分销设备、材料或公约所附表一和表二所列物质。(5)组织、管理或资助上述(1)(2)(3)或(4)所列任何犯罪。

  2、(1)明知财产得自本款1项确定的任何犯罪或参与此种犯罪行为,为了隐瞒或掩饰该财产的非法来源,或为了协助任何涉及此种犯罪人逃避其行为的法律后果而转换或转让该财产。(2)明知财产得自本款1项确定的犯罪或参与此种犯罪地行为,隐瞒或掩饰该财产的真实性质、来源、所在地、处置、转移、相关的权利或所有权。

  3、在不违背宪法的原则及其法律制度基本概念的前提下:(1)在收取财产时明知财产得自按本款1项确定的犯罪或参与此种犯罪的行为而获取、占有或使用该财产。(2)明知其被用于或将被用于非法种植、生产或制造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而占有设备、材料或公约所附表一和表二所列物质。(3)以任何手段公开鼓动或引诱他人去犯本条确定的任何罪行或非法使用麻醉药品或精神药物。(4)参与进行,合伙或共谋进行,进行未遂,以及帮助、教唆、便利和参谋进行按本条确定的任何犯罪。

  从上述联合国公约与我国刑法的规定对照可以看出,我国刑法对毒品犯罪方面的规定较为完善的,这为我国行使国际毒品犯罪的管辖权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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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⑴ 董云虎、刘武萍编著《世界人权约法总览》,四川人民出版社1990年第一版第1422页。

  ⑴ 《中国国际法年鉴》(1984年),中国对外翻译出版公司1984年第一版第545页。

  ⑴ 《中国国际法年鉴》(1984年),中国对外翻译出版公司1984年第一版第 494页。

  ⑵ 《中国国际法年鉴》(1984年),中国对外翻译出版公司1984年第一版第495页。

  ⑶ 《中国国际法年鉴》(1984年),中国对外翻译出版公司1984年第一版第559页。

  ⑴ 《中国国际法年鉴》(1984年),中国对外翻译出版公司1984年第一版第470页。

  ⑴ 《中国国际法年鉴》(1984年),中国对外翻译出版公司1984年第一版第470页-第471页。

  ⑶ 董云虎、刘武萍编著:《世界人权约法总览》,四川人民出版社1990年第一版第1296页。

  ⑴ 董云虎、刘武萍编著:《世界人权约法总览》,四川人民出版社1990年第一版第1302页。

  ⑵ 《中国国际法年鉴》(1984年),中国对外翻译出版公司1984年第一版第500页。

  ⑶ 《中国国际法年鉴》(1984年),中国对外翻译出版公司1984年第一版第505页。

  ⑴ 《中国国际法年鉴》(1984年),中国对外翻译出版公司1984年第一版第506页。

  ⑵ 《中国国际法年鉴》(1984年),中国对外翻译出版公司1984年第一版第506页。

  ⑶ 董云虎、刘武萍编著:《世界人权约法总览》,四川人民出版社1990年第一版第1513页。

  ⑴ 董云虎、刘武萍编著:《世界人权约法总览》(续编),四川人民出版社1993年第一版第1063页。

  ⑴ 董云虎、刘武萍编著:《世界人权约法总览》,四川人民出版社1990年第一版第1413页。

  ⑵ 董云虎、刘武萍编著:《世界人权约法总览》,四川人民出版社1990年第一版第1427页-1428页。

  ⑶ 董云虎、刘武萍:《世界人权约法总览》,四川人民出版社1990年第一版第1422页、第436页。

  ⑴ 董云虎、刘武萍编著:《世界人权约法总览》,四川人民出版社1990年第一版第1474页。

  ⑵ 董云虎、刘武萍编著:《世界人权约法总览》,四川人民出版社1990年第一版第1481页。

  ⑶ 董云虎、刘武萍编著:《世界人权约法总览》,四川人民出版社1990年第一版第1481页。

  ⑷ 董云虎、刘武萍编著:《世界人权约法总览》,四川人民出版社1990年第一版第1508页。

  ⑴ 董云虎、刘武萍编著:《世界人权约法总览》,四川人民出版社1990年第一版第1441页-第1442页。

  ⑵ 董云虎、刘武萍编著:《世界人权约法总览》,四川人民出版社1990年第一版第1442页。

  ⑶ 董云虎、刘武萍编著:《世界人权约法总览》,四川人民出版社1990年第一版第1471页。

  ⑴ 《中国国际法年鉴》(1982年),中国对外翻译出版公司1982年第一版第471页。

  ⑵ 联合国文件《儿童权利公约》(1991年),Published by the Nations Departmen of Public Information DPI/1101-May 1991-2M.

  ⑵ 《中国国际法年鉴》(1984年),中国对外翻译出版公司1984年第一版第493页-第494页。

  ⑴ 张智辉:《供给刑法通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第一版,第15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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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容概要」本文拟就阿富汗2004年宪法文本进行分析,从而对阿富汗宪法制定的背景,以及宪法典的结构及其主要内容作简单的介绍,以期能够对阿富汗的2004年宪法能有一个大致之了解。

  「关键词」阿富汗伊斯兰共和国,过渡时期政府,大支尔格国民议会,独立选举委员会,独立人权委员,波恩协议

  一、 引言

  《阿富汗伊斯兰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阿富汗宪法》)于2004年1月4日由阿富汗大支尔格国民议会的550名代表表决通过,由过渡政府总统卡尔扎伊[1]签字后于2004年1月26日生效,这标志着阿富汗一个新时代的开始。同时,这也是一个重要的、值得研究的宪法现象。笔者认为我们应对阿富汗这样一个属于第三世界的、信奉伊斯兰教的国家的宪法投以关注的目光。

  阿富汗2004年宪法除引言外,共有12章计162条,其文本结构如下:

  引言

  第一章 国家(21条)

  第二章 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38条)

  第三章 总统(11条)

  第四章 政府(10条)

  第五章 国会(29)

  第六章 大支尔格国民议会(6条)

  第七章 司法机关(20条)

  第八章 行政区划(7条)

  第九章 紧急状态(6条)

  第十章 宪法的修改(2条)

  第十一章 其他规定(7条)

  第十二章 过渡时期之规定(5条)

  应当说,阿富汗宪法的文本结构大抵还是比较特别的。[2]这主要是因为其宪法中规定了两个议会,“大支尔格国民议会”和国会,此外也因为阿富汗重建还须一定之时间,所以有了过渡时期之规定。但就总的而言,阿富汗宪法的文本结构与大部分国家还是共同之处的,符合现代宪法结构的潮流,体现了宪政的基本精神-保障公民权利、限制国家权力。

  二、阿富汗宪法制定的背景

  阿富汗伊斯兰国地处亚洲中西部,面积65万多平方千米,人口2416万。自二十世纪七十年代以来阿富汗政权频频更迭,内忧外患皆十分之明显。[3]虽然在美国的协助下,阿富汗北方联盟等军队于2001年底击败塔利班,阿富汗并于其后在美国和联合国的帮助下组建临时政府。但是由于历经数十年之战乱,阿富汗地方军阀割据现象十分严重。现任过渡政府总统卡尔扎伊,其实际的管辖范围仅有首都喀布尔和其附近的一些地区,其他的边远省份都在当地的军阀头子、部族长老的控制之下。在这些单独的“自治区”中,所有的财政税务都是独立的,而地方军队根本不听从中央的指挥。尤其是阿富汗东部,军阀混战时有发生。这是阿富汗部族矛盾的具体表现之一,也是阿富汗新政权必须面对的重大难题之一。此外,根据阿富汗研究与评估机构(the Afghanistan Research and Evaluation Unit,简称AREU)和世界银行(the World Bank)支持下的一项从2002年11月开始至2003年秋结束的有关阿富汗政府机构运行的情况的报告,How Government Works in Afghanistan: A Study of Sub-National Administration,表明阿富汗地方政府,由于长期以来得不到中央的财政支持,其财政在相当程度上依赖于地方军阀或者部族长老,这一方面也导致了地方政府与中央政府之间的联系在某种程度上受到削弱,而与其相对应的结果是,地方军阀和部族长老由于得到地方政府支持,从而增加了其对抗中央政府的力量。[4]

  与此同时,阿富汗新政权还必须面对如下两个国内问题:其一、塔利班和“基地”残余仍对其政治过程构成威胁。尽管塔利班残余的力量已然逐渐消减,但是在短期内,其仍具有一定的力量,依然可能对阿富汗的重建过程构成极大的威胁;其二、新政权如何尽快实现经济重建。在阿富汗这块千疮百孔的土地上,如何实现其制宪时所提出的目标,实现家园的重建,与其说关系到美国西亚政策的成败,毋宁说是更是与阿富汗人民的利益切身相关。在这块土地上,如果无法实现战后重建,那么,势必会加剧其分裂与对立。而这必然将阿富汗重新带回过去那种悲惨境地。

  因此,以上三个问题的解决与否,关系到阿富汗新政权的存亡,同时也关系到阿富汗宪法之实现与否。

  此外,随着国际社会对阿富汗事务的介入的加深,也就使得阿富汗制宪之时不得不考虑国际因素:一是,美国。美国在阿富汗事务中起了主导作用。尽管国际社会之前对美国发起对阿富汗塔利班的打击一直多有批评,但是在这个以美国为主导的单极世界里,人们只能被迫去承认这个现实。阿富汗临时政府在重建的重要问题上无疑必须征得白宫的同意。另外,其重建还需要大量的资金和专家,这些都需要以美国为首的国际社会予以大量的援助,尤其是资金上的援助,这也迫使其不得不屈从于美国;二是,联合国。联合国在阿富汗重建工作中的地位将会变得更加重要。就此次制宪而言,联合国就为阿富汗提供了大量的资金援助和技术支持,更确切的说,制宪的整个过程正是在联合国的支持下完成的。阿富汗宪法起草委员会、制宪委员会、“制宪大支尔格国民议会”及其秘书处,都是在联合国援阿特派团(United Nations Assistance Mission in Afghanistan,简称 UNAMA)和“联合国发展计划”(United Nations Developing Program,简称UNDP)制订的联合计划的支持下进行制宪工作的,且这三个委员会中还有许多来自联合国的专家为其提供咨询和帮助。总的而言,阿富汗此次制宪中,联合国起了很大的作用。这也使得阿富汗必须充分考虑联合国有关的规定及其精神,尤其是《联合国宪章》和《人权宣言》的有关规定和精神。

  又2002年2月4日阿富汗临时总统卡尔扎伊宣布恢复前国王查希尔。沙阿统治时期由阿富汗当时的立法机构通过的1964年宪法,同时宣布废除所有与该宪法以及波恩协议精神相抵触的法律、法令和命令。[5]因此,阿富汗此次制宪在某种意义上讲,并非一次原生性的制宪,而是对该国一九六四年宪法所作的全面修改。这二者之间的承继性到底有多大,笔者以为也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同时,可以肯定地说临时政府总统卡尔扎伊的这种做法在一定程度上是有其合理性,但是否具有正当性,以及该做法的合理性和正当性之间的关系如何,却也是值得考虑的一个问题。限于篇幅,笔者在本文里将不予讨论。

  三、阿富汗宪法规范的基本原则

  (一)伊斯兰主义

  阿富汗人97%左右都信奉伊斯兰教,有着悠久的伊斯兰文化的历史,因此,其宪法也必然反映了伊斯兰教的精神。但我们知道宪政最早发生于西方基督教文明。当国际社会试图将现代的宪政引入阿富汗或者说阿富汗人民试图以此来规范其社会关系时,他们不得不面临一个严峻的问题,即如何使宪政与伊斯兰文化得到协调。关于宪法中是否继续规定伊斯兰教、如何加以规定,实际上也曾经引发较大的争论。但最终阿富汗2004年宪法和过去的几部宪法,及其他一些伊斯兰国家一样对于伊斯兰教都做了规定。

  阿富汗新宪法关于伊斯兰教的规定很多。在宪法引言之前就有了这样的宣言:“以仁慈的富有同情心的安拉之名。”而后宪法引言之第1项和第3项又有类似的文字。第1章第“国家”的第1条明文规定了阿富汗的国家性质是“伊斯兰共和国”;第2条将阿富汗的国教定为伊斯兰教;第3条则规定了伊斯兰教教义高于一般法律的地位;第35条第2款第1项规定了政党之章程和活动不得与伊斯兰教义相违背;第45条规定国家之教育课程与伊斯兰教之关系及伊斯兰教教育;第54条第2款规定了伊斯兰教在公民生活中的地位;第63条总统宣誓有总统须遵守和维护伊斯兰教之规定,第74条各部长宣誓和第119条法官宣誓亦有类似之规定;第113条有关用伊斯兰教法典进行审理案件之规定;第118条第3项有关法官资格之规定;第149条不得修改有关改宪法关于伊斯兰教之基础规定之规定。之所以,详细地列举宪法中有关伊斯兰教之规定,乃是为了证明伊斯兰教在阿富汗宪法中之地位。

  (二)人民主权

  人民主权指的是国家中的绝大多数人拥有国家的最高权力,乃是现代宪法所共有之特征。阿富汗宪法作为人类社会进入二十一世纪之第一部新宪法,特别是在联合国之帮助下制订的新宪法,无疑也具有这一特征。《阿富汗制宪计划书》(The Constitution-making Process In Afghanistan)之《制宪工作概要》(Overview Of Constitution-making Exercise)指出此次制宪乃是在《波恩议定书》(Bonn Agreement)的主要原则指导之下,尤其是阿富汗人民自由决定其将来之政治的原则之指导下,进行的。[6]这充分说明了阿富汗制宪过程之民主性。

  阿富汗新宪法之引言之表述,“我们阿富汗人民……通过我们所选之大支尔格议会之代表于伊斯兰纪1382年于喀布尔市制定本宪法”,已然首先表明了阿富汗人民主权者之地位。而第1章“国家”第4条第1款之规定,“阿富汗国家主权属于人民。人民可直接行使国家,亦可通过其代表行使国家主权。”则明确了阿富汗人民主权者的地位。其后几款则进一步明确了“阿富汗人民”之组成。而第3章第61条总体选举之规定和第63条总统宣誓之规定,则表明了总统和人民之间的关系,总统有人民以直接选举的方式产生,对人民负责,须为“阿富汗人民之幸福和发展鞠躬尽瘁”。这也说明了阿富汗人民的主权者之地位。其后第65条有关总统发起公民投票之规定和第67条第1款之规定实际上也是对此的一侧面反映。第4章“政府”75条各部长之宣誓亦然。而第4章“国会”和第5章“大支尔格议会”有关国会上下两院、省、区议会以及大支尔格议会议员之选举之规定,都突出了议员由选民选出,代表人民、对人民负责之意旨。如第81条、第83条、第110条之规定。

  (三)保障人权

  保护人权是阿富汗宪法的主要理念之一。所谓人权是指作为一个人所应该享有的权利,是一个人为满足其生存和发展需要应当享有的权利。由于阿富汗长期处于战乱,因而在过去的30多年里,阿富汗的人权长期遭到忽视,甚至是践踏。据Human Right Watch(人权观察)2003年的对阿富汗南方12个省和地区所进行一项调查报告Killing You Is A Very Easy Thing For Us表明,战后阿富汗的人权状况较战前虽然已有较大的改善,但是依然存在严重的人权问题。其中,妇女和女孩的人权现状尤其令人担忧。在该报告里,Human Right Watch对一些地区做了实地采访,结果发现:虽然有关规定已不在限制阿富汗妇女的穿着,但是那些拒绝传统穿着的人依然受到一些极端的妇女歧视组织和个人的威胁;另外,由于社会治安状况依然十分混乱,阿富汗妇女和女孩很容易遭受强暴、殴打,所以,其受教育之权利亦未能实现,在一些边远农村,女性为了安全不得不呆在家里;与此同时,强制婚姻等一些问题也严重地侵害了阿富汗女性的人权。该报告还指出一个非常严重的现象,男童被鸡奸之现象亦十分严重。此外,该报告认为,由于目前阿富汗枪支泛滥,加上缺乏规制军队之有效机制,这种情况在短时期内将难以得到有效控制,因此,由此派生出来的抢劫、杀人、强奸、敲诈勒索等刑事犯罪仍然会十分严重。而且由于现行的司法体制的不完善,也将使得被害者之权利得不到救济,而加害人却逍遥法外。[7]

  Human Right Watch 2004年阿富汗人权报告,“Enduring Freedom”Abuses By U.S. Forces In Afghanistan,则对美国军队对阿富汗人权侵害做了分析。主要有:一、许多人被误认为“塔利班”或者基地成员而遭到美军逮捕或者枪击;其次、被美军俘获之战俘得不到适当的司法救济,其中对许多战俘的审判甚至不遵守国际法规定的审判程序。这也给阿富汗当前的政府提出了一个十分艰难的使命,面对美国和英国,该如何去保障这些战俘的人权?因为依据阿富汗宪法的规定以及《联合国人权宣言》,国家应当保障公民之人权,保护人权乃国家当然之义务。[8]

  但是,我们也应当看到,正是由于上述问题的存在,才使得人们深深地意识到人权保障的重要性,明白在宪法中规定人权保障的重要意义。而战后的人们对一个能够安居乐业,重建家园的和平环境的渴望在宪法的制定过程中也就得到明确而又强烈的表达。正如《阿富汗制宪计划书》里所提到的,人们早已厌倦战争,渴望和平。正是这种反思在阿富汗制宪过程中发挥了巨大的作用。阿富汗此次制宪对此也给予了比较充分的考虑,在宪法上不仅对公民的权利和国家权力予以比较明确的规定,同时,还将过渡时期的一个人权保障机构,独立人权委员会以宪法规定的形式确定下来,从而在国家主权力之外建立一个独立的机构,对国内的人权状况予以监督、评估,并为人权提供相应的保障。这些将在下文的论述种进一步展开。

  (四)法治

  法治也称“法律统治”,是指统治阶级按照民主原则把国家事务法律化、制度化,并严格依法进行管理的一种治国理论、制度体系和运行状态。其核心内容是:依法治理国家,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反对任何组织和个人享有法律之外的特权。[9]法治原则是现代宪法的一个重要特征。

  阿富汗宪法引言第8项明确地表达了阿富汗人民建立一个“以法治为基石”的市民社会的渴望。宪法第22条则禁止歧视和特权,确保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此外,第25条无罪推定、第26条罪责自负、第27条法不得溯及既往、第29条禁止刑讯逼供和肉刑、第30条公民的辩护权诸条之规定,都强调了“法治”这一原则。同时,有关国家权力机关权力诸多规定,一般都以“由法律之规定”或者“依法”加以限制,体现了“法治” 之“有限政府”精神。此外,所谓法治,在现代社会更体现为“依宪而治”,阿富汗宪法第162条第2款规定“本宪法生效后,任何与之相抵触的法律和法令无效。”则规定了宪法的最高法律效力。正如过渡时期总统卡尔扎伊在宪法草案颁布后的致辞里所说的那样,“这(宪法)是我们国家的宪章,它将决定人民的政治、经济、社会和文化生活,”[10]这也表明了,阿富汗在朝着“法治”社会前进所作的努力。

  四、阿富汗宪法的主要内容

  (一) 公民的基本权利与义务

  阿富汗2004宪法在公民权利方面做了比较详细的规定,在第1章“国家”之后,第2章专门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共计38条,是整部宪法中条文最多的。下面笔者将就阿富汗宪法中有关“公民的基本权利与义务”之规定主要内容做简单之分析。

  1. 公民的基本权利

  (1) 平等权

  平等是现代民主社会所追求的一个重要目标,而平等权也是现代社会中公民所享有的最基本的权利之一。这即是宪政所追求的目标,也以伊斯兰教教义相吻合。在比《大宪章》产生之前600年里,伊斯兰教已经有了“真主面前人人平等”的信仰,并且把这一信仰运用于其伊斯兰法学和习惯中。因此,在某种程度上,平等是应然的,然而造成不平等的这一实然现象的,却是阿富汗的政治现实。[11]笔者认为阿富汗的平等权可以分成两部分加以考察分析,一是民族间的平等;二是人与人之间的平等。

  首先是民族间的平等。阿富汗是个多民族国家,其中Pashtun族占总人口的44%、Tajik族25%、Hazara族10%、Uzbek族8%、其他少数民族(包括Turkman族、Baluch族、Pashai族、Nuristani族、Aymaq、Arab族、Qirghiz族、Qizilbash族、Gujur族、Brahwui族)13%。而其部族矛盾一直以来都是造成阿富汗国内军阀混战的主要原因。各部族间为争夺在国家中的领导地位和利益,以及地区的权力和利益,民族间的矛盾异常紧张,其中以普士图族与其他各少数民族的关系为最。改变这种现状,以建立一个各民族平等的国家的愿望在宪法中也得到了清楚的表达。

  阿富汗宪法引言,我们阿富汗人民“明白这样一个事实:阿富汗是一个独立的团结的国家,它属于在该土地上居住的每一个民族”(第4项),“为了建立一个一个没有压迫、暴行、歧视和暴力的,以法治为基石的,富于社会公正的,保护人权和尊严的,保障人民之基本权利和自由的市民社会”(第8项), “为了确保居住在该国土地之上的人民能够有一个良好的环境,能够安居乐业”(第10项)……制定本宪法。以上,这几条都表明了阿富汗人民对一个平等的社会的向往和追求。宪法第4条第2、3、4、5款对阿富汗公民的组成作了详细的描述,这在一定度上也表明阿富汗追求各民族之间以及人与人之间的平等,并试图通过法律加以保障的这样一种理念。宪法第6条之规定亦然。再者,宪法第16条有关官方语言之规定,规定了多种官方语言,也是宪法对民族平等的法定化之表现。最后,宪法第12条关于国歌的规定,规定国歌中必须提到阿富汗境内所有民族,亦然。

  其次是人与人之间的平等。作为一个伊斯兰国家,阿富汗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并不都是平等的,女性与男性之间的不平等就尤为明显。在阿富汗旧的宪法里虽也有平等条款的规定,但是其主要侧重于保护特权,因此,人民的权利根本得不到太多的保障,相反,各部族的军阀们(首领)的利益在某种程度上得到了更为适当的规定和保障。这造成了阿富汗人民与各军阀之间的紧张关系。于制宪之初,有人曾建议,须将土地问题单列一章予以规定,但是,后来的草案和正式案都没有有关规定。大概是因为阿富汗过渡时期政府尚无消除二者之间的矛盾所需之足够力量使然。但财产上的事实不平等,并不能否认民主理念之平等,尤其是在目前如此巨大的国际压力下,阿富汗若将不平等条款写入宪法,显然,不仅得不到国际社会的援助,还会遭到国际社会的唾弃,这对于亟待重建的阿富汗而言,无疑是火上浇油,因此阿富汗宪法中不可能出现类似的规定。与此同时,也还必须注意到一点,由于长期的战争,使得阿富汗男性与女性人口的比例发生了严重的变化,现在其比例估计在1:6或者1:8之间。即女性人口大概为男性的6至8倍,这在短时间内将无法出现任何转机。而阿富汗之重建又需要大量的人参与其中,因此在不远的将来,阿富汗妇女将在政治、经济、文化各方面发挥巨大的作用,其力量是绝对不可忽视的。因此,在客观上也要求建立相应之机制以保障妇女之平等权。[12]另一方面,由于长期的战乱,人民渴望一个和平的环境,这客观上也要求建立一个平等的社会。这种呼声在战后显得日益高涨。这种呼声也在宪法中得以体现。宪法第22条规定:“禁止公民之间的任何歧视和特权。阿富汗公民-无论是男人还是妇女-在法律面前都享有平等之权利、负有平等之义务。”

  (2) 生命权

  生命权,是人的最基本权利之一,是其他一切权利之基础。在长期的战乱中,阿富汗人的生命价值往往受到忽视[13],而这与伊斯兰教教义是相违背的。这次宪法则对此予以明文的规定,宪法第23条规定,“生命是神之赠礼,是人类自然之权利。非依法律之规定,不得剥夺任何人生命之权利。”此外,对生命权之重视还反映在“慎用死刑”上,宪法129条第2款规定了总统对死刑的核准权。

  (3) 自由权

  一般认为自由权包括人身自由与精神自由,阿富汗宪法中关于自由的规定,主要体现为人身之自由。宪法第24条规定“自由是人类自然之权利。除非影响他人之权利或者公共利益,而受到法律之规制,否则自由权利不受限制。人之自由和尊严神圣不可侵犯。国家有义务尊重和保护人之自由和尊严。”即是。此外,宪法第25-32条有关公民在刑事案件中享有的人身自由之规定,以及第39条有关迁徙自由和出入境自由之规定,也都是人身自由权之内容。第38条住宅不受侵犯权之规定,也是公民自由权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4) 政治权利

  政治权利又称参政权或政治参加的权利,是人们参与政治活动的一切权利和自由的总称。主要包括选举权、被选举权以及政治表现的自由。此外,政治权利当然还包括其他各种政治参与的权利。[14]阿富汗公民享有的政治权利主要表现在几个方面:

  一是,阿富汗公民根据宪法第33条第1款享有选举和被选举权;

  二是,阿富汗公民根据宪法第35条享有组织政党之自由。阿富汗政党法案之前已据1964年宪法第32条生效。可以起到对新宪法之规定的细化和具体化之作用。阿富汗现有阿富汗伊斯兰党、阿富汗民族伊斯兰运动党两个主要政党,此外,还有阿富汗社会民主党、阿富汗共产党、阿富汗自由民主党、阿富汗妇女革命联合会、社会民族主义阿富汗党五个政党。

  三是,阿富汗公民有依一定资格成为国家公务员,参与国家管理事务之权利。

  四是,表达之自由。宪法第34条规定:“表达自由神圣不可侵犯。任何阿富汗人在遵守宪法明文之规定的前提下,享有通过演讲、文字、示威或者其他方式表达其意愿之权利。任何阿富汗人都依法享有出版印刷之自由,无须事先征得国家当局之同意。有关印刷厂、广播、电视、出版社及其他大众媒体的规定由法律规定之。”

  五是,结社之自由。阿富汗宪法第35条第1款规定,“阿富汗公民依法享有为维护照特定物质利益或者一定精神之目的而结社之自由。”

  六是,游行示威之自由。宪法第36条规定,“阿富汗公民享有进行合法的、非以暴力为目的的、非暴力的示威之权利。”

  (5) 精神自由权利

  精神、文化活动自由,即传统宪法学所谓的精神自由,是近代宪法所确认的三大自由之一,其与人身自由、经济自由一道,共同构成了近代以来宪法权利体系的内核部分。阿富汗宪法对于公民的精神、文化活动自由有比较详细的规定,主要有:

  一是,宗教信仰自由。宪法第2条第2款规定:“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其他宗教之信徒享有信仰自由和参加各种宗教仪式之自由。”虽然说这一规定给了非伊斯兰教信徒以一定的宗教信仰自由,但就宪法中规定的,总统、部长、法官之宣誓而言,此无异于侵犯其他教派之信徒获取上述职位及其信仰自由之权利。此外,宪法还只规定了“对于宪法和法律均无规定可循时,信伊斯兰教”者可据Shria法理学获得救济,并无对于非伊斯兰教信徒如何处理之规定,这在某种程度上,也是不平等的表现之一。

  二是,通讯秘密自由,指的是人们通过书信、电话、电信等手段,根据自己的意愿自由进行通信而不受国家或公权力干涉的自由。宪法第37条规定:“信件、电话、电报或者其他方式的通信和通讯之秘密和自由不容侵犯。非依法律规定之授权,国家无权检查私人信件、监听私人通讯。”此外,宪法第31条第4款规定“辩护人和其被指控之当事人之间的对话、书信和电话通信之秘密不受侵犯。”对于被告之权利予以特别的保护。

  (6) 社会经济权利

  在阿富汗宪法中有许多社会经济权利规定。它如下几个方面:

  1) 财产权

  宪法第40条规定“财产不受侵犯。非依法律之规定,不得禁止任何个人财产之获得和利用。非依法律之规定和有权法院之命令,不得没收个人财产。个人财产之获得不得损害公共利益,作为对法律规定优先权和适当补偿之回报。披露、检察私人财产须有法律之根据。”这为阿富汗公民私人财产之保障提供了宪法之根据。另外,宪法第10条有关鼓励发展私人企业,亦可视为对阿富汗公民获得财产的途径的某种保障。此外,阿富汗为了保障其国家利益和公民财产利益,还对外国人在阿富汗的财产权作了严格的限制。

  2) 劳动权

  劳动权即是一项权利也是一项义务,宪法第48条规定,“阿富汗公民享有劳动权。劳动时间、带薪假期、雇主和雇员的权利和相关的事宜由法律规定之。在法律规定范围之内,有选择职业和工种之自由。”对阿富汗公民的劳动权做了相应的规定。第49条则对劳动之义务做了规定,“禁止强制性劳动。在战时、灾难时期或者人民生命和公共利益受到威胁时,积极参与劳动是每个阿富汗公民的主要义务之一。不得强制儿童进行劳动。”

  3) 生存权

  生存权是狭义的社会经济权利中最重要的一项权利,肇始于德国之魏玛宪法,随着现代“福利国家”之观念的逐渐深入人心,以及对人权保障之力度的加大,各国宪法大多有此项权利之规定。宪法第53条“国家应当依法对为烈士的后代、孤儿和残疾人提供之医疗服务和经济援助进行规制,使他们积极参并回归社会。国家依法保障领取抚恤金者、残障者之权利和利益,为贫困之老人、生活无着之妇女和贫困之孤儿提供必要之援助。”之规定,则是对公民的生存权予以保障。此外,第52条关于医疗之规定和第54条关于家庭中母亲与儿童之特殊规定,亦应视为该项权利之重要组成部分。再者,宪法14条第2款有关为符合特定条件之公民安置住房,当然也是该权利之内容。

  4) 受教育权

  受教育,既是国民所享有的一种权利,但反过来,它在一定范围内也是公民所必须履行的义务之一。阿富汗宪法第43条对义务教育进行了规定,“阿富汗公民享有受教育权。国家提供初等义务教育[15].政府制订并执行有效的计划以促进中级教育在阿富汗境内的平衡发展,强制初等教育。国家应当在使用方言之地区提供方言教育之机会。”第44条对妇女和游牧民的受教育权作了特别规定,“国家制订并执行有效计划以平衡和促进妇女教育,提高游牧民的教育水平,消除文盲。”第45条则对伊斯兰教宗教教育作了规定。第46条对教育事业的准入做了规定,这有利于阿富汗境内私人教育机构的发展,进而促进阿富汗的教育,提高其公民之文化水平。

  (7) 获得救济之权利

  宪法第51条,“任何人因政府行为受到不正当之损害,都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获得赔偿之权利。非得有权法院之命令,政府不得主张免责,出现法定之情况例外。”则规定了公民有权获得国家赔偿。

  2. 公民的基本义务

  阿富汗公民的基本义务,主要有如下几项:

  (1) 保卫国家之义务

  阿富汗宪法第55条规定,“阿富汗公民均有保卫国家之义务。”此外,引言第6项有关“为巩固国家之团结、维护国家之独立、捍卫国家主权及领土之完整”制宪意图之表达、第49条第3项有关战时劳动之义务,亦应视为该项义务之一部分。

  (2) 遵守宪法和法律之义务

  宪法第56条“所有阿富汗公民都有遵守宪法、法律、公共法律法规之义务。不得以不知法为借口。”之规定,则在宪法上对公民守法之义务予以明确。与此同时,宪法第57条还规定了外国公民在阿富汗应遵守阿富汗之法律之义务。

  (3) 依法纳税之义务

  宪法第42条第1款规定“阿富汗公民都有依法纳税之义务”。这里所指的税,包含国内各种税收以及关税。该条第2款规定,税种由法律规定之。

  (4) 其他

  此外,阿富汗公民还有劳动之义务、受教育之义务。这些权利,一般也叫“义务权利”,在公民的基本权利部分已经加以论述,故不赘述。

  (二) 总统

  阿富汗是一个总统制国家,这主要体现在第3章“总统”之规定上。一般认为在战后,阿富汗必须建立一个强势的中央政府,这是由阿富汗现时的国情所决定的。目前,阿富汗军阀割据十分严重、混战时有发生。临时政府虽然说在美国和联合国的支持下具备了一定力量,也取得其存在之合法性和正当性。但是其对国内之局势,尤其是地方势力尚乏足够之控制力。这一点和美国建国之时,邦联内部各州各自为政颇有几分相似之处。若不建立强大之中央集权,则国内各种矛盾势必恶化,以至于无法控制,相应地各族之间的团结和安全将无从保障,而人民之权利亦将继续遭受践踏。故而,建立一个中央集权制国家乃是符合阿富汗人民之利益的。

  阿富汗宪法第60条规定,阿富汗设总统一人,副总统两人。总统经由人民以自由、普遍、不记名、直接投票的民主方式产生,任期5年,连任不得超过一次。副总统由总统候选人于选举时提名。宪法关于副总统的规定,主要是在一些特殊情况下,如总统缺位、被弹劾、辞职、病重等情况下,由副总统承担总统的部分职责。

  依据宪法第60条和第71条第1款的规定,阿富汗总统既是国家元首,又是政府行政首脑,享有行政、立法、司法权,其权力所涉范围较为广泛。主要职权如下:

  1. 军事权和紧急状态宣布权

  世界各国对武装力量的统率权或者军事权都是国家元首的权力之一。阿富汗总统依据宪法之规定亦掌握有军事权。宪法第64条第3项规定阿富汗总统“任阿富汗军队之总司令”;第4项规定其有“经国会之批准,宣战或者停火”之权力;第6项有“经国会之允许,向海外派遣军队”之权力。此外,与之相类似的,总统还享有紧急状态宣布权,根据宪法第143条之规定,“一旦发生战争、受到战争之威胁、发生严重之叛乱或自然灾害,或类似之情况,若宪法之遵守将使得国家独立之保护和国家之存续成为不能,经国会之确认后总统得宣布部分地区或者全国进入紧急状态。”另根据第144条和第145条之规定,总统在紧急状态期间,在咨询国会议长们和首席大法官后可将国会的部分权力转由政府行使,在咨询国会议长们和最高法院院长同意,得限制宪法部分条款之执行。

  2. 外交权

  作为国家的象征和代表,阿富汗总统作为国家元首,拥有最高的外交权。这主要体现在:宪法第64条第14项“任命驻外使团或者国际组织之负责人”之规定;第15项“接受外国使团递交之国书”之规定;第17项“依法发布有关缔结双边或者国际条约之国情咨文”之规定。

  3. 赦免权和死刑决定权

  赦免权和死刑决定权是阿富汗总统作为国家元首的一项重要权力。宪法第64条第18项规定阿富汗总统“依法减轻或者赦免刑罚”。第7章第129条第2款规定:“法院的确定判决具有执行力,但未经总统核准之死刑判决除外。”

  4. 授予荣誉权

  授予荣誉权作为国家元首的一项重要权利之一,在各国宪法一般加以规定。阿富汗宪法第64条第19项规定总统有权“依法授予奖章或者荣誉称号”。

  5. 任命权

  任命权是总统作为行政首脑的一项重要权力,是总统借以指挥、监督和控制各行政机构,实施其计划和政策,实现治理国家的手段。

  阿富汗总统的任命对象相对比较广泛。这主要体现在:宪法第64条第11项,总统“经下院之批准,任免各部长和检察长、央行行长、国家安全理事会长官和阿富汗红新月组织主席,接受其辞职”之规定;第13项“依法任免法官、军官、国家安全官员及高级官员之职务,接受其引退或者辞职”之 规定。

  6. 领导权

  阿富汗总统作为行政首脑直接领导全国行政事务。这体现在宪法上,主要表现为:第71条“政府由总统领导之下的各部长组成。各部长由总统任命,并经国会同意。”之规定;第74条,各部长必须向总统宣誓效忠之规定。

  7. 执行权

  阿富汗总统的执行权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条规定上:宪法第64条第1项总统“监督宪法之执行”之规定;第2项“经国会批准,决定国家之基本政策”之规定;第5项“采取必要之措施保卫领土之完整和国家之独立”之规定。

  8. 立法建议权

  立法建议权也是阿富汗总统的一项重要立法权之一。虽然说在宪法中并未予以明文规定,但是就阿富汗宪法制定过程中,临时总统所起的作用、阿富汗立宪中总统权力规定的目的以及宪法中有关政府立法建议权、总统发布法令之权力之规定而言,可以推知总统亦享有立法建议权。

  9. 立法否决权

  总统享有一定之立法否决权,这也是总统制共和国家相通之处。阿富汗宪法第94条第2款直接规定了,“总统如果不同意国会所通过之议案,可在收到议案之日起15天内以适当之理由退回之。”此外,第64条第16项规定总统有“签署法律和立法法令”之权力;第79条第3款规定“立法法令一经总统签署则具有执行力”。这两条主要涉及的是立法权限,但是从某个侧面也反映了总统享有一定的立法否决权。第100条有关两院争议之解决亦然。

  10. 发起公投权

  公投(Referendum),或者说全民复决,指的是就某些重要事项,由公民直接投票以做出决定,是民主权利之一。阿富汗宪法第65条第1款规定“总统在就重要的国家、政治、社会,以及经济事务发起公投”。这赋予总统极大的权利。

  经过上列分析,我们发现阿富汗总统具有相当大的权力。虽然媒体大多认为阿富汗宪法中总统之规定乃是对美国宪法总统之规定的模仿,但是若将其二者加以比较,我们会发现阿富汗总统相对于美国总统在宪法上享有更多更大的权力。正如制宪大支尔格国民议会的一些代表所指出的那样,总统的权力过大。如:美国宪法并无明文规定总统为国家元首,而阿富汗宪法则有之;美国总统不享有授予荣誉权,而阿富汗总统则有之;美国总统仅有赦免权,而阿富汗总统不仅有赦免权还有死刑决定权;美国总统无发起公投之权力,而阿富汗总统则有之,等等。当然,阿富汗之总统之权力和美国总统之权力相似处较相异处多,究其主要原因,乃是因为阿富汗此次制宪,美国政府及其专家在阿富汗制宪过程发挥了不可取代的作用所致。美国试图将其民主体制介绍给阿富汗,并在其领土上实行之。笔者以为这是导致目前阿富汗宪法中总统权力与义务的最主要原因。

  (三) 行政权

  阿富汗宪法第四章“政府”和第九章“行政区划”对有关行政权问题作了相应的规定。宪法第71条规定,“政府由总统领导之下的各部长组成。各部部长由总统任命,并经国会同意。”结合第136条第2款“中央行政分别由若干行政机关承担,各行政机关由部长领导”之规定以及第64条有关规定,则知,阿富汗的行政权设置与美国十分相似,其中总统是行政首脑,各部长由总统任命并对其负责。有关总统的行政权已在总统一部分已经做了比较详细的介绍,这里亦不赘述。下面主要就阿富汗的政府的职能和行政区划进行论述。

  阿富汗政府依宪法第75条之规定履行如下职权:

  执行宪法和其他法律之规定,法院之最终判决。

  维护国家独立、保卫领土完整和维护阿富汗在国际社会中的利益和声誉。

  维护公共法律法令,减少各种行政腐败。

  草拟预算、调控财政事务,并保护公共财产。

  制定并实施促进社会、文化、经济和科技进步之计划。

  财政年度末向国会报告工作完成之情况,并提出下一财政年度的主要计划。

  宪法和法律认可的其他职责。

  与此同时,宪法第76条还规定,“为执行主要国家政策、规制政府职权,政府应该制定并批准行政法规。”

  因为政府的行政权在总统制国家,主要体现为总统的权力,阿富汗亦然。此外,宪法作为公民权利的保障书,所以有关公民基本权力和义务的规定,也将会涉及政府职权,且总统行政权的内容前已经述及,故无在此处展开之必要。

  另根据宪法第136条第3款“地方行政以省为单位”之规定,可将阿富汗的行政单位分为两级:中央和省。则阿富汗现在有32个省级行政单位。[16]但是,根据宪法140条第1款“为组织还得和为人民积极地参与地方管理提供机会,依法设立区、镇议会”和第141条“设市政府以管理城市事务”之规定,则地方行政可以进一步细分为:区,镇;市。并据宪法第124条“为执行本宪法之规定和维护其价值,国家设立相应之部门”之规定,在区、镇、市设立行政机关。

  但就阿富汗目前而言,地方与中央的关系并不十分密切。这主要是因为,阿富汗长期处于战乱,缺乏一个能充分发挥其职能的中央政府。另外,根据有关统计,阿富汗的财政存在很大的问题,一是中央财政长期处于入不敷出的状态,无力为地方提供财政支持,地方对中央的信任和服从也因此受到破坏;另一方面,地方政府由于缺乏财政支持,经常拖欠薪金,这又造成地方政府工作人员短缺现象严重,或者说人们不愿担任公职,再加上由于低薪引发的贪污腐败问题,则又导致地方无力其相应的工作,这反过来又导致中央的财政赤字,结果就形成了一个恶性循环。使得地方政府不得不依赖于地方军阀或者部族长老以维持其生计,而这就使得地方政府必须为地方军阀和部族长老之利益抵抗中央,这在某种程度上也造成了中央和地方政府的紧张关系。因此,联合国及有关国家为了改革阿富汗目前的政府体制投入巨大的人力和物力。虽然,现在阿富汗临时政府基本上已经确立了中央的组织结构,在中央一级设立各部,其中有财政部、卫生部、教育部、通讯部、司法部等,各部行政首长为部长,部长由总统任命并接受其领导。但是,由于宪法中并未对政府组织结构做具体之规定,加上,接下来一段时间里,阿富汗将面临着一场巨大的行政改革,因此,就现在而言,要对阿富汗的行政组织结构做一个总体的勾勒还是有相当大的难度。

  (四) 立法权

  阿富汗宪法第5章和第6章对议会进行了专门的规定。其中第5章为“国会”,主要是对国会上下两院的权力义务及其运行机制所作的规定,第6章则是对“大支尔格国民议会”的权力和义务所作的规定。由于“大支尔格国民议会”在宪法中具有比国会更高的地位-其国会仅表述为“阿富汗伊斯兰共和国国会是最高立法机关,代表全国,是阿富汗人民意志之体现”(第81条第1款),而对于“大支尔格国民议会”则表述为,“大支尔格国民议会是阿富汗人民意志之最高代表”(第110条第1款)。因此,下文将首先介绍第6章“大支尔格国民议会”的有关规定。

  1. 大支尔格国民议会

  所谓“大支尔格国民议会”,是阿富汗的大国民议会,其相当于我国台湾《中华民国宪法》所规定的“大国民议会”,是最高民意机关。其组成人员有:国会议员;各省、区议长;各部长、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和法官列席“大支尔格国民议会”,但无表决权。(第110条第2款)

  “大支尔格国民议会”主要有以下权力:(1)就有关国家独立、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国家最高利益事宜做出决定;(2)修改宪法;(3)依宪法第69条之规定起诉总统。(第111条)

  此外,如果回顾阿富汗的制宪历程,我们则会发现,宪法是有“制宪大支尔格国民议会”予以批准并经总统签署后生效的。《阿富汗制宪计划书》(The Constitution-making Process In Afghanistan)之第6章“制宪大支尔格国民议会”一章对“制宪大支尔格国民议会”的作用作了规定:The role of the CLJ(Constitutional Loya Jirga) is to adopt the constitution and to confer legitimacy on it. The CLJ will convene in October 2003, and will review and adopt the Constitution.[17]同时,该计划书还指出,In line with the traditions of Loya Jirgas, the CLJ will be a grand representative meeting made up of all sectors of Afghan society and will deliberate upon and adopt the new constitution.[18] 正如,笔者之前所指出的那样,阿富汗2004宪法之产生不是一个简单的制宪过程。在它之前,阿富汗有过5部宪法,分别是1923年宪法、1964年宪法、1976年宪法、1987年宪法以及1990年宪法。虽然,阿富汗长期处于战乱,但宪法的某些传统在各个宪法文本中得以存续,其中Loya Jirga(大致尔格国民议会)便是其中之一。此外,笔者注意到,在新宪法颁布之前,阿富汗过渡时期总统卡尔扎伊曾于2002年2月4日宣布恢复阿富汗1964年宪法,作为过渡时期的宪法,所以,从这种意义上讲,现行阿富汗宪法中的“大支尔格国民议会”并非一种创新,而是之前就有的一种制度。就此而言,阿富汗之“大支尔格国民议会”实际上拥有制宪权,这是凌驾于任何立法权之上的,立法权由其产生,并受其约束。也因此,“大支尔格国民议会”当然地享有宪法第111条所有之权力。此外,第150条有关修宪之规定,进一步明确了“大支尔格国民议会”在修宪中无可替代的地位。就此而言,“大支尔格国民议会”的立法层级显然要比国会高。

  2. 国会

  阿富汗的国会由上下两院组成。宪法第81条第1款规定“阿富汗伊斯兰共和国国会是最高立法机关,代表全国,是全体阿富汗人民意志之体现。”国会两院议员的产生方式不同。下院由人民以自由、普遍、不记名和直选的方式产生,总数在220-250人之间,各省至少有一名女性议员,任期5年。上院议员则分别由各省议会选出1名,任期4年;各省之区议会选出1名,任期3年。上院之其他三分之一议员,由总统在专家和阅历丰富之人中任命,其中两名为残疾人代表。同时总统任命之人中50%须为女性。此外,依据宪法第103条之规定,“各部长可参加国会各院之会议。国会各院得要求各部长参加本院会议。”

  根据宪法第90条,国会的主要行使如下之权力:

  (1) 批准、修改或废除法律和立法法令

  阿富汗宪法第94条第1款对法律做了界定,规定“法律系指经国会两院批准、总统签署之文件,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该界定清楚地表明国会有批准法律之权利。第93条规定则表明国会享有立法提案权。第97条关于国会议决立法提案程序之规定,亦表明国会有批准和法律之权力。第161条关于国会审查过渡时期政府成立以来之法令的规定,第145条,关于批准总统在紧急状态下限制宪法部分规定之规定,也表明国会有上述权力。第149条第3款则赋予国会一定程度上的修宪权,第150条亦赋予国会与最高法院起草修宪草案之权力。

  (2) 通过经济、社会、文化和科技发展之计划和预算之权力

  这两项权力的细分,主要有如下条款:第91条第1款,两院就发展计划或预算存在分歧、下院有最终决定权之规定;第97、97条上下两院有关税收、财政预算之议决程序之规定; 第99条关于国会不得休会之情况之规定;第100条有关国会一院之决定为另一院否决之解决之规定。应该说阿富汗在有关程序上的规定比较具体,对一些特殊情况亦做了规定,使两院的权限得以明确,有利于问题之解决。

  (3) 其他规定

  1) 任命批准权

  宪法中有关总统任命国家机构之重要成员,一般有须经国会之批准之规定。如:第71条第2款有关任命各部长之规定;第117条第1款任命最高法院法官须经下院批准之规定,等等。

  2) 批准宣布或者停止战争或者紧急状态权

  这主要体现在第64条有关总统权力之规定上,以及第9章全章各条之规定上。即总统宣布或停止战争或者紧急状态须经国会之批准,紧急状态之延长亦须经过批准,否则逾期失效。

  3) 弹劾权

  这主要有:第69条有关弹劾总统之规定;第127条下院弹劾最高法院首席法官和法官之规定。

  此外,前述第3项“设立、调整行政机关”和第4项“批准国际条约和协议,或者放弃阿富汗之该条约或者协议之成员资格”由于在宪法中并无详细之规定,所以布具体展开。

  (五) 司法权

  根据波恩协议,“阿富汗司法权独立,由阿富汗最高法院享有。过渡时期政府应当建立各级法院。司法委员会应由过渡时期政府应在联合国的帮助下建立,其根据伊斯兰教义、国际标准、法治原则和阿富汗法律传统重建阿富汗国内司法系统。”[19]宪法规定司法机关是阿富汗伊斯兰共和国独立之国家机构。由最高法院、高级法院和上诉法院三级法院组成,此外,还就一些特殊案件组成特别法庭和军事法庭。最高法院是阿富汗的最高司法机关,其领导阿富汗之司法机关。(第116条)最高法院由9名法官,任期10年,皆由总统任命并经下院批准。总统任命其中1人为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宪法还就第一次任命做了特别规定:其中3个法官任期4年、3个7年、3个10年。(第117条)从而错开法官的任期,使最高法院的运作保持了一定的持续性。同时,宪法还规定任何人不得两次被任命为最高法院法官,对法官予以经济上的保障,并规定严格的弹劾程序,以保障法官独立判案,进而保障司法独立和公正。(第117条第2款、第126条、第127条)

  依照宪法,阿富汗的最高法院有以下职权:

  1. 宪法、法律解释权

  法律解释就其狭义而言,是指有权的国家机关依照一定的标准和原则,根据法定权限和程序,对法律的字义和目的所进行的阐释。阿富汗宪法第120条规定,最高法院享有就法律、立法法令、双边条约以及国际协定进行解释之权力。此外,由于阿富汗宪法中未对宪法解释制度做出明确的规定,但是 根据宪法第121条有关违宪审查制度之规定,当认为最高法院享有就宪法进行解释之权力。

  2. 审理民事和刑事案件

  宪法第120条规定,司法机关有“在其权限内参加各种诉讼,包括自然人或者拟制人作为原告和被告提起的诉讼以及依法提起的其他诉讼”之权力。其他法院亦享有该权力

  3. 组成特别法庭审理特别案件

  这也是最高法院专有之权力。宪法第69条关于组成审判总统之特别法庭之规定,第78条关于审判各部长之特别法庭之规定。第122条关于军事法庭和特别法庭之规定。

  4. 进行违宪审查

  此为最高法院之专有权力。宪法第121条规定“最高法院依政府或法院之要求依法审查法律、立法法令、双边条约以及国际协定之合宪性,并解释上述文件。”

  5. 制定并执行司法机关预算之权力

  宪法第125条,“司法机关之预算由最高法院咨询政府后制定,作为国家预算之一部分由政府递交给国会。执行司法机关之预算乃最高法院之权限。”

  6. 其他

  此外,在“司法机关”一章里还规定了可以用于伊斯兰法学[20]审理案件之特殊情况,以及审理案件所用之官方语言等。

  国外一些学者对于阿富汗宪法规定的司法体制多有批判[21],认为,司法缺乏独立,特别是总统对最高法院大法官的任命将阻碍法官之独立。由于阿富汗的法官不似美国的法官,其任期存在着限制,法官由总统任命将使法官从属于总统,或者说行政权将过多地介入到司法中来,这无疑是不利于司法公正和独立的;其次,总统享有死刑决定权和过于模糊的减刑权,这将使得法院的最终判决缺乏最终效力,从而导致人们对于司法的失望;再次,有的则认为其缺乏证人保护制度;此外,还有学者认为,由于存在着双轨制-法律和伊斯兰宗教法,尤其是宪法第3条关于“任何法律不得违反伊斯兰教义”的规定,这将导致法律的不确定性;等等。无疑,阿富汗宪法关于司法机关的规定还存在着诸多不足,但是这还可以通过日后法制的完善予以修正,如果强求在一宪法文本里都予以规定和完善,这不仅是不可能的,而且还将引起甚至加剧各方的利益冲突,这必然会导致阿富汗宪法批准的迟延,这对于阿富汗而言无疑是不利的,正如一个资深的政治家所说的那样,“如果不能及时通过宪法,那么,很可能阿富汗将重新被卷入战争中去。”因此,就阿富汗目前的国情而言,阿富汗宪法的颁布已经是一个很大的进步。

  (六) 独立选举委员会

  阿富汗独立选举委员会的前身是阿富汗临时选举委员会,其最初是为了对应联合国阿富汗选举管理部门而设立的,其目的是由该临时委员会与负责选举的联合国对应部门共同组成一个联合选举管理机构,并通过大批阿富汗本国登记人员在安排和举行选举的过程中负责更多工作。这样做将减少对联合国的依赖,提高选举制度的可持续性,并减少选举过程的整个预算。因为按照起最初的计划和预算,选民登记工作将由联合国负责。[22]

  渠后,宪法以第61条第8、9两款规定,将该委员会的作为国家机构予以法定化,使之成为一个独立的国家机构。该委员会的主要工作,如下:

  1.监督总统选举。根据宪法第61条第8款之规定选举委员会监督总统选举。参选政党和候选人向选举委员会登记后,取得候选资格。独立选举委员会有权依法决定提出申请的政党或者申请人是否符合要求。此外,独立选举委员会监督整个总统选举过程。有权就任何可能导致非自由平等选举的情况和因素进行调查并依法做出相应的处理。

  2.督各种选举和公投。阿富汗独立选举委员会享有对国内各种选举广泛的监督权,其中包括国会议员的选举、地方议会的议员的选举等。从广义上讲,该项职能亦包括对总统选举的监督,但由于总统选举的特殊性,故阿富汗宪法中予以特别的规定。此外,阿富汗独立选举委员会还监督公投,所谓的公投是指,总统依宪法第65条第1款规定就重要的国家、政治、社会,以及经济事务发起的公民投票。

  3.依宪法第86条之规定审查国会议员提出的不信任案。国会议员乃是人民通过直接、无记名、自由选举选出之民意代表,依宪法第92条之规定,其成员十分之一提议即可对各部长提出质询,若对其答复不满意者,下院即可考虑提出不信任案,获得多数之同意即通过。由于政府部长的任免对于国家有重大的影响,为了防止多数人的不理性,因而赋予独立选举委员会对此进行审查的权力,从而为决策的合理性提供了一个有力的支持。

  (七) 独立人权委员会

  阿富汗宪法第58条第1款规定“为监控阿富汗人权状况、保护人权、促进人权,国家应当建立阿富汗独立人权委员会。”余下诸款对委员会的职能及其组织和功能作了相应的规定。然而其实际上在宪法产生之前就已经存在,并在积极地运作中。阿富汗独立人权委员会(Afghan Independent Human Rights Commission,简称AIHRC)是据《波恩协议》第三章第三节第6项[23]和2002年6月6日过渡时期政府总统令[24]建立起来的。根据该总统令,阿富汗独立人权委员会存续期为两年,其职能主要在阿富汗国内推进并保护人权。2004年1月5日大支尔格国民议会在通过宪法时,将其定为一个永久性的机构。其机构和职能另由法律规定之。其总部设在首都喀布尔,现有11名成员,其中5名女性成员,6名男性成员。该机构辖下还有七个卫星办公机构分布在国内其他地区。其主要职权覆盖如下五个范围:1.违背人权和人权滥用的监督和调查;2.促进和保障妇女权利;3.保障并促进儿童权利;4.人权教育;5.过渡时期司法的监督和评估。[25]该委员在一项由联合国援阿特派团、联合国高级人权委员会办公室(the United Nations Office of the High Commissioner for Human Rights,简称OHCHR)、联合国发展署(the United Nations Development Programme,简称UNDP)三方参加的联合协议的支持下开展其工作。且其目前已成为亚太人权论坛组织(the Asian Pacific Forum for Human Rights)的成员之一。

  据联合国援阿特派团的一项报告,《阿富汗人权季度报告:2003年11月至2004年2月》,表明阿富汗人权独立委员会自此建立以来,已经取得相当之成效。先是其利用各种途径对公民普及人权教育,以提高公民的人权保护意识。其对政府机关和警察部门等关涉人权的部门之教育更是不遗余力;其次,其在儿童权利保护方面的有关调查研究也取得一定进展,并在保护儿童权利方面以月刊形式进行广泛的宣传;再次,在2003年12月和2004年1月短短的两个月内,受理了120个人权诉怨,其违背人权监督和调查部门对政府的大部分违反人权行为予以了纠正。此外,其还对国内的监狱进行定期监察。最后,其一项有关于“是否对于阿富汗临时政府建立之前的犯罪行为予以惩罚”咨询以及对1978至2001年间的侵犯人权的案件备案工作亦将在2004年完成。[26]

  应当说,阿富汗人权独立委员会在人权保护方面已经发挥了相当重要的作用,其对于阿富汗这样一个久历战乱的国家而言,将来无疑将扮演更加重要的角色。

  (八) 紧急状态

  阿富汗宪法第九章专门就作了规定,第143条至第148条共计6条,对紧急状态(State Emergency)作了详细的规定。其中第143条第1款将紧急状态界定为,“一旦发生战争、受到战争之威胁、发生严重之叛乱或自然灾害,或类似之情况,若宪法之遵守将使得国家独立之保护和国家之存续成为不能,”经国会确认并由总统予以宣布之情况。渠后各条款,分别对紧急状态中政府和国会之权力作了限制,特别是144条紧急状态期间不得修宪之规定、第145条不得限制之条款之规定。第148条则对紧急状态之结束作了规定。[27]

  阿富汗是少数的几个在宪法中对紧急状态作专章规定的国家之一。目前,普遍的做法是在宪法的其他章节里,如公民的基本权利、总统等,加以规定。就此而言,笔者认为阿富汗宪法是具有相当之进步性的:一是,就紧急状态做专章之规定,体现了阿富汗对“这种宪法学不欲多言”[28]的非常状态的重视。一般而言,大多数人认为紧急状态是一种非常状态,是短暂的,是对正常的社会秩序的破坏,是不受欢迎的,故而常常不予考虑。而阿富汗就此作专章之规定,则突显了国家对此种非常状态之重视;二是有利于保障人权。在宪法中对紧急状态予以规定,并划定政府在紧急状态中的权限,可以对人权提供更加有效之保障。在阿富汗宪法中予以专章之规定,还有可以一方面突显了“保障权利、限制权力”的宪政基本精神,另一方面对于阿富汗这样一个长期漠视人权的国家而言,如此规定则有利于重新树立阿富汗的国家形象,增强其国际地位;三是,在宪法中规定紧急状态并予以限制,尤其是第146条关于“紧急状态期间不得修宪”的规定,有利于保持宪政的稳定性和连续性。使得防治紧急状态的政策和措施在宪法的监控之下进行,不至于破坏宪政的稳定性和连续性;其四是,阿富汗宪法本身除了以上的种种限制之外,还规定了紧急状态的期限延展、终止和紧急状态期间部分特殊事项的处理机制,这表明其具有相当的科学性和完备性;最后,阿富汗目前的局势并不稳定,国内的安全仍国家不得不面对的一个重要问题。因此,对紧急状态作专章之规定,也是现实之需要。另外,规定之后可以使政府在紧情况中的行为具有合法性和正当性,有利于政府采取比较果断的措施应对紧急情况,从实现社会秩序的正常化。

  (九) 宪法的修改

  “宪法的修改”在阿富汗宪法中以第十章一章作了专门的规定,虽然只有两条,但是却充分体现了阿富汗对修宪权之行使的慎重。其中第149条第1款为“不得修改有关神圣的伊斯兰教和共和国国体之基本规定”之规定。这一方面是因为阿富汗人民久经动乱,渴望稳定的要求;另外一方面则是,因为“伊斯兰主义”和“共和国”是阿富汗宪法的两大支柱,一旦二者发生改变,则现行的阿富汗宪法将失去其存在的根基,名存实亡;再一方面,也是因为阿富汗国内的民族问题,一旦改动二者,则可能再次将阿富汗重新卷入内战,而这是人们所不愿看到的,因而是一个斗争和妥协的必然结果。该条第二款则规定了仅在“为使其更为有效时,方得修改公民之基本权利”的有关规定。这一款既体现了阿富汗宪法对人权的尊重和保障,同时也对修宪权进行了适当的限制,有利于保障了公民的人权。当然,阿富汗宪法也不可能是一成不变的,因此该条第三款则进一步规定了,鉴于不同时期的新经验和新要求,依宪法第67条和第146之规定得依总统之提议或者国会议员修改宪法的其他内容。

  至于修宪的程序,则由第150条作了比较详细的规定。具体的程序为:先是总统或者国会提出修宪建议,然后由总统发布法令建立由政府、国会、最高法院三方组成的修宪委员会起草修宪草案,后总统根据宪法“大支尔格国民议会”一章之规定,召集大支尔格国民议会对修宪草案进行表决,当大支尔格国民议会以三分之二之多数通过宪法修正案后,经总统签字后,修正案即产生效力。

  总的而言,阿富汗宪法关于修宪的规定已经比较完善,不仅由实体上的规定,也有程序方面的规定。并且其关于公民权利修改的限制,则充分体现了现代宪法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基本理念。

  (十) 过渡时期之规定

  阿富汗第12章“过渡时期之规定”主要规定两个内容:一是,授予阿富汗前国王,Mohammad Zahir陛下,以“国父”之称号以及相应之特权。有些人认为这是前王国的复辟,表面上似乎如此,但是比照阿富汗1964年宪法而言,我们会发现这位国王的权力在宪法中显然已经不再是重点,而且宪法中确定的是他作为“国父”的地位,而非“国王”的地位。联合国在一项报告里赞许了这种做法,因为Mohammad Zahir在阿富汗国内还有相当的拥护者,尤其是一些部族长老和军阀。授予其国父之称号,能够利用其影响力,争取这些部族长老和军阀对过渡政府的支持,有利于团结阿富汗国内的民族团结,而这对于亟待重建的阿富汗而言,无疑是十分必要的;二是,就过渡时期做了一些比较原则性的规定。虽然过渡时期的规定缺乏长期性[29],但其关涉将来国家权力的正常运转,所以宪法亦以做了特别的规定。其主要涉及过渡时期的终止及期间政府的主要职务(第159条);总统和议会选举、总统任职、过渡时期之司法建设(第160条);国会就职、建立政府和最高法院、过渡时期政府和司法机关之职权形式和转移职权、过渡时期开始以来的法令审查(第161条);宪法生效时间及最高法律效力(第162条)。这些规定为阿富汗由过渡时期向“正常时期”转变提供了宪法上的根据,为实现平稳过渡提供了法律支持。

  五、结语

  就笔者以上部分分析而言,我们可以看到,阿富汗宪法就其文本之规定而言,具有一定的进步性。然而,有了宪法并不意味着,宪法一定能够得到尊重和实施,因此,对于阿富汗宪法的研究应该放在将来的、一个更长的历史时期内加以考察。与此同时,笔者认为研究阿富汗宪政还应该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一) 美国和联合国在阿富汗宪政中角色之淡化

  随着阿富汗社会的日益正常化,民族自决的要求必然进一步显现出来。这就必然要求美国和联合国转变其在阿富汗重建中所扮演的角色,而要求宪法在国家政治、经济、文化生活发挥更为重要的作用。同时,也会要求政府的各种政策必须合乎宪法之规定,真正地体现阿富汗人民的意志,而不是美国和联合国,尤其是美国的意志。另外,阿富汗处理与美国关系中尤为重要的一件事,应当是确实地实现其“保障人权”之许诺,处理好阿富汗战俘问题。

  (二) 民族矛盾进一步缓和

  众所周知,阿富汗的民族矛盾一直非常严重。然而正如前面所提到的,经过多年战乱,人心思定,各方面经过斗争和妥协,终于制定了阿富汗2004年宪法。这部宪法的制定过程在联合国的指导下,具有较为广泛的民主基础。这可以使得各方面暂时搁置狭隘的民族利益,为阿富汗的重建提供一个和平的环境。然而,笔者认为阿富汗宪法本身规定并不完善,比如国会议员的选举,阿富汗宪法中规定下院议员由各选区按人口比例产生、上院议员由各省议会、各省之区议会选出,Pashtun族、Tajik族、Hazara族、Uzbek族四族占阿富汗总人口的87%左右,由于历史上的原因,各民族相对集中,而阿富汗宪法未对少数民族在国会中之代表予以特别之规定,这将使得占人口大多数的民族占有国会的大多数席位,利用其手中所谓的权力谋取本民族的利益,而某些民族则可能得不到席位,或者即使有也无法对国会的决策过程产生实际的影响,换一句话说,他们在国会中既很难为本民族争取利益,也很难防卫其他民族牺牲本民族的利益。而这种可能出现的情况如果没有从制度中寻求得合理得解决办法,那么将来阿富汗的部族矛盾很可能会加剧,因为即使是最大四个民族,他们的力量也是很不均衡的,而这种斗争可能直接导致阿富汗宪政的梦想的破灭。

  (三) 国教、信仰自由和“政教分离”

  “政教分离”是现代国家政治统治的一个基本原则。一般来讲,仅有少数的几个国家在其宪法中规定了“国教”,其中大多数为伊斯兰国家,[30]阿富汗也是其中之一。其在宪法第1章第1、2、3条明确地规定了伊斯兰教在阿富汗的地位。宪法第149条甚至规定了不得修改有关伊斯兰教的规定,进一步确定了伊斯兰教至高无上的地位。但是,阿富汗宪法第2条第2款同时也规定了其他宗教信徒的信仰自由,表面上看起来,阿富汗宪法规定和世界其他国家的规定并没有什么不同,只不过是一形式上之规定。但细究宪法全文,会发现阿富汗宪法有关国家机关重要领导人的宣誓、法官的宣誓都有效忠和捍卫伊斯兰教,甚至于权利受到侵犯时,伊斯兰教派成员可以有更多的救济途径,即阿富汗宪法实际在一定程度上对于非伊斯兰教成员予以区别的对待,侵犯了其宗教信仰自由或者良心之自由的同时,也间接侵犯了其为国家服务的自由。另外,笔者还发现阿富汗97%左右的人信仰伊斯兰教,即非伊斯兰教徒其利益在国会以及各国家机关相对难以得到应有之重视。另外,尽管阿富汗宪法中规定总统、政府官员应当保有中立性,但是,同时规定其当效忠于伊斯兰教,这种近似矛盾的规定,在没有相应之监督机制的情况下,如何能够保证政教分离之实现,亦是一大问题。另外宗教方面的矛盾同时亦可能导致信伊斯兰教的、人口众多的民族与信其他宗教的、人口不多的民族之间的矛盾。因此,这亦是研究阿富汗宪政所必须关注的一个问题。

  (四) 中央地方关系问题

  正如前面所提到的,阿富汗的中央地方关系依然比较紧张,因此,阿富汗中央政府在未来的很长一段时间内将不得不致力于搞好中央和地方的关系,以树立中央的权威和提高地方当局的积极性,以便实现阿富汗的重建工作的顺利展开。与此同时,阿富汗中央政府应当在宪法的规定下,真正实现总统对于阿富汗军队的领导权,结束地方军阀割据的局面,实现军队的国家化,形成统一的国防。

  (五) 妇女、儿童权利保障问题

  长期以来阿富汗妇女、儿童的权利得不到有效的保障,此次阿富汗立宪试图改变这一现状,因此其中特别规定了许多保障妇女儿童权利的条款。然而正如之前,我们介绍的那样,阿富汗妇女权利的保护还是很成问题的。因此,阿富汗在这方面还有很长的一段路得走。阿富汗在未来的日子里,一方面应当确实做好普及宪法教育的工作,此外,应当同时发挥各有关国家机关之相关职能,确实地做好妇女儿童权利保障工作。

  以上是笔者认为应当关注的一些比较重要的问题。当然在阿富汗这样一个百废待兴的国家里,还有其他许多应当予以关注的宪法问题。由于篇幅问题,就不涉及了。

  参考文献:

  [1] 自2001年12月22日起,就任阿富汗过渡时期政府总统。

  [2] 这里指的是,比照「荷」亨利。范。马尔赛文、格尔。范。德。唐著,《成文宪法的比较研究》一书所总结的世界大部分国家的宪法结构的六种模式而言。参见是书,陈云生译,北京: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116-118页。

  [3] 1919年8月19日脱离英联邦独立。

  1933年纳第尔沙阿被刺身亡,其子查希尔沙阿继位。

  1973年7月,前首相达乌德在旗帜派帮助下发动军事政变推翻查希尔沙阿,建立阿富汗共和国,自任共和国中央委员会主席和总理。

  1977年人民派和旗帜派联合成立人民民主党,塔拉基为总书记。

  1978年4月,以塔拉基为首的人民民主党发动军事政变,推翻达乌德政权。11月,卡尔迈勒被开除出党。

  1979年3月,人民派另一领导人阿明任总理。9月,阿明发动政变,推翻并杀死塔拉基。12月,苏联派兵人侵阿富汗,推翻阿明政权,扶植卡尔迈勒上台。

  1986年5月,卡尔迈勒辞去人民民主党总书记职务,由纳吉布拉接任。

  1989年1989年2月苏军完全撤离阿富汗。

  1992年4月16日,纳吉布拉辞职逃亡。

  1994年10月,阿富汗伊斯兰宗教学生武装“塔利班”初露头角,从希克马蒂亚尔派手中夺取坎大哈,迅速控制南方几省。

  1996年27日,塔利班占领喀布尔,成立临时委员会,处死在联俣国办事处避难的纳吉布拉。

  1997年塔利班政权改国名为阿富汗伊斯兰酋长国。

  2001年10月8日美国发动对塔利班的打击,于当年十月底战事结束。

  2001年以美国为首的一些国家和阿富汗代表在德国波恩召开Petersberg会议,会上对阿富汗1964年宪法进行了调整,并选哈米德。卡尔扎伊为过渡时期政府总统。

  2002年2月4日阿富汗临时总统卡尔扎伊宣布恢复前国王查希尔。沙阿统治时期由阿富汗当时的立法机构通过的1964年宪法,同时宣布废除所有与该宪法以及波恩协议精神相抵触的法律、法令和命令。

  [4] Referred to How Government Works in Afghanistan: A Study of Sub-National Administration, //www.areu.org.pk/publications/sub-national%20admin/How%20the%20Government%20Works%20in%20Afghanistan_english.pdf.

  [5] 此外,笔者注意到,《波恩协议》中Legal framework and judicial system一部分中关于1964年宪法作了一定的限制,排除了与该协议精神相违背的规定以及有关王权的规定,同时规定,临时政府得就与上述协议、法律以及国际法相冲突的法律法令进行修改。这种授权或者限制又在多大程度上具有正当性,国际法与宪法的关系如何,亦是应该探讨的一个问题。

  [6] Referred to The Constitution-making Process In Afghanistan, By the Secretariat of Constitution Commission of Afghanistan, March 10,2003,pp.2. //www.constitution-afg.com/resrouces/Constitution-Making%20Process%20Final.doc.

  [7]Referred to Killing You Is A Very Easy Thing For Us-Human Rights Abuses In Southeast Afghanistan, //www.hrw.org/reports/2003/afghanistan0703/.

  [8] Referred to “Enduring Freedom” Abuses By U.S. Forces In Afghanistan,//www.hrw.org/reports/2004/afghanistan0304/.

  [9] 周叶中著《宪法原则》,载徐秀义、韩大元主编,《现代宪法学基本原理》,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04页

  [10]See Hamid Karzai, Message of His Excellence, Hamid Karzai, President of The Transitional Islamic State of Afghanistan, On the Publication of Draft Constitution of Afghanistan, //www.constitution-afg.com/resrouces/Karzai%20Statement%20English.pdf

  [11] Referred to Mariam A.Nawabi,Women‘s Rights In The New Constitution Of Afghanistan,//www.cic.nyu.edu/pdf/E13WomensRightsShort%20VersionNawabi.pdf.

  [12] Id.

  [13] 在2003年的统计里,阿富汗东部死亡率17.15 ‰,婴儿死亡率142.48 ‰,平均寿命为46.97岁。//www.odci.gov/cia/publications/factbook/geos/af.html.

  [14]参见林来梵:《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载许崇德主编:《宪法》,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57、158页。

  [15]阿富汗所确立的教育制度,是以国际上普遍公认的提供六年制义务教育为原则的。参见联合国安理会大会第57届会议秘书长报告,《阿富汗局势对国际和平和安全的影响》,A/57/850–S/2003/754,//ods-dds-ny.un.org/doc/UNDOC/GEN/N03/431/42/PDF/N0343142.pdf?OpenElement.

  [16] 34个省如下:velayat省,Badakhshan省、 Badghis省、 Baghlan省、 Balkh省、 Bamian省、 Farah省、 Faryab省、 Ghazni省、Ghowr省、 Helmand省 、Herat省、Jowzjan省、 Kabol省、 Kandahar省、 Kapisa省、 Khowst省、Konar省、 Kondoz省、Laghman省、 Lowgar省、Nangarhar省、Nimruz省、Nurestan省、 Oruzgan省、 Paktia省、 Paktika省、 Parvan省、 Samangan省、 Sar-e Pol省、 Takhar 省、 Vardak省、以及 Zabol省(//www.odci.gov/cia/publications/factbook/geos/af.html),Panjshir Valley省(该省是2004年4月份建立的,//www.afghannews.net/index.php?action=show&type=news&id=325)

  [17] Referred to The Constitution-making Process In Afghanistan, By the Secretariat of Constitution Commission of Afghanistan, March 10,2003,pp. 8 //www.constitution-afg.com/resrouces/Constitution-Making%20Process%20Final.doc.

  [18] 同上

  [19] Referred to Agreement On Provisional Arrangements In Afghanistan Pending The Establishment Of Permanent Government Institutions,“The judicial power of Afghanistan shall be independent and shall be vested in a Supreme Court of Afghanistan, and such other courts as may be established by the Interim Administration. The Interim Administration shall establish, with the assistance of the United Nations, a Judicial Commission to rebuild the domestic justice system in accordance with Islamic principles, international standards, the rule of law and Afghan legal traditions.” //www.aihrc.org.af/bonn_agreement.htm.

  [20] 伊斯兰教分为两大教派,逊尼派(Sunitenn,正统派)和什叶派(Schiitell异端派)。什叶派为少数派,主要分布于伊朗等地。逊尼派分布较为广泛,其中又分为四个学派:(1)在北非、西非和中非法马里克学派(Malik);(2)在近东、中东以及印度河流域的罕纳非学派(Hanafi);(3)在东非、马来西亚和印尼的沙非也学派(shafii);(4)在沙地阿拉伯的罕伯里学派(Hanbali)。在阿富汗宪法中规定了可用罕纳非法学和沙非也法学审理案件。

  [21] 具体文章,可以参考European Country Of Original Information Network上所搜集的一些文章, //www.ecoi.net/doc/en/AF/content/2/606-660.

  [22] 参见联合国安理会大会第57届会议秘书长报告,《阿富汗局势对国际和平和安全的影响》,A/57/850–S/2003/754,//ods-dds-ny.un.org/doc/UNDOC/GEN/N03/431/42/PDF/N0343142.pdf?OpenElement.

  [23] “6) The Interim Administration shall, with the assistance of the United Nations, establish an independent Human Rights Commission, whose responsibilities will include human rights monitoring, investigation of violations of human rights, and development of domestic human rights institutions. The Interim Administration may, with the assistance of the United Nations, also establish any other commissions to review matters not covered in this agreement.” See The Bonn Agreement:Agreement On Provisional Arrangements In Afghanistan Pending The Establishment Of Permanent Government Institutions //www.aihrc.org.af/bonn_agreement.htm.

  [24] Referred to Hamid Karzai, Decree of the Presidency of the Interim Administration of Afghanistan on the Establishment of an Afghan Independent Human Rights Commission, //www.aihrc.org.af/decreeofp.htm.

  [25] 见阿富汗独立人权委员会网,//www.aihrc.org.af/.

  [26] Referred to Office of the High Commissioner for Human Rights (OHCHR), Asian and Pacific region: QUARTERLY REPORTS OF FIELD OFFICES, //www.dawn.com/2002/09/23/fea.htm.

  [27] Referred to Afghanistan Constitution,//www.oefre.unibe.ch/law/icl/af00000_.html.

  [28] see Oren Gross, Chaos and Rules: Should Responses to Violent Crises Always Be Constitutional? Yale Law Journal,Vol.112, No.5, March 2003, pp101

  [29]依照《阿富汗伊斯兰共和国宪法》第159条第1款之规定,则过渡时期始于2004年1月26日至第一届国会开幕之日止,这与《波恩协议》及《阿富汗制宪计划书》所指的过渡时期存在一定出入,后二者包括制宪期间。

  [30] 如阿拉伯联合酋长国、阿塞拜疆、约旦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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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建立行政法院的原因

  随着我国现阶段改革的不断深入,行政机关内部某些职能设置的滞后性及其工作人员行政行为的不规范性,导致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受损情况严重。为了切实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即其集合利益,应通过行政诉讼这一重要的行政救济途径来实现。但随着行政案件的增多,单单只靠普通人民法院的行政庭进行管辖是远远不够的。这是因为行政诉讼的特殊性,使得行政案件具有代表性,即往往能从一件案例中引发一系列相类似的案件来,所以以现在行政庭的设置是无法满足日益增多的行政诉讼请求的。因而,设置专门的行政法院是有其现实依据的。

  其次,法院的独立性不够。自1980年以来,我国实行“分灶吃饭”的财政体制,各级法院的经费必须由同级政府确定,法院的财政与地方财政融为一体。因此,地方法院更多地倾向于从发展地方经济的角度去执行法律和行使司法权,而不是着眼于国家法制的统一性和严肃性。除此以外,在人事制度等方面,法院的司法行政职务和人员均由地方各级权力机关选举、委任。在实践中,地方党委、政府的组织人事部门“实际享有”对相应各级法院主要领导干部的推荐权和指派权。正是这种权力结构上的隶属和依附关系,使得地方法院无力抗衡地方行政的干预。

  (二)行政法院的模式世界上许多国家都设立了行政法院。

  如法国行政法院,尽管它属于行政机关系统,但具有明显的独立性。而德国、瑞士、瑞典、比利时、意大利、芬兰、墨西哥等国的行政法院都属于司法系统。这些国家的行政法院设置,有许多地方值得我们借鉴。法国是世界上最早设立行政法院的国家之一。

  法国的行政审判体制具有十分明显的特点,与英美国家的“单轨制”相比,它属于“双轨制”。即在法院设置上存在各自独立、互不隶属的行政法院和普通法院两大系统,行政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普通法院审理普通案件(民事和刑事案件),两者泾渭分明。在法律适用上,行政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优先适用特别法,无特别法才适用普通法。最高行政法院内设4个行政厅和1个司法厅。行政厅负责行政立法和立法咨询工作,司法厅(也叫诉讼厅)负责审理行政案件。它直接隶属于总理府,院长名义上由总理担任。它享有初审、上诉审和复核审管辖权。它的主要职能表现在4个方面:(1)为政府提供咨询;(2)审理行政案件;(3)裁决行政系统内部管辖权事务;(4)指导下级行政法院的工作。法国行政法院组织体系包括最高行政法院、5个上诉行政法院、33个地方行政法院、行政争议庭和权限争议法庭。

  德国行政法院制度的形成晚于法国。德国的行政法院属于普通法院中的5种法院(一般法院、行政法院、劳动法院、财政法院和社会法院)类别之一。但它独立于一般法院(刑事、民事法院),与法国相同。德国行政法院组织分三级:初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法院和联邦行政法院。初等行政法院设在各邦,数目因州的大小而异。初等行政法院共有33个,高等行政法院10个。行政法院的组成是由院长、主审法官和相应数额的普通法官组成。德国行政诉讼在程序上表现为审问式公开审理,并设置公益代表人参加诉讼。联邦最高检察官、州高等检察官和地方检察官分别作为联邦、州和地方的公益代表人参加行政诉讼。

  比利时也实行法国式的双轨制行政审判体制,但行政法院属于司法机关而不是行政机关系统,它没有普通法院那么完整的体系,行政诉讼一般直接诉至最高行政法院。瑞士联邦行政法院除受理一般行政诉讼案件外,还具有一般行政法院所没有的惩戒公务员的权利。其他一些建立行政法院的大陆法系国家,也都有一些与法国、德国大同小异的规定。我国可制定《行政法院组织法》,建立行政法院。

  l、行政法院的性质、任务、组成和任期。建立我国行政法院,在坚持适合我国国情的前提下,应该借鉴外国的先进经验和好的做法。为此,笔者认为,行政法院在性质上应该是最高人民法院属下的国家审判机关,原来由人民法院行使的行政审判职能,全部转由行政法院行使。行政法院通过行使行政和与行政有关的案件的审判权,参与行使国家审判权力,不受除最高人民法院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组织和个人的干涉。行政法院的任务是按照法院程序正确地适用法律,审理和判决行政案件,以及行政机关内部行政行为、制定行政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引发的争议案件。相应地,各级人民法院行政庭取消,其他业务庭的与行政机关有关的案件审判职能取消。各级行政法院只接受上级行政法院的业务指导,完全独立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地方各级权力机关。

  行政法院的组成可以参照德国行政法院的做法:由院长、主审法官和相应数额的普通法官组成。最高行政法院院长可以由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兼任,也可由其他人担任,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罢免。最高行政法院的工作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监督。它的副院长、审判员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根据最高行政法院院长的提请任免。高级行政法院、中级行政法院和基层行政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均由上级行政法院任命。

  2、组织系统和审级制度。行政法院的组织系统可以是最高行政法院和地方各级行政法院。地方各级行政法院分为基层行政法院、中级行政法院和高级行政法院。从隶属关系上看,只有最高行政法院隶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行政法院均只隶属于行政法院系 统,地方各级行政法院的设置不与现行行政区划重叠。可以根据实际需要,按自然地域划区设置。根据经济发展状况和人口分布情况,以及便利诉讼的原则,设置地方各级行政法院。高级行政法院在每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各设一个(不包括港、澳、台地区)。中级行政法院的设置:我国东部、南部沿海地区,按照每千万人设置一处;西部地区每300一500万人设置一处。基层行政法院的设置:东部、南部沿海地区,按照每200—300万人设置一处;西部地区每50一100万人设置一处。地方各级行政法院的名称,以所在的城市命名。在交通不便的边远地区,可以采取由基层行政法院设立派出行政庭的方式,加以解决当然,行政法院的设置应该建立在必要的调查研究和科学分析的基础上。

  (三)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

  行政法院的建立,除了要坚持其基本原则以外,为了便利执行,在具体操作时,还应特别强调以下几个问题。

  l、行政法院司法统一。司法统一的原则是现代法治国家所遵循的一条基本司法准则。其存在的理念在于:主权国家之法制统一的基础是司法统一。现代国家多数都实行司法统一的基本司法制度。我国是一个单一制国家,从理论上讲,应该只有一个统一的国家司法系统,而不应存在独立的地方司法系统,我国宪法也作了相应规定。但从上文分析的我国现行司法机构的设置、隶属关系以及司法人员的任免上看,将现行的地方各级司法机关界定为统一的司法机关不免有些牵强。从某种意义上讲,新中国建立至今尚未形成一个统一的司法系统。所以,建立行政法院需要强调的首要问题就是司法统一,打破司法权行政化、地方化的畸形模式。行政法院的执行庭,只服从个案审判合议庭的裁判和执行裁定,不受行政法院内外任何其他组织和个人的非法干涉。只有这样,行政法院执行庭才不会重蹈人民法院执行庭的覆辙。

  2、行政法院司法独立。司法独立作为一项十分重要的司法制度和原则,渊源于18世纪法国启蒙思想家孟德斯鸿的三权分立学说。在西方,司法独立原则主要包括以下内容:(1)司法机关有其独立的组织系统,与其他组织系统相分离,简称“司法权独立”;(2)法官独立审判案件,不受任何干涉,简称“审判独立”;(3)法律对法官的地位特设保障条款,如法官高薪制,法官终身任职,简称“司法人员独立”。其核心是法官审判独立。司法独立原则已被现今世界各国宪法和法律所普遍承认。例如,《联邦德国行政法院法》第l条规定:“行政审判权由独立的、与行政当局分离的法院行使。”法国于1790年8月由制宪会议制定的关于司法组织的法律第13条规定:“司法职能和行政职能不同,现在和将来永远分离……”我国现行法律也有关于司法机关独立行使职权的规定,但并没有关于“审判独立”的直接规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26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4条规定:“人民法院独立进行审判,只服从法律。”几乎所有学者都同意这样一种观点,即确保司法独立,是实现司法正义的先决条件,“在法治社会中,法院处于极为重要的地位,因为法院是公平正义所在,是恢复社会秩序的场所。一个社会不能没有秩序,因而不能没有法院;一个社会更不能没有公平正义,因而就不能没有法院的独立审判。只要审判独立,法院才能真正成为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场所。与18世纪的法国为保护行政权不受法院审判权的非法干预而设立行政法院不同,我国是为了保护司法独立而设立行政法院,两者可谓是殊途同归。我国行政法院应采取下列措施保持司法独立:首先,行政法院系统与人民法院系统在组织上相”分立“。这里的”分立“,是相对意义上的”分立“;这里的”人民法院“是狭义的,与行政法院相对称。它包含两层合义:(1)行政法院系统只有最高行政法院隶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地方行政法院与地方人民法院之间没有隶属关系;(2)行政法院和人民法院都依法行使国家审判权,但行政法院行使行政审判权,人民法院行使普通(刑事、民事等)审判权。其次,地方行政法院办案不受地方党、政机关干预,司法领域中的地方保护主义便可得到遏制。第三,从经费和人事管理制度方面考虑,行政法院的活动经费由国家财政直接拨付,行政法院的人、财、物权由最高行政法院集中掌握,不再受行政机关控制。这样,行政法院才可能不受行政机关于预而严格依法办案,特别是涉及到行政机关切身利益的案件更是如此。第四,制定法律严格控制行政法院法官的来源,确保行政法院法官的素质,在业务能力上保证独立。第五,行政法院设立独立的执行机构,独立执行行政法院的判决(当然也包括接受行政机关的申请执行相对人)。

  3、建立、健全行政法院监督制约机制。结合国内外一些成功的经验和失败的教训,除了应加强行政法院法官的职业道德教育和培训以外,还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制度建设:(1)建立行政法官高薪制度。新加坡、香港等地实行高薪养廉,使法官享有优裕的物质生活,更加珍惜自己的事业与地位,不致于去为生计冒险。这种制度可以为我们借鉴。(2)限制和避免法官与当事人私下接触,更不能允许法官与当事人同住、同吃、同行、对违反职业道德的法官,予以坚决地惩处,决不姑息。(3)倡导大众传媒对行政法院司法进行监督和批评。

  4、行政机关被执行财产的来源。对于自身没有履行能力的情况,大多发生乡镇一级行政机关。目前,我国部分地区的乡镇一级行政机关并没有独立的财政预算,实行的仍然是全县财政统一的制度。从这种意义上讲,虽然这类乡镇行政机关是民法意义上的机关法人,但它并不是完全意义上的“独立机关法人”,而是与其上级县政府有天然联系(也可以说“没有分家”)。依笔者之见,县政府应当对其下属乡镇政府应承担的义务负有无限连带责任。也就是说,当乡镇政府自身没有履行能力时,法院可以将其上级政府的财产作为执行对象。

  参照法国、德国的做法,行政机关败诉时,供行政法院执行庭执行的财产,来源于义务行政主体专门的财政预算。各行政主体每年预留部分财政预算专供赔偿执行之用。遇有行政机关拒不履行的情况,对行政主体的主要负责人处以一定数额的罚款,并可反复进行和实施这种处罚,直至该行政机关执行行政法院的判决。目前,我国尚没有关于行政机关建立用于执行判决的专门预算的法律,应该在预算法中有所规定。

  (四)在行政法院建立严格的执行制度

  执行程序是行政诉讼的最后程序,行政法院的判决一旦作出,即具有法律效力,案件当事人应当无条件地执行。从权利的角度讲,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与其申请执行权(程序权利)密切相关,如果当事人的申请执行权得不到充分有效的保护,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就不可能实现,行政诉讼关于相对人诉权的规定就是一纸空文。在建立健全执行保障制度方面,法国和德国的经验可以借鉴。法国从60年代以来,采取了一系列法律措施,来保障行政判决的执行。(1)法国《行政机关迟延罚款和判决执行法》,规定行政机关被判决赔偿时,必须在4个月内签发支付令。逾期不支付的,会计员有义务根据判决书正本付款。(2)行政机关不积极履行赔偿义务,当事人可在6个月后向最高行政法院申诉,最高行政法院可对行政机关宣布迟延罚款。(3)对于引起迟延罚款的行政机关负责人,行政法院可以判处高达相当于其全年工资的罚款。(4)1976年的调解专员法规定,行政机关不按照调解专员的命令执行时,调解专员可以写出特别报告,公开发表,利用舆论对行政机关施加压力。(5)行政法院可以通过宣布行政机关的行为违法来撤销其决定。德国行政法院的执行程序除适用普通法院程序外,还可依法对行政主体处以高达2000马克的罚款,并可反复进行和实施这种处罚。

  笔者认为,应采取以下几项措施,来保障行政法院执行判决的执行效果。

  l、健全和完善法律规定。针对行政机关不执行判决或法官拖延执行判决的违法行为,应健全立法。使行政机关和执行法官面对法律的规定,不敢、不能、不愿、不必对抗或拖延执行判决。目前的法律规定仅仅局限于“向行政机关提出司法建议”或“法院内部监督规定”是远远不够的。我国行政法院应该在坚持现行监督体制的基础上,通过设立执行监督的专门委员会和制定《执行法》,构建适合中国国情的、具有实效的执行监督体制。就司法权对行政的监督来说,不单单是法院对行政机关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司法审查,更重要的是,将司法审查的判决落实到实际中去…当行政机关企图对抗判决,毫不犹豫地予以强制执行。否则,所谓法制制度只能是一纸空文。就行政法院内部的监督而言,执行监督委员会是行政法院内部一人相对独立的机构,专门就执行问题进行监督。它由人民检察院的派驻人员和行政法院工作人员组成,接受人民检察院和行政法院的双重领导。该机构的主要设置依据和工作依据就是《执行法》。这个监督机构之所以需要人民检察院的直接参与,主要是基于“自己不能为自己法官”的考虑。这就是英国最古老的自然公正原则,它是克服“内部监督流于形式”弊病的有效方法。

  2、提高行政案件的审级。在我国,行政权力本位思想,存在于一些人尤其是行政机关干部的头脑中,行政法院需要采取新的案件受理方式。为了防止行政机关不应诉或行政首长拒绝到庭,可以把这类案件的审级提高。即由基层行政法院受理与县级以下行政机关有关的案件,涉及县级以上行政机关的案件,则由相应高一级的行政法院受理,以增强权威性和威慑力。在个案执行时,一律由高于被执行行政机关级别的行政法院执行庭派出专人监督执行,或者完全由较高级别的行政法院执行。

  3、最高行政法院派出巡回法庭。笔者认为,应该在行政法院实行“巡回法庭”制度。“巡回法庭”制度是行政法院的一项重要制度。它旨在发挥其“特效性”和“及时性”的优势,解决实际当中相对人诉讼不便、地方行政法院拒绝受理应当受理的行政案件、执行机关拖延执行判决和行政机关抗拒执行的案件。从它所起的作用上不难看出,“巡回法庭”的性质具有两重属性。其一,它是最高行政法院设立的一个监督机构。这是巡回法庭最主要的功能。它不但有权对地方行政法院系统内部案件受理、审判和执行程序进行全程式的监督,而又有权对被判决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进行监督。它可以代表最高行政法院就个案向有关行政法院发出受理命令、重新审理命令和执行命令。并可以应原告人的申请,直接参与对某些行政机关的执行活动。其二,在必要的时候,它有权决定直接受理某些一审案件,此时,最高行政法院是一审法院,它作出的判决或裁定为终局判决或裁定。这是巡回法庭次要的功能。“巡回法庭”在最高行政法院内部是常设机构,但其工作人员组成是不固定的,主要在最高行政法院内部临时抽调有关方面的法官组成。“巡回法庭”每巡回一次,它的主要组成人员就更换一次。

  4、强化行政机关行政首长的法律责任。《行政诉讼法》第65条第3款、第4款规定,行政机关拒绝履行判决、裁定的,一审法院可以“向该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人事机关提出司法建议”,“拒不履行判决、裁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我国行政机关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从理论上讲,他应该对行政机关的全部行为负责任。就“刑事责任”来说,指《刑法》第313条规定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对这一条规定的落实,重点应放在追究行政首长的责任上。

  就“提出司法建议”来说,是建议其上一级行政机关、人事或监督机关对抗拒执行的行为依权限进行处理。这一规定过于原则化。法律既没有对“司法建议”的基本内容进行规定,也没有说明接受“司法建议”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的法律责任。从法理上讲,任何法律规范都应具备三个要素:假定、处理(或叫指示)、制裁。也有人概括为:条件、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但是,行政诉讼法的这一条规定,并不具备这些基本要素。因此,它在法理上没有法律意义的规范。这与立法原意显然是不符的。笔者认为,虽然行政诉讼法在形式上称其为“司法建议”,但它的实质却是一个篱束性法律规范,是对“行政机关系统内部行政监督”的司法监督规范,理应对该行政监督的法律后果作出明确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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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这九个犯罪行为你知道吗? 深圳罗湖区法院
 
一、 微信等社交网络发假信息 最高处7年有期徒刑
 
如今,在微信、微博、QQ群等社交平台上,网友发布的虚假信息屡见不鲜。《刑法修正案(九)》为此在第291条中增加一款规定:编造虚假的险情、疫情、灾情、警情,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或者明知是上述虚假信息,故意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专家提醒网友们,现在微信、微博、论坛上的信息量相当大,如果为了赚取关注度或点击量,故意别有用心地编造发布虚假信息,以往可能最多是治安处罚,行政拘留几天,但以后,这种行为就可能构成犯罪了,其中造成严重后果的,要坐7年牢。当然,网友们对信息不加甄别、不加思考盲目转发,同样可能触犯这一条规定。
 
二、 找医闹多拿钱 最高处7年有期徒刑
 
在医疗纠纷中,有的病人家属为了多拿钱,往往找“医闹”出面去医院施加压力,这时医院也往往多掏点钱,以尽快息事宁人。对于这种情况,《刑法修正案(九)》增加一条规定,即: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医疗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者,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专家提醒说,根据该规定,从11月1日起,带头“医闹”的患者家属,以及“医闹”团伙中人,都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最高要坐7年牢。
 
 三、虐待老幼病残 最高处3年有期徒刑
 
近年来,子女虐待老人、家长对孩子施暴的案件不断被曝光,老幼病残者的权益保护面临尴尬。《刑法修正案(九)》增加一款规定,即: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患病的人、残疾人等负有监护、看护职责的人,虐待被监护、看护的人,情节恶劣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第一种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专家表示,该规定是为了加大对老幼病残者的保护力度,维护他们的基本权益。下月起,不单是幼儿,如果监护人对老年人、残疾人进行虐待、施暴,不光是被批评教育、行政拘留那么简单,那些行为恶劣的,会被依法判刑坐牢。
 
四、 学霸替学渣考试作弊 最高处7年徒刑
 
在公务员考试、高考等国家统一考试中,有的学霸为了义气,有的人为了金钱而抱着侥幸心理,甘愿帮一些学渣替考作弊。对此,《刑法修正案(九)》第284条规定: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第一款规定的考试的,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专家提醒,学霸也好,学渣也罢,“当枪手”或者找人替考都构成犯罪,轻者要被处以管制,重的要坐牢7年。还是好好学习为要,莫要偷鸡不成蚀把米,把大好青春搭了进去。
 
五、客车严重超速超员 除了罚款还要拘役
 
修改后的《刑法修正案(九)》第133条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1、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2、醉酒驾驶机动车的;3、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4、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开车,安全第一。近年来,校车、客车因为严重超员、超速而导致重大伤亡事故时有耳闻。《刑法修正案(九)》增加了一款新规定,即第3款,开校车或客车的,如果严重超员或严重超速,不论是否发生事故,一旦被交警发现或被摄像头拍下,即构成犯罪。据悉,对于“超员、超速”到什么程度才算“严重”,国家有关部门正在调研,将就此予以细化。
 
六、伪造、买卖驾照 最高处7年有期徒刑
 
现实当中,伪造、变造、买卖、盗用他人驾照的事情屡屡发生。修订后的《刑法修正案(九)》新增的第280条规定,伪造、变造机动车驾驶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使用伪造、变造机动车驾驶证,情节严重的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买卖机动车驾驶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盗用他人的机动车驾驶证,情节严重的,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专家提醒,以后在驾照上想歪点子,不光是要被记分、罚款,还要面临管制乃至坐7年牢的刑事处罚。
 
七、法庭上打骂法官 最高处3年有期徒刑
 
打骂法官、扰乱法庭的人可能会被司法拘留。《刑法修正案(九)》规定,聚众哄闹、冲击法庭;殴打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侮辱、诽谤、威胁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不听法庭制止,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等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将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八、 袭击警察 最高处3年有期徒刑
 
《刑法修正案(九)》第277条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有了“袭警罪”,警察在履行职务时的安全保障,将会得到加强。
 
九、 私藏恐怖主义图书 最高处3年徒刑
 
为了打击恐怖主义犯罪,《刑法修正案(九)》第120条做出新的规定,即明知是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图书、音频视频资料或者其他物品而非法持有,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这可是行为犯,只要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图书、视频音频资料或其他物品而持有就有可能构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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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这九个犯罪行为你知道吗? 深圳罗湖区法院
 
一、 微信等社交网络发假信息 最高处7年有期徒刑
 
如今,在微信、微博、QQ群等社交平台上,网友发布的虚假信息屡见不鲜。《刑法修正案(九)》为此在第291条中增加一款规定:编造虚假的险情、疫情、灾情、警情,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或者明知是上述虚假信息,故意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专家提醒网友们,现在微信、微博、论坛上的信息量相当大,如果为了赚取关注度或点击量,故意别有用心地编造发布虚假信息,以往可能最多是治安处罚,行政拘留几天,但以后,这种行为就可能构成犯罪了,其中造成严重后果的,要坐7年牢。当然,网友们对信息不加甄别、不加思考盲目转发,同样可能触犯这一条规定。
 
二、 找医闹多拿钱 最高处7年有期徒刑
 
在医疗纠纷中,有的病人家属为了多拿钱,往往找“医闹”出面去医院施加压力,这时医院也往往多掏点钱,以尽快息事宁人。对于这种情况,《刑法修正案(九)》增加一条规定,即: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医疗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者,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专家提醒说,根据该规定,从11月1日起,带头“医闹”的患者家属,以及“医闹”团伙中人,都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最高要坐7年牢。
 
 三、虐待老幼病残 最高处3年有期徒刑
 
近年来,子女虐待老人、家长对孩子施暴的案件不断被曝光,老幼病残者的权益保护面临尴尬。《刑法修正案(九)》增加一款规定,即: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患病的人、残疾人等负有监护、看护职责的人,虐待被监护、看护的人,情节恶劣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第一种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专家表示,该规定是为了加大对老幼病残者的保护力度,维护他们的基本权益。下月起,不单是幼儿,如果监护人对老年人、残疾人进行虐待、施暴,不光是被批评教育、行政拘留那么简单,那些行为恶劣的,会被依法判刑坐牢。
 
四、 学霸替学渣考试作弊 最高处7年徒刑
 
在公务员考试、高考等国家统一考试中,有的学霸为了义气,有的人为了金钱而抱着侥幸心理,甘愿帮一些学渣替考作弊。对此,《刑法修正案(九)》第284条规定: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第一款规定的考试的,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专家提醒,学霸也好,学渣也罢,“当枪手”或者找人替考都构成犯罪,轻者要被处以管制,重的要坐牢7年。还是好好学习为要,莫要偷鸡不成蚀把米,把大好青春搭了进去。
 
五、客车严重超速超员 除了罚款还要拘役
 
修改后的《刑法修正案(九)》第133条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1、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2、醉酒驾驶机动车的;3、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4、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开车,安全第一。近年来,校车、客车因为严重超员、超速而导致重大伤亡事故时有耳闻。《刑法修正案(九)》增加了一款新规定,即第3款,开校车或客车的,如果严重超员或严重超速,不论是否发生事故,一旦被交警发现或被摄像头拍下,即构成犯罪。据悉,对于“超员、超速”到什么程度才算“严重”,国家有关部门正在调研,将就此予以细化。
 
六、伪造、买卖驾照 最高处7年有期徒刑
 
现实当中,伪造、变造、买卖、盗用他人驾照的事情屡屡发生。修订后的《刑法修正案(九)》新增的第280条规定,伪造、变造机动车驾驶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使用伪造、变造机动车驾驶证,情节严重的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买卖机动车驾驶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盗用他人的机动车驾驶证,情节严重的,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专家提醒,以后在驾照上想歪点子,不光是要被记分、罚款,还要面临管制乃至坐7年牢的刑事处罚。
 
七、法庭上打骂法官 最高处3年有期徒刑
 
打骂法官、扰乱法庭的人可能会被司法拘留。《刑法修正案(九)》规定,聚众哄闹、冲击法庭;殴打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侮辱、诽谤、威胁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不听法庭制止,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等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将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八、 袭击警察 最高处3年有期徒刑
 
《刑法修正案(九)》第277条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有了“袭警罪”,警察在履行职务时的安全保障,将会得到加强。
 
九、 私藏恐怖主义图书 最高处3年徒刑
 
为了打击恐怖主义犯罪,《刑法修正案(九)》第120条做出新的规定,即明知是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图书、音频视频资料或者其他物品而非法持有,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这可是行为犯,只要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图书、视频音频资料或其他物品而持有就有可能构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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