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2007年、2008年原告向有关部门要求处理。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1、资兴市人民政府第X号自留山管理证;2、《关于陈 百四十条第一款(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唐某甲起诉。 案件受理费130元退给原告唐某甲。 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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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个结果不公正。另外,被告在审查运用证据中偏缺,导致错误结果,第三人的社员自留山登记表并没有记载有现争执地,被告将争执地一半处理给第三人,没有事实依据 。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1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昭平县X镇人民政府于2009年3月20日作出的五政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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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4、5月份,被告人熊某某先后以2500元购买长竹园乡X村民丁宏发家自留山上的树木,以每立方米300元价格购买长竹园乡X村清庙组胡名周家自留山 、照片,现场调查报告,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原始检尺花码单,扣押物品清单,有关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熊某某户籍证明。 12、商城县林业局资源保护股得材料证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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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组所有权证所载“小北坑”所登范围较大,实地难以确认。第三人彭某丙的自留山使用证所载“小北毛腊坑”所登东、南、北与实地基本相符。故争议各方 对此不予采信。被告根据最近地物标原则确认该界址系地形图上240.2高程处的山顶与实地和规定相符。因此,被告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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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项、第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作出如下处理决定: 位于马江镇X组吉周某冲(地名)争议的山林(四 没有划分部分山林为小组公山。第三人的X号社员自留山使用证,有关争议地的记载,是后来填上去的,与乡X村存档的“社员自留山登记表”不一致。第三人在争议地种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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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林木林地争议处理办法》第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处理决定,即争议山林由争议双方按各自一半管理使用,界址以水井上第二道坎 杰所争议的山林从1958年起就归白沙坪村X组经营管理。 证据五、证实谭某丁的《自留山证》上记载的地名与黄某庚、谭某春、黄某己的证记载的地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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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4月29日被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某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谷)政字(99)第X号处理决定,认定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为土名样竹园 中样竹园3亩土地的四至清楚、界址明确,并由当时县政府依法发证确认。双方争议约81平方米土地包含在自留山使用证确定四至范围之内,根据国家有关某策分自留山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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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走马乡X组于1984年4月7日订立的《有关付竹生产队处理自留山草按(案)》是经付竹小组全体成员代表讨论通过达成的协议 ,其处理程序是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另外,昭平县人民法院(1999)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被依法撤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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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 第三人张某某在开庭前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郝子贵为户主的《自留山证》、《远安县集体责任山林承包合同书》原件各1份,证明争议林地四至抵 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远安县X镇人民政府荷政发(2004)X号《关于李某某与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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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实地相符,该证据合法真实、有关联当庭认定有效。王某明、郭某兰大陂路自留山证照其证据真实、合法,但其四至界址与争执山无关联,当庭认定无效;罗汾组 的山不属人为挪动。《调处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土地证,协议书,判决书裁定书其有关证据载明的山林面积与实际不符,以其载明的四址为准,确定权属四址界址的范围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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