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处理决定依据《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二十二条属适用依据错误;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个人对山林权属不拥有林地所有权,原处理决定称“争执区域为郭某某所有”属 有明显的山埂。 2、原告在县档案局复印的第三人黄某乙自留山证,用于证明第三人自留山的四周界址。 被告定南县人民政府辩称,一、第三人黄某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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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桥的母亲李某英及弟弟陈某乙曾向相关部门请求继承陈某桥户自留山的事实。 对两原告的上述举证,被告肖某组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一)两原告的户籍 土地、山林由两原告继续经营。2000年4月24日,原告举家迁往(略)。根据规定两原告在迁入地与迁出地,不能同时享有生活保障。如果两原告在迁入地享有了生活保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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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补偿费300元交给韦某户,该林地从未发生过权属纠纷。以上事实,有证人证言及有关书证证实。2010年林改勾图及政府进行项目征地时,原告和第三人之间就 所砍伐松木并不在现争议地。原告还称现争议地是其户的承包山。经查“林业三定”时,1984年社员自留山登记表中,原告户没有林地在凉水冲。另被告作出的“X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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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的自留山证。5、现场勘验笔录。以上证据证实:原告的责任山、第三人的自留山的四至界限,争执山的有关状况。 以下证据可作本案定案依据:1、原告的林 处理决定,理由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资源县X乡人民政府于2008年10月17日作出的车政处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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缴纳了承包金2000元。后各原告对讼争合同提出异议,认为两被告侵犯其对自留山的合法经营管理权。经协调,各方当事人就本案纠纷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各原告遂诉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武平县X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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纠纷的处理意见》。李某某不服,到凤城市有关部门上找,凤城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下发了不予受理通知书,李某某向边门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 边门镇人民政府 一块,并于1983年12月31日取得凤政字第x号《自留山使用执照》,确认原告自留山的四至为东至山道,西至当中道,南至蚕场边,北至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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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林权制度改革中,宁都县政府分别颁发给原告及第三人的《林权证》对“林业三定”时期登记的该两户自留山的南北位置发生了调换致使双方发生纠纷,且将该两户 并向林业主管部门要求给予更正,因有关部门迟延未调处而耽误的法定申请期限属于正当理由,不能认为第三人超过了行政复议法规定的申请期限,故赣州市人民政府受理本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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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该山林进行整治投资改造为茶园,但并未改变自留山的性质,村委会的投资及其他人的承包合同均不能对抗村民持有的《林权证》。二、法院未按照当事人诉讼请求审理。 八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6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1)信中法民终字第X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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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乙、林某丙、林某丁、林某戊的会政林某字第X号《社员自留山使用证》记载浸洞上山林某左抵因有关证人证言和历史事实证实不能抵到大顶界 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略)人民政府会政复决撤字[2008]X号行政复议决定。 案件受理费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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界址不清,权属不明,未提供足够证据,诉称侵权不成立,其争议应由主管部门处理。被告周某乙未经有关单位或部门许可擅自超过承包范围挖土种植作物是造成本案的根本原因,应 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之规定,作出原审判决:一、驳回原告周某甲、周某球要求确认其自留山的使用权的诉讼请求;二、被告周某乙停止耕作擅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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