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记公信力的规定,是调整权利人与自无权处分人受让不动产物权的相对人之间的民事关系的重要法律规定,其性质和意义与动产善意取得相同。 (5)侵权行为法的损害 降而为按特定程序而具备法律之形式的“法”,范围上自较前为小。另一方面专门提出“强制性规定”,从而把任意性规范对合同效力之影响予以排除。这样做,无疑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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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因此根本谈不上出卖人对其是否有处分权的问题,但这些合同的效力是不容置疑的。即使以特定物为标的的合同,订立合同时出卖人对标的物无处分权,理论上讲 适用于现实动产或不动产的交易中,其本身就是值得怀疑的。 而且物权行为理论将生活中简单的财产转让强行从法律上分解为相互独立的三个行为,即债权合同,移转标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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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示,但也没有以其内容涉及移转物权而直接具有物权的效力。也就是说,合同中的意思表示,不管其内容如何,都仅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对合同当事人之外 签定合同,A同意将其特定物移转予B,此合同的履行(不动产的登记或动产的交付)使B获得了该特定物的所有权。事后,若移转特定物所有权的原因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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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式,圈围土地、树立标牌等也属于标示方式。从广义上讲,背书和登记之外的记载亦可以归人到标示的范畴之中。也可以说,这是标示方式在现代法中的“变种”。 标示是 占有人,于占有物上行使之权利,除已登记之不动产物权外,推定其适法享有此权利。”明确排除不动产上的占有的权利推定效力。所以,当一物之上如发生公示冲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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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物权行为是独立于原因行为之外的。(2)无因性原则。无因性原则的意义,指物权行为在其效力和结果上不依赖其原因行为而独立成立,即原因行为的无效 制度广泛。根据传统民法,善意取得制度一般不适用于不动产物权变动,物权行为理论不仅适用于动产物权变动,也适用于不动产物权变动。此外,能够善意取得之物,通常为托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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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交付,在不动产为登记。物权变动在交付或登记时生效。 物权变动行为与基础行为的区分,根源在于物权与债权的区分。这种区分的根据和意义就在于法律效力和救济上的不同 两步(着重号为笔者所加),即把履行作为物权契约这个特别的法律行为的内容,而把它与债的合同分割开来,即把物权契约抽象化(着重号为笔者所加),使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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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局面,不过由于其民法明定债权人主义(即所有人主义)限于移转物权的合同,因此其买卖合同的风险负担规则就是所有人主义。而对德国、奥地利、我国台湾地区等国家或 的买受人,具有如同其拒收该货物一样的权利和义务”,既然对接受的撤销产生与拒收一样的效力,那么在接受被撤销后货物的所有权及其风险仍再转归出卖人,因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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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定上的差异导致了实践中人们常常很难判断:究竟是权属证书具有法律效力,还是登记卡(簿)上的记载更有法律效力?事实上,由于到行政机关查阅登记记录的诸 重要性,因此其应由登记机关统一掌握并保存,并允许公开查询。不动产登记簿的内容应当公开。这种公开并非只是向不动产的物权人以及利害关系人公开,而是要向所有的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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必要性,言之成理。其中各说阐述物权请求权依存于物权的程度有所不同:附属权利说和物权作用说强调物权请求权没有独立性,物权效力所生请求权说和物权派生之请求权说强调派 商品交换法律形式的合同的发达。因此,界定债的范围,应当突出因商品交换而发生的关系,将贯彻商品交换原则的财产流转关系和其他相关的平等主体之间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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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为某种民事行为时不知存在某种足以影响该行为法律效力的因素的一种心理状态。由于善意只是受让人取得财产时的一种心理状态,这种状况很难为局外人得知,因此 ,受让人可以基于善意取得制度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 5、不动产的买卖必须具有一般不动产买卖的形式要件,即必须缔结不动产买卖合同、交付标的物并进行过户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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