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网首页 法律咨询 查找律师 加入收藏
全文 标题
共找到相关结果约 124 篇 如果以下信息不适合您您可以点击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新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强强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X路X号宝文装饰广场X号楼X层东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德生,新疆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宇生,新疆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岳麓巨星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X路钻石城X号。

法定代表人: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童文红,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审被告:乌鲁木齐市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白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某,该公司技术部主任。

安徽强强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强强公司)因与新疆岳麓巨星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巨星公司)、乌鲁木齐市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乌中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二OO五年三月二十四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OO五年五月九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由于本案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限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人民法院查明:一九九八年七月二十八日,王本淼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混凝土薄壁筒体构件”的实用新型专利,经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于一九九九年九月十八日授予该实用新型专利权,并向专利权人王本淼颁发了证书,专利号为ZL(略)。3。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1、一种混凝土薄壁筒体构件,它由筒管和封闭筒管两端管口的筒底组成,其特征在于所述筒底以至少二层以上的玻璃纤维布叠合而成,各层玻璃纤维布之间由一层硫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或铁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相粘接,筒底两侧板面亦分别覆盖有一层硫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或铁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同样,所述筒管以至少二层以上的玻璃纤维布筒叠套而成,各层玻璃纤维布筒之间由一层硫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或铁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相粘接,筒管内腔表面与外柱面亦分别覆盖有一层硫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或铁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该实用新型专利的说明书介绍,该技术方案属于混凝土预应力构件技术领域,尤其适用于高层建筑无梁结构楼层的一次成型水泥浇注。使用这种构件可以使与其一体成型水泥浇注的楼层大幅度减轻重量,增强预应力,增高防震性,而且具有良好的隔音效果。对于该种混凝土薄壁筒件构件筒底和筒管内部的两布(玻璃纤维布)三胶(无机胶凝材料)结构,说明书附图中的一个具体实施例有直观的结构示意。该专利经授权后,王本淼如期交纳了各年度的年费,最后一次交费的时间为二00四年二月十二日。二00二年十二月三十日,王本淼就上述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作出检索报告,国家知识产权局在请求人授权公告时的实用新型专利文件的基础上就上述专利的全部权利要求进行了检索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权利要求,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有关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规定。在申请检索前的二00二年八月一日,王本淼曾与强强公司签订了一份《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由后者在新疆范围内独占实施许可上述专利,专利使用费(略)元,在被许可方获取利润后支付。双方另约定,如有侵权现象发生,由被许可方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强强公司即在新疆范围内从事混凝土薄壁筒体构件的生产和销售,产品名称为GRF薄壁管。

原审法院另查明: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邱则有就其发明的“钢筋砼填充用纤维增强型空心薄壁管及其制造方法”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授予发明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经实质审查后,决定授予该发明专利权,授权公告日为二00三年七月九日,专利权人为邱则有,专利号为ZL(略)。8,其权利要求的主要内容为:1、一种钢筋砼填充用纤维增强型空心薄壁管,其特征在于薄壁管管壁由胎体和胶结材料复合而成。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钢筋砼填充用纤维增强型空心薄壁管,其特征在于所述薄壁管两端设置有堵头,将薄壁管两端封闭,形成一封闭的空腔薄壁管,所述堵头为单一材料制造,或由胎体和胶结材料复合而成,其堵头板料卷边包裹薄壁管的端面外管壁上,并粘结为一整体。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钢筋砼填充用纤维增强型空心薄壁管,其特征在于所述胎体为玻璃纤维或碳纤维或有机纤维或无纺布或纤维编织物。4、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钢筋砼填充用纤维增强型空心薄壁管,其特征在于所述胶结材料为硅酸盐水泥或

硫铝酸盐水泥或铁铝酸水泥或氯氧镁水泥或碱粉煤灰水泥或硬水泥或特种水泥或有机树脂或为水泥、填料、外加剂、纤维的混合物。5、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钢筋砼填充用纤维增强型空心薄壁管,其特征在于所述胎体和胶结材料为二层或二层以上,构成多层复合硬质薄壁管管壁。6、一种钢筋砼填充用纤维增强型空心薄壁管的制造方法,其特征在于:(1)根据需要规格、形状制造蕊模;⑵制备胶结材料料浆;(3)将胶结材料料浆涂抹在平铺的胎体材料上,胎体材料和胶结材料复合为整体;(4)将胎体和胶结材料的复合整体卷于蕊模上成管状,所述胎体和胶结材料为一层或二层、或二层以上交替叠合;(5)养护、脱模得到钢筋砼填充用纤

维增强型空心薄壁管。权利要求书第7、8项表述了另两种专利产品制造方法的必要技术特征。第9—12项则表述了以上三种制造方法的附加技术特征。该发明专利的说明书介绍:该发明属于建筑构件及其制造方法,其技术方案克服了单一结构空心薄壁管(如纸管、水泥管等)强度差、抗变形能力小,抗振动变形的能力不够的缺点,提供了一种强度高、抗变形、抗振动性能优良的空心薄壁管及其制造方法。该发明专利各年度的年费已如期交纳,最后一次交费的时间为二00三年十二月五日。此前专利权人邱则有曾于二00三年九月九日向巨星公司授予委托书,就其含本案ZL(略)。X号专利在内的五项专利,授权巨星公司在新疆范围内独占实施,并注明该授权是在新疆范围的唯一授权。此后被许可人巨星公司即在新疆范围内生产销售该专利产品,产品名称为GBF薄壁管。

原审法院还查明:强强公司生产的GRF薄壁管和巨星公司生产的GBF薄壁管的质量现均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为满足生产经营的需要,强强公司和巨星公司分别制定了本公司的企业质量标准。其中巨星公司GBF高强复合薄壁管企业产品标准制定并实施于二00一年九月二十八日,并于实施之初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技术监督局备案。其产品在二OO三年六月、二OO四年六月曾先后两次通过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材料、建筑构件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的抽检,产品各项技术指标均达到该企业标准。强强公司GRF薄壁管的企业标准制定并实施于二OO四的六月二十八日,该标准颁布之初亦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技术监督局备案。强强公司出示了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证处派员公证自新疆医科大学临床教学楼施工工地取得的一节GBF高强复合薄壁管实物。经当庭勘验,该薄壁管筒底无玻璃纤维布或他种胎体,仅以单一的无机胶结材料构成。筒管胎体由两块单层纤维网格布沿管体纵向对接而成,接口部分稍有重叠,在筒体横断面呈园环状的筒管上两接口形成180度角,接口纤维网格布的重叠处宽各约3--5CM,其余部分均为单层,该单层胎体内外均为粘结的无机胶结材料,筒管内部整体上为一布两胶结构。本案审理中,另经强强公司申请,原审法院经调查查明,二oo四年八月巨星公司曾因所产GBF薄壁管用料中的一种纤维网格布现已禁用,属不合格产品,受到乌鲁木齐市技术监督局的查处。原审法院还查明,一九九七年的《长沙铁道学院学报》增刊中刊登了湖南省第六工程公司李光中的学术论文《薄壁管砼施工法》,以及该公司李光中、聂文英、关若飞的学术论文《薄壁管砼施工方法》。前者主要介绍了以薄壁砼施工现浇多孔楼盖的技术方案、工艺流程和施工工艺。根据设计,此种结构形式的主要技术特征是在内外筒连接现浇楼板中,以纸管预埋入砼中,作为永久性的蕊模而成为一种现浇多孔楼盖,达到减轻自重发挥材料受力性能的目的。该设计仅涉及薄壁管的选取、固定和裹膜,并介绍了与长沙巨星轻质建材有限公司联合生产的轻质高强复合薄壁管及其主要用料。后一篇论文的主题与前篇论文相同,其内容主要涉及薄壁管砼的特点、适用范围、工艺原理、流程及操作、材料、机具设备、质量要求等。其中材料部分介绍了一种以无机沙浆做基料,玻璃纤维做增强材料的复合薄壁管的用料。该两篇文章的收稿时间均为当年七月。

原审法院认为:专利权依有关国家行政管理机关的授权和无效确认而取得或丧失,根据专利权有效原则,人民法院在专利侵权诉讼中应当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的有效专利权作为法律保护的客体,审查原告主张的侵权事实是否发生,并适用法律进行处断。对于原告单方或原被告双方拥有的专利权是否具备专利授权条件,应当由诉讼当事人通过专利无效确认程序解决。在有权机关对专利的合法性及法律效力作出确认之前,人民法院不宜对涉案专利的专利性予以否定,而只能认定经合法授权的专利有效。另根据我国《专利法》规定的先申请原则,人民法院不能仅以被告拥有专利为由,不进行专利侵权的判定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除两者的技术方案属有本质区别的专利技术外,在发生从属专利、重复专利等专利权冲突的情况下,只要原告的专利申请在被告的专利申请之前,均应据原告专利审查被告产品的主要技术特征是否完全落入了原告的专利保护范围,并在具体分析被告拥有专利权的情况及与原告专利权的关系后,作出侵权与否的判定。本案中,强强公司与巨星公司各自实施的专利的主题均涉及增强型复合空心薄壁管这一产品;强强公司实施专利的申请和授权公告日在前,巨星公司实施专利的申请和授权公告日在后;从两专利独立权利要求的内容和表述方法分析,强强公司所用专利属实用新型,其技术方案主要反映薄壁管形状、构造或其结合等方面的技术特征,巨星公司所用专利属于发明,主要反映薄壁管的用途、材料和制造方法等非实用新型技术特征。其中巨星公司专利使用权的保护范围大于强强公司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即巨星公司专利产品的必要技术特征仅在于薄壁管以纤维增强,且为空心,其壁管由(多种)胎体和(多种)胶结材料复合而成,强强公司专利产品的必要技术特征除符合上述条件外,进一步限定为筒管配有筒底,筒管筒底均以至少二层以上的玻璃纤维布和其中间及内外侧的硫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或铁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粘接复合而成。显然胎体和玻璃纤维布、胶结材料和硫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或铁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胎体与胶结材料层数不限和至少两布三胶的层数之间存在着一般与具体的包容关系。两个技术方案的这种包容关系及其中所用技术概念的上下位关系,是否构成对在后申请的发明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构成破坏,与本案实体处理并无必然联系,这不仅是由于本案侵权纠纷的审理范围所限,也因为巨星公司专利使用权的保护范围较大,依据其技术方案制造的被控侵权产品并不必然落入强强公司所用专利的保护范围。事实上涉案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在技术特征上的确存在显著的区别,即胎体(纤维网格布)的层数不同,强强公司所用专利的技术方案中纤维布为至少两层以上,而巨星公司产品的纤维布只有一层。强强公司在案件审理中主张该情形属于专利技术的变劣实施,但该院经分析认为其主张不能成立。首先,专利文件确定的专利权保护范围是根据专利审查程序中申请人的申请、声明或修改的内容确定的,凡属已被明确限制、排除或放弃的权利,不再受法律的保护。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书中“至少二层以上玻璃纤维布”的表述应被理解为对单层纤维布这一技术特征的明确排除。现要求认定后者为等同侵权不符合专利法上的禁止反悔原则。其次,所谓变劣技术方案是指因故意省略专利要求书中个别必要技术特征,以致在实施的性能和效果上较原专利技术方案较为劣化的方案。而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的各项技术指标并不劣于专利产品。这种情况可能是巨星公司产品的用料或制造方法上的优越性所致,也可能是强强公司所用专利的申请人制作专利文件时的技术失误所致。再次,本案强强公司所用专利为实用新型,只经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初审,而巨星公司所用专利为发明,经过了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实质审查,且另含有方法发明的内容,该专利应具有更高的稳定性。至于技术监督部门对巨星公司产品的查处,仅出于某种纤维用料违禁的原因,对产品内在的技术特征和技术性能并无否定意义,故在本案的专利侵权判定过程中可不予考虑。关于巨星公司以一九九七年《长沙铁道学院学报》上的两篇专业论文为据所提公知技术抗辩,该院经审阅以上论文的具体内容认为,其中仅论述了通过薄壁砼施工方法现浇多孔楼盖的技术方案,采用的建筑材料虽与薄壁管有关,但文中只介绍了高强复合薄壁管的用料和性能,并未涉及产品及制作方法的具体技术方案,而且登载该两篇论文的高校学术刊物作为增刊,编印后是否公开发行也缺乏相关证据的证明,故不能以此认定强强公司所用专利技术因其申请日前曾在国内出版物上发表而为公众所知。综上,强强公司的侵权事实主张和巨星公司的公知技术抗辩均不能成立,故强强公司要求巨星公司承担专利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专利侵权诉讼中当事人均拥有专利权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之规定,遂判决:驳回强强公司对巨星公司和建工集团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强强公司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强强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法律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即要以权利要求书中记载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在该必要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在原审审理时,经当庭勘验,被控侵权产品筒底无纤维布,筒管由两块单层的纤维网格布沿管体纵向对接而成,对接部分有重叠,重叠处宽度约3-5厘米,即有两层出现在被控侵权产品中,可以看出,不能简单地认定被控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层数不同,就认定其不构成侵犯专利权,未落入上诉人专利的保护范围,显然系不当的运用法律而作出的错误判决。本案被控的侵权产品落入了上诉人所用专利的保护范围,被上诉人在局部减少胎体(纤维网格布)的层数,属于对专利技术的变劣实施。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巨星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使用的实用新型专利技术的权利要求书中特别强调,筒底部分由至少二层以上的玻璃纤维布叠合而成,筒底各层玻璃纤维布之间由一层硫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或铁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相粘接。我方的被控侵权物的筒底是预置的,无玻璃纤维布,更没有两层以上的玻璃纤维布,不可能叠合,也没有覆盖的硫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或铁铝酸盐水泥列机胶凝材料,不可能形成两布三浆的层状结构,这一点与上诉人的技术特征有本质上的区别。上诉人除“至少两层以上的玻璃纤维布”特征以外的特征,都属于上诉人限制或放弃的权利,将不再受法律保护。我方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缺少上诉人使用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书中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应当认定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

建工集团同意巨星公司的答辩意见。

上诉人强强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新证据:

1、强强公司对GRF薄壁管构件的企业标准,发布日期为二OO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实施日期为二OO三年一月一日,强强公司用以证明该公司企业标准在总公司备案时间早于巨星公司。

2、中国工程建设标准化协会标准《现浇混凝土空心楼盖结构技术规程》,强强公司用以证明该规程于二OO五年四月一日执行,是行业标准,该标准载明“筒芯的筒壁应密实,两端封板应与筒壁连接牢固。筒芯外表面不得有孔洞和影响混凝土形成空腔的其他缺陷”“筒芯物理力学性能要求径向抗压荷载≥(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不符合行业标准,是变劣实施。

经质证,巨星公司和建工集团认为强强公司的企业标准不能证明比巨星公司的企业标准早。邱则有作为发明专利权人,未参加中国工程建设标准化协会对行业标准的编审工作,也未见过该协会编的规程,所以对技术规程的全部内容不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精神,两公司认为该协会行业规程为无效规程,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

巨星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新证据:

1、湖南省公证处(2004)湘证内字第X号公证书、长沙市公证处(2003)长证内字第X号公证书,用以证明强强公司被授权使用的ZL(略)。3专利权属不明确,本案应中止审理。

2、湖南省公证处(2005)湘证内字第X号公证书,用以证明邱则有在2004年11月10日交纳了年费。

强强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对本案缺乏有效性和关联性。

虽然强强公司举证了企业标准和行业标准,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巨星公司生产和销售的被控侵权物不符合所举证标准,因此不能确定巨星公司生产和销售的被控侵权物不符合企业标准或行业标准。强强公司对巨星公司所举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且公安机关的证明和相关法院的裁定均是针对本案强强公司所使用的ZL(略)。3专利技术的,即强强公司诉求巨星公司所侵犯的其所享有的专利权,因此巨星公司所举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强强公司没有说明以上证据无效的理由,因此本院对以上证据的有效性亦予以确认。

本院除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王本淼因涉嫌窃取长沙巨星轻质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的技术,被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正式批准逮捕,目前在逃。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OO二年八月九日中止了长沙巨星轻质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本淼就ZL(略)。3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的诉讼。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专利侵权案件适用等同原则时,应当仅就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请求保护的专利的权利要求记载的相应技术特征是否等同进行判定,而不对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技术方案的整体是否等同进行判定。强强公司所使用的ZL(略)。3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之一,按其权利要求所述筒底以至少二层以上的玻璃纤维布叠合而成,各层玻璃纤维布之间由一层硫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或铁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相粘接;而巨星公司被控侵权产品的对应技术特征是筒底无玻璃纤维布或他种胎体,仅以单一的无机胶结材料构成。在此对应技术特征上,被控侵权产品筒底中不包含玻璃纤维布,与ZL(略)。3专利技术“至少二层以上玻璃纤维布叠合而成”的必要技术特征不同,不能认定此对应技术特征构成等同技术特征。强强公司所享有使用权的ZL(略)。3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之二,所述筒管以至少二层以上的玻璃纤维布筒叠套而成;被控侵权产品的对应技术特征是筒管胎体由两块单层纤维网格布沿管体纵向对接而成,接口部分稍有重叠,筒管内部整体上为一布两胶结构。在此对应技术上,玻璃纤维布筒与纤维网格布不同;ZL(略)。3专利要求至少要有二层以上的玻璃纤维布筒叠套,因其采用了“至少”这样严格限定的词语,应理解为对单层纤维布这一技术特征的明确排除,不能作扩大解释,因此玻璃纤维布筒的数量与纤维网格布的数量也不相同,该技术特征也不能认定构成等同技术特征。被控侵权产品的上述技术特征不构成与ZL(略)。3专利对应必要技术特征相等同的技术特征,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未落入ZL(略)。3专利保护范围之内。

上诉人强强公司称被控侵权产品是对ZL(略)。3专利的变劣实施,由于强强公司不能举证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各项技术指标劣于ZL(略)。3专利产品,且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ZL(略)。3专利保护范围之内,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巨星公司和建工集团不构成侵权。

王本淼作为ZL(略)。3专利权人的合法性取决于刑事案件和专利权属纠纷案件的审理结果,鉴于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落入ZL(略)。3专利保护范围,刑事案件及专利权属纠纷案件的审理结果,不会对本案的判决结果产生影响,本案径行作出不侵权的判决,更有利于充分保护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的合法权利。因此本案无须中止诉讼。

综上所述,上诉人强强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㈠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强强公司已预交),由强强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高华东

代理审判员郭利柱

代理审判员张凡

二○○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刘峰

//www.110.com/panli/panli_14081.html-了解详情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宁波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明夫(特别授权代理),浙江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朝阳(特别授权代理),浙江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规划局,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传业(特别授权代理),男,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特别授权代理),男,宁波市规划局鄞州分局副局长。

第三人宁波万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X路。

委托代理人章定表(特别授权代理),浙江百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顾某某(特别授权代理),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宁波市人,宁波万达置业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住(略)。

原告王某某不服被告宁波市规划局于2009年9月28日向宁波万达置业有限公司核发的(2007)浙规(建)证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10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同月11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被告于同月21日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证据材料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宁波万达置业有限公司与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0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明夫、金朝阳,被告宁波市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马传业、李某乙,第三人宁波万达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定表、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宁波市规划局根据第三人宁波万达置业有限公司的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经审核于2009年9月28日向第三人颁发了(2007)浙规(建)证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证载明,建设项目名称为商务办公、小型商业设施、地下室(局部为地下一层),建设位置为鄞州区X街X村、钟公庙村,建设规模x.52平方米,其中商务办公为x.98平方米、人防报警室为23.33平方米、物业用房为609.43平方米、商业为3014.73平方米、地下室为x.75平方米、避难层为3008.3平方米。

被告于2010年5月21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法律依据:

1.(2007)浙规(建)证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及附图各1份,以证明被告对第三人建设的48克拉商务楼项目的许可内容的事实。

2.宁波万达置业有限公司《关于变更宁波万达广场二区酒店式商务楼套型的申请》复印件1份及附图复印件3张,以证明第三人向被告申请调整47、X层复式为单层套型及部分商铺一、二层进行分割,被告予以同意的事实。

3.宁波万达置业有限公司于2009年9月16日出具的《关于摩托车、自行车停车位变更的申请》及附图、北京中城捷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宁波市规划设计研究院于2004年9月编制的宁波市快速轨道交通线网控制性详细规划各1份,以证明第三人考虑到入口的总体景观效果及原设计的摩托车、自行车停车位将有轻轨通过,而将摩托车及自行车停车位设置到地下室一层的事实。

4.机动车停车位图5张(其中三份为复印件),以证明房屋验收时机动车停车位数量与规划许可一致,并无减少的事实。

5.宁波市鄞州区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备案申报表1份(包括各对口接收单位验收意见表2张)、宁波市鄞州中升房地产测绘有限公司2009年8月14日的项目概况1张,以证明48克拉项目已经有关部门测绘及验收的事实。

6.工程许可证副本换正本申请表,以证明被告对第三人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的事实。

7.《浙江省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以证明针对施工图纸中小的变化被告有权审定,第三人不需重新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事实。

8.《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以证明被告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王某某起诉称:2007年11月,原告与第三人宁波万达置业有限公司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向第三人购买48克拉酒店商务楼X套,2009年11月中旬房屋交付。经过调查,获知第三人将原来47、X层复式套型改为普通套型,由原来1148套改为1168套,面积由x.75平方米改为x.84平方米。1、X层商铺由原来的9个改为16个,面积由1615.90平方米改为1792.91平方米。车位由原来的330个改为231个。另外,原来规划中的东大门二侧的摩托车、自行车停车位也变为草坪。特别是摩托车、自行车的停车位及汽车停车位的减少给原告的生活、工作造成严重影响。但被告仍给予验收通过,损害了原告的权益,为此请求撤销(2007)浙规(建)证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和法律依据:

1.原告与第三人于2007年11月24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以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

2.照片2张,以证明四十八克拉东大门二侧没有建造摩托车、自行车停车位的事实。

3.《城市规划编制办法》第四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以证明48克拉项目规划变更的行为属于修建性详细规划行为,如果修改应该举行听证,但被告没有通知利害关系人听证,程序违法。

被告宁波市规划局辩称:2007年12月28日,我局根据第三人的申请,为第三人开发的万达商场东侧的商务办公大楼(48克拉)单独核发了(2007)浙规(建)证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核定地下车位354个,地面停车位125个。2008年8月8日第三人申请对原47、X层复式套型改为普通套型,同时对一、二层商铺套型进行分割,我局认为第三人的申请未对已许可的规划条件产生实质影响,故予以同意。2009年9月,第三人报请我局对其已完工的48克拉商务楼项目进行规划认可。鄞州分局在组织规划核实过程中发现第三人未在规划许可证副本附图表示的区域设置非机动车停车位,要求第三人对此作出说明。2009年9月16日,第三人报送了关于摩托车、自行车停车位变更的申请,考虑到美化该项目主入口的总体景观效果,将原非机动车停车位改建绿化带,非机动车停车位设置在地下一层统一管理。被告考虑到总体景观及原定的非机动车停车位今后要有轻轨通过,故未要求第三人重新改建。在规划核实过程中,第三人提供的测绘资料表明,该商务楼地下二层机动停车位共124个,其中人防部分50个,地下一层的机动车车位230个,地面机动车位120个,另有5个车位安排在48克拉南侧的大停车场内。2009年9月28日,根据复核结果,我局认为第三人的建设项目基本符合规划许可要求,为其换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综上,我局认为原告所诉的事实与我局核实的事实并不一致,我局的规划核实行为并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第三人宁波万达置业有限公司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同时,原告无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预售合同是一个债权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对被告宁波市规划局提供的证据材料1,原告对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的合法性有异议。被告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在第三人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后,与法不符。被告反驳称在该副本签发之前被告已向第三人颁发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包括48克拉与索菲特酒店两个项目,后因48克拉要对外销售,就将原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注销,重新颁发两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第三人对此证据材料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的行政行为实际是验收行为,必须以原先的规划许可作为参照,而本案的参照依据就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同时,被告的说明符合常理,故对这一证据材料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2,原告对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第三人在建设过程中变更的内容属于修建性详细规划的范畴,这种变更严重影响业主利益,而被告没有让业主听证就擅自许可于法不符。被告反驳称第三人是在修改施工图中局部的内容,被告只是审查施工图中涉及规划的内容,这种变动是允许的,由于这种变动没有影响原告的利益,而且变动部分的房屋还没有预售,这种变更没有影响其他人的重大利益,作为规划部门没有必要听证。第三人对此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而且对变动的房屋没有预售,该房屋的楼层及外观并没有发生变化,没有损害原告的利益,对该证据材料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3,原告对北京中城捷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宁波市规划设计研究院于2004年9月编制的宁波市快速轨道交通线网控制性详细规划没有异议,对申请书有异议,认为原告去调查时,没有发现有该变更申请,另外该申请书上没有被告签署同意意见,该变更直接影响原告对物业权的使用,但被告没有通过公示或听证形式通知重大利益相关人,显属违法。另外被告在2007年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时就应该考虑到有轻轨通过,而在变更时才考虑这一情况,理由是不充分的。被告反驳称没有签署同意意见是因为被告在验收时发现第三人没有地面的非机动车停车位,就要求第三人进行书面说明,第三人也作出了合理的说明,并且将非机动车的停车位调整到地下室,被告根据第三人提出的合理理由及今后轻轨要通过的因素,没有要求其改建。第三人对此证据材料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虽然第三人变更了摩托车、自行车停车位,被告在验收时也已发现,但综合考虑第三人提出的理由及轻轨规划的因素,这种变动并未损害原告的利益,为此,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4,原告提出异议,原告提供关于宁波万达广场二区酒店式商务楼预售证变更申请作为反证,证明车位事实上减少90个。被告反驳称第三人在这份报告中将303个车位误写成330个,并且,因为第三人向建设局申请先预售231个车位,故报告中的车位数并不等同实际车位数,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4无异议,其解释称当初向宁波市鄞州区建设局申请是因为车位分两次预售,第一次预售231个车位。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反驳证据并不能证明该项目的实际停车位减少,且该证据材料是为了预售车位而向宁波市鄞州区建设局提出的申请,而不是规划的变更,故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4,原告并无充分的证据予以否定,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5,原告认为有关部门只有盖章而没有签名,不合法。被告反驳称该验收是一个综合验收,被告也只是其中一个单位,盖章也代表单位的意见,被告提供这份证据的目的是车位已经过公安交警部门的验收,车位数并无减少。第三人对此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只能证明48克拉项目经过各部门综合验收及经过测绘部门测绘的事实。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6,原告及第三人无异议,但原告认为在程序方面被告应该举行听证会。本院认为听证程序适用于涉及当事人的重大利益及法律、法规明确规定要求听证的情形,本案部分项目的变动并没有涉及原告的重大利益且法律、法规并未规定要听证,故本院对此证据材料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作为法律依据的证据材料7,原告认为第三人应该先申请,而不是事后追认。第三人无异议。本院认为该法律依据规定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内容变更的审批形式,结合本案的事实,可以适用本案。对被告提供的作为法律依据的证据材料8,原告对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未按法律规定进行审核,故被告适用法律错误。第三人对此无异议。本院认为对此法律依据结合本案的事实可以适用本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被告没有异议,第三人认为只是债权关系,原告还不是业主,原告不具有行政诉讼法上的主体资格。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后,被告向第三人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与原告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对此证据材料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2,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作为法律依据的证据材料3,被告认为本案不涉及修建性详细规划行为,所以这些法条不适用本案。第三人同意被告意见。本院认为修建性详细规划是以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或控制性详细规划为依据,制订用以指导各项建筑和工程设施的设计和施工的规划设计,而不是指具体项目施工规划,故不适用本案。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6日,经第三人宁波万达置业有限公司申请,被告宁波市规划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给第三人颁发了(2007)浙规(建)证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规划用地项目名称酒店、酒店式商务楼、小型商业,用地位置钟公庙街X村,建设规模x平方米,其中地上部分x平方米、地下部分x平方米。2007年11月24日,原告王某某与第三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酒店式商务楼(又名48克拉)X层X号房一套。2007年12月28日,被告注销(2007)浙规(建)证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将该副本中许可的二个项目分别颁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原告所预购的房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证号为(2007)浙规(建)证x号。2008月8月8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要求将该项目的47、X层复式套型变更为单层套型,对1、X层商铺中的大部分商铺进行砌筑隔墙分割。同月19日被告同意调整。2009年9月上旬,被告对该项目进行竣工规划验收时,发现东大门二侧的摩托车、自行车停车位改为绿化,被告要求第三人进行项目说明,2009年9月16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考虑到出入口的总体景观效果,将摩托车、自行车的停车位设置在地下室一层统一管理。2009年9月28日,被告对第三人的48克拉商务楼进行了规划验收,建设规模为x.52平方米,地下二层机动停车位共124个,其中人防部分50个,地下一层的机动车车位230个,地面机动车位120个,另有5个车位安排在48克拉南侧的大停车场内,审核后,被告将(2007)浙规(建)证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换为正本。

另查明,经现场勘查,48克拉商务楼项目汽车停车位数未减少。

本院认为:被告宁波市规划局是宁波市范围内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决定是否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其的法定职责,原告王某某与第三人宁波万达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后,被告向第三人颁发(2007)浙规(建)证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因此,该建筑物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是否合法与原告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将该48克拉的47、X层复式套型变更为单层套型,对1、X层大部分商铺进行砌筑隔墙分割,被告经过审核后同意调整,这种对施工过程的局部调整并未影响项目的总体规划,也没有实际损害原告的权益。第三人将原规划的东大门两侧的摩托车、自行车停车位改为绿化,摩托车、自行车停车位调整到地下一层统一管理,一则有利于总体景观,二则基于快速轨道的规划因素,对业主的利益也没有损害。至于原告所诉的这些调整属于修建性详细规划,应该举行听证的主张,本院认为修建性详细规划是以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为依据,制订用以指导各项建筑和工程设施的设计和施工的规划设计,而本案第三人对48克拉工程项目的部分调整不属于修建性详细规划范畴,同时,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该行政行为前必须进行听证,且该行政行为也不涉及原告的重大利益,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所诉的该项目的汽车停车位减少,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的颁证行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也未对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撤销被告宁波市规划局2009年9月28日核发给第三人宁波万达置业有限公司的(2007)浙规(建)证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50元;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x,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曹明艳

审判员王某萍

人民陪审员李某君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陈海燕

//www.110.com/panli/panli_9039530.html-了解详情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焦某某,女,44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原系北京市证章厂职工,住(略)(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05年1月24日被羁押,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甲、李某乙,北京市元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庞某丙,男,52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大专文化,原系北京市证章厂综合办公室科员,住(略)。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05年1月22日被羁押,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丁,北京市京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戊,女,43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大专文化,原系北京市证章厂职工,住(略)。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05年1月22日被羁押,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吴某己,北京市百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吴某庚,北京市衡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赵某辛,男,52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大专文化,原系北京市证章厂厂长。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05年1月25日被羁押,同年2月5日被逮捕。因病于2005年10月12日死亡。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辛、焦某某、庞某丙、李某戊犯贪污罪一案,于二ΟΟ六年五月十二日作出(2005)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焦某某、庞某丙、李某戊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焦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甲、李某乙,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庞某丙及其辩护人王某丁,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戊及其辩护人吴某己、吴某庚到庭参加诉讼。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赵某辛于2005年10月12日死亡,一审法院依法裁定对被告人赵某辛终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赵某辛(已死亡)于2002年9月至2003年4月间,利用担任北京市证章厂厂长的职务便利,伙同被告人焦某某、庞某丙、李某戊及盖仁生,在办理北京市证章厂位于农展馆的办公用房拆迁过程中,采用伪造房屋租赁契约的方法将北京市证章厂应得的拆迁补偿款人民币x.71元予以侵吞。其中赵某辛分得人民币x.44元,焦某某分得人民币x.54元,庞某丙分得人民币x.44元,李某戊分得人民币x.75元。被告人庞某丙、李某戊、焦某某先后于2005年1月22日、1月24日被检察机关传唤到案。上述赃款部分被追缴并发还负责管理北京市证章厂资产的北京东方信达资产经营总公司(以下简称东方信达总公司)。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北京市证章厂的经济性质为全民所有制。

2、干部任免通知、干部任免审批表、干部履历表、存档人员登记表、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续订书、变更书、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履历表、被告人赵某辛、焦某某、庞某丙、李某戊的户籍资料证明:四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以及赵某辛于2002年1月28日至2004年2月27日期间经北京市东城区企业工业委员会、经济委员会任命担任北京市证章厂厂长职务。

3、东方信达总公司的举报信及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案发及四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4、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在案扣押物品为:(1)户名为赵某某中国工商银行定期一本通1个及中国工商银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凭证式国债收款凭证1张。(2)户名为韩某某的中国工商银行活期储蓄存折1本、定期一本通1个、牡丹灵通卡1张,代理基金申认购申请书,捷达轿车1辆及相关手续。(3)户名为李某戊的存折3个及人民币732.25元。

5、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检察机关已扣押李某戊人民币54万元,其中人民币x.75元已发还东方信达总公司。

6、北京市经济委员会《关于全国农业展览馆附属工厂并入北京市证章厂报告的批复》证明:1981年9月18日,北京市经济委员会同意北京市证章厂接收全国农业展览馆附属工厂为集体所有制车间。两种所有制分户立帐、分别统计、互不平调。

7、全国农业展览馆附属加工厂经调整并入北京市首饰公司所属证章厂为该厂集体所有制车间协议书证明:农展馆附属加工厂地权仍属农展馆,使用权归证章厂;农展馆附属加工厂现有职工53名,并入证章厂后享受集体车间正式职工待遇;农展馆附属加工厂占地归证章厂使用,如此地由国家其他单位征用时由征用单位负责选址搬迁,赔偿证章厂一切损失。

8、东方信达总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2份证明:北京市证章厂为国有企业,1999年5月北京市证章厂从原上级主管部门北京市工艺美术总公司划转东城区,隶属东城区政府经济委员会管理。2002年7月,证章厂资产划归东方信达总公司管理。2003年9月,证章厂全面停产停业,对全体在职职工分流安置。2004年10月,东城区工商局吊销证章厂营业执照,该厂善后工作由东方信达总公司负责处理。证章厂财务档案中没有收取原农展馆办公用房拆迁安置款的帐目记载。

9、房屋拆迁许可证及拆迁公告证明:拆迁时间及范围,北京市证章厂农展馆宿舍及办公用房在拆迁范围之内。

10、东方信达总公司出具的自管房台帐证明:北京市证章厂职工承租农展馆宿舍的情况,所有33户职工租房、职工分房均登记在证章厂的自管房台帐上。

11、证人李某壬的证言证明:团结湖北小区危改项目的拆迁工作由其公司负责。北京市证章厂在农展馆的办公用房和宿舍在拆迁范围内。2002年7月其公司贴出公告,之后进行入户调查,调查得知证章厂有33户职工宿舍及283平方米的办公用房,其公司即与证章厂厂长联系拆迁事宜。最初是就283平方米的办公用房向赵某长报的补偿价为180余万元,赵某示价位有些低,并派了法律顾问盖仁生来谈补偿款的问题。最后其公司提出不能超过280万元,赵某长表示可以接受,但提出要按个人住房对个人进行补偿。当时其说可以,但必须有合法的依据,即租房契约。赵某长同意,并说具体的事项由律师和其谈。几天后,盖律师等人带来杨素波、李某戊、焦某某、赵某、韩某某的租赁协议,总面积是348平方米左右。因为其公司后来发现有2间约65平方米的房间应当也是办公用房,所以与283平方米加在一起对个人进行了补偿。这5个人的拆迁补偿协议是在2003年4月2日签的,但签的日期是2002年10月,这样可以领取奖励。对办公用房的拆迁补偿款应当给被拆迁单位,也就是北京市证章厂。

12、证人何某癸的证言证明:其接手拆迁工作时,对北京市证章厂办公用房的评估已做完了。后来庞某丙、盖仁生代表证章厂和其公司谈拆迁补偿也是对证章厂进行补偿。直到后期他们和李某壬经理洽谈时才提出由他们提供个人承租的手续,对个人进行补偿。

13、证人甄某某、佟某某、刘某某、张某某、徐某某的证言证明:证章厂分房没有明文规定,但有惯例,一般先成立分房委员会,调查职工住房情况后确定分房方案,并提交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决定。赵某辛任厂长后未分配过住房,他没提过要分房之事。

14、证人庞某某的证言证明:证章厂拆迁事宜由赵某辛和庞某丙负责。其与庞某丙在同一办公室,办公室里有1个不上锁的柜子,里面有空白的房屋租赁契约。

15、证人何某某、邹某某的证言证明:北京市证章厂是东方信达总公司的下属企业,东方信达总公司发现证章厂位于农展馆的办公用房拆迁补偿款分给了5户居民,便将此情况反映给检察机关。

16、北京市证章厂向北京鸿天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2份说明证明:证章厂在拆迁范围内的职工住房及办公用房的面积。

17、北京市房屋拆迁补偿价格结果通知单、北京市房屋拆迁基本情况调查表、北京市证章厂农展馆办公用房平面图、北京市房屋估价表证明:评估公司对证章厂建筑面积为283平方米的办公用房进行评估,拆迁补偿价格总额为x.00元(后因改为对个人补偿,该评估材料作废)。

18、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房屋租赁契约、身份证复印件、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估价结果报告、北京市房屋拆迁补偿价格结果通知单、北京市房屋拆迁基本情况调查表分别证明:赵某辛之子赵某、庞某丙之妻韩某某、盖仁生之妻杨素波以及焦某某、李某戊的被拆迁房屋面积及拆迁补偿款数额。

19、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检验鉴定文书证明:送检的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的“款已领,领款人姓名、时间”及房屋租赁契约承租方的名字、住宅座落、面积等栏的填写字迹是庞某丙所写。

20、北京鸿天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记帐凭证、支出凭单、房屋拆迁补偿费发放表,中国工商银行储蓄取款凭证、存款凭证、存折复印件证明:拆迁补偿款的发放及涉案五人分配该款项的情况。

21、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2003年底或2004年初,赵某辛拿回家1个内存人民币50余万元的存折。他说是农展馆房子的拆迁补偿款,为了避嫌用了儿子赵某某名字。其家在农展馆没有住房。2004年7月底,其和赵某辛从这张存折里取出几万元,又加了一些钱买了10万元国债,存折里还剩下人民币43万元。

22、证人赵某某证言证明:其没在中国工商银行朗琴园分理处做过储蓄业务,人民币43万元的存款及10万元国债的事其不知道,都不是其的。

23、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储蓄存款凭证及冻结存款通知书(回执)证明:赵某辛以赵某名义在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朗琴园分理处办理定期存款人民币43万元、购买凭证式国债10万元,上述款项已冻结。

24、中国工商银行焦某某帐户的开户信息、明细清单证明:拆迁公司存入焦某某帐户的拆迁补偿款已被全部提取并销户。

25、商品房买卖合同2份、首付款发票证明:焦某某购买位于立恒名苑第2座X层2-X号和第3座X层X号2套商品房并支付首付款的情况。

26、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向北京市宣武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出具的函2份证明:上述2套房屋已暂停办理交易、变更、转让、出租等一切手续。

27、广发证券阜成门南大街营业部焦某某帐户成交过户交割凭单及资金变动明细证明:焦某某帐户内的股票交易情况。

28、证人韩某某的证言证明:2003年庞某丙拿回家1个内存人民币51万元的存折,存折是其的名字。其用其中5万元购买了博时基金,5万元借给了朋友。2003年冬天其家买了1辆捷达轿车,车价及其他费用共12万余元,买车用了51万元存折里的钱。

29、代理基金申、认购申请书,韩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开户信息、明细清单、定期一本通明细清单,冻结存款通知书(回执)证明:韩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购买博时基金5万元、办理活期储蓄存款人民币x.26元及定期存款人民币10万元,上述款项已被冻结。

30、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代征车辆购置税缴税收据、保险业专用发票、机动车行驶证,北京市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庞某丙所购机动车辆的情况。

31、借款协议1份证明:庞某丙借给李某圈人民币5万元。

32、证人孙某某的证言,商品房买卖合同,首付款发票证明:李某戊用拆迁补偿款购买位于新城国际的商品房1套,并支付首付款的情况。

33、交通银行北京分行李某戊帐户内的个人分户帐证明:李某戊购买26万元基金的情况。

34、中国工商银行杨素波帐户开户信息及定期一本通明细清单,冻结存款通知书(回执)证明:盖仁生用所得赃款以其妻杨素波名义办理的定期存款人民币x.80元已被冻结。

35、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出具的工作说明证明:师亚波的住房情况。

36、被告人赵某辛的供述证明:2002年1月起其任北京市证章厂厂长,证章厂在农展馆有300多平方米已闲置的经营用房,还有33户职工的住房。2002年5月或6月时,焦某某想租农展馆的空闲房子,其同意了,并委托综合办公室与焦某某签租赁协议,但后来没见到协议,当时也没谈租金等问题。焦某快就搬了进去,7月中旬,拆迁公司贴出公告,证章厂的房产在拆迁范围内。拆迁公司提出证章厂位于农展馆的房产大产权属于农展馆,认可房屋租赁契约为小产权,对33户职工进行拆迁补偿。对于未分配给职工的办公用房,其出于私心想争取到小产权分给五个人,最先提议的是焦某某和法律顾问盖仁生。焦某某已租用办公用房,又是证章厂的老职工,庞某丙是负责房屋管理工作的,李某戊是停薪留职人员,在其接手证章厂时她做了很多工作,盖仁生在法律上把关,最后决定五人用签房屋租赁契约的方式把办公用房的拆迁补偿款分掉,为此五人一起商量过多次。庞某丙到综合办公室拿的空白租赁契约,其加盖的厂章。2003年4月,大部分职工宿舍都拆迁完毕后,其委托盖仁生和庞某丙去拆迁公司办手续,领取了拆迁补偿款。其的租赁契约用的是儿子赵某某名字,其拿到的存折是以赵某名义开户的,内存人民币51万余元,后其用其中10万元买了国债。拆迁款是五人平分的,但焦某得了10万元,李某戊处还留有10万元的预留款,此后去内蒙拜佛花了预留款中一部分,剩余款项五人平分了。其五人是采取不正当手段分的房,此事没有其他人知道。这些钱应归证章厂职工所有。其对证章厂及上级单位一直隐瞒农展馆办公用房补偿款的真正去向。2005年1月25日其带着领到的拆迁补偿款到检察院反贪局交代了事情经过。

37、被告人焦某某于2005年2月5日的供述证明:2002年4、5月份的一天,赵某辛让盖仁生来问其租不租农展馆的办公用房,其同意了,并对这处房屋进行了维修,大约花费4万元。后其将其爱人的鸿发兴业公司搬到此处办公。盖仁生给其拿来1份租房协议,内容是证章厂将位于农展馆的办公用房出租给其,租期二年,先期的维修费用抵房租,以后每月租金500元。盖让签字并盖鸿发兴业公司的公章,其不同意,就没签。2002年9、10月份的时候,农展馆这处房子的拆迁公告贴出来了,李某戊对其说这处办公用房拆迁有补偿,其和李某戊、盖仁生都想分拆迁补偿款,就想三个人一起干。盖说以前赵某辛给过他农展馆办公用房的空白租房协议,因其没答应就没签成,但证章厂已盖了公章,而承租方还是空白的,就商量把三人名字填在空白处,就能拿到补偿款了。但后来盖觉得这样跨过赵某辛不妥,必须得让赵某可,其三人就商量把赵某辛拉进来一起分拆迁补偿款。庞某丙是主管房子的,具体事情得让庞某理,所以得让庞某加。从这时起就是五人一起商量分拆迁款了。其和李、赵、庞某人在星巴克咖啡厅见过面,赵某庞某出可以按证章厂分房的形式把五人变成宿舍住户取得拆迁款。最后决定由庞某责拿住房契约并和拆迁公司接洽,由其占住房子,由李某戊协调几人关系,由盖协助庞某拆迁公司谈判并提供法律咨询,由赵某证章厂宣布让庞某责拆迁工作。2003年4、5月份的一天早上,庞、李、盖来到其家,由李某戊计算房屋面积,由庞某写房契。并商量补偿款给其多分10万元,留出10万元机动使用,其余五人平分。然后庞某盖到拆迁公司办手续并领回拆迁款。其拿到60多万元拆迁补偿款,10万元机动使用的钱中有3万元用于旅游,另外7万元五人均分了。

38、被告人庞某丙的供述证明:2002年至2003年10月间,其在北京市证章厂综合办公室任科员,负责管理农展馆的宿舍及办公用房等工作。2002年4月至6月时,焦某某租了证章厂位于农展馆的房屋,赵某辛让其带焦某过房,租赁费用其不清楚,其没见过焦某某与证章厂的房屋租赁协议,所以没有收焦某某的房租。焦某进去后,农展馆的房屋遇上拆迁,赵某辛对其说过焦某拆迁公司要补偿款,但拆迁公司没给她。2002年9、10月份,赵某辛让其和赵某起到星巴克咖啡厅,在那里见到了焦某某、李某戊,焦某某认为她应得到她租的那300多平方米办公用房的拆迁补偿款,那次谈到拆迁的事应让盖仁生从法律上把关。对于五个人分这笔拆迁款的事其是清楚的。2003年4月,赵某辛让其和盖仁生去拆迁公司办手续。房契是其到厂综合办拿的,赵某的章。其在焦某某家填写了房屋租赁契约,李某戊计算的房屋住宅面积,盖仁生让其倒签的日期。房契上的承租人是焦某某、李某戊、盖的妻子、赵某儿子以及其的爱人。其和盖一起去拆迁公司签了拆迁补偿协议,之后领取了拆迁补偿款。拆迁款中焦某拿10万元,又预留出10万元,其余的商量好是五人均分。预留出的10万元,去内蒙花了3万元,剩下的五人平分了。其共分得53万余元,买了1辆车,还有过一些其他消费。

39、被告人李某戊的供述证明:其原是北京市证章厂职工,后停薪留职、下岗。2002年焦某某租过证章厂在农展馆的厂房,并对厂房进行了装修。焦某证章厂的租赁协议不是租房当时签的。后来听到拆迁的消息后,焦某拆迁公司接触过,但没有得到补偿。焦某其约赵某辛谈分房的事。后来其、庞某丙、焦某某、赵某辛在星巴克咖啡厅见面,均认为自己应该分到房,厂长赵某辛有权分房,最后决定由庞某丙负责拿房契,赵某辛负责盖章,焦某某的公司继续在农展馆的房子里办公,后几次让盖仁生参与是想让他在法律上把关。2003年4月的一天,其、庞、盖都去了焦某某家,庞某写房契,其计算面积。其五人商量好焦某分10万元,再留出10万元,其余拆迁款五人平分。当天庞某丙和盖仁生去拆迁公司办了手续并领了补偿款。庞某赵某时没有身份证,钱就存在其名下,事后其分给了他们。留出的那10万元我们去内蒙花了一部分,剩下的也平分了。其共得到50余万元,买了1套房子。

(二)被告人赵某辛、焦某某的辩护人当庭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

1、北京市X组织章程证明:厂长的职责等情况。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1989年北京市证章厂厂长为刘某某。

3、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组建北京工美集团、北京印刷集团的通知证明:北京工美集团为集体所有制企业,其经营方式为与市政府签订承包经营责任制合同。

4、北京市证章厂出具的盈亏原因说明证明:2003年北京市证章厂负债已达3800多万元,证章厂在东城区政府、区经委及东方信达总公司的指导下进行转让房产、分流职工、改革改制等工作。

5、北京市划转工作领导小组关于下发划转企业名单的通知证明:1999年5月北京市证章厂划转归东城区管理。

6、赵某辛的工资存折复印件证明:2000年9月至2002年1月,赵某辛每月工资为人民币296元。

7、个人委托保存人事档案合同书及存档卡证明:赵某辛的档案存放于西城区职业介绍服务中心。

8、劳动合同变更书证明:2004年2月27日,赵某辛与北京市证章厂解除劳动合同。

9、北京市X组织章程证明:厂长的职责等情况。

10、《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及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实施意见》的通知证明:房屋拆迁补偿的相关规定。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焦某某、庞某丙、李某戊与身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赵某辛相勾结,利用赵某辛的职务便利,贪污公款,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焦某某、庞某丙、李某戊的行为侵犯了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均构成贪污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犯罪所得亦应依法追缴。被告人赵某辛已死亡,虽依法应对其终止审理,但对已查明其违法所得亦应予以追缴。被告人焦某某、庞某丙、李某戊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且被告人庞某丙、李某戊能够大部或全部退赃,对被告人焦某某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庞某丙、李某戊予以减轻处罚。故判决:一、被告人焦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二、被告人庞某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三、被告人李某戊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四、追缴被告人赵某辛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十三万九千二百六十七元四角四分,发还北京东方信达资产经营总公司(以侦查机关冻结的赵某辛之子赵某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存折中所存款项及所购国债执行);追缴被告人焦某某人民币六十三万九千二百六十七元五角四分,发还北京东方信达资产经营总公司(以被告人焦某某名下的房产执行);追缴被告人庞某丙人民币五十三万九千二百六十七元四角四分,发还北京东方信达资产经营总公司(在案扣押的被告人庞某丙用赃款所购车辆[附相关手续]予以变卖,变价款连同在案扣押的庞某丙之妻韩某某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活期储蓄存折一个、定期一本通一个、牡丹灵通卡一张内所存款项并入追缴项执行);在案扣押的被告人李某戊的人民币七百三十二元二角五分,发还被告人李某戊;在案扣押的户名为李某戊的中国工商银行存折三个,退回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焦某某的上诉理由是:原判认定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其租赁了证章厂在农展馆的办公用房并投入资金进行装修,其理应得到拆迁款,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罪。

焦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焦某某与证章厂的租赁关系存在,且焦某某对租赁的房屋进行了装修和投入,焦某应获得拆迁补偿;证章厂不是农展馆办公用房的房屋所有权人,只是使用人,拆迁补偿只补偿给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证章厂不属被拆迁人,不应直接得到拆迁补偿;焦某某不具备共同犯罪的故意,焦某某多次找厂长赵某辛要求给予拆迁补偿,而分房是赵某辛决定的,焦某某客观上不存在与他人合谋贪污公款的故意,焦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请求二审法庭宣告焦某某无罪。

庞某丙的上诉理由是:证人何某癸、佟某某等人的证言存在不实之处,分房子是赵某辛决定的,房屋契约也是赵某其拿的,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罪。

庞某丙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佟某某、甄某某等人对于证章厂分房“有惯例”的说法不真实;无证据证明庞某丙有犯罪的故意;焦某某与证章厂租赁事实存在且对房屋进行了装修、重建,原判认定贪污数额无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庭对一审判决的错误予以纠正。

李某戊的上诉理由是,原判量刑过重,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罪。

李某戊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赵某辛与证章厂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被拆迁房产属于集体所有制财产,赵某辛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不能认定赵某辛具有贪污罪的主体身份,李某戊没有共同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共同故意,亦不能构成贪污犯罪的共犯;原判认定贪污数额有误;农展馆办公用房属于集体所有制财产,并非国有财产;李某戊能积极退赔所得拆迁款且系从犯,希望二审法庭公正处理。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是: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鉴于焦某某对该房产的投入存在合理因素,且现有证据无法将焦某某对该房产的资金投入在拆迁款中准确计算出来,建议二审法庭对此情节予以考虑。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焦某某、庞某丙、李某戊伙同原审被告人赵某辛犯贪污罪的事实是正确的。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李某壬、何某癸、甄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赵某辛、焦某某、庞某丙、李某戊的供述,干部任免通知,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本院审核属实,予以确认。在二审法院庭审过程中,焦某某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焦某某租赁证章厂办公用房的装修草图、装修、改造方案附件、装修、改造后使用的铁艺门及铁艺护栏设计图、工程预算书等证明:焦某某租赁证章厂在农展馆办公用房后对该房进行装修的状况。

2、购买建材发票、工资表及支出报销单等材料证明:焦某某租赁证章厂在农展馆办公用房后对该房进行装修支出费用的情况。

3、电话初装费发票证明:2002年4月23日,焦某某租赁证章厂在农展馆办公用房后以个人名义安装二部电话的情况。

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北京鸿天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划拨朝阳区X路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证明:2002年8月2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北京鸿天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团结胡北小区危改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包括焦某某承租的证章厂厂房。

5、《北京市房屋拆迁公告》证明:2002年10月8日,焦某某承租的证章厂厂房所在地区贴出拆迁公告,焦某某得知该地点拆迁的时间应在2002年10月8日之后。

6、北京市人民政府及相关政府机构关于拆迁的法规证明:拆迁政策及规定。

7、证人陈其忠、李某贤、吕占嵩(均为北京鸿发兴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职员)的证言证明:焦某某承租证章厂在农展馆办公用房后由北京鸿发兴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进行装修的情况,还证明装修费用在30万元左右。

8、证人王某超(证章厂退休干部)的证言证明:2002年赵某辛任证章厂厂长后,其到赵某办公室,赵某辛正在看合同并说将农展馆的房屋租给了焦某某。

9、证人付耘(北京康得投资有限公司职员)的证言证明:2002年春节前后,焦某某对其说焦某租了证章厂的一处旧厂房,并要装修。

10、证人焦某媛(北京鸿发兴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职员)的证言证明:2002年初,焦某某租赁证章厂在农展馆废旧厂房时让其用电脑打合同,合同有“短期内如遇拆迁,拆迁补偿款应归承租方所有”的约定。

11、证人王某(无业)的证言证明:其到过由郑人杰装修的在朝阳公园附近的办公室,该处装了防盗门、吊了顶,铺了地砖,做了防火板墙裙,总经理室,会议室贴壁纸,办公区是办公隔板。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检察员认为第1项证据只能证明有装修计划,不能证明实际进行了装修;第2项证据形式不完备部分票据未写单位名称;第7、8、9、10、11项证据一审时未调取,装修费应以评估单位证言为准。

本院认为:焦某某使用房屋进行装修的事实存在,票据中具有单位名称的约8万元,不能排除这些单据购买的材料用于焦某某装修的房屋,但焦某某对房屋进行装修是其个人行为,证章厂并未因焦某某对房屋进行装修而受益,证人证言既不能证明租赁事实的存在也不能证明焦某某必然应当获得拆迁赔偿款,焦某某的辩护人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检察员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证人李某壬的证言证明:拆迁补偿款只对产权单位,拆迁单位不核实承租人的身份。2003年初,赵某辛给其打电话说拆迁款要给承租人补偿。第二次评估没有入户进行调查,只是按租赁协议和第一次的调查情况,分成5份做的补偿。评估单已体现对装修的补偿。

2、证人吴某生、罗玥(朝阳区建委拆迁科干部)的证言证明: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即X号文)是2001年11月1日开始实施。同一块地用做办公用房或个人居住补偿价格不一样。

3、证人郭利英(百成首信评估公司评估师)的证言证明:对证章厂在展览馆房屋进行过两次评估,前后时间不长,装修费用含在房屋价格里面无法分清,评估规则中地砖、吊顶、铝合金窗不属于装修项目而记入房价,两次评估都做了入户调查。停产停业补助不属于评估范围。

4、北京东方信达资产经营总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002年7月成立北京东方信达资产经营总公司,证章厂从资产上划归该公司,2003年9月对证章厂职工分流安置工作基本结束。2004年10月东城区工商局吊销了证章厂的营业执照。该厂善后工作由其公司负责处理,档案材料由其公司代为管理。经查阅,其公司现存档案中没有证章厂占用农展馆房屋土地情况的原始档案材料和收取农展馆办公用房拆迁补偿款的帐目记载。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焦某某、李某戊的辩护人认为第2项证据违反刑事诉讼法规定,询问证人应个别进行,建议法庭不予采纳;庞某丙的辩护人认为,李某壬的证言证明对房屋的装修也要进行补偿,如果认定被告人有罪,应扣除对房屋装修的增值部分;焦某某、李某戊的辩护人认为第3项证据不真实,证人李某壬的证言及当庭被告人供述均证明第二次评估未入户进行调查,评估的依据是租赁协议,第二次评估出的补偿款数额并不是实际评估得到的,建议法庭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述第1、4项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第2项证据存在瑕疵,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第3项证据与第1项证据相矛盾,且与在案被告人供述不符,故不予认定。

根据上诉人焦某某的辩护人的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另案被告人盖仁生的供述:

盖仁生供述:赵某辛找其说展览馆办公用房有人抢占,能不能给租出去,其找到焦某某,焦某意承租。赵某辛说租给焦某某个人影响不好,让焦某公司名义承租。后赵某辛让其写租赁合同,合同内容有乙方(承租人)转租无须甲方同意,有备案即可,乙方享有永久使用权,遇拆迁按国家政策执行。2002年春节前后,焦某某进入承租的农展馆办公用房进行了装修。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检察员认为与被告人供述不一致,各上诉人及辩护人均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盖仁生供述的租赁合同与在案各被告人供述存在矛盾之处,故对盖仁生供述不予采纳。

对于焦某某所提原判认定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其租赁了证章厂在农展馆的办公用房并投入资金进行装修,其理应得到拆迁款,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罪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焦某某与证章厂的租赁关系存在,且焦某某对租赁的房屋进行了装修和投入,焦某应获得拆迁补偿;证章厂不是农展馆办公用房的房屋所有权人,只是使用人,拆迁补偿只补偿给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证章厂不属被拆迁人,不应直接得到拆迁补偿;焦某某不具备共同犯罪的故意,焦某某多次找厂长赵某辛要求给予拆迁补偿,而分房是赵某辛决定的,焦某某客观上不存在与他人合谋贪污公款的故意,焦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请求二审法庭宣告焦某某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现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焦某某租赁了证章厂在农展馆的办公用房,焦某某对上述房屋进行修缮是其个人行为,焦某某对上述房屋进行装修并不能因此获得拆迁补偿款,证章厂并未从中受益;虽然拆迁补偿款应付给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即全国农业展览馆,但全国农业展览馆与证章厂有协议,依据该协议在全国农业展览馆未提出异议的情况下,证章厂应当获得拆迁补偿款,而并非由焦某某获得拆迁补偿款;焦某某在明知不能获得拆迁补偿款的情况下,与厂长赵某辛等其他同案人共谋将本应由证章厂获得的拆迁补偿款,采用虚假手段据为己有,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共犯,故焦某某所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均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庞某丙所提证人何某癸、佟某某等人的证言存在不实之处,分房子是赵某辛决定的,房屋契约也是赵某其拿的,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罪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佟某某、甄某某等人对于证章厂分房“有惯例”的说法不真实;无证据证明庞某丙有犯罪的故意;焦某某与证章厂租赁事实存在且对房屋进行了装修、重建,原判认定贪污数额无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庭对一审判决的错误予以纠正的辩护意见,经查,依据现有证据不能否定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赵某辛无权自行决定分房;庞某丙与厂长赵某辛等其他同案人共谋后,采取虚假手段侵吞本应由证章厂所得的拆迁补偿款,庞某有侵吞的共同故意;原判认定的贪污数额是根据各被告人侵吞证章厂本应得到的拆迁补偿款的数额,并无不当,故庞某丙所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均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李某戊所提原判量刑过重,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罪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赵某辛与证章厂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被拆迁房产属于集体所有制财产,赵某辛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不能认定赵某辛具有贪污罪的主体身份,李某戊没有共同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共同故意,亦不能构成贪污犯罪的共犯;原判认定贪污数额有误;农展馆办公用房属于集体所有制财产,并非国有财产;李某戊能积极退赔所得拆迁款且系从犯,希望二审法庭公正处理的辩护意见,经查,证章厂是全民所有制企业,赵某辛是被正式任命为证章厂厂长的国家工作人员,具有贪污罪的主体身份;李某戊与厂长赵某辛等同案人共谋侵吞本应属于证章厂的拆迁补偿款的行为,属于贪污共犯;原判认定贪污数额无误;一审法院已考虑李某戊能积极退赔赃款的情节并认定李某从犯,对李某戊量刑并无不当,故李某戊所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焦某某、庞某丙、李某戊与身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赵某辛相勾结,利用赵某辛的职务便利,贪污公款,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且贪污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予惩处。一审法院根据焦某某、庞某丙、李某戊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并考虑焦某某、庞某丙、李某戊系从犯,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所作出的判决,对三上诉人的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分别量刑适当,判令追缴各被告人违法所得发还北京东方信达资产经营总公司亦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焦某某、庞某丙、李某戊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白波

代理审判员唐季怡

代理审判员邱波

二ΟΟ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晋宏

//www.110.com/panli/panli_125649.html-了解详情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南民初字第X号

原告福建南平太阳电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男,福建南平太阳电某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林某敏,福州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南平太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丁长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南平市X街道办事处干部,住(略)。

原告福建南平太阳电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缆”公司)与被告福建省南平太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阳汽运公司)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6月13日、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林某敏,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丁长跃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缆”公司诉称,原告所拥有的第(略)号“太阳”文字及其图形注册商标是驰名商标。被告未经原告允许,以商业为目的,擅自在其注册的企业名称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太阳”相同之“太阳”字号,足以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该“太阳”企业字号的持有者是原告或与原告存在某种联系,进而引起相关公众对其出处产生混淆。同时,被告与原告又同处南平市X区,二者工商登记之住所地同是工业路X号,办公所在地相距也不过一百多米,被告对原告商标的驰名度应是极为知悉的,其行为显属一种搭乘原告“太阳”商誉快车之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犯原告驰名商标专用权和不正当竞争。为此,请求判决:1、被告使用“太阳”企业字号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的侵犯;2、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太阳”企业字号,并注销“太阳”企业字号;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

被告太阳汽运公司辩称,一、被告的厂某不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的侵权。被告的厂某是厂某,厂某全部由中国文字组成,原告的商标是商标,由图案英文和中文组成,完全不同,不存在相似或令人混淆的情况。原告的商标也不是驰名商标,且原告的商标是否驰名与本案无关,被告企业字号不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的侵权。二、原告以民事诉讼程序为由要求法院确认被告企业字号侵权,选择程序错误。被告现有的企业名称是经过工商登记的,是合法取得的,在经过工商部门核准登记后,如果原告认为被告现有的企业名称侵权,应当在法定期限内通过行政程序及行政诉讼程序向有关部门提出异议,由有关部门撤销某册登记,而且法定异议期限已经超过,原告通过行政程序提出请求,亦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要求民事诉讼程序,直接要求法院确认被告企业名称侵权,属诉讼选择错误。三、被告企业成立后,原告就明确知道被告的存在,曾经委托被告为其运输货物,也还曾经委托被告为其作广某,可以进一步推论出:原告知道被告企业名称超过一年,在被告企业名称注册登记后的法定期限内,并没有向工商部门提出异议,说明其是知道并以自身的行为同意被告使用这个名称。既然原告同意,就不能认为被告的行为是侵权。四、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时效。原告知道被告的名称,而且超过一年,在超过一年后才提向法院提起侵权之诉,超过诉讼时效。五、原告没有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20万缺乏依据。因此,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诉讼中,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如下:

(一)、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的证据。

第某组,原告民事主体身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本案诉权以及被告主体身份、被告侵权行为等证据,包括有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第(略)号商标注册证、原告业务人员的名片、私营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被告侵权情况说明、侵权图片相关法律法规摘要等。证明:原告的民事主体身份和法定代表人身份、原告拥有“太阳”注册商标的专有权、原告在日常经营活动中实际拥有并使用“太阳”注册商标、被告的民事主体身份、被告所使用的“太阳”字号与原告“太阳”注册商标上的“太阳”文字相一致、被告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的侵犯并构成对原告不正当竞争等事实。

第某组,原告“南缆”公司合法存续、发展的相关材料,包括有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原告“南缆”公司及产品简介,“南缆”总部相关图片资料,国家、省市领导视察图片,企业发展规划及所荣获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南缆”公司简介和发展历程,改革出版社出版发行《南缆之路》、太阳之歌(原告厂某),“南缆”公司“太阳”电某电某产品一览表,“太阳”特种电某介绍(宣传册),“太阳”资质文件(宣传册),“太阳”产品介绍,“南缆”总部、厂某、营销某楼、生产车间等图片资料,福建省第某批省级企业技术中心认证文件和证书,福建省经济委员会批复福州电某厂某迁方案(1965年),南平市经济委员会“关于同意南平电某电某厂某改厂某的批复(1987年),福建省经济体制某革委员会“关于同意设立福建南平电某股份有限公司批复”(1994年),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处“名称变更通知”(2002年),“南缆”董事长李某甲带领员工走向辉煌及“南缆”全资子公司厦门通信光缆有限公司、厦门金太桦电某有限公司、厦门插头厂某标等图片资料。证明:原告的法人代码标识,原告在全国电某电某行业是一家龙头企业、是一家具有极高知名度的企业,企业的高科技含量和企业的规模和实力,“南缆”公司受到了党和国家、省市领导的极大某爱和支持,“南缆”公司的历史延续和发展,原告具有着深厚企业文化底蕴的企业,“太阳”品牌有着极高公众知晓程度,“太阳”品牌产品拥有较高的市场份额和消费群体以及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和信誉度,原告所荣获的国家级荣誉证书、产品资质、信用等级、受到人民大某堂等国家重点工程项目的高度好评等事实。

第某组,原告及“太阳”产品所获得的荣誉证书、金奖金匾等证据,包括有1988年“太阳CBR系列PVC绝缘电某”被福建省人民政府评为《福建省优秀新产品》,从1989年至今连续11年时间里,“太阳”品牌的“Y系列通用橡套软电某”、“聚氯乙烯绝缘电某”、“通用橡套软电某”“绝缘尼龙护套电某”等系列产品先后荣获福建省人民政府颁发的《福建省优秀产品》证书,1994年“太阳”品牌“聚氯乙烯绝缘电某”荣获“第某届亚洲及太平洋国际贸易博览会”金奖,1995年“太阳10-X门对全塑市话电某”荣获福建省人民政府授予的《福建省优秀新产品奖》,2001年“太阳”牌“数字通信用对绞对称电某”被国家科委、邮电某评为“2001年度国家重点新产品”,1993年荣获中华全国总工会授予的《五一劳动奖状》,1999年荣获《全国机械工业质量管理优秀企业》,2002年“太阳牌”文字及其图形商标荣获《福建省著名商标》,2003年中国企业管理协会根据国家统计局中国经济景气监测中心调查结果被授予《改革开放二十年最具影响力著名品牌》,2004年荣获首届中国制某年会《全国优秀企业》,2004年由中国机械工业企业管理协会、世界企业实验室(WEL)主办的《中国机械500强》数据统计中,荣获《中国电某电某50强》荣誉称号,同年“南缆”公司被国家统计局授予《中国100家最大某气机械及器材制某企业》,并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予《全国重合同守信用企业》。此外,还包括有“96中国市场畅销某牌”荣誉证书、“一九九九年全国优质维修服务网点”荣誉证书、“94福建省消费者信得过商品”荣誉证书、一九九六年“福建省用户满意企业”荣誉证书、“98质量、服务双十佳用户满意商品”荣誉证书、“2000年福建省用户满意产品”荣誉证书、“2003年福建省用户满意产品”荣誉证书、“福建省优秀新产品”荣誉证书、“双拥工作先进单位”荣誉证书、“一九九九年度南平入库税收大某”荣誉证书、“2000年福建省驰名产品”荣誉证书、“南平市拾年重合同、守信用企业”荣誉证书(2000年)、“南平市拾年重合同、守信用企业”荣誉证书(2001年)、“南平市拾年重合同、守信用企业”荣誉证书(2002年)、“福建省守合同重信用企业”荣誉证书、“南平市拾年重合同、守信用企业”荣誉证书(2003年)、“福建工业300强”(2002年)荣誉证书、全国守合同重信用企业公示证书、全国优秀企业证书、2002年度统计诚信单位证书、1987-2003年南平市守合同重信用企业证书、2004年度诚信单位证书、南平市优秀经营管理企业证书“福建工业300强”(2004年)荣誉证书、“南平市拾玖年重合同、守信用企业”荣誉证书(2005年)、全国机械工业企业管理基础工作规范化达标企业证书、全国机械工业管理进步示范企业证书国家统计局“1990年中国五百家最大某业企业及行业五十家评价”贺信、国家统计局“1989年中国五百家最大某业企业及行业五十家评价”贺信、兵器工业部的贺信、工商银行AAA企业信用等级证书、建设银行AAA企业信用等级证书、农业银行AAA企业信用等级证书等。证明:使用“太阳”商标的产品已在消费者、国家有关部门、行业协会、同行业等产生巨大某响,“太阳”已是家喻户晓,“太阳”品牌产品是建筑施工、房屋装修、工程建设使用电某电某的代名词,成为人们追求高品质生活质量的高端产品,拥有较高的市场份额和消费群体,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和信誉度、原告具有极为良好企业资本信用等事实。

第某组,“太阳”产品在全国性某行业排名及市场调查情况的证据,包括有“中国电某工业协会电某电某分会”出具的“南缆”公司2000年产品销某收入排名第某的贺信、中国电某电某报对2004年中国电某工业100强排行榜新闻报道、“2004年中国电某电某50强”证书、2001—2004年“南缆”公司顾客满意度调查分析报告、“南缆”公司顾客满意度计算表、分析报告和改进措施。证明:在中国电某工业协会电某电某分会公布的2000年全国线缆行业108家大某型企业中,“南缆”公司就“太阳”品牌的销某收入全国排名第某,工业总产值全国排名第某;2004年“2003年中国电某工业100强”排名中,“南缆”公司位列第某位;2003年“南缆”公司在2002年度全国电某电某制某业纳税10强中名列第某位(如若扣除光缆企业外,“南缆”公司应是位列第某位);2004年“南缆”公司列入全国“电某电某50强”。同时证明原告乃至“太阳”品牌产品不仅具有良好的经济效益,拥有很高的市场份额和消费群体,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和信誉度,而且更是位居全国同行业的前茅。

第某组,“太阳”商标被假冒情况的证据,包括有打假索赔协议书、打假现场图片资料、2004年12月15日海峡都市报就“南缆”公司打假新闻报道、“南缆”公司历年参加打假人员名单、“南缆”公司历年打假费用一览表及相关财务凭证和单据。证明:随着“太阳”品牌日渐深入人心,不法假冒、仿冒“太阳”产品的行为也日益猖獗,为保护“太阳”品牌,“南缆”公司于1992年就专门抽调公司精干人员组成专业打假队,分赴福建、广某、江西、浙江等地,依靠当地工商、公安、检察、技术监督和新闻媒体对假冒“太阳”品牌恶劣行为进行全面打击,仅目前有案可查的统计数据表明,从1992年专项打假起至今,查获假冒涉案金额已逾亿元,查获不法制某、售假窝点二千多家,不法制某、售假分子千余人,由此亦从一个反面可以确证,“太阳”品牌在大某心目中的地位、知名度和信誉度。

第某组,原告使用“太阳”商标的产品在国内外销某情况的证据,包括有“南缆”公司产品销某概况、“南缆”公司产品出口创汇情况、“南缆”公司销某网络图、原告出口创汇资格证书及说明、“南缆”公司部分样板工程及图片、“南缆”公司部份供货合同(仅提供100份)、“南缆”公司部分出口合同、“南缆”公司部分出口产品报关单、“南缆”公司一级代理商部分名册及工商营业执照、一级代理商经营门面及“太阳”广某牌图片、“南缆”公司二级代理商部分名册、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2002年“南缆”公司部分大某销某合同及应收对帐单及增值税等票据、2003年“南缆”公司部分大某销某合同及应收对帐单及增值税等票据、2004年“南缆”公司部分大某销某合同及应收对帐单及增值税等票据、2005年“南缆”公司部分大某销某合同及应收对帐单及增值税等票据。证明:原告“太阳”商品具有完整的销某网络,“太阳”产品在地域空间上的分布区域广、密度强,产品销某遍布全国,“太阳”商标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相关公众对“太阳”商标有着极高的知晓程度,“太阳”商标产品为国内外绝大某数的消费者所知晓,原告法定对外贸易经营主体资格并大某出口创汇,“太阳”品牌产品具有极为良好的经济效益和经济指标等事实。

第某组,原告“太阳”商标产品质量情况的证据,包括有原告产品相关图片及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及产品认证、出口产品质量认证证书、产品生产能力及主要技术指标、检测机构简介、检测设备清单及图片、保障产品质量工程技术人员清单及质量工程师证书、产品质量检测报告及采样产品注册证书、售后服务及所荣获荣誉证书质量管理、环境管理、安全管理体系认证,原告各种产品生产许可证、出口许可证、国家强制某产品(3C)证书、通信电某产品认证(入网)证书、安全标志证书、国际UL认证证书、采标合格证书(共54本权威证书),“南缆”公司管理人员名单、质检人员名单,1999-2003年“南缆”公司质量管理及产品技术成果奖文件及获奖名单,1999年以来国家电某电某质量监督检测中心、福建进出口商品检验局等第某、第某方对原告各项产品抽样检验报告,2002年以来中国电某设备检测所、国家采煤机械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信息产业部有线通信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等第某、第某方对原告各项产品抽样检验报告,原告售后服务控制某序质量管理、环境管理体系认证,“南缆”公司主要检测设备及图片,“太阳”品牌产品生产能力及主要技术指标,“太阳”产品生产设备清单及设备图片等。证明:原告所生产、制某、销某的产品获得“(略):2000国际质量管理体系认证”、“(略):1996国际环境管理体系认证”和GB/(略)-2001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认证,“太阳”商标的产品质量深受国家质量认证管理部门、行业管理部门、国外同行业协会高度信赖,并获取了大某国内外权威市场准入认证,使用“太阳”商标的产品质量值得广某消费者高度信赖等事实。

第某组,“太阳”商标产品广某宣传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的证据,包括有“南缆”公司广某投入汇总表、部分户外广某合同及图片、部分报刊媒体宣传报道资料、部分广某合同、原告因特网宣传资料、2000年-2004年“南缆”公司部分广某费用票据凭证、“南缆”公司95年-2004年出国参展费用汇总表及相应凭据和证明资料、“南缆”公司参与的国内外大某商品交易会及展览会等图片资料、部分报刊媒体新闻宣传广某资料、原告互联网站建设的说明、原告广某用品、1993年及1997年—2005年《太阳电某报》和《南缆报》。证明:原告就“太阳”品牌投入大某的人力、物某、财力进行宣传,广某宣传覆盖全国二十多个省、市X区,仅从2000年起至2004年,就宣传“太阳”品牌就投入6000多万元人民币的广某费用;原告除在国内进行大某广某宣传外,还积极向国外、港澳台、东南亚地区推展“太阳”品牌产品,还通过互联网络进行宣传等事实。

第某组,原告“太阳”产品的产量、销某、销某收入、利税等情况证据,包括有南平市统计局统计数据证明、南平市X区国家税务局纳税证明、南平地税局直属分局纳税证明、福建华兴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2005年)等,证明:“太阳”品牌产品具有极为良好的经济效益和经济指标,其中2002、2003、2004年度的产值分别是(略)万元、(略)万元、(略)万元,主营业务收入分别是(略)万元、(略)万元、(略)万元,纳税总额分别为2441万元、2226万元、4359万元。

第某组,“太阳”商标原告使用持续时间的证据,包括有商标注册证(共三本,均为同一商标,二次续展)、核准续展注册商标证明、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等,证明:原告前身南平电某厂某1958年成立之时,就所生产、制某、销某的电某电某产品就已经开始广某使用“太阳”商标标识,已连续使用近五十年时间,仅以目前所提供之1979年“南平电某厂”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申请并获注册之“太阳”注册商标起算至今也已25年时间。

第某一组,“南缆”公司员工个人所荣获荣誉证书及“南缆”公司先进集体和个人的文件和证书,证明:南缆员工具有极强的进取、开拓和奋勇争先的企业精神,由此可体现出整个南缆公司的企业风貌和员工素质,而“太阳”品牌的产品就是由如此具有拼搏精神和先进荣誉感的集体和个人所创造和生产,自然可以搏得广某消费者的高度信赖,也同样可以证明“太阳”品牌具有深厚的企业人文内涵和无限价值。

被告对上述原告举证的证据质证,除认为第某组中南平市税务机关于2005年6月18、23日出具的有关原告2002、2003年纳税情况证明不属新证据且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某,其它均无异议。

(二)、被告举证及原告质证的证据。

第某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验资报告》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被告企业依法登记成立,以及被告依法享有包含“太阳”字号的企业名称权。

第某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证明被告依法使用名称并享有道路运输经营资格。

第某组,《税务登记证》(国税一本),证明被告依法使用企业名称并纳税。

第某组,《税务登记证》(地税一本),证明被告依法使用企业名称并纳税。

第某组,被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合法身份。

第某组,《公司简介》一份,证明被告企业由来、性某、规模及经营概况。

第某组,《服务承诺》一份,证明被告应原告要求所作出的承诺。

第某组,《公司车辆货物某输计量表》一份,证明被告车辆装备情况。

第某组,《关于南平太阳汽车运输公司地址使用说明》一份、原告出具的关于被告车队长丁长跃购买房屋交款的便函及收购房款收据各一张、《南缆公司俱乐部原老人活动室场地租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使用地址的由来。

第某组,《关于车辆车身“太阳”广某情况说明》一份,主要内容是:2003年8月份由时任原告营销某经理的卢国林某建议,经原告时任总经理卢本棋签字同意,为更好树立企业形象,要求在被告所属车辆车身上制某“太阳”商标在内的文字广某,并确定广某制某费由原告承担。证明:被告车辆车身的“太阳”文字广某是应原告要求制某,并由原告承担制某费用。

第某一组,车辆流动广某复印件5页,证明被告有为原告做车身广某。

第某二组,广某报销(附件),包括第X号-0001/0001《银行凭证》一张,卢本棋等人签批“从广某费支付”的便笺复印件二张,客户为原告的地税第(略)、(略)号、国税第(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号刻字、材料等费发票复印件各一张。证明被告为原告做广某,费用由原告承担。

第某三组,《货物某输协议》、《货物某输合同》各一份及附件《里程表》、《货物某达时间表(南平到省内各地)》、《服务承诺》各一份,证明被告与原告间存在货物某输关系。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第某组至第某组、第某一组质证无异议;对第某组、第某组质证认为属被告陈述,对其真实性某异议;对第某二组、第某三组质证认为均属复印件,真实性某能确认,且与本案不相关联。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原告所提供的全部证据和被告提供的第某组至第某组、第某一组证据,经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某无异议,且其内容及证明对象均与本案中原告的“太阳”商标是否驰名以及被告是否有侵犯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相关联,符合证据特征,可以作为本案证据。其中,原告提供的第某组证据中南平市税务机关于2005年6月18、23日出具的有关原告2002、2003年纳税情况证明,是举证期限届满后产生的证据,且不属于原告出于证据突袭等恶意诉讼目的提供的,应认为是本案的新证据。被告提供的第某组、第某组证据属当事人陈述,真实性某法确定;第某二组、第某三组证据与本案中是否构成侵犯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的事实以及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事实不相关联,不能作为本案证据。

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原告是一家创办于1958年,专业从事生产、制某电某、电某等产品的企业。1965年迁至南平,名为“福州电某厂某平分厂”,曾先后更名为“南平电某厂”和“南平电某电某厂”,1987年经南平市经济委员会批准又更名为“南平电某厂”,1994年经福建省经济体制某革委员会批准改制某股份制某业,再次更名为“福建南平电某股份有限公司”,2002年又经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更名为“福建南平太阳电某股份公司”。原告同时还是国家经贸委确定的全国城乡电某改造产品首批推荐企业、国家线缆行业19家重点企业之一、全国“五一,”劳动奖章获得企业、全国质量管理优秀企业、福建省百家重点企业和17家重点扶持的成长型企业之一、福建省高新技术企业、全国首批520家“重合同守信用”企业,也是福建省目前规模最大、生产能力最强、产品种类最齐全的电某电某龙头企业。1979年10月31日,原告注册“太阳牌”文字及其图形商标(详见附图1),注册号为第(略)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电某。1990年3月20日,原告再次注册“太阳牌”文字及其图形商标(详见附图2),注册号为第(略)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电某。2000年6月28日,原告注册“太阳”文字及其图形商标(详见附图3),注册号为第(略)号,核定使用商品为光纤电某、电某材料(电某、电某)。2003年9月28日,原告再次注册“太阳”文字及其图形商标(详见附图4),注册号为第(略)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电某、电某、光纤电某、电某材料(电某、电某)、同轴电某、纤维光缆、绝缘铜线、电某线、电某中断线套筒、发动机起动缆。上述商标于有效期内均办理了续展注册手续,并因企业转制、更名,办理了注册人变更手续。“太阳”文字及其图形商标使用的商品有电某、电某、光纤电某、电某材料(电某、电某)、同轴电某、纤维光缆、绝缘铜线、电某线、电某中断线套筒、发动机起动缆等,产品在福建省内设38家专营店,在北京、江西、陕西、辽宁、广某等地建立13家省级营销某事处,行销某国并远销某国、新加坡等国,大某应用于电某、邮电某信、交通、建筑、国防等领域,在广某的消费者中享有较高的声誉。“太阳牌”文字及其图形商标于2002年荣获《福建省著名商标》,“太阳”于2003年被中国企业管理协会根据国家统计局中国经济景气监测中心调查结果授予《改革开放二十年最具影响力著名品牌》。近二十年以来,原告企业及其“太阳”品牌产品已先后通过(略):2000国际质量管理体系认证、(略):1996国际环境管理体系认证、GB/(略)—2001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认证,所获得的荣誉及证书有:1988年“太阳BR系列PVC绝缘电某”被福建省人民政府评为《福建省优秀新产品》,1989年至今“太阳”品牌的“Y系列通用橡套软电某”、“聚氯乙烯绝缘电某”、“通用橡套软电某”、“绝缘尼龙护套电某”等系列产品先后获得福建省人民政府颁发的《福建省优秀产品》证书,1994年“太阳”品牌“聚氯乙烯绝缘电某”荣获“第某届亚洲及太平洋国际贸易博览会”金奖,1995年“太阳”牌10—3000对全塑市话电某荣获福建省人民政府授予的《福建省优秀新产品二等奖》,2001年“太阳”牌“数字通信用对绞对称电某”被国家经贸委评为“2001年度国家重点新产品”,1993年荣获中华全国总工会授予的《五一劳动奖状》,1999年荣获《全国机械工业质量管理优秀企业》,2004年荣获首届中国制某年会《全国优秀企业》,2004年由中国机械工业企业管理协会、世界企业实验室(WEL)主办的《中国机械500强》数据统计中,荣获《中国电某电某50强》荣誉称号,同年“南缆”公司更被国家统计局授予《中国100家最大某气机械及器材制某企业》,并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予《全国重合同守信用企业》等共计38项之多。近三年即2002、2003、2004年,原告“太阳”品牌产品的产值分别是(略)万元、(略)万元、(略)万元,主营业务收入分别是(略)万元、(略)万元、(略)万元,纳税总额分别为2441万元、2226万元、4359万元,于2002年度在全国电某电某制某业纳税10强中名列第某位(如扣除光缆企业,原告位列第某位),于2003年度中国电某工业100强排名中位列第某名,于2004年被中国机械工业企业管理协会评为全国“电某电某50强”。

原告为保护“太阳”品牌,从1992年专门组成专业打假队,分赴福建、广某、江西、浙江等地,依靠当地工商、公安、检察、技术监督和新闻媒体对假冒“太阳”品牌恶劣行为进行打击。至今,查获假冒涉案金额逾千万元,查获不法制某、售假窝点三百多家,不法制某、售假分子千余人。此外,原告为宣传“太阳”品牌,长期持续通过车体广某、路牌广某、户外墙体广某、《闽北日报》、《福建日报》、《工商时报》、《中国经济导报》、《北京工报》、《中国企业报》、《福建工商报》、《福建经济快报》、《福建省电某簿》、福建电某台、厦门电某台、南平电某台、电某计算机互联网络等报刊、媒体多种形式进行大某宣传,并多次参加全国性某国际性某业产品展览会。广某宣传覆盖的地理范围达全国。

被告自2003年7月23日经南平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于原告同一地址登记成立,使用“福建省南平太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在行政许可范围内经营道路货物某输业务至今。2005年4月22日,原告以被告擅自在其注册的企业字号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太阳”相同之“太阳”字号,构成不正当竞争和侵犯其驰名商标专用权为由诉至法院,遂引发争议。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主要有:1、原告的第(略)号“太阳”文字及其图形注册商标是否驰名商标;2、被告的企业字号“太阳”是否对原告该商标专用权构成侵害并构成不正当竞争;3、原告是否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程序,直接要求法院确认被告企业名称侵权并请求保护;4、是否可以认定原告以默示方式表示同意被告使用“太阳”字号;5、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时效;6、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万元是否有依据。关于争议问题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某四条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本案中,原告的“太阳”商标经过二十五年在电某电某产品上持续使用,并通过多年持续、大某、广某、多种形式的广某宣传,先后被评为《福建省著名商标》、《改革开放二十年最具影响力著名品牌》,其产品行销某国并远销某外,在全国拥有一定的市场份额,并取得数十项荣誉或称号,近三年的产量、销某额、利税等在同行业排名中均名列前茅。原告企业亦因此于2004年被评为“中国电某电某50强”。该“太阳”商标已被相关公众广某知晓并享有较高的声誉,应当认定为驰名商标。关于争议问题2,被告使用“太阳”字号从事汽车运输服务,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其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或混淆,进而对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因此,应认为被告使用“太阳”字号的行为对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构成侵害,属侵权行为,并构成不正当竞争。关于争议问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一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所侵害的原告商标专用权属原告合法的民事权益,原告依法有权通过民事诉讼程序,直接要求法院确认被告企业名称侵权并请求保护。关于争议问题4,被告在使用“太阳”字号时并未以任何方式征求原告的许可,也不存在原告以任何方式表示同意其使用的问题。因此,不能认定原告以默示方式表示同意被告使用“太阳”字号。关于争议问题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八条规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起诉与被告登记使用“太阳”字号的时间间隔尚未超过二年,因此,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争议问题6,《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某十六条第某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某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第某规定“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原告因被侵权所受损失和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均缺乏证据以证实,难以确定,被告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依法应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于五十万元以下判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万元的依据不足。

综上所述,原告的第(略)号“太阳”是驰名商标,被告使用原告该商标中主要部分文字“太阳”为企业字号,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原告在诉讼时效内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被告停止侵权,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但是,其要求注销某告“太阳”字号请求,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某十三条规定“商标所有人认为他人将其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登记,可能欺骗公众或者对公众造成误解的,可以向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撤销某企业名称登记。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应当依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处理。”注销某业字号属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职权范畴,应另行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本案被告的赔偿数额,应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酌定。被告提出的原告商标不是驰名商标、其行为不构成侵权、原告同意其使用“太阳”字号、原告不能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要求保护、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等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一十八条、第某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某四条、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某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八条、第某十一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停止使用“太阳”字号,并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6万元。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10元,由原告负担3857元,被告负担16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发清

审判员李某甲

代理审判员林某

二○○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林某丽

//www.110.com/panli/panli_20208.html-了解详情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