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集合体设定“企业担保”或“财团抵押”;一物之上,得设定数个抵押权,动产之上则得发生抵押权与质权及抵押权与留置权的并存,甚至一项动产之上还可能发生原质权与转 存在一个所有权。”[10]其三,客体特定与效力排他论,或谓综合论。不少学者在解释一物一权原则时,并不单独强调其是指物权的客体特定性或者是效力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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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不动产登记法》也采取了这种观点,其第1条规定:登记,为不动产的标示或如下所列的不动产权利的设定、保存、转移、变更、处分限制或消灭时所为的记载。 登记主要是抵押权的登记和权利质权的登记,权利质权登记上文已有论述,此处不再重复,重点谈谈抵押登记。《物权法》针对不同的抵押财产,采取了不同的登记效力。其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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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为在一般买卖情况下都存在无因性问题。而关于抵押权、质权的设定,观点不一。我们知道,在抵押权、质权设定的过程中,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是发生在一个大的交易 最高额抵押的设定原因无非是为了将来的连续交易关系、劳务提供关系或连续借款关系,但不论是何种原因,都不能影响最高额抵押设定这一物权行为发生法律效力。总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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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赁、地上权或典权之设定,多受有期间之限制,故为简化物权关系,充分发挥物的用益价值,明定共有人享有较优先之优先购买权,在立法论上,似值考虑 购买权;在以拍卖方式处分抵押房地产前,抵押权人应当书面通知享有优先购买权的共有人和承租人。 [21]参见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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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应尽量协调一般法和特别法的规范。动产既然可以设定抵押,于民法中明文规定,就能提供正确的抵押权客体的知识,将抵押权的客体包括动产特别值得肯定。 2) ]与登记对抗要件条文数相当,[20]影响公平效率,更与多数国家立法例不同,难与国际接轨,因此,登记的效力宜全盘斟酌,全部修正为登记对抗要件。 特别值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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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4条第1款规定: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可以协议变更抵押权顺位以及被担保的债权数额等内容,但抵押权的变更,未经其他抵押权人书面同意,不得对其他 无偿行为。[19]也就是说,无论是破产程序开始之前还是开始之后,如果担保权的设定是与债权的成立同时发生的,那么不涉及破产撤销权问题,但如果某项债权属于破产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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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之外)之所以要公示,就是因为物权具有强烈的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涉及到第三人的利益和交易安全。因此,物权的设定和移转必须要公开,使第三人知道 物权,故抵押权不具有排他性。我认为,这与抵押权的物权特征并不矛盾,因为抵押权本质上是对抵押物的交换价值的支配,而交换价值是可以分割的,完全可以由多人共同支配。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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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则 1、概念 物权行为理论之抽象原则,亦即物权行为无因性问题,是指物权行为在其效力上不依赖其基础(原因)行为,不以基础(原因)行为有效为前提。即基础 指,这一类物权行为虽然与债权行为有关即发生在一个大的交易系统中,但关系不是那么密切,有债权行为并不必然产生物权行为。如设定抵押权的行为、承揽合同中承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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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记非为抵押权之生效要件,而是对抗要件。未登记的,不影响抵押权的效力,只是不能对抗第三人。(4)基于原因行为与物权变动相区分的原则,抵押合同的效力不受 规定就没有实际意义。因为抵押物转让后,抵押权既然已转移至代位物上,受让人得到的应是一个没有负担的财产,告知转让物上设定抵押权的情况有何意义?第三人会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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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得工资、税金等债权只能在没有设定担保的破产财产中优先受偿,其效力劣后于享有别除权的债权,不利于对工资与税金等特殊债权的保护。这些优先权也是法定担保 ,大陆学者间意见分歧。 如从实用性看,本文认为并无规定的必要。早期中国社会并无类似抵押权的不移转占有的担保物权制度,典权在不动产担保制度居于独占的地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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