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越来越多的单位参与到经济生活中来,单位或法人行贿、受贿的案件日益增多,形成了自然人、单位单独或者共同犯罪的复杂局面。在单位犯罪中,既有国有单位,又 年刑法典并未直接明确地将类似黑哨裁判之类的人员纳入受贿类犯罪的主体范围,对龚建平一案直接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实际上存在一定的法律障碍和认识差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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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 刑法第385 条第2 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理论与实践中,在对 包括挪用特定款物归个人使用的情形。第384 条第2 款的犯罪主体应当明确为国家工作人员,且应当规定挪用特定款物归单位使用的情形。由此,才能协调两法条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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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 刑法第385 条第2 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理论与实践中,在对 包括挪用特定款物归个人使用的情形。第384 条第2 款的犯罪主体应当明确为国家工作人员,且应当规定挪用特定款物归单位使用的情形。由此,才能协调两法条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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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时认为上述人只有构成共同实行犯的可能。 依此推论,上述人员相互勾结侵占、挪用本单位资金或受贿,各有两种定罪之可能。若国家工作人员为实行犯,则上述 与身份的量刑关系的解决原则是同罪异罚,这与中国台湾刑法和日本刑法体现的异罪异罚 原则完全不同。以国家工作人员与普通财务人员相勾结各自利用职权共同侵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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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致犯罪时,其对抗侦查的能力远比其他人强。将职务犯罪的自然人主体限定为国家工作人员,便于突出重点,更好地探索有效的刑事政策和对策。 第四,从案件 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得不到应有的制裁,以致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从重从严惩处的刑事政策无法落到实处。第一,我国刑法中受贿的内容仅限于财物,不能适应社会发展的 ...
//www.110.com/ziliao/article-219839.html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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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时认为上述人只有构成共同实行犯的可能。①依此推论,上述人员相互勾结侵占、挪用本单位资金或受贿,各有两种定罪之可能。若国家工作人员为实行犯,则上述 与身份的量刑关系的解决原则是同罪异罚,这与中国台湾刑法和日本刑法体现的异罪异罚 原则完全不同。以国家工作人员与普通财务人员相勾结各自利用职权共同侵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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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第3款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的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也以贪污罪定罪处罚。又如,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实施受贿行为的,各自成立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和 陈洪兵:加减的违法身份概念之提倡以日本共犯与身份理论为借鉴,载2007年第6期《同济大学学报》,第119页以下。 [77] 参见[日]中山研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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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为谋取正当利益而行贿基本上是属于不得已而为之,这时只应将责任归咎于国家工作人员,无须再将行贿人的行为评价为受贿罪的教唆犯,否则,立法者将行贿罪 人员酌情从轻处罚。由于受贿罪没有类似的规定,在公司人员伙同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实施受贿的实行行为时,分别以公司人员受贿罪、受贿罪定罪处罚。在其他情况下共犯与身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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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果,甲被录用。甲、乙、丙三人是否构成行贿罪??这两个案例有一个共同特点,即请托人谋取的实体利益并不是违规利益,区别点在于案例一中谋取的实体利益是一 为行贿,尽管这种情况下,收受财物一方的国家工作人员可能既未答应也未为请托人实施谋利行为,很可能不构成受贿罪,因为行贿与受贿并不完全是对合关系,不是有行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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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照共同犯罪的有关规定和分则中关于贪污罪共犯的规定,对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相勾结,伙同受贿的,仍应以受贿罪的共犯追究其刑事责任。我比较同意 ,并且帮助的情节非常严重,[3]才能定罪。具体表现如下:(1)、家属与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商议、策划,由家属传递信息、勾结关系、接纳财物、甚至事后转移赃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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