也同时分离。因此,所谓收回土地使用权既收回物权,依据物权法原理,物权非法定原因不被剥夺。因此,依据现行法律规定的 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法定事由归纳以下几种 规定,因此提前收 回国有土地应依照征收房屋程序给予补偿并退还相应剩余年限的土地出让金。 5、土地使用权价值。土地使用权在使用中由于开发强度、投资大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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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管理法没有给出这些问题的答案。实际上,我国土地管理法关于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粗线条的描述,不但使其规定不具有可操作性,而且其和物权法、城市房地产法规定 。实践中还有一种情况,就是市、县人民政府为了公共利益提前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将收回的土地纳入土地储备。市、县人民政府一般依法将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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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构的财务状况进行核查、审计。 第三章 国有土地使用权取得 第一节 一般规定 3.1.1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二号 、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2、土地补偿 依照上述第(1)、(2)种情况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除上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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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企业兼并破产中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经贸1996第492号)规定的精神,企业破产时,政府不再收回,允许其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所得首先 上的建筑物设定抵押权的,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土地使用权和建筑物一并抵押,破产企业转让建筑物时,抵押权人对该建筑物及建筑物项下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所得优先受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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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乡规划法》等;土地管理部门经营国有土地的法律依据是私法,如《物权法》、《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条例》等。厘清土地 为无偿取得,所以解除承包合同,终止土地承包经营权后,发包单位可以无偿收回承包地。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收回则完全应另当别论。由于土地使用者是以付清出让金为代价一次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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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所有权权能了。这就为政府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奠定了物权法上的理论基础。 二、是否准许改变土地用途是行政权利,出让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须依法征得行政批准或认可 的权利只是含糊地有个适当补偿原则规定(《土地管理法》第58条规定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情形中,给予前两项土地使用权人适当补偿,但未明确具体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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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照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二、《物权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前, 发生。所有权的四项权能都有其特定内容和相对独立性,因此具有可分离性,四项权能中的一项或数项暂时脱离财产所有人时,所有人并不会因此丧失该项财产的所有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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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为统一提前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补偿标准,避免实践中可能出现的理解偏差,有必要依据《物权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将土地使用权的征收补偿问题在 、新旧程度、装修投入程度、建筑面积房地产范围,有助于更准确评估被征收房屋的市场交易价格。 3. 我国房地产评估机构业务及房地产估价师受各级房地产管理部门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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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涵。民法学者借鉴与土地有关的立法,如《土地管理法》、《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暂行条例》等部门法加以界定;亦有学者借鉴传统物权法立法原则与物权 主管机关可给予一定处罚直到无偿收回为止。故法律规定的宅基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中外合资企业场地使用权,在性质上都属于地上权的内容。笔者认为此说容易使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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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同的表现形式,从所有的具体现实的生活中抽象归纳出一个明确的公共利益,在立法技术上是无法实现的,因此只能在《物权法》中作出原则性规定。其实,公共 国有土地管理部门同样应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关于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问题,是在公告征收决定时一并说明,还是另行制作法律文书,有待配套制度进一步明确。 第十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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